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38)
自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该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是关键,因此审前阶段变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和律师作为该阶段的重要参与者,双方协商的好坏对认罪认罚的最终结果有着重要影响,良好的检律关系对于保障司法工作良好运行,实现“保障人权”这一根本的刑事诉讼目的起着重要作用。2021 年1 月2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检律协作推动建立检律定期会商机制的提示》(以下简称《提示》),就进一步深化检律良性互动作了进一步的工作部署,需要明确的是,检律会商并非以“个案”形式进行,而是以“检律互督互评、深度交流合作”等方式促进检律关系,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指导意见》和《提示》为塑造认罪认罚案件中新型的检律关系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既是量刑协商的参与主体,又是程序上的监督人,双重身份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律师又是审前起诉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的重要角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了对律师的需求,要求强化律师所发挥的作用。[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角下的新型检律关系影响着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发展,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律新关系下的控辩协商需要进一步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确保检察院“量刑建议”和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有效衔接,使得法院最终的量刑结果能被控辩双方接受,避免检察院抗诉或被追诉方后悔认罪,从而达到高效率的审判目的,根据该目的可以明确规范的量刑建议是检律新关系下进行良好协作协商的重要依据。
然而,当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比较模糊,容易引发检律之间的无效协商,出现“各说各话”的局面,进而引发之后一阶段与法院审判的量刑规范化无法有效衔接。如湖北省、山东省均出台了当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中,创新性地将被追诉方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现实表现纳入量刑协商的参考因素。尽管各地区的尝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十分有益,但也不免会造成认罪认罚从宽标准“地区化”,间接地影响全体被追诉方的权益,导致“同案不同判”,出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践效果参差不齐的现象,触发司法的不稳定性,最终使得同一制度却不能实现相同的价值目标。[2]2021 年11 月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虽然从“量刑证据的审查”、“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建议调整”以及“量刑监督”等方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细化,但是依然缺乏明晰的细则,内容缺乏一个量化的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律协商,必须以一套完整的量刑建议规范规则为依托,为检律双方提出合适的量刑提供依据和底线,才能进行有效协商,促进检律间良好关系的发展。
检律关系的背后是控辩关系,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抗化”倾向,检察机关带有国家机关的身份,又有着公诉人的控方角色,在获取案件信息和资源方面要比律师容易得多,在证据获取、强势措施的决定与实施和量刑决定等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容易形成强势的控制者;而被追诉方或因强制措施、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自身对案件进展情况的获悉存在滞后性;律师作为辩护方,也往往难以应对控方的压制,实践中难以获得案件证据及有效信息,导致量刑协商过程中缺乏有力依据。
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着实质性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程序启动、协商过程、具体结果形成等诸多方面,但是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过度”主导,这是我国长久以来根深蒂固的“权力本位主义”所造成的,大大压缩了控辩双方协商的空间,并可能因检察官无法超越控方立场,从而引发量刑建议的合意性、合理性不足等问题,[3]检察机关的控方角色下,很容易加剧检察机关和值班律师关系的对抗,而忽视了两个主体之间进行协商的责任。
在检察机关强势的主导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所谓的“协商”本质上其实是“听取意见模式”,尽管这个模式或许会更加契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诉讼构造,[4]但是这个模式下值班律师很容易成为量刑协商程序被检察机关带领着的“参与者”,大大降低了其协商地位,且检察机关对被追诉方、值班律师的量刑意见并不认真对待,这大大影响甚至降低了量刑建议的合意性,进而导致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可能不足,并难以最终保障被追诉方的各项诉讼权利真正得到实现,如强制措施的变更、自愿认罪认罚真实性的监督等。
如此,长期以来,检律双方在实践中关系的紧张不利于进行量刑协商,“对抗”关系不能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的需要,阻碍了检律之间进行良好协商,容易导致被追诉人对协商结果的不满而“反悔”认罪认罚,或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不采纳,破坏司法的稳定性。
要形成检律之间的良好协作协商,需要有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辅助,而目前只提出了以证据开示制度为检律协商提供信息交流平台,并且该制度尚未发展成熟,在是否能有效帮助检律协商这一问题上还需要实践的检验并进一步完善,此外,还可以将其他相关制度加以固定,如律师参与检察听证制度等。
证据开示制度是检律双方交流信息的重要制度。针对两方信息交流的不对等情况,《指导意见》第29 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是规定中所用“探索”一词表明,该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并未发展成熟,如何开示、开示决定的主体、开示流程、开示标准等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空白需要“探索”完善。2021 年12 月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开示制度,创造了信息交流的机会,但是,也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等参与到证据开示制度过程中的相关规定。
为加强检律双方的信息交流,还可以尝试推动律师参与刑事检察听证,推进检律协商。但是,目前我国的刑事检察听证制度是新时代法检察机关面对的新挑战,还有很多地方没有发展完善,并且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需要让律师参与听证、如何让律师参与听证、什么阶段展开听证等问题还未得到解决。在认罪认罚案从宽制度中,这些相关配套制度都尚未发展成熟,给检律之间信息的交流和传递增加了难度。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规范明晰的量刑建议是检律协商的依据。检察机关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套详细明晰的量刑建议,给予明确的量刑规范、细化的量刑建议以及统一的证据证明标准,[5]以此作为一个范本为检律进行协商时提供参考和依据。一方面,完整规范的量刑建议是对法院“量刑规范化”原则的积极响应;另一方面,有助于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能够在量刑幅度、价值判断以及思维方式等同检察院、法院趋于一致,提高量刑协商的成功率和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规范的量刑建议需在全国统一标准的框架下,各个地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享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调整范围,最终所追求的是“同案同判”,以此增强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律协商的威信,使案件控辩双方乐于协商,敢于协商,善于协商。因此,一套完善明晰的量刑规范是检律之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量刑协商的重要依据,也是检律关系从控辩模式转到协商模式的关键。
以完善规范的量刑建议为依托,检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需要发挥新作用。检察机关参与协商过程中应当落实“能动检察”,推动犯罪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转型,通过不起诉裁量、控辩协商、量刑建议等制度设置积极调控案件分流。[6]此外,检察机关还应从内部建立起奖惩与追责制度,通过奖励制度,正面激发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通过上级监督下级的问责制度,反面提高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动力,提升其行使权力的责任感。
律师参与协商过程中需要通过积极实施其执业权利以增强协商主体地位。首先,在审前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和签署具结书之前,应当准予被追诉方和值班律师进行会见且不受监听,以此让值班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信息,为协商做铺垫。第二,将值班律师的提出意见权的范围扩大至拒绝权,即值班律师拒绝签署具结书的权利。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定罪的案件,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不是单纯的提出建议,而是可以拒绝在场及在具结书上签字,即便被追诉方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也能对检察机关说“不”,这不仅可以加强值班律师行使提出意见的独立性,[7]还能够在协商过程中,强制检察机关为避免律师拒绝进而主动认真听取律师和被追诉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长期以来检律关系的对抗化、紧张化,应当辩证看待检察机关量刑协商的主导性,检察机关自身应适应不同阶段的角色变化,切忌将“主导”演变为“主场”,适当弱化检察机关对辩方的刚性对抗,强调协商的平等性。可以通过检律双向监督、定期会商以及检律同堂培训等良性的互动措施来缓解检律之间的关系,以此促进检律协商的良好进行。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本身带有监督职能的机关,仅从自身内部进行对案件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构建检律双向的监督机制是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缓解检律对抗关系的重要内容,通过外部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律师在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后,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并通过帮助被追诉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等方式制约检察机关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同时也积极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律师与被追诉方之间的交流沟通是否依法依规,会见是否存在违法传递信息等情况。
其次,塑造协商性司法模式下的新型检律关系,举办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统一培训能够促进检律双方的良性互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提示》要求:“地方各级检察院与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合力促进新时代检律良性协作互动。”定期会商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程度、证据标准、协商规范等各方面达成共识,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最后,积极落实《提示》中提到的在全国推行检律同堂培训长效机制。案前,对检察官和律师对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基础内容进行统一培训;案中,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的把握和工作流程,使协商更加顺畅通过案中的旁听和监督,使得律师和检察机关能够更加了解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的标准,总结如何做好审前量刑协商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好地把握量刑建议的提出,缩小量刑协商的最终结果与法官预判刑期的差距,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效率;案后,积极反馈案件情况并定期举行检律会商或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的交流学习,动态把握好同一时期的量刑协商标准,实现量刑协商过程规范化。
通过双向监督、定期会商以及同堂培训,能够增加检律双方的沟通,增进对彼此工作的了解,以此缓和双方的对抗关系,突出协商的平等地位,为良好协商奠定基础。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优化律师对案件信息的获取,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律协商的必要内容。有学者提出,在仅有值班律师而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推进控诉证据向嫌疑人展示的制度,[8]这有利于拓宽被追诉方及值班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更好地提出合适的量刑意见并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应当明确开示范围、开示时间和地点,加强对证据开示的监督与救济。
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开示主体,通过积极向被追诉方开示相关的案件证据,为被追诉方与控方就量刑建议展开充分协商提供机会,充分保障量刑建议的恰当性。律师作为被追诉方的法律帮助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开示有关罪轻、认罪认罚违背意愿等证据,增加被告的协商“筹码”,争取被追诉方从轻、减轻的处罚,提高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降低认罪认罚反悔率,并避免形成以检察意见为主导的量刑建议。[9]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是检律进行信息交流的关键一环。
最后,邀请律师参与相关检察听证制度。公开听证邀请值班律师参与是检察机关发挥“能动检察”体现,有利于构建新时代检律协作关系。律师参与公开听证,有利于发挥律师作用,有效促进检务公开,提升检察公信力。在实践中,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一起不批准逮捕复议案件召开公开听证会,格外邀请了一名值班律师参与讨论案件并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提供重要参考。考虑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参与到刑事检察听证中,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检察听证制度,明确律师参与听证的资格、如何参与听证、进行听证会的案件标准以及听证程序等方面,加强检律之间的信息传递和交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对控辩关系引入了协商因素,潜移默化地塑造着新型的检律关系,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关系应当从“对抗”向“协商”转化。检察机关与律师的和谐发展,有利于法律的公正实施与法律权威的树立,推动法治国家建设。律师在和检察机关的交流配合中,能够提升法律专业素养,高质量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检察机关因为律师的介入和监督,能够合理行使权力,完善检察职能,推动案件得到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促进检察制度文化与律师制度文化互动、检律间优秀人才交流,及时规范化解检律冲突,有效进行检律双向评估监督,提高检察官执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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