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欢平 覃丽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作《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①的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新举措——将疾病从婚姻无效事由改为婚姻可撤销事由,即在缩小无效婚姻边界的同时,也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举措体现了国家不再强制干预重大疾病患者的婚姻自由,转而保护另一方缔结婚姻的自由。鉴于立法目的的转变,对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的认定不能完全照搬过去婚姻无效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这对司法适用来说也是一个新的挑战。患有疾病一方所患疾病是否构成所谓“重大疾病”,另一方能否据此主张撤销婚姻,是可撤销婚姻之诉中的关键问题。
“重大疾病”系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目前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仅在保险医学标准中出现,但该标准能否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尚不明确;同时,司法实务中以往相关的判例数量较少,这也极易导致法官面对相关新案件无章可循。此外,过去关于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的重心,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如今疾病导致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则侧重于保护个人婚姻自由。就此法官能否转变审理思路,也是法律适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目前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仅在保险医学行业有。我国保险行业于1995年引入了重疾险,由于“重疾”的概念缺乏明确的解释标准,极易导致相关保险合同纠纷。2007年,为统一保险领域中“重疾”的界定标准,《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应运而生,并在2020年得以完善。自此,“重疾险”中的“重疾”界定,便主要参考国家所发布的规范,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具体疾病类型,并采用医学指标对疾病的严重程度进行解释。[1]在保险理论相关研究中,疾病的类型和医疗费用支出是界定“重大疾病”的主要“标尺”。具体来说,从疾病类型来看,“重大疾病”是指某些特定的可能严重影响患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从医疗费用来看,“重大疾病”是指可能给患者家庭造成严重经济负担的疾病。其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判别与“经济负担”的界定,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以预先约定的数额为标准,若该疾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实际值大于约定值,则属于重大疾病;二是以患者的家庭支付能力为标准,如疾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支付能力一定比例或者导致家庭生活水平陷入贫困线以下,则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2]
结合上述医学分析和经济学分析来界定“重大疾病”,已经成为保险医学理论界的共识。然而,能否参照保险医学标准界定婚姻家庭领域的“重大疾病”,专家学者莫衷一是。“肯定论”主张,可以参照医学标准和保险行业标准,将一些治疗时间长、治疗费用高以及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认定为重大疾病。[3]“否定论”则认为,保险领域以经济压力和时间负担为出发点来界定“重大疾病”,其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未考虑到疾病的传染性和遗传性。[4]全国人大代表易家祥认为,保险领域关注疾病产生的潜在风险,这与疾病的现实表现存在差异,因此保险医学标准难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尽管“否定论”点明了婚姻家庭与保险合同的差异性,认为仅采用保险医学标准的确不足以界定婚姻家庭领域的“重大疾病”,但其研究学者也未能在保险医学标准之外提出其他的标准。笔者认为,由于疾病的危害性本身难以用除保险医学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来衡量,因而可重点结合经济学视角加以分析——经济学分析不仅具有可量化的优势,还便于法院裁判;同时也契合了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有利于避免夫妻扶养纠纷的产生。因此,对婚姻家庭领域内重大疾病的认定应当参考保险医学标准;同时鉴于婚姻的特殊性,具体的疾病类型不应局限于保险医学标准,而可适当扩展。
一般来说,客观标准的建构往往可以借鉴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然而在婚姻家庭领域,多方原因导致了以往司法实务经验的可借鉴性不足。
其一,在过去的强制婚检时期,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纠纷的发生。但后来强制婚检制度被废除,因此,过往的相关判例寥寥可数。在北大法意网,以“婚姻无效纠纷”为案由,通过设定关键词“精神疾病”“传染病”“遗传病”,分别得到353、118、1份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姻无效纠纷”为案由,分别以“精神病”“传染病”“遗传病”为关键词,分别得到205、74、1份裁判文书。②可见,过往的司法实务难以为相关标准的建构提供丰富的判例基础。
其二,由于医学检查不再是强制性要求,故继续将重大疾病及其能否结婚、可否维持婚姻的认定与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直接“挂钩”,就明显不具备充分依据。一方面,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婚姻无效事由,立法者会在考虑贯彻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基础上,据此界定“疾病”的范围。然而现行立法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法官是可撤销婚姻之诉中保护婚姻自由的“摆渡人”。另一方面,以往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缺乏具体明确的解释,出现过对同种疾病作出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况,如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婚姻无效事由,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结果。在“宋某某和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精神分裂症患者长期就医治疗后有所好转,仅需长期服药巩固,婚前婚后均能正常工作生活,因此精神分裂症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③;在“朱某与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则认为,精神分裂症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④
其三,即使认定了婚前医学检查范围内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但超出婚前医学检查范围的疾病能否被认定为重大疾病,仍旧困扰着法官。正如有学者指出,由法官等法律工作者来认定重大疾病客观上实属不能。[5]一方面法官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不能全面了解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发病症状;另一方面,在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的“具化”过程中,法官难免添加个人的价值判断。[6]法官仅能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裁量,故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我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已经有对严重抑郁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问题,作出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如2021年5月,福建日报曾报道一例因抑郁症引发的婚姻纠纷案件,该案审理法院认为,严重抑郁症属于精神类疾病,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重大疾病范畴[7];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法院的审理结果却是抑郁症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重大疾病⑤。
综上,保险医学标准不足以界定婚姻家庭领域的“重大疾病”,以往司法经验的可借鉴性也不够充分,而《民法典》生效后同案不同判现象已然出现,故对所谓“重大疾病”的认定是可撤销婚姻之诉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先前的法律制度是新的法律制度的起点和阶梯。[8]当下对《民法典》中“重大疾病”的理解应当结合过去相关立法实践。[9]
先秦时期便存在“世有恶疾不娶”的说法。⑥封建社会的“七出”(即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亦包括“无子”和“恶疾”。此处的所谓“恶疾”是疾病影响婚姻存续的最早表达形式,囊括“恶疾”的范围可以为“重大疾病”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历史参考。“恶疾”的范围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恶疾”包括身体残疾和不能夫妻生活⑦;狭义的“恶疾”仅指麻风病⑧。还有学者将“恶疾”解释为“不能传宗接代的疾病。”[10]
近代也存在疾病影响婚姻存续的相关立法。1931年国民政府曾将一方患不能治愈的严重疾病、花柳病或其他恶疾作为解除婚约的法定情形。1948年,《上海市市民婚前健康检定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暂缓结婚的情形,就包括身体发育不全、性病和肺结核,禁止结婚的疾病,后者具体包括身体畸形、癫痈、白痴、重度精神病和麻风病。[11]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建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最初框架,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主要涉及精神疾病、性能力疾病和传染性疾病。⑨1986年原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以下简作《指导标准》)将影响婚姻存续的疾病分为四种情形:其一,重症智力低下者直接禁止缔结婚姻;其二,性病患者、麻风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暂缓结婚,患法定报告传染病的主体在隔离期间暂缓结婚;其三,部分遗传病患者可以结婚但是不许生育;其四,部分严重遗传病患者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将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性能力疾病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⑩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确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并在其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解释了以上疾病的含义。[11]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直接等同于《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的内容。
我国香港地区《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类型包括性能力类疾病、精神疾病和可传染性病。[12]我国澳门特区的《民法典》规定,精神疾病属于婚姻绝对禁止性障碍的情形,在该类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12]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规定,若一方患有性能力疾病或精神疾病,他方有权撤销婚姻。[13]
《德国民法典》规定,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的婚姻可以被废止。[14]《法国民法典》采取了强制婚检的做法,要求婚姻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必须提交2个月之内所做的医疗检查证明;同时,若一方隐瞒本人没有正常性能力或者精神疾病导致对方产生误解,属于无效婚姻事由中的“对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事项。[15]《意大利民法典》相关内容与《法国民法典》的相似,其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一方对另一方的健康状况产生误解,具体包括影响夫妻生活的身体疾病、精神疾病以及性变异。[16]《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且没有恢复希望的,可以提起离婚之诉。[17]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若婚姻存续会严重威胁当事人的生命或健康,则可以被撤销。[18]
“重大疾病”认定标准的具体构建,包括界定原则和疾病类型化列举两个方面。正如前文所述,保险医学对重大疾病的认定主要从严重程度和疾病类型出发,科学全面地概括重大疾病的主要特征。但婚姻关系不同于普通保险合同关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相互照顾。如果仅依据经济标准和医学标准认定重大疾病,将为夫妻间不履行相互扶养义务提供“正当理由”,不符合《民法典》倡导优良家风的价值追求,因此需要从“婚姻”概念的基本涵义和婚姻的本质出发,确定“重大疾病”概念的认定原则,同时需要结合历史和现实,具体列举重大疾病的类型。
结婚系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我国关于结婚的规则属于授权性规则,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第三方强迫或者干预。适婚年龄的当事人应当都是理性经济人,能够独立作出最利己的判断。[19]但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相对方不再能够正确判定形势,从而错误地作出选择,此时相关法律制度应当为婚姻里的“受害者”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救济的最佳手段,其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是权利救济的基本前提。在疾病认定过程中,为保护婚姻自由,法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不得由当事人“任意而为”。婚姻自由系双方所平等享有的,疾病患者和“受害者”的婚姻自由都需要受到平等保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法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从婚姻的基本概念出发论证某种疾病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
我国过往的《婚姻法》和现行《民法典》均未对“婚姻”这一基本概念进行解释,但“共同生活是‘婚姻’概念的重要内容”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13]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14]间接强调了共同生活在婚姻中的意义。对此,域外国家也存在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了“配偶共同生活的义务”[20],《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婚姻主体承担“同居的义务”[21]。据此,作为影响婚姻效力的重要因素,重大疾病的认定应当遵循婚姻的基本理念,以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为认定原则。
有学者主张,“共同生活”的基本含义即指共同居住、共同消费、性生活和精神生活。[22]也有学者提出,“共同生活”指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还有夫妻间的扶养等。[23]两种观点各有千秋,前者具体阐释了共同生活的内容,指引法官可以从疾病所造成的经济负担、能否进行夫妻性生活以及能否正常沟通交流等角度判断疾病的“重大”程度;后者则将共同生活的主体扩展至父母子女,启示法官应当综合考虑疾病对配偶的影响,以及疾病对其家庭成员的影响。
将“是否影响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原则,不仅符合“婚姻”概念的基本涵义,同时也考虑到了同种疾病的不同严重程度,避免产生前述中关于“精神分裂症”的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况,进而为可撤销婚姻之诉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提供全面且科学的指引。
通过梳理古今中外的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将影响婚姻的重大疾病大致概括为:精神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生育能力类疾病和性能力疾病。通过搜寻我国《民法典》生效后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判例可以发现:精神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和生育类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主要疾病类型,且大多数获得法院支持。法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历史的和现实的经验都为“重大疾病”的界定提供了参考。但具体的疾病类型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仍须个案分析。
1.精神疾病。
“精神疾病”的定义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世界卫生组织将精神疾病(mental disorders)分为: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痴呆症和包括自闭症在内的发育障碍。[24]我国《母婴保健法》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纳入“禁婚疾病”范畴。通过比较,可以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认定为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但是,在精神疾病范围内,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抑郁症、痴呆症和自闭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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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拟婚群体患抑郁症的可能性较高,且极可能影响患者的婚姻生活。《中国国民心理健康发展报告(2019-2020)》指出,18~34岁群体的焦虑程度显著高于其他群体,青年期的心理健康问题较为多发。[25]据报道,我国抑郁症患病率达2.1%,一生中患过抑郁症的人数占总人口的比率达6.8%,抑郁症患者人数超过9500万。[26]大量研究表明,抑郁症不仅影响患者个人的正常生活,严重的还会导致患者自杀,给家庭成员造成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27]英国学者拉蒙特指出:“通过评估当事人理解普通义务、行为、婚姻的责任的能力,抑郁症患者不适合结婚。”[28]另外,我国《民法典》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抑郁症被认定为重大疾病的判例。综上所述,抑郁症应当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其二,痴呆症患者大部分是老年人群体;随着我国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因此有必要讨论痴呆症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重大疾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所发布的文件,痴呆症逐步发病,早期患者难以被及时发现,其症状表现为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衰退;晚期患者则往往极度依赖他人照顾。[29]从“婚姻”概念的基本涵义出发,痴呆症患者不具备与人共同生活的能力,难以承担家庭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未直接规定痴呆症患者婚姻无效,那么,痴呆症患者的配偶仅能从可撤销婚姻之诉中得到救济。此外,有学者对痴呆病人的照顾者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综合慢性病来看,痴呆症患者家庭照顾者的照顾负担居于首位,其抑郁发生率也显著高于其他慢性病照顾者。[30]可见,痴呆症患者本人不仅难以承担家庭责任,还会给照顾者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因此痴呆症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重大疾病。
其三,就自闭症来看,有学者早在2013年就已推测出我国自闭症患者数量可能达到260~800万人。[31]自闭症多发于儿童;该疾病大多难以治愈,且患病时间长,大多数患者一生都难以正常生活;涉及该疾病成人患者的婚姻时,自闭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就颇值得讨论。自闭症不仅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还会给社会带来沉重负担。[32]自闭症患者往往存在社交障碍、难以沟通、刻板行为等症状,极度依赖他人照顾,难以承担家庭责任;其照顾者的身体健康水平、日常生活和工作会受到影响,所承担的家庭责任亦高于常人。此外,因治疗自闭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会增加的家庭支出,并且因照顾者因减少或停止工作而致家庭收入减少的情况会给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压力。[33]因此,自闭症应当属于重大疾病。
2.遗传性疾病
笔者曾于2021年3月发起一项关于“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认定”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仅15%左右的调研对象认为遗传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可见,遗传性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是“众望所归”的,但遗传病的范围广泛,影响程度不一,如果将其一概视为“重大疾病”,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的现象,婚姻的稳定性也会遭到破坏。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可撤销婚姻中属于“重大疾病”范畴的遗传性疾病类型。
其一,前述《指导标准》对“限制生育和不许生育”的各类遗传病范围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已经明确了影响结婚的遗传病范围,这为一般情况下严重遗传病的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外,尽管我国已经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但是国家仍然鼓励公民自觉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因此,婚检中遗传病的检查范围也为重大疾病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具体包括“盲、聋、哑、精神病、先天性智力低下、先天性心脏病、血友病、糖尿病、其他”。[15]再有,为预防出生缺陷,我国提倡公民参加孕检,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检查遗传病的范围。因此孕检中遗传病的范围同样值得参考,具体包括了“地中海贫血、白化病、血友病、GPFD缺乏症、先天性心脏病、唐氏综合症、糖尿病、先天性智力低下、听力障碍、视力障碍、新生儿或婴幼儿死亡、其他出生缺陷”。[16]
需要注意的时,询问“家族病史”同样是婚前医学检查的重要内容。在孕前检查中,医生也会询问被检查对象的家族成员的疾病状况,可见遗传病的检查,实际上不仅仅检查拟婚当事人的遗传病状况,还会检查其家族成员的遗传病状况,这是因为存在“隔代遗传”现象,即拟婚当事人没有患病,但由于其父母患病而将该遗传病传给下一代,如血友病。因此,遗传性疾病患者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拟婚当事人,还应当扩大至家族成员。
值得一提的是,婚检的首要目标,是从婚姻本身出发,即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健康,维护婚姻的稳定;次要目标才是婚姻衍生的生育功能,即预防出生缺陷,保障优生优育。[34]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婚姻与生育的分离理论。隐瞒重大疾病情形下的婚姻实质上首先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对后代健康的影响。以往相关立法禁止患有严重遗传病的人结婚,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遗传病通过生育再一次传播给子女。[35]判断某种严重遗传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也应借鉴婚姻与生育分离的理念。因此,婚姻登记时双方约定不生育或者生理上明显不能生育的,双方都不得以严重遗传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而如果该遗传病的治疗花费较大,属于下文所要论及的“高额医疗费类疾病”,则当例外。
3.传染性疾病。
从历史来看,传染性疾病在古代以麻风病、花柳病为典型,近代以肺结核为代表,现在则指定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为代表。目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大类,在婚姻家庭领域,属于“重大疾病”范畴的传染性疾病也可以直接参考上述分类进行讨论。
从甲类传染病来看,有观点提出:“甲类传染病属于强制管理疾病,该类疾病患者治疗期间必须强制隔离,此种情况下缔结的婚姻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婚姻,甲类传染病不应当纳入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的范围。”[36]对此,笔者认为,以“甲类传染病”作为婚姻无效事由违背了《民法典》“取消禁婚疾病”的初衷,而且《民法典》仅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事由,不存在“其他”的兜底规定。但是,甲类传染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结论是值得赞同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的规定,甲类传染病患者必须进行隔离治疗,患者所在区域也可能被封锁。也就是说,一旦感染甲类传染病,国家将对患者进行强制治疗,未治愈的患者不得取消隔离管理,患者在此期间本就无法进行婚姻登记,也就没有隐瞒患病情况与他人结婚的机会。此外,有数据统计,2019年我国甲类传染病患者共计21人,死亡1人;2020年患者共计15人,死亡3人。[17]尽管甲类传染病传染性强、严重性高,但是在国家强制管理下,患者人数少,治愈率高,治愈后可以正常生活。因此,甲类传染病不应当也没必要纳入可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重大疾病”的范畴。
从乙类传染病来看,据统计,近年来,乙类传染病中发病数最多的疾病为病毒性肝炎、肺结核、梅毒、淋病、猩红热、新冠肺炎等,死亡人数最多的疾病为艾滋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狂犬病、流行性出血热、新冠肺炎等。[18]可见,艾滋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不仅患病率较高,死亡率也较高,应当将其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淋病和梅毒是常见的性传播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的“指定传染病”,同样应当将其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狂犬病和流行性出血热主要通过动物传染给人类,一旦确诊同样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家庭成员之间传播可能性较低,故不应当将其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而新冠肺炎作为突发疫情,国家采取了甲类传染病的管控手段[19],患者在隔离期间同样无法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不应当将新冠肺炎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猩红热患者以5至15岁儿童居多,适婚人群患病几率低,因此猩红热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综上所述,乙类传染病中的“准甲类传染病”与“甲类传染病”一样不属于重大疾病,狂犬病和流行性出血热因传播途径限制也不属于重大疾病,而艾滋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梅毒、淋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
从丙类传染病来看,基于“重大疾病”的“严重维度”涵义界定,丙类传染病危害性最低、传染性最弱,不应当将其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丙类传染病中的麻风病在过去一直被纳为禁婚疾病,但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麻风病对人类危害程度已经降低,患病率低,且治愈可能性大,几乎无死亡风险。根据国家传染病报告显示,2019年全年麻风病发病人数为233人,无死亡;2020年全年发病数为200人,无死亡。[20]因此麻风病与其他丙类传染性疾病一样,不应当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
4.生育能力类疾病。
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生殖目的是婚姻制度的起因之一。[37]因此在传统社会,婚姻和生育是统一的关系,立法上两者也是合为一体的,一部婚姻法同时承担了调整婚姻关系与生育关系的双重任务。[38]我国传统文化强调“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婚姻制度也遵循“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宗旨,“恶疾”中的“不逮人伦之属也”,即包括不能生育儿女。现代婚姻同样强调婚姻的社会“生育”特征:在费孝通所界定的“婚姻”概念里,涵盖有“夫妻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39];英国作家罗素指出,“婚姻的真正目的是儿女”[40];还有学者指出,没有“生育”的婚姻就会失去必然性的意义[41]。
婚姻的生育特征不仅仅具有社会意义,对于个人而言,婚姻中的生育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其一,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主要通过男女缔结婚姻来实现,其中的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内容,该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以合意行使为前提。[42]如果一方丧失生育功能,意味着另一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其二,有研究表明,生育是婚姻最大的投资承诺,婚生子女作为婚姻的特殊资产将极大地加强婚姻的吸引力并提高离婚成本。[43]值得注意的是,在前文所述问卷调查里,对于“您认为不孕不育属于重大疾病吗”的单选题,参与调查人员中约有50%的人认为不孕不育类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范畴,可见生育在当代婚姻仍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生育类疾病应当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重大疾病。但是如果婚姻登记时,一方明显超过生育年龄,那么双方当然不得以生育疾病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5.性能力类疾病。
大量研究表明,性与婚姻密不可分。古今中外的相关立法也将性能力类疾病列为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因此,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范畴应包括性能力类疾病。
不少学者认为,性结合是婚姻本质的内容。[44]有学者直接提出,性资源是婚姻契约的交易对象。[45]还有学者认为,从婚姻的本源上讲,婚姻关系产生于性关系。[46]婚姻是对人类性行为的制度安排和设计,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与婚姻具有直接联系,在婚姻中占有重要地位。[47]在前述问卷调查中,参与调查人员中约68%的人认为性能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封建社会中“七出”中的“恶疾”包括不逮人伦之属也(即不能生育儿女和进行夫妻生活),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也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将不能发生性行为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依据。《法国民法典》同样规定,一方不知道对方没有正常的性关系能力的,可以提出婚姻无效之诉。[48]可见,性能力疾病都会对婚姻的效力产生影响,性能力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
6.高额医疗费类疾病。
有学者提出,治疗疾病花费过高而使得婚姻经济生活不能正常运行的疾病应属于重大疾病。[49]在前文所述的调查问卷中,超过70%的调查对象认为医疗费用高的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重大疾病。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中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经济因素对于择偶的影响逐渐加大,因此“治疗花费过高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的观点具有显著的时代特征,值得赞同。根据社会交换理论,择偶在本质上是一种资源互换,其目的是争取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收入影响着婚姻当事人的幸福感体验。[50]
将高额医疗费类疾病纳入“重大疾病”的范畴,与夫妻间的相互抚养义务并不矛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婚姻当事人应当承担对方因患病而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司法实务中,夫妻间扶养纠纷屡见不鲜。在“范某与姜某扶养费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因患病需要医疗费用,另一方应当承担扶养义务。[21]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婚前患有慢性疾病需要支出大量医疗费,且未告知另一方,这便是对另一方婚姻自由的侵害,也会影响到双方的婚姻生活。因为治病是导致家庭贫困的重要原因,如果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就意味着双方收入不平衡,另一方因此要承受更大的家庭经济压力;如果医疗费用过高,则会导致入不敷出。[51]
为防止另一方滥用婚姻撤销权,有必要对医疗费的“高额”作具体的认定。我国2012年发布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与医疗费用相比较,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大病。该标准是为了提升我国医疗保障水平,因而其所给定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大病范围。影响婚姻效力的重大疾病应当尽可能缩小范围,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因此,不宜适用大病保险标准来判断影响婚姻效力的重大疾病。高额医疗费用标准的确立必须“另辟蹊径”;考虑到不同主体的经济收入有差异,故难以在法律层面事先确定一个“通认”的具体数额,笔者乃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启示下,认为应当在确立高额医疗费标准时考虑医疗费支出在家庭收入中的占比。在国际层面,衡量家庭医疗支出风险的主要指标为灾难性支出。[52]世界卫生组织以家庭稳定收入的40%为标准界定“灾难性支出”。[53]这与前述问卷调查结果不谋而合。在该项调查中,极少数(不足10%)的调查对象认为,医疗费用占家庭收入10%以下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约24%的人群选择了11%~30%和31%~39%,超过40%的人群选择了40%以上的选项。综合考虑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将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收入40%的疾病纳入”重大疾病”的范围既符合国际规律,也基本满足了我国人民的基本需要,是比较合适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是对婚姻双方利益的平衡,不仅维护患病方的结婚自由,同时也保护被隐瞒方的撤销婚姻自由。“重大疾病”的范畴应当包括过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为国家不再将该类疾病患者的婚姻强制宣告为无效婚姻,同时也是《民法典》彻底废除疾病歧视、实现真正婚姻自由价值的体现;“重大疾病”的范畴不局限于精神病、遗传病、传染病,因为《民法典》是强调意思自治的私法,性能力类、生育能力类、高额医疗费类等疾病同样关系着公民个人在婚姻生活中的基本需要,应当也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②数据来源于北大法意网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
③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详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
④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详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12-1号民事判决书。
⑤汪某与郑某撤销婚姻纠纷,详见(2021)浙0702民初1387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⑥《大戴礼记.本命》:“女有五不取:逆家子不取,乱家子不取,世有刑人不取,世有恶疾不取,丧妇长子不取。”
⑦《公羊传·昭公二十年》何休注:“恶疾,谓?聋、盲、疠、秃、跛、伛,不逮人伦之属也。”
⑧《说文》:“疠,恶疾也。”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版)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⑩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解释了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病、和有关精神病的含义。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指定传染性疾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12]《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凡属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缔结的婚姻,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婚姻仅能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无效:(一)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二)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三)不论是出于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四)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当时正连续或间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结婚者;(五)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六)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
[13]王洪主张,婚姻的概念包含“男女两性”、“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以及“社会认可”三个方面。详见: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杨大文、马忆南的观点舍弃了“社会认可”,保留了“男女两性”和“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增加了“夫妻权利义务”。详见: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方文晖和陈苇更多地吸收了王洪的观点,但舍弃了“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永久性,并且将“社会认可”改为“公示夫妻身份”。详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2.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15]数据来源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妇幼保健所提供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与《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相同。
[16]数据来源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妇幼保健所提供的《孕前检查表(妻子)》,与《孕前检查表(丈夫)》相同。
[17]数据来源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概况。
[18]2020年:http://www.nhc.gov.cn/jkj/s3578/202103/f1a44 8b7df7d4760976fea6d55834966.shtml。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19年:http://www.nhc.gov.cn/jkj/s3578/202004/b1519 e1bc1a944fc8ec176db600f68d1.shtml。
[21]范某与姜某扶养费纠纷,详见(2019)京03民终1293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