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彭万鹏
【编者按】工伤保险制度是职工在生产作业中或法定的特别情况下因意外事故,或是由于职工自身的不当操作而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包括职业病等),对职工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予以物质帮助或经济赔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它的责任具有赔偿性,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待遇水平相对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是一种社会福利,对于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业界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如工伤认定的时限、工伤认定的举证以及工伤认定的特殊事实情形的分析较少,主要集中于对单个角度的深入分析,如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保护、工伤保险条款的分析以及新业态下对于灵活用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认定问题等而从不同争议角度选取多案例进行具体分析的研究较少。本文从具体案例视角,选择多个具有代表性的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工伤认定实践具有一定的帮助。
20 世纪50 年代,我国就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之后又不断优化调整。新《工伤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的施行,标志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2011年1 月1 日起新《工伤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实施,与旧《工伤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相比,在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等方面有了较大突破。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了工伤保险制度适用和工伤认定范畴,精简了工伤认定流程,进一步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大了保险资金的支出,强调了参保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是对于工伤的认定依旧面临着诸多挑战。
【案例一】某城市煤气公司新来的员工小李,因为着急下班而未按程序作业,未关严闸门造成爆炸,导致企业直接损失十多万元。小李还在事故中受重伤,向企业申报确认工伤。煤气公司方面指出,企业每天召开安全例会,都反复强调一些安全知识,小李因为匆忙下班而未关严阀门造成意外事故,负重大责任,不应当确认为工伤。后由小李的亲属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了工伤确认建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职工小李在未按工作流程操作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引发了煤气爆炸事故导致自身受伤,同时也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按照无责赔偿原则,职工在发生严重工伤事故时,不管事故责任属于雇主还是职工个人,都应当无条件地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员工如果在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不管自己是否有失职、承担何责任,都必须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相关劳动者或工伤保险机关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也不得解除(本身违纪或故意行为除外)。所以,虽然小李出现的事故,企业方并不存在过失责任,但由于小李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工作场所内,进行与上班相关的收尾性或预备性作业而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就必须履行补偿责任,并给予小李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小李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根据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追究小李的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案例二】刘某原系某石化企业员工。某天早八时十分左右,刘某在下早班后去卫生院看护家人,在路上遭遇车祸。经交警调查认定,刘某在事件中并无直接责任。几天后,刘某的亲属向当地人力资本和社会保障局申诉想要确认刘某为工伤。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刘某下班后直接去往卫生院并非上下班生活需要的活动,再加上刘某下班后并非以最终返回住所为目的,也并非合理路线的正常上班途径,遂做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某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的纠纷重点在于对“上下班途中”如何确认。刘某在早上八点下班后遭遇车祸是在合理时限内。下班后直接到诊所照顾病危的家人,合乎常理,因此应该确认为正确路线。而刘某所受伤害已被确认系上下班途中遭遇的车祸所造成,故裁定撤销已做出的认定,并责成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裁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再次做出认定。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刘某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否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单纯从刘某的主观动机来看,刘某在案件发生当日的路线与一般下班回家路线不同,主要是为了去卫生院照护家人,因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基本逻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有关上下班路途工伤的认定有四个要求:
1.双方形成的是长期劳动关系;
2.出现危险事件通常是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或区间;
3.重大责任事故认定时,由当事人主要负责;
4.伤害主要是由普通交通事故(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和城市地铁、旅游轮渡、列车交通事故等而引起。
案例二中,刘某为石化公司正式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下早班后去医院看望家人而改变路线符合常理,尤其是在我国这样重视孝文化的社会氛围中,更是人之常情,所以可以认为刘某的下班路线是合理有效的。此外,经过交警认定,刘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被机动车撞伤。因此,刘某的情况全部符合上述四个要求,故法院做出了对刘某工伤认定的判决。
【案例三】时年五十一岁的建筑工人尹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到了医院,其所属的劳务企业人员及时赶到了医院,并要求用呼吸机保住其性命,以避免工伤索赔。其亲属在得知“48 小时时限”后,选择了撤下呼吸机,并让尹某某自然死去。
【案例四】梁某生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住建局的一名工作人员。2016 年9 月29 日,梁某受公司的委托赴某地区组织职工开会,于当日下午开会完毕后坐车回家途中突然晕倒,丧失意识。送院救治多日后无缓解可能,最后梁某家人签字同意放弃救治。医生于当年10 月9 日宣布梁某去世。随后,梁某的丈夫颜某向县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鉴定。县人社部门认为,梁某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的原因,不能视同为严重工伤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此后,颜某又提请复核并提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受了原反诉建议,以再审的裁定责成某县人社部门按限期再次做出判决。之后,某县人社部门重新执行裁定,并做出了梁某属于工伤的认定。
以上两则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可视同为工伤情况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在正常上班时间或者在工作岗位工作,因突然的病情而去世或者在48个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都可确认为工伤。
从立法者角度来看,设立“48 小时之限”是为了简化工伤认定程序,以及48 小时是抢救的黄金时间。案例三中,建筑工人尹某某在上班时间和在工作场所突发病症,然而其所在的公司出于拖延抢救时间直至超过48 小时从而逃避给予员工工伤赔偿的目的,希望挽救其生命,而其家人在得知了工伤“48小时之限”后为了让其被认定为工伤,在48 小时抢救时间内放弃了对尹某某的治疗。这一案例直接深刻地反映出“48 小时之限”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工伤认定的桎梏,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伦理底线,丧失《工伤保险条例》中蕴含的人道主义精神。
反观案例四,由于梁某的抢救时间已经超出48 小时,若死板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则梁某也就不能被确认为严重工伤,然而司法机关对于给予梁某工伤认定的判决在缓和僵化的“48 小时”限制上做出了有益指引,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法律进步和人文关怀,期望在未来工伤保险认定标准的发展中,“48小时”将不再成为工伤认定时限的硬性标准。
【案例五】进城务工人员李某,自2019年9 月起,在重庆市荣昌区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从事清理木材加工黑皮垃圾工作,李某时年已满60 周岁。2019 年11 月,李某在木业公司车间传输带下方工作时,被从传输带滚下的木头砸伤背部。经市、区二级劳动能力鉴定会议确认为九级(无日常生活自理障碍)。出院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当地人社部门确认为严重工伤,并要求木业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随后李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木业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该公司却以“双方不存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此案的焦点是关于李某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返聘人员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损失后,如何确认为工伤。
《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则必须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这就表示如果劳动者在进岗或上班之前的年龄段已经达到了离退休年龄段,则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劳务关系;若入职以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李某在入职时已满60 岁退休年龄,所以,李某与公司不能构成劳动关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要求,离退休工作人员与现工作单位职工之间订立的雇佣协议属于劳动者和雇主双方所约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条件。
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间所订立雇佣契约后,双方就已构成了劳务关系,并没有因其名称变化而排斥于劳动法以外的。故一般可把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间的雇佣合同确定为劳务合同,离退休职工如果在受雇途中因工负伤也要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李某所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给予李某相应的待遇赔偿。
工伤保险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一环,正确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是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节点。上述五个案例的认定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工作时发生的特殊情形、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案例中的争议一般不能由《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全部覆盖和解决,且从案例来看,相关仲裁机构往往仅进行一次认定,容易存在判断偏差,且各地相关部门判定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对于特殊的具有争议性的工伤保险制度认定更需要多次判定。若今后能够正确处理地工伤争议,从制度运行角度来看,将有利于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坚持贯彻工伤保险立法宗旨;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来看,一方面可以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当事人,特别是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遵守工伤保险制度法律法规的自觉性,防止和减少工伤保险争议的发生;从社会矛盾解决的角度来看,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和恶性事件的发生。工伤保险制度是权益保障制度,涉及工伤职工的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因此,正确处理工伤保险争议在调节社会关系中起着“稳定器”的作用,对于社会与社会成员的共同生存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在对以上工伤保险认定案例以及正确处理工伤保险认定争议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后,大致可以从案例争议点、案例最终的解决方法等角度进行比较,并对今后类似工伤保险认定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启示。
从案例最终的解决方法来看,解决办法具有责任强制性、法律性和一定人道主义倾向性等特征。如案例一,尽管员工违章操作使得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由于小李在事故中受到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有关部门依旧判定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也对其违章行为追究责任,体现了工伤保险认定中对责任人认定的强制性和严格性;而面对“工伤48 小时”案例,梁某的遭遇则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相关法律一定程度上冲破了僵硬的条例,向弱势群体的更多倾斜,展现了人道主义倾向性。
在现实情境中,工伤保险制度认定一直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关于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并不能够涵盖所有的实际情况,同时还存在如“48 小时”这种硬性规定。因此,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可以从本文案例中吸取一定经验并积极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政府和执法机关有关部门不断根据实际劳动情况完善、健全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立法,更多地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立场思考,坚持人道主义精神,以更加完整地诠释法律的意志;
其次,企业内部应完善其管理制度,切身考虑员工利益。在员工遭遇意外事故导致伤害时,要积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推诿扯皮;
最后,劳动者自身在劳动中要注意自我保护,增强风险意识,同时要了解工伤保险相关的知识,以防意外发生时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