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家”传统:反思、作用及其限度
——基于法理思维的视角

2022-12-28 13:33曾凡朝钱继磊
齐鲁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家族家庭传统

曾凡朝 钱继磊

(1.齐鲁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济南 250200;2.齐鲁工业大学 政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353)

近年来我国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也使得主体中国意识日渐增强,达到了新高度。由此,如何对凝结着中华民族生存性智慧的思想、文化、制度等传统进行梳理、挖掘、承继乃至创造性转化,就成为当代中国学界面临的极为重要且迫切的历史课题。就法学界而言,在中国传统社会居于支配地位的儒家“家”传统构成了当下法治中国建设需要考量、权衡的重要内容之一。换言之,“家”传统已成为近年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关注、讨论、考量的热门论题。学者们试图从中华民族长期形成并秉持的“家”传统中寻求与当下法治精神之间能够共通、共融、共治的现代元素,共同构建起既具有现代法精神又蕴含中国传统底色,既能有效应对当下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挑战又能为国际社会提供有益借鉴和中国智慧方案的法理论、法制度及法机制。毋庸置疑,学界的主体担当及理论探讨和建构努力值得肯定。但理论的生命力不仅仅来自于有情怀的担当,更是来自于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反思与阐释。由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法学界当前就“家”传统的关注、讨论及阐释情况进行梳理和反思,接着就当下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社会的“家”进行理性阐释,然后在此基础上来思考和讨论我国的“家”传统在当下法治中可能发挥的作用,最后强调指出,对“家”传统在当下法治中的必要限度需要有清醒认识,以为我国的法治推进提供事实基础和法理指引。

一、对当下中国“家”研究的梳理与反思

(一)对当下中国“家”研究的梳理

近年来,受经济基础、社会问题、学术深入、政治引领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文化日益受到关注和强调。法学界对传统文化中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家”的关注就是这一现象的具体体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家”,主要是从理论阐释和社会结构制度安排的一种思维方式来讲的,因而并非仅局限于“家”自身。详言之,本文所考量的“家”也并非仅限于与“家”这一词汇完全对应的范围,比如,有学者直接就以“家”作为思考维度或研究视野[1]86,也有学者使用“家文化”[2]118,或“家庭本位”[3]137,也有学者使用“家庭”伦理[4]89“家法人”[5]178“家户”[6]148“化家为国(家族)”[7]149,等等。

从既有文献看,对于“家”研究,不论是所使用的词汇,还是所持的学科立场,或是所基于的研究目的,均存有很大差异。对于词汇的使用,前面已大致梳理,于此不赘。从所持有的学科立场看,有学者从法制史维度对传统“家”的观念或制度进行梳理、比较和阐释,有学者从宪法、民法等部门法视角就“家”对当下中国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进行探讨和证成,或者从法理学、法文化学视角就“家”在当下法理体系或权利理论中应当发挥的作用或具有的价值意义进行有益探索。从研究目的看,有学者旨在从考据学的实证主义立场对在传统社会曾长期存在且发挥主导影响的“家”文化传统自身进行客观考证、梳理或描述,有的则旨在就“家”传统对当下中国法律架构和法治实践存在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的可能性展开研讨。

可见,学界对于“家”的既有研究为就这一论题的理性反思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基础,也为进一步探讨其在解决当下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和风险挑战的可能性这一问题带来了有益启示和思考空间。

(二)对当下中国“家”研究的反思

只有对既有研究所秉持的那个根本问题连根拔起,才能重新构建起问题背后所依凭的理论观念,进而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真正有助益的智慧性借鉴。就“家”而言,看似多元、多维或研究目的不一的研究情形背后,却遮蔽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社会之“家”、当下中国社会之“家”以及作为独立存在的中国社会之“家”与特定时空的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社会之“家”这几个层面的“家”概念之间有着共同勾连,却也同时存在着巨大差异。恰恰是这种彼此变动不居又相互影响和构成的勾连关系,形成了思考和探讨“家”所不得不面对的当下中国社会的复杂却真实的样态和背景。进言之,也正是对这种复杂关系的混淆和无意识,导致了既有研究对“家”的认识和讨论无法触及到其真实的内核,也就可能无法全面认识到其在当下中国社会可能发挥的真实作用和应当具有的必要限度。

不可否认,中国传统的“家”观念至今对中国人的思维和生活产生并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影响。然而,传统社会的“家”观念及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与当下之中国两者所处的特定时空存在巨大差异。这也造成了“家”在当下中国人的理解和使用中的混乱。就既有研究文献而言,从历史维度看,中国传统社会“自生自发”①的“家”观念主要是指与中国传统农耕文明相适应且以血亲关系为纽带形构的社会相一致的社会单元和思维方式。从时间上看,其主要是指尚未受到西方文化影响的清末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段。此种意义上的“家”与其说是指“家庭”,不如说是“家族”,或者说核心就是指“家族”。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家族之“家”才能与“国”形成同构关系[8]96,才能“化家为国”[7]154。也就是说,在传统社会中,家族之“家”与家族之“国”本身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即“家”是缩小的国,国则是“扩大的家”。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地位、身份、“权”“利”等高低、尊卑、贵贱之别上。也正是基于此,梁启超才言道,“《二十四史》非史也,二十四姓之家谱而己”[9]85。在此意义上,家族之“家”不仅是基于姻亲和血亲关系构成的社会单元和细胞,承担着人类民族自我繁衍、生产劳动、风险抵御等功能,而且具有明显的政治组织功能,对社会稳定秩序的维护具有不可替代的支柱性作用。由此,传统社会的家族之“家”与家族之“国”秉持着内在一致性的价值理念,亦即“忠”“孝”“仁”“义”等儒家核心价值观,以及由此所形构并对前者提供规范性保障的制度体系,即以礼(或“德”)为纲、以法(实质为“刑”)为柄,通过“以礼入法”[10]329而形成“儒法合流”[11]25式的思维方式和制度体系。

可以看出,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与制度安排就是典型的代表和维护了这种家族之“家”本位。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这种传统的“家”观念里,个人是不需要被重点关注的。马克思在论及现代法所调整的对象时曾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12]16-17。他以此来强调现代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个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然而,与此相类似,在传统社会“家”理念中,个人除了所具有的家族意义上的存在外,作为一个个体是可以被完全忽视的。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在这种家族之“家”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是作为构建起家族之网的连接点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即作为“关系性自我”[1]98的存在,因而,个体在传统的家族之“家”中是真实存在的。若从当下看,这种个人即使存在,也仅仅是一种对家族之“家”的义务或责任意义上的存在。这种存在即使被认定为存在,也至少是跛足的、不完整的,甚至是一种缺少支柱性的存在,因为现代个体的存在,从法理念维度,至少是包括义务和权利在内的双向性的完整存在。由于个人在这种家族之“家”的微不足道,因而就难以发挥出个人所可能具有的智慧、潜能和作用,使得能够在人类进程中拥有“试错”[13]代译序15 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不利于社会的高效快速发展。当然,不容否认的是,这种家族之“家”的思维与制度安排虽然减少了人类“试错”主体和机会,但同时也减少了纠纷产生的主体源头和可能空间,进而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更好的成本优势。

由此,传统的家族之“家”的观念及制度体系正好与农耕文明相一致,因为农耕文明社会效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土地、资源等外部环境,人力所能起的作用在达到一定程度后就会遇到天花板,无法再大幅度提升。这与建立在科技智慧之上的工商业文明有很大不同。也正是如此,在以农耕文明为基础和主导的社会形态,家族之“家”还是个人之“家”都不会给社会带来太大影响,因而个人作为个体的存在与否就显得无关宏旨了。

二、当下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社会之“家”

对于历史传统的研究,通常选取一个态度立场:一个是强调对客观反映历史传统,另一个则是强调主观的认识历史。前者预设了作为研究者可以完全秉持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对过去的历史传统给予客观真实的描述,无需也不会掺杂研究者的立场、态度及价值判断。后者则否认上述那种立场的可能性,进而对其抛弃,主张只能从研究者的主观性维度来认识、分析和评判历史传统。这种立场认为,之所以要抛弃上述立场,是因为作为具有主观感情、偏好的研究者,不可能离开取舍与判断,因而所有人实质上都在有意或无意地坚持了一种立场。即使研究者自认为的无立场,其实也是一种特定的立场而已。因而,对客观立场的放弃不是应不应该问题,而是因无法做到而无奈放弃的问题。由此,有学者指出,“一切真历史都是当代史”[14]2。进言之,我们认识的历史都是写出的历史。它其实是与当前密不可分的,即它并非是对过去的简单再现,而是与作为当代人的历史的讲述者、研究者的当前思想、兴趣和经验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勾连,从当代人的立场来认识、思考和阐释历史。至于后者立场而言,这又容易导致历史的虚无和误读。

上述两种态度似乎针锋相对,然而共同遮蔽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研究者的特定时空的当代人应当具有时代意识和时代担当的学术使命。也就是说,研究者的视角应是以当下特定时空所面临的问题为出发点和导向的,而不能仅是研究者自我编织的且认为能够以客观中立立场和同情尊重态度来真实阐释那种“地方性知识”的“意义之网”[15]5。当然,这种特定的问题意识应既包括理论问题也包括实践问题,但在实质上应是经过问题化处理的理性思考与阐释的结果。

回到“家”这一论题本身,这就需要对基于传统社会之“家”与特定时空的当下之中国社会之“家”进行一定区分。如前所述,传统中国社会的“家”主要是在“家族”意义上讲的,甚至可以放大到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并与后者具有内在同构性勾连关系。它不仅是维系家族、社会的重要基础性单元,也是形构“家-国-天下”[16]30之政治组织的支柱性角色。在此观念和思维范式下,个体是极为弱小或者微不足道的。换言之,个人不是构筑传统之“家”的核心或支柱性要素。在那个时代,中国社会所处的世界相对独立,彼此影响和互涉极为有限。可以说,人们对“家”的观念及思维是“自生自发”秩序下传统习得的结果,尽管就其内部而言,其自身也可能随着时代变迁而不断发生自我变化。

然而,在当下中国社会,与其他文明形态相较,“家”依然在人们心中占有较为独特且极为重要的位置,成为了人们思考、判断乃至行动选择中所秉持的无意识习惯,但不可否认,受到其他文明形态及其所带来的相应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影响,当下中国社会中的那种传统的家族之“家”已经日益式微。虽然我们依然在使用和谈论“家”,但更多是一种以核心家庭为主的“家”观念和思维了。或者说,在当下中国社会,至少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群体存在着家族之“家”或家庭之“家”,乃至个体之“家”的不同观念和思维了。换言之,从整体中国社会,传统的家族之“家”观念至少不再是铁板一块的唯一正确。它与家庭之“家”乃至个体之“家”处于一种并存的现实状态。所谓核心家庭之“家”是指,在这样一个家庭中,其成员只由一对合法夫妻及其未成年(或未成家)之子女构成。与家族之“家”那种允许乃至必然包括一对夫妻及其相应子女以上组成的成员相比,这已经有了很大差异。至于个体之“家”,主要是指因主观因素导致其成员只有一个个体(通常是成年个人)组成。这种形态主要是因近年来单身生活观念与现实生活状态的日益普遍带来的结果。另外,至于两个成年同性共同稳定的生活状态是否应当被当下中国社会之“家”给予考虑,可能还需要商榷,但作为现实的存在[17]②,也应当成为一种不可无视的问题需要给予关注。

由此可见,当下中国社会之“家”的主导形式以及形态的多元复杂性都与传统社会之“家”存在着巨大差异性,因而需要更精细的类型化分析和思考。此外,若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彼此之间依然发生了不容忽视的变迁。在传统中国的家族之“家”观念及相应制度体系中,家族不仅仅是民族、国家人口自身生产和抚育的基本单位,而且也是构成社会生产、社会保障等具有社会功能的主要组织,还是政治权力、资源分配的主体单元和政治秩序稳定的主要依赖对象。然而,在当下中国社会,由于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家族之“家”几近瓦解,多是成为怀念、追思先祖,联络当下同姓氏人情感乃至当地文化宣传、提升经济商业发展的载体或平台。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如传统社会中一样具有生产组织、社会秩序、政治稳定的基本核心单元和支柱的身份及作用的家族之“家”已很难存在。如前所述,当下中国社会的“家”主要是以核心家庭为主,即成员主要包括一对夫妻及其未成年(或未成家)子女③。而且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社会生产的主要单元,而多是每个个体与不同的生产资料所有、生产组织单位直接建立联系,其作为消费单元也日趋体现出个体化,且个体化程度日益提高。这种家庭作为主体虽然在社会、政治领域等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地位已大大下降,让位于个体或社会组织。而近年来一人户家庭的迅速增加更是加剧了这种趋势。

若从现代法思维角度,就是传统社会家族之“家”构成了享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由此,家族之“家”的家长具有类似于现代意义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上的主体地位、行为及责任能力。而在当下中国社会,这种核心家庭或一人之“家”,其成员个体在社会、经济等诸领域多以独立地位和身份在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享有、行使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个体受到来自“家”的规制和束缚的领域、程度已经大大减少,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而且个体对“家”的形态及其改变的选择性也大大增强。行政、刑事层面对个体的规制主要由代表国家公共权力的专门机关垄断性享有和行使,如国家执法机关、审判机关等。这样,家庭之“家”对其成年成员的规制与约束仅限于基于双方平等契约的基础上形成的有限领域。而对其未成年成员的规制与约束还应坚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保护原则”[18]118-128,范围仅限于抚养、教育等极为有限的领域,且这种规制和约束不得超越行政、刑事等领域所设置的底线和限度。

进言之,当下中国社会之“家”,并非我国社会“自生自发”的产物,而是近代以来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长期全面普遍接触交流的结果。换言之,中国社会之“家”已不可避免地植根于包括中国社会自身在内的整个世界结构之中。它对人们“家”理念的形成和认同、所应具有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相关制度安排等都在一直产生着持续的影响。我们讨论当下中国社会之“家”,不应也不可能无视这种世界结构中的特定时空维度的存在。只有在此维度下,才能更准确地认识和讨论我国“家”传统在当下法治推进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并清醒地认识到其在当下法治中的必要限度。

三、我国“家”传统在当下法治中的可能作用

一切理论的生命力和使命在于关照现实,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更有助益的理论诠释、借鉴或实践方案。对我国“家”传统在当下法治中的可能作用的讨论亦是如此。如前所述,由于“家”形态、家观念发生了巨大变迁,因此,应当结合当前我国的法体系,对“家”传统在当下法治中可能发挥的作用进行精准分析。

首先,“家”在某些领域依然是法律上的财产拥有主体、生产主体。家族之“家”发挥的作用在当下社会已非常有限。对于此论或许不会有太多争议。另外,对于是否在当下《民法典》中明确“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依然值得深入思考和商榷[5]184-189。但是作为核心家庭之“家”在社会层面乃至法律层面依然处于主体地位,则是不争的事实。比如,虽然我国当前的《民法典》并未将“家”单独赋予一种主体性法律地位,但其中对“农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类独立民事主体并对其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这说明“家”在当下中国社会及法律实践中依然发挥重要作用。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农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家庭作为了征税对象和统一的计税单位。这都体现了当下社会核心家庭之“家”在法治中的不可或缺主体角色和重要作用。另外,我国《民法典》第1065 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尽管如此,但在法定情形下,依据第1061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家”在抚养、管理、教育和照顾未成年子女方面依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核心作用。与传统社会相较,当下中国社会的专业教育规模、范围和水平都达到相当程度。但是,当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除了这种专业化的形式和途径外,父母的家庭教育依然不可或缺,甚至在人格培养、生活习惯养成、成长成才等方面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可以说,即使在当下,优秀的父母对于下一代人才的养成与塑造与流传甚广的“孟母三迁”依然具有着同样的传承。由此,在当下中国的法律制度安排中,如《民法典》相应条款规定了“家”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下的监护、继承、教育、抚养等方面的义务责任。这些精神和原则在我国《宪法》《未成年子女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部分也给予强调或补充。

再次,“家”在抵御风险、获得社会保障方面依然发挥着主体性作用。传统社会一方面秉持“养儿防老”的信念,另一方面将子女对父母的“孝”作为核心伦理原则和制度目的。因此,“家”成为传统社会中人们抵御风险,为家族成员在济困、抚育、救灾、教育等方面提供各种保障的主要方式和共同体单元。尽管当下中国普遍建立起以政府提供的公益性保障为主、以个人投资的商业保险为辅的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但是,以家庭为单位抵御风险的保障方式依然占很大比例。不论是医疗、照顾,还是抚育、养老等方面,均是如此。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情况可能都会持续存在。

最后,却极为重要的是,“家”在对人们情感、精神方面愉悦满足等方面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人不仅是物质需求的动物,更是需要精神、情感满足的社会性动物。也就是说,人不仅是个生产者、消费者,还是个精神享受者。而人对情感的需求来自人的社会性。其中,对于当下中国社会,家庭成员间的彼此情感交流依然是实现精神满足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这与西方社会的那种长期在宗教团体组织里养成并获得精神交流的主要方式存在很大不同。换言之,尽管对于当下西方社会,家对于其成员也非常重要,但是其情感精神获得的方式更为多元,或者说家在其精神获得方面占据的地位相对要低很多。

可以说,在物质层面,我国政府、社会组织等通过相关制度安排可以提供一定的保障,如“两不愁三保障”④,而在精神满足方面则似乎能发挥的作用就比较有限,依然需要家庭成员间的沟通与交流。比如,未成年子女的健全人格的形成离不开父母的教导、熏陶和形塑,老年人晚年生活品质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子女及其晚辈给予怎样的情感交流与精神满足。对于此,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8 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虽然“常回家看看”入法遭到社会的热议乃至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家庭成员,尤其是老年人家庭成员的精神需求的获得依然需要依赖于当下的“家”。只不过“家”应在精神需求方面发挥什么作用是一回事,而如何通过切实可行的技术性处理来达至预定目标则是另一回事而已。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讨论主要还是基于规范法角度。而若从社会现实角度,我国当下在某些地区却出现了看似与法定的核心家庭无异,却通过约定实质已与后者发生很大差异的“并家”现象。这是指男女双方家庭基于完全对等原则缔结子女婚姻的一种新模式。它类似于一种合伙公司式家庭,其特点是男方无需付彩礼,女方无需陪嫁妆,婚礼等开支均由双方家庭共同出自资,婚后居住则不稳定居住任何一方家庭,而是“两头走”。其最突出的一点是,双方婚后所生子女,各有一个跟从夫或妻的姓氏,各自抚养,并分别继承各自家族的财产[19]138。可见,这种新家庭模式更加凸显男女方家庭的功利性,成为了新家庭组成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而对缔结婚姻的男女本人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及维系感情的载体(即家庭)却处于次要地位。这种家庭模式中,夫妻所生的不同子女之间除了存在与一般核心家庭所生子女所具有的共同血缘关系外,在其他方面的关联性已经大大减少。因而,此类家庭使得核心家庭的功能严重削弱,实质上已经不再具有核心家庭的功能与要素,乃至存在可能被解构的危险。

四、我国“家”传统在当下法治推进中的必要限度

任何理论不仅需要证成,更需要对其必要限度予以关注和清醒认识。因为即使是真理再具有解释力和指导作用,“哪怕是向前迈出一小步都会变成谬误”[20]257。由此,对于我国“家”传统的讨论,与其说是在当下法治推进中是否以及如何发挥积极作用,毋宁说对其在发挥作用的同时所应秉持的必要限度的理性认识显得更为重要。否则会出现“拣了芝麻丢了西瓜”的结果。在本文看来,对于我国“家”传统在当下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中所应认识到的必要限度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当下中国社会依然离不开“家”,但应清醒地认识到传统社会那种家族之“家”所应具有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被限制于十分有限的范围和领域。也就是说,如果核心家庭之“家”是否应该成为当下法律的主体还值得进一步商榷,那么传统的家族之“家”则不再可能成为独立享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了。不论是刑事的,还是行政的,甚至是民事的,都是如此。如前所述,如果说家族之“家”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那也多是情感上的、松散的、碎片的,而无法上升到作为规范的、普遍的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调整范围,更不可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即使在个别偏远地区,传统的民族保留下来的族规民约在事实上还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法律制度并非是对现实存在的无原则妥协,还需要发挥积极的引领作用。因而这种被认同并践行的习俗性“民间法”[21]28-40依然无法真正上升到法律的地位。

第二,即使我们怎么强调当下中国社会家庭之“家”在法治推进中的地位和作用,都须承认,当前的法理念与制度构建是以对个体地位的存在及其权益的尊重、维序和保障为主要导向或本位的。尽管对于个体的理解是“原子式”[22]代译序19 的、“关系式”[1]98的还是“方法论”[23]63的存在论争,但都与传统那种家族之“家”的家族本位已存在着本质不同。具体言之,就“家”与“家”之间而言,彼此是平等独立的地位,不存在高下贵贱之分。即使是传统的家族之“家”的内部组成部分的各核心家庭之“家”而言亦是如此,其组建、消灭以及存续期间的整个过程只受法定的各个体成员的各自自由意志所决定。尽管在此各个阶段,具有密切亲缘关系的其他人,尤其是长辈亲属具有很强的建议权和劝导权,但不得干涉,更不能支配其他亲属成员的决定权。另外,核心家庭之“家”的成员之间彼此也是以个体作为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存在的,彼此之间在人身、财产等方面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第三,即使我们再强调中国传统“家”的特殊性及有效性,但也应与当下已形成的普遍认同的“家”理念在基本精神、价值及制度构建上具有共通性。当前来看,家主要是基于自愿而结合形成的生活单元,与其说其是过去集生产组织、生活消费、社会保障、人口繁衍等功能于一体的经济单元,毋宁说是彼此以感情为基础而自愿形成的,具有人口再生产和抚育功能的社会单元。而且,随着因避孕技术、辅助生育技术发展等导致的人类性权利与生育权的分离及实现成为可能,家庭抚育与社会抚育的未成年抚育途径方式的多样化以及人们生育观念的改变,那种传统“家”所具有重要甚至关键功能——人口繁衍抚育,在当下社会的家里面,也被严重削弱。

由此,当下社会“家”所承担的使命和功能不但受到削弱,而且发生了很大变化。具体而言,在当下社会,对于基于姻亲而形成的家而言,是否选择进入以合适的男女双方组成的常态家庭形式,主要取决于彼此的自我意愿。即便是在组成家庭的存续期间,彼此在基本权利方面仍然具有个体的独立性,即个人权利的独立与自决性,各个体平等具有彼此互助、忠诚的义务和权利。也正是基于此,成员间的虐待、遗弃等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就以合适身份进入家庭状态的男女个体而言,各自始终平等拥有结束此种家庭生活状态的权利,即结束彼此夫妻关系,恢复个体性家庭生活状态的权利。

另外,对于因血缘关系组成的家庭状态,这种基于身份而组成的家庭状态无法因自我的意志选择而改变,通常家庭关系体现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前者与后者不再是拥有与被拥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前者虽然对后者在未成年阶段具有监护职权,但这只是相对于其他人而言的一种排他权,即通常其他人无权对其未成年人子女行使监护权。而对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而言,前者对后者负有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指导下的,以照顾、教育、抚养为内容的监护职责,因而毫无权利可言,而只是一种特定义务和责任而已。

还有,就是因法律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组成的家庭,即基于合法的收养关系而形成的这种家庭。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与血亲家庭并没有太大区别。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被收养人成年后与养父母彼此之间是否维续这种收养关系具有可选择性。

如前所述,对于当下社会家庭,除了由夫妻、子女共同构成的家庭形态外,还存在诸多二人家庭乃至一人家庭的形态,还存在即使在看似标准核心家庭形态下,却发生巨大变化的“并家”现象,甚至还有新近出现的同性的生活形态。虽然目前后者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但确是一种不容否定和无视的事实性的存在。这些新兴家庭形态同样值得我们关注、尊重、宽容或反思。我们在提及、思考和形构当下社会的“家”观念时,既不能想当然地仅限定于核心家庭,更不能意指传统的“差序”[24]71式的家族之“家”,也不应无视上述这些新兴之家现象。也正是当前的复杂的家现象,反而是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之所在,为我们法治推进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提供真实的现实基础和前提。

注:

① 此处借用了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概念。不过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所指的“自生自发秩序”是一种知识论维度下的文化演进论的结果。此处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主要是指未受或未明显受到外界文明形态干预、支配下的自我长期形成的独特生产生活方式、思维习惯和价值观念。

② 对于我国同性人口数量的具体统计数据的获取并非易事,但可以肯定的是,目前在我国同性共同稳定生活的状态确实真实存在。从我国大陆于2019 年底向浙江舟山市定海区法院提起并获得立案的“首例同性伴侣抚养权争夺案”就能证实这一点。

③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5》数据表明,截止2015 年,平均家庭规模仅为3.02 人。中国已是平均家庭规模较小的国家。其中1人户和2 人户的微型家庭数量迅速增加,到2010 年已接近40%。

④ “两不愁三保障”是我国提出的到2020 年实现我国农村脱贫攻坚历史任务的基本要求和核心指标,其内容包括: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目前这个目标已如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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