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空间法研究的主要问题及其展开

2022-12-06 06:08刘均民赵玉增
关键词:网络空间个人信息财产

□刘均民 赵玉增

[内容提要]传统上人们常把网络空间视为“虚拟空间”。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组织、机构、政府等经由网络信息联结在一起实现越来越多的利益诉求,网络空间越来越成为一种客观而又真实的存在。网络空间的特质性使得旧有法律应用困难,也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由是,网络空间法研究顺势而起。已有的网络空间法研究主要关注了虚拟财产保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及网络空间犯罪等问题,当然宽泛意义的网络空间法研究不限于这四个方面,凡是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问题,都可归入网络空间法研究。未来的网络空间法研究可在网络空间主体法、网络空间财产法、网络空间行为法和网络空间安全法四个领域深入展开。

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1.6%。2018年4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网信事业发展必须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让人民群众在信息化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2019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作出指示,“国家网络安全工作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网络不是法外空间,网络空间法与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当网络成为人们交往交流的主要途径,当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实现多种利益需求时,由网络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亟需加以规制和研究。本文在界定网络空间法概念的基础上,仔细梳理了近年来我国网络空间法研究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未来网络空间法将在网络空间主体法、网络空间财产法、网络空间行为法和网络空间安全法等四个领域深入展开。

一、网络空间法的界定

“网络空间”是英文“cyberspace”的意译。“cyberspace”由美国科幻作家威廉·吉布森(William Gibson)在科幻小说《Neuromancer》中首次使用,指由人类神经系统和电脑资讯网络系统结合而成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作为由“网络”和“空间”组合而成的一个词,既可以通过“网络”来界定“网络空间”一词,也可以从“空间”来反窥“网络空间”一词。Miehael Benedikt认为,网络空间是“一个由计算机支持、连接和生成的多维全球网络,或‘虚拟’实在。”[1]人们常把网络空间视为一个“虚拟空间”。据考证,“虚拟空间”译自英文“virtual-space”一词,在英语语境中,“virtual”指事实上是、实际上也是——但未在名义上或正式获得承认的东西;而在汉语语境中,“虚拟”具有或暗示着“虚无”“虚假”和“不真实”,“虚拟”总是意味着“不真实”。但虚拟的网络空间并不是一个“虚幻”的空间,它是一个社会空间,“是以网络为平台提供了成员之间真实交往的环境和形式。”[2]人们经由网络空间,与全世界的个人、组织、机构、政府等联结在一起实现某种利益诉求,从而使得网络空间具有了客观现实性。特别是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虚拟”属性正在逐渐褪去,“虚拟空间”反而不如“网络空间”更能反映网络空间的客观现实性,应该说“网络空间”比“虚拟空间”更能客观、科学地表达“cyberspace”的涵义与属性。

与“网络空间”相近的概念还有“网络社会”“网络世界”“赛博空间”和“Web空间”等,其中“赛博空间”就是“cyberspace”的音译,在指代上与“网络空间”并无二致。“网络世界”和“网络社会”则是把具有客观描述性的“空间”替换成了更具人文色彩的“世界”或“社会”。就“世界”而言,既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也可指整个宇宙;既可指人世间的一切物质性存在,也可指人类可感知、不可感知的存在(如物质世界、精神世界等),还可被赋予国际政治意义,如第一世界、第二世界和第三世界的划分。[3]网络空间称为“网络世界”并无不妥,只是“网络世界”的语义表达带有更多主体—“人”参与其中的意蕴,而“网络空间”比“网络世界”较少地反映人的主体性,加之与“法”连称,作为研究领域、研究对象称谓的“网络空间法”比“网络世界法”更为妥切。而“网络社会”一词,一方面无法排除社会文化和制度多样性对网络空间的影响,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网络社会是“和而不同”的;另一方面各个社会网络基于利益、价值观等因素不太可能“一体化”,很难完全整合进单一网络。[4]加之“网络社会”之称谓既可以指基于互联网技术架构而成的“网络社会”,又可以指作为一种社会形态的“网络社会”,两者已经很难分开,且“网络社会”带有很强的文化色彩与属性,反而不如“网络空间”指代更客观、更明确。“Web空间”是一个中西文结合的词组,是“Web”+“空间”的组合,重心在限定词“Web”上,“Web”是“World Wide Web”的缩略语,指全球广域网,也称万维网。而互联网(internet)、因特网(Internet)、万维网(Web)又是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凡是能彼此通信的设备组成的网络就叫互联网(internet),国际标准的互联网写法是“internet”,其中的字母“i”一定要小写;因特网是互联网的一种,它是由上千万台设备组成的互联网,使用TCP/IP协议让不同的设备可以彼此通信,国际标准的因特网写法是“Internet”,其中的字母“I”一定要大写;万维网基于TCP/IP协议而实现,只要在应用层使用了HTTP协议就可称为万维网(World Wide Web),所以“互联网”包含“因特网”,“因特网”包含“万维网”,即互联网范围最大,万维网范围最小。就此而言,“Web空间法”远不如“互联网空间法”指代广泛,而“互联网空间法”可进一步简称为“网络空间法”。

从“空间”反窥“网络空间”,空间是表达物质存在的一种方式,但不排除想象空间的存在。牛顿的绝对空间指的是与外界任何事物无关且永远是相同的和不动的空间,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打破了绝对空间的幻想,于是有了相对空间的概念,指一些可以在绝对空间中运动的结构,或是对绝对空间的量度。网络空间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绝对空间,而是一个时时处处在“变”的相对空间;网络空间不是传统的物体空间或物质空间(世界上任何一种物体都占有一定的物体空间位置),但也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思想(思维)空间或虚拟空间,而是客观存在的“网络空间”。网络空间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发展之初美国芝加哥大学就围绕着网络空间要不要法律规制展开过一场大讨论,支持网络空间立法的学者与反对网络空间立法的学者各持己见,先后撰写了一系列论文支持各自的观点。[5]网络空间发展到今天,已经很少有人反对网络空间的法律规制,这是因为网络空间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如言论自由、隐私保护、虚拟财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安全等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规制。

二、我国的网络空间法研究

(一)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问题

2001年有学者就提出了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主张,认为基于网络空间公权力的存在要以保护私权为核心,主要保护人们在网络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言论自由,[6]其中“网络上的财产权”也就是当下人们所说的虚拟财产权。2003年发生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认定,“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①,虚拟财产保护问题成为当年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无形的资产,由于这类财产也经过了持有人的个人劳动、真实财物的付出、市场交易等行为,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属性,应当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7]站在网络空间法的角度,虚拟财产是一种不同于现实世界的“无形”财产,人们不能像在现实世界那样感受、触摸到网络上的虚拟财产,但这种虚拟财产却是一种“现实”的存在,人们可以借助网络、数字化信息真切地感受到虚拟财产的存在。质言之,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虚拟”的财产,而是以网络“形式”存在的财产。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术语,学者们在文献研究中也给出了各自不同的义。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8]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是信息资源,而是信息资源所表达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非物质产品,包括网络上的各种作品、新闻产品、数据产品等;[9]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作为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的客体,相对于现实世界的财产是一种虚拟物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现实世界或现象中物品的模拟物。[10]单就概念而言,虚拟财产指以数字化方式存储的“数据”当中具有财产价值的那部分“数据”(所表达的财产),虚拟财产远远多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网络上的虚拟财产,但学者们在文献研究中如果不作特别说明的话,常常是不加区别地使用“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已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民法典本身并没有给出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网络虚拟财产将逐步成为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术语。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物权客体说[11]、债权客体说[12]、知识产权客体说[13]、新型权利说[14]等主张。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既不是债权客体,也不是知识产权客体,更不是其他财产权利的客体,而是物权客体,这样的立法规定增加了物权客体的种类,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有利于网络平台发展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15]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论是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客体还是权利客体,都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在人们的网络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会有更多种类的网络虚拟财产出现,诸如基于区块链技术发展起来的比特币,以及百度币、Q币、Q点等种类繁多的网络货币,这些新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更需要法律的规制。《民法典》仅是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至于哪些网络虚拟财产需要法律的保护?如何保护?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规则等问题都需要今后的网络空间财产法研究作出积极地回应。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网络空间的意义在于信息。我们借助网络获取的主要是各种各样的信息,当然我们也在每时每刻为网络贡献着信息。在网络空间中,我们每一个人既是信息的享用者,也是信息的供给者。相比于传统媒介,网络空间的高度虚拟性、信息传播的方便快捷性及其海量信息的存储性等特点,使得网络空间越来越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但凡事有利必有弊,网络空间在给人们提供信息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人们信息的泄露、窃取、滥用等问题,这就涉及到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相较于单位、组织,公民个人更加关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网络空间,人们可以匿名、可以隐去真实的身份信息,但网民的一举一动又都是可以被严密、精确记录的,甚至是以秒、毫秒、微妙为单位被记录,这种记录本身也会形成个人的网络踪迹信息。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个人在网络空间中的消费信息、位置信息、网页浏览信息、手机APP使用信息等都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都有可能被交易、被泄露、被不当利用。以互联网支付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为例,伴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网民越来越多地使用在线支付,特别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在打通线上线下资金融通的同时,会在支付过程中形成大量的数据信息,蕴涵着巨大的商机,随之而来的泄露消费者信息、侵犯消费者信息的行为也越来越多。[16]可以说,网络越发展,越有保护个人信息之必要。

信息的基本特征是可识别性,个人信息也概莫能外。在网络空间,凡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都可归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可分为“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和“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两大类,前者指能够比较容易地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身高、体重、体貌特征、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护照号码、电话号码、邮箱地址、基因、指纹、家庭状况、财产状况、婚恋状况、病程记录、犯罪记录、学习记录等;后者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通讯技术手段等综合分析和核对相关个人信息内容后,可以间接地识别该个人或者特定群体的信息,目前主要包括个人消费信息、生活信息、网络浏览记录、行踪记录、上网时间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17]当然,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和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的区别是相对的,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可以直接或者与其他信息简单结合后就能指向特定的个人,而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本身并不能指向特定的个人,但通过数据分析可以越来越指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站在网络空间法的角度,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属于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围,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也应当逐步纳入保护范围。

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流动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回顾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可以说起步晚、层级低,进展缓慢。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较早的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行政法规;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只是再次重申了《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这样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有效地保护网络个人信息,致使网络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活动日益严重,为遏制网络个人信息违法犯罪,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加上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和《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仍不能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禁止性规范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审判规范,但主要限于保护传统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基本不涉及间接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构成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范。当年3月,40余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经过四年多的立法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最终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除总则外,详细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则、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则、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

在《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共存的情况下,《民法典》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性法律,两部法律共同筑起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防线。[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111条概括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还在人格权编中明确区分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②,这样一种区分,既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学术争论,也在继续强化隐私权保护的同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除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的要求外,应尽可能地采取如下措施保护个人信息:①信息收集者履行收集前的告知义务;②信息供给者享有选择权,可选择同意收集或不同意收集;③拒绝被交易权,即信息供给者有权拒绝信息收集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④请求更改、删除、停止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即当信息收集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信息时,信息供给者有权要求更改、删除、停止利用直接与个人相关的本人信息等。

(三)网络平台法律责任问题

网络空间主体众多,除了数以亿计的网民,还包括数以万计的网站、网络平台,整个网络的运行还离不开网络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其中,网络提供商指提供网络基础设施的实体组织,网络运营商又分为固定网络运营商、移动网络运营商和电缆网络运营商等,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网络运营和提供网络服务。宽泛意义上,网民、网站、网络平台、网络提供商、网络运营商都是网络空间中的主体,由于网络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主要提供基础性、物质性网络服务,他们是网络空间的物质提供者,不是网络空间的参与者(各大运营商、提供商建设各自的网站、网络平台例外),他们与网民、网站、网络平台间的关系,借助现实世界的法律可以规制。现有的网络空间法不关注网络提供商、运营商的法律规制,主要关注网民、网站和网络平台的法律规制。

从网络空间法的角度看,网民更关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网站、网络平台则主要是法律责任规制问题。而要明晰网站、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明确它们在网络空间中的角色定位。网站(Website)是在因特网上根据一定的规则,使用HTML等工具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实践中,不论是个人网站还是单位网站,商业网站还是政府网站、行业网站(如教育网站),以及其他各种网站,人们总是可以通过网站或者IP地址能比较容易地确定网站的持有者(或所有者),网站持有者或所有者对网站内的内容、信息负责,因此网站的法律责任比较容易确定。而网络平台,更多的属于第三方平台,其在网络中的角色定位、法律属性则具有争议性,是目前网络空间法研究的一个主要问题。

要厘清网络平台的法律属性,需要从技术的角度分析网路运行。互联网运行构成大致可分为物理层、逻辑层和内容层三个层面,物理层指用于联网的各种物理材料,如计算机、集线器、交换机、路由器、网关、光纤收发器、光缆、网线等,一般由网络提供商、运营商负责;逻辑层涵盖算法、标准、将人类语言转换成计算机语言及各种应用程序设计等;内容层就是互联网上显示存在的内容。网络平台(也称互联网平台)处于物理层与内容层之间的逻辑层上,核心是通过算法、标准、技术和程序设计控制平台用户对逻辑层的利用。[19]实践中,平台常以“技术中立”主张不对平台内容负责,但平台大都能通过控制用户、控制用户信息以及一些技术手段实现对平台内容的控制,只是平台不同,平台对内容的控制程度有所不同。比较而言,链接平台、导航平台对内容的控制弱于社交平台及各种应用平台;相对开放的平台对内容的控制弱于相对封闭的平台;免费平台对内容的控制弱于收费平台。平台能从技术上实现对内容的控制,并不意味着平台一定要对平台内容负责,要求平台承担过于严苛的监管责任会妨碍网络的创新与发展,因此通行的做法是:一般不要求网络平台承担普遍的或主动的监控义务,但要求平台承担特定的管理与合作义务,如对法律明确禁止的内容、明显侵权行为负有管理义务;对权利人的保护请求负有通知或删除的合作义务;为广泛认知的权利人使用预警机制保护权利提供便利等。[19]目前人们较为关注网络交易平台(也称电子商务平台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属于网络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网络交易平台既不是“卖方”,也不是“柜台出租方”或交易的“居间人”,而是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服务者,主要承担“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管理(存储)平台信息、在消费者索赔时负责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真实信息”等义务,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销售者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服务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

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共享经济,离不开由第三方创建的、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平台。这个市场交易平台可以是商业机构、社会组织或者政府(部门),依托于该市场交易平台,共享经济实现了闲置资源的充分使用,满足了交易各方的不同需求,从而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共享经济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也属于网络交易平台,也会涉及平台法律责任问题,但共享经济在发展初期面临的主要是监管问题而不是法律责任问题,由是学界主要关注了网约车(共享经济)中的法律监管问题。学界普遍认同网约车管理的必要性,但认为网约车管制应以平台管理为主,地方政府尽可能的不要介入,更不应随意设置行政许可。网络发展根植于创新,共享经济管理也需要创新,基于市场化监管思维,网络共享平台的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转型是创新管理的核心内容,网络平台自律监管应加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合作,政府监管只需在必要的微观领域和宏观层面发挥作用,两者互动监管的有效结合,才可能让共享平台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

(四)网络空间犯罪问题

网络空间本质上是现实世界的拓展。借助网络空间人们可以方便地沟通、交流,实现互通有无、增加社会福利的目的,但网络空间的工具性存在,也为人们借助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宽泛地说,凡是经由网络空间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称之为网络空间犯罪(简称网络犯罪),学界一般根据刑法典中是否特指网络犯罪而把网络空间犯罪分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两大类,前者指刑法第285-287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几类网络空间犯罪;后者指借助网络空间来实施的传统犯罪,不限于刑法第287条提示性规定的“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即只要是借助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都可归入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只是由于“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相对比较突出,刑法第287条才作了特别提示。

对于纯正的网络犯罪,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例,该条所规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作为刑事义务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而非作为行政管理义务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理由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管理”职能与刑法在社会治理中应有的基本功能相抵触,无法在教义学层面实现解释上的自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赋权的主管部门,而不是该条所规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应将此条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限缩解释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21]网络空间是高度相互链接的世界,网络犯罪行为与其他网络行为一样,离开网络服务也无法实施,网络帮助行为之于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说是“共犯正犯化”不如说是“从犯主犯化”,而其处罚规定也会因其主犯化不再适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犯处罚规定。[22]纵观当前的网络犯罪惩治现状,可以说在追究网络服务平台刑事责任方面,呈现出过度的司法审慎与过于保守的刑法谦抑,无法释放刑法保障网络安全法益的积极效能。为有效遏制网络犯罪,有必要将网络平台列为犯罪主体,但应审慎考处由此带来的不利于网络创新发展的消极影响。

对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需要根据其相对应的行为类型的罪状来进行判断。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的判断一般分歧不大,网络犯罪只是增加了新的犯罪对象或犯罪手段、途径,并没有创作出新的犯罪客体,因此对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的认定困难主要限于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评价上,这是网络行为的特殊性使然。如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罪的认定,因网络作品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其地域性消失、专有性削弱、权利人身份认证困难,使得认定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罪时“以营利为目的”认定有其特殊性,司法认定应秉持罪刑法定原则,须先对“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进行认定,再结合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才能作出准确而有说服力的刑事判决。[23]在认定不纯正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网络行为与线下行为的等置性问题,就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地点及行为情节进行等置性解释,并将这一价值评价思维方式贯穿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过程,从而更加精确地认定不纯正的网络犯罪是否构成传统犯罪行为。[24]当然,不论认定纯正的网络犯罪还是不纯正的网络犯罪,都必然涉及与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而网络犯罪的智能性、隐蔽性和无限性以及电子数据本身的复杂异变,客观上要求建立电子数据保全制度。伴随着网络空间技术的发展,网络刑事犯罪会越来越频发,这就使得电子数据在刑事控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重视网络空间犯罪研究的同时,也需要加强电子证据研究,以便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规制网络空间犯罪。

三、结语

网络空间不是脱离现实的虚拟空间,而是广大社会成员共同参与且服务于日常生活的现实世界,是一种客观存在。网络空间法也不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而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一个交叉学科。网络空间法研究不限于上述虚拟财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责任及网络空间犯罪等问题。广义上凡是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问题,都可在网络空间法的概念下展开研究。概括而言,未来的网络空间法研究将在网络空间主体法、网络空间财产法、网络空间行为法、网络空间安全法四大领域深入展开。网络空间主体法主要研究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商、网站、网络平台、网民等网络空间已经存在或正在生成的网络空间主体,以及各网络空间主体的法律属性、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网络空间财产法不限于传统的虚拟财产法研究,也包括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正在兴起的数据信息财产、互联网比特币等新兴的网络财产;网络空间行为法研究不仅包括学界已经关注的网络民事行为和网络刑事行为,还包括与网络安全相关的网络行政行为、网络平台的管理行为等;网络空间安全法必将伴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涵盖国家网络安全,成为未来网络空间法研究的一个新兴且重要的领域。

注 释:

①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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