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知年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一直重视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自2003年“非典”暴发后,滥用滥食野生动物成为我国社会聚焦的热点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再次修订提上日程,如何界定和区分野生动物,成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的立法基础。
在词典上,“野生”乃指“生物在自然环境里生长而不是由人饲养或者栽培的”,“人工”是指“人为的(区别于‘天然’)”。(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589、1145页。可见,野生动物的本质特征是“野生性”,即所有野生动物均生活在自然环境中,处在自在的野生状态,人类未对其进行驯化。(2)常纪文:《动物保护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249页。“人工繁育”与“野生”是一对互斥的概念,“非人工繁育”是“野生”词语的固有之义。依文义解释,生活在野外的非家养动物为野生动物。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是在人类控制的生态环境下生存和繁衍,故没有野生动物的“野生性”。(3)周志华、蒋志刚:《野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和野生来源的定义及范畴》,《生态学报》2004年第2期。
在生物学上,可分别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野生动物。前者包括脊椎动物和无脊椎动物;后者仅指高等的脊椎动物,涵盖哺乳类、爬行类、两栖类、鸟类和鱼自由状态下生存的各种动物。(4)马建章:《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实用手册》,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1、89页。这一定义从生物学意义上罗列出野生动物的种类,简单地说,野生动物就是指天然涵盖的具体种属类别,还在一般意义上归纳出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统一样态特征。野生动物的生存状态是单一指向的,就是说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有且只有一种——天然自由状态。(5)叶良芳、应家赟:《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吗?——兼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在法学上,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而非人工繁育的动物,涵盖哺乳类、爬行类、两栖类、鸟类和鱼类及其他动物”(6)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61-162页。。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不力的问题,主要在于法律对野生动物的界定问题。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我国现行法律只保护国家Ⅰ、Ⅱ级保护动物、“三有”野生动物和省级保护动物,却不保护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和非“重点”保护的一般动物(如实验动物、畜禽、宠物、娱乐动物、流浪动物等)。包括哺乳类、爬行类、两栖类、鸟类在内,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累计仅占我国总记录哺乳类、爬行类、两栖类、鸟类等动物物种种数的62.71%(总2888种),仍有1077种未受到保护。(8)猫盟CFCA:《疫情之下的重修:野保法的利用导向该改了》,https://k.sina.com.cn/article_2627373652_9c9a8a5401900kw5k.html?from=science,2020年2月29日。很显然,《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回答何为野生动物,只是确定了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具体范围。在我国其他野生动物的法律规范中,亦未规定野生动物的定义。
现行法律未界定和区分野生动物,存在诸多问题:
(一)立法上,现行立法尽管在名称上标明了野生动物保护,亦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规定,但在保护理念上依然充斥着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缺乏来自野生动物生命伦理方面的充分考量。相比于2004年首次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尽管更加突出野生动物的保护,极大弱化野生动物的利用,但并非基于尊重野生动物生命而保护野生动物,而是仍视野生动物为一种资源或者仅为生态环境系统的一部分。可见,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生命仍未予以足够敬畏和人文主义关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如无害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且未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似乎可不保护。这导致野生动物的保护理念未能深入人心,在人们滥用滥食野生动物问题上存在立法漏洞。更为严重的是,现行立法在保护野生动物问题上未考量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和生物安全问题,缺乏足够的法律规范应对保护野生动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和生物安全问题。很明显,该条款并没有回答什么是野生动物,只是划定了该法中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并不包括所有的野生动物。在我国其他的野生动物类法制规范中,亦未对野生动物的概念作出规定。
另外,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亦有不足之处。我国于1980年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 《CITES公约》)。该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野生动物(含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均按照国家Ⅰ、Ⅱ级保护动物对待。原林业部和农业部于1989年1月14日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了国家Ⅰ、Ⅱ级保护动物,其中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有339种。原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8月1日颁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共列出1438种陆生及两栖脊椎野生动物,归林业部门管理;而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归渔业部门管理,但没有“三有”名录。据统计,无名无份的陆生脊椎动物就有1011种,还没算上庞大的两栖和鱼类种群。(10)猫盟CFCA:《亡羊补牢,全民防疫先从修正野保法开始》,https://k.sina.com.cn/article_2627373652_9c9a8a5401900kv93.html?from=science,2020年2月29日。原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8月4日颁布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共列出54种养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2012年,该名单被废止。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7月6日颁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共列出9种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梅花鹿、马鹿和虎纹蛙为本土野生动物。原农业部于2017年11月13日颁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共列出6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7月29日颁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二批)》,共列出18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从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现行立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范围,建立起以名录为中心的野生动物保护模式。但是,该模式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不保护或者有限保护未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这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平等保护各野生动物物种;二是更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迟缓。自1989年颁布该名录以来,相关部门未对名录作实质性更新,未及时将大量濒危野生动物纳入保护名录,从而无法进一步提高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
(二)行政执法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诸多行政执法活动无法可依,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规范管理与有序发展。长期以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于野生动物交易,更多是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选择性执法,甚至是不作为的“违法不究”。这直接导致人们对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缺乏敬畏,客观上纵容了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和滥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滋长了人们食用野生动物的不良观念。时至今日,很多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现象,一些地区仍然盛行滥用滥食野生动物,仍然存在走私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现象。野生动物的界定不清导致行政执法难、难执法。为了照顾广大民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往往模糊执法,如果严格执法,食用甲鱼、金枪鱼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甚至在2015年以前养狗都须追究法律责任(2015年,《CITES公约》附录Ⅱ的灰狼才在国际贸易中增加注释“灰狼亚种家犬不作为附录Ⅱ管理”)。(11)冉景丞:《从当前萌宠囧境看最高法对〈CITES〉公约附录物种解释适用范围的合理》,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595581824663736,2021年1月20日。由于违法犯罪成本低廉,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地获取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这就是行政执法模糊的症结所在。
(三)司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了制裁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已经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罪名。由此可知,非法狩猎罪的对象就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而根据现行“三有名录”,“三有”野生动物有1700多种,黄鼠狼、白鹭、麻雀、青蛙、癞蛤蟆、壁虎等较为常见,它们的种群和数量相差悬殊,如黄鼠狼、白鹭等相对少见,但麻雀、青蛙、癞蛤蟆、壁虎等随处可见。从法律规范层面检视,《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均未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列入保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第1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该司法解释于2022年4月9日废止。,以及《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不得不承认,该司法解释自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待提高,且该司法解释长期未作出改变,已不再适宜当前的需要。(13)刘凯:《非法狩猎罪的司法实践困境分析——基于421起案例的实证研究》,《行政与法》2019年第7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将“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纳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显然是司法越权于立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定罪标准太低,有背离立法原意越权解释、刑事追究扩大化之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似乎有意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纳入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但依然未解决野生动物的界定问题,因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只是解释了《刑法》第341条第1款中关于野生动物的规定,但它并不能代表解释野生动物保护之整个法律体系。既然《野生动物保护法》未明确界定野生动物,则《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界定野生动物无实际意义。
《野生动物保护法》自实施以来,已经产生两大问题:一是我国境内严重丧失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栖息地被严重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境况总体呈现恶化趋势;二是我国人工繁育和利用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迅猛,形成了巨大的野生动物消费市场,增加了我国野生动物物种濒危程度。(14)张菀航、姜巍:《摒弃“重利用、轻保护”的野生动物立法思维》,《中国发展观察》2016年第17期。《野生动物保护法》对自己提出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它一方面主张保护野生动物,另一方面却在推动和扩大利用野生动物;一方面要求社会公众珍视野生动物,另一方面却任由野生动物消费市场快速增长;它用自己的左手和右手互搏。(15)梁治平:《中国需要一部什么样的野生动物保护法》,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998207?from=timeline,2020年2月29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不完善和行政执法不严只是难以全面严格监督管理利用野生动物的表面因素,深层次根源是生命伦理观念的缺失,尤其是对野生动物生命基本尊重意识的缺乏。从本质上来说,野生动物与人类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然而,人类却以自然界主宰者身份自居,同样作为生命的野生动物已成为人类可以控制和操纵的对象,人类倚仗其主宰者地位对野生动物行使杀伐之权,甚至肆意猎捕、杀害、滥用滥食,以满足自己的猎奇之心或者口腹之欲。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人类中心主义”令人类自我意识膨胀,缺乏对自然与野生动物生命的起码尊重和敬畏,这成为人类诸多灾难和祸乱之源。
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野生动物的种群保护和人工繁育及利用的关系。保护野生动物的对立面是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而非有限利用个别野生动物。既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又不浪费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资源,才是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内涵。(16)张伟等:《野生动物产业管理学》,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0页。片面强调保护野生动物种群,而忽略人工繁育和有限合理利用野生动物,只会不利于野生动物的生存和繁衍;相反地,人工繁育和有限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能够促进野生动物的种群保护。事实证明,人工繁育有利于野生动物种群的生存和繁衍,通过人工繁育并成功放归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极大地增加了野生动物种群的数量。(17)叶良芳、应家赟:《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吗?——兼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倾向于“弱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观,这一认识同西方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动物福利观点相对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将昆虫这种无脊椎动物列入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之内,而且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系一般情况下,应生存与栖息环境下”的,可见我国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之大。(18)孙宁宁、黄信瑜:《中国台湾地区动物保护规定对大陆地区的启示》,《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12期。我国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脱离以保障人类需求或者维护社会秩序等这些偏离野生动物保护主题的思路,代之以尊重野生动物的生命和保障野生动物的基本福利的理念。我国将来立法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不应是人类可利用更多野生动物资源,而应是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持生态环境的完整和平衡,维系人类文明的健康发展。同时,野生动物的保护有其不确定性和风险,不同类别野生动物之间可能相互转化,需要时间来证明现有的野生动物调查方法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不保护或者不重视保护不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无异于纵容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发展,能够在不危害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为有限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提供资源。我国不应禁止人工繁育和有限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而应指导和规范管理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有限合理利用。如果断然废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有限合理利用制度,不仅难以执行而且可能会将全部需求引向野生动物的野外种源,势必对野生动物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以及利用进行规范必不可缺。(19)魏华、刘美辰:《〈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述评》,《环境保护》2017年第12期。
(一)在种群数量上,真正的野生动物(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存在显著差异,对它们的保护力度应有不同。野生动物被人类长期驯养,经过一代或者二代的人工繁育后,是否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野生动物”,需要具体判断。生物学家早已认识到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特殊属性。有学者指出,不应简单地将动物分为家养动物与野生动物两大类,而是将其分为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三大类。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均属于野生动物,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已经无法在自然环境中觅食、躲避天敌和寻找配偶,其行为甚至遗传构成均发生了变化,如果将它们放归自然,它们将很难存活和繁殖。(20)蒋志刚:《“野生动物”概念刍议》,《野生动物》2003年第4期。显然,生物学家在确认真正的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都属于“野生动物”的同时,突出强调了二者在物种上的显著差异。生物学家对动物“三分法”的思路,可在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予以借鉴。为了准确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界定野生动物,既要避免完全对立真正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又要避免等同真正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二)有关国际公约区别对待真正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CITE公约》将“人工繁育”定义为:“如是有性繁殖,亲本交配于或者配子以其他方式被转移到某一控制环境下,如是无性繁殖,亲本在后代开始发育时处于某一控制环境下。”(21)周志华、蒋志刚:《野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和野生来源的定义及范畴》,《生态学报》2004年第2期。同时,依据各野生动物物种的濒危程度,《CITES公约》分别将野生动物归入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Ⅲ中。附录Ⅰ涵盖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之虞的野生动物物种,需特别严格监督管理其贸易。附录Ⅱ涵盖所有那些虽未濒临灭绝,但若不严格监督管理其贸易活动,则有灭绝之虞的物种,需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CITES公约》第7条(2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7条:“(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种的标本,是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特别规定,人工繁育附录Ⅰ物种的,该物种视为附录Ⅱ物种,以区别于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物种;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濒危程度不同于真正的野生动物,其出口手续更为简便。从《CITES公约》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1) 比较之下,有限合理利用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对于野生动物的危害性大大降低,甚至因其自身的人工驯养性,同类野生动物物种的濒危级别从“受到和可能受到威胁”降至“未受到威胁”,实则是区别对待真正的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2) 一旦获得出口国的确认,即可开展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的国际贸易,这表明《CITES公约》认可有限合理利用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且这种利用无损于野生动物的保护。(23)周志华、蒋志刚:《野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和野生来源的定义及范畴》,《生态学报》2004年第2期。
(三)2018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区别对待真正的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该法第28条增加规定了特殊管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2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8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从这一规定可见,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名录,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完全可能被排除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之外。所谓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非当然就是法律上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分为公益性质和商业性质,将来立法可以考虑按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品种,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应对野生动物的商业性人工繁育进行严格控制,采取名录制管理。
(四)我国有关部门区别对待真正的野生动物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针对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商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答复的函》(林公刑便字〔2015〕4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6年3月2日答复(2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16〕23号):“……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我室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调整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认为野生动物不包括驯养繁殖的动物。该答复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借鉴。2022年4月,鉴于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再将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案件与涉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案件同等对待。(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该司法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与真正的野生动物不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在人类控制的生态环境下生存和繁衍,其自身并不符合野生动物的野生性和自然性。为此,应当区别对待真正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措施。
目前,我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乱象丛生,根源有三:一是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未跳出“重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思路,没有采取“概况+列举”这种相对更加周延的法律定义方法,只是限定在“珍稀、濒危+三个重要价值”动物上,而将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排除在保护范围外。二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22、25、27、33条的调整和保护对象均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未涵盖国家非重点保护的“一般性”野生动物。三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拓展到了人工繁育物种。(27)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建议及理由》,https://www.sohu.com/a/376718628_226999,2020年2月2日。根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之间没有区别。若仍认定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为野生动物,依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法律规定,经过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亦应归国家所有。易言之,私人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在依法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和自己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之后,其繁育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属于国家,私人无处分权利,这不符合《CIET公约》中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规定,有悖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鼓励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立法精神。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将来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区分真正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类保护和监督管理。
不同种类的野生动物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只有无条件保护真正的野生动物,方可构建起人类与野生动物共生共存的和谐关系。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必须摒弃只保护重点野生动物物种的过时做法,全面保护和全方位保护真正的野生动物,不但要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多样性,而且要保护生态环境及遗传的多样性。为此,应当取消“三有物种”的说法,将所有不在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内的野生动物物种作为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就无需查对野生动物保护物种名录。同时,考虑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的控制需要,应当明确所有从野外获取的野生动物不许进入任何市场,因为病原不管宿主是否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个体,可以依法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有序开展人工繁育和有限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活动。对野外获取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技术不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个体,严格禁止利用。为此,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白名单,明确规定允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的范围,无论其是否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至于哪些野生动物可以进入白名单,需要从野生动物保护、疾病风险和管理可行性等方面考虑:(1)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种群足够大;(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人工繁育种群可持续,人工繁育子二代以上,无需从野外获得;(3)评估野生动物可能携带的病原体及其人类共染的风险。进入白名单的野生动物,只能进行科学研究、野生动物保护等小规模人工繁育,禁止商业性人工繁育和利用。通过实行白名单制度,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物种纳入管理范围并解决检疫问题,从制度源头禁止违法利用野生动物。同时,借鉴《CIET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做法,公布不可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录,对传统的“三有”动物与地方保护的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那些容易引发公共卫生问题的野生动物(如刺猬、蝙蝠、穿山甲、蜈蚣、毒蛇等),可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允许科学研究利用和生态灭杀,但严格禁止商业性利用。(28)梁治平:《中国需要一部什么样的野生动物保护法》,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998207?from=timeline,2020年2月29日。另外,每五年对白名单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野生动物保护名单,保证白名单根据资源状况及时更新,以便针对资源状况适时调整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我们必须站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重新检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以野生动物二分法为立法基础,摈弃视野生动物为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之观念,将野生动物作为一种生命予以尊重和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以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推动整个社会尊重野生动物生命、维护人的善性为目的,以遵守生命伦理为基本原则,以科学立法规范和促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