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黄金鑫
“互联网+”是指在信息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创新的共同推动下依托互联网、信息、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发展的新业态,也是在互联网形态演进中催生的经济社会发展新态势,简言之即“互联网+传统行业”,以互联网的开放性、便捷性与高效性等优势打破各行业间的信息壁垒,实现各行业的转型创新,促进各行业高质量与可持续发展。“互联网+”引发了新一轮的科技变革,改变了传统经济形态、市场概念、公共产品类型、经济市场规则等,虽然可以促进社会的协同运转,为社会各领域的发展提供新的契机,有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科技成果与成功经验的互联互通,但“互联网+”引发的重大变革也对整合经济法理论体系产生了巨大挑战,需根据“互联网+”发展形势对经济法理论予以调整、完善,才能维持经济市场稳定性,维护人们的切实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
“互联网+”是指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纵深融合的新型经济形式与业态。“互联网+”并非互联网技术的简单堆砌与机械性组合,而是将互联网思维、互联网技术、互联网信息处理方式等渗透至行业领域的各个方面,渗透至生产生活之中,实现社会各行业领域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风险共担。“互联网+”时代的新特征体现在四大方面:其一为高度开放性。互联网为社会交往、交易等开辟了全新且广阔的空间,“互联网+”以自由组织模式使得社会各行业领域得以实现横向与纵向的融合式发展,让技术、人才等各项生产要素可以在互联网空间内进行高效率流通与自由分配,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内驱动力;其二为创新驱动性。“互联网+”以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为支撑,衍生出诸多新型互联网经济模式、商业模式、服务模式、营销模式等,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创新动力,也是现代化企业建设、产业转型升级的活力来源;其三为信息互联互通。“互联网+”打破了社会各领域的信息壁垒,使得社会各领域信息可以依靠互联网平台、各类信息媒介及移动终端实现跨领域、跨地域的时效性传播;其四为重塑性。“互联网+”可以重塑经济市场结构、交易关系、交易形式与主阵地,各行业可以在互联网平台上开展诸多新型经济业务,改变了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经济市场运行方式,在促进经济市场发展的同时也会加大监管与调控难度[1]。
基于对“互联网+”时代新特征、经济法理论发展及沿革的分析,通过梳理相关文献、借鉴学者研究经验,从经济法理论类型、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概念界定、市场垄断四大方面对“互联网+”对于经济法理论的挑战进行了论述,旨在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优化与发展性创新提供思路及方法。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经济法具有极强的时代性、现代性与发展性特点,经济法以不同时代背景、经济市场条件下的经济政策方针、经济形态、经济社会关系等为基础,旨在通过法律的权威性与强制力约束市场交易等行为,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性,从宏观层面调整经济市场关系、体现经济市场的规律并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引出了新型经济市场业态,带来了社会各个领域的深刻变革,如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新型经济形式,以及P2P、移动支付等新型交易业务的出现,势必会造成经济市场主体、关系等的变化,进而对原有经济法理论类型产生巨大挑战[2]。
综合而言,“互联网+”对经济法理论类型的挑战体现在两大方面:其一,“互联网+”使得诸多传统线下交易业务、经济活动等转变为线上形式,引发了新的经济风险、信息问题、分配问题。传统经济法理论类型主要包括本体论、价值论、运行论等,而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新兴的经济问题及经济形式使得传统经济法理论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基本目标,将其与经济法具体的法律规定相结合,以新型的经济法理论为指引对“互联网+”经济进行全面监管;其二,就经济法理论的法律属性而言,经济法兼具刚性与柔性,其中刚性是指以具体法律条例对违反经济法的主体进行强制性管束与法律出发。柔性则是以经济法对市场交易、市场主体行为等进行警示、引导。“互联网+”时代下,经济市场条件愈发复杂,出现了诸多新的交易类型、支付形式、经济关系及经济活动,以刚性为核心的经济法理论难以对经济市场进行全面覆盖与有力保障,需要基于“互联网+”对经济法刚性与柔性间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并予以系统化建构。
国家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理论之间具有极强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会体现出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性特点。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经济政策中关于信息化、智能化、数字化的内容愈加丰富,使得经济法理论的调整对象面临着诸多挑战。
1.“互联网+”对经济法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挑战
经济法所宏观调控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宏观经济的相关内容,如财政法律关系、银行法律关系等。“互联网+”推动了我国金融、财政等诸多领域的深刻变革,由最初的电子信息技术与传统工业产业的纵深融合,到依托互联网技术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再到“互联网+”商业模式、服务模式的创新转变,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市场准入机制的开放与调整等,都体现出国家经济政策对“互联网+”发展的重视程度。尤其是在“互联网+”的带动下,我国金融领域发展迅猛,P2P、消费金融、“互联网+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服务项目”等新型金融业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银行、证券、保险等也积极运用“互联网+”优势建立线上与线下相融合的业务运行流程,致力于拓宽金融服务空间,提升金融服务质量与水平,并增强金融机构的内生动力[3]。
虽然“互联网+”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创新产生了极强的驱动力,让金融服务更为高效便捷,让人们的就业创业更为开放自主,也对经济社会总体水平、经济的协同发展等产生了积极且深远的影响,但“互联网+”视域下出现了经济法的新型调整对象,经济法所需要宏观调整的内容、法律关系也愈发复杂多变、与日俱增,使得经济法理论现行调整对象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难以维护经济市场及金融领域的健康稳定发展。
2.“互联网+”对经济法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挑战
“互联网+”对经济法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挑战体现在两大方面:其一,“互联网+”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便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开放式、移动式与泛在式互联网平台,以及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及信息技术、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成功打破社会各领域的信息壁垒,突破经济社会信息传输的时空桎梏,再通过线上与线下纵深融合的形式,使得经济市场呈现出跨界、跨地域融合的态势,不仅是领域、行业之间的融合,而且在企业与消费者、消费者与市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凭借“互联网+”的开放性、便捷性、高效性与多元性,也可以通过B2B、B2C等新型互联网模式结合为有机整体,广阔的经济市场空间、跨界式信息沟通与传输以及跨领域式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的配置,使得经济市场高度融合式发展。在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使得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律关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最为明显的便是市场监管难度显著增加,技术、人才、生产制度等生产要素的融合需要多部门联合予以调整及管控,并且需要更加专业、权威、独立且全面的监管机构、执法人员等予以法律保障。其二,“互联网+”催生了P2P、股权众筹等新型交易关系,这些交易关系以互联网为平台,以移动智能终端、手机App、PC等为信息传递、存储及处理载体,使得新型交易关系内双方当事人之间增加了第三方网络平台,改变了交易形式,增加了交易主体。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会出现新的风险因素、新的信息问题,对现行经济法市场规制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需要出台相关法律对交易双方的个人身份信息、隐私信息及机密信息等予以保护,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型交易业务规则、风险识别及评估、信息披露等予以细化与可操作化[4]。
“互联网+”背景下,经济法理论体系不仅需要对调整对象、理论类型等予以完善及改进,还需要在新型的经济领域内提升法律的权威性。“互联网+”改变了社会生产及生活方式,改变了传统的法务关系,对经济法理论相关概念的界定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也让整个经济法理论体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综合而言,“互联网+”对经济法概念界定的挑战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1.“互联网+”对市场缺陷概念的挑战
市场是一种相对稳定且效率性的运行机制,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与约束力量,并不能保证在各个领域内都可以实现生产要素及社会资源的均衡配置,当收入分配不公平且引发经济波动时,便会出现市场缺陷,对此,经济学称之为“市场失灵”。产生市场缺陷的原因之一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简言之,市场经营主体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功能、材质、质量等有着全面且真实的了解,但消费者对此类信息的接收具有天然屏障,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出现偏差,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消费可能出现“失误”,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可能“失效”。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情况下,便会导致资源配置不当,进而引发市场缺陷。
“互联网+”时代,社会信息传输速度与密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人们足不出户便可以借助各类信息媒介、媒体平台与移动终端等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行业重大事件等。再加上大数据技术手段的支持,人们对各类经济信息的挖掘与分析愈加深入,可以在经济信息与自身消费需求之间建立关联,避免了消费、投资的盲目性与随意性,消除了消费者与经营主体、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了市场缺陷的发生概率。在此背景下,传统经济法出于消费者与经营主体间信息不对称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面临较大的挑战,过度倾斜可能会损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市场的和谐稳定。因此需要重新界定市场缺陷的概念,分析引发市场缺陷的根本原因,从而以政府干预及国家宏观调控避免市场失灵[5]。
2.“互联网+”对公共产品概念的挑战
公共产品是指为绝大多数人共同消费或享用的产品和服务。路灯、公共交通工具、环保等都是传统意义下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边际成本为零、边际拥挤成本为零等本质特点。传统的纯公共产品类别较少,但在“互联网+”视域下,部分私人产品则呈现出公共产品的特点。例如在网络空间内共享的软件,其由特定的技术企业或专业人员开发,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以特定服务为核心的私人产品,但一款软件受众面广、经过海量频次的下载,由绝大多数人共同使用并且不会影响软件自身的价值,这一软件便基本符合传统意义下的公共产品的概念;再如人们浏览互联网所遗留的历史痕迹、上传的个人信息等,是“互联网+”时代下目标市场、受众群体分析的依据,也是营销、产品研发等的决策支持。众多企业利用上述信息与数据,借助大数据的“用户画像”功能划分受众群体,了解人们对产品、服务的消费偏好,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营销方案、产品研发方案等。而此类信息已经呈现出公共产品的属性。这些新型互联网产品与服务是否属于公共产品范畴?能否适用经济法理论、公共产品理论予以调整及分配?是否具备法律的保障及公共产品的特点?如何界定公共产品的概念?如何保证公共产品治理与时俱进?已经成为经济法理论亟待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不仅如此,“互联网+”与公共服务领域的融合,使得“自由组织模式”下公共服务的属性发生了转变。如“网约车”是公共服务产品由社会成员利用手中资源进行创新性的配置从而实现公共服务由社会成员“自生产”的产物。网约车为人们的交通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对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若“互联网+”渗透至公共服务领域,如互联网大巴,将会使得出租车行业困境同样发生在大巴企业身上。如何划分“互联网+”与公共产品服务间的界限,避免“互联网+”制约公共服务及产品的发展,也是经济法理论的重要课题。
“互联网+”对市场垄断的挑战主要体现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我国《反垄断法》所列出的“占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内的首个条件便是“经济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传统意义下的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产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特定产品范围与地域范围。
与传统行业相比,“互联网+”行业具有多变市场的特征。传统反垄断法面向的市场内,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关系予以调控,企业根据消费者的需求进行定价,消费者对于企业而言是相对独立的存在,消费者群体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并且独立与企业达成交易关系。而“互联网+”行业所处的市场内,产品及服务的价格不再单纯受到供需关系的影响,而是与消费者数量有着密切的关联性,换言之,就是消费者数量越多,产品及服务价格越高,反之亦然。以网络搜索引擎为例,在搜索引擎上投放广告是其主要的营利业务,广告投放者与广大搜索引擎用户便是其客户群。若以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为依据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应当以广告投放者还是搜索引擎用户为研究对象?可见,“互联网+”行业的双边乃至多边性,使得经济法理论面临着较大的挑战。
“互联网+”时代具有高度开放性、创新驱动性、互联互通及重塑性的特点。“互联网+”时代,经济法理论面临理论类型、调整对象、法律概念界定及反垄断规制的挑战。应当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树立与时俱进、因时而变、因势利导的理念,对经济法理论体系进行优化、完善与调整,以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性应对“互联网+”带来的诸多调整,以经济法新理论维护来经济市场稳定性、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市场的健康稳定及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