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席 鹏
元宇宙以数字技术、区块链技术为基础构建基本的经济体系,形成虚实交融的互联网社会新形态,使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实现完美交互,并且每个用户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内容生产和使用虚拟财产消费,是一个由多种新型技术组成的集合体。随着“元宇宙”概念的爆火,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确权与继承问题的解决思路显得尤为迫切。
虚拟财产是互联网发展到新阶段的产物,目前对虚拟财产这个概念尚无权威定义。笔者认为应从广义的视角去理解虚拟财产,即一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或其他价值的、可人为支配的电磁数据。在网络游戏风靡时代,主要包括游戏账号、货币、人物、道具等等,依赖网络环境而存在,并可在一段时间内保存和使用,需要用户花费相应的劳动时间取得。现如今,虚拟财产的外延在不断扩大,域名、URL、电子邮件、账号密码等都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在未来,元宇宙世界中的一切构成要素都与虚拟财产联系密切,虚拟人、虚拟货币、虚拟物品的归属权、交易机制、继承问题将成为法律尤其是民刑领域研究的重点。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工业互联网的蓬勃兴起,各种智能网络设备不断涌现,网络用户数量迅速增加,用户在网络上花费的时间不断增多,网络的使用方式也在发生变化。网络用户逐渐发生了从互联网使用者到付出脑力劳动取得虚拟财产的财富创造者的身份转变。因此,互联网用户数量规模庞大、虚拟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属性,使得继承虚拟财产成为必要。
1.2.1 虚拟财产继承的社会发展需求
根据相关数据,截止2020年6月,中国网民总数超过9.4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67.0%,创历史新高。网民的数量持续增加,其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增强。近年来发生的许多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诸如QQ账号、游戏账号、网络店铺继承等,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条规范,各地方的法院判决差别甚大。财产种类出现变化,必然使得与之相关的权利的认定、变动和转移的部分规则发生改变。然而当前我国的《民法典》继承编对虚拟财产如何继承尚无具体规定,立法缺失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同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比如有法院作出了认可手机号码由他人继承的判决,也有法院作出不予承认淘宝店铺可继承的判决,严重降低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与此同时,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继承虚拟财产的呼声也愈加强烈。
1.2.2 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毫无疑问,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此外,虚拟财产还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是网络用户通过“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成果。比如网络游戏的装备、道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劳动所得。这种虚拟财产,玩家可以直接购买,也可以在游戏商品交易市场上与其他游戏玩家进行交易获得,甚至可以出售来获取报酬。又如在日常使用的购物平台上,用户通过购物或完成任务的方式可以获得淘金币、京豆、天猫积分等,在下次购物时可以使用这些虚拟货币在购物平台制定的规则内抵扣现金。再比如在欣欣向荣的自媒体行业,一个拥有百万甚至千万粉丝的自媒体账号,所带来的广告收益和隐性商业价值都是巨大的。
1.2.3 虚拟财产具有精神价值
当一项虚拟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时,通常蕴含着被继承用户生前的精神属性。我们使用QQ、微信等通讯工具与家人、朋友交流感情,与上司、同事交流工作;使用微博、知乎等社交平台分享自己的所见所思所想;使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App记录、分享生活……这类数据资料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或者说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不值一提,但其背后所蕴含的发表人的思想表达,对继承人来讲有着十分珍贵的纪念意义,故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不容忽视。
用法律对虚拟财产的继承相关问题进行规制,首先应当确定其法律性质。用民事法律赋予虚拟财产准确的定位,有利于充分实现财产价值,解决社会热点难题,使民法真正成为大众的百科全书。关于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知识产权支持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二者在客体上都具有“无形性”,并且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的智力性创造成果。知识产权具有客体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四大特征。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电子数据,符合无形性的特点,但却并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其它特征。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获取虚拟财产的准入条件并未做过多限制,不具有专有性;对用户数据的保存一般也不存在时间限制,不具有时间性;网络无国界,不具有地域性。所以,将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是不准确的。
物权说支持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因为其与民法上的物具有相同的基本属性。物权说对于服务商与用户间的权利归属争议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共识。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用户,则用户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现实并非如此,用户行使这些权利时经常需要网络服务商的配合,甚至有时服务商会对用户的权利加以限制。再者,虚拟财产的期限问题也是一大难题。个人的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存续,无期限的虚拟财产只能是一种美好的幻想。若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服务商,那么服务商就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排他性地支配和管理,而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用户凭借自身意志所创造出来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特性的虚拟财产将无法交易、无法继承,因此,虚拟财产归属于服务商便缺乏正当性、合理性。
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方式一方面增加了立法的复杂性和冗余性,有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另一方面过分夸大虚拟财产独特性,虚拟财产虽是无形,但与现实之间还是存在相当的联系,并非完全割裂于现实而独立存在。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当归属于债权,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属于混合合同。网络用户在行使权力时需要服务商的全力配合,对财产的支配力极弱,此种特殊性也是“债权说”支持者反驳“物权说”观点的有力武器。同时,服务商负有《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实现保护用户的虚拟财产的目的。双方凭借用户协议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在协议中约定有关虚拟财产的归属、流转、继承等一系列事项。
综合比较上述四种学说,笔者认为债权说更能反映服务商和用户二者之间的关系,且对于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更具实践应用价值。
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问题主要在于如何确定继承人。笔者认为,依据传统继承法理论,按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顺序先后继承的思路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此。我们应当依据虚拟财产的属性,即被继承财产更体现经济价值或是精神价值来区分对待。如果虚拟财产是经济价值的直接反映,其精神属性相对较弱,可以依照传统继承法理论按顺位继承。比如游戏装备、网络店铺等的继承。在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配偶”和相关衍生角色的问题,一些具有高度经济属性的游戏装备可能系“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一方能否继承另一方的虚拟财产呢?我们认为,该类虚拟财产虽然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所得,但虚拟夫妻不具有法律上的继承主体资格,我们也不能无限制随意扩大继承主体的范围,因此,应当由“夫妻”一方的继承人继承后,通过某些途径将虚拟财产的价值转化为现实财产,公平分配给“夫妻”另一方。如果虚拟财产是精神价值的直接反映,其经济属性相对较弱,可以依照“最密切关系原则”进行继承。比如死者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邮箱内容等,一般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应当综合考虑遗产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用这种方式来确定继承人,会适当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可能涉及死者的亲属、朋友、同事、网友等。此外,网络提供者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继承人提供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证明关系后,根据已有的被继承人的注册信息进行审查,不得随意销毁用户信息,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
在传统继承中,无人继承时有发生。虚拟财产同样可能出现类似的情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区分用户死亡后无人主张财产继承和用户未死亡却消极长期不登陆账号两种情形,难度较大,我们也不能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履行这项额外义务,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形。
网络用户死亡后,无人向服务商提出信息披露申请,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自由处置虚拟财产吗?显然不可以。笔者认为,在实际应用中,应当对虚拟财产进行分类以区别对待。对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比如网络游戏装备、拥有千万粉丝量的自媒体账号、NFT(非同质化代币),本身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在确定无人继承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进行拍卖,依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将所得价款扣除必要费用后交由国家所有。对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微信聊天记录、云盘照片等,自身不具有经济价值,更多是涉及用户隐私,在无人主张继承时,收归国有不具有现实意义,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一定的保留期间,在保留期间内,若有继承人主张继承,可依法继承;保留期间经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拥有删除数据的权利。
网络用户由普通者转变为“用户”身份,是因为与网络服务商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是由服务商单方面拟定的用户使用协议,依此作为发生纠纷的法律适用依据。服务商会提供接受与拒绝两种选择,但作为用户一方,只有选择接受才能继续使用该服务,别无他选。并且在用户协议中,不乏有免除服务商责任、限制用户权利以及规定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条款,关于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究。
在某视频网站的用户协议中,有如下表述: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没有转让、销售、继承等处分权;账号所有权归属于服务商,服务商有任意处置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用户的所有权以及继承权等相关权利,在法律没有明确条文规范的前提下,擅自拟定的有利于己方的条款有无法律效力?此种争议条款,网络提供者是否有采取合理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用户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均为网络服务商单方面制定,用户没有参与协商的途径,只能单方服从;协议内容存在大量晦涩的专业术语,缺乏充足解释,不利于用户理解条款真正含义;协议内容繁杂冗长,需要用户阅读的文字少则几千字,多则数万字。在“要么同意,要么离开”的选项中,绝大多数用户不愿为了不可修改的合同花费时间,通常会直接选择同意,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相关调查显示,近80%的用户几乎从未阅读过此类用户协议,所谓协议形同虚设。综合以上,笔者认为,用户使用协议的订立存在缔约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可能存在订立程序或订立内容显失公平,亦可能存在违反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定,从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甚至无效。因此在认定用户协议条款的效力时,应当结合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认定,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权益。
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发展的产物,“元宇宙”的出现刷新了大众对虚拟财产的认知。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其法律属性,利用债权的相关规范应对实际纠纷,不仅要体现对个人私权利的充分尊重与保护,还要为新技术的发展消除后顾之忧。因此,在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巧妙应用现有法律规范处理此类案件,为将来的立法工作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元宇宙时代的到来稳固法律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