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克思恩格斯道德与法律关系思想中的五对范畴

2022-12-31 14:06:27李志强
湖北社会科学 2022年10期
关键词:恩格斯自律动机

李志强

近几十年国内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这个话题的关注大多从两种社会规范的功能与作用入手,指出其差异和关联,这些理论概括虽具有基础性价值,却没有完全展现出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之间的学理张力和实践旨趣,进而无法产生更为深远的学术影响。对此,我们可以从马克思恩格斯的原典之中寻找更加充分的论据。关于马克思恩格斯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想,一派认为他们没有给道德和法律等涉及价值判断的领域留下地盘,是“非道德论”或“非法律论”的,因而他们无所谓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想;另一派认为他们虽有道德或法律的论述,却持拒斥道德和法律的“反道德论”或“反法律论”,因而认为他们是没有道德与法律关系思想的;第三派则认为他们那里存在着一定的道德或法律问题的论述,因而也就存在着相应的道德与法律关系思想。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不仅有道德和法律的相关思想,还有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的大量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的相关论述主要是从他们对于诸如“表象与本质”“权利与义务”“动机与效果”“自律与他律”以及“自由与秩序”等五对基本范畴的内部逻辑关系和外部关联影响等方面展开考察的,并由此构成他们道德与法律关系思想的核心内容,为解决当代中国社会问题提供了整体上的理论框架,并为人类确定未来的价值目标指引了方向。

一、表象与本质

表象与本质是马克思恩格斯阐述道德与法律关系时所关涉的比较集中且系最为基础的范畴。人们通常的观点认为,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道德与法律两种社会规范在本质上都是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抑或说,统治阶级意志是两种社会规范的本质属性,实际上这里面存在着误解。就道德这种规范来说,恩格斯指出:“社会直到现在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1](p99-100)也就是说在阶级社会里,道德作为社会意识形态始终有着阶级(意志)的属性。就法律这种规范而言,马克思恩格斯则一同指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2](p584)也就是说法律以(阶级)意志作为基础,这不过是一种错觉(表象),产生这种规范的真正基础自然是他们一直强调的物质生产活动(经济基础)。上述两个观点归总起来就是,道德与法律都是对于阶级意志的反映,但这种反映只是两种社会规范的表象,并不是它们的本质。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为了揭示资本主义社会的道德与法律状况及其所具有的阶级属性,才指出道德与法律都是反映阶级意志的社会意识形式,即明确两种规范的阶级属性。在他们的思想发展历程里,更主要的任务是批判他们之前的人类思想史上千百年来各种唯心主义的、并为各自阶级利益所辩护的道德观与法律观,于是他们就多次提出作为社会意识形式的道德与法律都是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揭示了这种反映恰恰又说明了反映阶级意志的两种社会规范最终被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客观事实,正如他们所说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2](p524)概言之,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在表象上虽都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意志,尤其表现为整个阶级的共同意志,而在本质上,二者则都是人们物质生产行动的产物,最终都被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至于宗教、形而上学(哲学)等其他社会意识形式也是如此。

那马克思恩格斯所揭示的道德与法律本质的观点又有什么现实指向呢?马克思对此说:“理论上既不是从那情感的形式,也不是从那夸张的思想形式去领会这个对立,而是在于揭示这个对立的物质根源。”[3](p275)这里马克思恩格斯是以“利己主义”和“自我牺牲”等两个对立的道德观念为例,说明人们思想观念对立的背后都是物质根源的对立,因而不能以一味地让人们自我牺牲或一味地让人们克服利己主义的那种“情感的形式”或“夸张的形式”去领会其中的对立,而要去寻找人们思想观念对立背后的物质根源,也就是探究人们为什么会自私自利,人们又如何能做到自我牺牲。在法律方面的相应情形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说道:“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4](p167)也就是说,与道德观念对立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物质根源对立一样,犯罪行为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对立,其背后也存在着一定的根源,这个根源就是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根源。为了让人们获得真正体现自身个性的积极力量,进而实现自由,就不应该只是“就事论事”地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该从根本上去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根源。概言之,马克思恩格斯共同提出了无论考察道德还是考察法律,最终都要追究人们道德行为和法律行为背后的物质根源或社会根源。于是我们就可以认为,现实生活之中所经常出现的道德领域或法律领域的冲突,其解决方式看似都可以从道德或法律层面本身去寻找,而道德和法律也要被它们所处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因而解决冲突的根本途径归根到底还是要从相应的经济基础之中寻找,具体则是从人们的物质生产关系里去寻找。

虽然被经济基础(人们的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是道德与法律两种规范的本质,但是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只是一味地强调两种社会规范的被决定性,恩格斯对此解释道:“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5](p591)也就是说,人们的物质生产关系虽然决定着道德与法律两种社会规范的产生、发展以及其中的变化,但是两种规范仍然具有对于经济基础所产生影响的相对独立性。恩格斯还根据法律和道德等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所产生的相互影响的关系指出:“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6](p199)这就是在强调道德和法律等社会意识形式不总是处于被决定的被动状态,它们也有积极的状态,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形式的相对独立性正显示了它们的能动作用(积极状态),这样的能动作用(积极状态)在社会生活之中要被充分地发挥,而不是被否定或被忽视。

二、权利与义务

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之中两种基本社会规范的道德与法律,在维持基本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是权利与义务这对范畴表达着最为基础性的内容规定。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7](p17)的著名论断就是针对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对范畴而言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没有一方就没有另一方的互为前提的关系。与此相对应的是,道德也不只有义务,还有权利的问题。在马克思看来,在各种道德权利之中,最重要的就是捍卫自己的良心不被撕裂的那种意志自由。他曾说:“征服我们心智的、支配我们信念的、我们的良心通过理智与之紧紧相连的思想,是不撕裂自己的心就无法挣脱的枷锁。”[8](p295-296)这里的良心通过理智与思想结合在一起,形成主体自身坚定的信念(这里的信念就是后来他与恩格斯一直所坚持的共产主义信念),直至成为任何外力都不能左右的深藏于自己内心的道德权利。换句话说,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道德权利就是主体发自内心的并与理智相结合的对于真理的自我确信,直至把这种自我确信变成个人行动指南的信念。一个人据此信念去实施行为时,如果他的主观愿望与其内心所发出的理性要求相一致,行为就会被顺利地实施出来,如果他的主观愿望与其内心所发出的理性要求相抵触,就会产生良心被撕裂的痛苦,为了避免这种痛苦,只有彻底地撕裂自己的良心,才会实施出符合自我确信的行为。由此可见,我们认为马克思所说的“不被撕裂的良心”是最深沉的道德权利,在当代“道德权利论”的相关论点来看,就是“道德选择权”这种最为基础的道德权利。那么,遵从自己所坚定的信念以使良心不被撕裂就构成马克思恩格斯在道德权利论上的核心观点。

在马克思那里,良心具有重要价值,它高于一般的道德义务,因为有道德权利在其中,也有主体性在其中。道德权利不是教人被动地服从外在的他律,而是强调具有主体性的个体对于客观伦理关系之必然性的自主把握,实际上就是诉诸意志选择与自我确信于一体的良心。一个人发现了良心,也就实现了这种权利。即是说,一个人发现了良心就是他作为主体所发出的自由意志摆脱了他所具有的个人狭隘性,而达到他自身对于具有独特性的个人利益与具有普遍性的他人利益相统一的共同意志的反思,最终进行自我确信的连续过程。其中自我确信的内容就是对于社会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伦理关系要求的遵循。在这个意义上,现实的人都是能够把握具有现实社会内容的客观要求的特殊且具体的人,其中的特殊性和具体性又体现在个人的自我决定性。个人具有自我决定性的权利,犹如荀子所说的“故口可劫而使墨云,形可劫而使诎申,心不可劫而使易意,是之则受,非之则辞。故曰:心容,其择也无禁,必自现,其物也杂博,其情之至也不贰”(《荀子·解蔽》),也就是说心灵面对外界所作出的选择不受到任何限制,只依据自己的确信,因此可以异常坚定。这种道德上的选择能力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他所提出的“我有权利表露自己的精神面貌”[8](p111)的那种权利。

从道德权利的角度来看马克思通过一系列战斗檄文所揭露的普鲁士专制制度,尤其当时所谓的出版自由制度的虚伪性,实际上就是他在维护着人民表露自己精神面貌的权利。[9](p3)需要注意的是,道德权利的获得不只是精神性的,它也总是与人们的实际利益息息相关的,因而马克思恩格斯一向注重将道德和法律结合在一起为人民的实际利益做辩护,认为国家不能把权利变成少数人的权利,而把义务归到大多数人,因为这样不仅侵犯了人们的精神性所得,也侵犯了人们的实际利益。马克思提到的这种现象还涉及权力、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重要理论问题。对此,他的基本观点就是主张道德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均和权力有着密切的关系。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都是由权力规定或赋予的,权力不能使义务仅为某些人承担乃至成为某些人的特权,而要让它成为保障人们权利落实和义务履行的制度基础。拓展说开去,在通过权力保障人民实现自由的过程之中,道德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的权利与义务才会实现真实的统一,而那种使权利和义务相分裂的权力则需要被制约乃至被废止。

三、动机与效果

于周遭的外部环境,个体需面对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立与统一;在其内部,个体则要面对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之间的对立与统一。这个由外到内,再由内到外的过程,是权利与义务、动机与效果两对范畴分别展现其内部张力以及与外部环境相协同的效力之共有环节。前面已经提到权利与义务这对范畴,而对于动机与效果这对范畴而言,动机是行为的动力源头,也是行为结果可以直接去追溯的原因。人们行为过程的内部机理非常复杂,常常涉及需要、欲望、动机、意图、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多个因素,要弄清楚人们在道德与法律上的思想及其行为的发展轨迹,就要研究人们思想及行为产生过程中上述要素之间的互动过程,动机在这个过程所构成的“流程图”里居于“中心”的位置,是个人行为链条的核心环节,因为动机在上述各种要素之中更能体现人的行为的道德价值,并可以被直接考察和评价,正如恩格斯所说,“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10](p306)对于个人的动机来说,他的道德行为是从它出发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马克思在批判“林木盗窃法”时就指出:“无论良好的动机还是有害的结果,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不是根据事物本身的情况来对待事物,它们不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把我们的注意力或者引到外部世界去,或者引到自己的头脑中去,从而在法的背后大耍花招。”[8](p271)可见,法律制定过程也不能只考虑行为而不考虑其背后的动机,法律制定之前征询民意的过程就是一种“动机性”考量的过程。马克思在这里批判的就是那些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动机)的行为。那么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人们的动机又是被哪些因素所决定的呢?马克思指出,“在不同的占有形式上,在社会生存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的、表现独特的情感、幻想、思想方式和人生观构成的整个上层建筑。整个阶级在它的物质条件和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创造和构成这一切。通过传统和教育承受了这些情感和观点的个人,会以为这些情感和观点就是他的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出发点。”[11](p159)这句话是在说,人类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以及在教育的过程中认识了那些反映着人们情感和思想的上层建筑,由此就认为反映这些情感和思想的上层建筑就是人们行为的真实动机,实际上它们所竖立其上的物质条件和社会关系才是这些动机产生的根基,即人们行为动机的产生无论如何都离不开他们物质生产活动的基础。概言之,道德行为与法律行为都由其动机所发出,而无论是道德上的动机还是法律上的动机,都决定于人们所处的物质条件以及相应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还主张行为动机与行为效果是紧密关联的。但在具体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种情形,如果一个人的动机比较单纯,无论是好的动机还是坏的动机,都会产生相应的结果。一般地说,好的动机自然会产生好的结果,坏的动机自然会产生坏的结果,但日常经验表明,好心也可能办成坏事,诸如手段不当或者行为过程中出现意外干扰等情形;坏的动机一般则会产生坏的结果,却也常有“歪打正着”的情形,因而不能排除坏的动机也会产生好的结果的情形。总之,不能简单地以结果推断动机,而要对具体行为作出具体分析式的评价。更为复杂的情形是,人们在行为之前还可能有几个动机同时出现,此时就要考察主体内部作为主导的动机是哪个动机了。以上观点从恩格斯晚年在《反杜林论》对于自由与必然关系的大量论述中可以得出。他在其中指出人的动机一旦付诸外部,就处在偶然与必然之间的交叉点上,遵循外在的必然性是实现合理行为的要求,人的动机的合理性决定着他能否遵循并超越必然,进而实现真正的自由。需要注意,如上所述的道德上的动机和效果之间会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形,可是与道德相比,法律虽然不能通过动机来判案和定罪,但是它对于诸如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等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却需要展现出充分的经验和高度的智慧,在这一点上,需要以道德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伦理学来借鉴。在这个意义上,伦理学与法理学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共同指向人们动机与效果相统一的行为本身。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把事物的伦理、法理和事理统一起来,认为法律不仅要合乎伦理,还要合乎事物的事理和法理,即“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8](p244)

如何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之中把握动机与效果之间的张力?马克思依据黑格尔“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利;不仅自己的福利,而且普遍性质的福利,即他人的福利”[12](p136)的观点,也就是依据将个人福利与他人福利统一起来的原则,指出行为主体不能只考虑自身的特殊利益,而不考虑身边的集体利益,因为他如果只注意到他自身的特殊的个人利益,而不顾及他周边的普遍的他人利益和共同利益,就不利于他形成社会价值;而如果他只注意自己周边的普遍利益,而不顾及自身的特殊利益,则也不利于他实现个人价值。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意味着,人的动机一旦表现为行为,一定要考虑怎样才能以必然的确定性来平衡偶然的不确定性,这个过程就构成现实道德选择的实际内容。在法律方面,马克思批判了“预防性质的法律”,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8](p121)那么,行为(而非动机)就是判断法律事实最基本的标准,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就应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8](p176)总之,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无论道德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而不是其中一个因素的独断。

四、自律与他律

行为主体将动机与效果统一起来的过程,体现为主体内部的思想历程与主体外部的行为表现之间的一致性,这个过程也是主体把外部的要求转化为自身内心信念,再由自身内心信念转化为符合外部要求的行动的过程,即是由他律到自律,再由自律表现于外部行为的过程。换言之,个体由动机到行为的过程,最集中地贯穿着他对于道德和法律之自律和他律要求的理解。关于自律和他律这对范畴的最经典论述来自康德,在他那里,“律”大致就是指主体借以指导自己行为的原则,自律就是说这个“律”(原则)来出于主体自身内部,他律则是说这个“律”(原则)来出于主体自身之外。[13]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地对待康德形而上学的自律论和黑格尔唯心主义的他律论之基础上,建立了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自律论”和“他律论”,为澄清自律与他律这对范畴的理论困惑提供了遵循。人们对于自律和他律这对范畴的理解,最大的误解就是“道德是自律的,法律是他律的”。这个观点被提出来主要依据的是马克思所说的“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而宗教的基础则是人类精神的他律”。[8](p119)结合原文语境,就不会简单地把这个观点看作马克思本人的观点,而要认识到它是持自律论的理性主义道德哲学家的观点,并恰恰是马克思所反对的观点。

实际上,道德有自律和他律,法律也有自律和他律,并且它们有的是各自的自律和他律。在他律方面,道德和法律有相通之处,即它们都是出于一定伦理关系,并构成调整社会伦理秩序的基本手段。抑或说,合理的伦理秩序分别给道德与法律两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要求分别体现为社会舆论与风俗习惯等“软”的以及刑罚与威慑等“硬”的约束。正是因为道德与法律具有不同特点的外在约束,就不能说道德和法律的他律都是一样的。二者的他律之所以不一样,在于道德他律发挥作用主要依靠人们的“约定俗成”的影响力,法律他律发挥作用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其次,在自律方面,当主体不做违法犯罪之事不是出于刑罚与威慑,而仅仅出于主体认为违法犯罪之事与自己无关,这在很大程度来说,就已经接近法律的自律了。[14]更要注意的是,最严格意义的道德自律是中国传统思想所说的“慎独”,它体现着主体对于自律的强烈要求,法律上的自律对此则没有相对于道德那样强烈的要求,它一般只是主体感觉违法犯罪之事与己无关。道德与法律二者在自律与他律的根本差别可以概括为:相比法律的自律,道德的自律更加具有自律性的特征;相比道德的他律,法律的他律更加具有他律性的特征。

在理论上混淆两种规范在自律和他律上的区别就会在实践上造成一些严重后果,如将法律看成道德的他律,甚至主张以法律代替道德。如一些人看到法律解决问题成效显著,就主张见义勇为也需要法律化,即是把作为道德义务的见义勇为行为上升为法律规定,以期促成见义勇为的涌现(而不是将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的那部分权利上升为法律)。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还增加了社会治理的成本,因而不仅无法得以真正落实,还会引起人们对于道义的逃离,成为“见义勇危”。对于此种情形,马克思说道:“如果说任何立法都不能颁布法令让人们去做合乎伦理的事情是正确的,那么说任何立法都不能承认不合伦理的事情是合法的就更是正确的了。”[8](p316)这句话构成马克思反对极端的道德法律化的依据。在日常生活中,还有另外一种倾向,那就是当社会道德状况令人满意的时候,一些人就看重道德自律的必要性,认为道德自律更是人之为人的必需,而道德他律乃至法律则体现不出人的价值;而当社会道德状况令人不满意的时候,这些人又转而看重道德他律尤其看重法律,认为道德自律“软”得无法让人们真正去遵守,只有通过外在强制性的他律才能让人们守规矩。作为社会治理手段的道德与法律,其自律和他律都各有其存在的必要,它们要相互配合、相得益彰,而不是相互排斥、各自为政。

五、自由与秩序

人们通常认为,自由与秩序是相互对立的范畴。实际上,个体自由是社会秩序实现的目标,社会秩序则是个体自由实现的保障,这也是马克思恩格斯对于自由与秩序这对范畴的基本表达。在一般人看来,法律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和惩戒性,甚至是与自由的要求相背离的,但要看到的是,法律不仅是惩戒破坏他人自由的那些人的自由,实际上就是在保护并促进着自由的实现,对此马克思就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8](p176)对于道德,也有人认为它也是在限制自由,这些人只把道德看成向人们提出要求的义务性规范,因而也具有不自由的因素。如前所述,在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道德不仅有义务的要求,还有权利的问题,而道德的个人权利内容无疑与个体自由有着密切的关联。同时,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道德还是特殊的调解方式和一种实践精神,即无论是个体行为准则还是社会行为规范,都需要人们参与到它们彼此关联的道德实践活动之中,进而调节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伦理秩序,这样的实践过程自然包含着个人主动性,这种主动性自然反映着个体自由。因此可以说,道德也不是对主体自由的限制,而是为了主体更好地实现自身自由而存在的。概言之,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丰富和完善个人生活而存在的,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由而存在的。

自由对于人类而言,不仅具有个体价值,还具有人类的终极价值。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设计,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但自由又必须是在一定秩序中的自由,没有一定秩序的自由必然造成混乱,反倒使人们陷入不自由。对此有学者评价道:“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15](p300)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个人自由只有在社会秩序之中才能实现,社会秩序也只有以个人自由为内容才有保障,对此可以用他们合著的《共产党宣言》所说的“自由人联合体”中人与人之间互为前提、互为保障的那种自由来概括。在马克思恩格斯思想发展的晚期,这一思想又被进一步发展,如恩格斯就指出:“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16](p454)这句话是恩格斯代表马克思,通过对杜林思想的批判,以“必然与自由的关系”等视角阐述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时所说的论断,这个论断把自由放在必然性之中进行考量,为人们解释个人意志选择与外在客观要求之间的张力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

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自由,其高度是他们以前的思想家所没有达到的。他们所理解的不是以个体主观、孤立的自由为基点,而是建立有社会秩序保障之上的自由,彰显出其在思想史上的独树一帜。在他们那里,没有纯粹的、绝对的自由。自由总是在与不自由的抗争过程之中才能得到的东西,也就是说,自由是只有在具体活动中经过主体的自由选择和努力争取才能得到的东西。同时,自由的状态也有不同的情形,它不仅有内部状态,还有外在状态。要达到自由,必然要经历从自由到必然之间的转化。总而言之,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所面对的选择及行为是一条由自由到必然,再由必然到自由的推进过程。一个人要融入社会生活,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实现更大的自由,就要受到外在环境的制约,这些制约在本质上是一种必然性的要求,而当主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受到一定的外在环境的制约,这时他就是实现了更大的自由,这也就是恩格斯所说的上面那句话的现实意义。由此可以说,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道德与法律都是为人类自由及其秩序的实现而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与秩序就构成马克思恩格斯道德与法律关系思想的落脚点,也是其他几对范畴的指向和目的。

当然,从范畴论的角度来说,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关注不只体现在上述五对基本范畴之中,还存在于他们对于诸如“目的与手段”“内在与外在”“理智与情感”以及“认知与行为”等范畴的探讨之中。这些尚未被充分关注的范畴大多渗透在上文所阐发的五对主要范畴的关联式论述中,其背后的思想历程仍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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