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伟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0)
《民法典》第921 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该条承袭了原《合同法》第398 条①,但条文内涵并未变化[1]2478。该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后有权向委托人请求返还并加算利息,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计算此处的“利息”存在极大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对该条的适用方式极其混乱,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判决方式。第一种是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算利息。支持该判决的理由有:(1)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未作约定;(2)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贷款获利;(3)原告支付钱款历时已久等②。第二种判决是按照银行贷款基础利率③加算利息。支持此类判决的理由有:(1)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率;(2)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可以依据原《合同法》第174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 号,2020 修正)第18 条第4 款规定加算贷款利息;(3)受托人垫资成本近似贷款融资成本;(4)委托人长期拖欠垫资款严重影响了受托人的正常经营等④。第三种判决是按照6%、7.2%或1.5 倍LPR等当事人主张的特定利率计息。这种判决往往对此不加说理,径以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或“不违反法律”为由做出判决。
可见,《民法典》第921 条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加算利息时的利率计算极不统一,不同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且说理都不充分,无法达致“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的公正要求。追本溯源,这一问题是法律漏洞所导致的。
从我国成文法体系来看,《民法典》第921 条与同类规定不相协调。在民商法领域内,所有规定加算利息的条文都明确了计息利率:或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或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有:《证券法》第24、33 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0、127 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57 条;《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 条;《公司法》第89、94条。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票据法》第70、71 条加算“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海商法》第213 条加算“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26 条加算“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正如乌尔比安(D.22.1.31)所说:“如果未补充利率,那么所谓‘如果应当支付利息,你也允诺了利息’是没有任何意义的。”[2]与同类条文相比,《民法典》第921 条没有明确计息利率,显然存在漏洞。同时,由于我国立法采民商合一,因此在适用该条时是否需要区分民、商事委托不无疑问。
因此,在讨论《民法典》第921 条的适用时必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以何种利率计息;第二,从何时起计息。
上述法院说理均存在较大缺陷。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在《民法典》第921 条只规定“加算利息”的大前提下,“当事人无约定”作为小前提只能得出“需要适用法定利率”这一结论,不能唯一性地推导得出加算“存款”或“贷款”利息的结论。在有些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甚至同样以“当事人无约定”为由,分别判决加算存、贷款利息⑤。其次,委托合同中垫资加息的问题不宜参照适用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罚息规则。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因此委托合同也未必都是也有偿合同,而无偿合同则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规定。更重要的是,两者法律关系结构迥异:垫资至多是受托人的附随义务,付款则是买方的主给付义务。“准用意指:两者的个别要素彼此有如下关系——依各该要素之作用及其于构成要件意义脉络中的地位而言,应同等视之。”[3]“欠款不付”这一事实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意义、地位却截然不同,不宜参照适用。最后,委托人欠付垫资款项与受托人主动在银行定期存款,性质大相径庭,两者背后的风险和成本迥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也完全不同。以银行定期存款作类比,缺乏必要的类似性,不能证成其合理性。因此,必须考虑民商事委托的不同、当事人合意的存在与否等因素,更加细致地讨论委托合同中垫资加息的问题。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921 条虽然使用了“应当支付利息”的表述,但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条系强制性规定,禁止当事人特约排除适用。识别任意性规范通常有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种方式[4]。形式识别是指通过识别特定的立法技术标示来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任意性规范。例如,凡标示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均属任意性规范。实质识别则需要具体分析该条文所调整的利益:如果只与当事人利益有关一般属于任意性规范;而如果还与国家、社会或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直接联系,则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同时,还应当从法律的内部体系出发,综合地判断某一规范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规范意旨。例如,《民法典》第1165 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第1167 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被侵权人也“有权”不加请求。此时,虽然《民法典》第1165 条使用了“应当”一词,但仍应视其为任意性规范[5]50-55。如果运用上述两种实质识别方法仍无法判断某一条款的规范属性,则不妨适用苏永钦教授主张的“有疑义,从任意”[6],以期最大程度上贯彻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921 条也应属补充性任意性规范。虽然条文表述为“应当偿还费用并支付利息”,但“应当”一词并不必然否认任意性。从规范所调整的利益来看,该条款只规制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与国家、社会和不特定他人的利益无关。从规范意旨的角度来看,该条文旨在敦促委托人履行预付费用的义务,防止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项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其意旨不在于强制委托人支付利息。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立法者[7]1317和最高法院[1]2480的支持。因此,尽管该条使用了“应当”一词但仍应属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垫资不计息,也可以在存贷款基准利率之外约定具体利率。
既然《民法典》第921 条允许当事人约定利率或约定不计息,那么是否任意利率都是被允许的呢? 如果允许约定任意利率,该条或许会成为放高利贷者规避法律的途径。事实上,如果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垫资,此时双方之间也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应当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921 条的规定,我国委托合同的标准模式应当是委托人预付资金,受托人以此资金处理受托事项。因此,当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先行垫付时,委托人可以暂不支付必要费用,相当于委托人向受托人进行资金融通,再用“借款”履行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实质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委托人是借款人,受托人是出借人,标的额即为原本应当预付的必要费用。这一结论需要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得出。“解释不是去探寻某个抽象的词语含义,或此外在特定情况下还要去探寻(表意人)实际的原意……解释需要追问的是,何种含义才是表意人必须视为其相对人可理解的含义,何种含义才是着眼于具体情况而能够被归责于表意人的含义。”[8]455-460这个含义不依赖于表意人实际上是如何表达其词语的,或者相对人是如何理解他们的。相反,它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可能性,最终依赖于表意人的理解可能性[9]35-38。“解释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时,应探求可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的客观规范含义,只有双方共同认可的意义,才能兼顾双方意志。”[5]191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垫资约定”真意是借款。此时在当事人之间既有委托合同又有借款合同,两个典型合同互相结合,属于合同联立[10]139,应当分别适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规定[11]73。
一种可能的反对意见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处理受托事项,当委托人没有预付必要费用时,垫资将成为受托人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但《民法典》第921 条第1 句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7]1316。此时如果委托人不预付资金,受托人可以选择不垫资,而请求并等待预付款,这意味着垫资既不是受托人的给付义务,也不是附随义务。相反,垫资系应委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请求而为之,这意味着垫资与否需要独立于委托关系之外的合意。
另一种可能的反对意见是:委托合同双方的真意未必就是借款,因此可能要适用融资租赁等其他有名合同。第一,从法律构造来看,由于当事人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委托合同中很难兼容融资租赁等其他有名合同。笔者检索到的司法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第二,从当事人真意解释来看,垫资只是手段,合同目的仍是处理委托事务。约定垫资本质上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融资,而最典型、最常见的融资手段就是借贷。如果出现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购置款抵押权等其他融资(融物)手段,甚或出现了承揽、加工、定做等其他合同目的,则应当适用相应有名合同的规定,因而与委托合同无关,也就与本文无关了。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委托合同能与其他合同兼容,则仍属于合同联立,按各自规定处理亦无不可。
在明确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此时问题在于,《民法典》第668 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原则上只有自然人之间可以通过非书面形式缔结借款合同。因此,自然人之间委托合同约定垫资的,可以视作通过非书面形式(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缔结了借款合同。现在需要讨论非“自然人之间”委托合同约定垫资能否认定为形成借款合同。由于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垫资后如何加算利息”,因此未实际垫资的情况不予讨论。《民法典》第490 条第2 款规定了“履行治愈规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受托人实际垫资后即完成了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主给付义务(贷出款项),委托人既然同意其垫资,自然是接受了其履行,因此可以通过履行治愈补正借款合同的形式瑕疵。
综上所述,无论委托合同当事人是否系自然人,只要约定了由受托人垫付处理受托事项的必要费用,即可视作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进而适用《民法典》中借款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2020 修正)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第一,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所谓“未约定垫资”是指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主动垫资。由于《民法典》第921 条系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因此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将成为补充性规范,委托人仍应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垫资有三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是纯粹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垫资;第二种是纯粹因受托人原因导致垫资;第三种是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垫资。三种情形需要分别处理。利息是付息人对收息人的一种补偿 :坎蒂隆[12]和洛克[13]认为是对承担资金风险的补偿,费雪认为是对失去现在财货时间偏好的补偿[14],庞巴维克认为是对延迟享受资金效用的补偿[15],凯恩斯认为是对损失当前资金流通性利益的补偿[16]。因此,在讨论计息利率时必须考虑到利息的补偿属性,均衡地分配双方风险和利益。在三种具体情形中,前两种相对简单,因此在本节一并讨论;第三种情形最为复杂,故在下一节单独讨论。
首先讨论纯粹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垫资的情形,如在受托人请求预付费用后委托人明确拒绝付款,此时委托人明知处理委托事项会产生开支,且自己有预付费用的义务,仍拒绝付款,其内心真意有两种可能。
其一,解除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33 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人可以通过拒绝预付费用这一行为默示地表示自己不再希望受托人为其处理受托事项,即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委托合同。此后双方法律关系按照《民法典》第933 条处理即可。
其二,向受托人融通资金。如果委托人并非希望解除委托合同,则其拒付费用的行为只能理解为要求受托人垫资。如果受托人同意垫资,则属于前文所述的“约定垫资”情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受托人拒绝垫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21 条等待委托人付款,最终委托人必须在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和预付必要费用之间做出选择。虽然委托人可以通过拒绝预付费用来“迫使”受托人垫资,但最终仍然是由委托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产生的不利益仍由其负担。因此,这种解释方式与《民法典》第921 条保护受托人的本旨相符。
第二种情形是纯粹因受托人原因而导致垫资,例如,在委托人主动要求预付费用时,受托人错误计算了预计费用,或为会计方便等原因希望委托人实报实销而拒绝委托人的预付请求。如果受托人先收取预付费用再多退少补,则须先贷记“其他应付款”,在处理受托事项过程中将“其他应收款”分摊至具体明细科目,最终实际产生费用后再从“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中结转至“其他业务收入”。而如果先垫付再最后向委托人收取,则可以在过程中全部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账。这些会计处理会直接影响到受托人(企业)的财务报表。
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受托人垫资不属于无因管理。受托人无垫资义务,相反还享有预付款请求权,因此垫资不是其委托合同项下义务。双方未约定垫资,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也不能解释为默示成立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也显然不存在侵权。此时,委托人明知受托人无垫资义务却接受其垫资,属于《民法典》第987 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即构成恶意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为垫资款,应当返还得利并加算利息[1]2809。这与《民法典》第921 条规定。
可能的质疑是,此时委托人希望预付必要费用,受托人为其垫资实质上是强迫得利,应当允许委托人不予返还。尤其是当委托人自有资金充足时,预付费用不需要支付利息,受托人垫资反而增加了其资金成本。但这一质疑是站不住脚的。从理论上看,强迫得利是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领人受有利益,违反其意思,不合其计划……在处理此类增益于他人的不当得利,在方法上应在不当得利法本身加以解决,即将‘价额’予以主观化,就受益人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计划认定其应偿还的价额”[17]255。对此处的“主观化利益”,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受益人滥用强迫得利规则,对于货币所有权的变动一般不允许受益人主张得利不符合自己的主观意愿[18]。理由在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其价值体现为其流通性,本身包含的主观要素极低。换言之,对任何人而言“钱都是钱”,在任何情况下取得货币都难谓“违反经济计划”。委托人虽然支付了利息,但取得了资金流通性利益,即可以将原本应当预付的必要费用用于其他投资,最终不会遭受不利益。因此,此时不构成强迫得利。
至此,问题在于应当按照何种利率计算“法定利息”。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垫付了必要费用后就损失了资金的流通性利益,而这笔资金原本可以用于其他投资,这种投资的收益至少是银行存款利息。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他同样取得了这笔资金的流通性利益,相当于从银行取得了贷款。“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17]3因此,此时应当从得利人(委托人)角度加以理解,应加算贷款性质的利息。
本节要讨论的情形最为复杂,即因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垫资,例如,委托人未主动预付费用,同时受托人未要求预付费用而径为垫资。此时虽然委托人也没有履行预付费用的义务,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了资金流通性利益,但受托人也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其对资金流通性利益的损失也负有责任。“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此时如果仍像第二种情况一样一律加算贷款利息,对委托人而言不甚公平。
有观点认为,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均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19]。笔者认为,该观点基本是合理的。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国民个人金融资产用于储蓄的比例从1995年的75%[20], 下降到了2011年的57.75%[21]。可见,社会对获得资本、扩大再生产的需求远超过存款取息。如果仅仅加算存款利息会产生诱使当事人故意拖欠付款的道德风险。
但就《民法典》第921 条而言,一律加算贷款利息也未必妥当。事实上,加算利息是一把“双刃剑”。从实际效果来看,加算存款利息对于委托人而言有时违约成本太低,有可能诱使其故意拖欠款项,以代替资金融通。而一律加算贷款利息又降低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其无需及时主张权利即可获得不低于银行存款的收益。这种矛盾性必然意味着“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22],仅从单一视角出发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从实证法角度来看,其他加算利息的条款都明确了利率。唯有《民法典》第921 条,历经《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多年变革,在《民法典》中仍然保留了含糊的规定。可见,这是法律有意识的沉默——立法者通过白地规定[23],有意将其留给法律适用者进行填补和具体化[24]。
综上所述,当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垫资时不能一刀切地加算贷款利息,而需要通过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进一步细化讨论。本文考虑了以下因素。
商事委托中应加算贷款利息。理由有三点。
第一,商事委托强调灵活性和职业性,“商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反委托本旨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未受委托的行为,对此应该理解为,商法是为了让代理人可以根据上述交易快速的变化灵活采取对应措施而扩张了他的权限”[25]。商机转瞬即逝,商事受托人有时为了委托人利益不得不超越原本的委托权限行事,这是商行为的灵活性本身决定的。因此,加算贷款利息一方面可以尽可能保护受托人的利益,减少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鼓励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积极行事,从而促进商业繁荣。相反,如果仅加算存款利息,受托人难免因心存疑虑而放弃垫资,很可能错失商机。
第二,在我国商法体系中,加算贷款利息是惯例,例如《票据法》《海商法》都如是规定。同时,加算贷款利息也与国外立法例相一致。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52 条规定:“对于双方的商行为,法定利息的数额,包括迟延利息每年为5%”[26],这更接近其贷款利率。
第三,商事委托中的委托人(商主体)相对于普通的自然人而言,更能充分利用资金流通性利益,取得额外收益的可能性更大,加算贷款利息才能“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
在无偿委托中应加算贷款利息,理由在于,《民法典》第921 条的立法本旨是保护受托人,不让其因为处理受托事项而承受经济上的不利益。
在有偿委托中,受托人的各项开支可以从报酬中得到补偿。但在无偿合同中,无偿受托人本就不取得收益,如果还使其承担资金流通性损失,则负担过重。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Ⅳ.D-2 ∶103(1)(2)规定,有偿受托人不得报销履行受托事务的费用,无偿委托人则有此权利[27]765。由于《民法典》第921 条不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两者均可请求加算利息,因此为体现上述差异,有必要给予无偿受托人更高的补偿,否则将有悖于保护受托人的立法本旨。
应当明确,《民法典》第921 条所谓“必要费用”并非是指客观上完成委托事项的最低费用,只要不属于肆意挥霍或因过错造成的浪费,而是处理该事项一般而言会产生的费用即可。立法者认为,只要受托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支出与受托事务有直接联系且有益于委托人,该费用就属于“必要费用”[7]1317。例如,甲委托乙前往某地代购某物,乙既可以乘坐火车,也可以乘坐飞机,车票、机票均属“必要费用”。但如果乙乘坐飞机头等舱或乘坐豪华游轮,则不属于必要费用。比较法上也有类似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99 条第2 款规定:“如无任何可归咎于受委托人(代理人)的过错,委托人不得免除前述偿还与支付,即使其委托的事务并未获得成功,亦同;委托人不得借口费用或垫款本可少一些而减少其应偿还与支付的数额”[28];《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2158 条第2 款规定:“委任人不得主张委任给受任人的事务绩效不佳,或本可以更低费用履行委任,从而免除履行此等义务,但证明受任人有过失的,不在此限”[29]。当然,费用合理的举证责任在受托人[27]770。
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分垫付的是处理事务的最低费用还是更优处理事项所需费用,后者应当加算贷款利息。理由在于,加算贷款利息更符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成本比例,符合比例内化原则,能够更好的产生激励效果。
比例内化原则即将成本按比例加以内部化。内部化是指当通过外部交易市场周转中间产品的成本过高时,将中间环节内置于原本的基础交易关系,从而降低成本。简言之,就是创造“没有中间商赚差价”的交易流程。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只有当收益高于成本时,行为人才会有采取行动的内驱力。因此,将行为人的成本与收益内部化,可以有效地调整法律关系,实现矫正正义[30]。
回到《民法典》第921 条。委托人在其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选择让受托人垫资而不是向金融机构贷款,极大地降低了时间成本,同时避免了融资失败风险。委托人把“向金融机构贷款”这一中间环节内置于委托合同之中,从而降低了融资成本。同时,受托人垫资更有利于及时处理委托事项,也符合委托人利益。因此,受托人垫资对于委托人而言利远大于弊,委托人有充足的内驱力希望受托人为其垫资,而不是自行筹措资金。但此时,受托人则额外承担了委托合同项下不存在的垫资责任,其利益受到损害:在受托人用自有资金垫资时,其预期投资利益不复存在,而他原本至少可以获得存款利息受益;当受托人通过融资进行垫资时,更是额外负担了贷款成本。因此,如果只加算存款利息,受托人的利益至多不会减少,故不会有任何垫资的内驱力,委托人成本内化的愿望最终将会落空。相反,加算贷款利息时,受托人通过垫资可以获得高于存款利息的收益,委托人也降低了融资成本,社会商事交往也更加便捷高效,事实上是一种三赢的规则设置。
本部分要考察的问题是:受托人垫资后应当从何时开始计息,即如何确定计息起点。
1.自然人之间垫资的计息起点。《民法典》第679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受托人实际垫资时,借款合同才能根据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实际垫资前,借款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不能开始计息。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应从受托人实际垫资时开始计息。
2.非自然人之间垫资的计息起点。法定形式瑕疵因履行而补正不具有溯及力,合同只能从履行被接受时成立[31]。这是因为在缺少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至实际履行义务时才能被认定为慎重、认真的意思表示,从而具备法律意义[32]。因此只有当受托人实际垫资(履行主给付义务)后借款合同的形式瑕疵才被补正,此时合同成立、开始计息。
1.纯粹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垫资。如前所述,此时要么委托合同解除,不发生计息起点问题;要么双方达成垫资合意,计息起点同上。
2.纯粹因受托人原因导致垫资。此时之所以加算贷款利息,是因为从得利人(委托人)角度来看,他向受托人申请了一笔“贷款”。因此,可以直接类比银行贷款,从委托人实际取得资金流通性利益,即受托人实际垫资时开始计息。
3.因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垫资。此时,利息计算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补偿垫资人的资金流通性利益损失,因此这种补偿性的加息应当从损失发生之时即实际垫资之时起算。
在比较法上,各国也多从受托人实际垫资之日起开始计息。《意大利民法典》第1720 条第1款规定:“委任人应当偿付受任人预付的款项和自支出上述款项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参阅第1284条),以及应当支付属于受任人的报酬(参阅第1709 条、第2761 条)。”[33]《法国民法典》第2001条规定:“受委托人(代理人)垫付的款项的利息,自此种垫付得到确认之日起,由委托人负担。”[28]《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221 条第(3)项规定:“本人得支付从这些开支和费用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毋庸以通知预先将本人置于迟延之境。”[34]《西班牙民法典》第1728 条第3 款规定:“赔偿还应包括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35]《魁北克民法典》第2151 条规定:“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因执行委任发生的费用的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算。”[36]从我国立法来看,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立法者的确认[7]1317。
综上所述,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均应当从实际垫资时开始计息。
通过以上论述,应当有层次地适用《民法典》第921 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利息。
首先,由于《民法典》第921 条是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加算利息有所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垫资且不计息,也可以约定任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支持这一结论的依据有二:理论依据在于,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的约定本质上是在进行资金融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应当允许当事人依照真实意思进行自治;规范依据则是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则需要根据导致垫资的原因不同而分别处理。因委托人导致垫资时,其内心真意或为解除委托合同,或为要求受托人垫资,前者依《民法典》第933 条处理,后者则与当事人约定垫资相同。因受托人导致垫资时,委托人虽是被迫取得了资金流通性利益,但基于货币的流通性和一般等价性,该利益并非强迫得利,而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加算贷款利息。如果是因为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垫资,则需要考虑若干因素,按照表1计息。
表1 双方共同原因导致垫资时的计息标准
当然,以上分类处理也只是笔者的构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更复杂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当无法按照上述层次处理时,应当秉承《民法典》第921 条保护受托人的规范意志,以加算贷款利息为宜。
注释:
① 原《合同法》第398 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民法典》第921 条仅是在此基础上改用了“支付”二字。最高法院指出:“利息作为孳息,用‘支付’更为准确。”该条文内涵并未变化,因此本文中部分案例系援引《合同法》第398 条判决。
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83 民初5513 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104 民初269 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14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6 号。
③ 2019年8月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此后,法院判决中“按照LPR 计息”取代了“按照贷款基础利率计息”。为贴合判例和行文方便,故此处仍将两者统称为“贷款利率”。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运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关事宜的函》。
④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339 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1006 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2071 民初15952 号;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424 民初98 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8民初5937 号。
⑤ 在一审中,牡丹区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垫付款利息”为由,判决按照年利率6%(近乎贷款利率)加算利息。在二审中,菏泽中院则以同样的理由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裁判原文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牡民重字第1383 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7 民终28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