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探析

2022-12-06 15:45刘鹏举
山东农机化 2022年3期
关键词:见证人立遗嘱异议

刘鹏举

遗嘱继承纠纷中,当事人提供的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遗嘱,庭审中是否能直接推定为真实有效?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严重的认识偏差。本文拟从一起案件着手,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分析与反思,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例及争议

案例:刘某与王某系再婚老伴,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刘某是离休干部,王某系异地某村农民。后来刘某去世,王某女儿王美玉私自将刘某房屋与开发商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刘某工资卡里的抚恤金16 万元及房屋拆迁款60 万元取走。后被刘某子女刘甲、刘乙发现,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王美玉提供了两份遗嘱,内容均为刘某去世后将房屋留给王美玉,两份遗嘱分别符合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条件,代书遗嘱日期先于自书遗嘱。对于被告出示的遗嘱,刘甲、刘乙申请代书人见证人出庭,并申请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见证人、代书人未出庭,关于自书遗嘱,双方均无检材,刘甲、刘乙撤回了对自书遗嘱的鉴定申请。

本案中的遗嘱法院能否认定?遗嘱的鉴定应当由哪一方申请?由哪一方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对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出示的遗嘱,只要满足法定的形式条件,法院首先应当推定为真实有效,若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有异议,有异议的当事人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异议方申请鉴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种观点实践中占很大比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遗嘱继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提供证人证言、比对样本、录音录像、申请鉴定等。如果主张遗嘱继承者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另一方当事人仍有异议,则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 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主张遗嘱继承的当事人应当对遗嘱的存在、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最基本的前提,应当严格贯彻,审判者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直接推定遗嘱为真。

二、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

遗嘱继承案件的最主要证据是遗嘱,遗嘱的真实性往往是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如何分配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关系重大,需要认真分析。鉴于遗嘱与借条同样属于“当事人的主张”,我们不妨将二者进行对比分析。

遗嘱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与借贷案件是同质的,应当借鉴。遗嘱与借条的签字人有所不同,借条的签字人是被告,由被告申请鉴定相对更容易,但依据证据规则,该借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仍分配给了原告即借条持有人而非被告异议方。“举轻以明重”,遗嘱继承中,遗嘱的签字人并非是异议方当事人,对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更不应当分配给异议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违反证据规则,理应由遗嘱持有人即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若主张遗嘱继承者仅仅出示一份遗嘱,另一方不认可,则主张遗嘱继承者需要进一步举证。对于主张遗嘱继承者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若该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主张遗嘱继承者应当继续提供证据或者申请遗嘱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8 年6 月,北京高院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 条提出的问题是:“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解答的意见是:“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立遗嘱人或遗嘱持有人除了制作遗嘱,也应当就遗嘱比对样本做准备。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就应确认其真实性,由异议方举证证明遗嘱的真伪。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出于伪造遗嘱需要承担严重后果的考虑,认为不能轻易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但是显然,如此做法明显违背客观真实,违反证据规则。自书遗嘱不同于公证遗嘱,是私人书证,不能直接推定为真实有效。这种观点的偏颇在于过度保护主张遗嘱继承者,为避免其遭受加重处罚,却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导致严重不公平,会不当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实际上,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会给其带来更大的风险,因为即使主张遗嘱继承者证明不了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该遗嘱就是伪造的,因为证明不了遗嘱是真实的,对方亦证明不了遗嘱是伪造的,则遗嘱面临的只是“真伪不明”的状态,此种情况下,法院会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予采信该遗嘱,继而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遗嘱持有人并不会因此而受到额外的“伪造遗嘱”的处罚。

本案中,王美玉提供的两份材料满足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但从内容合法性上看,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未出庭,也未有任何字迹比对样本,其证明力明显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能予以采信。王美玉作为主张遗嘱继承者,其举证义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另一方,此案中,由于双方均无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则该遗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王美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的分配。

三、遗嘱效力问题反思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法律上对于遗嘱有严格的形式上的要求,形式合法是内容合法的一个基本保障,形式要件是确保遗嘱意思真实性的保障方式。比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遗嘱的签名、日期、见证人签名等都是遗嘱效力的形式保障。如果形式不合法,或者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即可不予采信。

但是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中不能片面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遗嘱满足形式上的法定条件,不需要进一步核实甚至见证人不需要出庭就可以认定合法有效,这种观念实则没有认识到法律条文的实质意义,遗嘱的效力本质上并不在于其外在形式,而在于其真实性。以代书遗嘱为例,法律之所以规定由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就是需要见证人对立遗嘱的整个过程、遗嘱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证明,制作遗嘱时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全程在现场,这些信息都应当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证实,如果代书人、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则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轻易确认。另一方面,如果遗嘱形式有瑕疵,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补强,能够确保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就合法有效。

如何妥善处理遗嘱纠纷,是一个需要立法、司法、当事人以及社会等各层面综合考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要严格依据证据规则,遵循法律逻辑,在当事人间公平客观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方面,为避免纷争,需要留存被继承人的相应笔迹等作为证据,以规避风险;社会层面上,也要鼓励一些新型的遗嘱保障制度的创设,比如中华遗嘱库等,以便从根本上杜绝该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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