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2-12-22 00:38田玉明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刑法犯罪政策

李 梁,田玉明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总量大幅提升,但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环境犯罪是最具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破坏行为,理应受到严厉打击[1]。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尚存在一些不足,在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需要加强环境刑事政策的指导。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满足物质需求的基础上,对优化生存环境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应立足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探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寻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为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从而更为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现状与发展方向

工业革命的推进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也带来了环境污染和破坏,短期看经济得到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从长远看,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以绿色生态环境为支撑。具体到环境刑法保护领域,就是要立足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对未来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作出合理预测。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现状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也使环境犯罪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与此相对,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渊源愈加丰富,包括法律规范层面和除法律之外的其他非法律文本层面,如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会议纪要等也是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渊源。

1.刑法规范层面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惩治环境犯罪,历来重视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运用。在我国环境犯罪和刑事政策发展的不同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制定与修订中,可以看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呈现出“从严”的发展趋势。

在第一阶段即新中国成立至1979 年《刑法》审议通过初期,法律发展受到社会形态的较大影响。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当时的社会环境决定了经济发展是主旋律。对于环境犯罪,仅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侧重于惩治破坏自然资源、侵害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而对环境污染行为未作出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司法机关选择类推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2]。

在第二阶段即1979 年—1997 年,伴随着经济粗放式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环境危机初现,环境保护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自此,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逐渐由“宽”转“严”[3]。如1997 年修订的《刑法》不仅在第六章第六节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9 项条文规定了14 种环境犯罪情形,还在渎职犯罪、走私犯罪等章节中对环境犯罪作出了相应规定。由此可见,1997 年修订的《刑法》进一步扩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体现了“从严”的刑事政策发展趋势。

在第三阶段即1997年至今,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生态环境面临严重危机,因而这一阶段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更加严格。2001 年8 月31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为惩治毁林开垦和滥用乱占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增加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2 年12 月28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其将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扩大为处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等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可见,该条较之前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2009 年2 月28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增加了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罚。2011 年2 月2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增加了污染环境罪的表述。2020 年12 月26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修改为十五年,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定刑升格的具体条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进一步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惩罚力度。

综上,从《刑法》不断修订的过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其在扩大环境犯罪范围、降低环境犯罪成立标准的同时,加大了刑罚力度,逐步从消极惩治向积极预防的方向转变。

2.法律层面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环境犯罪刑事政策除体现在《刑法》中,还散见于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考虑到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点,有必要在讨论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时分析行政法的立法现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惩治犯罪的利器尤应予以讨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修订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 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条件由“构成犯罪”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的“涉嫌犯罪”。同时,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作的具体规定,即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修订版)》将需要移送的违法行为条件由“构成犯罪”改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时间由含糊的“必须”改为更加具体的“应当及时”,这对治理环境犯罪具有积极意义,表明我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愈发严格的立法趋向。

此外,2015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针对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在第五条中明确了环境保护要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立法原则。这是我国针对环境问题的基本刑事政策,强调惩治环境犯罪应当以环境保护为指导,让犯罪分子对其侵害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了可能构成环境犯罪的4种情形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扩大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入罪范围,表明我国针对环境犯罪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强调“从严”的态度。

3.司法解释层面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司法政策方面,新中国成立以来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强调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如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针对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针对矿山生产安全的司法解释;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规定了加重、从宽处罚的适用情形,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增加了对于环境污染的专业化鉴定程序[4];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环境污染犯罪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在201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环境犯罪的法律标准,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为司法实践适用法律提供了有力依据。

(二)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

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治理情况决定了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环境保护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制定,而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是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渗透和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提倡为基础。

1.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渗透。刑事政策是惩治犯罪的指南针,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也不例外,其对惩治环境犯罪有宏观指导意义,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然表达。其中“宽”是出于人道主义考量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严”则是为了彰显法律威严,震慑和预防犯罪。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政策的下位概念自然受其约束。恢复性司法与“宽”的刑事政策要求相契合,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满足“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受损环境”的环境犯罪人可以从宽或者免于刑事处罚①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一规定既是刑法轻缓化立法趋势的表征,又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此外,恢复性司法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也相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既重视用刑罚方式惩治犯罪分子,又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恢复性司法理念于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有益,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在立法中尚未得以明确。本文认为,随着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应进一步以法律条文形式将恢复性制裁内容规定于《刑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一方面,可借鉴国外环境犯罪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对调解的重视,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将调解以被害人为对象扩展到包含代表公民利益的国家环境保护机关。倘若犯罪人可以实现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就可由司法机关视情况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可考虑适用刑罚以外的一些恢复性措施,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环境犯罪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必须配合适用恢复性措施,由环境犯罪人或者其雇佣的组织对受损环境进行恢复。这样既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又能减轻刑罚适用的严厉性。

2.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提倡。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政策规定促使我们反思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提倡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扩大刑法对环境治理的保护范围[5]。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决定行为是否入罪的核心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进行了修改,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表明惩罚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然发生了变化。此次修改将环境犯罪的罪状内容从结果提前到情节,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摒弃,环境的独立价值得到立法肯定。环境犯罪的立法转向,表明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过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环境犯罪进行了立法修订,但对该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仍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是人类需求扩展的结果,相较于其他理论学说而言更契合我国实际。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能在维护人类利益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其与我国目前的环境犯罪法律体系和刑事政策相契合。此种法益观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既强调了人类的主体地位,又肯定了环境权益的独立保护价值,从全局角度贯彻了预防与治本的法律观念。具体而言:一方面,这种法益观将人的利益作为重心,严惩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有利于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这种法益观加大了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将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纳入环境犯罪之中,有利于威慑犯罪人,预防环境犯罪。

二、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执行困境

通过上文对环境犯罪领域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看出我国已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体现了“从严”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为惩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指导。然而,在实践中,环境犯罪从环境行政法的行政处罚到“从严”进行刑事处罚的过程中出现了衔接不畅的问题,同时环境犯罪“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对环境恢复作用的局限性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与环境行政法衔接不畅

刑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最后防线和最强保障力量,亦是保护环境最有效、最有力的终极手段,如若能为惩治环境犯罪搭建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畅通的桥梁,建立有效的法定衔接机制,势必能强化生态法治的威慑力。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与环境行政法形成合力,对治理环境犯罪意义重大,但在现实中,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与环境行政法在衔接的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

1.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存在绝对化的行政从属性弊端。惩治环境犯罪需要有力的行政执法力度和有效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点,要求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参照。在肯定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行政从属性可为环境保护带来正向价值的同时,也要重视实践中针对环境犯罪绝对化的行政从属性所带来的弊端。例如,对于光污染、噪音污染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环境行政法并未及时作出调整,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因其行政从属性亦未对其进行规定,造成现实中环境法益保护存在真空地带,不利于发挥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动态效应[6]。

2.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与环境违法行政处罚衔接不畅。2021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5 项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条款以及1项兜底性条款,包含了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针对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设计了多个行政处罚种类。然而,与此相对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却仅有财产刑和自由刑,这样的刑罚体制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有一定弊端[7]。首先,自由刑与罚金刑相结合的传统刑罚方式侧重于威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行为,对生态文明的可持续发展作用有限。就自由刑而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对环境犯罪的自由刑期限,但环境犯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逐利性犯罪,犯罪人对自由刑抱有侥幸心理,仅加大自由刑的处罚力度威慑力有限。再就罚金刑而言,《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计算罚金数额,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数额远远低于修复生态环境所需的费用,同时易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难以收到有效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其次,我国《刑法》针对环境犯罪并未设置资格刑,这对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牟利的犯罪人进行惩治和威慑是极为不利的,也是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行政法衔接不畅之处[8]。

3. 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与环境违法行政处罚界限不明,两法衔接出现空隙。在我国环境犯罪“从严”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环境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也以“从严”为基调,坚持“有行为必有处罚”,但当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时,以怎样的标准选择适用《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缺乏明确的界定。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虽然2021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经将201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行政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条件由“构成犯罪”改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时间由“必须”改为“应当及时”,但仍未针对环境犯罪“涉嫌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形成了行刑衔接的模糊地带。另一方面,环境犯罪入罪标准不明,究竟是行为入罪还是结果入罪在实践中莫衷一是。如果认为其可以前置处置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就是肯定环境犯罪保护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那么此时环境犯罪属于危险犯;如果认为其仅能处置造成人本法益受损的危害行为,那么此时环境犯罪属于实害犯。因此,环境犯罪法益定位不明,造成了立法与司法解释不吻合。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属于实害犯,但司法解释却将其变成实害犯与行为犯的集合体,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因对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如何区分莫衷一是、适用混乱。

(二)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中的指导性不足

在“从严”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指导下,环境犯罪立案率连年上升,但环境恢复进度依旧缓慢。习近平指出:“生态文明建设已经纳入中国国家发展总体布局,建设美丽中国已经成为中国人民心向往之的奋斗目标。”[9]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需惩治环境犯罪,既要惩罚环境犯罪人,又要让环境犯罪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予以修复。本文认为当前我国环境修复进度缓慢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环境犯罪人怠于履行环境修复责任。对于环境犯罪,《刑法》经过几次修订后仍坚持自由刑与罚金刑相结合的刑罚方式,未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虑,且缺少配套的环境恢复措施。鉴于此,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轻缓化的立法趋向。但这一条款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就罪名而言,其仅限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三十九条,法律条文规制范围有限,犯罪人如若触犯其他有恢复可能性的犯罪,如盗伐林木罪等,就没有使用此条款的可能性。另就使用条件而言,其仅限于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初犯,标准较为严苛,未充分考虑环境犯罪的反复性特点。因此,此条款在实践中不易操作,收效甚微,环境犯罪人恢复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不高。二是环境犯罪恢复进程监督主体不明。由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缺乏完整的制度予以支撑,导致在恢复性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执行监督滞后、被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无人验收,甚至出现互相推诿、监督缺位、裁判失灵等现象[10]。监督部门权责不明,履责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致使严重生态污染事件发生后,犯罪分子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时心存侥幸,怠于履责,使得环境修复进程缓慢。

三、完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路径

从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现实情况出发,针对前文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执行中面临的困境,本文认为应立足当下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运行现状,从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理论进路。

(一)协调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行政法的关系

刑法是最有效的惩治环境犯罪的手段,充分协调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强化法律惩治合力,增强生态法治的威慑力[11]。不可否认,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在刑法规定中客观存在,因而探究适用何种方式协调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行政法的关系对环境犯罪治理效用的发挥至关重要。今后应努力填补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行政法之间的模糊地带,进一步理顺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1.立法应进一步协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调控范围。首先,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应当使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与环境保护法在惩治环境犯罪调控范围上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条款规定了环境行政法中所调控的环境范围,范围明确又广泛,据此规定,凡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第二条中所涉及对象的都是环境违法行为。《刑法》应根据上述内容,进一步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纳入刑罚的规制范围,而不是用高度概括性的罪名对具有多样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设置罪名。这样的盖然性规定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指导功能,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其次,本文认为,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具有相对的行政从属性,而不是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因为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作为具体刑事政策,具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若一味遵从行政从属性而对某些新型环境犯罪不加以刑事手段控制,势必会造成立法空白,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

2.加强环境犯罪刑罚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协调。环境犯罪刑罚处罚与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在轻重和种类上协调一致。首先,环境犯罪刑罚处罚和环境行政处罚的轻重协调主要涉及罚金与罚款数额的协调。《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其中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刑,而我国环境行政法中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采用的是限额制或者倍比制。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罚金数额低于罚款数额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其次,环境犯罪刑罚种类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相协调。本文认为,顺应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从严”趋势,可以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中增设资格刑。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大多以获得高额经济利益为目的。对此,我国司法适用中所判处的罚金刑对其震慑力不大,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环境犯罪。为摆脱罚金刑的司法适用困境,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现阶段对某些涉及职业资格的环境犯罪人,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有其必要性。

3.完善立法,推动环境刑法解释进程,填补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行政法之间的模糊地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犯罪日益呈现出多样化的犯罪形态,这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面对新型环境犯罪时,难以抉择属于环境违法还是环境犯罪,即是否“涉嫌犯罪”。此时便需司法解释来填补立法上的空缺,以使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更好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建议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危险犯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造成危险状态,与结果犯的证明标准相比相对较低,其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造成环境处于法律所规定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即可,强调在环境风险苗头初显时就对其进行治理。危险犯的设置使刑法着重于关注环境的安全状态,将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从明确客观的物质化利益前置为普遍抽象的精神化利益。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可降低入罪门槛。我国环境犯罪处于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过渡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说明我们已逐渐向生态法益倾斜,但传统环境犯罪结果犯认定既遂要求为结果犯的态度仍未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在保护人类生存权的同时,保护空气、水、土壤等生态法益是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

(二)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完善路径

社会形态的变迁导致了司法理念的变化,侧重惩罚与预防目的的传统环境犯罪刑事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与发展可在很大程度上补齐传统刑法理论在生态全局观下的短板。针对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环境恢复进程中的短板,本文认为可以从完善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系、聚焦专业化法律监督主体等方面加以完善。

1.完善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系。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环境犯罪适用附属刑法和刑法典并用的立法模式,或者借鉴日本的单行刑法立法模式,以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对环境犯罪及环境恢复作出详尽规定,促使环境犯罪人履行环境恢复责任。自1979年我国《刑法》颁布实施后,法典模式成为我国最重要的刑事立法模式,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等立法模式几乎被废弃。但鉴于《刑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极为严格,不可避免具有滞后性,因而其在面对我国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情形时稍显力不从心。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也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聚焦专业化法律监督主体。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环境治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针对生态污染,必须构建专业的环境治理模式。从环境治理的司法实践层面入手,以更专业的司法监督机制推进社会化综合治理进程。本文认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主体,针对环境污染行为,可以考虑对污染问题频发领域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将监督责任进一步细化,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责;同时可以考虑依法对其他部门,如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监督其依法履责。此外,还可以考虑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环境监测、评估、鉴定等工作,营造多部门协同助力环境监督治理的格局,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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