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纪法贯通”的思想蕴涵、时代价值与实践要义〔*〕

2022-12-17 02:45宋坤鹏
学术界 2022年5期
关键词:纪法党纪执纪

陈 伟,宋坤鹏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1〕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确立全面依法治国的宏观方略,持续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为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实现提供坚实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足于中国现实土壤,并以法治思维和系统思维为支撑,极大地丰富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腐倡廉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成果,为全方位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集中反腐力量并逐步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一体化反腐机制指明了方向。

一、习近平总书记“纪法贯通”论述背后的思想蕴涵

“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2〕在习近平总书记看来,这个问题其实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真正要解决的根本其实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于权力和法律的态度问题,是“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3〕是“是否将遵纪守法同正确行使权力有效结合”的问题,是党政领导干部权责观的问题。显然,党纪与国法虽然在规范体系和治理体系上都应当分属于不同层面,但其并非“非此即彼”而是“有机统一”的关系,〔4〕在新时代的反腐倡廉建设中发挥着各自独特的作用。因此,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明确肯定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顶层设计所取得的重要成果,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为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奠定了良好基础,并要求继续“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5〕从而最大程度、最为高效地形成反腐合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一)党内监督层面:严明党纪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

“全面从严治党作为‘四个全面’的内容之一,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不可偏废的重要方面,关系着党的组织领导力与执行力的具体落实。”〔6〕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牢固树立并依靠坚定的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坚持从严管党治党,不断净化党内生态,巩固党的执政与领导基础。历史经验证明,持续加强党规党纪建设,是规范党员干部言行、优化党内政治生态、保持党纯洁先进、提升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法宝。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旗帜鲜明地指出:“纪律不严,从严治党就无从谈起”,〔7〕以此强调新形势下通过纪律约束管党治党的重要性。习近平总书记主要提出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第一,将严明政治纪律摆在严明党纪的首要位置。政治属性是政党的根本属性,政治活动也是其领导、参与国家政权的最重要形式。因此,持续加强党内政治生活的规范与约束,开展严肃的党内政治生活,是中国共产党在任何形势、任何条件下都不能放松的永恒课题,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同其他政党的重要区别之一。“党要管党首先要从党内政治生活管起,从严治党首先要从党内政治生活严起”,〔8〕而要真正严肃地过好党内政治生活,关于政治生活的纪律和规矩则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和保证。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曾反复强调:“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9〕在党的各项纪律之中,政治纪律是全体党员的根本性“红线”,也是维护全党团结统一的根本性保证。在这一“红线”下,全体党员必须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政治、行动层面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二,把严明组织纪律视为严明党纪的有力抓手。“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10〕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有力领导,党的各级组织为党发挥强大领导力提供了重要力量保证。这种力量若要得到完全的发挥与彰显,严密的组织体系、强大的组织能力、严格的组织纪律缺一不可。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一个松松垮垮、稀稀拉拉的组织是不能干事、也干不成事的。”〔11〕因此,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要始终坚持党性原则,增强自己的党性修养,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各项议事规则和制度,忠于组织,自觉防止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共同提升全党的组织纪律性,维护全党团结统一,强化党的执政领导能力。

第三,创新党内法规制度,瓦解腐败现象滋生土壤。“破除潜规则,根本之策是强化明规则,以正压邪,让潜规则在党内以及社会失去土壤、失去通道、失去市场。”〔12〕要破除潜规则、强化明规则,就要加大力度对党内法规体系进行整合完善,将党内的各项规矩和纪律立起来,做到有规可依这一基本前提,形成完备的党内法规体系。在这一体系之中,“严”字应当贯穿党内各项制度始终,体现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和意志。同时,制定党内法规时要始终围绕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进行,突出针对性和指导性,通过一系列党内法规制度,划定党纪“红线”,明确“惩戒”措施,同各项国家法律制度相配合,构筑起坚实的法治堤坝,真真正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第四,严格执行党的纪律使其成为带电“高压线”。立好纪律和规矩是一种应然的“纸面规矩”,只是为规范约束全体党员干部的言行举止、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规范性前提。要真正发挥党规党纪的积极作用,就应当“狠抓制度执行,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不留‘暗门’、不开‘天窗’,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让铁规发力、让禁令生威,使制度真正成为硬约束而不是‘橡皮筋’”。〔13〕通过党纪法规的严格执行,才能将滋生权力腐败的土壤逐步瓦解,才能将全面从严治党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契合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与初衷,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前进方向。

第五,要求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率先垂范。“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14〕不同于普通的国家公民,领导干部除具备个体公民和特定岗位的角色特征以外,同样也具备着更为抽象的政治特征。〔15〕在这种情况下,领导干部的言行举止往往伴随着一定的权威意义,一旦其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管理的言行举止不当,就会引起严重的负面后果。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就应当主动自觉尊法守法,讲政治、守规矩、拒腐蚀,自上而下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推动全党上下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稳步提升党的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能力,巩固党的执政领导地位。

第六,贯彻落实主体责任并完善监督执纪问责制。“有权就有责,权责要对等。无论是党委还是纪委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都要对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进行签字背书,做到守土有责。”〔16〕因此,为推动权力正确规范运行,各级党委要主抓党风廉政建设,承担主体责任,各级纪委发挥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作用,履行监督责任。“两个责任”有机结合,坚持有责必问、有责必究、问责必严,有力助推各项法规制度得到贯彻执行与落实。

(二)法律监督层面:法治是打造廉洁政治生态的本质要求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17〕因社会转型带来的各类新型矛盾和风险不断凸显,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于新的治理形势和治理要求,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尽快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党中央在治国理政理念层面的重大创新与突破。〔18〕在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中,权力运行是规范的,法治堤坝是牢固的,权力是受监督的,一切都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滥用都会受到法律法规等层面的规制。因此,为坚决遏制腐败现象,全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强调“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树立权力运行的法治思维,坚持依法惩治反腐败犯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零容忍”惩治腐败的法治态度。腐败是损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合法权益的人类社会共性问题。作为信仰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目标。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反腐败确实要亡党,真反腐败不仅不会亡党,而且能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我们党更加坚强、更有力量。”〔19〕同时,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全国、全党要对腐败采取“零容忍”的法治态度,坚决做到有迹必查,有责必究,防微杜渐,直至同腐败现象完全决裂。

第二,“制度笼子”制约权力的法治方针。“权力不论大小,只要不受制约和监督,都可能被滥用。要强化制约,合理分解权力,科学配置权力,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部门、单位、个人行使,形成科学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20〕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基于权力扩张特性所作出的正确论断,是对筑牢权力堤坝、规范权力运行的再次强调。通过科学合理的顶层制度设计,形成各类权力之间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的具体关系,防止权力过度集中,逐渐压缩并消灭权力“寻租”空间,推动各项权力在制度的轨道内平稳运行。并且,对于权力的规范运行,除制度层面的优化以外,法治也需要同时跟进。因而,呼应“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治理需求,应当不断推进制度性设计和规范性依据走向完善,以逐渐扎紧“制度的笼子”,弥合“权力的外溢空间”。

第三,依宪反腐和依法反腐的法治思维。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我国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集中反映,是各国家机关、各个组织、全体公民的根本活动准则。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要求,实行依宪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前提条件。“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我们必须坚持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21〕“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22〕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指示鲜明体现了治国理政的法治思维。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之中牢守法治底线,将一切国家治理行为纳入法治轨道之中,是习近平总书记在新形势下作出的重要论断,契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趋势和道路要求。

第四,“打虎拍蝇”并重对待的法治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曾反复强调,要坚持反腐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腐败是权力带来的一项负面影响,贯穿于国家治理的各区域、各方面,也不会出现因身份地位、年龄层次等差别在某一层次高发而在另一层次消失的情形,实际上,“大贪巨蠹”和“基层腐败”已经同时存在于国家权力的运行之中,严重破坏党群关系、动摇执政根基,造成了巨大危害和负面影响。此时,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导向,展现出“刀刃内向”的反腐勇气和决心,持续推进巡视常态化、反腐法治化。一方面坚持抓早抓小,不断限缩“小腐”“微腐”的转化空间和力量;另一方面,坚持出重拳、下猛药,坚决剥夺“高官巨贪”的腐败能力,始终保持反腐高压态势,为权力的运行划红线、设底线,由上而下全线贯穿,打造人民群众能切实感受到的、真正的清廉社会和廉政国家。

第五,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的法治策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23〕从内涵来看,国家监察全覆盖包含了监察体制改革的空间定位、职责定位和功能定位,体现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特征。〔24〕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纪检监察机关已经集中了所有有效的反腐资源,并且其监察对象也不仅限于党内各级领导干部,而是扩散至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模式,密切了党纪监督与国法监察之间的联系,对于实现反腐“权威高效、集中统一”的目标发挥了重要功能和作用。〔25〕目前我国已经将前述改革措施和成果通过一系列规范层面的措施将其固定,以确保国家监察全覆盖的推进不偏离法治建设的基本方向。

第六,统筹建立国际追逃追赃合作机制。国际追逃追赃不仅是一种犯罪追究工作,其已经超出法律问题的表象而更为广泛地牵涉外交活动。〔26〕因此,习近平总书记立足于政治和外交层面的高站位强调:“要加快与外逃目的地国签署引渡条约、建立执法合作。要继续推动在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多边框架下加强追逃追赃国际合作。”〔27〕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国际反腐力度不断增强,“猎狐行动”“天网行动”等持续升级,且首次主导起草了关涉全球的国际性反腐败宣言——《北京反腐败宣言》,并已经与多国展开合作,陆续签订了一系列引渡和司法协助条约,充分彰显了中国深度参与反腐败国际治理的决心,展现了中国在反腐层面的全球视野,积极为反腐败的全球化治理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三)合力运行层面:纪法协同是提升反腐效能的必然路径

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运行模式下,纪检执纪、监察执法,两相统筹,有力发挥了纪检监察机关的主体作用和功能。不过,虽然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但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责定位、管辖范围、适用依据等本质上均存在不同。这就表明,为最高效、最集中地推动反腐治理,在纪法不同的现实基础上,加强党纪与国法之间的协同与衔接,显然是一种必然选择。因而,习近平总书记曾以卓越的政治智慧明确指出:“要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28〕十九届六中全会也再次对“党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29〕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予以充分强调。由此,党的纪律作为党内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同《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紧密结合、共同作用,党纪法规协同并进,推动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实现反腐效能显著提升的监察体制改革目标初衷。但是,党纪法规之协同并进并不是指二者齐头并进,而是在各自层面发挥作用,不能要求二者之间在介入顺序、底线标准等方面完全一致,否则可能导致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的运行混糅在一起,产生负面效用。换言之,国家监察全覆盖背景下,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机制下的纪法协同运作模式,应当有其独特的品格之所在。

1.介入顺序优先性:党纪挺在国法之前

党纪与国法在深化国家反腐战略层面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功能也具有较高的交叉重合性。但不可否认,党纪与国法归根结底仍然从属于不同的规范层面,由不同的系统制定和公布。党纪是党内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的行为准则,其体现的是党的宗旨,而国家法律则是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而,党纪不是法律的外延,也不是法律的附属规范,二者不能同等视之。〔30〕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党员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保持先进性,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因此,相比国法,在面临违背规范和要求的行为时,党纪应当表现出比国法更为积极的态度,要先于国法作出相应的反应与处置。

立足于中国反腐实践,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对此保持清醒的认识,并明确指出:“无数案例证明,党员‘破法’,无不始于‘破纪’。只有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才能克服‘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的不正常状况,用纪律管住全体党员。”〔31〕因此,“把纪律挺在前面”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项工作原则。并且,从党纪与国法之间的关系而言,也一般存在这样的规律性特点:“纪律红线失守,往往是法律底线失守的预警信号;法律底线被践踏,纪律红线必然荡然无存。”〔32〕在这一原则和规律的指导下,对于存在违纪行为的党员干部而言,应当通过纪律审查和纪律处分行为对其及时打击和纠正,打早打小,防微杜渐,以有力阻止其滑向违法犯罪的深渊;而对于既存在违纪行为,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党员干部而言,党纪要在国法之前优先介入,坚持纪律审查程序从时间上走在监察调查程序之前,以此凸显对党员群体及其行为的重点关注与规范。

2.制定标准严厉性:党纪底线必须高于国法

党纪作为规范党员行为的标准与底线,应当同国法有所区分。因此,要“把约束所有公民的行为底线和为党组织、党员立的规矩适当区别开来,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33〕同“纪在法前”的内在依据一样,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在权力的规范行使、遵纪守法等层面起到表率作用。实际上,在2015年1月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中,习近平总书记就已经再三强调:“修订党纪处分条例,要体现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要求,突出党纪特色,重点对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34〕

当然,党纪严于国法并非指代党纪的处置后果要严于国法,而是其在制定标准时的底线意识和严密性都要高于国法。从范围严密性而言,党纪党规的制定是涵盖政治、组织、生活、财经、工作等多个方面,这明显广于国家法律所调整的内容范围。从惩处层面而言,虽然党纪的处置后果并不一定比国法严厉,但是对于某些行为,其应罚性的标准是要远远低于国法的,也即其底线要求高于国法。

3.体系地位层次性:党纪绝对不能违背国法

明确的规范性依据是推动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和保证,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在这一体系之内,除要求尽快形成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外,不断推动党内法规体系完善也是其应有之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其同宪法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同的,均需要以宪法为统帅,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不断向共同追寻的目标所靠拢。“法治优于一人之治”,〔35〕现代法治国的重要特征就是:以法治作为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背景之下,法律应当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底线,法律至上应当成为各项改革推进的一种理念,如此方能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衷。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也领导人民执行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36〕党的纪律作为党制定的规制党内各级组织及全体党员行为的具体规范,即便其与国法有所不同,但同样应当于法治轨道内运行。具体而言,即使党纪在程序上优先于国法,在严密性上强于国法,也并不等同于党纪在体系地位上是高于国法的。相反,党纪党规必须在宪法法律所允许的框架范围内制定并生效,违背法律规范的党纪党规应当自然归于无效,这也是党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

二、习近平总书记“纪法贯通”重要论述的多元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组成部分,是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背景下立足国家权力运行现状、呼应人民群众切实吁求所倡导的法治反腐思想之体现,并通过一系列科学指导将其转化为反腐实践。换言之,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是回应新时代实践需求的必然结果,蕴藏着丰富的时代内涵与实践价值。

(一)极大丰富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的内涵与实践

建党百年以来,立足于我国不同阶段的不同矛盾,共产党人始终保持理论创新与理论创造,伴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推动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蓬勃发展。甚至可以说,“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是一部以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和进行理论创造为特征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37〕反腐廉政建设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就贯穿于党的建设全程,党和国家的历届领导人都高度重视反腐败,并形成了独特的反腐倡廉思想。例如,毛泽东同志认为,与贪污腐化作斗争是共产党人的天职,不清除腐败,共产党人就会失去威望和民心。并且,反腐败需要人民群众的广泛积极参与,要充分重视人民监督的积极作用,“只有民主集中制的政府,才能充分地发挥一切革命人民的意志。”〔38〕邓小平同志则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从“生死论”的政治高度提出要“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39〕倡导党政分离,恢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效开展制度反腐,净化党内政治生态,提升党内反腐力度。江泽民同志的反腐倡廉思想相比而言涉及范围和内容更为广泛,包括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群众路线、走法制化道路、坚持从严治党但对人慎重处理、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建设等方面。〔40〕胡锦涛同志在继承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等同志反腐倡廉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扬理论创新精神,逐步确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为当时的反腐倡廉建设提供了较为成熟与理性的理论根据。〔41〕这些理论,都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不同时期所形成的理论成果,充分展现了中国共产党人与时俱进的精神风貌。

以理论创新和理论创造的重要功能为导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点紧密结合起来,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不断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推向前进。”〔42〕正是在这种一脉相承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创新背景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应运而生。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正是在党的历届领导集体反腐倡廉思想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是对以往党的反腐倡廉思想的承继和发扬,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这一论述在沿袭以往反腐倡廉思想之余,进一步厘清了党纪党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并在纪法协同的理念指导下加强了对全体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与规范,正确引导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动了反腐战略深化,为我国的制度反腐、法治反腐、常态化反腐、高效反腐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因而,可以认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所蕴涵的“纪法贯通”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立足于中国目前反腐败需求的伟大理论创新,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的再一次延伸,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内涵。并且,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全面推进,这一科学论断已经通过一系列改革予以制度层面的积极转化并发挥出巨大的正向作用,是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具有勃勃生机的又一次实践证明。

(二)为新形势下强化党的执政与领导打下坚实的理论根基

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的历届领导集体都注重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将其贯穿于中国共产党革命和执政的全过程。同“以人民为中心”的施政理念相呼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43〕腐败作为一种国家治理中的顽疾旧病,一直以来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而,无论从本质而言,还是从历史必然性而言,“中国共产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与任何腐败现象是根本不相容的。”〔44〕但是,一段时间内,党和国家的反腐败工作开展更侧重于对贪腐犯罪的惩治,而对违纪行为这种同样关涉权力腐败现象的打击治理有所忽视。“一段时期以来,在管党治党实践和党内法规制度中,存在纪法不分、错把法律当底线的问题,造成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45〕这种反腐治理所存在的间隙和漏洞,其危害同样不可小觑。虽然行为尚不构成违法犯罪,但违纪行为的频发也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党组织、党员群体的整体评价,严重者甚至诱发人民群众对党组织、党员群体的不满情绪,使得党同人民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有所松动,威胁党的执政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中,“党纪与国法分开、纪法协同”的理念不仅认识到全面从严治党对巩固国家政权、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功能,也明确了纪律建设对全面从严治党的强效作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46〕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并不能仅限于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人民群众对其他方面生活的需求和向往同样不能忽视。例如,人民群众的生活便捷度、权利享受和保障情况、政府和社会的运行满意程度等,都应当纳入相应的考量。而在这些考量内容之内,都无法脱离一个核心:廉洁高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只有党和国家的执政、行政等方面廉洁高效,人民群众的办事便捷度和满意度显著提升,才能切实提升人民群众对执政主体、行政主体的信任感。但要达到这种目标,应当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通过强化纪律治理,实现纪律和法律的相得益彰,改善各级党组织、党员群体的整体风貌,以保持执政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不断提升执政能力和本领。因而,表面上来看,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直接针对国家反腐败工作中党纪与国法关系之衔接问题,但更深层次来说,深刻体现了其“以人民为中心”的治国理念,为保持党和人民群众之间血肉联系、巩固党执政基础奠定了坚实的理论根基。

(三)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腐倡廉机制提供前进方向

不断推进反腐败工作是各国执政党净化政治生态、打造风清气正廉洁政府的永恒主题。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高度重视贪污腐败问题,并曾采取一系列积极措施整饬党内曾出现的享乐主义和腐化之风。并且,基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和不同形势下的反腐败治理需求,党和国家艰辛探索,不断推进我国的反腐倡廉机制建设,并将制度反腐、法治反腐的基本方针推向深入。然而,同样不能否认,即便我国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已取得明显成效,但制度建设和运行机制并非已经达致完全的理想状态,其中存在的众多问题仍然不可小觑。例如,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纪法混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的“纪法贯通”与“法法衔接”问题等。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纪法贯通”正是对这些问题的针对性回应,并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将其予以实践转化,从而对上述问题的负面效果予以抵消甚至对其进行逆转。在习近平总书记的“纪法贯通”重要论述中,始终坚持“党纪就是党纪,国法就是国法,二者绝对不能混同,但是党纪党规的制定和运行要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衔接和协调,党要带头守法、依法执政”这一核心理念,从理论层面对纪法分开和纪法结合两方面进行了有机统一,为长期以来所存在的纪法关系问题之解决明确了基本方向。在习近平总书记看来,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之间虽然应当是协调并进的,但由于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才是正确的治理路径,让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让法律成为治理国家的底线和准绳。例如,新修订的《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等就对其中与国家法律相重复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在制度层面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的“纪法贯通”重要论述之核心要求。并且,习近平总书记明确反对国家治理中的“零打碎敲”和“碎片化修补”,主张以系统性思维推动国家治理中的联动有序,“这些年来,从中央到地方搞了不少制度性规范,但有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形同摆设……要把反腐倡廉法规制度的笼子扎细扎密扎牢,必须做到前后衔接、左右联动、上下配套、系统集成。”〔47〕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些论述,直击当前中国反腐中的难点与要点,为反腐廉政机制建设提供了明确指引,为如何推动党纪与国法在国家治理中发挥双重积极效应指明了方向,从而助力廉洁政治建设道路上的难题化解。

(四)对党法关系、权法关系的问题陷阱作出科学有力的回应

我国在长期的实践探索中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政党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方位体现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各个方面,并展现出强大的制度活力与制度效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证明,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48〕因而,针对“党大还是法大”“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陷阱,习近平总书记谨慎把握、准确认识,从理论层面以系统科学的表述予以有力驳斥。

在习近平总书记看来,任何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法律割裂看待并质疑我国“党法关系”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无数的历史经验证明,在我国,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将三者有机统一,才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换言之,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所具有的人民性,与国家法律的人民意志性是一致的,不能将二者进行对立,“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49〕并且,中国共产党的执政与领导核心地位是宪法所明确赋予的。这就表明,坚持党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领导核心地位是具有宪法根据的,党领导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并不代表中国共产党凌驾于法律之上,其并未超出法治的框架范围,仍然固守着法律至上的基本遵循。同时,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目标要求也早已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并着力强调党内法规制度要与国家法律相衔接、相协调,确保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执政。再者,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对党员的标准要求要高于普通公民,强调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党员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争当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先进模范。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之间协同并进,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互动前行,合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焕发光彩。

而在“权法关系”的回应上,习近平总书记以问题为导向,直面党内外各界人士所关心的“权力如何规范运行”之话题,坦率地表明观点:“公权力姓公,也必须为公。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50〕进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通过一系列举措,限制和避免权力的恣意,保证权有所限、权责一致,推动国家公权力在法治轨道内正确行使。一方面,从权力主体层面考量,坚持从严选吏、治吏,选拔和培养党和人民群众真正需要的好干部,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贪污腐败犯罪,在主体根源上消解滋生权力滥用、贪污腐败的不良文化导向,铲除政治生态中存在的歪风邪气,保证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另一方面,从权力的外部监督机制出发,通过一系列法规、法律制度的完善,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强化巡视监督等制度的运行,坚持纪法协同,推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促进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规范化。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纪法贯通”的运行向度

应然层面而言,理论与实践相互依存,脱离了实践的理论,只能是一种天马行空式的畅想,而难以起到任何作用。先进的理论能够正确地指导实践,并最终应当落脚于实践。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纪法贯通”论述,深层次地体现出“‘权为民赋、权为民用’的宗旨和公仆意识,‘红线不碰、底线勿越’的法治观念,‘依法治权、从严管权’的反腐理念,‘有腐必惩、有贪必肃’的坚定信念”。〔51〕因而,在之后的反腐机制改革之中,应当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作为理论指导并对其予以实践上的积极转化。

(一)有机整合纪法规范条文

如前所述,虽然党纪与国法分别从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且其在国家法治运行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但不能否认的是,党纪与国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规范对象上的相融性、功能发挥的互补性、制度建设的衔接性、文化倡导的层级性等特征”。〔52〕由此,党纪与国法在规范条文的制定之时,是具有相互融合、互相补充的通约可能性的。但需要注意,将这种通约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推动党纪与国法之间规范条文的有机结合和协同并进,仍然要受纪法不同、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等纪法关系理念的原则性指导与制约。

第二,坚持纪严于法,严密党纪监督体系。现代法治国家状态要求党必须依法执政,保证党的各项政策与措施稳步运行于法治轨道之中。因而,即便党纪与国法之间有所区分,仍然要以法治思维为指引,建构更为严密的党纪监督体系。一方面,在以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为主要内容的党纪处分条例之中,增设法治纪律的相关内容,并对违反法治纪律的党员干部作出相对较重的纪律处分措施,充分利用处分条例规定的形式倒推党员群体的法治受教育水平提升,以符合“党员干部群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时代要求;另一方面,以道德作为是否违背党纪的判定标准并将其通过规范的形式予以固化。俗话说,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道德是高标准的法律。这就表明,以社会主义道德为标尺,从体系地位上将党纪置于法律与高标准道德之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按照这个标准,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群体如有严重违背道德之行为,即便尚未达到违法犯罪之程度,也应当纳入党纪的调整范围之内,以体现对党员群体的严格要求,以契合党员要发挥先进模范作用的标准和导向。

第三,落实纪挺法前,保障纪法制度供给。从规范制定的层面出发,纪法介入案件处理的前后不能仅仅按照时间顺序从程序层面进行单向性的理解,而应当同时包含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内容。换言之,贯彻落实纪挺法前,既要坚持党纪在触及实体后果的内容方面挺在国法之前,也要保证党纪在介入案件的程序处置层面挺在国法之前。就实体层面而言,基于纪严于法的实践要求,部分的党纪规范内容并未被纳入至法律的调整范畴之内,但这部分的内容在实际运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启动法律化进程,将党纪规范的成功经验转化为法律规范,为纪检监察机关履责提供充分的法律制度供给。并且,此种做法其实已经有一定的先例示范,例如《政务处分法》关于处分情形的制度设计时,就充分借鉴并吸收了《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党纪情形的具体规定。因而,部分法律规范其实由党的纪律规制衍变而来的。就程序层面而言,则是需要通过细化规则等措施将“纪律审查走在监察调查之前”的案件介入原则加以固定与落实,以保证党内治理“打早打小、防微杜渐”的积极效果呈现。

(二)贯通衔接执纪执法程序

从理论层面而言,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应当协同并进,互不冲突,共同推进我国的廉洁政治建设;从实践层面来看,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监察体制改革无法绕离纪检执纪与监察执法之间的运行关系,并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将其科学化、制度化,通过加强执纪程序与执法程序之间的贯通和衔接,激发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机制的强大功能。因而,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依规治党,把纪律和规矩挺起来、立起来,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法和执纪贯通起来,使全面从严治党的任务真正得到落实。”〔54〕由此,构建一套流转顺畅、行之有效的执纪执法程序,即是推动国家反腐败工作中纪法贯通的当然路径。

第一,明确主体权力清单,厘清执纪执法权力边界。“一套班子、两个体系、两种职能”是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机制的典型特征,这种模式下,如果执纪主体和执法主体之间的权力界限不明显,就为权力适用的边界跨越遗留了潜在性空间。因而,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法治思想,就要建构起科学合理的权力监督体系和执纪执法运行体系。一方面,通过制定具体而切实的权力清单与权力运行规则,分别明确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授权范围、用权边界、管辖权限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内容,为纪检监察机关的程序分流提供规范性前提,为执纪主体、执法主体的规范用权行为提供依据。另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内部,也应当科学、有效、合理地设置不同的具体部门并有所分工,明确各部门的具体工作内容和任务,以推动各部门办案主体行权有序。两相综合,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力归属和边界清单,“突出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重在权力流程控制的管用有效”。〔55〕

第二,细化纪法衔接规则,明晰程序运转模糊地带。诚然,打通执纪程序与执法程序之间的衔接通道,推动反腐败工作集中高效,已经成为深化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全面从严治党、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共识,并在实践中不断转化。但是,目前的纪法衔接制度构建中仍然存在一部分笼统、模糊性规定,从而阻滞纪法衔接效果的有效发挥。例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5条第3款“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第57条第3款“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等,其中何为“必要时”“及时”等,目前均未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国家廉洁政治建设中纪法衔接机制中所存在的制度漏洞,不利于机制的顺利运行。因此,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措施中,需要在综合考量、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对纪法衔接的相关运行规则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例如“重大事项”“必要时”“及时”“相关部门”“相关规定”等表述,扫除程序运转中因模糊表达而带来的衔接障碍。

第三,更新主体用权观念,推动纪法处置协同并行。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反腐败力量较为分散。并且,针对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群体的违纪审查,以往是由纪委直接负责,由此形成了“纪委优先”的反腐审查观念。虽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并延续了“纪在法前”的办案理念与原则,但“纪在法前”并不意味着纪律处分可以代替法律规范的作用。面对违法犯罪,不能让“纪委优先”的观念落实于实体处置时演化为“纪律责任承担优先于法律责任承担”,并造成前述“纪法混淆”“以纪代罚”的法治误区。由此,新的反腐形势和时代背景下,发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优势功能,需要引导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队伍牢固树立“兼顾纪法分开和纪法协同”的办案理念,在执纪执法时让党纪的归于党纪,法律的归于法律,实行纪法并行处置,绝不可在最终责任的层面将二者不当混淆,从而体现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第四,建立纪法沟通机制,促进纪法程序有效转化。从实践观之,党纪与国法协同管党治党的机制运行中仍存在一定的不协调表现,增加了执纪、执法之间贯通衔接的难度。〔56〕因此,当面对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形时,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建立党委领导下的纪法沟通协调机制,成为化解纪法程序衔接障碍的一种有效途径。对于某些既违反党纪又违背法律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如若在证据层面已经达到相应标准,只是由于其他方面原因(如案情复杂重大等情况)导致纪检执纪与监察执法的程序启动存在模糊或不确定时,此时就需要充分发挥这种纪法沟通协调机制的积极作用,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以监察调查为主的情况下,合理界定执纪审查的权限和功能,推动执纪、执法程序之间的有效转化与贯通适用。

(三)合理健全纪法监督机制

强调纪法之间的贯通与协同,并不否认纪法之间所存在的监督与制约关系。恰恰相反,科学、合理的纪法监督与权力制约机制能够更好地推动纪法之间的程序衔接顺畅,为纪法协同功能的实现提供正向激励。一方面,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能够较大程度地防止权力运行的失序,确保权力的运行始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与航向。另一方面,面对权力的失范行为,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及时介入,能够有力发挥其纠偏的功能作用,有效抑制权力的不当运行,防止其滑向背离法治的方向,保障公正的实现。因而,笔者认为,为推动纪法之间的顺畅运行,健全纪法监督制约机制,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3.4 护士的主观幸福感与婚姻质量的关系 表5显示,护士及其配偶的主观幸福感总分和婚姻质量总分之间呈高度正相关。婚姻质量各因子中,除了信仰一致性外,其他都与主观幸福感总分呈正相关。主观幸福感各因子中,除了松弛与紧张外,其他都与婚姻质量呈正相关。在本次研究中发现,关于信仰的一致性分值较低,大量数据缺失。这可能与中国国情有别于西方国家有关,因此其对婚姻质量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考量。

第一,将党委监督同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独立行使权力相统一。不同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更为显著。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模式本身也已表明党领导国家反腐败工作,鲜明地体现了“党管干部”的方针与原则。例如,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运行中,纪委书记和监察委员会主任往往由同一人担任。然而,纪检监察权力的集中虽然有利于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正常开展,但也存在一定的监督制度漏洞。因此,为有效疏通这种监督路径,应当在确保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独立行使权力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党委的政治领导和监督主体作用,规范权力运行。具体展开而言,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就本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定期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特别是涉及本单位管辖权限内高级领导干部涉嫌既违纪又违法犯罪的情况,在经批示后启动相应程序的运行。但是需要注意一个原则:党委的政治领导只能是集体领导而不能是个人领导,其所作的决策也只能是原则性指导而不能个案干预,这样方能实现权力监督机制设置的最初目标。〔57〕

第二,强化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透明度倒推监督主体积极发挥作用。在国家反腐败工作中,刑事诉讼阶段是纪检监察机关完成监察调查程序之后的办案阶段,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相关工作的监督与制约。并且,《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已经从多方面再次促进纪检监察机关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办案程序衔接,并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退回补充调查等措施,对监察机关的权力运行发挥监督作用。然而,在通过审理结果公开推动外部力量制约权力运行这一层面,无论是纪检执纪还是监察执法,均尚未采取如刑事诉讼一样的程序。因而,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时,可以仿效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分别实行纪律处分公开和政务处分公开制度,以加强工作透明度,强化外部监督。当然,这里的公开也不应等同于审判公开那样面向全体公民,特别是纪律处分公开制度,只需要限制在党内即可。〔58〕

(四)全程贯穿法治思维模式

法治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永恒主题,也是现代法治国的至高权威和最低底线,这个底线一旦被击穿,社会将进入失序状态,权利也将处于失守状态。因而,法治应当贯穿于国家治理的各个方面,并约束法律主体的行为模式。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腐败治理工作的推动自然也应当遵循这一理念。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再三强调:“我们必须认认真真讲法治,老老实实抓法治。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有敬畏之心,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59〕这就表明,法治不仅应当成为领导干部的行为底线,也要成为其工作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60〕各级领导干部不仅要依法执法、依法司法,而且要做到依法执纪,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贯穿于纪法协同运行机制的始终。

第一,坚持执纪执法理念层面的“法为纪先”,以法治为指引规范执纪执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法为纪先”并不意味着“国法要挺在党纪之前”,二者来自不同层面的考量。不同于后者是从制定标准的严密性、介入顺序的优先性等方面的界定,“法为纪先”更多地侧重于规范体系和规范效力层面的考虑,其强调的是,在行为同时触及党纪和国法之时,在保证纪法双轨并行的前提下,法治方式的适用应当优先于执纪方式的适用。一方面,以《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为指引,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对执纪执法行为的导向功能,改变传统单一的党纪执行思维,以明确的规范性依据推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队伍形成法治思维。另一方面,正确认知违纪与违法的区别和界限,牢固建立“违纪不一定违法,但违法必定违纪”这一逻辑性认识。在此基础上,通过严格、详细的案件审查调查和处理,根据审查调查结论启动相应的程序,对于违纪的案件坚决杜绝滥用执法权,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也不能让程序止于执纪,而需要以法治为导向,采取积极措施向执法、司法程序进行转化,最终落实法律规范层面的实体处置。

第二,坚守执纪执法对象面前的“人人平等”,以平等为原则落实宪法党章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还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平等原则都是一项核心要求。因而,国家反腐败治理的过程中,面对不同领域、不同地位的执纪执法对象,应当以平等为原则,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不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一方面,面对违纪行为,纪检机关在执纪时面对执纪对象应当一视同仁,严格按照党章、党纪、廉洁自律准则等加以纪律处分。另一方面,面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因某些调查对象身份地位较高而“畏首畏尾”。并且,要明确“慎重对待”和“畏首畏尾”之间的区别,实践中不能将二者等同。“畏首畏尾”是“怕”,是“不敢”;“慎重对待”则要求执纪执法人员在执纪执法过程中要慎重处理,严格把握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只有在达到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后,再推动执纪执法程序进入实体处理阶段。

第三,注重程序实体双重角度的“公平正义”,以公正为导向契合现代法治文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驾齐驱、双管齐下已成为现代法治文明中关于正义的基本理念。〔61〕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反腐败机制运行中,同样需要始终围绕实现社会公正等目标来推动,而这一合法、合理、科学的推动必然需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向作用。一方面,坚持“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观念和原则,在执法执纪时充分保障执法执纪对象的合法权益,杜绝非法取证,对其配置合理的救济性权利并设置与之相对应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障执纪执法对象的程序性正当利益。另一方面,要认清“实现实体正义方能满足最广大公民的合理期待”这一客观现实,牢固遵循“结果与行为要对称、均衡”的原则,在给予实质结果处置时,充分考量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态度及其违纪违法行为之性质、影响、恶劣程度等相关情节,并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四、结 语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党纪与国法协同并进,共同推进我国的廉政建设迈向前方。虽然党纪与国法价值取向一致、目标一致,但二者从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并在各自层面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在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模式下,党纪与国法的贯通需要更加顺畅地实践运行。面临新时代反腐“永远在路上”的重任,习近平总书记高瞻远瞩,以问题为导向,坚持法治思维和系统思维,作出了旨在推动党纪国法协调一致的“纪法贯通”重要论述,有力实现了我国反腐败工作中的两个统一:一是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二是纪法不同与纪法协同的有机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与实践运行,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蓬勃发展的又一有力证明,为我国下一阶段的反腐败斗争指明了前进方向。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纪法贯通”的重要论述指引下,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反腐模式,将会通过各种针对性举措持续破题,促使党纪国法之间的运行衔接有序,在新时代焕发出勃勃生机,以更好的姿态展现出中国的制度优势和治理现代化效能。

注释:

〔1〕〔英〕阿克顿:《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42页。

〔2〕〔3〕中共中央宣传部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05、106页。

〔4〕刘立明:《党纪与国法关系设定的基本原则》,《攀登》2020年第4期。

〔5〕〔29〕《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人民日报》2021年11月17日。

〔6〕陈伟:《监察官法制订的现实必要、原则构建及实践问题》,《学术界》2020年第1期。

〔7〕〔11〕〔12〕〔34〕〔47〕〔5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第5、38、54、58、64、87页。

〔8〕〔16〕〔19〕〔3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第21、222、183、114页。

〔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131-132页。

〔10〕〔2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13〕中共中央宣传部编:《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17页。

〔14〕〔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130页。

〔15〕申林:《新时代领导干部角色意识与职责担当的内在逻辑、现实要求与实现路径》,《治理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5期。

〔17〕《韩非子·有度》,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42页。

〔18〕〔56〕徐玉生、王方方:《纪法协同:全面从严治党背景下管党治党的机制创新》,《贵州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20〕〔22〕〔36〕〔49〕〔5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59、45、20、23、113页。

〔21〕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8页。

〔24〕陈伟:《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内涵、原则及重点》,《学术论坛》2020年第2期。

〔25〕夏伟:《监察体制改革“纪法衔接”的法理阐释及实现路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26〕陈伟、汪云遥:《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国际追逃追赃机制及其完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5期。

〔2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第132页。

〔28〕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

〔30〕胡晓玲、王艾捷:《“两委”合署办公体制下纪法关系研究》,《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32〕艾军:《准确执行〈条例〉必须做好纪法衔接》,《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年3月2日。

〔33〕虞崇胜:《国法与党纪:“双笼关虎”的制度逻辑》,《探索》2015年第2期。

〔3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67-168页。

〔37〕齐卫平:《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创造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历史实践》,《理论探讨》2021年第5期。

〔38〕《毛泽东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77页。

〔39〕《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14页。

〔40〕李一帆:《江泽民反腐倡廉思想论纲》,《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2期。

〔41〕王平一:《论胡锦涛同志的反腐倡廉思想》,《探索》2012年第3期。

〔42〕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345页。

〔43〕于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44〕郝峰:《中国特色反腐倡廉理论体系的科学内涵和逻辑结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

〔45〕张由涛:《从纪法混同到纪挺法前》,《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1期。

〔46〕《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3页。

〔48〕周婧:《习近平法治思想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50〕习近平:《在新的起点上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求是》2019年第5期。

〔51〕韩锐:《习近平法治反腐思想探析》,《理论探索》2017年第6期。

〔52〕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67-269页。

〔53〕刘艳红:《〈监察法〉与其他规范衔接的基本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

〔55〕周叶中:《论习近平关于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相互关系的重要论述》,《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57〕吕永祥、王立峰:《“纪委”与“监察委”合署办公的现实问题与解决路径——以政治系统论为分析视角》,《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58〕程同顺、陈永国:《党纪与国法衔接协同实现路径的思考》,《长白学刊》2016年第5期。

〔60〕杨小军、姚瑶:《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内涵与特征》,《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61〕李奕:《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下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优化路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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