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范式功能

2022-12-17 14:52:38陈福胜杨昌宇
学习与探索 2022年5期
关键词:法学范式法治

陈福胜,杨昌宇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新中国经过70多年法治建设实践探索走出了一条特色化之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的治理经验和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中的一道独特风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标识性概念,它诞生于中国法治建设实践过程,是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心血付出与经验积累,是一个对中国法治具有写实性的原创概念,其产生遵循的是实践—认识—再实践的马克思主义科学路径,是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理论中国化、具体化、时代化在法治领域的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新时代法治中国构建的总抓手,具有制度上的创新属性,“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之基。在《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重点规划内容,到2025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初步形成”,到2035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形成”。因此,继续凝练这一体系的时代特色和实践价值,形成相应的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势在必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新时代解读中国法治模式和构建中国法学体系的总抓手,已经表现出相应的范式属性。自20世纪60年代托马斯·库恩赋予“范式”(paradigm)以新的科学意义上的内涵起,“范式”被认为是科学家理解和解释客观世界的解释原则、立场方法,并成为成熟的科学共同体或学派的稳定标志。“范式一改变,这世界本身也随之改变了。……范式改变的确使科学家对他们研究所及的世界的看法变了。”[1]85“取得了一个范式,取得了范式所容许的那类更深奥的研究,是任何一个科学领域在发展中达到成熟的标志。”[1]1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的原生话语,在来源上不属于纯理论性范式,经历了从政治话语到法学话语的转换,是中国法治话语走向成熟的标志。“站在新时代中国法学发展的历史方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不单是一个普通的概念或命题,更预示了法学研究的新范式。”[2]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研究者,以范式理论为基础,在范式转换意义上提出“法治体系论”是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新的研究范式的主张,具有重要的理论开创意义。为更好阐释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成就,促动其发挥应有的理论作用,需要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推进,促动实践性范式的学术转化。

习近平指出:“我们的哲学社会科学有没有中国特色,归根到底要看有没有主体性、原创性。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不仅难以形成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而且解决不了我国的实际问题。”[3]341-342面向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哲学社会科学构建,重中之重就是要确立起主体性和原创性理念,“要善于提炼标识性概念,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引导国际学术界展开研究和讨论”[3]346。法学作为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范式的更新与变迁具有划时代意义,对中国法治实践中形成的创新性范式进行学术转化既迫切又必要。笔者尝试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的概念原创性、知识继承性、立场政治性、实践规范性、内涵法理性五个特质出发,对其范式功能进行多角度透视,助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构建。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西方法治中心主义思维范式的扬弃功能

在概念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原创性。以此为出发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要理论价值就在于其提供了对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重新认识的逻辑框架,对深入思考类型化法治有重要的价值。“要在思想层面重点考察、梳理、分析以及论述自由而公平的市场竞争和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间的关系,为制度创新的顶层设计提供一个认识论的框架。”[4]以经济社会、国家治理、法治保障良性互动为重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的认识论框架正在形成,它对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具有深刻的认知功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学说的又一次创新发展。苏联社会主义国家较早践行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学说,进行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道路的探索。当西方的新自由主义表现出全球化趋势之时,苏联社会主义法治遭遇了毁灭性危机。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转型之后,西方各种“终结论”甚嚣尘上。当全球性金融危机使许多西方国家陷入困境后,世界格局快速调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出现。在西方资本主义现代化内部也同样出现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体制、政治模式和法律范式等方面的危机,西方法治中心主义的思维范式受到重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出发,对西方法治中心主义思维范式进行了有效扬弃。这一体系具有独特的中国价值,承担了重要的学术使命,在话语表述、内涵构造、时代价值等方面体现出独特性,表达了以往中国法学中的概念、范畴、理论所无法涵盖和包容的内容;同时也继往开来,既展现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性成就,又表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一方面,如何坚持和建设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依法治国新发展阶段中的核心实践问题。另一方面,如何运用好具有独特学术价值的范式,使其获得更强的传播力,则需要对其进行更系统的理论阐释,促动这一范式“行稳致远”,以体系化、系统化的知识形式发挥中国法治话语的影响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创新形式,在追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承载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根基的任务。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集中表达,是中国法治文化影响力的结构性内核,具有实践指导和法治精神塑造双重功能。如果说法学学科体系注重理论性、知识性和专业化的构建,学术体系需要各种理论充分交锋基础上的包容性理论架构,话语体系则强调文化的影响力,文化的影响力是话语体系结构的内核。筑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根基是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前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的“马克思主义”“党的领导”“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等结构性要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根基所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法治理论的实践表达,具有原生性和原创性,需要进行学术转换,承担更新当下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任务。在学术转换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已有法学理论中是否存在具有连续性或可溯源性和参照性的内容,其独特性应如何被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所容纳和言说等一系列问题。比如,研究者在法知识学形态上对习近平法治思想解读时指出,在国家层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的“总抓手”,属于法制度学研究的范围。习近平2017年在视察中国政法大学的讲话中指出,“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5]175-176。“我们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尽快把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立起来”[5]176。这也就意味着,必须要更新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为将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取得的理论成果融入既有法学知识体系寻找切入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无疑将成为更新法学知识体系的突破口。通用法理学教材已经明确,“现实法学体系是以现行法律体系为逻辑脉络构成的,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基本上是根据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部门划分的,无法与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和实践相适应,我们必须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高度来反思中国法学体系建设中的问题”[6]15。

面向世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承担阐释法治中国的任务。通过何种途径、以何种形式在理论上引导国际社会理解这一概念,是中国智慧走向世界、影响世界的过程。习近平指出,要“加强对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研究阐释,提炼出有学理性的新理论,概括出有规律性的新实践”[3]344。“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变革,不是简单延续我国历史文化的母版,不是简单套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设想的模板,不是其他国家社会主义实践的再版,也不是国外现代化发展的翻版,不可能找到现成的教科书。”[3]344法治领域是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一个有典型意义的领域,如何阐释好法治实践中的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既要利用好我国历史文化的“母版”、发展好已有的理论“模板”,更要坚持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原版,走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路。向世界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行”与“能”,在法治领域向世界展示“社会主义没有辜负中国”“中国没有辜负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道路选择、制度构建、理论凝练和文化传播上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信。中国法治实践与理论的原创性成就,应当由中国学者进行主动性引领性研究,从内到外地充分阐释其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上的新突破,揭示其异于西方、异于传统的独特性,打造积极引领国际学术研究的风向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习近平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概括为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三个方面[7],创造性地实现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实践转换,探索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独特路径,有效扬弃了西方法治中心主义。正如李林教授所言,只有超越“‘言必称西方’的西方法治中心主义,学习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精髓和要旨,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超越主导法学话语体系的‘西方法学’理论,汲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借鉴世界法律科学有益成果,走出一条‘以中(中国法治国情)为本’、‘中西法学’相结合的法学发展之路”[8],才能真正有效地克服西方法治中心主义的惯性思考方式。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法学知识形态的更新功能

在知识形态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继承性。一般而言,在人类知识的继承性上,“后出现的知识往往是在原有知识基础上的发展,因而必定保留过去知识的内容;先出现的知识以要素或片段的方式,必定包含后来知识的萌芽或雏形”[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从人类社会治理的历史实践中走来,又具有极强的现实性,包含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创新内容,是一个继往开来的理论范式,丰富了世界范围内“法样式”。(1)“法样式(Rechtsstil)”是比较法法学家常用的一个概念,“当比较法所比较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秩序(nationaler Rechtsordnungen)的时候,这可以在大局上进行,也就是说,通过对不同的法律秩序的精神和样式(Geist und Stil)以及它们通常使用的思想方法和操作法(vetfahrensweisen)相互比较”。K. 茨威格特、H. 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一个有生命力的理论,必然经得起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的检验,这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发展的规律,遵循的是从具体到抽象再到更高的具体的逻辑。在比较法意义上,运用耶林观察罗马法的“望远镜”方法,(2)耶林说:“我们当前的课题是……要求作远距离的观察。为了评价罗马法,我们不能停留在其中的各个规定上。我们必须从原理上把握罗马法,因此要经常加强抽象化。如果允许比较,我们所需要的与其是放大镜,毋宁是望远镜。对罗马法的传播形式、即手抄本或异本为对象的批判,让位于一般性的法的批判和法的一般本体论。”参见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置于更长远的历史时空之中进行审视。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法的体系”占有重要的地位,与中国“法治体系”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在内涵、实践与目标等方面透视出社会主义国家治理实践过程中的共同性。从理论出发点来看,两者都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学说基础上,在功能上都是为社会主义国家治理服务。在法律体系意义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体现继承性,又在现实构造上超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地位。在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先后进行了四次“法的体系”大讨论,历时50年的时间跨度。(3)前三次讨论参见Система советского права и перспективы её развития.Советск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1982.№6,№7,№8.第四次讨论参见Советск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1987.№9,№10,№11,№12 .参见杨昌宇:《中国法律体系苏联渊源的当代反省》,《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5期。苏联解体后,“法的体系”依然是国家与法领域理论与实践的重要议题,并且在内涵上已经大大地超出了苏联时期的范围。在当代俄罗斯国家与法的主流教科书中,“法的体系被理解为国家的整个法律结构、整个社会的法律组织方式,它建立在所有在其范围内发挥功能的法律性手段、制度和机构的总和基础之上。这里不仅有法律规范,而且还有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意识、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等等。”[10]从苏联时期到当代俄罗斯,“法的体系”也在与时俱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全面依法治国在规范层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转换,有效地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提供了依据与保障,有效地处理了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没有能力来解决的问题,扩展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传统规范内涵,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学说的创新发展。“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学说,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系统回答了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个重大时代课题,创立了习近平国家与法的学说,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学说的创新发展,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学说中国化进程的第三次历史性飞跃。”[11]只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理论,绝不照抄照搬别国理论和模式”,才能走出一条既继承又超越的中国特色法治发展之路。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社会主义法治核心精神的凝结功能

在立场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政治性。习近平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12]这说明,法治具有秉持国家立场的意识形态属性。(4)俞吾金教授认为,“意识形态是一个总体性的概念,是一定时期各种社会意识形式的总和,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价值观念体系”。自特拉西提出“意识形态”概念以来,“马克思经过费尔巴哈的媒介,又通过对国民经济学的批判,把黑格尔以神秘方式表达出来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置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列宁首先将马克思主义看作是科学的意识形态”。参见俞吾金:《意识形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序Ⅰ第2-3页。梁治平认为,法治的意识形态,是对于当下中国流行于法律人中间的可以名为“法治”的法律意识/无意识的观察与概括。参见梁治平:《法治意识形态反思——基于人与动物关系的视角》,《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虽然这一理解与本文的侧重点不同,但在问题域上具有一致性。“法治是中国最大的政治,法治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政治使命。”[1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有凝结的功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描述一国法治运行与操作规范化有序化程度,表征法治运行与操作各个环节彼此衔接、结构严整、运转协调状态的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法治运行与操作,使之充分体现和有效实现法治核心价值的概念[14]。在当下中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也必须从核心价值体系角度对这一体系进行诠释,进一步在精神层面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独特之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原创性概念的提出,实现了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跃升,法治体系的涵盖范围与整合功能有效地克服了法律体系理论与实践的时代需求困境,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学说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创新性发展。特别是作为法治体系五个子系统之一的“党内法规体系”,不仅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更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创新,既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法治建设的形式,也表明了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的独特内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和“中国特色”相结合的创新性制度模式,在中国政治改革与法治转型关键时期为建立“有魂”的法治中国精神提供了总抓手。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进宪法第一条,在根本法意义上对法治中国本质特征予以明确,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的“有魂”的法治获得根本法的肯定。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们要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问题上的理论成果; 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15]这就从道路选择、理论体系、制度模式的角度揭示了中国法治模式的内涵。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把党的领导放在核心地位,还进行具有严格规范性的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以保障党的领导的合法性与合规范性。“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魂”,这个魂之表现包括“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首先就是要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显示出巨大优势,居于首位的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优势;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能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党的领导是我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1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现了国家治理的制度创新,彰显了法治的政治性,为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凝结提供了现实的载体。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当代中国规范体系的续造功能

在治理实践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规范续造”功能。“续造”一般用于“法律续造”,通过非正式的创造法律来解决在个案中无法可依的情形。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转换,有效地克服了当代中国国家治理规范体系的困境,在实践中拓展了规范体系的内涵,续造了既有的规范体系,彰显了中国法治的时代特色。新中国法律体系建设实践以苏联社会主义国家为模版,在理论基础和实践模式上进行借鉴和参照。从苏联后期可以看到,对既有规范体系完善是其法治理论与实践面临的迫切任务。对立法活动前景进行长远预测和规划的科学问题,是完善发达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和法律上层建筑的综合性任务之一[17]。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原有的以部门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建构表现出诸多的缺陷与不足。随着中国国家治理进程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对规范体系有更高的期待,原有的法律体系概念无法包容国家、社会治理实践中多样化的规范类型。在研究领域,“规范体系”被认为是弥补法律体系局限性的新结构体系和新理论范式[18],这一范式能够涵盖包括法律规范、党内法规、党的政策、国家政策、社会规范等在内的多种实践规范。“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命题,正是基于对当代中国规范体系发展困境的积极回应,促动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续造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区分了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第一个子系统是“法律规范体系”,这就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区分开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重以法律部门的形式进行区分和设计,就“法律体系”的苏联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渊源而言,一直存在来自理论上的诟病,相关的批判性认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部门完全是法律的划分,不涉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是很不完全的划分;二是由于划分标准的变化,导致了法律部门的不严格;三是法律部门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作用;四是法律部门的设计是一种“立法问题的法理学”,几乎没有顾及法律的具体适用。(5)参见吴玉章:《论法律体系》, 《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就这一问题,有学者围绕我国学界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有用与无用”的争论,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建构中缺少理论的原因在于“惟实践主义”倾向。参见钱大军:《法律体系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以法律体系理论的有用与无用为分析起点》, 《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规范体系的角度进行建设,重心转移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系统性的结构上来。在特定历史阶段,“法律体系”建设有其特定的使命担当,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法治国情有更高的要求,明确法律规范体系是与法律体系不同的体系,是克服部门法或法律部门在理论与实践中缺陷的有效途径。

第二,确立了党内法规体系的独立地位。党内法规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第五个子系统,是中国共产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创造。《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体系,增强党依法执政本领,提高管党治党水平,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19]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宣布,我们党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明确了这一法规体系“1+4”的基本框架,“即在党章之下分为党的组织法规、党的领导法规、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四大板块”[20],既明确了党内法规体系的独立地位,也表明了党要规范管党治党的态度。

第三,明确了法律规范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的关系。法治体系概念的提出,创造性地将党内法规体系进行明确,并与法律规范体系进行区分,满足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需求。在建设过程中,强调和注重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努力形成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19]。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建构功能

在理论内涵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深厚的法理性,对中国特色法学体系具有重要的建构价值。张文显教授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单是一个普通的概念或命题,更预示了法学研究的新范式,它“为正在形成的中国法治话语体系找到了阿基米德支点,为正在生成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体系建立了理论基地”[2]。从现有高等学校法学教育的教材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写入了教材[6]423-425,初步完成了从政治命题到法学话语的转换。习近平多次强调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并提出了总体要求。“总的来说,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体现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系统性、专业性,在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要按照这些精神深入研究为谁教、教什么、教给谁、怎么教的问题。”[5]176“立足中国、兼收并蓄、面向未来、体现特色”,是新时代法学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定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新时代中国法学体系建构的突破口和学术增长点。法学具有较强的实践品格,法学研究不是探讨“终极的科学真理”,而应扎根于法律实践之中。习近平指出,“我们不能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而要做中国学术的创造者、世界学术的贡献者”[5]17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具有原创性的命题,形成于中国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包含丰富的法理性,是新时代构建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总抓手。拒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更好地成为中国学术的创造者、世界学术的贡献者,必须从法学体系建设的基础做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理性决定了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建构功能。这一体系“集中表达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是新时代法治实践创新和法学理论创新的统一,也是进一步创新发展中国特色法学理论、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一把金钥匙”[2]。在法学体系这个大系统中,法学学科体系(包括教材体系)属于“硬件”系统,是法学体系建设的根基,只有具备完善的“硬件”系统,才能不断升级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等“软件”系统。习近平指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应当“对复杂现实进行深入分析、作出科学总结,提炼规律性认识,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撑”[5]175。法学体系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实现路径上找好突破口的同时,要分析清楚阶段划分,明确存在的问题和建设重点。

发挥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建构功能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基础问题。一是理论进教材问题。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纳入到法理学课程与教材体系之中,现有的教材已经对其五个子系统进行了相应的介绍,但在理论基础、理论衔接、法学知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逻辑演进、比较法观察等方面还有很大的扩展空间。迫切需要在法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行系统阐释,特别是在比较法意义上将这一命题与相应法学理论的相似性、差异性等问题在知识体系中以恰当的方式进行透彻的表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学理阐释应秉持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原则。二是学术研究的严谨性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使用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法治体系”在内涵与外延上是存在差别的,前者在全面依法治国实践过程中凝练而形成,充分体现了中国法治道路的实践特色,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有特定的体系内容,不能“过度”被学术研究所“消费”,(6)在当前法学研究领域中,常见“某某法治体系”的表达,比如“生态法治体系”“公共数据技术标准的法治体系研究”“网络信息安全监管的法治体系构建”等,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特定体系和内涵上使用的,在理论研究中,应当对这一体系保持必要的敬畏之心,避免滥用。要运用好、维护好、阐释好。三是学术还原的路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最初的有标识性的政治概念到学术话语的转换,必须考量学术还原路径,只有在科学的、符合马克思主义等问题上下足功夫,才能将其纳入既有法学理论研究的框架中、转化为专业性问题,才能更为系统地认识它,发挥其应有的理论力量。四是理论研究的文化自信问题。现代中国法学深受西方法学影响,急需在法学理论上跨跃“卡夫丁峡谷”。“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在法学学科体系建设上要有底气、有自信。”[21]

结 论

以往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表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脚步,既有的规范体系会严重束缚发展需求。苏联持续50年进行“法的体系”讨论,说明已经意识到规范体系之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性,但又没有能力最终在实践中解决好范式转换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范式意义上正表现出强大的能量,为有效克服西方法治中心主义思维范式找到了总抓手,提供了认识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发展的新框架;它有效传承中国和世界法治的文明成果,丰富了世界范围内的“法样式”;它彰显了中国法治的精神之魂,在新时代更好地凝结了以坚持党的领导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内核;它实现了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升级转型,在实践中续造了“法治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拓展了中国特色的国家治理规范体系的内容,促动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它实现了从政治话语到法学话语的转换,为有效建构中国法学的“硬件”和“软件”系统提供了有效支撑。从新中国到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之路,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稳步发展,突破了社会主义类型化法治的瓶颈性困境,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马克思主义为什么“行”、社会主义为什么“好”的中国法治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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