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处理原则

2022-12-24 14:00何松松王心茹
关键词:电力设施野生动物利益

杜 波,何松松,王心茹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北京 102206)

一、研究缘起及研究进路

(一) 研究缘起

2021 年10 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简称COP15)在云南昆明召开,COP15 会议提出到2050 年实现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发展,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最终建成地球生命共同体的长远目标。①参见2021“COP15”将在昆明举办生态文明成为大会主题,https://www.sohu.com/a/417315162_100218212,2021 年12 月10 日访问。国家主席习近平宣布中国成立昆明生物多样性基金会,支持发展中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2020 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宣布中国将力争2030 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 年前实现“碳中和”。为了实现“双碳”目标,需要大力发展新能源发电项目,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问题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云南省主要以水力发电为主,火力发电和新能源发电为辅。[1]到目前为止,云南省建成和正在建设或规划的中大型水电站有100 所,输配电设施几乎贯穿整个云南省。①2020 年云南省火力发电量为409.8 亿千瓦小时,占比为11.87%;水力发电量为2763.4 亿千瓦小时,占比80.07%;风力发电量为247.5 亿千瓦小时,占比为7.17%;太阳能发电量为30.37 亿千瓦小时,占比为0.88%。云南省素有“动植物王国”之美称,是我国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省份之一,各类群生物物种均接近或超过全国的50%,在其省域内有166 个自然保护区。然而,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野生动物、小野生动物因为电力基础设施的规划、运行经常遭受致命的危险,如规划阶段,电力设施侵占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在运行阶段,缺乏系统的监管措施致使野生动物受伤,导致云南省成为生物多样性损失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

电力设施是国家重要资源,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物种)也是发展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我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通过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 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此看出,现行法律对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实行各自分别保护的形式。

当前,我国尚无专门法律规范对野生动物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或者电力设施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中给野生动物造成侵害,即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发生妨害时如何处理做出规定。究竟是适用现有的规范解决新的问题,还是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新方案受实践验证之后将其上升为规范,用以解决问题;是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电力设施的角度入手协调两者的保护利益;是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致使损害发生后的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还是从事先预防的角度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妨害的问题委实是个难题。现实的问题未解,未来的问题已露端倪,处理未来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

(二) 研究进路

电力设施代表的能源开发利用与野生动物代表的生态环境保护,是人类发展所需要面对的两大基本问题,能源治理与生态环境治理是一对不能分割的矛盾统一体。野生动物侵害电力设施,不仅给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造成损失,也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电力设施侵占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会使物种面临减少甚至灭绝的威胁。例如,美国维多利亚瀑布城因狒狒在变电站中破坏了基础设施,导致全城断电四个小时;再如,有研究表明,水电开发筑坝使鱼类种群多样性丧失,是鱼类资源遭受衰退甚至灭绝的重要原因。然而,无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还是实践中的做法都没有专门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规则。

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问题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依据现行法律规范予以解决;在实践中,虽然可以通过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解决因野生动物肇事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但野生动物给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不在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内;也有学者提出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互妨害,但利益衡量毕竟在当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之后的判断,存在滞后性,不能满足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需要。本文认为,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问题之所以是一个难题,源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涉及的利益在不同的层面表现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维度入手有助于难题的解决。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原则需要“维”与“度”保持一致,体现前瞻性、科学性、多样性、有效性。

具体的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妨害问题的解决,可以使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的利益得到有效维护;运用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一致的多元手段,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妨害,可以助力新能源建设和野生动物保护;立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可以使“双碳”目标的实现和生态多样性战略目标保持一致,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丰富新能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多样性保护的理论研究。

二、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维度

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维度划分为三个层面,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透过现象认清本质。“维”即保护范围,分三个由近及远的层面,即微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度”即保护的手段,方法。

(一) 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的界定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是指一切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供电有关设施的总称。[2]本文探讨的电力设施是指供电部门范围内的电力基础设施,电力设施是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设施,是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及正常供电的基础,对人民生活生产有着重要意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障居民用电安全的重要内容。电力设施如若受到侵害,则会出现多种事故,危及电力生产安全,无法正常供电,也无法保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般意义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及其他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法律将野生动物分级为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 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本文所称的野生动物更多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野生动物的概念,即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非人工饲养的动物。

从微观层面看,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高度重叠,争夺的资源也大致相同,因此,电力设施在规划阶段、运营阶段和后期管理阶段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侵害往往不可避免。野生动物在生存空间里活动也有可能对电力设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所以,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发生矛盾及相互妨害比较严重;从中观层面看,有关空间场所也是“电力设施”的一部分,[3]为了双方都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各自利用自身的原有优势,拓展全新的生存空间。例如,电力企业朝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建设水电站。而野生动物迁徙,寻找合适的栖息地和生存空间。在一定程度上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之间相互妨害可以被避免,和谐共处是中观层面的主旋律。当然,野生动物的迁徙仍需要各方面的助力;从宏观层面看,无论是电力设施保护还是野生动物保护都必须和外部生态环境保持和谐,否则无论是电力设施还是野生动物都无法很好地发展与生存。在微观层面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关注具体的保护措施的完善;在中观层面需要突出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两者的“和谐共处”;而在宏观层面需要有能源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的指引,制定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则。微观、主观、宏观三个层次彼此联系,相互统一。

(二) 我国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之“维”: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实行的是分别保护。我国《电力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电力设施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①《电力法》第52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要进行处罚,实施的有利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行为应当给予物质性奖励或表彰。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7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5 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国家享有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可以动用财政力量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了野生动物造成人员、农作物损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偿的原则,可见,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 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现行法律规范还确立了电力设施与树木等城市绿化设施、公用工程建造等不动产相互妨害时实行协商解决的原则。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 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相互妨害的处理,就是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的保护。从现行法律规范看,尚没有对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如何处理的专门规定,能否将电力设施与树木,不动产相互妨害确立的协商解决的原则适用于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能否将野生动物造成人员农作物损害的补偿原则适用于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方面,需要相关法律规范予以明确。

从当前立法确定的保护利益看,《电力法》立法目的是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对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的保护是使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所代表的利益不受(损害)伤害。由此可见,对电力设施保护,着重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利益,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为的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关涉经济、安全和生态多个方面内容,其核心是新能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协调。

(三) 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之“度”:方法与手段

1. 能源与生态环境的“同时保护”

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保护”方法可以看出有四种可能性: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同时保护;对电力设施保护而对野生动物不保护;对野生动物保护而对电力设施不保护;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都不保护。显然,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同时保护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状态,应将此作为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互妨害方法。

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本质是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两者本身所具有的,决定两者保护性质和未来发展的本质属性。在实践中,往往是电力设施维护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野生动物管理相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野生动物的安全进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双方各自独立,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比较罕见,这影响了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效果。

2. 协调两个利益关系

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看,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保护的是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所代表的利益。在实践中,有利用“利益衡量”理论解决电力设施与建筑物,树木相互妨害的实例。然而我们认为,在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中不适用“利益衡量”方法。“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法律确认的利益发生相互冲突时,对冲突的利益大小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4]当社会中出现新问题和新型案件,或者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或者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模糊,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或方法有助于新型问题的解决。一般认为,利益衡量理论主要适用于司法裁判。而在当今社会利益呈现多元化趋势下,立法机关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理论在社会主体的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找到平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益衡量理论不一定是法官裁判的专用理论。虽然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利益要与国家的整体法秩序保持统一。[5]如果按照对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1)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2)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3)生命利益之间不分高低,(4)财产利益之间按照价值大小区分高低[6],来衡量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利益是否得当尚存在争议,利益衡量毕竟在当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利益发生矛盾之后的判断,因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协调”的含义有两个:一是“配合适宜”,二是“使配合适宜”,前者是形容词,后者是动词。[7]通过“协调”的方式,即利用法律和非法律的手段使受保护的关系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因此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核心是协调两个“利益”关系。

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维度是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不同阶段,依据法律规范解决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问题的措施。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问题,从宏观层面看,在促进“双碳”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物种多样性过程中,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相互妨害,在实践中,两个法律保护的利益关系出现不协调,即可持续发展与追求当前经济发展的不协调,我国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之“维”出现了问题;从中观层面看,在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动物保护层面,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选择困难。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维”与“度”出现不协调,即保护范围与保护手段不协调;从微观层面看,即在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的不同阶段与野生动物保护中,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是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相互妨害的具体措施不协调。

综上,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维度是在能源开发利用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目标下,依照相关法律规范,同时保护的两者利益,在实现“双碳”目标和生态多样性的战略下的两个保护利益关系的协调,是在水电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与后期管理中具体处理两个利益保护的具体方法。

三、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和出发点。[8]法律原则的意义在于法的原则贯穿于法律规范之中,法律原则对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9]尤其是在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下,运用法的原则解决现实问题,法的原则对法律规范的创制及问题的解决有重大指导作用。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原则是当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的协调方案,该方案应当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多样性和高效性,使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原则与保护的“维”与“度”相一致。

(一) 预防为主原则

预防为主的保护原则是指在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致使危害发生之前采取保护的原则,避免当风险变成了事故,造成了危害,再进行处理。在电力生产、建设、开发、规划等活动中,要将预防产生生态破坏作为指导,采取各种相应的、切实可行的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

预防为主的原则在我国环境法学中是指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同时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安全。[10]借鉴环境法学上的预防为主的原则,结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标,提出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的预防原则,即野生动物受到电力设施建设的侵害威胁时,不能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作为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这种威胁的借口,需要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11]由此,降低甚至消除电力设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破坏。预防的核心内涵—降低、消除可能的风险而不是“损害”。我国著名的“绿孔雀案”就是预防为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①“绿孔雀”案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案件,此案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司法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提前至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彰显了中国司法制度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上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预防为主的原则有助于实现我国的“双碳”目标和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与惠益分享的长远目标。

(二) 多元、多样保护原则

解决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多元主体采用技术的,法律的和其他手段共同解决,手段的采用要与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目标相一致。

从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的主体看,电力设施最主要的保护主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而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电力企业、个人。避免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减少相互妨害引发的损失,保护共同的利益,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

手段多样性是强化电力设施保护法制化、电力设施保护信息化管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技术支撑。运用法律、技术等多种手段进行多样保护。具体表现为运用数据实时信息化监控技术,利用红外测温仪、超声波测高仪,采集电力设施各时间段的技术数据,通过与设备运行标准参数之间的对比,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和野生动物保护重点,采取措施,避免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例如,2021 年4 月的亚洲象事件。②2021 年4 月,一群亚洲象从云南西双版纳出发,迁徙数百米一度到达云南昆明市,但象群整个迁徙过程没有发生一例影响电力设施事件。大象的顺利迁徙得益于生态监测的系统应用,云南多地建立无人机监控,红外相机监控,智能视频监控,智能广播系统预警和特定人群手机APP 预警为一体的亚洲象监测预警体系。

(三) 最小化风险原则

最小侵害原则是行政主体的裁量权的体现,主要表现在多种手段之间的最小侵害原则和同种手段之内的最小侵害原则。行政主体在多种手段之间选择最小侵害手段时,要与其执法目的和相对人行为的情节相符合。

借鉴行政法的“最小侵害原则”,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最小化风险”原则其内涵是:首先,要明确保护的目标—实现“双碳”目标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相协调;其次,在处理具体的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可以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优先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时应当优先保护野生动物所涉及的利益;最后,在处理具体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时,选择效果最佳的方法。

四、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建议

依照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原则,以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同阶段为参考,探讨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方法和措施。以小见大,使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原则接受实践的检验,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与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提供参考。

(一) 电力设施规划阶段的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法和替代生境措施是“预防为主”原则在实践应用中的具体体现。

1. 运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

环境影响评价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对设施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12]法律强制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为指导人们开发活动的必须行为,是贯彻“预防为主”环境保护方针的重要手段。

在电力设施规划阶段,以预防为主原则为指导,综合考虑野生动物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电力设施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带来的整体影响,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相互妨害。改变过去被动防控和治理既成危险点的做法,充分考虑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利益,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利益。

2. 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替代生境措施

生境是动植物的个体或种群的天然栖息场所,也是个体或种群生存所需的食物、水、植被及其它资源的必要集合。[13]在电力基础设施规划阶段,考虑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水电规划开发过程中会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造成损害,需要对野生动物生存的新环境进行科学的分析、系统的监测和模拟,搭建可替代的野生动物保护区,确保因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迁移的野生动物有一个可替代的良性的生存环境。替代生境不是为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专门举措,但却是预防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造成的损失的方法。

(二) 电力设施运营阶段的建议

设立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专门机构、签署双方协议、开展宣传教育是多元、多样保护原则在实践应用中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 年11 月12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将社会治理创新置于新的高度。设立专门机构、签署双方协议、开展宣传教育等处理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方法有助于让社会主体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实现共有共治共享。

1. 建议设立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专门机构

实践中,水电设施规划、运营、后期管理中,缺乏一个专门机构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即使有的单位有设置,但内部管理小组多是针对每年突发情况而临时设置的,没有形成常态化,制度化。因此,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的,长期的,固定的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进行管理。因为之前就有类似的机构设置,所以不需要有更多的投入,但专门机构的设置可以提升政府职能的转化。

2. 建议通过签署“双方协议”的方式解决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问题

实践中保护电力设施的“四级联动”,是指电力设施保护法制化管理领导小组,与镇(街)签订《电力设施保护责任书》,各镇(街)与各村(居)签订《电力设施保护责任书》。各村(居)与联防队员、群众护线员签订《群众护线协议》,形成的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市、镇、村、护线员“四级联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借鉴实践中的做法,建议电力设施保护主体与野生动物保护的主体双方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之下,签订有助于减少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问题的协议书,以解决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之间的矛盾。

3. 开展宣传教育的方式实现公众参与

通过线路走廊政策法规的广播宣传,利用媒体,采取举办专栏、有奖征文等形式,加大对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对典型案件公开曝光,扩大社会影响;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和野生动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最广泛的力量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和谐的活动中。

(三) 电力设施后期管理阶段的建议

在电力设施的后期管理阶段,具体贯彻最小化风险原则,提供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生态补偿机制”,“政策性保险”建议。

1. 运用生态补偿机制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机制指以保护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机制。[14]借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当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时,可以适用有关生态补偿的相关治理方案。比如,在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国家或人民政府通过与之协商或其他方式对由于电力设施建设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2. 扩大政策性保险的保险范围

建议将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野生动物给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2010 年,全球首款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在西双版纳开展试点。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由政府全额出资投保,在发生野生动物损害案件后,依法补偿群众因野生动物肇事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经过试点推广、不断完善补偿机制,2014 年,云南省野生动物公众责任保险工作实现全省范围全覆盖。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定位为因野生动物肇事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两方面,野生动物侵害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失不在该保险的承保范围内。

建议将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变成政策性保险。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某种政策上的目的,运用商业保险的原理并给予扶持政策而开办的保险。[15]既然现行的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是由政府全额出资的,只是采用的是商业保险方式运作,不如将其改回成政策性保险,发挥政府的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监管的作用。国外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处理社会危机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的辅助手段之一。[16]

五、结论

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的本质是在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物种多样性的维度下三个层面的关系协调。从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之维度下微观层面中的电力设施规划、运营和后期管理三个阶段入手,探寻在实践中这三个阶段问题集中的表现,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做法,总结出对减少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侵害的指导性原则。将原则应用于实践,提出一些解决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相互妨害的建议和方法。尝试完成通过从实践—认识—再实践的过程,寻找电力设施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方法。探索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方法,既保证电力生产顺利进行,也保护了生物的多样性;协调电力设施和野生动物保护的共同利益;助力我国“双碳”目标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新能源与野生动物保护可持续发展与惠益分享的长远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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