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2-11-30 09:36张梦涛
关键词:名誉权吴某隐私权

张梦涛

(甘肃政法大学 司法警察学院(公安分院),甘肃 兰州730070)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同样规定,国家、社会、集体之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因公民合法权利之自由行使而受到侵犯与损害。这意味着,作为言论自由一种相对特殊的行使模式的网络言论自由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且受到来自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限制与约束的公民权利,即网络言论自由之权天然地存在着一定的边界与约束。据此,本文将尝试探索我国法律体系之下我国公民行使其网络言论自由之权的边界与约束所在,协调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的价值冲突,建立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动态平衡。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定义与特征

“网络言论自由”这一概念是由“言论自由”这一基础概念所派生而来[1]。尽管网络极大程度地改变甚至颠覆了言论的形成方式与影响模式[2],但追溯网络言论自由的本质,其仍是言论自由一种相对特殊的行使模式,网络言论亦是公民对于人、物、事畅抒己见的重要方式。

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定义,笔者尝试引用焦洪昌与周叶中两位教授对言论自由的相关论述,从而运用类比推理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出相对精确的定义。焦洪昌教授认为:“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3]而周叶中教授则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4]尽管网络社交与传统语言交流形式大相径庭,但究其本质,其仍属于公民针对社会事件与问题发表自身意见与看法的一种方式。据此,笔者尝试对网络言论自由作如下定义: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互联网及其相关方式有根据、负责任地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的权利。

网络自身具有无中心性、开放性、交互性等特殊属性,这意味着,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深度、广度都大幅增强。藉由诸如微信、微博之类的网络社交平台,公民个体的言论更容易进入公共社会领域之中,进而对国家、社会、集体及其他公民造成或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丁柏铨教授也认为,在网络环境中,谣言与不实传闻可在短时间内造成大面积负面影响甚至产生社会震荡[5]。这使得诞生于互联网大背景的网络言论与传统言论方式相比,无论是其传播规律,还是影响作用,都已是大相径庭。“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与传统言论自由之间存在的区别与其说是方式、手段上的,毋宁说是更为根本性的。”[6]据此,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应具有以下特征:(1)言论主体的隐蔽性;(2)主体地位的平等性;(3)言论内容的扩散性。这三大特征导致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的难度相较传统言论自由更大,这也对国家立法机关的相关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网络谣言的实例展示与特性分析

1.实例展示。2020年7月7日,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一案中的受害人吴某于小区快递站点取快递时,被便利店店主郎某偷拍视频。其后,郎某与朋友何某分饰“快递小哥”与“美艳少妇”,捏造暧昧微信聊天内容,并将聊天内容截图与偷拍视频一并发至微信群。经过不断转发,该谣言在互联网逐渐发酵,使得受害人吴某的日常生活与工作均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于心理上亦出现了一定的抑郁倾向[7]。

2.特性分析。网络谣言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在义愤心理、信息流瀑、从众效应、群体极化和偏颇吸收的作用下,本身即形成了一定的自我强化机制[8]。而伴随着一个以网络媒介传播活动日常化为特征的新媒体时代的到来[9],此种自我强化机制将对网络谣言的传播效率与影响范围产生更强的“助推力”。

关于网络谣言传播的强化机制,顾金喜教授认为,此种传播强化机制的核心取决于两点,即信息流瀑与从众心理。信息流瀑实质上是谣言的社会传染和自我强化过程,这种自我强化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且趋势很难被打破[8]。而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之所以会形成信息流瀑效应,其中至关重要之处是网络社会中的从众行为强化了谣言的传播效果。从众心理与从众行为将促使一种信息均衡或社会舆论环境的产生,这会进一步强化群体压力,并影响个体的理性判断[8]。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卡斯·R. 桑斯坦指出,70%以上的人至少有一次会屈从群体看法而忽视自己的感觉来作出判断[10]。可见,网络谣言的传播效率与影响范围均远胜于传统谣言。因此,对于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体系还应尽快加以构建与完善。

(二)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上述案例中,郎某、何某以“言论自由”之名,行侵犯吴某名誉权、隐私权之实,清晰地体现了公民言论自由之权与他人合法权利的冲突。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形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均为法律所禁止。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没有绝对的政治自由,只有法律约束下的相对自由。”[11]言论自由绝非不受束缚、为所欲为的绝对自由。在发表涉及国家、社会、集体及其他公民的意见与见解时,应当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表达。无论什么类型的言论,无论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所发表的言论,只要该言论以某种形式见诸公众,进入公共领域,对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种言论就应当受到现有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制。对言论自由进行法律规制不仅是建设法治国家与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现代言论自由制度的核心要求。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彻底改变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方式。在互联网的加持下,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以进一步解放,极大地方便了公民参政议政,公民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他们更积极地对国家、社会中的大事小情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见解。这是贯彻落实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表现,有助于支持和保障我国公民行使国家权力。

但同时也要认识到,互联网的应用与发展也可能会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不受法律规制的网络言论自由将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也会导致公民个人权益受损,社会公共管理出现混乱。据此,笔者尝试从公民个人权利、社会公共管理和司法公正三方面阐述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于公民个人权利而言,上述案例中,郎某、何某关于吴某的谣言确实直接地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但随着谣言接踵而来的则是不知情网民对吴某的群起而攻之,这给吴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致使吴某被公司劝退,陷入抑郁状态,人际关系出现裂痕。而在此前的类似案件中,甚至有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也遭受了“激愤”网友的人身攻击和伤害。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过激的网络言论自由对于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显得更加难以控制,这也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和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理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但是言论自由同样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这二者产生冲突的时候,就需要对价值位阶进行衡量,权衡之中偏重保护。

于社会公共管理而言,不受法律规制的网络言论自由会对公共管理带来相当严重的损害与冲击。例如2008年的陈冠希“艳照门”事件,一时之间成为了整个互联网所谈论的焦点。网络上所传播的当事人“艳照”,不仅严重侵犯与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使当事人的个人财产蒙受损失,人格尊严大受打击,且于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事实上,互联网空间依托于人类社会而展开,其仍应属于公民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互联网空间不应也不能成为“法外之地”。基于公共社会安全,国家亦有充分理由对互联网空间进行法律调整与规制,以确保社会公共管理的稳定有序。

于司法公正而言,近年来因网络舆情而影响法院判决结果的案例时有发生,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言论对司法判决的影响已经愈发明显。一般而言,网络舆论所代表的是相当一部分普通民众的意志,而这些意见多具有个体性、片面性和偏向性,且因为大多数民众缺乏司法审判工作所需要的法律专业技术知识,所以其意见与见解往往更多地体现为具有相当情感性倾向的普世道德价值判断。在社会生活中,尽管民众一般是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相对公正的第三方角度来对案件发表自身的看法与见解,但也难免受到公民自身家庭、教育、职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网络舆论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民众的真实意愿,体现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追求,但同时网络舆论在表达民意这一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与偏向性,甚至裹挟司法审判工作,左右审判结果,对司法权威形成巨大的冲击。因此,应当警惕网络言论自由对司法审判工作可能造成的影响,对其实施相应的法律管控。

不受法律规制的网络言论自由不仅不利于我国文明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这就需要立法机关予以关注,并以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规制,为网络言论自由戴上法律的“枷锁”。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

如前文所述,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国家可基于某些理由对其作出一定程度的规范与限制。公民个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之时,因其采用表达方式的区别而将受到不同法律法规的规范和限制。根据网络媒介自身的特殊属性,作者将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网络言论自由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言论自由的限度首先体现在其与国家和社会的权益冲突之中。上述案件中,表面上郎某与何某的造谣诽谤之举仅仅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其实质上也有损于我国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保守国家秘密和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之义务。这些公民基本义务与公民言论自由同样被规定于我国根本法——《宪法》之中,这也就意味着二者的效力位阶相同,国家安全理应成为言论自由边界的一部分,网络言论自由自然也不能例外。且因网络言论具有主体相对隐蔽、扩散性较强等特殊属性,其对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较之传统言论更大,这就需要国家对网络言论自由实施一定的特殊调整与规制,以适应新时代网络言论的特殊性,使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在国家安全的底线内得以行使。

对于互联网的法律规制,自1994年我国第一个关于调整与规范公民互联网活动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至2016年我国首部保障互联网活动安全的狭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在此期间,包括上述法律法规在内的多部调整与规范公民互联网活动的法律法规均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作了一定的约束与限制。这意味着,我国始终将国家安全作为网络活动的底线,包括网络言论在内的网络活动均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二是网络言论自由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个人权益中,相对容易遭受言论侵犯的当属名誉权和隐私权。关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作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意味着公民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同样受到《宪法》这一根本法的保障,二者处于同等效力位阶,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侮辱罪,其侵犯的客体即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这一条款也正是刑法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上述案件中,吴某便是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法律依据提起刑事自诉,要求郎某与何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明确了公民名誉权为言论自由之边界。

但就隐私权的保护而言,我国《宪法》仅仅在第四十条针对我国公民隐私权中的一部分——即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之权利作出了相关规定,使其拥有了《宪法》的保障。这意味着隐私权未能得到《宪法》的全面保障,相较于言论自由而言,二者并不完全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在二者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就其立法保护力度而言要弱于言论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不属于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在上述案件中,郎某与何某捏造“美艳少妇出轨快递员”的谣言,并于网络上散布,这些行为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而且郎某偷拍吴某视频的行为也侵犯了其隐私权,导致吴某相貌和所住小区曝光,致使部分不明真相的网友对吴某进行谩骂与攻击,同样使得吴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在此期间,部分“激愤”网友对本案受害人吴某所使用的“人肉搜索”,即为对吴某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的直接侵犯。由此可见,隐私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之一,理应将其作为言论自由之法律边界,通过对网络言论自由之权的限制与约束,对其加以保护。

四、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网络言论自由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并且还会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不断出现新形式、新领域。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谈网色变,更不能因噎废食。要认真研究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新变化、新特点,既充分保护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又对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加以引导和法律规制,实现权利动态平衡、网络安全有序、社会持续发展。

(一)落实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网络言论的相关立法较为宽泛,与网络技术及应用飞速发展的现实有所脱节,致使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仅将网络安全定义为: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对违反网络安全行为仅规定了违反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相对于网络运营者更为庞大的各类用户,亦未对最为关键的应承担之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也未与相关法律衔接贯通。再如我国信息产业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落实栏目明确制度、版主负责制度、用户登记制度等,但实际上真正能将其贯彻落实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称得上是屈指可数。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1年1月8日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制度。”该条款中所要求的“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即所谓的事前审查制度,但基于网络言论所具有的即时性等特征,想要对互联网平台上数以亿计的个体用户所发布的网络言论进行事前审查是极为困难的,这便使得该条款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由此可见,要想落实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工作,相关立法技术与立法理念的改良必不可少。具体而言,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规制网络言论的相关立法工作时,应当注意所创设之法律规范的可行性,需依据我国网络生态环境的宏观发展趋势与具体运转情形,结合网络传播自身的特殊之处,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关网络言论的立法工作,使所创设的网络言论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可行,并具有在我国现有之网络环境下有效运转且发挥其预期效力的较高可能性。

(二)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之边界所在

我国针对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言论自由之边界的说法相对模糊。言论自由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其所作的法律规制应当符合目的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紧迫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手段的合比例性(对公民所造成的侵害最小化)两项要求。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言论自由之边界所作的规定均存在过宽与模糊的问题,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侮辱罪,其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其他方法”的说法过于宽泛,而该罪中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也只是作出“情节严重”这一较为模糊的规定,尽管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侮辱他人的行为包括了以言语和文字进行侮辱,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缺失,确实对法律实务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明确言论自由之法律边界。同时,针对网络言论的特殊属性,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还应作特殊的调整与规制。

(三)对网络言论内容作科学合理的分类并加以规制

当下,针对言论的分类,学界已基本形成了共识,即将言论划分为描述事件之客观性状况的事实陈述和表述个人对于事件之主观性观点的意见表达。网络言论作为言论的一种特殊形态,自然可以适用这一分类方法。

1.网络言论事实的法律规制。对网络言论之事实部分,作者认为只宜要求其达到相对真实的标准,即只需该网络言论的事实陈述内容基本真实,且该事实本身的发布和传播并不会导致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之合法权益在实质上受损即可,简而言之即“有根据”原则。因为,一般公民往往很难知悉事件的全貌,亦不具有判断事件真伪的主客观条件,故而若以“绝对真实”标准来要求网络言论中的事实部分,则将在一定程度上伤害公民进行网络社交的积极性,不利于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之权利的行使。另外,由于一般公民不具有直接接触与认知事件的能力和条件,故而其发布的网络言论中之事实陈述部分,一般来源于其通过传统新闻媒体、各大国家机关、微博、微信等平台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与权威性的自媒体等所获取的事件相关报道与消息。因此,这些报道与消息的真实性,对网络言论中事实部分的真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条款即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所认为的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之一:权威消息来源[12]。但此条款仅规定新闻单位可以“权威消息来源”进行抗辩,且权威消息来源仅限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这使得该条款适用范围明显过窄。笔者认为,《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距今已有二十余年,其中部分内容已与时代相脱节,今年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行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有关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新司法解释,对《解释》中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与修正,以期更好地规范公民网络言论自由。

2.对网络言论意见的法律规制。对于网络言论之意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以“是否侮辱他人人格”作为言论中意见表达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但由于意见表达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而意见表达的接收群体又因其群体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个体差异,进而导致不同的接收主体对于言论之意见部分是否构成侮辱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因此,针对网络言论中的意见部分而言,我国各地法院在具体的审判实务工作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认定标准之差异。对于网络言论中意见表达的立法规制问题,可借鉴英国法中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体系中的相关内容,针对言论中的意见部分设立“诚实意见”、“基于公共利益的负责任发布”和“正当学术批评”三大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13]。建立我国网络言论中意见部分与名誉权的动态平衡,并进一步明晰我国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之边界,应为一种较妥当的做法。简而言之即“负责任”原则,即以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尤其是名誉权和隐私权为底线,若有侵害则相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可保存、可复制、可查询特点也为负责任原则适用提供了前提和便利。

(四)对网络言论的载体和媒介进行科学合理分类和规制

网络言论载体分类纷繁复杂,从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角度可分为网络平台运营者、网络媒体、网络平台个人用户。

对网络平台运营者的法律规制。网络平台运营者系指利用网络技术开发和运营并提供相关服务的门户网站、搜索引擎、虚拟社区等网络所有者、管理者和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运营者是网络安全的主体。对网络平台运营者既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承担运营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法律责任,还应要求其作为网络言论的载体和媒介履行其对该平台机构和个人使用者的实名认证、资格确认、使用者教育、内容审查等相关义务,并承担违法或侵权及时消除影响、过错赔偿或先行赔付等法律责任。

对网络新媒体的法律规制。网络新媒体系指由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应用网络技术发展而来的网络电视、网络报纸、网络杂志、手机报等网络新闻载体和媒介。对网络新媒体除了按照传统媒体进行法律规制之外,还要结合网络技术特点要求其履行数据存储运营安全、信息安全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运营安全事故、信息安全事故法律责任。

对网络平台机构用户的法律规制。网络平台机构用户系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机构利用网络技术设立的官方网站、官方微信等宣传、服务载体和媒介。对机构用户除了按机构自身属性进行法律规制外,还应要求其履行职责法定、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网络平台个人用户的法律规制。网络平台个人用户系指自然人利用网络技术设立的个人网站、微博、微信群或微信公众号,其实质是在网络平台上注册并发表相关事实或意见的自媒体。对个人用户除了要求其遵守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外,还应要求其履行配合实名认证等义务,在发表相关事实和意见时秉持“有根据、负责任”原则,承担因违背“有根据、负责任”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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