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思羽,顾加栋
南京医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1166
2020年2月3日下午18 时许,贵州省贵阳市卢某林等二人驾车到达凤冈县某高速收费站,准备回位于该县某镇的老家。工作人员告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车辆驶出高速公路需要提供村委会证明,否则应原路返回或接受隔离观察14天,二人遂选择隔离观察。当晚21 时许,二人被带至隔离酒店,酒店告知二人隔离观察需要自行承担费用。卢某林不同意付费,便准备回贵阳。执勤人员立即告知不能自行离开,应由工作人员统一护送至高速路口离开,卢某林不听劝阻,执勤民警上前阻拦。过程中,卢某林与民警发生抓扯致民警受轻伤。经凤冈县人民法院裁决,卢某林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1]。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2条要求各司法机关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制假售假等九类犯罪。根据《意见》的规定,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通常涵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三个罪名,在实践过程中也可能涉及以寻衅滋事为代表的其他对公共安全、防疫秩序以及防疫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卢某林妨碍公务行为即属于《意见》中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与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妨碍疫情防治的犯罪相比,尽管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对疫情防控有直接影响(譬如疫情感染者不接受隔离治疗而到公共场所活动),但是,这类犯罪行为发生时常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如上文卢某林妨碍公务罪中,行为人在酒店向其收取费用之前,一直积极服从疫情防控安排,然而酒店收取隔离费用出乎其预料,其犯罪行为受冲动情绪支配的迹象明显。从社会治理角度讲,如果早期予以正确引导,则很有机会避免犯罪,从而减少本人和社会的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等途径广泛收集近两年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相关案例,进行归纳、分析,进而探析此类犯罪行为发生的一般规律,提出治理的若干对策。
《意见》第2 条第1 项明确规定,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包含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三个罪名,在实践中往往也有可能涉及其他违反疫情管理规定或行政法规,但情节轻微不足以致罪的行为。上述三项罪名均表现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甚至刻意造成病毒传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也兼具对疫情防控有关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现象,总体上均呈现出较为多样的主观态度和行为特征样态。不过,这一罪群的三类罪名在其性质、内涵上均有不同。
首先,在主体特征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明显不同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114、115 条规定,“行为人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在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往往身为疑似或确诊感染者才能具备投放病原体的条件并构成该罪。换言之,在犯罪主体上该罪的行为人应该为疑似或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毒感染者方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意见》进一步列举的情况中也明确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应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而一般个体或单位均可构成其余两项罪名,因此在主体特征的必要条件三类罪名存在明显不同。
其次,在主观倾向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类关联罪名也具有相对明显的差异。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述为“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同样,《意见》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要件上也着重强调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否成为区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因素,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身携带病原体仍拒绝接受隔离治疗,并具有传播病毒故意的,应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他拒绝执行防控措施以致引起病毒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行为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妨害公务罪认定更为合适。
再次,三类罪名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具有直观差异。妨害公务罪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行为,其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在过程中可能涉及对公务人员的人身侵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了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或伤害,严重威胁或实质性的伤害是评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构成犯罪的直接客观要件为违反防疫管理制度,造成传染病传播风险更多是该罪的行为后果,而并非定罪标准。
最后,从行为后果理解,“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这一规定提高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门槛,在实践中需根据行为人造成的公共安全风险程度以及危害后果严重情况加以判别。相对来说主观恶意较小,造成行为后果不形成严重风险或直接危害的,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对其他类似行为,但情节更为轻微的则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综上,在把握该罪群的构成要件和特征的基础之上查阅分析有关案例,并对这一类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人口特征进行分析总结,有利于更加深入地探讨其行为背后的原因,为提出相应治理对策提供支撑。
1.蓄意犯罪极少,行为具有冲动性
经查阅裁判文书网近两年案例发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居多,其次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例只占极少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蓄意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极少,在主观态度上表现为违反疫情防控制度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危害后果通常不具有预期。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居多的判例结果也足以佐证,在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中多数行为人并非故意传播新冠病毒,更多的是在抗拒疫情防控管理的过程中造成危害,主观恶意不大[2]。并且,犯罪人行为受冲动情绪支配明显。在妨害公务罪案件中行为人一般表现为情绪激动、暴躁,以冲撞关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方式发泄不满情绪。且这类犯罪通常发生在与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明显为临时起意,行为并非有预谋的故意侵害。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在大部分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冲动性明显,且并不具备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的主观恶性,可以通过良好沟通和宣传教育化解、遏制。
2.犯罪主体具有多元性,身份特征相对明显
疫情期间各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相对频发,犯罪主体呈现出较为多样化的特点,但犯罪人数相对较多的群体有下述两方面特征。特征之一,中老年群体犯罪较多。笔者以为,相较于年轻人,中老年群体对网络平台利用能力较弱,掌握和解读信息能力不强,对于相关政策以及病毒危害性也存在认知缺失,其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意识就更为淡薄。同时,该年龄段人群通常承担家庭主要经济负担,为获取经济收入这部分人群也易“铤而走险”,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3]。特征之二,文化水平偏低的犯罪人较多。在已知犯罪行为人中,大部分人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相较于文化水平高者,文化水平低下者更容易陷入恐慌或轻视两种极端情绪中,误导行为选择,影响健康行为能力及效果[4]。
3.犯罪发生的时空分布特征明显,与疫情扩散形势相关
抗拒疫情措施致犯罪事件的分布总体与传染病蔓延态势紧密相关。犯罪高发时期为疫情暴发初期,之后随着防疫工作的开展迅速减少。犯罪案件频发地点则集中在疫情较为严重的河南、湖北地区。以上犯罪案件的时空特征提示,公共卫生危机的突发性和强烈冲击性是促使越轨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突发的传染性疾病使公众恐惧心理急剧上涨,易从主观上扩大风险感知,盲目逃离风险地区。严格的管控措施以及不断攀升的感染病例让每个人都笼罩在巨大的疾病阴影之下,种种强烈的消极情绪也会刺激部分人群通过暴力等过激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发泄不满情绪。
4.部分群体的犯罪原因在于特权思想和缺少规矩意识
疫情期间,少数群体“搞特权”、不遵守防疫秩序的行为受到普遍关注。如北京市昌平区某居委会副主任依仗职务特权在进入小区时拒绝按规定扫码测温,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5]。石家庄某小区居民韩某某身为退休机关人员,故意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辱骂防控执勤人员,被处以行政拘留[6]。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因核酸检测插队、拒绝登记个人信息等产生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部分个体将一己私欲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严重破坏了抗疫秩序,拖延了防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疫情防控需要每个人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坚持规则面前人人平等,才能保障疫情防控的有效性,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突破规则都应当予以坚决打击。
随着犯罪预防主义的勃兴,现代犯罪治理理念已然从传统的惩罚主义转向预防主义,犯罪治理的重点也从事后惩治转向为事前的综合预防,为犯罪预防研究提供了更加多样的思路与方法。
“刑罚模式”最早源于以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的刑事古典学派,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法学家们认为,通过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对犯罪行为施以惩罚,能够有效教化、震慑犯罪行为人以及潜在犯罪人,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用[7]。“特殊预防”即刑罚预防,通过国家主导下的主权行为对犯罪人施以惩戒,并利用刑罚工具剥夺其犯罪条件,防止再犯可能,以此起到刑罚的惩戒作用。在此基础上,对犯罪行为的严厉制裁也为社会公众敲响警钟,使其他人因害怕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谴责而不敢或中止犯罪,从而有效震慑潜在犯罪人,遏制其犯意,实现对犯罪行为广泛的“一般预防”效用。自诞生以来,这种以控制个人为主的犯罪预防方式受到学界深入研究,自近代以来一直发挥着有效的犯罪预防功能,并在接续发展的过程中被马克思主义刑罚思想批判吸收,成为指导我国刑法学演进的重要基石[8]。
随着近代对罪刑现象的认知更趋理性和全面,刑法学家们意识到犯罪现象同时是对各种社会矛盾和弊病的反映,关于犯罪预防问题的研究不应再局限于刑事政策学范围内,而需在整个刑法哲学和社会政策学中寻求答案[9]。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想要消灭犯罪,就“不应当只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产生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温床”[10]。由此,犯罪的社会预防理论得到发展,这一理论强调着眼于具体的犯罪现象,来探究引发犯罪行为的各种特殊社会因素,进而调动各机构、组织,以防止和克服犯罪为目标进行一系列社会组织管理活动[11]。其中,基于犯罪学理论的社会支持理论从一种更加积极的社会政策视角为社会预防理论体系做出了补充。该理论指出,除了制定严格的社会监督政策以外,向社会群体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与服务,化解外界矛盾或压力引起的个体犯罪动机,可以增强个体抵御犯罪的能力,如制定政策向特定的社会群体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与服务等,从而化解外界矛盾或压力引起的个体犯罪动机[12]。可以看到,与刑罚手段不同,社会预防的理论方法并不停留在对犯罪动机的遏制、威慑层面,而是以非刑事化政策解决犯罪动机产生的各种矛盾,预防犯罪发生。
传统的犯罪预防理论无一例外地指向因果关系的犯罪学研究,而情境预防则从新的视角为研究犯罪的预防问题提供了空间。这一理念起初源于建筑学领域的环境预防犯罪观,以纽曼的“防卫空间”概念和杰弗瑞的“以环境设计预防犯罪”(CPTED)理念为开端,得到实践发展[13]。不同于犯罪原因理论指导下产生的传统犯罪预防模式,情境预防是在实践过程中以问题为导向所产生的犯罪预防思路。该理论主张通过主动对犯罪的实施加以阻截式干预,人为增加犯罪的风险,降低犯罪收益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换言之,这种方式着眼于潜在的犯罪人和被害对象,针对具体犯罪现象的行为主体、过程特征进行直接的物理或人事环境、社会文化改造,从而切断犯罪生成过程中必需的一系列外在条件,将特定空间设置在一个低犯罪区中。该理论方法在国内外的社会管理实践中不断得到应用与发展,如在社区中设置监控、隔离设施或者鼓励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社区管理等。目前学界普遍认同从环境犯罪学、常规行为理论和理性选择理论三个框架下对该理论进行解释,即从不同视角识别犯罪过程中的决定性要素,在不同的环境背景下因地制宜地对该理论的适用进行裁剪,运用可控的力量消除或减少当下的犯罪实施条件、提高犯罪难度,使潜在犯罪人基于利害衡量放弃犯罪,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用。
刑罚模式有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如果一味追求从严从重处罚可能引起公众不满情绪,尤其是在公众安全感流失严重的危机背景下,“一刀切”的惩罚制度往往难以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感和归属感。首先,我们应当注意到,在病毒肆虐的背景下,人们业已养成的某些陋习可能就构成了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一些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矫正不良习惯,防止其转化为犯罪。其次,精准打击犯罪要求准确适用罪刑,以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各要素作为考察基础,合理把握惩戒尺度,不能仅凭借客观的危害后果就将行为人应承担的罪责与危害后果简单对等,从而避免机械主义和重刑主义引起公众的消极情绪,做到严厉惩治与人文关怀并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益统一[14]。最后,站定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显性或隐性错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通过畅通申诉渠道、强化审判监督的方式,及时、依法纠错,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突发的卫生危机往往伴随着巨大的信息浪潮,技术赋权、工具赋能让铺天盖地的网络信息真假难辨,不仅让社会公众恐慌情绪急剧上涨,也使得谣言、负面消息在短暂的信息空窗期内迅速孳生和传播,不断挑动公众不安心理,引导个体产生消极的情绪与行为倾向[15]。此时如果不能得到政府和防疫工作人员及时全面的沟通,及时提供社会信息,则很容易加剧个体安全需求落差感和挫折感,萌发出不信任、阴谋论的思维倾向,甚至以各种越轨行为发泄不满、危害公共安全[16]。
健全沟通需综合网络信息互动和抗疫工作人员信息告知。第一,充分发挥政府在公共信息沟通和舆情引导中的主导作用。利用网络信息系统之间的有效联系进行舆情监测和信息资源整合,针对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及时通过权威媒体做出回复,从而迅速在危机发生早期占领舆论高地,遏制虚假或片面性的信息在社会上扩散引发公众不安情绪和冲动行为。第二,防疫工作人员信息告知需全面有效。工作人员对整体工作流程和信息充分把握,详细告知个人必要的管理规定和信息,能够有效避免上述案例中因规定告知不全而引发的后续矛盾。
大量实践案例以及犯罪行为人特征提示,传染病健康素养水平低下是阻碍疾病防控甚至造成犯罪的重要原因。由此,利用社会预防的方法,通过增强法律法规以及典型案例的宣传以促进公众自觉遵守规范,可以将诸多因无知导致的违法行为及时遏止。如在“江苏南京毛老太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以及“北京昌平陈某林、刘某敏因传播病毒被立案侦查”等案例中,行为人表现出明显的健康意识淡薄、公共意识缺失,由此带来的行为给防疫工作增加了巨大的压力,也使得不断好转的疫情防控态势受到严重打击,充分体现增强公众综合健康素养、培育健康意识和行为的必要性。
公众只有深刻理解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结果的危害性,才会自觉遵守防控规定,避免危害后果发生[17]。案例研究显示,低学历水平和老年人群应成为犯罪预防以及行为干预的重点对象,因此在加强网络信息宣传的同时,不能忽略以此类人群更易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和教育,如通过传统的电视、广播、报纸作为信息载体进行宣传,强化其健康素养和法律意识,从而自觉远离危害行为、践行社会秩序。此外,仅停留在信息传递层面进行健康知识宣教难以使个人全面认识传染病预防的重要性并习得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实践方式进行健康行为能力培养提升,如在基层定期开展传染病防治演练,以较高频率的疫情演练辅以相关知识讲座进行宣传教育,使居民在增强健康行为能力的同时固化健康行为习惯,即使在突发紧急事件的背景下,仍能把健康行为作为道德准则来自觉遵守,从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社会保障同样作为社会预防中的重要内容,在突发公共危机下能够有效减少外界危机刺激产生的越轨行为。新冠肺炎疫情不仅带来广泛的生命安全风险,也给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病毒迅速蔓延使医疗卫生资源需求短时间内面临着井喷式的增长,引发严重医疗资源挤兑,促使部分人群违反规定私离疫区寻求医疗救治,在此过程中造成病毒传播危险的现象[18]。同时“隔离”“封城”等管理措施使经济停摆、产业停工,给困难户、低收入群体带来了较大的生活困难,也使原本正常生活的部分人陷入短暂的“相对贫困”中。诸多物质和精神压力交织叠加,极易刺激个体产生越轨行为。由此,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危机综合救治保障,提供全方位社会支持,对防治个人需求引发的犯罪尤为必要。
一方面,此次疫情的经验提示现阶段应急医疗资源储备水平和分配效率亟须增强,以应对突发的公共卫生危机;还需从上层设计来优化医疗危机救援系统,完善城乡公共卫生服务网络来增强公共卫生系统不同机构、上下部门之间的合作,充分利用基层医疗效能缓解公共卫生危机压力。另一方面,民政部门须及时制定相应的帮扶政策保障公众正常生活,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对“因疫致贫”的人群救助政策做出相应调整,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纳入低保,加大临时救助的力度,通过物资供应、现金拨款以及心理援助等方式提供支持,保障公众生活。在特殊时期为保障公众生命安全而适当限制个人行动是必需的,但相关政策的制定实施不应太过机械,保障公众个体权利的克减在合理范围内,避免产生争议。如在上文典型案例中,隔离期间费用承担问题引发的矛盾体现出个体财产权与公共管理政策之间的抵牾。针对此,笔者以为需根据不同情况论处。当公民为履行《传染病防治法》之规定自觉隔离,或因他人违反防疫规定而被强制隔离时,隔离费用不应当被转嫁给被隔离人;当政府已明确规定归国人员及外来人员入境需接受隔离的情况下,个人仍选择入境则可默认为已同意“隔离契约”,理应自行承担因隔离观察而产生的费用[19]。除此以外,其他因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擅离疫区造成强制隔离情形的,同样需要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与经济责任。
抗拒疫情防控犯罪在心理上普遍具有侥幸心理而不是恶意侵害倾向,行为上集中表现为抗拒或逃避疫情管理规制、暴力侵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可运用情境预防策略,针对这类犯罪行为的突出特点进行外部环境的设计和改造来阻断行为人以不理性举措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途径。
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和物理、人事改造可以人为增加犯罪实施的难度,如在社区街道、乡镇村队增加关卡设置和监控覆盖范围,以更广泛的物理性壁垒加强公共场所监管力度和犯罪难度,减少行为人刻意违反防控制度或脱离管控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可利用社区人力资源,召集志愿者对辖区内的每个家庭进行排查和资料统计,实施更为精准的网格化管控,与外部环境设施共同织成紧密的“防疫网”,防止存在“漏网之鱼”对防疫秩序造成破坏。此外,除了较为硬性的环境改造,在社区内部张贴海报、告示、横幅等也是对犯罪环境进行“软性”改造的有效方式,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以更为醒目的方式呼吁居民自觉遵守防疫秩序,营造共克时艰的抗疫氛围,缓解个体紧张情绪,还可以鼓励社区公众主动对社区承担责任,在主权观念引导下参与对社区的共同管理、互相监督,从而在公共道德压力下共同驱逐违法行为,遏制已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行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