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振洪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在唐代法律中,对于盗窃犯罪行为,除计赃科罪给予刑事制裁外,还规定了赃物追偿举措,要求犯者在偿还原赃的基础上,再加一倍赔偿给事主,这种赔偿制度称为“倍备”制度。《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总三三条)云:“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1]由律文可见,对于一般赃罪犯者,法律只要求其赔还正赃,不过对于盗窃犯罪,由于其“贪财既重”,为惩治这种犯罪行为,法律特别规定实行“倍备”制度,即要求犯者加倍偿还赃物,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倍备”制度作为唐代赔偿制度设计的重要类型,颇受海内外学者的关注,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探讨:一是从盗窃罪处罚的角度。“倍备”规则是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法令,因此学者在研究盗窃犯罪的相关问题时,也附带论及了“倍备”规定,考察它的性质、适用情形等。(1)[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刑法(补订版)》,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303页;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和处罚》,《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钱大群:《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47-150页。二是从侵权责任的视角,将“倍备”作为侵损他人财产行为的责任方式进行研究,涉及其含义、源流和适用范围。(2)例如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本卷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501页;刘成安:《试论唐代侵权责任制度》,收入叶孝信、郭建主编:《中国法律史研究》,上海:学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页;岳纯之、邹超:《唐代的权利侵害及其法律责任》,《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韩]任大熙:《唐律中损坏类型的规定研究》,载朱勇主编:《中华法系》(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3-78页;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6页。三是对“倍备”制度展开专门的研究,对所涉律文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和解读,探讨该制度的渊源、内涵、性质、地位等问题。(3)参见戴炎辉:《唐律通论》,台北:正中书局,1964年版,第321页;田振洪:《中国传统法律的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129页。应该看到,这些成果从不同侧面、在不同程度上对“倍备”之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考察和讨论,使我们对该制度获得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不过关于“倍备”制度仍有一些问题尚待廓清和讨论,特别是关于该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属性和后世演变问题上需要加以进一步辨析。
“倍备”作为法律术语,是在《唐律疏议》中首先使用。而“倍备”之举,在唐以前就已出现,即“倍备”之法有一定的历史渊源,这是学界的共识。然而其最早源自何时?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倍备”规定始于汉代,其理由主要是依据《周礼》卷四二《秋官·司厉》的记载,文述如下:
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
郑司农注云:“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盗财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贾公彦释疏曰:“先郑云‘入于司兵,若今时伤杀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者,其加责者,即今时倍赃者也。”
文中记载的是司厉的职掌,即收缴盗贼的兵器、财物,并进行整理、分类和评估。郑司农注中的“若今时”即是东汉时,而其所云的“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加责”就是唐律规定的“倍赃”,即加倍罚赔,按贾公彦的说法当时盗窃追偿中的加倍赔偿部分交付给官府。学者以为由于“盗赃加责入官”之法于唐前仅见于汉律,因此“倍备”之法最早源于汉代。[2]然而郑司农所说的汉代的“加责入官”是否就是中国法律史中最早的加倍赔偿之规定?与此同时,由于“加责入官”之规范目前在传世文献和出土简牍所见的相关汉代法制材料中未能得到相应的印证,例如《二年律令·盗律》云:“盗盗人,臧(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3]即对于盗窃赃物的处理,法律仅规定犯者“还赃畀主”,未见“加责入官”之要求。因而汉律是否存在这一法律规范仍待相关史料的进一步证实。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倍备”之法源自北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郭建教授考证认为北方的游牧少数民族往往具有盗窃行为应当加倍赔赃的习俗,如辽东地区夫余族有“盗一责十二”的习惯法、鲜卑族的习惯法中也有“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黑龙江流域的失韦族亦有“盗一征三”的记载。魏晋以来,在民族融合的背景下,这种习惯法与中原固有的法律传统结合,形成了“盗者,倍备”的法律原则。[4]有学者从民族融合、民族之间文化的交流和影响关系的角度,更进一步认为如果从追根溯源的角度上看,唐律的“倍备”之法最早源自古夫余族习惯法,“随着魏晋南北朝时期北方族群南下的浪潮,在族群与文化大融合的过程中进入了中原王朝的法典”[5]。他推测指出:东亚地区法制中的加倍罚赔之法最早源于辽东地区的古夫余族,之后这一习惯法又分南、西两支向外传播,为其它民族所吸收。向南的一支,主要传入朝鲜和日本,向西的一支首先被鲜卑人所吸收,后来随着鲜卑人的南迁又分化为两脉,“其中一脉……形成了唐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倍备’之法。另外一脉则留在北方草原地区……被蒙古人承袭”。并进一步推断:“蒙古元代的司法实践中同样适用‘倍偿’之法,但这应该是蒙古人继承的北方草原地区受古夫余族‘倍偿’之法影响而成的习惯法,而非受唐律影响所致”[6]。从民族融合和民族文化交流的角度去观察少数民族与中原汉族的法制文明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这种研究和认识方法值得肯定,但由于缺乏足够的直接证据支撑,上述论断显然需要进一步斟酌。从目前资料所见,要求盗犯赔偿数倍赃物,这种做法在《汉穆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和埃及、印度的古法等东西方古老的法制中皆有所体现。不同地域确立的制度所具有的相似性,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他们之间的互动交流影响所致,诚如学者指出:制度的相似性“很难说是文化交流所致,而是在相似的社会发展阶段和生态环境相近的条件下,不约而同产生的相同心理”[7]。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对此也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盗犯需要赔还数倍赃物,这是东西方都可以见得到的大多数民族通有的现象,它是在刑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从复仇到赔偿的过渡时期所具有的一种规定,各民族大体都是这样。[8]这一判断或许对我们认识和追溯“倍备”法令起源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也就是说如果将东亚法制的“倍备”之法统一归源于一个或少数几个民族的习惯法,恐怕难以成立,例如吐蕃时期藏族旧部落也有关于盗窃加罚数倍金钱的记载,有研究认为,这种习惯法内容是根据佛教“十善法”中的“不偷盗”的内容而制定的,与民族融合没有必然的联系。[9]基于上述理由,那种认为唐律“倍备”之法来源于某一个或数个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观点显然也无法让人信服。
唐律“倍备”之规定最早源自何时?以目前法制文献所见,行为人盗取他人财产,应负加倍赔偿之责任,这种处罚原则早在西周时期的司法实践已有体现,为人所熟知的西周金文《曶鼎》所载述的匡季与曶的财产纠纷,东宫所作出的裁决就是适例。该纠纷的发生与处理的过程大致如下:“匡众厥臣廿夫,寇曶禾十秭”,匡季指使奴仆二十人劫掠(抢劫)了曶的稻禾十秭,(4)原文中的“寇”指的是劫掠。(参见陈初生:《金文常用字典》,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曶把匡季告到东宫。东宫告知匡季恳求对方吧,如果得不到曶的谅解,你将受到很大的处罚。匡季于是向曶叩头求饶,并表示要用“五田”,与用一个叫益的众和名叫疐、朏、奠的臣,共四个奴隶一起赔偿。匡季说我并没有抢劫多少,请东宫不要惩罚我。但曶并不同意,于是又向东宫控告,他要求匡季“必唯朕[禾是]赏(偿)”,于是东宫便说:“赏(偿)曶禾十秭,遗十秭,为廿秭。乃来岁弗赏(偿),则付廿廿秭”,[10]此处的“遗”当训为“加”,大意是匡季要赔还曶的禾十秭,之后还要另加十秭,赔偿数加倍,共二十秭。如果来年仍未偿还,就要赔付更多的禾。最后经过双方商定,匡季用“七田”和“五夫”作为赔偿,曶答应了。[11]学界在解读这起典型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该案中所提及的“遗十秭”(加倍偿还十秭数额禾)的性质和原因,多数语焉不详(5)在对该案的相关解读和研究中,囿于资料所限,关于“遗十秭”一语,学界大多仅释其义,对其性质和原因并未加以具体的说明。不过,也有少数学者尝试进行解释,认为“遗十秭”在性质上应是原禾的“孳息”(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有学者更进一步论述认为“遗十秭”应看作是“原禾被窃后的那段时间里原禾应得的孳息数”,并指出:这样判决,使赔偿数比抢劫数增加一倍,为的是求得赔偿数与原物数能得到实际的均等。(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45页。)综合具体案情内容和当时法律思想上看,笔者以为此处之“遗十秭”与恢复性赔偿不同,带有严惩的意味,是针对抢劫、盗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治盗之法基本体现了西周统治者“不宥盗贼”的严法治盗法律思想(如《左传》转述周公所言“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参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634页),这种治盗理念为后世所延续、承袭。。很显然,“遗十秭”与单纯的回复原状或填补损失的“赏(偿)曶禾十秭”有所不同,综合具体案情和当时法律思想上看,它应是一种为了严惩盗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进而言之,东宫对匡季的抢劫稻禾行为,处以加倍赔偿,这一裁决针对的是劫掠(抢劫)行为,与唐律的“强盗”行为,其内涵和性质基本相同。(6)唐律云:“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强盗是指公然用武力、威胁、麻醉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第386页。)可见,这种“强盗”犯罪的内涵与现代抢劫罪相同,有学者指出:“抢劫”与“盗窃”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常发的犯罪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不过叫法不同而已。在中国古代,与“抢劫”、“盗窃”相对应的罪名是“强盗”、“窃盗”。(参见蒋家棣:《“强盗”、“窃盗”与“抢劫”、“盗窃”——从罪名的变迁看传统的断裂》,《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6日,第7版。)只是东宫判罚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种判决依据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抑或只是运用于个案?囿于西周法律文献的缺失,无法分析。但可以明确的是,从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向盗窃犯追征倍赃之法律观念和司法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到西周社会。
在“倍备”制度中,关于“倍备”责任的法律属性,目前学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赔偿性质,并从现代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认为是“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金”、“民事上的惩罚性加倍赔偿”、“一种惩罚性赔偿”。(7)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45页;刘成安:《试论唐代侵权责任制度》,第374页;邹超:《唐代侵权行为法研究》,收入侯欣一主编《南开法律史论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页。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刑事处罚之特别处分,由此又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按《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彼此俱罪之赃”之规定,由于征赃之加倍部分,应依法征还被盗一方所有,因此“倍备”在性质上是“非刑罚之财产处罚”或“非刑罚之处罚”,从现代刑罚意义上说,它属于与刑事处罚同时适用的非刑罚之处理方法。(8)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本卷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第214-215页;钱大群:《唐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其二,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唐律“倍备”的属性,如台湾学者戴炎辉认为:只有盗人所盗物之倍赃,系属附加刑;而一般的“倍备”,是刑事特别处分(不属于附加刑)。[12]
对于上述看法,笔者以为都仅注意到“倍备”性质的一个侧面,未能全面揭示其法律属性,需要进行深入辨析。关于“倍备”责任之法律属性的界定,关键在于弄清“倍赃”的流向和归属,《唐律疏议·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总三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赃,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应当说明的是,律文中的“倍赃”,指的是对盗者所实行的加倍赔偿部分。《唐律疏议·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总三七条)云:“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盗窃犯者于罪发前向官府自首,只需赔还正赃(本赃或原赃),免除加倍偿付。由此可见,相对于“正赃”而言,加倍赔偿部分属“倍赃”。
关于向盗罪犯者所征收的“倍赃”之流向问题,上引律文表达了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倍赃应征给物主,此时“正赃与倍赃并合征还财主”,[13]即正赃和倍赃均入被盗之家;二是如果属于盗人所盗之物,倍赃应没收归官府,疏议为此举例进行解释,即甲依法取得乙的倍赃,而不能同时再获得丙的倍赃,乙是盗犯,也不能获得,以避免“以赃资盗”,此时丙的倍赃应收归官府;三是若有纠捉或告发之人应得到奖赏的,“依令与赏”,即依令文应该用倍赃作为赏金。其中第三种情形所说的奖赏令文指的是《捕亡令》,该令内容如下:
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14]
《天圣令》亦载有令文:
诸纠捉贼盗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所得正赃准为五分,以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15]
按唐代法律,纠捉盗贼有功者可获官府奖赏。上引令文实际上规定了赏金的来源,具体而言:对盗者所征之倍赃,作为赏金;无倍赃可征,将所偿还之正赃中的五分之二,对纠捉人进行奖赏;正赃无法追还者,官府出赏金,金额为正赃的五分之一。
据以上分析可知,倍赃有两种可能的归属:其一是交付给物主。无纠告盗罪应给赏金的情形,所征倍赃应归物主:官物还官、私物给主。其二是交纳给国家,包含两种情形:“盗人所盗之物”而产生的倍赃,应收归国家;有纠告盗罪应给赏金的,倍赃由国家支配,后将其作为赏金给纠捉人。由“倍赃”归属之规定说明了统治者的多种用意,即“倍备”不仅是为了赔偿被盗者的财产损失而设置的制度,而且还有严惩盗窃等非法侵占财产行为,以及激励抓捕打击盗犯之目的。
从倍赃的流向和归属,大体可以判断“倍备”责任的法律属性。对于前者,是在赔还正赃的基础上征收倍赃,支付给物主,赔偿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损失,此时倍赃是惩罚性赔偿,因此“倍备”属于民事赔偿性质。对于后者,倍赃并非支付给物主,而是交纳给国家,由国家掌握,因此可以视为对盗犯的一种财产处罚,类似于罚金,此时的“倍备”属于刑事惩罚属性。可见,“倍备”责任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性质,既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又是刑事特别处罚,融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为一体。立法者对“倍赃”的处理显然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立法传统,“倍备”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恰恰就是这种立法特点的具体反映,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并不矛盾。
“倍备”制度是否为后世立法所延续?就宋代而言,《宋刑统·名例律》“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条对“倍备”的规定一如唐律,同时由于该规定在宋初司法实践的适用大幅度减少,因此又在该条文后附“臣等参详”指出:“近年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16]即针对司法实践中“盗赃多不征倍”的新情形,《宋刑统》编修大臣向朝廷提出变动的建议,经朝廷核准决定放弃这种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再执行。需要进一步回答的是,“倍备”规定在唐代制定之初,尚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17]因何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所谓的“盗赃多不征倍”的现象?因史载未明,暂不可知,目前学界研究对此也少有具体论及,笔者推测其中缘由应与该制度规则设计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关联。唐律在要求“盗者,倍备”的同时,又规定“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18],律文要求的比较明确,即如果盗犯已经耗尽赃物,同时又因犯赃被处以流、死刑,此时由于盗犯多倾家荡产,无力偿赃,出于怜悯之义,“其赃不征”,也就是正赃及倍赃皆免追征。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统治者标榜的宽仁法律理念,在“倍备”制度运行初期,尚具有积极意义。唐代中期以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统治者多次通过修订法律,加重对盗罪的刑事处罚,单就窃盗罪而言,其处罚幅度已经“由《唐律》的五十匹加役流,加重为钱一贯以上即处死”[19],且这一立法趋势一直延续到唐末五代、宋初。据此,中唐以后在惩治盗罪愈发严厉的背景下,即便只是普通盗窃行为也已构成重罪,一般须处流、死等重刑,倘若赃物已费尽,根据上述律文的规定,相应的赃物(包括倍赃)即可免赔,因此“倍备”规定适用的情形也就大为减少,即编修大臣所称的“盗赃多不征倍”。这应该是《宋刑统》的编修大臣提出因袭唐律规定的同时,在承继中唐以来重典治盗立法思想的情形下,(9)虽然《宋刑统·强盗窃盗》中有关律文正条全面照录《唐律疏议》的“强盗”、“窃盗”条的相关内容,但在所附敕令文内容中对盗罪的刑罚延续了唐中期以来苛重的做法。由于敕令是皇帝诏令的一种形式,往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司法执行中优先适用。如宋建隆三年(962)二月十一日敕文:“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不满二贯文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同年十二月五日敕文:“今后应强盗计赃,钱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不满一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相关律文参见[宋]窦仪:《宋刑统》,薛梅卿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44-246页。)不再保留“倍备之律”的重要原因。
至宋代以降,“倍备”制度发生怎样的变化?有人认为:“在以后的元、明、清,也就再也没有设‘盗者倍备’的规定了”,[20]从历史文献的记载看,该论断显然难以成立,因为元代法律亦有“追征倍赃”的规定,一些内容显然受唐律影响,这一点并无疑义,对此学者已有论及。[21]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元代“追征倍赃”规则是否完全承袭前代规定而相沿不改?明清以后经历怎样的演变?现有成果对此尚未深入的考察和分析,相关认识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加以辨析。
关于元代的“追征倍赃”规则,与唐律相较,其在罚赔倍数、奴贱偿赃、倍赃免征等方面有所损益,发生一些显著的变化,具体而言:
在元代相关立法和实践中,对盗窃行为适用的财产罚赔责任,因盗窃财物的类型而有所差别。盗窃一般财产,罚赔两倍,《元史·刑法志》:“诸评盗赃者,皆以至元钞为则,除正赃外,仍追倍赃”,[22]“倍赃,谓一而取二也”,[23]这种规定大体沿袭唐律。
而当盗窃牛马等大牲畜,则罚赔九倍,这是蒙古人自己的习惯做法。作为游牧民族的蒙古人非常重视大牲畜,在元代统一前就有偷盗大牲畜者应重罚,追赔九倍给受害者的习惯做法,“偷头口的贼人,依着蒙古体例,教陪九个断放有”。[24]元代统一后,法律继承了蒙古习惯法,并将这种赔偿做法推广于全国,《元典章》卷四九“汉儿人偷头口,一个也陪九个”条记载:元世祖至元二十九年(1292)有关部门向上级请示汉人偷盗大牲畜,是否依照蒙古人“一赔九”的体例进行论处?上级部门的批示是:“如今汉儿贼每偷头口呵,也则依那体例,陪了九个”[25],即确定了汉人偷盗他人大牲畜,也依达达(蒙古)人的体例进行赔偿。
唐律对于奴贱犯盗,在无财可赔的情形下,代之以杖刑,“决讫付官、主”,[26]对被盗者而言,并未得到相应的财产救济。元代对此类案件涉及赔偿的处理异于唐代,法律规定:“诸奴婢盗人牛马,既断罪,其赃无可征者,以其人给物主,其主愿赎者听。”[27]奴婢犯盗,赔赃无可追征,犯者断付给被盗人,作为赔偿,不过奴主可以出钱赎回。这种做法在实践的应用也有记载,至元三十年(1293)八月,福建向上级部门请示:近期多地抓到偷马牛等大牲畜的罪犯,身份多是驱奴(奴婢),他们都没有家财,应该征赔的赃物无法追还,如何处理?上级部门认为:“至元三十年五月十二日奏过事内一件:‘月儿鲁官人一处商量来:人的奴婢事甚么没,做贼呵,要了罪过,放有,头口的主人根底消乏了一般有。他的使长□己人用着呵,赎要者;不用着呵,就将他头口的主人根底断与呵,怎生?’么道”。[28]上级部门的答复比较明确,偷盗牲口之奴婢无财可征赔,就断付给牲口的主人,作为抵偿,这和法律的规定并无二致。
元律规定倍赃的减免事由,既承袭了唐律的自首免征、遇赦免征等规定,又根据社会形势增加了一些除免情形。主要有:首先,在亲属相盗免征倍赃的规定中延展了亲属范围。唐律对于亲属相盗免赔规定的范围一般限定在缌麻以内五服亲属,而元律对于五服之外的袒免亲即无服亲属,发生相盗犯罪行为,也可免征倍赃。《元典章》载有这样的案例,大德六年(1302)十二月,江西省龙兴路发生了周辛四盗牛案,经审查周辛四系失主宋云一姨表兄弟,司法机关认为“虽是无服之亲,终系亲属相盗,免剌,止追正赃,”最终依亲属相盗论处,对主犯周辛四只征正赃。[29]其次,因家庭贫难而无可追赔,免征倍赃。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家庭生活无以为继而行窃者,法律酌情作出变通,免除“倍赃”,律云:“诸年饥民穷,见物而盗,计赃断罪,免刺配及征倍赃”。[30]大德三年(1299)河北道宋仲友“因缺口粮”偷盗别人粮食,有关部门认为:盗窃粮食,固然为国法所不容,然而因为饥贫而偷窃,于情理上又是可以矜宥的,“原其所由,情非得已”,法的执行只不过为了情理的实现,最后做出了情与法两相兼顾的判决,“拟合依例断罪,权宜免剌”[31],不征倍赃。最后,因盗者为特殊身份,也免除倍赃。从历史文献看,主要有“诸妇人为盗,断罪,免刺配及充警迹人,免征倍赃”,[32]妇女犯盗罪,可不征收加倍赔偿部分。还有“系官人口”犯盗,免赔倍赃,“诸系官人口盗人牛马,免征倍赃。”[33]
总之,与唐代相较,元代的“追征倍赃”之法,既有沿袭唐律“倍备”法令的内容,又根据自己的民族习惯和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制定新的规定。这种立法特点正是蒙古族法制文明和中原汉族政权法律文化冲突与妥协的结果。
洎乎明清时代,国家律典已明确删除了“倍备”之法,对盗罪犯者无“追征倍赃”之要求。明朝建立之际制定的《大明令》对强、窃盗贼的赃物仅规定“止追正赃”原则,有关令文如下:
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两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34]
这是对常人捕获盗犯给予奖赏和追征盗赃的规定,对于后者法令只要求“止追正赃给主”,即盗犯只需返还正赃给被盗者;若赃物被转卖给不知情者,由盗犯赔偿赃物。可见,“止追正赃”原则包含两重含义:第一是盗犯返还正赃;第二是若正赃无法追回,则需用金钱赔偿。清律继承了明律的相关规定,乾隆五年修定条例云:
强窃盗贼现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35]
该条例规定了对盗赃处理的一般原则,主要有:原赃全部返还受害者;赃物无法征还(如现存赃物不足数或被转卖而适用善意取得等情形),则需要金钱赔偿。很显然,清律对盗赃处置的内容和主旨基本继承了明代“止追正赃”的原则,亦没有“倍备”之规定。
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对盗赃的征收发生了从“追征倍赃”到“止追正赃”的变化?申言之,“倍备”制度的删除是否意味着古代统治者惩盗方式发生了重要变化?这种变化所体现的法律制度演进逻辑又是什么?正如前文所述,唐代立法规定对盗者刑事处罚、赔还赃物的同时,还要求“追征倍赃”,其主因在于“盗者以其贪财既重”,即“倍备”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严惩盗窃行为,这种制度设计承续了西周以来严以治盗的法律传统。相较而言,明清律典调整了对盗窃犯的处罚措施,一方面删除“倍备”之法,规定“止追原赃”、“止追正赃”,减轻了对盗犯的经济制裁,另一方面又加重了刑事处罚的力度,重典治盗,对此正如薛允升所云:在刑罚适用上,明律同唐律规定相比有所不同,“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盗贼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36]因此,明清统治者对追赃制度的调整,意味着惩盗措施发生一些变化,即由过去的“严于追赃而宽于刑罚”向“严于刑罚而宽于追赃”的方式转变,这种转向表明统治者更关心和在意的是盗罪对社会秩序、皇权统治的直接威胁与现实危害,因而将重点放在国家立场的刑罚制度,以提高刑罚尺度的方式惩治该罪。笔者以为这种变化只是所采用法律手段与措施的调整,从根本上并没有改变中国古代“严法治盗”的法律传统,可谓万变不离其宗。
与此同时,倘若站在法制文明演进的一般规律来看,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倍备”制度的变化也是古代法制文明进化的合理性产物。从世界法制文明史来看,人类社会解决冲突和争端的方式一般经历了从复仇到赔偿,再从赔偿发展到刑罚的过程,然而每次过渡并不是能简单的走向完成,下一阶段仍会残留着上一阶段的痕迹,对盗窃行为的处置正是如此。日本著名法史学家仁井田陞考察了东西方一些典型国家有关盗罪处罚制度后曾指出,尽管后来这些国家对盗窃犯已经确立了刑罚制度,但“直到后世,赔偿乃至罚金制仍居有相当大的优势,并且在某些地方还残留着复仇的影子”。就中国法而言,“例如唐律中也有所谓‘倍赃’,便是要向盗窃犯征收数倍于所盗之物的规定(但实刑则另加科处);元代法中,如盗窃家畜,除了如前所述要处以九倍于赃物的赔偿外,还有与唐律相同的倍赃的规定(《元典章》)。”[37]也就是说,唐、元律对盗犯处以实刑、偿还赃物之外,还要求追征“倍赃”,这类加倍赔偿部分就是与复仇相关联的赔偿,是“复仇的影子”。直至明清时期确立了“止追正赃”原则,只要求盗窃犯退赔所盗取的赃物,在保留了恢复性赔偿内容的同时,删除了惩罚性的“倍赃”要求。很显然,此时的赔偿规定只具填补损害的功能,已无惩罚性的复仇痕迹,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盗窃犯的赔偿制度,其规定所发生的由“追征倍赃”到“止追正赃”的变化可以视为我国古代法制进化的产物,是法制文明进步和完善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