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清,郑杰勋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7)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是提升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强大动力。贯彻人文关怀理念的民法始终以人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特别强化了以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为内容的人格权立法保护。第1005条法定救助义务在人格权编的设置即是明证,既为人格权益提供了切实保障,也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但是,学界对法定救助义务条款的理解可谓莫衷一是,故而,本文尝试拨开文本解读迷雾,厘清认识脉络,探求法定救助义务的真实意涵。
《民法典》一出台,就出现不少对民法典进行释义、理解、评注的版本,这些版本对于第1005条的评注、解析不尽相同。对比后发现,对于救助的对象和条件没有大的争议,分歧主要集中于“法定救助义务”来源问题上。
有学者认为,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院前救助机构以及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等,第1005条的规定恰好与第12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应该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的规定相衔接,当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负有救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18、1220条的规定”,即依照侵权责任编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联系上下文,该表述意味着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基本是医疗主体。这样的理解存在明显的偏差。
有学者主张从不同法律规定出发,将法定救助义务分为《民法典》规定的救助义务和特别法规定的救助义务,并试图通过列举的方法来穷尽救助义务的范围。指出“《民法典》的救助义务”包含父母对子女的救助义务,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的救助义务(包括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的救助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救助义务,教育机构的救助义务;而“特别法上的救助义务”包含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警察、武装警察、消防员和军人的救助义务,海事主管机关和船长的救助义务[2]。而进一步将“特别法”规定的救助义务认为是“因其法定职责负有的救助义务”,将“民法典”规定的救助义务认为是“依其身份负有”的救助义务。如此将特别法来源统归为依照法定职责、民法典统归为依照身份而产生的救助义务,是否恰当?实际上,特别法中也有一些要求并非具有特定职责的公民承担救助义务的情形,而且上述采用穷尽式列举恐与事实不符,实际来源不可能仅限于此,类型过于狭窄。
也有学者根据救助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还是其包含之义,将救助义务区分为条款中明确规定的救助义务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包含救助义务之义。承运人对患病、遇险、途中分娩旅客的救助义务,医生和医疗机构的救助义务,船长对海上人命遇险的救助义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等,均为法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的救助义务,侵权责任编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是法律虽未明确但包含救助义务之情形[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解释第1005条时,将法定救助义务分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救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和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三种情形,并对每一类型分别做出举例说明[4],如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主要是基于特殊关系产生,夫妻之间或基于合同关系等是否产生救助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探讨。这种分类方法看似合理,也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在说明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时仍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而忽视《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错误明显;又如上述三种类型“法律规定有救助义务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与“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的划分标准究竟是什么?若是救助义务不同表现,除明确“救助义务”安保义务外,第三类应该既不是明确的“救助义务”也不是安保义务,而是其他表现形式,但是文中并未有此意思;若以是否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该以黄薇主编民法典的释义区分为法律明确规定和虽无明确但包含救助义务之义的类型更为合理。“法律规定有救助义务的”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并列令人费解,毕竟经营者、管理者等的安保义务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类型。
还有学者对第1005条采用相对广义的理解,在其法条释义中指出法定救助义务包括:基于特殊职业产生的救助义务,如医生、警察和消防人员的救助义务;合同包含的救助义务,如承运人、船长和保安的救助义务;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和由于特殊身份引起的救助义务[5]。为何将合同包含的救助义务也列入其中,其理由是虽然这类救助义务产生基础是合同,但是并非纯属合同特别约定,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中的救助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故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在此,将法律目前虽尚未规定,却被理论界公认、司法实践确认的救助义务,如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也作为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之一,这是袁雪石教授编释最大的特点。
由于侧重点不同,对“法定救助义务”理解不同,法定救助义务的类别划分和来源也是五花八门,上述不同解读显现出以下主要特点:其一,对于因法定职责或特殊职业引起的救助义务并无异议,如警察、医生、消防员等的救助义务;其二,均承认安全保障人的救助义务,只是在房绍坤主编的《民法》中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民法典上的法定救助义务,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而袁雪石将安全保障义务与特殊职业、特殊身份、合同包含和先行行为相并列,很难说是基于身份引起的救助义务;其三对于因合同产生的救助义务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和袁雪石解释中明确,可见合同关系引起的救助义务是否属于法定救助义务有着不同的认识;其四,除袁雪石的注释将先行行为作为法定救助义务来源外,其他理解基本将其排除在外,可见,法定救助义务的发生根据是否包括先行行为,大多持否定的观点。总之,民法典第1005条并非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条款,立法不明确导致理论争议很大。从而导致法定救助义务与特殊救助义务之间的关系扑朔迷离,为此,需要剖析法定救助义务的真正意涵,才能进一步准确辨析二者关系。
理论上为何对第1005条救助义务的来源或类型有不同的理解,归根结底是对“法定救助义务”的认识不一,而正确理解的关键在于“法定”和“救助”上。
关于法定义务,学者多指向“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但若详加分析则会发现法定并不限于此。
刑法学上,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针对不作为犯引发的各种争论,大致与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关。早期日本学者福田平和大垨仁认为,作为义务并非单纯的道德义务,其中也蕴含着法定义务的内容。而且,法定义务的发生根据不仅可以是成文法,也可以是非成文法,成文法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6]。这一观点为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日本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主要有:根据法令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基于合同或源于事务管理产生;因习惯或情理(主要依据信义诚实和公德良俗)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6]。德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定义务的本质在于具有法律性质,而非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标准,因此,将一般的法律原则也认定为法定义务的来源之一[7]。受日本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者也主张“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应为法定义务”[8],且学界普遍认为,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如契约)、职务或业务要求以及先行行为构成作为义务的四种通说来源[9]。
最早研究法定义务的民法学者是张民安和龚赛红,他们认为,法定义务是一种相对的义务,它不仅来源于制定法,也来源于非制定法。因此,最重要的是如何确定引起法定义务产生的非制定法标准[10]。原因在于,制定法所设立的民事义务仅为法定义务来源的一种,无法覆盖所有社会活动引起的过错侵权行为。相较之下,制定法之外存在的非制定法设定的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更大比重,并为大量司法审判所沿用,是法律对所有人提出的最低要求[10]。一言以蔽之,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不限于制定法上的义务。
关于救助义务的认定,即使专指制定法上的规定,不仅有着显性规定,而且还有隐性规定,后者往往容易被人忽视。通过梳理第1005条的不同解读可以发现,无论是对法律规范的举例和总结,还是对救助义务的说明和概括,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注意救助义务的显性表达。从救助义务的立法表现看,直接体现救助义务的表述主要有“救助”“施救”“抢救”等。对此,在现有解读中,学界大多提到以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武装警察法》)、《消防法》、《医师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航法》、《民法典》等,警察、医生、消防员等主体的救助义务为人们所熟知。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其实仍然有不少“救助”义务的立法表达,不能忽视。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安条例》)第47条和第48条、《民航法》第1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5条等。
其次,注意内含救助之义的“保护”义务。当对受难者的生命健康予以保护,此时的保护便为救助之义。根据上文提到的立法解读,学者们大抵认为保护义务的承担来自于特殊身份或特定关系,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安全保障义务等,从学者列举上看,保护主体范围较窄,且比较特殊,但事实并非如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最典型的例证,2016年该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正式确立,变化明显:其一,扩张了申请保护令的主体。与传统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护多寄托于自身主动寻求救助不同,当发现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遭遇家庭暴力的,不仅学校、村委会、居委会、救助站等负有及时报案的义务,而且在申请安全保护令时,可以由受害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等组织代替进行,不拘泥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如在2020年十个典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朱小某因长期受到父亲和继母的打骂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区妇联知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林小某因父亲的侵害行为不敢上学,老师发现后及时报警并委托社工组织申请安全保护令。其二,拓宽保护对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例如,在离婚之后,男人殴打前妻和孩子,后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受恋人暴力威胁或伤害的受害人,也可以申请安全保护令。其三,扩大保护内容。防止的家庭暴力伤害并不局限于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的预防也是其重要的内容。如赵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其配偶叶某屡次向其发送恐吓短信,威胁赵某,给赵某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赵某因此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11]。
最后,注意容易被忽视的“报告”义务。如前所述,危难救助方式包括亲自救助,也包括寻求他助,如在他人遭遇危险时向有关机关及时报告等。在具体履行时可视情况选择亲自救助或寻找帮助的方式,即使是履行法定危难救助义务,同样要求行为人具有救助能力,若没有相应的自行救助能力或亲自救助存在危险,完全可以请求专业部门或人士的帮助,如此,不仅使受害人得到更为有效和专业的救援,而且使行为人不因盲目介入而加大受害人的损害风险,或者增加自身受损害的风险。因此,有时报告义务是更最佳的选择。上述对法定救助义务的不同解读中,报告义务往往被忽视了,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报告义务数量不小,具体分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将救助义务和报告义务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如《内河交安条例》第46条规定:另一种形式是将报告义务单独予以规定,如《消防法》第44条规定的任何人负有报告火警的义务。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增加国家机关、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的强制报告义务。对于报告义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危难救助义务立法,均存在大量上述两种情形,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多州法律虽未承认一般危难救助义务,但是行为人在知道有犯罪发生,特别是针对儿童的暴力或性侵犯罪发生,要向相关部门及时报告。这与我国规定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的强制报告义务的做法接近。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理解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时指出,法定救助义务主体还包括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具体是否产生救助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4]。的确,司法实践已有大量承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救助义务的裁判。
例如在温某风、陈某东诉李某前、徐某转等生命权纠纷案(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前等与温某杰相约同行,因走散导致温某杰死亡。法院认为,约定同行的人之间有相互提供救助的义务,即在面临危险时,应给予提醒;在实际危险中,应提供实质救助。若未尽到上述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则推定有过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卢某海、曾某英诉方某慧、王某青生命权纠纷案(2)参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2015)衢民初字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卢某兵、方某慧和王某青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后,在房间睡觉。次日下午,王某青、方某慧醒来发现卢某兵手发紫且无法叫醒,在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下便离开酒店,直到酒店工作人员查房才发现卢某兵已经死亡。法院认为,三人共同吸毒后又共处一室,相互之间应认定互负救助义务。该法定救助义务的认定并不会过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相反,还有利于引导良好社会风气。因此,在知道卢某兵处于非正常状态时,方某慧和王某青对卢某兵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便离开酒店,造成卢某兵未得救助而亡,应负法律责任。还有在廖某香、廖某华等与张某彩生命权纠纷(3)参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毛某菊与张某彩系邻里关系,曾多次因相邻琐事相互辱骂。2020年5月14日毛某菊在争吵后,一时想不开喝农药自杀身亡。法院认为,张某彩应对邻里纠纷时采取的行为有所不当,一天之内多次与死者发生激烈争吵并对峙,给死者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是毛某菊服药自杀的重要诱因。在此情况下死者因服毒自杀生命垂危,基于之前的行为被告对此危急状态负有救助义务,被告为了撇清自身责任不予理睬,没有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亦有悖于睦邻友好、生命至上的普世观念,因此,被告须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如在黄某甲诉余某某、黄某乙生命权纠纷案(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字1293号民事裁定书。中因共同饮酒引起而产生的救助义务,在“女友酒后跳河溺亡 男友见死不救判赔六万”[12]中发生同居引起的救助义务等诸多案件中,司法实践均承认了相关责任人的救助义务。
类似上述各类案件的裁判不少,司法实践中想要追究被告(行为人)见死不救的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行为人存在违反救助义务的行为。因此,救助义务的确认是第一步。上述司法裁判承认了被告对受害人存在救助义务。从认定救助义务的情形上看,大量是在结伴出行、恋爱关系(同居关系)、共同饮酒等活动中产生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其救助义务的发生根据并非通常所说的几类:或因法定职责,或因特殊身份,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因存在合同关系等引起。上述案件救助义务的产生超出目前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或法律隐含规定的范畴,同时不难发现,也并非上文提到的大多数民法典评注、理解中所罗列的救助义务来源范畴。
但类似上述司法实践认同的救助义务究竟能否解释为《民法典》第1005条“法定救助义务”有待进一步分析。作为成文法的国家,我国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在上述所列举的司法裁判当中,却出现突破现有实体法律规定的情况,这与我国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在立法上对救助义务的来源并无体系化的规定。在《民法典》之前,我国基于特定部门和特殊领域的需要,在部分单行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特定主体的救助义务,这些规定总体较分散。民事立法最典型表现为《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一直未有救助义务的明确立法。直到《民法典》的出台,第一次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救助义务。由于对救助义务的立法进程缓慢,加之缺乏完备的法定救助义务体系规范,使法律很难适应实际生活出现的诸多问题,而大量见死不救案件的发生急需司法妥当处理。类似上述案件虽无法律明确规范调整,为了解决实际纠纷,法官只能运用自由裁量权,在符合法律精神的基础上进行解释、裁判,不断进行创设扩展危难救助义务的尝试,大力推进我国危难救助义务的发展。除立法上的不足外,理论研究尤其是民法学界对救助义务的研究相对滞后,且分歧较大,很难为司法活动提供统一有效的判案参考。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定救助义务”,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经验,对我国法定救助义务产生根据进行深入探讨,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定救助义务来源体系。
救助义务本质上是作为义务,在不作为侵权责任中,救助义务不仅是义务违反的主要内容,而且是主要理论支点,因此,研究救助义务,对于不作为侵权法律制度设计乃至整个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重要作用。理论对救助义务的研究可以说刚刚起步,且主要依托作为义务的研究。近些年,随着国外著名的侵权法书籍(尤其是德国冯·巴尔教授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奥地利考茨欧教授带领的研究小组完成的“欧洲统一侵权法”丛书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的涌入,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开始研究我国不作为侵权和作为义务(救助义务),并呼吁借鉴国外经验构建我国合理的作为义务体系和不作为侵权责任。
与刑法学界存在作为义务不同来源学说一样,民法学界同样存在作为义务的三源说、四源说和五源说等,如有主张作为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和行为人先前的行为[13]。有认为法定作为义务的“法定”是一种应然状态,即从广义理解,制定法的规定、先行行为、特殊的身份和关系均为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14]。有论学者主张作为(救助)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先行行为[15]。还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是特定的,主要包括: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先前行为;契约的约定;紧密关系的形成,包括紧密的生活关系(如婚姻、亲属间形成的关系)和社会性紧密关系(如一起登山等)[16]。有学者对作为义务的来源作更广泛的理解,主张除了传统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行为可作为义务来源外,其他类型的也可为其来源,包括:开启公共交通,对一定空间具有控制力的人负有对允许进入的人承担作为义务,如宾馆、银行等;开展职业活动;危险动产,指保有危险动产的人有作为的义务;社会性密切关系,如家庭成员之间、相约登山者之间所负有的互帮互助义务就基于此种关系[17]。
上述种种说法,反映我国现阶段作为义务的研究现状,更折射出立法的不足,我们不能简单地判断不同学说孰是孰非,但可以肯定的是,社会的发展对公民之间相互协作的要求日益加强,救助义务的发生情景日趋复杂,原因也会逐渐增加,即使是同一学者,对作为义务的来源的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发生变化。如张民安教授从《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一文提到积极作为义务来源有法律、契约和其它特定注意义务产生(如自愿承担)[18],到上文提到《债法总论》主张,下列情形下行为人要对他人承担救助义务:契约、制定法的规定、特殊关系、自愿承担职责和先前行为[19],再到《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具体包括:(1)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2)特殊关系;(3)合同义务;(4)职责的自愿承担;(5)行为人的过错或无辜行为;(6)因为对第三人提供救助的拒绝产生[20]。不仅作为义务来源增加,在具体来源上也作了不同的表述。由此,在对法律制度完善时应注意采取适应性较强的模式。
罗斯科·庞德曾言:“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这句话对法律兼具稳定和发展特性的揭示不可谓不经典。法律的稳定和发展既统一于法律中,也对立于法律中,是一对矛盾的存在。作为民事法律精神高度凝结的民法典,注定无法做到细致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的只能以一般性的规定为司法审判和社会生活提供方向指引。法律的制定固然有其缺憾,但一味地抨击和不遗余力地鼓动修改,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治本之策。当下我们能做的,是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和理论的总结,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实现法律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衔接。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法律、法令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因此,鉴于第1005条立法的特点,在后法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我国即将制定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司法解释,借助此绝佳契机,明确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为法定救助义务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具体方案,此乃消弭法定救助义务解读分歧的最佳选择,可达到完善特殊危难救助的产生根据之目的。
在新时代的法治背景下,民法典的稳定性需要司法解释的配合。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势必要求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又为时代所需,必然要在规范中为社会发展留有空间,无法也不可能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因而在依据民法典规范处理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借助法律解释得以实现。再者,法定救助义务初立亟须司法解释指引司法裁判。由于立法和理论研究的不足,需要司法解释总结现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细化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能为法定义务留下完善空间,维持民法典的稳定性。最后,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实操性是承担法律实施的最佳媒介。司法解释能适时而定,适时而改,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较为简便、快捷,能够根据法律的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快速作出调整,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丰富法律的内涵,适应社会的发展。
通过对我国理论的探究,司法实践的考察,本文认为,可以集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共同认可之观点,汲取我国立法经验,以司法解释之路径,为法定(特殊)救助义务之来源进行列举式规定。现行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印证了开放式列举的可采性。《民法典》出台以来,各种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条中罗列了三类申请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第25条对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规定,此外的第44条、第46条等均为此类。此外,列举式的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契合现实的需要。目前,我国对法定救助义务的理论研究尚未达成共识,司法裁判还未统一裁判,通过列举式规定能为理论研究指引方向,为司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其实,此种列举式规定也为国外许多国家或地区所采用。比如《美国侵权法重述》,在坚持一般无救助义务的原则下,列举了几种要求行为人承担救助义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分为:因制定法规定而负担的救助义务、因先前行为而负担的救助义务、因特殊关系而负担的救助义务和因职责自愿承担而负担的救助义务四种类型[21]。故而,对法定救助义务来源进行列举式规定有切实的可行性。
在司法解释的具体选择上,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5条的立法相对应,人格权编解释直接对“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根据进行解释以填补立法漏洞;二是在侵权责任编解释时,考虑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之中补充规定作为义务,并明确作为义务的产生情形。无论在哪部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作为(救助)义务的发生原因都不可或缺,但严格说来,创设作为义务一般条款的规定属于立法范畴,通过司法解释恐存在超越最高人民法院权限之嫌。因此,在可行性上,采用第一种途径,即在人格权编解释时直接对具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明确来源,显得更顺理成章,建议采纳。选取了规则设置途径,在对第1005条解释时,采用列举式以规定救助义务产生根据,必须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究竟该罗列的具体内容。
本文建议如下:
第X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应当包括:
(1)基于制定法产生的救助义务;
(2)基于合同产生的救助义务;
(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
(4)基于职责的自愿承担产生的救助义务;
(5)基于当事人之间合理信赖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
说明:
第一,基于制定法产生的救助义务。目前,我国存在数量较大的救助义务法律规定,既有公法也有私法,在表述上有不同谱系,实际上包括前文学者立法解读提到的法律明确规定救助义务和法律虽没有明确但包含救助之义的救助义务等类型。可以说,制定法是我国法定救助义务的一项重要来源。
第二,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救助义务。鉴于本文主张法定救助义务与特殊救助义务的一致性,虽然合同约定产生的救助义务同样受我国民法典内容丰富的合同编调整,但是这并不冲突,同时结合我国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多将法律行为(合同)作为救助义务的来源的认识和做法,本文在此也将法律行为(合同)产生的救助义务罗列在内。
第三,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救助义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使他人受到身体伤害并面临进一步伤害的危险,或他人即将面临身体伤害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作出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受害人遭受进一步损害,或者防止损害风险的实际发生。至于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则无关紧要,即便是合法的先行行为,也可能导致危险结果发生,行为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如医生已经开始为病患动手术,就不能随意停止手术,其先行行为就可能成为救助义务来源[22]。
第四,基于职责的自愿承担而产生的救助义务。其法理基础多种多样,常见有:情况更糟理论、机会剥夺理论和合理性理论等。行为人对被救助者进行的救助,排除了被救助者从他人处获得救助的可能,对于被救助者这一机会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责任。职责的自愿承担意味着行为人开启了无职责的救助,但是,一旦着手救助,救助人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放弃救助,以避免使被救助人陷入更糟糕的境地。
第五,基于当事人之间合理信赖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
本文之所以采用“合理信赖关系”替代“特殊关系”,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诸多特殊关系已在制定法中体现。从《美国侵权法重述》具体列举的特殊关系类型[21]上看,绝大多数属于我国制定法(尤其是《民法典》)明确的情形,如承运人与乘客、学校与学生、雇主与雇员、旅店(商场)与顾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等,前者对后者面临危险时的救助义务或显性或隐性地规定在民法典中。又如父母、监护人、雇主分别对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雇员给第三人制造危险时的救助义务,也都包含在侵权责任编替代责任的法律规定中。因此,本文不采纳特殊关系这一重要的作为义务来源。
其二,合理信赖关系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特殊关系”并不具有排他性,也不是产生帮助或保护义务的唯一关系,可能还有其他能产生义务的关系,因此,不少学者在阐述作为义务时提出诚实信用或公序良俗等[23-24]可作为救助义务的来源,实质上就是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是否存在救助义务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才能更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采用诚信或公序良俗等并未全然揭示出存在救助义务的法理,采用合理信赖关系更符合适当灵活产生根据的要求。
其三,合理依赖关系更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已经存在大量承认在同居关系、恋爱关系、相约同行、共同饮酒等情形引起的救助义务,而这些情形中的救助义务之所以得以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形成合理信赖或依赖关系。如上文提到的相约出行案,法院通常认为由于选择同行,使得彼此间的关系由之前的一般社会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或约束)关系,因而,相互间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关系不是因为活动参与人之间存在合同,也不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而是由于结伴同行,形成特殊依赖关系,相互间存在一定的照顾、救助等义务。如在沈某强等与王某君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591号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结伴到水库游泳有人不慎溺亡,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定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之间除了谨慎行事不损害他人权利之一般消极义务外,更重要的是因在特定情形下形成合理信赖关系,而负有互相救助的积极义务。总之,活动参与者之间互负相互照顾、救助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而使其他参与者受到损害的,参与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法院在具体适用解释认定特殊救助义务的产生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和克制。一方面,需要法官对于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理信赖关系”进行认真的考量,对救助义务的认定进行充分的说理。另一方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以此作为裁判的指引,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1005条第一次将法定救助义务写入民法,强调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对他人处于危难的救助义务,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在风险社会出现及程度不断加深的背景下,救助义务所彰显的济贫解困功能日益突显。由于法定救助义务立法的不明确,对具体来源的理论解读分歧颇大。在见死不救频频报道和社会人际关系日益淡化的当下,可通过合理解读法定救助义务,力求满足社会发展和分散风险的需求。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和救助义务理论来源的发展趋势,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依据呈日益扩张之势。值此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之际,可通过司法解释在人格权编中对法定救助义务产生的依据作适当开放解释,除制定法所确立的多形式救助方式外,将基于先行行为、职责的自愿承担和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关系等非制定法原因也确立为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实现司法审判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