袭警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2023-01-05 18:26何丽娜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瑕疵

何丽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警察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警察执法权威是国家治理能力体系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各种原因的综合作用下,袭警行为处于高发态势,不仅危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也侵蚀着整体社会秩序的根基。为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袭警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在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疑难问题。

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否包括对物暴力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形成强制(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妨碍其意思决定自由及依其意思决定而行动的自由而施加的有形强制力。[1]同时根据暴力对象是否直接作用于人又可以分为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直接暴力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不需要通过其他介质就能将物理力传递到人;间接暴力是指有形物理力与人之间存在介质,物理力并不直接作用于人。有关袭警罪的“暴力”的界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直接暴力,即暴力只作用于人民警察本身,而不应包括物。笔者认为,暴力的作用对象应当包括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物,即有限的间接暴力。

(一)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应保持一致

袭警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其在很多方面都应保持一致。妨害公务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暴力”就应作广义理解,以妨害公务顺利进行为限,不仅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还包括打砸执法车辆、冲击办公场所、毁坏执法工具等等。袭警罪源于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为了保证整个法律秩序的一致性以及稳定,对暴力的理解应该保持一致。但袭警罪的不同点在于,其入罪标准为轻微伤,这就要求,对于袭警罪中的对物的暴力的认定应该限定于危及警察身体安全的物,如若袭击停车场无人的警车,无损害人民警察人身危险可能的,则不能构成袭警罪,可能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两种暴力形式的危害性具有等价性

对人暴力会侵害执法民警的人身安全以及阻碍警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物暴力也会造成同样的危害后果。在妨害公务罪中,“在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执行目的的前提下,对公务人员所占有的财物或物品以及与公务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实施暴力打击或强制,这种情况与对公务人员本人的人身实施的暴力打击或强制,无论从行为人造成妨害公务活动的结果上看还是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上看,都没什么两样”[2]。在袭警罪中也是一样,行为人出于阻碍执法目的,对于警务人员所占有的物品进行暴力打击,阻碍了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是导致执法警察受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危害性相当,对此应该以同等标准定罪量刑。对人身安全没有侵害可能的物自然没有成立袭警罪的可能。

(三)法益保护角度

笔者认为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权。既然本罪所关注的是公安机关执法权的保护,则对于暴力的理解应该以妨害警务活动为限,任何暴力形式,只要妨害警察顺利实施执法活动的,有危及人身安全可能的,就应该认为是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通过对物的暴力达到妨碍公务人员的意思决定自由与依其意思而决定行动的自由”。[3]所以,行为人通过对物的暴力同样能够造成妨害警务活动的后果,需要明确的是,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否则就会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造成混淆。行为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不论是对物还是对人暴力,最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妨碍警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对于暴力袭击并不只限于对警察人身的暴力。

二、警察存在程序瑕疵的执法行为的抗拒能否成立袭警罪

袭警罪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合法的执法行为应该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三个部分。欠缺以上任何一个合法要件,其执法行为都属于非法执法。非法执法警察不属于袭警罪的保护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警察执法过程中,部分袭警案件是由于警察执法的程序瑕疵引起了行为人的袭警行为,例如执法用语过于粗暴不文明,违反执法语言使用规范,激起执法相对人的反抗情绪的情形。一般社会上的公民会基于其朴素的道德情感认为,警察由于瑕疵执法所招致的侵害根本不值得同情,不应该再以袭警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执法行为进行暴力袭击的,仍应该成立袭警罪,但在量刑时应该减轻刑罚处罚。

第一,警察的瑕疵执法行为未超出合法执法范围之内。“只有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才能认定为违法。”[4]瑕疵执法行为的违法性远低于非法执法行为,尚未达到非法程度。对于当前中国执法水平以及现实社会环境的复杂性,要求警务活动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现实的,将瑕疵执法行为认定为非法与现实是不相适应的。违法犯罪层出不穷,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如若将瑕疵执法行为认定为非法执法行为,则会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发挥出应有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功能,造成执法效率低下。同时袭击非法的执法行为是不以袭警罪定罪处罚的,若将瑕疵行为认定为非法,以现阶段的执法水平来说,袭警罪很有可能会被虚置。

第二,只要存在袭警行为,就有必要通过袭警罪来维护法规范的效力,人民警察本身的执法行为有相应的《人民警察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一旦行为人暴力袭警,则对于刑法维护的秩序就是蔑视,对于损害法益、破坏法秩序的行为就应依法定罪处罚。“法律在决定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制裁时,始终只能以该行为是否与规范相违背为根据,凡是与此无关的事实和因素都必须被过滤在评价之外。”[5]行为人对合法的执法行为进行暴力袭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是在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第三,警察的瑕疵执法并未造成其作为被害人的值得保护性的大幅下降,行为人所侵害的警察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从正当防卫角度来说,被害人值得保护性下降是正当防卫正当性的本质,防卫人意图通过正当防卫行为出罪,被害人值得保护性必须大幅下降。在袭警罪中,警察瑕疵执法行为的危害性远小于袭警罪造成的危害性,执法行为尚属于合法范围之内,警察的值得保护性有所小幅度下降,但仍处于刑法袭警罪保护范围内。

综上所述,因警察的瑕疵执法引起的暴力袭警行为应该成立袭警罪,瑕疵执法行为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法官决定量刑时应该考虑引起犯罪的原因,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出现程序瑕疵是引起犯罪的主要原因,法官在量刑时应当减轻刑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既要维护法律秩序的威严,也要注重对公众道德情感的兼顾。

三、辅警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在理论上对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犯罪对象存在争议。部分学者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人民警察类型,不能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还有的观点认为,“辅警可以成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但必须是在辅警和正式警察联合执法的情况下”。[6]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脱离了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在讨论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对象的问题时,“应坚持职务说,淡化身份论”。[7]辅警可单独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主要理由是:

(一)从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来看

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树立人民警察权威,严惩暴力袭警违法犯罪,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执法权威。辅警虽然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但是在整个警务活动过程中对外代表的是公安机关的形象,对于大部分普通百姓来说,并不能分清在编警察与辅警的区别,辅警在警务活动中树立的形象就是人民公安的形象,侵害人暴力袭击辅警和袭击在编民警都是对公安机关执法权威的蔑视。

(二)辅警在形式上也代表着国家权力

从行政法中的行政辅助人角度来说,辅警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辅助人的关系,公安机关通过合同聘用辅警承担简单的执法辅助活动,辅警协助公安机关行使部分权力,辅警直接隶属于公安机关,由在编警察指挥监督辅警进行工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辅警与人民警察处于同一职责体系。辅警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和警察一样也在执行着警察功能。辅警虽然不是国家政法专编的公职人员,但却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已实然地充当着国家权力载体和法律的具体化身。尤其是“在微观的执法互动中,协管人员在场就是国家权力在场。国家权力通过协管制度渗透到社会的内部,在微观层面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进行调整”。[8]从形式上来说,辅警与在编警察一样都代表着公安机关,代表着国家权力。

(三)辅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警察”

妨害公务罪中将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列为了犯罪对象,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而来,由此也可以推出辅警属于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公务活动中“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如何取得的,只要是合法的,不管是通过考试取得的,还是聘请、选举或者委托取得的,都不会改变其从事公务的性质。”[9]警务活动也属于公务。人事制度上,辅警不属于警察法中的人民警察身份,但从公务角度来说,辅警本身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执行公务,虽无警察身份,却执行着警察功能。刑法设立袭警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警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样犯罪人是因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警务活动才被处以袭警罪,在刑法中。无论是袭击警察还是辅警,只要给警务活动造成阻碍,就应当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因此,可以给予辅警刑法意义上的“警察”身份予以同等保护。

四、抗拒抓捕的袭警行为是否应当单独论罪

人民警察在追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会发生犯罪嫌疑人反抗、逃跑、拒捕的情形,同时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的,是否单独成立袭警罪?笔者认为,对于使用暴力袭击方式抗拒抓捕的应当成立袭警罪,袭警罪与其先前所触犯的罪名成立数罪并罚。原因在于:

首先,从人身危险性角度来看。普通人袭警构成袭警罪,犯罪分子袭警人身危险性更大,自然是构成袭警罪。犯罪分子在抓捕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会使用各种极端危险的手段对抗抓捕,手段残忍,全国公安干警的伤亡极大部分是发生在追捕犯罪分子过程中。犯罪分子的拒捕行为说明其在犯罪之后毫无悔改之心,依然妄图对抗法治,主观恶性极大,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袭警行为与前罪不属于吸收关系或者牵连犯关系。犯罪分子在实施完成前犯罪行为后,在抓捕过程中另起犯意,实施了暴力袭警行为,该行为与前一犯罪之间既无“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前一犯罪不是成立袭警的原因;也没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实施前罪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袭警,所以不成立牵连犯;袭警罪与前一犯罪之间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所以不能够成立吸收犯。袭警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属于既不是实质的一罪,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也不是处断的一罪,两个以上行为之间并无特殊关系,因此对于拒捕而袭警的行为应该单独定罪处罚。

五、威胁与暴力并存时如何定性

若实践中出现行为人对一名警察实施威胁,对另一名警察实施暴力的情形时,或者针对同一名警察同时或者先后实施了威胁和暴力时,应如何定性?基于实践中的复杂性,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对一名警察实施威胁,对另一名警察实施暴力的情形

首先按照我国罪数标准判断的通说“犯罪构成论”,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基础。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行为,时间上存在顺序性,认定行为人成立妨害公务和袭警两个犯罪行为,排除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属于实质的一罪,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一行为触犯两罪”,而该情形中明显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其次不成立吸收犯。成立吸收犯要求数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10]暴力行为与威胁行为都有不同的行为对象,虽然袭警罪保护的是警务活动的执法权不受侵害,但暴力袭击和威胁损害的毕竟是带有专属性的人身安全法益,即使是对物实施的暴力也有侵犯人身安全的可能,侵犯不同人的人身安全的危害行为,因其法益专属性都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所以排除成立吸收犯之可能。第三,不能将暴力解释为威胁以妨害公务罪一罪定罪处罚。否则在定罪上会造成混乱,在量刑上也会有所差异,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行为人先后对不同警察实施威胁、暴力的,成立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数罪并罚。

(二)对同一名警察同时或者先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时的情形

行为人同时以实施暴力方式威胁警察时,成立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首先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包含着暴力与威胁两种行为因素,符合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一行为触犯两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如此能够完整地评价两个行为,又能给予犯罪人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若是先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看似行为人实施了两个危害行为,但都作用于同一犯罪对象的人身安全,通过对同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多次侵害达到对保护法益的侵害,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前通常会先进行威胁,即威胁成为暴力的必经阶段而被暴力所吸收,所以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实际上只成立一罪,两行为中的一行为失去独立存在意义而被另一行为吸收成立,妨害公务罪能够包容评价袭警罪,暴力袭警行为被妨害公务罪吸收而仅成立妨害公务罪一罪。

结语

袭警罪的设立从一方面来说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能够依法执法,另一方面对于袭警行为能够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用私刑报复解决袭警问题。这对于公安机关民警既是保护也是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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