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的路径探索

2022-12-06 22:42
关键词:合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董 坤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近年来,以“检察主导,各方参与”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司法领域开展得如火如荼。2020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改革,参与试点的仅有6家基层检察院。2021年3月,第二期合规试点开启,试点院范围逐步扩展至10个省级检察院、61个市级检察院、381个基层检察院。“截至2021年11月底,试点地区共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525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54件。一些非试点省份检察机关也根据本地情况,积极主动在法律框架内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相关工作。”(1)邱春艳:《企业合规改革,第三方监管如何落实——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实践与思考》,《检察日报》2021年12月17日。在理论界,企业合规研究与改革实践同频共进。不少学者借鉴域外合规经验,结合本土企业特点展开中国化的企业合规理论研究。其中,企业刑事合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等研究最为集中。究其原因,本次试点的重要推手和改革主导者均为检察机关,故相关的研究主题也多与检察职能的延伸密切相关。然而,要想下好中国企业高质量发展这盘棋,放眼全局谋一域,企业合规的未来发展应寻求视域的进一步扩展,如引入大合规理念开展事前合规。(2)如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提出事前合规概念,注重在企业犯罪发生前,引入行政监管部门合规监管,强调企业违法犯罪的源头治理。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中的地位》,《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即使围绕企业合规中检察职能延伸这一主题,也须将研究视角从审查起诉阶段向前、向后延伸到刑事诉讼的全流程。鉴于此,本文以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现实意义、理论基础、程序设计、具体路径等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拓展中国企业合规的理论创新空间,为改革试点提供更为多元的理论智识。

一、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现实意义

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对于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平稳运行,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升合规案件的办理质效,破解审查起诉阶段合规考察期限不足等问题都大有裨益。

(一)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平稳有序发展

在企业面临的众多法律风险中,刑事法律风险往往最为致命。从司法实践看,企业在侦查伊始即被卷入刑事法律风险的旋涡之中。侦查机关开展的各项工作都可能在有形或无形中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将企业推向岌岌可危的境地。众所周知,开展企业合规建设的目的是给涉案企业一个纠错自新的机会,确保企业的存续和今后的合规经营,为将来的发展壮大、更好发展积蓄法治力量。然而,从企业合规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开启企业合规多在审查起诉阶段,合规介入诉讼的时点相对滞后,涉案企业很可能因为前期侦查工作的不当影响已经停摆倒闭,客观上丧失了合规的条件和能力,这就使得企业合规的核心目的难以实现,价值功效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为了更好地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确保更多涉案企业能“活下来、留得住、发展好”,检察机关有必要“靠前指挥”,与侦查机关达成共识、相互协作,探索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创新路径和发展方式。

(二)有利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

除此以外,新的历史时期,推进企业合规建设正是贯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一条新路。在侦查阶段,将企业合规作为逮捕必要性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能够对冲“够罪即捕”“一捕了之”的思维惰性和办案陋习。如果涉案企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合规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便可考虑对涉企负责人作出不捕决定,已经逮捕的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司法善意,减少司法办案、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企业在侦查阶段有了合规的基础和经历,检察机关在后续通过引导企业全面履行合规计划,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合规监管、评估,还可以将合规评估报告作为是否起诉的重要参考,以践行“慎诉”政策。

总之,企业合规在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的全流程贯穿,可以在每个关键节点将合规理念融入捕、诉、押的实践办案,践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些都离不开侦查阶段企业合规的事前基础和良好开局。

(三)缓解审查起诉阶段合规考察期不足的掣肘

随着刑事领域企业合规工作的不断推进,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企业合规的考察期不足,合规计划无法全面落地。由于缺乏立法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考察期都依附于审查起诉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到一个半月,即使“两退三延”(3)“两退三延”是指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可以两次退回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补充调查或补充侦查。每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补充侦查后,案件重新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都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这就相当于可以有三次审查起诉的时限,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无形中得到延长。,总计下来也不过六个半月。受制于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行的“案件比”(4)参见周晓武、陈晨:《“捕诉一体”后如何降低案件比》,《检察日报》2019年12月3日。考核指标体系的影响,检察机关通过退补退查“借时间”的方法已被明令禁止。一些试点地区的检察院“绞尽脑汁”采取对涉案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到12个月。这些地方性探索虽然对于尽可能合理设定合规考验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能够满足经济体量较小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但对于一些体量较大、管理结构复杂、业务多元的大型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健全将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从合规启动、企业尽职调查到合规计划的制订、实施,再到合规期满后的检查评估和做出处理,这会花费很长的时间,一年的合规考察期仍是捉襟见肘。(5)参见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28页以下。考察域外的企业合规,美国的合规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企业完成合规计划的时间远多于1年,平均期限是2年以上,最长可达5年,有学者在实证调研中发现大多数案件中企业合规考验期的中位数多在3年以上。(6)See Peter Spivack,Sujit Raman,Regulating the New Regulators:Current Trends i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Vol.45,No.2(2008),pp.190-193.从笔者在国内调研的情况看,一些试点地区也出现过合规考察期吃紧的问题,但原因远比想象的复杂。例如,某地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大量林地毁坏。案发后,由于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积极申请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启动企业合规。按照合规计划,企业除了要进行合规整改外,还要对破坏的林地复植复种。但是受制于当地气候的影响,企业在履行合规计划时当地已进入供暖季,不具备植被复植的客观条件,待到来年天气转暖,五六个月的时间已经过去。而随后的复植、复检以及复检后根据林木的成活率再行补种等工作又要花去大半年的时间。整体计算下来,就算给企业一年的合规考察期也相当紧张。可见,无论是域外比较抑或本土调研,审查起诉阶段有限的合规考察期严重制约了企业合规工作的整体推进,但如果是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上述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并没有侦查期限的限制。(7)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据此,目前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有侦查期限的规定。但这仅限于证据不足的情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企业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并无直接拘束。换言之,在侦查阶段,如果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是处于候传、候审的状态,侦查的办案期限是可以无限延长的(8)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外在的诸多原因,法律并未规定侦查破案的期限,所以实践中才会出现很多“谜案”长久未破,侦查机关也未为此担责。但是,那种因为侦查懈怠或者不作为导致的“挂案”则是需要重点整治的对象。,这就为企业切实履行更为长远的合规计划破除了法律上的障碍。

总结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现实意义可以发现,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背后折射出一定的实用主义倾向和功利主义色彩。然而,功利性的实用结果并不必然能够获得道德规范上的理论证成。例如,侦查机关开展企业合规的出罪性操作是否会与其取证查案、抓人破案的传统追诉职能相悖?企业在侦查阶段合规后被“撤销案件”乃至回溯至诉讼更前端的“不予立案”是否可行?其程序性出路究竟为何?再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基础和规范依据是什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推进企业合规是否会打破三机关分工负责、各管一段的诉讼格局?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惯性思维是否会对侦检协作以及侦查办案产生一定的影响或干扰?总之,就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而言,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交织下的共识性认识背后仍呈现出诸多现实争议点,需从理论上做出回应,程序上做出设计。

二、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理论证成

(一)理论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奉行阶段论的程序推进模式(9)苏联刑事诉讼中曾提出“阶段论”理论。“刑事案件从其开端的时候起直到判决的执行为止是向前运动的,是逐渐发展的。”这个过程中循序进行、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称为“刑事诉讼阶段”。“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本身的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只有完成了前一阶段的任务,才能将案件移送至下一个阶段,如对这种任务执行不当的时候,就会将案件发还原阶段重行处理。”阶段论的提出强调每个阶段的独立性、自洽性,同时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还有过滤和修正的作用。参见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6页;另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对于侦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各管一段、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如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意味着其很可能会介入侦查办案中,这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对此,可以从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入手加以诠释。

1.介入式侦查监督的职能延展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负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与义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全流程、多阶段式的监督,对于立案、侦查、审判、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都可以开展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有的是以“命令性”的方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有的是以抗诉的方式启动二审程序,通过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由二审法院复审一审裁判,纠正错误;有的是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对法院等机关的减刑、假释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从法律规范层面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诉讼参与人申诉控告等方式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对侦查收益——证据作出否定性评价,反制不法的侦查取证。然而,上述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外在性。检察机关常常是以一个程序外的“第三方”身份去“旁观”侦查,难以及时发现违法的线索和材料,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参与式”的监督方式:“检察官通过对侦查活动的实质性参与,进而达到了对侦查程序的实质性控制,而警察则因为丧失了侦查权,变成了‘无牙的老虎’,因而也就没有滥用侦查权、侵害人权的可能。”(10)万毅:《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第26页。近年来,检察介入侦查的办案机制也逐渐在实践中铺开,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确立。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是开展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方式。结合近年来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侦查“挂案”问题,如果将介入式的侦查“挂案”清理与企业合规建设相融合,检察机关便可在侦查阶段开辟出一条企业合规的新路。详言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会签协议,以法律监督介入侦查阶段开展“挂案”清查,监督的具体形式之一即是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合规,待企业履行完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期满评估达标,且没有新证据证明企业有犯罪的,公安机关就应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或移送检察机关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及时终止诉讼。如此,检察机关既可以完成“挂案”清理的专项监督工作,又能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将企业合规合法有度地延伸至侦查阶段。这一操作的理论基础即在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其对侦查活动可以采取更为灵活、多元的监督方式。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适用领域拓展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项宪法性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内涵丰富,深刻影响着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以及诉讼程序的运转。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一些制度机制在该原则的统领下被创设和发展,这其中就包括检察介入侦查机制。

早在1988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相互联系的通知》中就有检察介入侦查的规定,其主要是指针对一些公安机关办理的有影响、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集团犯罪案件以及涉外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现场勘查、预审环节提前介入,目的是提前了解案件,把好证据关、事实关、程序关,准确及时打击犯罪,确保办案质量。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入,控辩式的庭审改革逐步推行,庭审的不确定性和对抗性增强,出庭检察官面临的庭审压力和败诉风险加大,急需诉讼前端的侦查机关给予更多的配合与支持。然而,紧接着的1997年,公安机关刑侦体制改革,侦审合一,预审被取消。缺少了预审的审核把关,侦查机关取证、查证能力下降,办案程序多有瑕疵,不仅未能给予出庭检察官更多的公诉支持,反而阻碍了其在庭审中指控犯罪的步伐。庭审中,出庭检察官常常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处境:控诉犯罪,对证据信心不足,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不控诉犯罪,又要面临指控犯罪不力,放纵犯罪的责任。(11)董坤:《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历史流变中的法理探寻与机制构建》,《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9期,第5页。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机制随之成为化解上述矛盾的有效方法。

近些年,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根据新的司法需求、案件类型以及办案标准在更多的案件中引入检察介入侦查机制,由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为公安机关的取证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程序规范以及采用强制措施等做出引导,提出建议。提升办案质量逐渐成为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重要目的与核心功能之一。

企业合规在刑事司法领域是一个新鲜事物,公安机关对企业合规的适用标准、启动条件、申请程序相对陌生,而检察机关已试点两年有余。由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并就企业合规的相关流程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专业指导、审查把关,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企业合规申请的成案率,为接下来企业合规计划的制订和履行做好铺垫,提升侦查阶段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从这个角度看,检察介入侦查开展企业合规符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要求,是新形势下对该原则适用领域的创新拓展。

(二)规范依据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第三方指导意见》)。通过对《第三方指导意见》第4条和第14条的论理解释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具有一定的规范依据。

1.企业认罪认罚的评估因素包含合规

涉案企业开展合规为什么能够从宽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刑事实体法做出回应。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体现了量刑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大小等;二是刑罚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一语具有多义性,这里的“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12)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页。人身危险性是指不直接反映罪行本身的轻重但可以表明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能否实现犯罪预防等情形,具体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如有无前科、自首、立功、退赃等。(13)参见初炳东:《罪、功、刑相适应——对犯罪后重大立功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的思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30-31页。理论上,我国将企业拟制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当“人格化”的企业犯罪后开展合规整改表明企业有改过自新、避免再犯的主观意志,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会有所降低,判处的刑罚会相对轻缓,甚至可以考虑在某些情况下从程序上出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在规范层面,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企业因合规可以从宽的法定情节。为此,《第三方指导意见》第4条将企业合规附着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同时开展合规的可以从宽处理。从某种程度上看,第4条将企业合规视为企业“认罚”的一种具体表现。因为,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就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合规恰好体现出企业的整体意志有“自新”“向好”的一面,这恰恰体现了对过去罪行的一种自我否弃,有反悔之意。有研究者就指出:“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密切关联,本质上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配套保障机制之一。”(14)参见《合规之道,取则行远(下)——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阶段延伸的探索与构建》,https://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1/12/03/601251.html,2022年1月10日访问。

众所周知,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侦查阶段也概莫能外。既然涉案企业可以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然可以通过申请和开展合规来表明其“认罚”的“悔罪”态度和“自新”取向,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的必然延伸,是《第三方指导意见》第4条的应有之义。

2.企业合规在批捕环节的融入

《第三方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据此,在企业合规过程中,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简称“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满后提交的合规考察报告等材料不仅可以作为起诉与否的重要参考,也是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重要材料。众所周知,是否批准逮捕属于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一个重要环节。若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还附有“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这只能说明在公安机关报捕前企业已经开展合规,且在考察期限内已履行合规计划,而这一切只能发生在报捕前的侦查阶段。照此推理,《第三方指导意见》其实已经为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启动第三方机制开展企业合规预留了试点空间。

综上所述,无论是《第三方指导意见》第4条还是第14条,规范制定者已经预见了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通过条文设定间接表达出一定的“立法倾向”。当然,如果要在实践中真正迈开这一步,还需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配合衔接,周密论证,稳慎、有序地做出改革尝试。

三、侦查阶段企业合规的模式构建

(一)侦查阶段企业合规的三种模式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参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已经与公安机关就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协作方式、适用程序和制度机制等做出了初步规划和实践探索,从侦查阶段企业合规启动的不同方式看,可大致归纳为三种模式。

1.提请审核模式

“提请审核模式”借鉴报请逮捕模式,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企业进行初步审核,认定符合合规条件的,连同案卷材料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经书面审查、实地走访调查后做出回复意见。如果检察机关同意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试点的,会与公安机关协商向涉案企业联合制发《企业合规权利义务告知书》,而后由涉案企业签署合规承诺书,并(经公安机关)正式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由检察机关最终审查把关后,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

2.商请介入模式

“商请介入模式”强调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侦查,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共同开展企业合规。其具体流程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有开展合规可能的,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共同对涉案企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企业符合合规条件的,两机关向涉案企业联合制发《企业合规权利义务告知书》,由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适用第三方机制。而后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成立联合工作组,对涉案企业开展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经充分评估,必要时可开展公开听证,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

3.主动介入模式

众所周知,由于犯罪类型复杂多样,不同案件所呈现出的犯罪样态也千差万别,这使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证明标准、打击范围以及刑事政策的把握上并不一致,导致某些案件久侦不决、久侦不诉,企业一直被捆绑在诉讼的列车上被动向前,难以抽身放手经营。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就以“挂案”清理为抓手主动介入侦查,通过与公安机关协商,形成共识,对那些有持续经营可能性的企业在相互协作中共同开启企业合规程序,创新出合规启动的“主动介入模式”。具体流程是:检察机关在“挂案”清理等专项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涉案企业在侦查阶段符合合规条件,经与公安机关协商沟通达成共识。之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向涉案企业制发《企业合规权利义务告知书》,涉案企业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适用第三方机制。然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成立工作组,对涉案企业开展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最终经合规评估(必要时开展公开听证)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开展合规。笔者在调研中也收集到“主动介入模式”的相关案例。

2021年7月,J区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2019年12月16日以虚开发票罪立案的某制药公司仍然处于侦查阶段,且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单位属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现有员工100人左右,具有30余项知识产权专利,近期又被列入国家药品采购名录,发展前景较好。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经涉案单位申请,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二)对三种模式的评析

从检察介入侦查的程度来看,检察机关在“提请审核模式”中的介入较为外在化,这种做法一方面能够确保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能够使检察机关在对企业合规条件的审核把关上更为客观、中立。当然,也恰恰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该模式中介入侦查过于有限,对公安机关就涉案企业能否合规的初步“筛选”监督缺位,一些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可能会有所疏漏。另外,由于对侦查的介入有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前期的合规调查等引导不足,对企业准备合规材料、确定合规意愿和合规条件、制订合规计划等方面的指导也难以及时跟进,这导致涉案企业缺乏专业的合规辅导。如果它们自身又没有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或合规顾问,那么在启动第三方机制开展合规的进程上就会有所拖延,甚至可能导致合规申请被驳回。

“商请介入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改进“提请审核模式”的不足或缺漏,因为,检察机关在该模式中介入侦查较早、较深,多以协同办案的方式联合开展企业合规专项工作。由于检察机关有前期的改革试点经验,对企业合规准入门槛、启动条件的把控较为精准,对《第三方指导意见》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也更为娴熟,能够更早更好地指导企业在侦查阶段做好合规准备、制订合规预案,确保企业合规申请的成功率。而且,在企业后续制订、履行合规计划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都能够“持续跟进”“动态监控”,确保企业合规的总体质效。当然,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商请介入模式”中协作办案,彼此的分工不如“提请审核模式”那般明晰。如果双方协作过于紧密,形同一体,办案的同质化倾向会过高,彼此的监督制约关系就会淡化,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各个审核环节中的客观性与中立性,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扩张与检察权的偏颇。

无论是“提请审核模式”还是“商请介入模式”都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要么是介入有限要么是被动介入,都过于谦抑。理论构建中缺乏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与公安机关积极协商共同推进企业合规的模式。诚如前文所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动介入式、参与式的侦查监督在理论上能证成,在法律上有规定,在一线中有实践。而且,随着全国“挂案”清理工作的铺开,检察机关以监督侦查“挂案”为抓手,将企业合规融入该专项工作,探索出“主动介入模式”的新合规流程,这种创新精神值得肯定。笔者在北京市检察机关调研企业合规的过程中还发现了“主动介入模式”的另一“变形”。概言之,检察机关在对企业直接责任人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条件,在作出逮捕决定后主动与公安机关协商介入侦查开展企业合规。如果企业在侦查阶段按照合规的要求和流程履行合规计划、完成合规监督考察,相关的合规考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变更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相关的合规报告材料还可以作为企业相对不起诉或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这种以审查逮捕为切入口主动介入侦查开展合规的方式较之“挂案”清理期间的检察介入适用面更广,值得作为今后“主动介入模式”的一种新型样态详加研究。当然,无论是“主动介入模式”的哪种形态,其介入都需要公安机关的理解、支持与配合,且介入的时机和深度都值得深究,故开展企业合规适用“主动介入模式”空间有限,受制较多,如果介入不当还会有干扰公安正常侦查之嫌。

(三)模式的选择适用

从三种模式的特点出发,检察机关在“提请审核模式”中介入侦查办案的限度不够,参与时点多在合规的提请审核环节,稍显滞后。这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就涉企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以及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及时引导,也无法对企业提出合规申请的前期准备做好辅导,总体上会影响企业合规的时效性和办理质量。而且,由于不能较早介入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有效掌握案件信息,在建议公安机关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慎用“查扣冻”等措施方面也稍显“迟钝”,这也不利于减少司法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主动介入模式”在当下实践中不宜大面积应用、推广,否则会有冲击侦查办案独立性之嫌。但不容否认,“主动介入模式”对侦查懈怠、侦查滥权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制约效果,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可以因情施策、适度出击、稳慎适用。权衡利弊,笔者更倾向于“商请介入模式”,即经公安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与公安机关一道共同推进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建设。当然,采取“商请介入模式”会出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建设中权责不明,产生同质化倾向的可能,但通过后文提及的相关配套机制建设可以弥补这些“后天不足”。需要强调的是,探索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仍然需要因地制宜、因案施策,绝非一刀切式的“三选一”。试点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当地企业经营状况和单位犯罪情况设置不同模式的适用条件,把控好合规案件办理的时、度、效,努力探索三种模式有针对性地适用,扬长避短,发挥其最大效能。

从更为长远的立法论视角出发,企业合规纳入刑事诉讼应该是一种全流程、多阶段的制度适用,当然可以覆盖到逮捕、侦查、审查起诉等多个环节和阶段。侦查阶段企业合规的启动可以考虑涉案企业申请启动和侦查机关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至于检察机关的参与则以“侦查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检察机关可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协助”的立法表述为宜,目的是不规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开展企业合规的具体模式,不细化合规的具体流程,为司法实践预留更多的创新空间。

四、试点探索中值得进一步思考和关注的问题

无论采用何种模式,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侦查办案产生影响,这一影响也会间接作用于企业合规,其中延伸出的一些关键问题值得梳理、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如何避免企业合规中侦查权的滥用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缉获犯罪嫌疑人。企业合规则是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出罪机会或从宽处理的可能。然而,在侦查过程中,证据尚在收集,案件事实也未查清,此时就开展企业合规是否会赋予侦查机关过大的裁量权?是否会与侦查的目标任务相悖?诚如有研究者所言:“侦查环节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封闭的过程,而且涉案事实仍在侦查过程中,此时开展合规的监督评估,既面临信息不完全、易变化的风险,又面临廉政风险。”(15)参见《合规之道,取则行远(下)——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阶段延伸的探索与构建》,https://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1/12/03/601251.html,2022年1月10日访问。考虑到侦查办案与企业合规的各自特点,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须对侦查权做出有效的监督制约,防止侦查机关以合规为名滥权寻租。

1.开展企业合规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

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涉案企业唯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才符合开启第三方机制合规的前提条件。例如,湖北省黄石市2021年印发的《全市政法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办案工作规范(试行)》第5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根据本工作规范适用企业合规制度,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监管考察:(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根据《第三方指导意见》的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必须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的前提也是涉案企业所涉之“罪”必须确实存在,事实清楚。而且,一直以来,官方都强调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不能降,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无论是从顶层设计还是地方试点,相关规范文件都规定了企业合规的“事”“证”前提。

总之,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无论是采用后发式的“提请审核模式”还是先发式的“商请介入模式”或“主动介入模式”,都必须坚持合规审查“两步走”,即证据事实标准的审查要先于合规的公共利益衡量。其实,域外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也是贯彻执行“两步走”审查标准。比如,《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CodeforCrownProsecutors)规定,皇家检察院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有两个明确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检验证据,以便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形成有罪判决;第二个阶段是检验公共利益,如果阻止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明显压倒支持起诉的因素,则起诉不会被提起。(16)参见罗布·艾伦:《起诉的替代措施》,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以下;又见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以下。

2.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撤案权

按照《第三方指导意见》的规定,企业有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是开展合规的前提。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不能因企业合规,后经考察评估达标就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撤销案件必须是涉案企业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或具有法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企业合规并不是侦查撤案的法定条件。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的“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就出现了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认定“挂案”并引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公安机关最终撤销案件的情形。(1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2/t20211215_538815.shtml#2,2022年1月15日访问。但细究下来,本案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根本原因是涉案企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才疑罪从无。不容否认,本案中的企业确有经营漏洞和犯罪隐患,故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同步引导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并引入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评估,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本案既已“挂案”两年有余,又无法收集到新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应及时撤案,而后再通过合法途径,如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企业开展合规,而非将合规作为附加、前置条件,寻求侦查撤案前企业合规的“必经程序”或“规定动作”。

当然,实践中确实会涉及“挂案”清理与企业合规相结合的另外一种情形。简言之,涉案企业有犯罪事实,但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罪名认识、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如企业本身涉嫌贷款诈骗罪,但现有证据不足,仅能证明企业有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侦查办案就此陷入僵局,案件在侦查阶段形成“挂案”。如果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发现此类情形,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若达成共识,涉案企业可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检察机关在企业制订合规计划、履行合规任务、接受合规考察过程中进行指导和监督。最终的合规评估报告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审核,如评估达标,公安机关可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由检察院作出合规不起诉或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此种方式应作为今后企业合规与“挂案”清理相结合的常态处理方式,公安机关不宜对此直接撤销案件。

3.细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合规分工

在“提请审核模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较为明晰,但在“商请介入模式”与“主动介入模式”中,两机关的职能分工有所混同,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确保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能够形成必要的牵制,实现检察对侦查的监督制约。立案伊始,企业涉嫌的犯罪事实还在侦查之中,不能即刻查清。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告知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企业合规的相关政策等引导企业主动认罪认罚,提升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效率。当然,在企业未达到合规的前提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前,公安机关不可对企业开展初步的合规审查或引导。而当企业满足了合规的前提条件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职能也应主要限于引导和把关,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听取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介绍,先就涉企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核把关;二是对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对公安机关就企业的员工现状、经营情况、合规意愿等方面的调查进行必要引导;三是对企业提出的合规申请进行审查,确保企业合规的自愿性和合规启动条件的满足。

(二)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开展企业合规如何确保客观中立性

无论是经公安机关商请,还是检察机关主动参与,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开展企业合规,很可能因为两机关办案的黏合度过高,产生同质化倾向,不利于合规办案中两机关的相互制约。为此,在进一步细化两机关权力分工、确保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申请权和审批权分离的同时,检察机关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做好配套机制的完善。

一是提前介入办案的检察官应秉持客观义务,坚守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不触碰底线。二是要注重检察机关办理合规案件考核指标体系的构建。通过案件考核,将权力与责任对应、捆绑,以责任追究规训权力依法、依规行使。三是进一步研究和优化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的程序控制和审批机制。据笔者调研,一些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拟启动企业合规的,须层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这一方式在改革试点初期,能够统一侦查阶段企业合规的各项标准和启动门槛,同时也能达到较为刚性的制约监督效果,这在试点初期合规案件量小、一切都在试点摸索的情况下值得借鉴。当然,随着改革试点的深入和案件量的逐步增加,在条件成熟时,这一做法可有所调整,如限定上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的案件范围、适用情形,必要时还可将省级检察机关批准改为备案审查。

五、结语

企业合规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对于我国而言,审慎、有序推进改革工作既需要充分发挥检察主导的权能优势,也需要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与制约。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有助于破解当前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难题,也是提升合规案件办理质效、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应然之举。企业合规在侦查阶段的引入具有双重功能,第一重功能为“协助企业犯罪治理”,即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协作配合,尽早地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条件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共同通过合规治理犯罪现象,减轻刑事诉讼程序对涉案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的影响,这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未来应进一步探索企业合规的第二重功能,即“协助侦查取证”。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内部组成和业务结构均呈现出高度复杂性,形成了一个封闭性利益共同体。这意味着,传统的对抗式侦查取证往往难以适应当前的企业内部环境,频频出现的疑难挂案便是例证之一。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改革有助于建立企业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助关系,更好地推进侦查取证工作。对此,如何发挥企业合规改革的协助侦查功能以及如何界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该项功能下的角色定位均需进一步研究,以不断丰富企业合规的功能体系,拓展其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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