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检察主导”

2022-12-31 11:37:30狄小华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4期
关键词:罪错检察检察机关

狄小华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富强、民族复兴和家庭幸福!建国70多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建立起了中国特色普惠性的未成年人福利保护体系,而且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出现了新情况,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产生了新期盼。也正是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新要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未成年人检察保护不断强化,已经逐步成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主导力量。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面临新挑战

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主要涉及三类:第一类是对健康成长之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包括具有预防性特征的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等;第二类是对被侵害未成年人的保护,包括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刑事受害人的保护;第三类是对偏离健康成长轨道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即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进入新时代,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尽管呈现持续下降趋势(1)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2020年6月1日发布。,但呈现出恶性案件增长、犯罪年龄降低新特点;另一方面,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民事、行政案件增长明显。为满足人民群众公正要求而不断深化的司法改革,也使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产生了新的格局。

(一)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出现新动向

伴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年龄普遍提前,而信息化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网络和手机的普及,也使得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的信息越来越多,且越来越杂。然而,未成年人接触到的信息越多并不意味着他们懂得越多,更不意味着他们辨别是非能力的提高,而生理发育年龄的提前也不意味着他们自我控制和适应社会能力增强。相反,社会加速由传统向现代转型,进一步加剧了未成年人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的不平衡性,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恶性化的新动向。据高检院2020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显示,“2016年至2020年受理审查起诉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5890人、5189人、4695人、5445人、5259人,占受理审查起诉全部未成年人的比例分别为9.97%、8.71%、8.05%、8.88%和9.57%,近两年呈上升态势。” 尚未进行法律规制并进入司法干预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频繁见诸媒体,不仅引发了人民群众对现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质疑,而且公众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持续升高。正是为了回应人民群众的这一诉求,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没有破解未成年人保护中存在的“家庭管不住、学校管不了和公安不好管”的难题,《预防未成年犯罪法》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所确立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如何落地并发挥作用仍面临诸多挑战。

(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未成年人生活的宏观社会环境日趋复杂。在网络时代,价值多元化、利益多样化、矛盾复杂化,加上黄、赌、毒等的影响,未成年人出现错误社会化和滞后社会化的不良社会化的几率显著提高(2)参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沉迷手机网络游戏现象调研报告》,2021年8月9日发布。;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危机四伏。受应试教育、离婚率升高、老龄化加剧、外出务工、传统棍棒教育等影响,不仅未成年人的财产、接受义务教育等民事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他们的人身权利也屡屡受到侵害。更值得注意的是,诸如家庭暴力、校园欺凌、性侵犯罪等大多为熟人,甚至是自己的父母、老师、同学所为。(3)参见蒋斌、卓之侨等:《新时代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成因与预防——以A省L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样本》,载《第二届新时代优秀检察成果:智慧检务论文集(二)》,2021年12月1日。自2019年以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经超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到未成年人检察案件的一半以上。(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2020年6月1日发布。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从严追诉性侵、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6.1万人,同比上升5.7%”。(5)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出现新格局

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由少年刑事司法演变而来。改革开放之初,受十年文化大革命以及改革开放带来的西方文化糟粕的影响,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迅速增长之势。为有效应对青少年犯罪的迅速增长,上海长宁区法院于1984年率先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刑事法庭,1986年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成立了少年案件起诉组。随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加强,少年司法保护机构又从刑事庭发展为综合庭,从起诉组发展成为未检科。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自2009年后,伴随着少年刑事案件逐年下降,少年法庭面临案源少和吃不饱的问题。在经历少年法庭兼办成人案件或以几个市辖区设立一个少年法庭以增加案件量以后,由于仍无法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难以平衡少年庭与其他法庭工作量的难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进行家事法庭改革。家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仅限于离婚、子女监护与抚养、领养、以及其他与家庭关系相关的事项,相较原来的少年法庭管辖范围宽了,民事方面的保护更强了,但离聚焦应对少年罪错的少年司法远了。由此,引领并主导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近三十年的少年法庭,随着家事法庭的兴起而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随着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各地掀起了新的一轮少年法庭挂牌。重建少年法庭,尽管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对未成年司法保护体制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得不承认,原来少年法庭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已经难以再现。

与此同时,为适应系统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不仅原来的少年检察改成了未成年人检察,而且未成年人检察的内容也由单一的刑事检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的监督。随着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健全,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检察厅以来,未成年人检察不仅实现了系统检察保护,而且将通过办案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作为自己的职能,并积极推动社会支持体系建立。随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确立和实践发展,未成年人检察主导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新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二、新时代给检察履职提出新要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检察工作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富强、民族复兴和每一个家庭的幸福,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出现的新情况,给未成年人检察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时代的检察监督有了新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我国检察职能经历了持续加强的发展历程。从职务犯罪侦查到公诉,从刑事诉讼监督到民行监督,不仅内设机构设置越来越专门化和专业化,而且履行职能保障越来越好,能力越来越强。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的需要,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司法权力配置得到优化。伴随着中国特色反腐倡廉体制、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职能虽然转由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行使,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代表的角色进一步得到强化。通过诉讼监督和公益诉讼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又一重大而又艰巨的新任务。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国家最为宝贵的人力资源。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由此成为国家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迅速发展,但如何健全预防性公益诉讼,以检察监督特别是检察公益诉讼推动未成年人系统保护,特别是引起罪错发生的环境治理仍有待进一步深化。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了新方位

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国家权力架构由原来的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变为一府一委和两院。检察机关虽然不再是国家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是与监察委员会一起共同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呈现出三个方面的鲜明特征。

1. 诉讼监督的承担者。与历史上检察机关曾承担的一般监督不同,(6)参见胡卫列:《从一般监督到公益诉讼 检察事业创新发展的历史见证》,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1期。改革开放以来的检察监督一直聚焦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监督。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又承担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由此形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呈现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并行的局面,“四大检察十大任务”则极好地概括了当下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角色的定位和职责。监督是指察看并督促,“‘督’以‘监’为基础和前提,‘监’以‘督’为结果和目的,两者不可分离,前者引申为了解权、观察权,后者发展为督促权、纠正权,从而构成了由观察纠正权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法律监督权力结构。”(7)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检察监督应当包括了解、督促执法、司法、守法,以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及时发现违法或犯罪信息,并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启动追诉、纠错或救济程序。

2. 公共利益的守护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类型的多样化,也进一步强化了用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紧迫性。从时间维度看,我国公共利益的立法经历了由一元化到泛化弱化,再到独立化的历史演进(8)参见高志宏:《公共利益:基于概念厘定的立法导向与制度优化》,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随着公共利益立法的加强,区别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利益日益受到重视。与个人、法人或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寻求司法救济不同,当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时会存在缺乏启动纠错或提起诉讼合法主体的问题。随着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突出,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不论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还是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担当的就是公共利益守护者的角色。而在新时代,这一角色意味着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过程中,检察监督需要新的方位。

3. 系统保护的监督者。综观世界少年司法一百多年的发展,少年司法本质上是一套应对少年罪错的机制。(9)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5页。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少年司法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仍是附属于成人刑事司法的“小成人”刑事司法。近年来,虽然在探索综合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未成年人保护仍然存在着惩治与预防相割裂,公安司法机关难协调,社会支持缺失等问题。而要实现未成年人罪错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则必须坚持系统思维、辩证思维,落实未成年人的系统保护。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公益诉讼检察承担者,不论对于构建未成年人的系统保护,还是对于保障落实系统保护都承担着独特的责任。

(三)未成年人检察保护需要新定位

中国是有十四多亿人的人口大国,有世界上最庞大的未成年人群体,建立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面对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以及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调整和人民法院家事法庭的改革,以检察为主导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正呼之欲出。

1. 我国检察属性与少年司法相契合。在我国,违法与犯罪一直存在严格的区分,并具有犯罪处理严厉,一般违法处理宽松的两极化特点。然而,犯罪无不是从违规、违法发展而来,因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强调未成年人罪错的一体化处理,重视抓早抓小。不仅如此,未成年人“宜教不宜罚”,他们的违法犯罪虽然也要承担责任,但不宜像成人那样承担报应责任。报应惩罚及以此建立起来的报应性司法,不仅对涉罪未成年人产生强烈的犯罪标签效应,而且容易直接造成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为此,未成年人司法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具有司法性、行政性和教育性。(10)参见陈慈幸、蔡孟凌编著:《少年事件处理法学理与实务》,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43-51页。而未成年人司法的综合属性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行政性和公益性刚好契合。(11)参见陈永生:《论检察机关的性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在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以后,究竟该选择怎样的方式方法加以处理的“先议权”(12)屈琳、沈勐儿:《先议权概念的演进和中国化适用》,载《上海法学研究》2019第18卷。,是体现未成年人司法特殊保护的一项特殊的程序性权力。在“三权分立”权力架构下的西方,这一权力都由少年法院或法庭享有是顺理成章的。但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独大,行政、监委、检察和司法等四权并列的权力架构下,由兼有司法、行政和公益属性的检察机关行使这一权力更为合适。

2. 我国检察职能具有承前启后特性。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四大检察职能,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监督。而这种诉讼监督具有承前启后的特征: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前承侦查后启审判;在民事检察中,前承一方当事人后启审判,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前承行政相对人后启审判,直接影响行政;在公益诉讼中,更是前承不特定多数人后启审判,影响社会。未成年人司法意在以最适合涉罪错未成年人的方式个别化地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或罪错,这不仅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分工、配合和制约,更离不开行政机关、社会,乃至家庭的协作和支持,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承前启后的监督职能,更有利于动员各种力量,整合各方资源,实现特殊保护的目标。

3. 反腐实践为一体处理罪错积累了经验。鉴于缩小犯罪圈的需要,加上违纪、违法和犯罪属于不同性质,并由不同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我国一直存在分开处理违纪、违法和犯罪的传统习惯。然而,监察法的出台实现了职务违法犯罪处理的一体化,而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体制,又使违纪、违法和犯罪处理一体化成为了现实。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体化反腐体制,保证了“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想腐”整体推进,极大地提高的反腐实际效果。这一实践既为我国建立一体化处理未成年人罪错积累了有益经验,也为推进未成年人系统保护提供了创新性思路。

4. 检察机关应当主导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以国际经验看,少年司法的主要机构是少年法院,所以少年司法也是少年法院为主导的。(13)未成年人包括婴幼儿、儿童、少年。少年既不同于儿童,他们已经有一定认知和行为控制能力,也不同于成人,他们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尚弱,为此,世界各国尽管对少年的年龄界定不一样,称呼也不尽相同,但都认为少年对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相对责任。少年罪错行为包括虞犯行为、触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少年司法作为专门应对少年罪错的司法,是从成人司法中分离出来的。为此,在国外,少年司法定位为应对少年罪错的一套机制。在我国,由过去的少年司法变为未成年人司法更突出其综合保护。但根据我国独特的国家权力结构,几十年少年司法实践探索和当下司法改革对检察职能的调整,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主要机构更可能是未成年人检察院,以检察为主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制、制度和机制。近年来,随着少年法庭改为家事法庭,法院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主导作用明显减弱。与此同时,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则迅速发速,不仅通过四大检察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范围,而且通过向前向后延伸,有力地促进未成年人社会支持和行政福利保护的发展,其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主导作用日益明显。

三、未成年人检察保护需要新作为

要建立检察主导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制、制度和机制,既要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体化,包括罪错处理一体化,预防与治理一体化,又要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多元化,即机构处遇、社会处遇和家庭处遇体系化,还要实现社会保护、福利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无缝衔接。为此,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保护需要有新作为。

(一)未成年人检察保护要有新思路

未成年人罪错的发生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不论是初次罪错的预防,还是预防再次罪错的矫治,未成年人保护具有流程长、环节多,覆盖未成年人整个成长时空的特点。面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未成年人发生罪错风险持续升高,且原因更为复杂多变,未成年人保护越发需要动员组织多种力量,整合各种资源,采用各种措施进行综合防治。正是为了破解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罪错中仍然存在的“人人有责,没人负责”的难题,需要在法律明确各保护主体责任的同时,建立以防治罪错为目标,以家庭保护为基础,行政福利保护为重点,司法保护为核心,社会保护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系统。并通过司法保护的检察主导,实现司法保护内部以及司法保护与福利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的有机协调。主导具有统领全局和推动全局发展的含义,建立以检察为主导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就是要突出未成年人检察的公益性,通过未成年人检察职能的充分履行,形成保护力量整合、保护措施协调、保护环节衔接的系统保护未成年人格局。围绕未成年人的罪错防治,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本着“宜教不宜罚”的思想,遵循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原则,通过行使“先议权”、监督权,将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社会保护、行政福利保护和司法保护融为一体,以实现少年罪错防治效益的最大化。

(二)未成年人检察保护要有新目标

伴随着未成年人检察综合保护改革的推进,未检部门逐步形成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受害未成年人案件以及涉案未成年人案件的统一管辖。而如何通过统一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提升未检部门的综合保护能力,提高综合保护未成年人效果,需要有新的目标追求。首先,规范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按照四大检察职能办好每一个个案始终是未检部门的主业,主业不兴无以谈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为此,有必要全面并正确解读有关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四大检察职能,本着用足用好法律政策规定,更好保护未成年人,明确未成年人检察办案规范。通过办理更多的精品案件,推动社会支持体系构建、延伸未成年人罪错预防工作。其次,构建少年检察的四梁八柱。检察主导未成年人司法,首先要解决未成年人罪错的一体化处理,探索检察机关的 “先议权”。然后,建立健全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强调个别化,因此通过社会调查评估掌握涉案未成年人的罪错问题原因及其回归健康成长之路的需要,成为了办理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的关键。调整未成年人司法的价值取向,建立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方针、原则的模式,实现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罪错由报应性惩罚的轻缓化模式,转向恢复性的惩戒教育模式转变。只有四梁八柱立起来了,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才能真正确立,并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最后,以检察引导、督导和传导推动系统保护。(14)参见狄小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多导”检警关系》,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9期。未成年人保护离不开系统保护,检察主导决非替代,更不是检察一家单打独斗,而是要通过检察监督的引导、督导和传导功能,推动社会支持子系统、行政福利保护子系统等的建设。

(三)未成年人检察保护要有新举措

围绕未成年人检察保护新的目标,未成年人检察需要通过创新举措,进一步推进我国未成年人系统保护的形成。

首先,牢固基石,突破处遇个别化瓶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构建专门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依据,而社会调查则是落实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实现罪错未成年人个别化处遇的前提。为此,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基石。正所为“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没有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就无法公正行使“先议权”,也就难以落实分级处遇,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检察主导的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和创新,要抓住社会调查这个未成年人司法的牛鼻子,从以下方面逐步规范和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一是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既是处理未成年人罪错的依据,那么,未成年人罪错案件都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特殊证据类型,发挥其对“未然罪错”的证明作用。二是规范社会调查程序。重点从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资格,强调社会调查的专业性,突出评估的科学性等三个方面,规范社会调查程序。三是推动社会调查智能化。以社会调查所获得的证据评估涉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犯风险,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操作难度大,且精准性不高。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的发展,适用社会数字治理的需要,研发智能化社会调查评估系统势在必行。依据智能社会调查系统构建以精准评估、科学分级、动态预算、精准干预、循证保护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应当成为改革创新的重点。四是规范社会调查报告审查适用规则。社会调查报告既不同于现场勘查笔录,也不同鉴定意见,而是在广泛收集涉罪错未成年人成长、生活等环境信息和个人生理、心理等信息基础上,由专业人员应用专业知识和规范程序进行评估所得出的结论,以及在此基础上提出的个别化的处遇建议。为此,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和适用,既要审查评估信息的可靠性,又要审查评估结论的可信性,并依此建立相应的审查规则。

其次,抓住关键,探索罪错一体化处理。罪错一词作为少年司法的专用术语,既具有弱化报应性司法中犯罪标签的作用,又具有抓早抓小以体现一体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保护的功能。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尽管具有了民事、行政、刑事综合保护的特征,但受制于现行立法和司法体系,仍未形成未成年人罪错处理的一体化,因此,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应对未成年人罪错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检察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和政策正确实施为己任,未成年人检察尽管涉及未成人的民事、行政、刑事检察和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但核心仍是有效预防和应对未成年人罪错,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罪错处理的一体化,既涉及到司法干预范围划定,也涉及到司法干预的措施落实,因此,不仅关乎系统保护即家庭保护、社会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的构建,而且直接影响整个未成年人保护系统的运行。为此,未成年人检察,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侦查监督中的检察引导侦查,通过检察提前介入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在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分流中的主导作用,尽可能将符合检察分流的未成年人案件,提前到侦查阶段进行分流,以最大限度减少现行刑事司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强化上述检察引导侦查基础上,探索检察先议制度。适应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需要,检察机关在主动介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侦查的同时,积极探索介入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触法行为、虞犯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并为公安机关提供法律建议。等时机成熟,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罪错未成年人处理的先议权,即将提供建议改为必须先议。

再次,规范办案,形成未检公正的机制。办案是检察监督的主要形式,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途径。规范办案一方面要根据检察主导的要求,科学合理界定未成年人办案。按照主导不是替代的原则,发挥未检部门在未成年人系统保护中的法律监督作用,以及通过监督推动其他子系统的功能完善和作用发挥。检察监督承前启后,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事前预防不力,事后社会支持不足等难题。检察办案工作适度向前、向后延伸,既可以让办案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也能够起到督促其他部门更好履行职责或推动社会支持体系的建立作用。但如果越权或越界则不仅会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而且可能延缓相关机制、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要根据公正司法要求,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落实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意味着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办案要用司法思维处理实践中存在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重视通过程序控制而不是行政考核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要清楚检察监督不同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是一种平行关系,检察监督不是一种上下监督,因此,要自觉防范“主导”异化为“领导”的权力越位风险。

最后,立足预防,探索治理型检察公益诉讼。促进涉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未成年人检察的目的所在,而实现这一目的则离不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根据谁执法谁普法以及检察监督的特性,坚持通过办案,由点到线、由线到面,再由面到体,推动未成年人罪错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成了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的重要特色。但限于检察职能,加上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的刚性不足,这种推动的作用有限。随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特别是实践探索的深化,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在推动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治理,督促未成年人保护主体积极履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落实、环节衔接、力量整合等方面的作用日益明显。为此,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通过破解理论难点、实践疑点,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打造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性公益诉讼。与以惩罚性公益诉讼以剥夺侵害人利益,修复性公益诉讼限于修复被破坏的法益不同,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可以通过检察监督推动诉源治理,起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正如高检院在《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142号)》指导意见中所指出的:“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充分履职。对于存在法律、政策不完善、行政监管缺失等问题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个案办理的基础上,推动解决因行政监管有限性和社会事务复杂性造成的监管盲区,促进健全制度和完善管理。”(15)《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主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2日。但需要注意的是预防性公益诉讼仍要以不特定人的法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并要在缺乏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预防性只是强调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要通过办案实现源头治理。近年,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在推动区域诉源治理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但诸如文身、辍学、酒吧等问题并不是区域性问题,而是普遍的全国性的问题,如何通过典型公益诉讼推动这方面立法,仍需要更好发挥更高层面的检察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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