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第8期第5页)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①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②清洗消毒制度;③人员防护制度;④生物安全制度;⑤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①畜禽,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②隔离场所,是指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畜禽进行隔离观察的场所,不包括进出境隔离观察场所。③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以及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
第三十八条 病死水产养殖动物和病害水产养殖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续完)
摘编自农业农村部网(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