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丽环 赖梅玲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破产企业市场退出在政策层面、立法层面、理论层面指向略有不同。因此,从不同层面对破产企业市场退出进行考察,可以窥见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并有利于了解市场主体退出的政策导向、立法情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变化。而市场退出的法律规范能够为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重要保障与指引,其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健全更是能给政治、经济、社会、法治等方面带来积极的影响。基于其存在的特殊功能,针对当前制度供给不足的实践情况,有必要在充分研究理论的基础上,对其制度完善进行探讨。
在政策层面市场主体退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运用相关市场要素之间的关系,推动破产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过程和结果。(1)李曙光:《论我国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写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之际》,《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2008年以来,国家陆续发布了相关的政策文件对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指导。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退出问题成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广泛性问题。2019年7月,13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市场主体退出方面的改革方案,首次就市场主体退出制度进行具体的规定,(2)改革方案包括市场主体退出的基本原则、退出方式、相关制度完善等方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2019年7月16日。2020年5月,国务院制定的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关意见中提出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2020-05/18/content_5512696.htm,2020年5月18日。,加强和改善制度供给。当前政策层面的文件指导侧重于宏观层面,早期的政策文件更是只关注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退出问题成为各类市场主体普遍面临的问题。企业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当前需要通过加强制度供给,解决各类主体普遍面临的市场退出问题,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在立法层面,市场主体退出是指:因为出现了法定情形,市场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动终止或被动地终止自身经营,消灭自身的市场主体身份的行为。(4)崔向华:《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2页。1986年12月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5)本文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适用对象被限定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6)李曙光:《我所经历的破产法立法过程》,《民主与科学》2016年第2期。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专设一章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规定。(7)张善斌、宁园、罗琳:《破产法研究综述》,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4页。2006年8月,《企业破产法》正式通过,其适用的对象为企业法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已有的破产法律规定在实体权利和程序规范等方面均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更为关注的是退出市场之后市场主体如何妥善处置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其在实现市场退出过程中的相关税务问题、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法学理论分析注重的是对权利义务的规范研究,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现象,市场主体的退出强调其在退出后身份和资格的丧失,其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停止经营、进行债务清理或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关闭企业相关机构、消灭其法人资格的结果。(8)乔炳亚:《论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金融研究》1997年第11期。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除了国家行政权的强制干预,还有市场自由选择的因素。狭义的市场主体退出仅指市场主体退出过程的最后一步,而广义上的市场主体退出是指整个过程。狭义上的市场主体退出是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注销,由行政机关受理其企业注销的申请事项,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后宣告企业终止的程序。广义的市场主体退出是指企业终止其在法律上全部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被依法剥夺市场主体资格的活动。(9)崔立群:《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研究》,《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8年第11期。早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长期缺少破产法产生与实行的社会环境与条件。由于“政企合一”的影响,所谓的“企业”往往不具有独立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重视和关注市场主体退出的立法问题和理论研究。(10)王欣新:《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页。市场主体退出理论研究也从单一地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逐步扩展到兼顾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我国政府更加重视市场主体的退出问题,在政策文件中多次对清理“僵尸企业”的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破产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所发挥的制度功能也更加凸显。(11)范志勇:《破产联动共识及其法治化进路》,《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首先,破产企业市场出清对于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政府部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市场供给体系的质量和效率,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其次,债如果不能及时、公平地实现,市场经济的秩序必然陷入混乱(12)王欣新:《市场经济与破产法的功能》,《法学家》1993年第3期。,破产法律制度能够为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提供一条退出路径,实现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13)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课题组:《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建》,《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年第6期。。破产企业的市场出清制度的有效实施能够降低市场退出程序运行的成本和时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市场要素和社会资源的潜力,减轻市场主体退出所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再次,破产企业的市场退出通过发挥破产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引导企业有序退出及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等,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各方利益共赢,从而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现代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外部性,破产案件的审判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平清理与债务人事业的挽救,同时具有及时扫清社会上的失效信用垃圾、促进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维护多方主体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功能。最后,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完善能够提高各地治理破产企业的效率,规范法律的适用,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效地解决因破产企业的无序退出对市场资源的占用。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法治功能具体体现在:一方面,由于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财产的清偿中设置了一定的清偿顺序,故其避免了一般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中可能因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所造成的影响,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全体债权人主体的公平清偿。(14)杨兢:《对破产法的反思与展望》,《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另一方面,从长远看,完善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对于加快法治国家建设及更好地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也具有重要意义。
正是基于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所具有的诸多功能,针对当前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以破产法为主要法律制度所构建的破产企业退出路径已无法满足实践中的需要,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研究,并结合当前已有的法律规范适用现状进行分析,从立法层面对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国家相关政策文件中提到市场主体退出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方式。(1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中规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方式,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方式,完善规范退出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使各类市场主体均有适当的退出方式和渠道。”而在理论层面上,有学者以该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是否存在司法权的介入,对破产企业的市场退出制度进行了两种划分。破产企业的市场退出方式可分为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两类。(16)李曙光:《论我国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写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之际》,《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 破产企业法庭内退出的指涉范围
法庭内退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院的主导下终结破产企业现存的法律关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顺序处理其剩余财产,最终实现市场退出或者免于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过程。(17)李曙光:《论我国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写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之际》,《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法庭内退出中,司法机关往往扮演着监督的角色。企业法庭内退出具体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对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社会有效供给水平、清理“僵尸企业”等具有重要意义。而破产重整制度具有两大目标:拯救陷入困境的破产企业和清算破产企业的债务。(18)李培进:《企业破产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87页。和解程序的特殊性则在于和解决议经由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议通过生效后即可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并不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19)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84页。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和解程序有助于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所造成的连锁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挽救债务人的破产困局。
2. 破产企业法庭内退出的运行特征
首先,法庭内退出必须有司法权的介入,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法院主持下,按照破产法定程序对债务进行调解、重构或者清算的司法程序。其次,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参与主体包括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都要遵循其对于债权债务实体权益调整和破产程序运作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破产企业法庭内退出程序中,虽然有权启动各破产程序的主体不同,但是程序一旦启动,都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的参与下进行。再次,依据法庭内退出所达成的结果,如和解协议、重整方案、清算结果等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和其他主体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具有司法上的保障。破产和解程序将在和解协议获得通过并得到法院批准后结束,而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则重整程序结束。和解程序能减少制度成本,给债权人带来更多的清偿,但是如果破产企业无法完满完成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实现程序终结,则由法院将其转化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最后,破产企业依据庭内退出方式实现市场退出,相较于庭外退出需要花费更多的破产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这一点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1. 破产企业法庭外退出的指涉范围
在法庭外退出制度中,市场主体的自治性被充分尊重,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不能介入。(20)李曙光:《市场主体退出改革迎来突破》,《中国金融》2019年第15期。企业法庭外退出是指企业因行政决定、章程、决议、司法判决等原因解散,无需司法审查即退出市场的行为。(21)张钦昱:《僵尸企业出清新解:强制注销的制度安排》,《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法庭外退出过程中,仅在注销阶段需要企业外部的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相关注销登记,主要包括普通注销、简易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退出机制。
2. 破产企业法庭外退出的运行特征
首先,法庭外退出不存在司法权力的介入,是相关企业按照行政注销程序对自身的主体身份进行注销的退出程序。法庭外退出的启动主体一般是市场主体本身,法院非经当事人申请不能介入清算活动,而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申请时可以启动注销程序。其次,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关于企业注销登记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司法》等,各方参与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业自身。法庭外市场主体退出一般是企业主体依据自身的章程或者内部决议等原因决定解散,在处理完毕退出事务后,按照相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办理注销市场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再次,法庭外退出除了适用于企业主体依据自身章程或者决议进行解散外,在完成法庭外退出相关程序后,企业主体同样需要依据法庭外退出所达成的结果,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办理完毕企业主体资格的注销手续实现市场退出。最后,破产企业依据庭外退出方式实现市场退出,相较于庭内退出其成本较低。当市场主体本身的清算活动没有出现法定障碍或者破产事由时,往往可以直接依照法庭外的行政程序进行市场退出,避免了司法权介入可能产生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现有的市场主体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的制度衔接问题重视不够,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不足,两种程序并行却不衔接的情况造成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结构风险和运行困境。
1. 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并行却不衔接的结构风险
法庭内与法庭外退出缺乏联动机制,导致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一方面,抑制了市场主体适用相关程序的积极性,许多企业的市场退出存在问题,但各方主体并不积极关注企业市场退出情况。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职权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强制注销,司法机关也无权启动相关的司法程序,进而削弱了相关机构纠纷解决的能动性。
(1)抑制市场主体退出的积极性
如果放任企业的无序退出,那么这些停止经营但未办理完毕行政注销手续的企业,将成为影响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不利因素。一方面,市场退出制度试图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其设置了复杂的退出程序防止市场主体的任意退出行为,但是也导致很大一部分市场主体出于成本考虑,不愿意主动申请注销。如行政注销程序的繁琐,增加了企业经营者办理注销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导致相当部分企业经营者在企业停止经营后放任不管,这些企业最终变成“僵尸企业”。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在面临解散之时,其管理层往往无意经营,缺乏办理市场退出登记的主观能动性。实践中不乏公司经营者故意放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企业债务、私分企业财产的目的。
(2)削弱纠纷解决的能动性
在企业年检制度更改为年报制度之后,未按条例规定进行年报公示或未按有关机关要求公示相关企业信息等,将可能被纳入异常经营名录、违法企业名单。虽然有前述规定,但如果企业对于这类行政监管不重视,行政机关也没有进一步的权限来实现对这些市场主体的管理。现行的立法对市场主体的无序退出,缺乏严厉的惩戒措施和有效的防范手段,这也进一步弱化了行政机关处理市场主体退出问题的权威性。此外,这些市场主体继续存在,名存实亡,导致登记的市场主体数据“膨胀”或者失真,进而影响科学决策。《行政许可法》第70条虽然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注销手续(22)瑞安市委改革办、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退“僵尸企业”:瑞安建立市场主体有效退出新机制》,《浙江经济》2018年第20期。,但是并未规定其主动注销的具体程序和企业怠于申请注销的法律责任。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已于2020年7月16日废止。国务院于2021年7月2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其中也未对强制注销登记程序进行规定。在强制注销登记方面也存在空白,导致行政部门在市场注销问题上陷入“法无明文规定不敢为、不愿为”的困境。
(3)降低参与主体的协调性
实践中许多破产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但是“无产可破”无法支付办理破产的相关费用,且债权债务关系未处理完毕,企业亦无法通过行政注销登记退出市场。一方面,社会治理过程中需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配合,在破产程序中亦是如此,故法院和政府的统筹联动在破产企业退出的具体制度运行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破产程序启动的过程中将涉及企业的税务缴纳、职工安置等多方面事项,往往是由法院在主导地方的“府院联动”,法院协调办理这些事项的难度较大,且“一事一议”“个案性”型的府院联动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24)陆晓燕:《“府院联动”的建构与边界——围绕后疫情时代市场化破产中的政府定位展开》,《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政府部门出于本部门的利益考量而滥用职权,拒绝配合法院破产审判工作,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25)王欣新:《僵尸企业治理与破产法的实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如果“府院联动”问题得不到解决,可能导致一些破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空转”。另一方面,行政权的运作相对于司法权的被动性而言更加体现主动性,而且行政权涉及的范围更广,体现为企业的成立需要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企业的市场退出亦需要行政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所以行政权的介入范围更广、时间跨度更长,在市场主体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破产程序中的行政事务涉及政府多个部门,但是当前各政府部门对破产行政事务统筹不够、权责界定不明,也缺乏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8/01b96643f9d146d4883eaeee8ce17d98.shtml,2021 年8月18日。,破产企业注销程序不够顺畅。
2. 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并行却不衔接的运行困境
当前,我国法庭内退出制度是实现市场主体退出较为畅通的路径,而法庭外退出路径与实践需求相差甚远。在两者并行却不衔接的背景下,一方面,存在许多市场主体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或已经被剥夺营业资格,但出于各种原因没能实现市场退出。如一部分“僵尸企业”本身没有复杂的债权债务问题,亦无多余的财产可供清算,如果严格按照法庭内退出的路径实现市场退出,往往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仍无法实现市场出清。另一方面是破产程序未能发挥其制度目的,当前试点改革制度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并未实质性改变企业市场退出的传统法律路径,只是对现有制度的改良,缺乏较为完善的适用机制。
(1)破产制度供给与需求不匹配
我国市场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27)《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但是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没有覆盖个人,而且对小企业、金融企业、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也缺乏有效的规制。破产法功能的有效发挥能够推动市场主体及时完成市场退出,也能够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效覆盖范围仅限于部分法人型企业,与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对破产法律制度的需求不匹配。制度层面的衔接空白导致市场主体无法实现有序退出,实践中发现申请简易注销行政程序的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资不抵债时,并无相应的司法程序与之对接,市场主体往往选择无序退出市场。此外,除了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其退出市场的法定情形和程序规范也相对模糊和混乱。
(2)破产程序规范的设置不完善
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市场主体在选择适用法庭内市场主体退出时往往需要面临繁琐的程序,产生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也需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导致一部分破产企业有相应的程序需求却无法启动法庭内退出程序,或者是已经顺利启动破产程序却因为某些因素无法完成破产清算。当前的破产法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庭内退出路径,但在司法实践中欲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权人企业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28)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河山资产经营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这使得“无产可破”企业的市场退出缺乏相应的制度匹配。而法庭外退出路径中的企业注销制度出于种种利益考量也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对于那些难以启动法庭内退出路径的企业,尚无完善的法庭外退出机制得以适用。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对于一些长期不经营的“僵尸企业”,行政机关虽然作为监管主体却无主动介入的权限,而放任此类企业存续将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3)改革试点制度的实效不理想
针对破产法实施中的困境,部分地区进行了市场主体退出的试点改革,探索了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强制除名和强制注销等措施(29)《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中进行了相关规定。,虽然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这些试点的措施并未实质性改变企业市场退出的传统法律路径,充其量是因特殊企业而做的改良(30)季奎明:《第三类破产:“不算而销”的特别清理程序》,《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就如简易程序的适用而言,其减少了行政注销登记的时间成本,但是简化的注销程序在后续的承诺人监管和利害关系人救济规则上存在诸多漏洞,导致政府机构和利害关系人难以对失信承诺人进行后续的问责。(31)李曙光:《浅析我国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市场化改革》,《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7年第6期。一方面,简易注销适用范围较窄,申请容错率低。另一方面,作为试点改革的简易注销制度,本身程序规范可能较为简单尚存在完善的空间,相关的配套机制未健全。如果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完毕后,发现注销存在错误或者企业存在主观过错,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也没有可进行撤销该行政注销申请的权限。以何种方式来实现企业的有序退出,不仅关系到市场主体自身的生存,还关系到市场经济发展、金融体系保障、职工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化解。
针对当前实践中的问题,相关的完善制度需要立足于现有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通过法律对《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架构进行补充,明确行政机关的注销权限和职责,进而建立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的有效衔接,实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32)赵树文、王嘉伟:《僵尸企业治理法治化保障研究——以破产法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为研究路径》,《河北法学》2017年第2期。
针对当前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体系性困局,有必要立足于我国既有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法规规范,借鉴早期日本倒产(33)“破产”一词在日本仅仅意味着破产清算,而中国法律中的“破产”是包括重整型程序在内的广义上的破产,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将其称之为“倒产”。法相关立法理论中对于各种破产程序适用前后顺序与互通规范的探讨,从立法的角度完善我国现有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倒产,一般是指债务人在期限内不能偿还自身债务的情形,即处在已不能挽回的一种经济状态。(34)[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页。在全面修改倒产法之前,日本的倒产处理程序有破产程序、和解程序、公司更生程序、公司整理程序、特别清算程序五种。实践中常常把这五种程序并列称为“倒产五法”(35)[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2页。。
1. 第一种立法论:“单门户方式”
早期,日本学者对于日本倒产法的综合研究,就各种破产程序的启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学说史上出现了三种主张,分别为“单门户方式”“互通理论”“百货店方式”。最早的提案被称为“单门户方式”,是指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出现破产原因之后,需要向法院申请启动相关程序,但在实践中具体的破产整理程序(日本将破产程序称之为破产整理程序)可能并不容易选别,因程序选别的难度及繁琐,可能导致破产整理程序被放弃,因此该立法论主张相关主体只需申请破产整理程序的启动即可。(36)于水:《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在其法律处理申请通过以后,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保全或者处分措施,防止受理企业的状况恶化。同时,可以由该申请主体与法院协商进而确定在之后的法律处理中所适用的倒产法律程序。这种模式下,法律充分尊重利害关系人对于程序启动的自主性,在具体的程序选择时由法院介入,但在具体某一程序被选定后需严格执行,缺乏灵活性。
2. 第二种立法论:“互通理论”
第二个立法论提案是“互通理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危机之前,为了使企业免于进入破产程序中,会优先考虑依靠自身的力量对企业进行拯救。在“互通理论”下企业启动了破产司法程序,在之后的处理过程中仍然可以转向其他再建型的倒产法律程序中,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企业经营者对程序启动可能使企业不可逆地走向破产程序的担忧。(37)于水:《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这种主张认为有必要让企业认识到其出现破产的可能性,尽早考虑适用的倒产法程序,但也可能存在部分企业主体本身没有适用倒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的必要,然而出于种种原因也进行了法律程序的启动申请。在“互通理论”的立法论中,允许在处理过程中转向其他程序,相较于“单门户式”的处理方式更具灵活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营者更早地将倒产法律程序运用到对企业的拯救中。
1. 第三种立法论 :“百货店方式”
第三种立法论提案则是“百货店方式”,其将“单门户方式”和“互通理论”合二为一。通过采用“百货店方式”来削弱“单门户”中所面临的程序之间相互独立的弊端,其与“互通式”的相似之处在于可以在选择程序后进行一定的程序转化,其独特的优势还体现在可以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必要的增加或者削减相应的程序。(38)于水:《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基于该立法论,本文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了多种独立的程序,从申请通过到程序启动后,因为各程序相对独立并有自身的制度优势和适用情形,缺乏必要的协作和联系,在适用过程中可能无法充分发挥各程序的制度优势。而“百货店方式”相较于“互通理论”更为灵活,可以在实施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增加或者削减相应的程序,更为全面合理,更能兼顾实际需要和程序启动的严格性。这种“百货店方式”的倒产程序立法论为我们解决破产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的制度衔接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实践中我们可能在适用A程序处理市场主体退出问题时出现新的情况,就有必要推动其适用B程序来进行市场主体的退出,或者是存在一部分破产案件较为简单,企业本身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复杂,严格按照全部程序进行处理虽然兼顾了程序适用的严格性但是可能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有必要对其适用的程序进行简化。
2. 基于“百货店方式”立法理论的思考与借鉴
早期日本学者对于各个破产程序启动之间相互关系的三种立法论中,“单门户方式”体现了各破产程序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互通理论”则更能发挥各个程序之间的优点,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进行实施,由谁来决定相关的案件需要使用何种程序并没有具体的体现;在“百货店方式”的倒产程序中,其优势在于即使在程序启动后,确定了将要适用的某一倒产法程序,但在之后的处理过程中,仍可以结合企业自身市场退出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范进行程序的变动。(39)于水:《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2期。即在某一程序启动后,允许追加另一个必要的程序或者视情况简化不必要的程序,显然更具有灵活性。如前文所述,当前在我国破产企业市场退出制度中,法庭内退出制度与法庭外退出制度体系不衔接,导致制度规范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一部分企业往往选择无序退出,还有一部分经营者放弃经营活动,但未及时按照规范要求消灭自身的市场主体资格,相关行政机关也无监管职权,进而成为“僵尸企业”。
故在我国的破产企业法庭内外制度衔接中,可以按照日本“百货商店式”的模式,在破产企业进入法庭内退出或者法庭外退出的各具体程序后,允许相关的受理机关结合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转入相应的程序,减少市场主体在退出过程中的成本,提高其退出效率。但是在制度之间如何衔接,何时才是必须启动其他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形,则需要结合我国的既有实践情况进行考虑。一方面,程序转换的决定权应当赋予谁,由于在市场退出案件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故应当将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程序转换的启动权和决定权赋予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另一方面,程序启动具有严格性,对程序进行必要的增加、削减或者转向其他程序,必须严格满足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防止制度运行的随意性,不当地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出清制度的完善是商事活动有序运行和市场经济不断活跃的前提,我国解决“僵尸企业”清退问题也需要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助力。针对当前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不衔接的问题,需要借鉴日本“百货店方式”的立法论思路,建立法庭内外相互转化的互通机制,在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进入法庭内或者法庭外后,由相关的受理机关结合该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综合考量,在其申请启动的程序无法实现市场退出时,允许受理机关将其转入相应的程序。此外,建立法庭内外退出衔接制度时,应当进一步回应当前实践需要,扩大法庭内与法庭外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这一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辅助法庭内外退出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
教师开始质疑:满足以上六个条件的两个三角形全等,那是不是两个三角形全等一定需要这六个条件同时成立呢?满足其中的一个、两个或者三个条件可以吗?(质疑1)
1. 既有破产退出体系衔接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规范层面并没有区分市场主体的法庭内外退出,在法律层面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对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的破产程序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公司法》对企业出现法定情形的清算注销问题进行法律指引,《行政许可法》则就企业市场退出的最后一步,即申请注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法院针对已有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和管理人指定、选任、报酬等事项出台了司法解释进行明确(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为促进法院处理执行转破产、破产案件中信息公开、破产案件立案等出台了相关的司法文件(41)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等。。此外行政规章、地方政府与法院规范性文件中(42)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重庆破产法庭破产申请审查指引(试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操作规程(试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等。也进一步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规范指引。
结合上述破产退出体系衔接的立法现状可知,当前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对于各种破产程序制度之间的适用衔接仍存在空白,而且呈现分散立法的情况,立法对于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仍然维持着法庭内与法庭外二元分立的立场态度。虽然已有的法律规范很多且在不断地出台,但无论是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立法,其内容大部分体现为就进一步完善法庭内退出程序所作出的规范指引,对于法庭外的行政注销的完善规范较少涉及。此外,虽然个别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在破产退出中的协调联动作用,但也仅仅体现为政策层面要求相关政府部门配合破产企业协同处理职工社会保险、税务缴纳等问题,并未在技术层面规定破产退出的操作性指引。破产审判有时并非市场主体退出的最佳路径,实践中各破产主体本身的需求可能不同,而法庭外退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两者未能实现有效衔接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阻碍了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
2. 破产退出体系衔接的立法调整
当前已有的法律规范并未能适应实践需要,从立法体系的角度完善现有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将有助于解决我国市场主体退出的体系性困局。首先,是市场主体退出体系衔接规范的法律位阶,基于法律适用的公平性要求,缺乏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将影响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出清是关系到市场主体“生与死”的问题,应当更为慎重,所以必然需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进行规范指引。而相关行政规章和地方立法规范可以在既有法律规范指引的前提下,进行具体的细化规定。其次,是市场主体退出体系衔接规范的立法形式,虽然需要构建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制度的衔接机制,但是两者毕竟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两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各自的制度运行特点有较大不同,统一的立法形式可能较难实施,故衔接机制应当建立在两者既有的法律规范中作为补充。最后,是市场主体退出体系衔接规范的具体实施路径,借鉴早期日本的“百货店方式”的倒产程序启动立法论思路,在选择基本程序后,按照具体市场主体的情况,允许该破产企业市场退出的案件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转化。行政机关在收到企业注销申请后,如果发现其不符合注销的情形还有未厘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将其转入破产司法程序。而司法机关在法庭内退出程序终结后,应当监督相关义务人完成最后的注销登记,并赋予法院在前述主体因材料不全无法完成注销时,可将该市场主体的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移转至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而实现法庭内外的互通。
1. 扩大市场主体退出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当前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以及按照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适用,非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往往缺乏较为完善的退出程序。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衔接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故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可启动法庭内外退出制度的市场主体范围。实践中有部分地方立法对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一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4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2021)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央层面的立法可以在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考虑扩大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国家在政策层面提出要明确规范和程序要求,使各类市场主体均有可适用的退出渠道,高效的破产法也应该是回应市场经济需求的“市场主体友好型”破产法。(44)王佐发:《“市场主体友好型”破产法: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兼论中国破产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故在市场主体的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的制度完善中,应当定位于对全体市场主体之破产效益优先,扩大适用的主体范围,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主体纳入到该制度的调整范围。重点针对的是无法通过正常的破产程序、有序退出市场的法人企业和各种非法人企业,这些企业可能本身没有财产用于启动破产程序,或者是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暂时无法通过行政注销退出市场,或者是企业本身已停止经营但企业管理者本身不积极推动其退出市场。
对于陷入危机的市场主体,应当为其提供完善的处理路径,让无力经营的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让尚有存续可能的市场主体通过制度途径得到拯救。(45)刘旭东、陆晓燕:《效益法则框架下“执转破”之功能透视及其制度建构》,《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当前我国地方法院与政府对于破产案件中的府院联动强调的是行政权对于法院审判权限的单向联动,通过政府各部门协调配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破产个案的审理。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对于法庭内退出的制度完善仍然应当坚持法院主导,行政权不可逾越司法权或与司法权平等视之。(46)范志勇:《从单向走向互动的破产府院联动机制——以我国法院的破产能动司法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而在法庭外退出中则需要发挥政府各部门的合力对市场主体的退出进行适度规范。在市场主体的法庭外退出与法庭内退出的制度衔接中,首先,应当延续当前《企业破产法》的既有规定,赋予当事人包括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启动市场退出程序的权利,对诚信的市场主体而言,破产清算程序完毕并完成企业注销登记后,其将受到有限责任的制度保护。对于债权人来说,启动破产程序可以尽快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他们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市场主体基于退出成本的考量,缺乏主动退出的意愿,或者是针对非企业法人的退出程序并不完备畅通,可能导致市场主体缺乏退出的渠道等问题。日本“百货店”式的程序适用路径体现的是案件到达司法机关后程序的转化过程,在其基础上我国的制度衔接还应当进一步考虑与行政机关如何实现制度的有效互通。当前可以探索建立当事人启动为主,行政机关启动为补充的模式,允许行政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动介入以推进庭外退出转庭内退出。虽然破产程序的启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存在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经营现状并不知情,或者不愿意启动程序,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此外,当公司经营出现困境时,相关负责人并不一定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可能早已放弃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此时仅仅依靠利害关系人来启动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并不能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故除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启动退出程序,在必要情形下也需要有外力来推动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最后,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运行的法理基础,进一步区分权责范围与构建有效的府院合作机制,在中央立法层面为行政机关确立法庭外转法庭内的规范条件,这既是行政机关确定市场主体退出程序是否应当转向司法机关处理的判断标准,也是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审查程序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应否启动法庭内退出程序的判断标准。
1. 构建庭内外转化的互通机制
法庭内外退出衔接制度的核心是其制度适用的具体程序,关系到市场主体能否顺畅地实现程序转化,从而实现有序退出。正如前所述,法庭内外退出衔接制度的意图是实现全体市场主体之破产效益优先。因此,法庭外退出与法庭内退出的程序着力点应在于充分发挥法庭外退出的程序优势,实现庭内外退出程序的共性衔接和个性转化。日本“百货店方式”的倒产程序启动立法论提案,为我们破产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的制度衔接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考。实践中我们在适用法庭外程序处理市场主体退出问题时,出现无法立即实现行政注销的情形,有必要推动其适用司法破产程序来进行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待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再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注销。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完善:
(1)建立法庭外退出的程序转化机制
在构建庭内外互通机制中,允许行政机关参与到程序的转化中,一方面是对不符合行政注销情形但有破产清算必要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应当增加必要程序,将其转入法庭内退出程序,待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再进行市场主体的行政注销;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有必要发挥其行政监管职能,事先主动介入对异常经营企业的市场监管。但当前政府在企业破产制度中存在失位和越位的困境,有必要在破产制度规范完善中进一步厘清相关行政机关的政府定位与职权职责。有学者认为“不营业企业”可能存在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对于前者可以通过设立“休眠公司”制度进行调整,对于后者则应设计激励和惩罚规则,令其尽快完成清算注销进而退出市场。(47)蒋大兴:《论休眠公司的注册规则》,《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0年第6期。对于停止经营企业一律强制其退出市场的做法并不妥当,可能会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投资自由”,在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还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或者行政资源的浪费,增加社会治理的成本。(48)季奎明:《第三类破产:“不算而销”的特别清理程序》,《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
所以,对于因主观因素无意经营的企业要通过发挥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对其进行惩戒或者推动其市场退出。对于因客观因素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考察其是否有转向法庭内的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程序的必要。
(2)建立繁简分流的法庭内退出机制
破产程序的启动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存续问题,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但众多需要通过司法审查的破产市场主体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往往是矛盾的。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持续的背景下,全球经济受到重创,造成众多中小企业陷入一定的经营危机,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的破产。以普通程序审理小额破产程序不仅会延长市场主体退出所需的时间,破产司法程序启动的成本也将转化为诉讼成本,让本就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更加艰难。正如日本倒产法“百货店方式”的立法论思路中提到的允许程序启动后,按照破产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对程序进行必要的删减。所以,应当将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案件根据案件大小和案情难易进行匹配,对简单的破产案件进行程序的简化,类似于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防止出现破产案件程序供给不足或程序成本过高导致市场主体不愿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退出的局面出现。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相关通知中提到,应当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当前破产审判的繁简分流还有待于在立法程序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关于法庭内退出机制允许简化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可纳入考量的因素有:破产企业可分配财产构成简单、数额较少,债务构成简单、有无担保,各方主体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争议不大,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是否明确债务人财产将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等等。(50)徐阳光、殷华:《论简易破产程序的现实需求与制度设计》,《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在法律规范中可以基于上述因素设置适用简化程序的法定情形和兜底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完善法庭内退出的协助机制
对于进入到法庭内退出程序的市场主体,在法院作出相关的破产宣告或者破产财产的分配裁决时,法庭内的退出程序已经实现完毕,破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明晰,但破产主体的有效退出还有待法定主体推动该市场主体进行法庭外的注销程序。这一法定主体依据当前的破产法律规定为破产管理人,在公司法法律规范中则将其作为清算组的法定义务。在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可能因为未能提交完整的注册登记材料而无法履行该法定义务,在实践中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占据相当比例,而账册资料不全、重要文件灭失是破产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51)张澎、郑磊、李益松:《适用清算程序推动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市场主体退出法律程序的有效衔接还体现在法庭内转法庭外的路径畅通,所以也应当为法庭内退出完毕转向法庭外的行政注销这一环节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为进一步明确职权和义务,立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法定主体在法定期限未完成市场主体的注销程序,法院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移转有关行政机关并赋予法院以注销程序的监督权,由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注销申请实现市场主体的法庭外退出。(52)张钦昱:《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嬗变逻辑与进化路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应防止出现法庭内退出程序完成清算完毕,但相关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无法退出市场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的现象。
2. 完善衔接制度的配套程序
在将“法庭内外”转化的互通机制作为现有法律制度的补充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当前法庭外退出制度中相关退出程序不够健全的问题。故还需对当前既有法庭外退出配套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以更好地实现“法庭内外”退出制度的有效衔接。为更好地实现市场主体的法庭外退出,结合当前的实践需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配套程序的完善:
(1)建立行政机关强制注销制度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推行,企业年度报告为主、异常名录惩戒制度为辅的制度规定取代企业年检制度。企业年报制度采取了信用惩戒手段,但是这些手段的威慑作用对于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有效,而一些主观上无意继续经营的市场主体根本不会关注或者重视企业是否被作为违法企业受到处理。当前对市场主体采用年报制度督促企业“对社会负责”,但年报制度中信用惩戒的弱威慑力并不足以监督市场主体的规范经营,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在年报制度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进行主动监督的权限,建立针对长期不年报企业的主动调查和强制退出制度。(53)李曙光:《论我国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写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之际》,《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当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经过法定期限且企业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当行为时,采取强制其退出市场的方式进行惩戒。当前已有的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并不能真正完成市场主体的退出,故应当探索建立行政强制注销制度。
政府介入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必须遵循法治精神, 公权力应当在法律权威之下进行运作,政府的调控和规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受法律制约。(54)李长友、吴文平:《政府干预经济行为法治化之探究》,《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所以设定强制注销程序时,应当有充分的法理基础进行论证,并明确这一制度的法律属性。对于符合强制注销情形的企业,由行政机关负责进行强制注销登记,以消灭退出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通过立法确定可进行强制注销的法定情形,并且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可由行政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在《行政处罚法》中将强制注销的处理机关、通知程序、处理流程和期限要求进行明确的规定。在这一制度下,还应当赋予企业定期更新自己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等基本信息的义务,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向企业告知相关行政处理行为,给予企业进行申诉和处理的时间。要以法律为基本的指引,配置以具体的行政规章,将信用惩戒机制的完善和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相结合,最大程度地实现市场主体法庭外的有序退出。
(2)完善当前的简易注销程序
自2015年4月起,我国展开简易注销改革,并于2017年3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施行。(55)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2016年12月26日。当前简易注销程序适用于没有债权债务或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市场主体,但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简易注销程序下,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较为简易的程序完成其注销登记,这将大大地减少市场主体退出的成本,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市场退出途径。简易程序作为法庭外退出程序中常规程序的必要简化,体现的是对于市场主体法庭外退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但是就法律规范而言,其依据主要是一些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文件,效力层次较低,与较为完备的破产法清算程序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存在较大差距。在安全价值优于效率价值被考量时,在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制定中,立法者往往倾向于制定更为复杂的程序要求、严格的审查标准;当其认为应当更为侧重效率价值时,则会设计较为简单的程序规范、更为宽松的审查标准。因此,简易注销程序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先考量的是如何平衡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56)郑曙光、童梦琪:《商事主体简易注销制度:制度生成逻辑与实践创新》,《法治研究》2017年第5期。当前应当提高简易注销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位阶,将简易注销程序纳入作为法律层面的规范,并进一步细化简易注销程序的制度设计。
(3)设立市场主体退出的救济机制
在依职权启动市场主体退出的程序中,市场主体的退出并不是其自我意识的表现,而是受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介入,市场主体的退出程序一经启动将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影响,一旦程序完成对市场主体资格存续的影响是不可逆的。出于市场主体退出的利益考量,一方面我们需要通过制度衔接,更有效地实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另一方面,在被动启动该程序的事前、事中、事后都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例如对符合“强制注销”情形的市场登记主体,如果出现注销登记错误、相关权利人有依据主张注销不当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等相关情形,行政机关应撤销原已作出的注销决定。
实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关键在于市场主体法庭内退出与法庭外退出制度的有效衔接,当前市场主体退出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实践需要,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对法庭内外企业退出机制的程序启动、具体实施、配套机制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进一步的完善。厘清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发挥法庭内外退出机制各自的优势,进一步实现两者的个性转化与共性衔接,形成完整的司法和非司法破产企业退出体系构建,实现市场主体的破产效益最大化。当前市场主体法庭内外退出法律衔接机制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有待对实践需要的考察和理论层面的充分论证,还需要从立法体系角度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