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行动是修复长江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对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十四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到2025年增殖放流水生生物数量保持在1500亿尾左右,科学的增殖放流工作将成为长江流域水生生态恢复的充分保障。目前,长江流域增殖放流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工作质量。
(一)缺乏统一规划。长江流域涉及11个省市,目前根据农业农村部《指导意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长江禁渔后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等要求开展区域性的放流工作。一是水生生物底数不清。近30年来,长江流域未系统性开展水生生物基础普查工作,特别是三峡工程蓄水以来,长江上游水域、水生态环境较三峡工程建设前发生较大变化,水生生物资源底数不清,缺乏放流水域生态系统结构的系统性研究,不能为科学选用增殖放流的品种、规模和数量提供科学依据,致使增殖放流活动缺乏科学指导。二是放流生物品种同质化严重。虽《指导意见》明确了适宜放流的286种水生物种范围,要求必须遵循“哪里来哪里放”的原则选育亲本种质资源。由于长江流域有关毗邻省市地理环境差异性不大,本地种质同源性高,增殖放流工作品种选择容易高度集中,“四大家鱼”投放比例较高。如2019年湖北长江监利段投放“四大家鱼”1500万余尾,江苏南京2020年以来投放“四大家鱼”185万余尾,2021年江西赣江放流“四大家鱼”2000万余尾。三是放流行为缺乏区域性的统筹调度机制。受水生生物洄游、产卵、繁育等习性影响,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联动性高,但目前尚未明确长江流域间的协同统筹增殖管理联席机制、通报机制,有关省市各自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容易因“四大家鱼”投放比例畸高从而引发鱼类竞争性生存危机问题。如“四大家鱼”种群的大量繁殖会挤压鲫鱼、鲤鱼等其他鱼类生存空间。此种情况国际上已有先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清除水中水草藻类等,集中投放亚洲鲤鱼,导致大量繁殖并和亲本鱼类争夺生存空间,后期花费大量资金仍无法有效治理。
(二)缺乏全覆盖式的放流过程监管制度。当前,各地根据《指导意见》《通知》都完善了相应的增殖放流相关工作机制,但是缺乏全覆盖式的放流过程监管制度。一是部分放流行为脱管风险较高。目前集中放流由渔政管理部门牵头规范开展,但其他单位个人放流行为存在脱管风险。如:公安、检察和法院等开展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的民事赔偿中可进行生态修复赔偿,个人可在法检机关的监管下进行增殖放流行为;民族宗教领域以及个人民间信仰中的放生行为,均无需申报审批,放流水生生物缺乏必要检验检疫的“脱管、漏管”问题、个人放流入侵物种的新闻报道时常见诸报端。二是放流监管技术实效性有限。目前增殖放流行为监管主要依靠渔政管理队伍日常巡查的“人防”以及渔政高清监控系统的“技防”,无法做到全时段、全区域的防控监管,且监管行为也只能对放流行为进行监管,无法实时高清监控放流水生物种。三是规范放流行为的社会引导不足。增殖放流行为根据地区水生生态环境需要,应当明确放流区域、放流品种和放流时限,完善事前申报审批机制。但长江流域以上放流规范的社会知晓度不足,事前申报审批率不足,个人增殖放流行为的法律意识、生态意识和规范意识不足,放流区域选取的随意性和放流物种选取的随机性较高。如部分群众在未经渔业管理部门的审批情况下擅自从农贸市场购买水生生物实时放生。
(三)增殖放流管理监测评估体系和细则不健全。一是传统监测方式不能适应监测需要。目前长江流域增殖放流监测主要采取抽样调查以及标志鱼回捕的方式,但由于传统标志鱼仅限鲟鱼等大型鱼类,回捕率低,且放流鱼类与自然增殖鱼类不易区分、无法有效开展大规模、有针对性的增殖放流效果监测。二是生态配套法规亟待完善。目前《指导意见》《通知》中对增殖放流管理监测评估体系和细则着墨较少,尚未指导各省市建立区域性的增殖放流配套法规,长江流域增殖放流尚未建立统一的生态评估体系。三是评价体系各自为政。长江流域增殖放流的生态评估,多采用地方政府以购买服务的形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的机制。第三方仅针对购买服务的甲方指定区域内的水生生态进行评估,缺乏对长江上中下流域生态联动影响的客观评估,评估结论客观性、严谨性和参考性有限。
(一)建立健全长江流域增殖放流统筹协调机制。根据长江流域各水域段生态系统特点,开展放流物种个体生物学和种群生态学的研究,为科学统筹放流工作提供坚实的数据参考。建议国家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研判,建立长江流域增殖放流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同时,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态修复状态,动态地制定流域内11个省市增殖放流工作规划及指导意见,明确各省市放流河段、放流时间以及统一规定放流品种,防范各自为政造成的“四大家鱼”投放比例畸高问题,促进长江流域生物多样化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
(二)完善立体的增殖放流监管制度。一是建立立体监管方式。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牵头,水务部、交通运输部、城市管理局、市场监管管理等配合,常态化的开展“清理非法放生(增殖放流)”联合执法宣传行动,加强非法放生(增殖放流)行为的治理。在农贸市场、桥梁河堤等重点点位开展规范放流行为宣传,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放生(增殖放流)行为。二是将个人放流行为纳入监管。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的民事赔偿中涉及的个人放流行为应明确规定需申报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审批,并在其监管下执行;探索建立并逐步推广个人放流(放生)站点,做好个人放流工作的阵地监管。三是要浓厚社会监管的氛围。大力宣传规范增殖放流的申报流程、放流细则等要求,引导社会个人有序参与增殖放流工作。
(三)建立规范的增殖放流管理监测评估体系。建议国家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立足长江流域水生生态禀赋和生态恢复联动性特征,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普适性的“增殖放流生态监测评估体系”,明确工作原则、评价目标、评价标准、以及评价流程。建立种群、群落、生态系统等立体生态风险评价体系。进一步明确增殖养护目标,针对不同增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特点,开展生态系统水平种类筛选。严把苗种生产质量关,降低由增殖苗种遗传结构和健康状况引发的生态隐患,从源头上降低增殖放流给野生资源种类带来的生态风险。积极构建增殖放流生态风险实时监测评估系统,实施增殖放流生态风险适应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