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广文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对既有环境侵权规范进行了条文增补和体系扩充,与《侵权责任法》对应章节相比,共有三点变化:第一,章节名称从“环境污染责任”变更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生态破坏责任”的语境添加使得环境侵权的行为中介路径在逻辑上更为周延,即在《民法典》生效后,环境侵权在实证法上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行为人排放废水、废气等向生态环境传输有害物质的行为,也将涵盖行为人违法滥采滥伐等滥用生态资源的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是生态环境本身,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对“生态破坏责任”的语境增补和责任扩充意味着对自然环境所承载的公共利益之维护。行为模式的扩充也使得第七章规范的涵盖范围有所扩大,为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环境救济机制的衔接预留了空间;第二,增设了第1232条行为人故意破坏生态环境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三,增设了第1234、1235条,规定了生态破坏行为的归责原则、请求权主体、修复方式等内容。经此修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实质上将广义环境侵权范畴体系予以了类型划分,从实证法层面将其界分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普通环境侵权和侵害环境公共权益的生态环境侵权两种侵权认定模式。
普通环境侵权意在救济私益,而生态环境侵权则重在保护公共利益,二者的法益救济目标迥异,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中哪些是仅适用于普通环境侵权或生态环境侵权的分立规范,哪些是二者可共同适用的耦合规范,即为司法部门在适用第七章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故本文将从规范解释而非规范证成的视角出发,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的既有条文予以梳理,解决二者在近似规范方面的有序衔接及体系协调问题。
传统环境侵权的制度功能似主要涉及对私权益的维护,但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理论的兴起,尽快完善相应的实体法依据即属必要,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仅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其规范内容主要是对起诉主体的确认,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主要通过行政文件予以设立,并未采取严格的假定—处理—制裁式的规范模式来细化适用路径,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尚不完备,其更偏重于政策宣示和行政指导。因此,这两种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机制都存有不足之处,解决思路是:可在相关联的部门法中增设相应的互补规范,增强环境公益救济规范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与可适用性,从而形成“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1]。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便随之对“环境侵权”的制度功能与规范设置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增补与修正,使当前的环境侵权的预设价值取向变更为“私益+公益”之维护,从而形成一种综合性救济体系。这固然受到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合力推动的影响,但更是在考虑《侵权责任法》固有环境侵权制度功能的事实基础上所采取的路径遵循策略,而不是纯粹规范推演的结果[2]。因此,在《民法典》中增设生态环境侵权范式具有制度正当性基础。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已经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框架,其第32条通过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使行为主体承担环境责任的基本认定框架塑形为“过错—责任”,这就为普通环境侵权的理论构建奠定了基础。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一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判断标准的环境污染责任,而且明确规定是对他人损害予以填平的民事责任。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正式确立了普通环境侵权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与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指引,其成为我国追究侵权人环境污染责任,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主要实体法依据。
1.环境公益诉讼
在普通环境侵权制度正式设立前,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已有诸多研究[3],基本共识为:环境污染行为虽有可能会对某个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但不应将责任视角仅局限于私益范围内,因环境污染行为一定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那么该如何对生态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予以救济?生态环境的存续状态必然会影响到该区域人类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健康水平,生态环境可以被看作是公共利益的载体,保护生态环境,就是维护人类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2014年《环境保护法》便增设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不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政策主导型产物。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专项文件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求偿、适用予以了明确规定,从而与环境公益诉讼保持衔接的同时又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取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大致确立。至此,我国已然形成了救济私益的普通环境侵权与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侵权两种侵权认定范式。
由于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分野已成定势,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便在一般规定中增设了“生态破坏”的表述,从而使该章的规范效果能够涵盖到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层面,这在理论界引起了“公私法益保护理念融于一部规范恐存逻辑悖论”之争议,但在第七章已作如此规定的前提下,这种理论探讨无疑应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本文将基于“解释论”视角,对第七章的既成规范予以分析。
在系统梳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分立规范前,有必要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范主体进行解读,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法律文本将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主体概念之表述从“污染者”细分为“行为人”和“侵权人”,前者可有效统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两种行为样态,但后者的表述似存问题,原因是:被告是否是“侵权人”,恰是需要审判者在诉讼中应予查明的事实,不能将环境污染者与生态破坏者直接等同于“侵权人”。此处的“侵权人”实际上包括了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普通环境侵权人和侵害生态环境本身的生态环境侵权人,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可能只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构成了生态环境侵权,但却可能并未对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此时,这里的“侵权人”概念似应只包括前者,但这种主体的预先设定却使得当事人未经审理即被定性为“侵权人”,恐存逻辑疏漏。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主观过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普通环境侵权依然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强调其主观状态。但第1232条和1234条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生态环境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或相应的修复责任。这表明生态环境侵权以主观过错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第七章采取的归责原则分立式的做法与理论保持了一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0条规定由行为人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这基本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不过将主体概念由“污染者”变更为“行为者”,同时,此规定同样也隐含了一个立法意旨:即生态环境侵权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普通环境侵权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影响的普通公民的诉讼实力在总体上的确弱于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因此,这种倒置规则可以减轻普通公民的起诉难度,从而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化。但是在生态环境侵权中,能否直接套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尚存争议,原因是在生态环境侵权中,起诉主体一般是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这些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诉讼实力,似无需进行倾斜保护,直接套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似造成了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均衡,因此,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似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为宜。
即便在主体认定、加重罚则、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规则分立,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之间仍有规范耦合之处:二者的行为样态具有同质性,即相关主体皆是通过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二者的法益保护客体虽有不同,但基于行为中介的共性,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并无相异之处,因此,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自可共同适用如下规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范围、程度等因素确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该条仅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普通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的行为构成要件相似,皆是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来损害自然环境,二者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分析、关联因素认定等方面可适用相同的处理模式。因此,该条应同时适用于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
第1233条规定的是第三人责任问题,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虽实施了污染行为或生态破坏行为,但只要其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并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那么一般不足以对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但若有第三人故意破坏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此时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该条也应属于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的共同适用规范[4]。
普通环境侵权因存有负外部性问题,故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便无疑义。问题在于,生态环境侵权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首先,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2条“侵权人”的语句表述,其似有意统摄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的行为主体,无论侵害私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是公共利益,只要相应主体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应适用该条规定。其次,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4条的规定来看,生态环境侵权似倾向采用过错归责,其对过错的认定以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因此,生态环境侵权能否适用惩罚性规则的关键在于厘清“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关系,“国家规定”是一个广义范畴,究竟何种规范内容可成为“国家规定”似尚无定论。若在此处援引《刑法》对“国家规定”一词的定义和指代范围,那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2条和第1234条“违法法律规定”和“违反国家规定”便具有了层级关联性,进而产生适用上的递进关系:若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那么就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4条承担修复责任;如果其同时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那么就进一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2条,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过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虽规定了两种法益保护目标迥异的环境侵权模式,但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会出现规范适用范围界定不清之问题,经过以上梳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29条、第1230条应主要适用于普通环境侵权,第1234条、第1235条应视为生态环境侵权制度的基本组合规范,第1231条、第1232条、第1233条则可共同适用于普通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
本文意在通过对既有环境侵权规范的简要阐释,厘清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关联规范的适用边界,而非重在论证《民法典》增设保护环境公益的生态环境侵权制度的合理性。此外,在规则适用层面弥合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的基本冲突亦不影响二者在理论上的分野。本文在“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侵权规范分析偏重规则适用而非规则证成,因而或会偏离环境侵权制度的应然理论设想,对普通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规范分立与耦合的探讨亦尚需经历司法实践检验,从而在理论与实践的双向互动中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之规范探寻出恰当的应用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