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 芸
(青海师范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8)
夹签,亦称加签①、夹片等,泛指内阁、六部、理藩院等中央各部院向皇帝呈交本章的附件, 是独立于奏章的签帖, 其内容主要是在特定情形下附于本章正文之后的情况说明或是特别请示。 夹签的使用始于清初顺治年间, 其性质类似于约定俗成的行政议事惯例, 广泛存在于中央各部院的行政事务中。
至迟在雍正年间,夹签就曾用于刑事命案的审理,“雍正元年奉旨, 嗣后命案内有可矜可恕者,尔等两拟票签进呈。 ”[1]乾隆年间,以夹签条例的制定为标志, 夹签由司法实践被纳入制度化的法律体系,正式形成了针对可矜服制命案,声请刑罚减等的特殊司法审判制度,即夹签制度。 此后清代各朝都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不断对该制度进行修缮,延用直至清末,是研究清代服制命案审理的一项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制度。
关于清代夹签制度, 目前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从 “情法两平”“情罪允协” 的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特质的法理层面进行讨论, 使得我们对该制度有了初步的了解和把握。②本文主要从历史实证的角度出发, 通过对清代刑科题本中的夹签文书《清实录》《大清会典》《大清律例》等清代文献的爬梳,对夹签制度的确立时间、历史背景、制度实质等进行考证和剖析, 认为夹签制度确立于乾隆十三年(1748 年),是乾隆朝前期国家政治格局变化,治国之策由“相对宽缓”向“整饬端肃”调整的重要表征之一。 夹签制度以维护服制为初衷,具有“法外之仁”的特殊性质,其实质是确立“依法决断”的根本原则,强化司法集权,满足国家统治之需要。
如前所述,夹签作为一种行政议事惯例,自清初以来在中央各院部事务中都有所运用,具体到服制案件的司法实践可以追溯到雍正三年(1725年)。 《大清律例》“杀死奸夫” 门内有一夹签条例:“凡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告,将奸夫指拿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 ”[2]薛允升《读例存疑》中对该条例注云“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纂为例”。 查阅《大清会典》,我们找到了这道谕旨:
三年奉旨,奸夫杀死亲夫,奸妇虽不知情,而亲夫之死,实由其已经失节与人通奸之故,拟以绞罪,此律固不可改。 但陈氏一闻奸夫害死本夫,即行叫喊,将奸夫刘之用指拿,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犹属可悯。 若将此等妇人按律拟罪必致之死,恐将来有犯此等事情之人畏法律之严,反隐匿而不肯自行首出矣。 嗣后如有此等情事,尔等仍照律定拟,加签呈览。[3]
此谕可以间接说明雍正时期夹签就曾被应用于服制刑案的审理,只是当时还并未制定为法律条例,未正式形成制度。
根据清代吴坛所著 《大清律例通考》, 最早的“夹签”条例见于乾隆十三年(1748 年),“凡殴死有服尊长情轻之案,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其两请旧例一概停止。 若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矝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 ”[4]在《大清律例根原》中亦见此条例,后附注云“此条例系乾隆十三年七月内,臣部奏请定例,应纂辑以便遵行。 ”[5]
嘉庆六年(1801 年)律例馆对该条例内容进行了增修,修例后的条例亦见于《读例存疑》中,薛氏在该条例下所注“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 嘉庆六年修改。 道光二年改定。 ”③这也是该书中所见最早的夹签条例。
此外,笔者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代刑科题本中查阅到乾隆十四年(1749 年)、乾隆十五年(1750年)署理刑部尚书阿克敦所经办的多起服制命案所附夹签文书,都提到了乾隆十三年(1748 年)七月内夹签定例以取代两请:
查乾隆十三年七月内,经臣部奏准,凡事关服制者于案呈内不得声明两请,应照本律专一拟定罪名,其两请旧例俱行停止。 倘其中实在情可悯疑,臣等于本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等语。 今此案蓝国秀因向殴堂弟蓝国礼,不期伯母曾氏自外甫入,扁担适下,因而误伤,越四日殒命。 是蓝国秀并无干犯尊长情节,其殴伤鲁氏身死之处实由失误所致,与逞凶干犯尊长身死者有间,相应遵照原奏声叙缘由夹签请旨。[6]
查乾隆十三年七月内,经臣部奏准,凡事关服制者止于案呈内叙明情节,不得声明两请,应照本律定拟。 其中情可悯疑,臣等于本内夹签钦定等语。今王锡重因李孔武用石掷殴, 王锡重拾石回击,不意误伤胞兄王锡公右额角殒命, 伤由过失非殴兄,情稍可原相应遵照原奏声叙缘由夹签请旨。[7]
在这两份夹签文书中都明确提及乾隆十三年(1748 年)七月内服制案件的两请旧例俱行停止,刑部于本内夹签恭候钦定等语。 因此,几则材料相互参看,基本可以确定夹签条例最初制定的时间是在乾隆十三年(1748 年)七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几份材料中都有“不得两请”“两请旧例俱行停止”的表述,说明在“夹签”条例出现之前,服制案件的审断依照旧例是以“两请”的方式处理的。 这一点从嘉庆朝《大清会典》中的记载也可得到验证:“向来案关服制罪干斩决人犯,情可矜悯者,俱援例双请。 嗣于乾隆年间,经刑部奏请遇有服制情轻之犯, 令该督抚按律定议,法司核覆,亦照本条科罪,惟将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有奉特旨改为监候者,有勅交九卿议奏者。 ”[8]说明乾隆年间在服制案件的审判中夹签制度的出现替代了过去的“两请”旧例。
所谓“两请”,是指两议请旨,一般是指当遇到可原情节的服制命案, 地方督抚在奏章内声明关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奏请皇帝两议定夺,实际上是将依法酌情的权力部分下放到了地方督抚级别。而夹签制度的要求则是地方督抚对可矜服制命案必须按律拟断,只能于案内声叙所矜情由,题请夹签。 当这样的案件审转至中央司法部门核拟咨覆时, 由刑部及内阁决定是否在题本中予以夹签。夹签声请后能否得到赦宥的决断权最终掌握在皇帝手中。 因此,夹签制度之所以要取代“两请”,其实质是将特殊情形下服制案件的裁决权进一步地从地方督抚收归到了中央和皇帝手中。 夹签制度这样的宽宥之举,被视为是特殊的法外之仁,是只有最高统治者才能拥有的独有权力。 因此,“夹签” 实际是有清一代皇权与中央集权日渐强化的司法表现之一。④
为何过去作为行政议事惯例的夹签会在乾隆十三年(1748 年)七月正式制定法律条例,取代“两请”成为相对规范的法律制度? 夹签制度的确立又在释放什么样的政治信号? 这就要回溯到乾隆朝以来国家形势的变化以及相应的治国之策的调整。
雍正十三年(1735 年)乾隆帝平稳地完成了政权更迭,继承大统。 此时历经康熙帝、雍正帝时期的励精图治,国家整体局势平稳安定,社会治理有序,国力日渐强大。 初登帝位的爱新觉罗·弘历,所考虑的主要政治问题是即位之初如何打开新的局面,确立起皇帝的威信,取得朝堂的臣服。 针对雍正朝政令峻急、刑法严苛之弊,乾隆帝决定要重新树立起仁德为怀的帝王形象,因此即位之初他就开始强调在国家治理中要“宽严相济”“治天下之道,贵得其中,故宽则纠之以猛,猛则济之以宽。 而记称,一张一弛,为文武之道。 ”[9]为了缓和雍正朝以来的严酷统治, 消弭整个官场乃至社会弥漫着的紧张气氛,乾隆帝倡导力行“宽严相济”的统治方针,从各方面改变雍正时期苛严的政策,对上至皇族宗室、下至官吏百姓的许多重大案件都予以宽大处理,国家统治政策也以宽缓为主。[10]
然而,到乾隆十三年(1748 年)情况却发生了变化,一系列朝堂内外的变故促使了王朝政策从宽缓向严厉的转变。 一方面,乾隆朝前期的宽大政策流弊愈显,官场废弛,吏治日益腐败,“朕观近年来亏空渐炽,如奉天府尹霍备任内,则有荣大成等五案,山西则有刘廷诏之案……揆厥由来,实缘该管上司,见朕办理诸事,往往从宽,遂以纵弛为得体”[11]各省亏空抗粮闹赈事件层出不穷,已经充分引起了乾隆帝的警惕,势必要调整措施、整顿朝纲,维持统治秩序。 另一方面,恰逢乾隆十三年外有金川战事不利,内有孝贤皇后崩逝的影响,更使得心绪不佳的皇帝借此痛下杀手,重典治国,严厉处置了一批朝堂官员,冲击和震慑了当时的官场。 这一时期国家司法处置也愈发严厉,在随后的朝审、秋审之中,亦将大批犯人勾决处死。 正如清史研究专家戴逸先生指出“皇后丧葬和金川战争刺激乾隆采取更加极端的手段,促进和加速了政策从宽松到严厉的趋势。”[12]这也就意味着,乾隆十三年正是乾隆朝时期统治政策由“宽”趋“严”,向着新的统治格局和统治作风演变的标志性时间节点, 而夹签条例的出现正当此时,并与刑部官员阿克敦的政治生涯起伏息息相关。
章佳·阿克敦(1685—1756 年),字仲和,一字立恒,又字恒岩,满洲正蓝旗人,是历经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清代名臣,颇有学识才干,其政治生涯也几经沉浮。乾隆五年(1740 年),阿克敦调刑部,复调吏部。 乾隆十年(1745 年)兼翰林院掌院学士,乾隆十一年(1746 年)正授刑部尚书,乾隆十三年(1748年)为协办大学士。 《清实录》中记载了乾隆十三年三月庚寅(1748 年4 月3 日),刑部处理的一起“刑部题覆浙江巡抚顾琮将殴死小功服兄之周贤千两请”案件,地方官员以殴死小功服兄情有可原为由,两请奏报。 阿克敦等刑部官员同样以两请上奏,却遭到了皇帝的驳回:
又谕,刑部题覆浙江巡抚顾琮将殴死小功服兄之周贤千,用手遮格,致桩木随势格转中伤周尔三耳轮耳根,至于殒命,以为情有可原。 不知弟杀小功服兄,伦纪攸关,若非实有可原之情,断难末减。 本内所称用手遮格随势中伤, 岂有适中耳轮耳根,而不中伤他处之理。 看此情节,明系外省有司,欲为周贤千开脱,缘饰其辞,以冀轻减。 刑部职司执法,遇有此等案情,理应详慎推勘,如果并非实情,纵例得声明,亦应驳诘更正。 乃竟以两请上陈,朕若直下斩决一签,则又似朕巡行在外,未曾留心本章,将援例末减之犯亦置典刑。 此本着发回另拟。[13]
皇帝从案情出发认为此案明显是地方官员缘饰其辞移情就案,为罪犯借由开脱,希望减轻罪罚。而刑部作为最高执法部门,应该详核情案,对审非实情的案件必须驳诘更正。 但刑部却依就“救生不就死”的旧习,未加慎勘便以两请上陈,将此案驳回。 不仅如此,皇帝对刑部官员依就地方巡抚两请上奏十分不满, 认为阿克敦等刑部官员办案游移,与地方官员一同饰词诿责,使得办案不公、国无立法,为此专门传旨训谕,以诫臣工:
近来刑部似此游移之案颇多,总之伊等办理本意,不过以被殴之人既死,且为生者留此一线之路。殊不思凶恶之徒得邀幸免, 不但国家无以立法,且亦不能服死者之心,平允之谓何? 此种习气积渐已久, 从前盛安在刑部时尚能执持已见不肯因依,近见阿克敦、汪由敦办理案件,未免仍蹈故辙,殊属非体,着传旨训谕之。[14]
此时,已经可以看出乾隆帝因阿克敦等刑部大臣办事不力而心怀芥蒂,帝王与官僚机构之罅隙可见一斑。 从另一方面来说,皇帝的训诫非同小可,阿克敦等刑部大臣此后自然要对地方督抚的两请之奏慎之又慎,可谓为夹签条例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因此,表面看来皇帝是因服制重案刑部不详加勘察,与地方有司一并为案犯矫饰开脱,推卸司法责任而训谕臣下。 而当我们把视野放宽,联系到这一时期乾隆朝政策转变的背景,就更可以看到这其实是皇帝对朝廷官员敷衍塞责,帝国统治紊乱松弛的警示训诫。
几日之后,乾隆十三年三月乙未(1748 年4 月8 日)孝贤皇后富察氏在陪同乾隆帝东巡途中,行至德州病逝。 乾隆帝与孝贤皇后青邸成婚,伉俪情深。皇后所生二子,皇次子永琏(嫡长子)于乾隆元年(1736 年) 被秘立为皇太子, 未料乾隆三年(1738年) 即因病夭折, 年仅九岁。 而乾隆十二年除夕(1748 年1 月29 日)乾隆帝与皇后再次痛失他们的第二个儿子皇七子永琮。 接连遭到打击的皇后撒手人寰,更让乾隆帝陷入到了极度悲痛之中,在哀恸郁懑中皇帝的态度空前严厉。 这一年里因孝贤皇后的丧葬事宜引发了一连串的上至皇子被训斥、下至官员被贬责黜革甚至赐死事件,被称为皇后丧葬事件。 此前就已因“两请”而招致皇帝训谕的阿克敦在皇后丧葬期间的遭遇就颇具代表性。
孝贤皇后崩逝一个多月后,十三年四月癸酉(1748年5 月16 日),翰林院上呈谥仪册文,乾隆帝在审查册文时,发现“皇妣”一词的满文译成了“先太后”,认为翰林院悖谬乃大不敬,欲召臣下询问,不期张廷玉、阿克敦等诸位官员未候旨便已退下出宫。 乾隆帝顿时龙颜大怒,尤其认为阿克敦是因前日协办大学士被解, 转授给了孝贤皇后胞弟富察·富恒而心怀怨望,于是下令免其官职,敕下刑部问罪。 乾隆帝下旨时已罗列出了阿克敦大不敬、怨望、人臣无将的三大罪状, 其中任意一条无疑都属罪至重刑。不料刑部官员竟未按照皇帝谕旨行事,只将阿克敦以清文误翻治罪, 比照了增减制书未施行者律,拟以绞监候。 这反倒更加激怒了乾隆帝,他责备刑部“瞻顾寅谊,党同徇庇”“有意援引轻比,冀薄其罚”。同时,乾隆帝也敏锐地意识到长期以来相对宽缓的政策甚至助长了朝廷朋党之风的复苏:
从前朝绅比周为奸、根株盘互、情伪百端,赖皇考以旋乾转坤之力廓清而变化之,朋党之风,为之尽涤。 而迩年以来,故智又将复萌,岂见朕诸事宽大,遂藉是以行其私耶? 夫宽严相济,政是以和。 即位以来,亦屡将此意宣谕臣工矣。 朕尝云,能令朕宣扬皇考之宽仁者,惟诸臣;即令朕昭示皇考之严义者,亦惟诸臣。 况将则必诛,人所共晓,而缳首之与大辟,相去悬殊。 伊等试思雍正年间,若有此等严旨交部之案,该部敢如此办理乎? 朕御极十三年,因物付物,一秉至公,初无成见。 而臣僚朋比党援之风,必不可开。 该部尚敢以平日党同之陋习,为此尝试之朽术,将视朕为何如主乎? 阿克敦虽气局琐细,尚属旧人。 朕曾向大学士等降旨,以伊纵有应得之罪,朕意不过使彼知警,将来弃瑕录用,如侍郎副都统之职,犹可备员。今观该部如此定议。则阿克敦必不可宥。是阿克敦之罪,成于该堂官之手。该堂官欲倾身以救阿克敦,微特阿克敦不可救,而身蹈罪戾,且不能自救矣。 刑部堂官著交部严察议奏。 此案著另议具奏。[15]
从这道谕旨中可见,虽然之前乾隆帝列数阿克敦之罪状,其原意仍然只是以此作为警戒,并未真的打算要取这位三朝老臣的性命,甚至是准备日后仍要对阿克敦录用授职的。 但刑部的做法却使皇帝对臣下忤逆圣意的行为愈发激忿,引起了帝王对官员朋比党援之风的警惕,加剧了皇帝与官僚集团之间的矛盾,也刺激乾隆帝下定决心要以“严”代“宽”,整肃朝纲。 后来乾隆帝将刑部全堂问罪,包括署理满尚书盛安、汉尚书汪由敦,侍郎勒尔森、钱陈群、兆惠、魏定国均革职留任,而阿克敦则照“大不敬”议罪拟斩监候,秋后处决。 这样的严惩看似是一时的龙颜大怒,无疑也是敲山震虎,使官员们无不人人自危。
两个月后,盛怒的乾隆帝稍作平复,乾隆十三年(1748 年)六月以“念系旧人,著照革职留任之例”,将阿克敦予以赦免,命在内阁学士上行走,署工部侍郎。 七月间,在朝堂中又发生了“锦州府知府金文淳剃头一案”, 刚被补授为刑部满洲尚书未及半月的盛安被革职查办。 这一案件既为阿克敦重执刑部创造了契机,也成为夹签制度出现的导火索。
如前所述,自乾隆十三年(1748 年)四月孝贤皇后崩逝以来,因皇后丧葬事宜引发了一系列朝堂上下、 京师内外的皇子官员被贬斥惩处的政治风波,其中就包括对百日丧期内擅自剃头官员的惩处。 按照满清旧俗,遇有国恤,百日以内均不剃头,违例私犯者处斩,但在清朝会典律例中并未刊以明文规定。乾隆十三年(1748 年)六月地方巡抚参奏奉天锦州府知府金文淳、山东沂州营都司姜兴汉,皆于孝贤皇后百日内剃头, 乾隆帝一方面要求立行正法, 以彰宪典;另一方面也顾及律例会典究无明文传谕,要求对当前已经查出之案进行参处,而其余未发觉者,概不另行饬查。 据此,该案已经于斩决本内画题,而盛安在七月补授刑部尚书后,向皇帝上奏此案虽已画题,然似应拟斩候。 乾隆帝谕以盛安,让他与同部堂官按例定拟,皇帝自加恩宥。 但盛安此后仍然迟回观望,久而不奏,及皇帝当面诘问时又借口搪塞,惹得皇帝大为光火,下旨训饬,所责有三:
其一,盛安目无君上,巧伪沽名,肆行私意,屈法徇庇。 皇帝认为盛安明知圣意从宽,并不将此旨告之同官,有意延报,不肯令改宽之旨出于皇帝特恩,而出于己,为自己沽取持平之名,“又巧谓恐人议其过重,于朕名为不美。 试思部议重而朕特从轻宥,传知海内,为美名乎? 为不美之名乎? 伊以执法之司,不遵明旨,不按成法,不通知同官,而固执私见,激朕使怒。 重治其罪,则过在君父,而已居美名,岂非巧伪之尤者。 ”[16]这成为盛安最主要的罪状。 后来,刑部就以盛安曲意徇私、市恩邀誉,拟斩立决,经从宽改为监候。
其二,金文淳等剃头案件性质恶劣,属于违逆国制之重罪。 因为盛安为自己辩解时,就以恭仁皇后大丧内佐领李斯琦剃头案问拟斩候,恐与此案办理两歧,招致非议为由。 乾隆帝则驳斥道李斯琦乃属废官私自剃头,而金文淳乃翰林出身,官至知府,并非冒昧不知大义者可比。 并且同城之防御又曾以满官皆未剃头规劝于金文淳,而他悍然不顾,乃属有心故犯,轻视国制。 进而,乾隆帝又解释了雍正帝驾崩时未对此等案件进行查办,皆因当日新帝即位之初,忙于重大军国机务,无暇旁顾。 而当下形势不同,对此等案件的处置正为明正国法,以彰祖宗之制,以明上下之分。
其三,相关官员朋比党援,有意宽纵。 乾隆帝指出刑部尚书汪由敦等与金文淳谊属同乡,辈称前后,“自乐于盛安之有此议, 而不肯为盛安之激怒试朕者,则汉人之巧习也,此亦不能逃朕洞鉴。 ”[17]所以,乾隆帝将刑部堂官,除兆惠持议不从外,其余都交部严察议奏,以刹朋党屈庇之风。 最终,刑部尚书汪由敦,左侍郎勒尔森、钱陈群,右侍郎今调吏部右侍郎魏定国,均以溺职照例革职,后皆从宽免其革任。
盛安被革职后, 乾隆十三年闰七月癸丑(1748年8 月24 日),阿克敦再度擢署刑部尚书,十月兼翰林院掌院学士,十二月复命协办大学士。 阿克敦终于从这场政治风波中得以脱身。 此后八年阿克敦的政治生涯相对平稳,十四年加太子少保,迭署左都御史、步军统领。 二十年,致仕。 二十一年,卒,谥文勤。
夹签拟定条例的时间恰是在乾隆十三年(1748年)七月,将事件的前因后果加以联系,回到当时的历史情境之下,更便于我们深入地理解,在皇后丧葬事件中命运跌宕的阿克敦,重执刑部的当月就奏请制定夹签条例的深层原因。 一方面是阿克敦等吸取了之前“周贤千案”和刑部满洲尚书盛安的经验教训。 循情宽宥、“法外之仁”乃天子仁德,不容臣下肆意僭越、越俎代庖,更不允许臣子借此妄行私意,屈法徇庇。 因此,夹签制度确立的司法红线就是法司必须“依法决断”,这一要求的实质是集权体制下对司法权的严格监控和对司法擅断的严密防范。 夹签条例的制定使得可矜服制命案在审理过程中更加有章可循,以明确的条文划定了各级法司的职权范围,正如张晋藩、林乾教授指出:“乾隆年间例文的大量增修,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律文的疏简,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法操自上,严格限制法司的‘自由裁量权’。”[18]另一方面,也是阿克敦等刑部官员对这一时期以来治国之策调整的揣度与迎合。 乾隆十三年(1748 年)以来国家统治格局变化,宽缓政策流弊愈显,亟需整顿吏治,端肃风气,加强国家统治。夹签从清代的一种行政议事惯例,衍生成为专门针对服制案件的规范法律制度,其核心要义就在于将服制案件的裁断权层层集中于中央和皇帝手中。 这样一来,事实上是着重强调了所有的司法机关都必须贯彻国家意志,严格地执行包括服制法律在内的国家大法,重申了国家统治的令行禁止。 看似是偶然事件的叠加,其实背后是历史态势的必然,夹签制度的出现正顺应了此时最高统治者调整政策、强化集权、加紧控制的政治需要。
夹签条例制定后不久,乾隆十五年(1750 年)御史王荃奏请将“服制矝疑”之案,无论部议应准应驳,尽皆夹签声请,此奏经刑部查明驳议。 该御史不满,复以刑部蒙混覆奏,向皇帝具折指参。 对此,皇帝选择了支持刑部的意见:
夫服制为理攸关,伊古按律定拟,其中间有情节可原,该督抚于疏内声请,该部酌量加签者,乃数年以来格外之仁。 即该部夹签,而朕仍从律处者,诚以人伦为重也。 若如该御史所奏,一概加签,是转轻视服制,与平人有何区别? 非昔人定律之意矣。[19]
皇帝认为“夹签”乃是个别情节可原案件中的“法外之仁”,如果一概夹签也就是所有的服制案件都有减轻刑罪的可能,这与以人伦为重的律法中对服制案件加重处罚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这可能是该御史思虑未及的,他的本意甚至是在强调对服制案件的重视.对此乾隆帝批驳道:“在该御史之意,以为一经夹签,则批览时多一提撕。 不知朕披阅奏谳,无论加签与不加签,无不准情酌理,详悉推求,权衡不爽铢黍,岂待一一加签,方行详阅。 设令不为详阅,则虽每案加签,于事理亦复何裨? 刑部议覆,实未蒙混。 ”[20]
此事以该御史交部察议而告终,背后的蕴意值得深思。 一方面反映出夹签制度是以重视、维护尊卑服制为初衷的,是加强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 清朝前期以来,随着集权政治的高度发展和儒家伦理的日益纲常化,为维护名教和治理国家之需,更加强调服制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在立法日重名分纲纪的趋势之下,司法审判中对涉及服制的命案的裁判呈现出形式责任严格化的趋向,对于主观犯意和罪过的有意无视和忽略,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传统刑法的结果主义和客观主义倾向。”[21]夹签制度所强调的“依法决断”的前提,是在向全社会彰显对服制命案的法律重裁和伦理导向,愈发严酷冷峻的服制法律对社会大众要起到震慑警戒之功,使其不敢稍有僭越。 以卑犯尊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置,唯有个别“可矜”之案,才能由夹签制度来实现司法衡平。 另一方面所反映出的是朝堂臣工对于“夹签”性质的认识分歧问题。 之所以不能在所有服制案件中 “一概夹签”, 根本原因在于夹签是具有“法外施恩”特殊性质的司法审判方式,并不能将其作为服制案件常态化的司法程序。
对于清朝的最高统治者而言,强调法律的贯彻执行与皇权的高度垄断是互为表里的,皇帝既要强力贯彻法律的实施,防止司法官员徇私枉法、沽名诿责,又要在司法中衡情酌理,体现儒家仁义的治国精神, 成为凌驾于帝制法律之上的最高仲裁者。通过司法集权的夹签制度,一方面可以树立起皇帝绝对的立法和司法权威,充分发挥法律维系国家统治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严苛刻板的服制法律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衡平,体现德治为本的治国方向。乾隆十六年(1751 年)的一起夹签案件就可以辅助说明这一点:
御史范廷楷奏四川民陈昌妻赵氏因夫死绝嗣,遂谋杀夫弟之子元书、元格,吓逼元书未成婚养媳刘氏执灯同往,手刃元书,将杀元格,刘氏熄灯扯止。 部议将赵氏照谋杀卑幼律拟绞监候,援赦宽免,刘氏照谋杀夫律凌迟处死。 赵氏因已无子,遂欲并杀叔子,以绝先嗣,准情比律,明犯十恶不睦之条。且刘氏童年无知,赵氏陷以极刑。 若将首恶赵氏援免,刘氏凌迟处死,殊未平允。
得旨。 御史范廷楷折奏四川省赵氏谋杀夫弟之子陈元书一案,其所援引议论,虽觉支绕,但其案情若果如所奏,则刑部定拟实属拘例而不顺情,舛谬之极矣,着刑部堂官明白回奏。 寻奏,赵氏系期亲尊属故杀卑幼,并非十恶,与援赦例相符。 刘氏年已十六,非无知识,虽不造意,实属同行。 况欲杀夫弟,则知熄灯扯止,致死伊夫,则竟持灯立视,情难曲宥。刑部执法定案,不敢移律就情。 虽该督声明情节,仍不夹签。
得旨。 赵氏谋杀夫弟之子陈元书一案刑部明白回奏之处,辗转辞费,终归回护,究不出于前旨拘例而不顺情之语。 既有尚未成婚情节,即当据此声明夹签矣。 此案御史范廷楷所奏为是。 初不因御史先入之言,稍有成见也。 刘氏童年愚稚,尚未成婚,遽处以极刑,情属可悯。 然部中指其知救夫弟而不救夫,则朕亦不能法外贷其死矣,着改为立斩。 赵氏情实恨毒,着依本律,不准援免。[22]
该案件中赵氏着实歹毒, 竟因夫死绝嗣而将夫弟之子谋杀致死, 却因服制法律规定下谋杀卑幼律被拟绞监候, 甚至可援赦宽免。 而被杀陈元书之未成婚养媳刘氏却仅因执灯同往, 即照谋杀夫律凌迟处死。 在皇帝和御史范廷楷看来首恶援免,从犯凌迟,实系拘例而不顺情,恐怕在广大民众的眼中都会觉得殊未平允。 但这正是严格执法定案的要求, 因此刑部坚持不予夹签。 此时情与法之间、 不同的情理之间出现了矛盾冲突。 最终皇帝运用了他的权力,将刘氏改为立斩,而赵氏不准援免来了结此案。 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 “皇帝的绝对司法权力体现着专制制度下法制的最高原则。 ”[23]刑部的依法断案是专制制度下的硬性要求,这样的要求加剧了刑法的刻板冷酷,甚至与普通的人情物理相悖, 造成了情与法的疏离。 在这个时候皇帝就以其最高统治者的身份施以 “法外之仁”,调节和平衡了其间的法情冲突。 在“君权神授” 的儒家天命观之下, 君主作为最高司法者也是最高司法监督者, 彰显着道德与法统的正当性, 同样承担着司法的最终社会后果。 夹签制度一类的慎刑恤刑制度, 无疑也体现着统治者对人命的重视以及对刑事案件审理的慎重态度, 将民意上升为法理,以此来顺应天理、赢得民心,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支持,从而稳定自己的统治基础。
《礼记·杂记下》 中所载孔子云:“张而不弛,文武弗能也;弛而不张,文武弗为也;一张一弛,文武之道也。 ”[24]强调的就是国家治理之道在于宽严相济、张弛有道,这也成为历代统治者所至奉的御国之策。 作为清代杰出的帝王代表乾隆帝,在自己的诗中也说:“一张一弛文武道,吾亦因之悟政要。 ”[25]纵观乾隆朝时期的政治统治,以乾隆朝十三年为例,可以明显的看到这种根据时局变化、国家统治需要而随时对国家政策进行调整, 宽严相济的治国策略。 正如学者所言,这种治国之策的转变是王朝统治下历史的必然,在一系列因素契机累积下呈现偶然的迸发, 展现了18 世纪中叶清廷政策演变的趋势。 夹签制度的出现也可以作为这一时期治国政策转变的表征之一,有助于研究者从多个方面理解清代政治史的发展。
注释:
①(嘉庆)《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1《内阁·职掌》中规定内阁掌票拟,票拟加签,御门进折本,巡幸发递本报,勾到收发红本,收贮副本。 由于“凡刑部夹签,内阁皆不票写”,为了以示与一般“票拟”的区别,内阁常作“票拟加签”,本文中沿袭这种用法,实际上在清代文献中“加签”与“夹签”可以通用。 参见:(嘉庆)《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1《内阁·职掌》,《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3 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92 年版,第433 页。
②如姚旸认为夹签作为清代一种特殊的公文制度和司法补充手段, 清中期以后开始被广泛应用于一些特定重大刑案的审断中,成为平衡“情”“法”关系的重要砝码。 参见:姚旸《论清代刑案审理中的“夹签”制度》,《天津社会科学》,2009 年第5 期。 俞江指出夹签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是解决律例规定之外的案件,达到法外衡情,将案件处理的“惬于人心”的最重要手段。 俞江:《论清代九卿定议——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法学》,2009 年第1 期。 顾元认为“夹签声请” 是清代命案中十分独特且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和衡平机制,也是帝制中国司法传统向来追求“天理国法人情允协”“情法两平”的衡平手段之一。 顾元:《服制命案、干分嫁娶与清代衡平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49-214 页。
③(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33《刑律·斗殴下·殴大功以下尊长》,“凡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干斩决之案,若系情轻,(如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毙之类。 )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 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 若与尊长互斗,系有心干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 其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者,照例拟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 (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杀奸殴死缌麻尊长,或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之案,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
④相关内容参见边芸:《清代刑事审判中的 “两请”与“夹签”》,《青海社会科学》,2020 年第1 期。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嘉庆八年(1803 年)刑部又奏准定立了亲属相犯类案件中两请条例。 这样一来,在有救亲情节的亲属相犯案件中两请条例实际上就成为对夹签条例的补充,根据亲等不同有相应的条例:夹签条例主要针对的是罪至斩、绞的期亲及大功以下尊长的服制案件,而两请条例主要针对罪至徙流的缌麻尊长、外姻小功缌麻尊长的服制案件及凡人相犯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