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2
遗嘱是指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创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1]。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遗嘱的类型和遗嘱形式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我国有六种法定遗嘱类型,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不同类型的遗嘱,其遗嘱形式要求也不同,形式要件瑕疵的表现不同,其对遗嘱的影响也不同。本文挑选出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几种因见证人原因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探讨分析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案例一:甲男委托两位律师为其代书遗嘱,律师在听取甲男意愿后,返回办公室书写遗嘱。之后见证人向甲男宣读遗嘱,因甲男病重,无力握笔,见证律师代替甲男在代书遗嘱署名处签名。代书过程中,两见证人未制作谈话笔录,代书过程无录音录像。法院判决:遗嘱代书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无法证明遗嘱是甲男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代替立遗嘱人签名亦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甲男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例二:乙男生前订立代书遗嘱,内容是遗产由配偶、子女继承,其母亲没有分到遗产。负责代书的见证人系乙男配偶的胞妹。法院判决: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有利害关系,遗嘱无效,乙男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例三:丙女生前委托律师订立代书遗嘱,内容是房产、存款由同胞兄弟姐妹继承,独生子没有分到遗产。代书遗嘱全程录像。录像中,丙女明确表示其名下房屋由兄弟姐妹平均继承,这是她仅有的愿望。律师追问有无存款等,丙女表示存款交给兄姐代为保管。律师再次引申追问,保管是否是指支配使用。丙女表示支配使用也可以。法院判决: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对丙女有不必要的引导,遗嘱对存款的安排加入了见证人自己的意思,违背了丙女最初的意思表示。最终遗嘱被认定部分无效,丙女的遗产中,房屋按照遗嘱,由其兄弟姐妹平均继承,存款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独生子继承。
案例四:丁女生前通过子女委托律师订立代书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房屋产权份额遗留给部分子女和外孙。审理中,未分得遗嘱的一方子女明确表示对遗嘱效力存在异议,并提出合理怀疑,希望见证人出庭作证,还原遗嘱订立过程。见证人以各种理由不愿意出庭作证,该案一审判决,遗嘱订立过程存在合理怀疑,见证人未就订立过程进行说明,无法证明遗嘱系丁女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丁女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案目前尚未生效。
从上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代书遗嘱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因为见证人的种种疏忽或者不专业,导致遗嘱无效,因此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迫在眉睫。[2]
见证人的概念在学界观点不一,刘文认为,遗嘱见证人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在场证明人,也称中间人。梁慧星认为,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张玉敏认为,遗嘱见证人是遗嘱人指定的亲临遗嘱订立现场,对遗嘱人心神状况、立遗嘱的过程等情况进行证明的人,合格见证人的见证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史尚宽指出,见证人是能证明遗嘱时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3]。对于学界不同的观点,主要的区别在于见证人是否需要亲临遗嘱订立现场。笔者认为,见证人的作用,是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即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亲临订立遗嘱现场,无疑是确认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最佳时机。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亦是要求订立遗嘱时见证人必须到场。因此,遗嘱见证人就是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在场作证的人。区别于其他遗嘱形式中的见证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仅需要在场作证,其中一位见证人还承担了帮助遗嘱人书写的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见证人的资格做了反向规定,即规定了哪些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包括以下四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相对于反向规定,笔者认为正向规定见证人资格,更有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工作中确认见证人的资格。对于见证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1.见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职责是为遗嘱订立过程作证,因此要求见证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见证人的首要资格条件。
2.见证人需要具备作证的能力。见证人到场见证的目的,是为了对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证,这要求见证人除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要有能力理解遗嘱的内容、有能力判断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见证人是独立于遗嘱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第三方,因此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不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在见证人的范围。这里所指的继承人,不仅仅指遗嘱中指定继承遗嘱的继承人,应该理解为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见证人应独立于继承关系,若见证人本身是这一继承关系的民事主体,也就不具有证明力,失去了做见证人的意义。
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学理上分析,应该包括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和近亲属之间的利害关系。
1.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在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见证时,处于一个独立公正的地位,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影响遗嘱人的决定,这就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有直接的经济上的关联,阻断见证人影响遗嘱人遗嘱内容的可能性。
2.亲属血缘关系
对于“利害关系”,《民法典》及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包括亲属关系,但从中国社会传统,理应认为“利害关系人”包括亲属关系。但是对于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关系的认定,不能过分宽泛,应限定为近亲属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上近亲属关系的范围,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范围,即使双方没有经济利益上的直接关系,但出于血缘亲情,这类见证人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不应被纳入见证人的范围。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见证人见证工作范围及义务没有规定,见证工作无法可依,往往导致大量遗嘱无效,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该对此进行补充。
见证人是亲临订立遗嘱现场,为遗嘱真实性作证的人。因此见证人的见证工作,应该贯穿整个订立遗嘱的过程,从遗嘱人开始订立遗嘱,一直到遗嘱人签名捺印完毕。同时见证人也必须具有持续性,即在确定见证人后,该见证人需全程见证,不得将订立遗嘱的过程分段,由不同见证人见证不同的订立遗嘱时期。
遗嘱见证人是遗嘱订立过程中的旁观者,是为遗嘱订立真实性作证的人。因此在整个见证工作中,见证人必须确保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4],真实的意思表示涉及两个方面:
1.遗嘱人是否有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订立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遗嘱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在见证遗嘱时,应该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基本的询问,以防遗嘱无效。
2.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是否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遗嘱的内容必须与立遗嘱人内心真实的意思安排一致,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强迫。生活中,他人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所施加的压力往往不会以明显的欺诈、胁迫方式进行,更多的是给予遗嘱人无形的压力,让遗嘱人不敢陈述自己真实的意愿。见证人在见证遗嘱订立过程中,应对在场的人员进行限制,除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外,不应有其他人员在场。若遗嘱受益人、与受益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在场,可能给遗嘱人造成心理压力,无法表达真实意愿,设立遗嘱的目的无法实现,遗嘱可能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从代书遗嘱的概念可以看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有别于其他见证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中有一位见证人在承担见证责任的同时,还需要承担代书责任,代书责任包括:
1.代书人代书过程应符合时空一致性。代书人在听取立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后,应该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进行代书。若因为客观条件无法立刻代书,那么应当尽可能完整地记录遗嘱的形成过程,并通过各种载体予以保留,为代书人代书时提供依据。
2.代书人应如实记录立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代书人在遗嘱订立过程扮演的角色是一个记录者,其对遗嘱的内容没有发言权。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口述作出,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
见证人的职责就是为遗嘱订立过程进行见证,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证。立遗嘱人死亡后,若继承人、受益人对遗嘱效力存在合理怀疑,审判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将通知见证人到庭对遗嘱订立过程作证。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见证人是愿意到庭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作证,但也有少部分见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遗嘱被认定无效。那么,见证人在对遗嘱订立过程进行见证后,在审判过程中,若确有必要到庭作证,见证人是否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以及因见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遗嘱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尚未有详细的规定。
从法理分析,若见证人的见证工作是无偿的,那么从公平责任来说,其也不具备出庭作证的义务,若遗嘱因此无效,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见证人、代书人的工作是有偿的,例如律师承办的代书遗嘱,那么笔者认为,出庭作证是代书业务的后续工作,见证人、代书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由于民事诉讼无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若此类遗嘱因律师不愿意履行正常法律业务的后续工作导致遗嘱无效,继承人、受益人所产生的损失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向见证人追偿。
遗嘱继承作为重要的继承方式,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意志自由。遗嘱是否有效,最应尊重的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避免应遗嘱见证人见证存在瑕疵导致遗嘱无效,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迫在眉睫。除了本文所涉及的应完善的制度,相关单位甚至可以探讨引入官方见证人的机制,尽可能保护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