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来孺
自2020年3月起,新冠疫情在全世界范围迅速蔓延。印度作为拥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巨大的疫情压力。截至2021年7月,确诊人数已累计至三千余万人。新冠疫情的爆发和持续的影响力是全世界所始料未及的。在封锁与解封的循环反复中,印度政府困顿于经济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平衡关系。合同违约频繁的出现在交易环节中,外资环境因此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事实上,自2014年以来,印度国内民族主义升温,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中印经贸关系已然开始经历巨大挑战,而新冠疫情的肆虐无疑又是雪上加霜。在印度国内经济政治化的倾向之下,中印之间的经贸关系似乎进入了不可调节的矛盾循环中。
莫迪执政以来,以经济自由主义为特征,印度政府对内实行简政放权,深化市场改革;对外积极开展经济外交,改善投资环境。以疫情为契机,印度多个邦进一步为劳动法松绑,并因此在劳动力市场自由化改革的方向前行了一大步。(1)参见宁胜男:《莫迪政府“自给印度”经济倡议评析》,载《和平与发展》2020年第6期,第75页。
2019年印度获得了510亿美元的外国投资,全球排名第九。其中,来源于中国的投资为80亿美元。(2)参见郑孜青:《中企在印投资风险预警与应对》,载《中国外汇》2020年第16期,第14页。根据《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印度排名列全球第63位,并且连续三年被选为“十大进步最快国家”之一。(3)参见张家栋:《台企被打砸暴露印度深层问题》,载《环球时报》2020年12月18日。在印度学者的规划中,印度将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全球排名第三的外国投资目的地。(4)参见FDI in India: Now, Next and Beyond-Reforms and Opportunities,载安永公司网站,https://www.ey.com/en_in/tax/fdi-in-india-now-next-and-beyond-reforms-and-opportunities,2021年10月6日访问。
但是,印度此轮吸引外资和改革开放的涓滴效应并没有能够在市场中发挥出来。在明显的亲商和亲市场的倾向下,政府的措施普遍忽视了中小企业与广大劳动者的利益。(5)参见王志刚、于滨铜:《莫迪经济学的政策举措、改革成效与发展困境》,载《财经问题研究》2020年第6期,第106页。
鉴于印度经济增长的持续滑坡,莫迪政府逐渐改变主打经济牌的执政理念,转而通过渲染印度教民族主义,煽动所谓的“外部威胁论”,意图激发印度国内的民族主义情绪,从而达到巩固执政的基本盘的目的。2020年5月,莫迪正式提出“自力更生”计划,以期进一步推进“印度制造”这一国家战略。(6)参见同前注〔1〕,宁胜男文,第73页。在这一思路指导下,印度政府围绕土地、劳动力、资金和农业(7)但是,同时这项改革也取消了农产品最低价格保护,取消了传统农业交易模式中的“中间人”的角色,议价能力较弱的农户无法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保障自身利益。2021年初,印度爆发了全国规模的农民抗议活动。等多个领域进行改革;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私有化,并许诺将向私营企业开放所有行业。(8)参见王海霞:《解析印度“自力更生”计划》,载《世界知识》2020年第13期,第33页。
在新冠疫情爆发后,美国积极推动全球产业链的“去中国化”,印度制造业也想通过这个机会完成印度的“去中国化”。印度通讯与资讯科技部部长普拉萨德(Ravi Shankar Prasad)表示:“印度正在崛起成为一个大型制造中心。全球制造商生态系统意识到必须找到中国以外的地方设厂。”(9)《印度通讯部长:8家苹果代工厂或从中国转至印度》,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416900234_114778(现已无法访问)。印度将成为一个“中国+1”版本的投资目的地。(10)参见同前注〔4〕。接下来,按照莫迪的计划,印度各邦应该就吸引自中国转移出来的跨国公司做好迎接的方案。(11)参见同前注〔1〕,宁胜男文,第76页。
中国是印度的第一大进口来源国。自2020年6月中印加勒万河谷冲突后,印度国内针对中国资本的负面情绪进一步升级。莫迪政府设置了更加严格的贸易壁垒,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限制中国投资的措施。(12)参见王世达:《农民大抗议凸显印度经济改革之困》,载《国际研究参考》2021年第2期,第14页。
但与此同时,不难发现印度针对中资的打击是有选择性的,或者说是符合“自力更生”计划的思路的:外资政策对于向印度出口的、在印度承包工程的,以及互联网类型的中资企业限制比较严格;但对于在印度进行重资产投资的中资项目则比较温和。(13)参见龙兴春:《印经济“自力更生”离不开国际合作》,载《环球时报》2020年8月22日。由此可见,寄望于这一系列措施,印度政府其实是希望可以扭转中印之间巨大的贸易逆差,发展印度的制造业,为劳动力市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并拉动内需,从而改善印度的经济结构与社会结构,缓解社会矛盾。
中国是全球排名第一的制造业大国。因此,即便是印度也想在制造业上有所作为,也必须依靠中国出口的原材料与零部件。(14)See Rajdeep Choudhury, Coronavirus: The Fallacy of Forcing Force Majeure, Bar and Bench, March 17, 2020, pp.2-3.经济全球化对于中印经贸关系的影响并非朝夕可改。虽然中印关系降温,但是这两个国家都是彼此在发展道路上无法回避的要素。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不论中国,还是印度,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必须遵守契约精神,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印度是中国在南亚区域重要的投资与贸易伙伴。因此,中国的思维更应该从“龙象之争”转变为合作共赢,思考如何实现双方的共同成长。首先,从中国自身的改革开放经验来说,尊重市场和保护投资的法律和其它规则对于吸引外资和发展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回顾1979年,在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提出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之时,何尝不是“困难重重”?中国的发展是受益于对契约精神的恪守。因此,现在当中国面对和印度之间的问题之时,也必须以合同的基本精神作为出发点,理性的思考和分析问题。其次,中国对于印度仍然缺乏了解。围绕印度的研究许多是从政治学的角度展开,因此往往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来理解与印度有关的问题。此外,加之印度与中国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且由于缺乏数据渠道,中国对于印度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治现状仍然缺乏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当对于某些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之时,研究者往往容易归因于政治原因,同样潜在着将经济问题政治化的倾向。然而,这样的思维其实是无助于解决方案的达成的。当中国转变成为“走出去”的投资者之时,需要完成的第一个步骤,也是查明投资目的国的规则,并在对方的规则体系内展开经营。最后,应该保持对于印度的动态认知。当今,发展中国家都处在快速的变化过程中。如果想要参与全球贸易,就必须学会尊重游戏规则。法治化是整体性的、必然的趋势。作为跨国投资和贸易而言,中国也必须学习尊重印度的规则,并对于该国的发展充满良好的期待。同时,对于难以避免的冲突与争端,共同寻求解决方案。从围绕新冠疫情的相关案例来看,印度的法治体系并非无所作为,一定程度上存在自身的逻辑与规律。那么,与其胶着于无解的争论,不如回归到问题本身,对于合同相关的制度进行分析与论证,从客观的角度寻找解决方案。
对于新冠疫情的界定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是界定为“不可抗力”;其二则是适用“合同受挫”的条款。不论从哪个路径做出尝试,其目的都在于讨论是否可以因为疫情的发生而导致合同解除的结果。一般来说,印度法院更倾向于促使合同双方尽可能履行合同的约定,并不是所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都被判定为合同解除的事由。今年新冠疫情爆发后,孟买高院在标准零售公司诉全球公司案(15)See Tushar Behl, How the Bombay High Court is Changing Force Majeure Amid COVID-19, Legal News and Commentary, https://www.jurist.org/commentary/2020/05/tushar-behl-force-majeure-india-covid19/.(Standard Retail Pvt.Ltd.v.M/s G.S.Global Corp & Ors.)中判定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裁定因疫情封锁无法从韩国运至印度交付货物的情形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追溯至2017年的能源监察诉中央电力管理委一案,印度最高法院所强调的原则仍然是“仅仅是因为成本增加、履行延迟或是履行义务加重不能成为合同不履行的合法事由”。(16)Energy Watchdog v.Central Electricity Regulatory Commission, (2017) 14 SCC 80.但自2020年4月20日德里高院受理的哈里伯顿离岸服务公司诉吠檀多公司案(17)See Halliburton Offshore Services Inc.v.Vedanta Limited & Anr.[O.M.P (I) (COMM.) No.88/2020 & I.As.3696-3697/2020].来看,在司法领域已经开始形成不同的看法,法庭明确“3月24日开始的全国封锁已然构成了不可抗力”。(18)Robin Dubey, COVID-19 Imapct: Can You Piggyback on Force Majeure Clause and Avoid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Money Control, April 29, 2020, p.2.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事由。
政府层面也开始认可新冠疫情会导致合同解除的结果。去年2月19日,财政部发表备忘录,援引了度支部(Department of Expenditure)2017年发布的《货物采购手册》,认定“因新冠疫情所导致的供应链断裂应视为‘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y)”。供应链所覆盖的范围包括物品、原材料、生鲜、药品、家具、设备、零件、机械、交通工具、航空器、轮船、铁路轨道设备及零部件等。在遵循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19)参见Ramit Mehta, Covid-19 Crisis: Force Majeure and Impact on Contracts From an Indian Law Perspective, https://www.livelaw.in/law-firms/articles/c, April 2, 2021, p.7.这份备忘录成为数月来处理新冠疫情相关争端的重要文件依据。紧接着在大约一个月后,新能源与可持续发展部也出台了一个类似的备忘录。
虽然印度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在法律体系中仍存在有大量的成文法。究其原因,或部分源自于印度法律继受于宗主国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使其能够在短时间内适应于殖民统治的需要。同时,成文法的公示性也可以为社会经济治理的提供明确和易于操作的规则。因此,作为规则查明的第一步,即需要对于制定法进行梳理。在印度法律体系中,调整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即为1872年的《印度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其中,关于“合同受挫”和“不可抗力”的条款主要有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的第56条合同履行不能和第三章“附条件的合同”部分的第32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此外,印度的其它一些单行法里也存在相关内容。例如:《财产转让法》第108条规定,如果发生财产被全部损毁的情况,在承租原因不复存在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不履行租赁合同。新冠疫情爆发后,2020年《印度破产法》修正案第101条规定,2020年3月25日及之后产生的债务违约,债权人的强制清算权暂停行使,时间为6个月至1年。
1.《合同法》第56条
合同受挫在印度是通过制定法予以明确的。1872年《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标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标的无法实现,或是出于合同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合同违法,这时合同归于无效。这一条与大部分普通法国家的规定一致。合同由于其标的无法实现(从该标的本身的内在属性来判断),合同义务解除。例如,甲许诺通过适用魔法为乙发掘财宝。这样的合同由于内容内在属性无法实现,因此视为自始无效。慕克吉(J.Mukherjee)认为“不能实现”不完全等同于字面意义上的无法实现。但在有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际结果上毫无意义,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这个时候可以认定为合同“不能实现”。(20)See M.P.Ram Mohan, Promode Murugavelu, Gaurav Ray & Kritika Parakh, 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under Section 56 of the Indian Contract Act, Indian Law Review, Jan.3, 2020, p.6.因为印度合同法对于不可抗力和合同受挫没有采取两分法的态度,因此在法条的规定中也存在交叉的内容。第56条所描述的“不能控制”也与“不可抗力”的定义有所重合。
2.《合同法》第32条
另外一个相关的条款是第32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合同是否履行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一个不确定性事件是否发生。如果该事件没有发生,则合同无效。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立后,合同生效。也就是说,在条件没有成立之前,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例如在一个土豆冷藏仓储合同之中,出于保管的目的需要,合同应包括一项默示条款,即“持续稳定的供电条件”。因此,如果出现了电力断供,那么因此项条件不成立,则合同得以解除。(21)See State of Assam v.Mukunda Ojha, AIR 1997 Gau 113.但如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自己过错,则合同不能解除。例如在萨米纳诉玛莎拉一案(22)See Samina Vendata Sureswara Sarma v.Meesala Kuta Muvullayya, AIR 1996 AP 440.,在一项买卖土地合同中,卖方出售土地的前提条件是“由卖方负责将租赁土地上的承租人进行清理”,但由于卖方怠于实施该项前提条件,导致买卖合同一直无法履行。此类情况下,卖方不能援引第32条,提出解除合同。
3.第56条和第32条的法条竞合
第32条和第56条都适用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常常有竞合的情形发生。如果第32条所约定的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没有实现,合同会因此被解除。如果把这个所附的条件视为合同之外的一个“外来的”影响因素的话,第32条所描述的情形和第56条合同因“外来的”因素导致合同标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是十分类似的。但若如此,当事人应该会更倾向于选择第56条,因为第5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合同标的无法实现或标的非法可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合同的内容有条款(明示或者默示)表明合同因某事件的发生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只能适用第32条,而非第56条。(23)See Nilima Bhadbhade, Indian Contract & Specific Relief Acts, LexisNexis, 2004, p.937.这一点和英国法产生了差异。英国法将两者都视为是合同受挫,但是在印度合同法则认为只能由第32条来调整。例如,出售共同财产以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为所附条件。对于共有财产的出售来说,“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条件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以默示条款的形式包含在这个合同里了,因此,不能适用第56条,而应适用第32条。
作为普通法国家,印度的判例同样在为合同制度输送着规则。一方面,判例可以成为成文法法条的补充解释,通过对实践活动的回应及时将合同制度调整到更加适合印度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的状态;但另一方面,判例法存在着法庭裁量的空间,同样存在着“法官造法”。根据法庭的理解和价值取向,对于合同受挫以及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形成了新的规范。因此,特别是针对新冠疫情这类突发性的事件,在实务界尚未形成公认的、普适性的准则的阶段,更是需要同时对于案例法体系所包含的规则进行梳理与归纳。
1.第56条的“不能实现”意味着结果的不能实现。帕拉亭诉简案(24)See Paradine v.Jane, 1647 (82) ER 897:1647 Alyen 26.中,虽然因战争而导致土地征用,法庭依然没有支持对于减免土地租金的诉求。英国法中对于合同的绝对性的坚持,渐渐引发了质疑。因为在某些特定的场景之下,如此的判决结果显然悖离了公平原则。之后,在20世纪中期的印度,高斯诉班格尔公司案(25)See Satyabrata Ghose v.Mugneeram Bangur and Company & Anr., 1954 AIR 44, 1954 SCR 310.中也存在爆发战争的情节:承租方原意租赁土地改造成为一片住宅。在完成了道路和下水管道建设之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了,这片土地中的一大部分被国家征用了。承租方因此希望以此为理由终止合同,并不再履行支付合同剩余租金的义务。法庭没有支持,认为《合同法》第56条所说的“不能实现”不能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而应从合同的结果上来判断。征用土地的政府命令从本质上来说是“暂时性”的,而合同并没有对履行期间做出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这个征用的命令足以动摇合同履行的基础,从而导致合同受挫。
2.达到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方可导致受挫。在苏希尔诉哈里案中(26)See Sushila Devi v.Hari Singh, AIR 1971 SC 1756.,同样是租赁合同,同样出现了无法预料的外来事件,但由于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外来事件是印巴分治带来的租赁物的分割,法庭认定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第56条,从而判定合同受挫,当事人得以解除合同。因此,外来事件是否导致合同受挫,也可以理解为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必须从结果上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方可导致合同受挫。(27)参见同前注〔20〕,M.P.Ram Mohan等文,第3页。
3.合同不因履行成本增加而受挫。能源监察诉中央电力管理委(28)参见同前注〔16〕。一案中,印度阿达尼集团公司(Adani)中标了印度蒙德拉电站项目。该项目系大型供电项目,为古吉拉特、哈里亚纳和拉贾斯坦邦供应电力。由于阿达尼集团在印度尼西亚有多年的煤炭供应渠道,且过去四十年煤炭价格一直保持稳定,所以在投标的时候,阿达尼集团认为电站供煤的价格应该是可以预期且固定的,因此没有采用阶梯式定价,而是以固定电价的方式投标。在阿达尼集团中标后,在2010至2011年间印度尼西亚改变了煤炭出口定价标准,极大的提高了价格,从而致使电力采购合同对于阿达尼集团来说毫无利润可言。阿达尼集团在2012年以合同受挫为由,建议解除合同。印度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解除合同的诉求。(29)此案在能源行业引发很多争论,认为对于电力行业的发展形成了负面影响。并对以下事项进行了明确:第一,如果合同以明示或默示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合同法第56条不适用;第二,对于受挫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从狭义解释;第三,成本或价格的上升不能成为合同受挫的理由;第四,如果事件的结果没有达到使合同履约基础受到影响的程度,不能适用受挫条款。(30)See Live Law Research Team, “Force Majeure”,“Act Of God”&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under Indian Contract Act [Explainer], https://www.livelaw.in/know-the-law/force-majeure-act-of-god-doctrine-of-frustration-under-indian-contract-act-explainer-154452, March 28, 2020.
4.当事人的过错可以构成合同是否受挫的判断依据之一。印度判例在这一点上逐渐与英国法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在康斯坦丁汽船公司诉帝国精炼公司案中(31)See Jpseph Constantine Steamship Line Ltd.v.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Ltd., (1942) AC 154, (1941) 2 All ER 165.,由于船上发生了爆炸,船主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到最后爆炸的原因都未能确定,船主主张合同受挫的请求还是得到了法庭的支持。赖特勋爵(Wright)的观点是疏忽过错不导致受挫原则不适用。与此观点相一致,上议院在帝国精炼公司案(32)参见同上注。中判定虽然意外伤害系当事人的疏忽造成,依然也可以援引受挫原则。印度合同法在适用受挫原则时,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这个类型的案件按照《合同法》第39条和第56条来判决,不问导致合同受挫的原因,受挫即导致合同无效。(33)但如果在受挫原因之前出现了预期违约的行为除外。
这种思路起初对印度的判例法产生了影响,但法庭中慢慢出现了不一致的想法。判例法开始认为,当事人的意愿和主观的能动性并不是对受挫原则的适用没有任何影响的。在杜塔诉达斯案(34)See Purnima Rani Dutta v.Laxmi Bala Dasi, AIR 1988 Cal 148 at 54.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交付一套空屋。但其实当时房屋出租出去了,而卖方并没有采取实际且有效的行动使承租人搬离房屋,却以此为由申请合同受挫。法庭驳回其诉求,签发特定履行令,授权买方和承租人共同占有房屋。在韦德诉施舒案(35)See Ved Prakash Gupta v.Shishu Pal Singh, AIR 1984 All 288 at 292-293.中,由于政府对于城市房屋转让有临时限制的政策,房屋所有人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后,方可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被告在原告反复的催促之下,仍然没有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因此,被告不能援引受挫原则免于履行合同。在梅塔诉锡盘经销公司案(36)See DR Mehta v.Tin Plate Dealers Assn Ltd., AIR 1965 Mad 400.中,根据政府的管控政策,从牲畜养殖场运走管制物品必须要申请许可。当事人没有提出进行任何申请,就以政府的控制政策为由申请合同受挫,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主要包括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履行不现实(impracticality)、以及目的受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三种情形。其中履行不能又包括三种情形:法律上的不可能,即合同成立后履行成为违法的事;物质上的不可能,指合同标的物全部或主要部分灭失;实际上的不可能,即合同目标受挫。(37)参见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印度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合同法》第56条适用于履行不能和目的受挫两种合同受挫的形式。(38)See Dr.Avtar Singh, Law of Contract and Specific Relief, Eastern Book Company, 2002, p.325.第56条是印度法律中受挫原则主要适用依据,以第32条作为补充,自此不再适用英国法律相关规定。
英国法院在早期不承认任何意外事件可以使合同履行受挫,法学家们强调个人意志自由、契约自由和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合同关系中,法院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在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合同。即使出现了意外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39)See Paradine v.Jane King’s Bench, (1647) Aleyn 26:82 ER 897.
到了19世纪下半叶,随着贸易的发展,由于意外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合同的维度和复杂程度进一步增加。因此,仅仅围绕当事人意图来建立合同规则变得越来越不实际。如果仅仅只能依据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当事人难以得到公平的判决结果,要求法院承认合同履行受挫原则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随着19世纪下半叶,古典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转变,研究领域开始关注到对于缔约意图的客观判断。合同受挫的理论逐渐成为合同法阶段性发展的一种标志。学术界开始承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有可能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根据这样一条原则,在合同双方都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合同由于外来事件的影响导致履行的不能,合同可以终止。西蒙子爵在克里伍德物业公司诉丽顿投资信托公司案(40)See Crickewood Property Ltd.v.Leighton’s Investment Trust Ltd., (1945) AC 221.中对“合同受挫”的条件描述为:“出现突发事件或发生环境的改变,且影响巨大,从法律的角度已经对合同合意的基础产生了动摇,也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缔结合同之初所能预期的情况。”
合同履行受挫原则的理论基础,最初是默示条款理论(41)See Taylor v.Caldwell Queen’s Bench, (1863) 3 B & S 826:122 ER 309.,即认为在合同中存在默示条款,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依据解除当事人的责任。在这个时期,还是围绕当事人的意图来适用合同受挫理论。19世纪后,合同受挫原则逐渐脱离了当事人意图这一因素,发展了解释理论,即依据对合同的真实解释做出判决。“合同受挫的法律效力不会受到当事人意图、意见或对于事件的了解程度影响。相反的,当事件发生后,合同的意思不能再按照当事人当初所设想的情况来解释,而是应该想如果当事人是一个公允合理的人,也设想到了这种突发事件,他们会怎么安排自己的权利义务。这里所说的公允合理的人是一个拟制的人,其实就是法庭本身。”(42)Davis Contractors v.Fineham, UDC 1956 AC 696.所以重点不再是缔约人的意图,而是对于一个理性人可能会有的行为的预期。这个“理性人”就是法庭,由法庭来预测这个“人”如果预见到了事件的发生会如何作为。
1.定义
《合同法》第56条是印度合同受挫制度的主要依据。第56条没有采纳默示条款理论,而是直接采用了解释理论。第56条规定:“合同标的无法履行,合同无效。合同在成立后,标的无法履行;或由于当事人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合同标的违法,合同归于无效。”“无法履行”这个词应该按其实践中的意义,而不是按字面的意思来进行解释。第56条属于实体法的规定,且没有给与法庭留有裁量的余地。如果事件的发生或合同履行环境的改变对合同影响巨大,完全悖离了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或者说已经达到了动摇合同履行基础的地步,合同不应对当事人继续产生约束力。当事人的价值取向、控制力和意图这时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法庭需要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订立时的条件进行考证,以期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图进行解释。但是,法庭不能以结果是否公正为准则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约束力。
2.适用情形
第一,标的物消失。当合同约定的具体的、特定的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履行不能原则。比如豪厄尔诉科普兰(43)See Howell v.Coupland, (1876) 1 QBD 258 (CA).案中,原告约定购买被告的农场里出产的一定数量的土豆。但由于遭受疫病,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物。在上诉庭里,法官麦力士(Mellish)认为,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土豆原本是好好长在地里的,之后却因为疫病导致没有收成。本案所说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因为原告要买的是订立合同时“种在被告农场里的土豆”,而不是别的地方出产的土豆。因此,标的物不具有可替代性。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给付义务应得到免除。
马德拉斯高院在纳拉苏诉耶尔(44)See V.L.Narasu v.P.S.V.Iyer, ILR 1953 Mad 831.案中适用了第56条。在该案中电影公司和影院签订协议租用其场地和设备播放影片。但由于大雨导致电影院的后墙倒了,并造成三人死亡,于是影院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后来,影院在主工程师的监管下进行了修复,又再重新申请了执照。因为没有执照,又因为影院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调去完成修复工作了,所以不能按照和电影公司的约定播放影片。法庭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影院的义务可以得到免除。
当标的物本身没有损毁,但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使用标的物的时候,也可能成立履行不能。比如租船合同约定租期是12个月,即从第一年的4月到第二年的4月。后来由于所租赁船舶被征用,出租方只能从9月开始才可以出租该船。虽然可以自第一年9月至第二年9月租赁船只,但第一年的4月至8月则无法租到该船只,因此不能满足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因此受挫。(45)See Bank Line Ltd.v.Arthur Capel & Co., (1919) AC 435 (1918-19) All ER Rep 504, HL.如果即便当事人无法使用控制标的物,当事人仍然可以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合同没有受挫。比如租船合同约定的租期是5年,租了3年以后,政府征用了该船只,但政府允诺给予赔偿,且赔偿的金额高于剩余两年的租金。法庭认为合同没有受挫。从承租人的角度来说,可以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租金给出租人;但同时,承租人也可以从政府处得到赔偿。(46)See Tampling S.S.Co.Ltd.v.Anglo-Mexican Petroleum Products Co.Ltd., (1916) 2 AC 397 (1916-17) All ER Rep 104, HL.
标的物的灭失或不可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应是不可避免的,否则就不能使用合同受挫原则主张免责。在吉森公司诉林格案(47)See Ghee Seng Motor v.Ling, (1994) 1 Current LJ 382 (Malaysia).中涉及的是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沉没导致运载货物全部毁损。但事后调查发现船只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发现有泄漏现象,但运输者并没有把船只停靠到附近港口维修,最后导致了船舶的沉没。法庭于是认为这个事件的发生对于运输人来说并非不可避免,运输人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船舶沉没等事故发生。因此,合同受挫的抗辩没有得到法庭支持。
第二,环境改变。合同的环境发生了改变,以至于合同已经无法按照预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受挫。科普尔法官(Kapur)在旁遮普高院审理的梅赫拉诉普拉喀什案(48)See P.D.Mehra & Sons v.Ram Chand Om Prakash, AIR 1952 Punj 34, 38.中对环境的变化的作用是这样表述的:如果履行合同的环境发生了没有预料到的变化,这个不一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如果这个“变化”已经达到了使合同彻底不能履行的程度,或者很难履行,或履行起来有很大的风险,且这种变化并不是由于当事人造成的,则法庭会判定不予履行合同。在旁遮普邦审理的这个案件中,A约定向B供给一批特定品质和数量的美国货。合同条件是CIF卡拉奇。货物运到后,B拒绝接收,理由是数量和质量都和合同约定的不一致。A与B商议,约请一名居住在卡拉奇的匿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但由于非穆斯林不能进入卡拉奇,这个约定无法履行。这里合同算不算受挫,就要看“去不去卡拉奇”对于合同的履行有多大的作用,是不是必要条件,由此判断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影响。
所以说,如果环境的改变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合同中的义务也会受到本质上的影响。比如由于战争的影响,一项本来固定供货的变压器的价格上涨了4倍。(49)See Essan Engg Co.Ltd.v.Fertilizers and Chemicals (Travancore) Ltd., AIR 1991 Mad 158.可以想见,如果合同还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将完全超出合理的范围,也远远超出其缔结合同时的可预期范围。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引入合同受挫原则,判定合同终止。
第三,预期事件未发生。有的时候合同目的的实现取决于某个事件的发生。合同虽然完全可以按照约定履行,但如果双方事先预期中会出现、会发生的事件没有出现、没有发生,合同的履行则失去了价值,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克雷尔诉亨利案(50)See Krell v.Henry, (1903) 2 KB 740 (1900-3) All ER Rep 20.(租房间观看加冕仪式)就是早期的一个案例。事件本身对于合同的意义有多重要,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能发挥多大作用,是由案例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是否形成合同受挫的情况,还要看是否对合同履行的基础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比如在另一个案例中,被告租了两天的船,计划搭载游客观赏预期要举行的皇家观舰礼,并且环绕舰艇游览一天。但是观舰礼取消了,被告主张免除其合同责任。但法庭认为观舰礼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取消了,但是游客还是可以观赏舰艇,而且可以通过在场人员的介绍了解观舰礼的内容,因此,观舰礼这个事件的取消对于本合同来说没有达到影响合同履约基础的地步,被告需要缴纳扣除盈利以外的未付款项。
第四,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如果从合同的性质上来说,其履行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作为,如果这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合同的履行就无法实现其目的,合同因此终止。换句话说,还是衡量这个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影响到了合同的基础。比如演出合同中,歌唱者生病,并且严重到不能演出。那么合同因为其丧失行为能力这个事件的出现,而导致受挫的结果,合同终止(51)See Robinson v.Davison, (1871) LR 6 Exch 269.。再比如,在一个为期十年的劳务合同中,某雇员允诺如未经雇主同意,不得参与任何相关的职业行为。在十年期限未满的时候,这个人被征入伍。回来后,没有经过雇主的同意,他从事了相关职业的工作。法庭认为,其应征入伍的行为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务合同。而在该合同中,这个人的履行行为是合同最重要的要件,因此,可以判定合同因受挫而终止。由于原合同已经不再有约束力,因此,这个人之后从事相关职业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具有效力的合同中的约定。(52)See Morgan v.Mansur, (1947) 2 All ER 666 (1948) 1 KB 184.
在涉及劳务合同方面,情况则更为复杂。比如马歇尔诉哈兰德与沃尔夫公司一案(53)See Marshall v.Harland & Wolff Ltd., (1972) 2 All ER 175:(1972) 1 WLR 899.中,某人在公司工作了50年之后,因病无法工作达两年之久。公司按常规支付了他一些补贴,然后解聘了该员工。但解聘后,该员工的身体状况依然较差,需要进行手术。并且从他的身体状况来说,什么时候能够返回工作岗位是无法预测的。如该员工“生病请假两年”这一事实作为劳务合同中的突发事件,对于合同的影响巨大,达到了使合同的基础都受到影响的程度,那么合同受挫,继而终止。因合同不复存在,所以公司解聘他的行为就不能算作违约。法庭认为在做这个判断的时候要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比如具体的条款(是否有病假日)、疾病的性质、病情、生病的时间和康复的可能性,以及过去供职的期限,这个人的职位职能等。主审法官在这里用了一句话:“一个长期建立起来的关系不能因为一个短暂的历史而被轻易的打破。”(54)参见同前注〔38〕,Dr.Avtar Singh等文,第335页。法庭在这里的尺度是偏向于被雇佣人的。其认为如果未来复职是有可能的,而且可以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那么就不能把这个人生病请假离职的事件定性为该劳务合同的受挫原因。
第五,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命令和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履行合同的条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导致合同受挫成立。比如邦政府允诺授权某公司垄断某个行业。但由于宪法的相关规定,垄断行为违法,因而合同无效。(55)See H.R.& G.Industries v.State of Rajasthan, AIR 1964 Raj 205.又比如合同约定出售森林中的木材,由于拉贾斯坦邦发布了禁止砍伐树木的规定而终止。(56)See Man Singh v.Khazan Singh, AIR 1961 Raj 277.对于这种事件是否能够导致合同受挫,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衡量其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比如,如果这种干涉仅仅是临时性质的,那么就不能说对于合同的基础产生了动摇,合同并不因此而失去效力。最高院审理的高斯诉班格尔公司案(57)See Satyabrata Ghose v.Mugneeram Bangur & Co., AIR 1954 SC 44:1954 SCR 310.中,被告本来要开发一个住宅区,但是土地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被征用。被告认为这个事件构成合同受挫,合同应该终止。但法庭认为这个征用行为只是暂时性的,而住宅区的开发完全可以在这个时期之后继续。因此判定被征用的事件不足以动摇合同基础,合同没有受挫。合同订立的背景是战争时期,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预期到这个合同的履行的风险是会比和平时期更大的,本案的征用肯定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但当事人在可以预期的情况下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时间区间,并表明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区间,合同视为履行不能。在事件出现后也没有形成这方面的合意。因此法庭认为征用的行政行为没有“重大”到“动摇了合同的基础”。
事件对于合同的影响和重要性还要联系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承担多少义务来看。当事人的意愿是通过合同条款表现出来的。在纳哈塔诉哈里兰姆案(58)See Naihati Jute Mills Ltd.v.Khyaliram Hagannsath, AIR 1968 SC 522 (1968) 1 SCR 821.中,协议从孟加拉进口黄麻,但是买方需要取得政府的许可证。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买方就已经意识到许可证的取得并不是很容易的。于是,在合同中针对这种情况做了准备,约定如果11月拿不到许可证的话,就要多付一些钱;如果12月还拿不到的话,就要自行补足和与市场市价间的差额。合同签订后,政府发布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取得许可证必须提供使用同等数量的印度黄麻的证明。买方后来以政府许可证的新规定为由,提出合同受挫,要求解除合同。但法庭认为,如果政府的规定严格到完全禁止出口(超过了缔约方的预期),那么才可以引用合同受挫。但是在这里当事人对于这种情况是有预期的(经查,当事人做出过细致的应对措施),因此不予支持。“尽可能的去取得许可证”与“如果不能取得,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两种表述在合同义务的设定上是有不同的效果的。在后一种情况,当事人承担的是绝对合同义务,这就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的意愿。那么,既然如此就不能以此为理由来主张合同的解除。“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里对偶然事件有了应对的约定;法庭就不能就同一事件把其它的应对方式和处理办法强加进合同中去。”(59)Bank Line Ltd.v.Capel (A) Co Ltd., (1919) AC 535, 555.
第六,战争。战争对合同的影响无疑会是很大的。在这一类案件中,主要考察的往往是是否存在其它履行合同的途径。参考这一点再来判断战争这一事件对于合同的影响。比如在特恩驰海外贸易公司诉乌干达糖业公司案(60)See Twentsche Overseas Trading Co.Ltd.v.Uganda Sugar Factory Ltd., AIR 1945 PC 144.中,案件的合同标的物是克鲁伯的钢轨,属于只能由独一无二的一家德国工厂生产的特定的钢轨。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印度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和德国是敌对国,无法从该厂进口钢轨。上诉人主张因为战争爆发合同受挫。但法庭认为合同的履行还存在其它的合理途径,比如说找到其它的供货商购买这个品牌的钢轨,这个可能性是存在的,所以上诉人不能援引合同受挫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巴桑提诉印度河流航运公司案(61)See Basanti Bastralaya v.River Steam India Navigation Co., AIR 1954 Pat 596.中,由于印巴战争,河流被敌对方控制,货物也被敌对方所控制,当事人因此无法履行合同。法庭认定这个案件中的合同受挫,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责任。在这个类型的问题上,法庭还强调,虽然战争的爆发是当事人无法控制的,但如果合同的履行受到战争影响,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导致的迟延行为的结果,那么不能援引合同受挫原则。(62)See Gambhirmal v.Indian Bank Ltd., AIR 1963 Cal 163.
不可抗力是大多数合同适用的标准条款之一。简单来说,不可抗力条款指的是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责任。国际商会在2003年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条件表述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件超出当事人合理的控制范围、在缔结合同之时当事人无法合理预测该事件的发生,以及该事件的后果无法避免。”新冠疫情事件已经满足了前两个条件,因此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由于疫情导致的结果是无法避免的,就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普通法对于不可抗力没有统一的界定,具体适用的情形要看每个合同的解释。一般来说需满足四个条件:属于不可抗力条款所涵盖的事件、由于该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属于当事人无法控制的情形,以及不存在合理的方法可以避免或减轻该事件的发生。在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时候,履行应为“法律或实践中的不可履行”。因此,仅仅是由于合同履行存在困难或者不再能够使当事人产生收益等原因,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63)See Sidley Austin LLP, COVID-19 and the Impact on English Law Governed Contracts - Force Majeure and Frustration, https://www.sidley.com/en/insights/newsupdates/2020/03/, March 16, 2020, p.2.法庭在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时候,应该根据该条款具体内容,以及参考合同的其它条款,根据合同的缔约目的来对不可抗力条款进行解释,并判断是否属于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形。从这个思路来分析,不可抗力条款所列举免予责任的事项应作为一种“类别”,而不是简单的对应具体的事项。如果出现了与条款所列举事项同一属性的事件出现,不可抗力条款依然可以适用。(64)参见同前注〔23〕,Nilima Bhadbhade书,第1180页。
印度合同法没有对不可抗力的情形进行直接的规定,相关条款依然是《印度合同法》第56条和第32条。
第一,在印度法律中,如要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则必须在合同中以明示条款的方式表示。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条款不能以默示条款的形式成为合同内容。2020年3月11日,世界卫生组织把新冠疫情定性为“流行病(pandemic)”。2月19日印度财政部也发布备忘录,认定新冠疫情导致的相关案例可以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因此,如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包含“流行病”“自然灾害”等类型的事件列举,合同当事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可以是闭合性的,也可以是不闭合的。因此,这里当然又会涉及法条的解释问题。
第二,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新冠疫情导致的纠纷数量巨大,因此在判断合同损失和划分责任的时候务必格外慎重。新冠疫情爆发以后,政府发布封锁禁令会导致货物无法交付;相关的防疫措施会导致相关人员隔离,限制人员流动,工厂工人数量剧减,人手短缺;物资供应不上等等问题。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就要看是否“如果没有新冠疫情相关事件的发生,就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事件的发生和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还要看导致合同不可履行的疫情事件,是属于强制性规定,抑或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形,那么就无法建立起适用不可抗力的必要性了。
1.减轻义务
减轻义务是合同法作为商业规则的内在需求。交易本身是为了创造效益,而交易规则的设计则是为了市场效益在宏观意义上的体现。当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再履行,当事人有义务减轻合同不履行带给对方的损失。一般来说,在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时候,合同应有明示条款约定减轻义务的内容,对于如何减轻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带来的后果予以表述。但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对于这一义务如何履行出现许多争议。例如,新冠疫情导致十分依赖中国市场的印度太阳能行业受到很大影响。在能源采购合同中,能源供应方意图援引新冠疫情事件启用不可抗力条款。但是减轻义务的内容应该达到什么标准?如果不能从中国进口电池、原模块,是否应在合同中表明应从其他国家(例如马来西亚)进口上述物品?根据市场价格测算,上述渠道的采购价格要高出中国商品15%-20%(65)参见同前注〔14〕,Rajdeep Choudhury文,第7页。,那么也许援引不可抗力条款避免损失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2.告知义务
主张使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另一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否则,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合同义务的免除。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存在,则该当事人有义务分阶段向合同对方更新告知事项,并同时告知对方其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在实践中,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适用范围常常会出现重合。同样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产生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希望解除合同。新冠疫情符合上述情景描述。国际私法协会对于合同受挫和不可抗力采用的是两分法的立法思路,并且针对不同的情形设计了不同的解决方案。虽然印度成文法对于合同受挫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于不可抗力则没有对应明确的成文法条款。涉及不可抗力的内容仍然是第56条和第32条。因此,印度合同法在对待二者之间的适用范围,以及处理新冠疫情事件的策略选择方面,难免会产生胶着的状态。
不可抗力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属于合同的条款。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形,可以具体列举不可抗力的类别。常常使用的不可抗力的类别有:罢工、机器故障、自然灾害等等。由于普通法对于不可抗力没有统一的界定,因此每个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及其对该条款的解释直接决定其是否能够适用。合同当事人是否能够针对新冠疫情引发的相关事件启用不可抗力条款,就要看该条款是否包含可以适用于新冠疫情的情形。有的合同当事人会使用一些开放性的概念,意图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全部涵盖到该条款中,作为将来免除合同责任的依据。但是,一般在印度相关案例中,法庭常常会比照列举出来的除外责任的类型,来明确这些开放性的概念具体适用的情形。因此,不可抗力条款可以涵盖的情形必然是有限的。2020年2月19日印度政府出台的备忘录将新冠疫情定性为“自然灾害”,允许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是该备忘录签订的背景和目的主要是针对公共合同的,因此对民事合同只能形成参照。2017年印度最高法院认定“经营性困难”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因此,如果因新冠疫情导致了经营性的困难,不能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应该具体看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包括了“流行病”“自然灾害”等内容。(66)See Rodl & Partner, India:Force Majeure and Covid-19, https://www.roedl.com/insights/covid-19/corona-india-force-majeure-pandemic, Nov.25, 2020.如果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没有能够覆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件,但符合第56条的情形的话,合同当事人依然有机会免除合同责任。(67)参见同前注〔20〕,M.P.Ram Mohan等文,第18页。
所以,这里的路径选择应为:尽量在订立合同时,写进不可抗力条款。(68)See Sugata Ghosh, How Coronavirus May Cause Legal Wrangles, ET Bureau, Mar.26, 2020, p.2.无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尝试使用第56条合同受挫来解除合同。选择这个顺序的原因在于启动合同受挫程序比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更难。总体来说,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合意依然是合同的基础。同时,作为交易秩序的构成部分来说,法庭更倾向于鼓励和维持交易,而不是终止,或者“阻拦”交易。合同受挫制度在印度主要是以成文法来调整的。合同法第56条为合同受挫提供了实证标准,目的就是尽量减少法庭裁量权的影响。因此,如果不能够满足第56条的要求,就不能适用合同受挫。如果将不可抗力和合同受挫两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后者的适用范围更加有限。
印度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式的联邦制国家。一方面,相较于地方分权式的联邦制国家,印度联邦政府享有较多的事权。根据印度宪法规定,联邦议会享有排他性立法权的事项共有96项;另外还有与邦政府共享的共管清单,共有47项事务。凡清单未列举事项,联邦政府均具有优先管辖权;另一方面,印度在本质上是联邦制国家。加之,印度本身具有多元化的突出特点,每个邦之间的法律与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印度问题的深入研究,往往不能局限于国家层面,而是应该根据研究对象的具体情况,结合每个邦的相关规则来展开研究。这是研究印度法律相关问题的一个基本遵循。
疫情爆发以后,印度内在的诸多问题进一步激化。印度地方政府近40%的支出都需要依靠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不足部分则向中央银行借款,或者在市场上发债,且额外借款必须经联邦政府事先批准。疫情爆发则使地方财政窘迫的处境更加雪上加霜,而主要的救灾资金渠道都被联邦政府所控制,例如国家灾情应急基金和总理国家救济基金。(69)参见刘小雪:《新冠疫情令印度联邦制度面临考验》,载《世界知识》2021年第10期,第37页。与此同时,在“一刀切”的防疫布局之下,虽然印度整体防疫不力,但部分邦却依靠自身有效的措施在本区域内实现了抗击疫情的卓越成果。例如喀拉拉邦吸收社会组织广泛参与抗疫,收效明显,其经验还为世卫组织所认可并大力推广。由此可见,即使在全国统筹的疫情防控的格局之下,地方政府仍然可以有所作为。结合合同制度来说,由于本文所讨论的不可抗力和合同受挫的情况,在印度的法律和实务中尚未形成定论。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判断和裁决与疫情相关的合同纠纷时,仍然会围绕本地区的需求,形成一定的倾向性。例如上文所述,孟买和德里两个地方的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之时,形成了不同的结论。合同是聚焦在某一项交易中的微观性规则。因此,在印度的国情背景下,不得不注意到联邦体制带来的不确定性,必须立足于合同实施的地点,来综合考量合同的履约结果。
发展中国家的合规性问题一直较为突出。首先,从规则的稳定性来说,应避免“朝令夕改”。法律法规的颁布需要经过客观和审慎的考量,并在一定时间内,对于调整范围内的交易秩序的形成有所助益。但是,印度部分立法的出台,受政治或党派影响较大,往往无法实现权威性和稳定性。例如,2014年《土地征收、恢复以及安置中的公平补偿和信息透明权法》,本应针对印度当时经济发展所亟需解决的土地问题有所助益,但由于拉胡尔·甘地的政治投机行为而使文本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当年年底,就因为不适应印度的现实需求被新一任执政的莫迪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进行了规则变更。其次,从规则的合法性来说,应以宪法和上位法律作为规则产生的依据。2020年6月至11月,印度政府以维护印度主权完整、国防、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为理由,颁布针对200余个由中国企业开发或有中国背景的的网络程序提出禁止访问的禁令。此举的法律依据为印度《信息技术法》中的“禁止访问”规则。但根据该法,此项规则的适用应遵循具体化和个别化的要求,且必须经过明确的通知和听证等程序。所以,此项禁令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70)参见郭霞、朴光姬:《印度数字服务贸易发展特征及中国应对策略》,载《南亚研究》2021年第2期,第86页。以疫情为理由,似乎更加助长了印度政府违规的底气。事实上,印度宪法规定,“公共卫生”属于邦政府的事权。因此,2020年第一波疫情爆发之时,莫迪政府“封国”的决定明显与宪政体制相冲突。虽然莫迪之后援引了2005年的《国家减灾法》作为依据,但其实该法规定联邦政府仅可以向邦政府提供指导原则,并非承认联邦政府的事权。这显然也为中央与邦之间的冲突埋下了隐患。
政治风险是评价一个国家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谈判中,莫迪最终表示,“不考虑加入任何由中国主导的贸易协定”,退出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虽然此举同时源于其国内官僚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但至今看来,印度因此也丧失了融入全球产业链和价值链的重要机会——而这恰恰是印度愿意以中印友好关系为代价所孜孜以求的目标。近年来,随着中美矛盾升级,印度希望通过加强印美战略联盟,成为反华轴心国,从而通过美国的支持,替代中国成为亚洲制造业大国。《印度斯坦报》对此的评价为:抵制中国商品的呼声源于印度国内的民粹主义,但实则是源于对经济现实的无知。(71)参见《印度将经贸问题政治化难有出路》,载《中国青年报》网站,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3592025222933282&wfr=spider&for=pc。中印发展阶段不同,在很多领域可以高度互补,印度可以受益于中国产能和产业转移带来的好处,并且牺牲中印之间的友好关系并不是必要条件。从理性的角度来说,如果印度希望改善营商环境,增加其在全球价值链中的权重,反而应该增加源于中国的投资。
每个国家都可以决定自己的经济发展策略,但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于对契约精神的维护。对于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规则的尊重与维护,是投资者判断投资对象的风险程度的依据。通过经济手段来达到政治目的,一般是经济强国采用的手段。但近年来,却常常为印度所使用。中印爆发边界冲突后,印度海关强行阻挠来自中国的货物清关可为一例。诸如此类的政府干预的行为最终也会让印度企业受到损害,并为印度的整个营商环境带来负面影响。
新冠疫情的发生对于各国的法律实践都提出了挑战。合同法的相关制度事关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良好的交易秩序能够给市场带来秩序;反之,则会给市场带来混乱。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必然使交易的各个参与主体承担了相较以往更大的风险。但是,对于合同损失与风险进行合理裁判,可以厘清参与主体的权责,维护相对公平的交易秩序,鼓励诚信与相互支持的市场氛围,建立相对稳定的市场预期。
印度的法律体系构成十分复杂。在围绕新冠疫情展开法律分析时,必须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印度法律是英国法律移植的继受国,所以法律概念和体系源自于英国法,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印度建国以后,也对于本土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发展和改革,产生了许多与英国法不相同的地方。例如,对于合同受挫制度的规定就在《合同法》第56条与英国法产生了差异。第二,印度有大量的成文法。印度从开始移植英国法律之初,就开始形成大量的成文法。这已然成为印度法律体系的一个特点。因此,虽然印度依然归属于普通法体系,成文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第56条的规定甚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法庭对于合同受挫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印度法中对于合同受挫制度进行了规则设定。第三,印度的案例法同样是重要的渊源。与此同时,印度作为普通法国家来说,案例法必然是重要的规则来源。对于一些类似于新冠疫情这样的新议题来说,案例法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发挥其灵活性的优势,形成新的规则。合同法必然需要在实践中寻找其生命力。每个涉及新冠疫情的案例都有其鲜活的背景信息。对于所有参与主体、相关的行业、相关的地区来说,裁量原则的倾向性都具有重要的指向作用。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解读,我们可以清晰地分辨出印度法院对于市场价值取向的把握。
可以说,对于新冠疫情相关案件的裁决是印度法院所面临的挑战。民法制度预期在于“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新冠疫情相关的法律关系无可避免的围绕着如何分摊风险与责任而展开,这自然也拷问着合同制度“定纷止争”的终极价值遵循。印度合同法在围绕合同履行不能的相关制度方面,呈现出的是一派十分胶着的局面。这对于如今身陷于疫情的合同当事人来说,是十分现实的苦恼。但是,如前所述,对于解决方案的寻找必须遵循理性与科学的态度,在困顿于政治话题的讨论之时,从法学微观的合同制度的角度出发,从规则本身寻找答案,坚固立场,也是中国在与印度的交往中逐渐展现大国角色的一条必经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