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牧 王 岳
乘着因民法典而起的法典化“春风”,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乃至教育法等部门法的法典化成为学界与立法机关的关注重心。理论与实践对法典编纂的聚焦表征着在依法治国取得重大进展的背景下,我国的立法目标已发生从“有法”到成体系的、科学的“良法”的转变。法典是通过系统的立法,对某部门法律规范依一定体例、原理而形成的具备高度体系化的法律文本[1]。法典之于一国法治事业的意义巨大,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在“健康中国”成为国家战略的大背景下,以法治的方式推进卫生健康事业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在此意义上,一部卫生法典将发挥完善卫生法律体系,塑造卫生法律秩序,助推卫生健康事业的功能。
应当指出,对卫生法典的探讨存在为何应当制定卫生法典和如何制定卫生法典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就此而言,前者,亦即对卫生法典的证成是本文的中心议题。从一般意义上阐明法典的功能将成为卫生法典应当存在的逻辑起点;而我国卫生健康事业与卫生法律体系面临的现实问题使得一部卫生法典成为必要;最后,理论与实践经验的积累也为我国卫生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可行条件。
内部视角基于“法的自主性”立场,承认规范作为一个独立系统,存在独特的生存场域。内部视角与规范主义的路径相联,要求在对规范的诠释时祛除政治、经济、价值等法外因素的干扰。
首先,法典对于提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存在促进作用。法律是规范,它为人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模式、标准、方向[2]。只有以抽象、概括的方式对法律的内容做出规定,才能实现它对“一般人”而非“特定人”调整的目标。毋庸置疑,法典化的过程是一个促进规范一般性的过程。法典编纂不同于法律汇编,是指法律规则和原则经过整合后形成一个内部融贯,外部独立的完整系统[3]。在形式上,法典呈现“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总则部分是以抽象概念,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对同一法律部门中具有共性的原则、制度进行的提炼,例如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分则是对法律部门中具体制度的分编规定,也呈现出整部法典所体现的从一般到特殊的系统安排特征。整部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之间形成一种嵌套结构,此所谓通过“水平的切割”后实现的“双重普通特别关系”。通过法典化带来的抽象、概括、类型化,法律的一般性获得保障。
其次,法典能够助推法律的“稳定性”。第一,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包含法律清理的过程。法律清理是对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废止、修改的过程。在法典化时,立法者必然穷尽法律部门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检视其合宪性、合理性。经此得以呈现于世的法典,必然是满足时代需要的法典,是“对改革成果的确定”[4]。第二,对法典的司法适用要求教义学作为主要的法律方法。法教义学致力于揭示和解释现行法的内容及意义[5]。其中,作为解释起点的文义解释要求把文本的词句作为解释的出发点,规范的内涵应尽量从作为规范载体的条文中获取。面对无法通过语句理解法律内容的情况时,解释者也应当诉诸逻辑、体系、目的等方法于法体系之内寻求意义。经济、政治、道德等外部因素在上述过程中被绝对排斥。因此教义学方法的运用,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法体系的稳定。
最后,法典能够增强法律的“体系性”。体系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6]。在此意义上,法律与法律体系的内涵可以等同。凯尔森[7]指出,法是具有我们理解为体系的一系列规则,个别、孤立的规则不能体现法的性质。即便在反对法律生来具备体系性的观点中,“体系”也是法律的追求[8]。在古希腊,“体系”意指构造、构造物和组合物[9]。现代法学中的法律体系和启蒙运动释放的理性主义相关。通过自然科学式的体系性公理思考和经验归纳,法学得以演化为公理式的学问体系[10]。“体系”保证了同一法律部门之内规则与原则之间的融贯,使得不同规范间的有机排列成为可能。在同一部门法体系之外,体系化也确保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由此塑造了以宪法为起点的统一法秩序。法典在提升法律体系化程度的用处在于:第一,法典的“总分构造”形态能够强化体系性。第二,穷尽有效规范是编纂法典的途径,这必然有加强法律完备性之效,而完备性是增进法律体系化程度的关键[8]。具有完备性的法律能够减少规范中的消极漏洞,最大限度覆盖其调整对象,使法律得以从法律部门到子部门再到配套制度的形态存在。第三,法典化的过程是消除法律部门内规范矛盾和价值冲突的过程。通过编纂而成的法典对规范之间的矛盾进行协调,使法典形成一个逻辑融贯、价值协调的规范体系。
体系化是法典意义的终点,也是促进法的自主性的起点。法典以体系化效益为理念,试图成为一个储存规范的系统,在消除规范间矛盾的同时,保证了部门法律体系的完备与稳定。所以,在法典总分模式的背后,是其意图通过提升形式理性加强法的安定性,从而保证法律上抽象人格平等的价值追求[3]。在法典本身以外,体系型法典同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提出的自治型法治相适应[11]。在自治型法治当中,司法要为政治决断提供论证理由。由此,为保证理由的正当化,法律必须超然于政治。法官不能创制规范,他们只能依照法典中的规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证成或证否。因此,法典神圣的背后是社会对政府权力警惕、控制的真实写照,而一部体系型的法典是用规则规范行政权力的最好工具。
外部视角是以观察者的身份,站在法律系统之外,用社会因素评价法典化的作用。首先,法典推动法律现代化,契合社会现代化运动。法典化是对一国既有法令分科编制整理从而形成具有公力的事业[12]。在主流的法典化历史叙事中,比较法学家和法史学家们赋予了欧洲近代法典化运动三个特征:法典化运动发生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与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之间;法典化以民法典为核心甚至唯一,排斥其他法律部门;把法典化运动看成是以进化论为基础而发生的在知识、制度与观念上具有延续性和统一性的过程[13]。在此意义上,法典与法典化不能单纯被视为立法技术与立法模式的选择,它是与政治相关的特定意识形态的选择。韦伯[14]认为,法律理性化不断提升的表现是法律的专业化、法学的逻辑性以及系统性。形式理性的法律在直观上表征的是体系、抽象与逻辑推演,在实质上却是在表达一个社会的现代性。由此,我们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主流叙事将法典化的对象限定在民法典之上,以及法典化的过程为何是一个进化的过程。毫无疑问,尽管民法并非在19世纪甚至更长的时间范围内唯一拥有法典的法律部门,但是其他部门法典的体系化程度、逻辑融贯性、法律概念的清晰度和精确度难以望民法典项背。特别是将“概念—体系”方法发挥到极致,代表彼时人类理性光辉的《德国民法典》更是塑造了直到今天仍是主流的法典观念。如果我们接受韦伯意义上形式理性的法等于现代性法律的论断,那么一个明显的结果就是:形式理性化程度最高的民法应当担起法律现代化的先锋重任。于是,民法典在法典化中的核心性源于法典和法典化的现代性目标,法典化运动本身就是现代化运动中的一部分。“进化”在这里被作为媒介将法典与现代化联系起来。当法律形式理性的提高成为社会由前现代到现代的进化内容之一部分时,法典化运动本身也成为现代化运动中的一部分。
其次,法典是一本具有教育意义的法律教科书。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以法典作为法律教育读本的实践。在由优士丁尼主导的法典编纂运动中产生了《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等文本[15]。其中,塑造了大陆法系民法典体例传统的《法学阶梯》就被优士丁尼抱以体系型教科书的期待[15]。以盖尤斯“人—物—诉讼”模式为结构的《法学阶梯》凭借科学的体系安排提升了非法律人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度。在此,法典从一般到特殊的结构安排符合人类认知的思维习惯,提升了法律知识的可接近性。另外,法典涵盖了相关领域的全部规范,在促进法律明确性的同时也降低了民众获知法律的难度,增强公民法治意识。
在《“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健康被赋予了个人和国家两个层面上的意义。卫生健康不仅同个人发展相关,也与民族、国家相联,成为全面小康和现代化的基础之一。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16]。据此,国务院于2019年制定《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健康中国行动推进委员会随之成立。这意味着,卫生健康已经被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具有重大的社会与政治意义,是必须受到重视的民生工程与政治任务。
但必须承认的是,当前卫生领域面对的问题纷繁复杂,距离完善的卫生制度、发达的卫生水平、先进的卫生理念仍有差距。卫生领域中不同主体、制度之间的复杂关系、利益冲突是造成卫生健康乱象的关键所在[17]2。首先,屡禁不止的“医闹”“伤医”“杀医”等事件反映了医生与患者两群体之间的结构性对立。医患矛盾的背后是医生对医学知识绝对占有而产生的专家权与患者权的冲突对抗。其次,长春“毒疫苗”“齐二药”“陆勇案”等事件也为药品监管制度的完备性以及某些制度的合理性敲响警钟。最后,以互联网医疗为代表的卫生领域新业态迅速发展的现状与相关立法缺失之间的鸿沟也成为卫生健康事业顺利发展的阻碍。
卫生法的法典化对于化解上述矛盾存在重大作用。首先,法典化的过程就是一个理顺不同主体之间关系,整合多元利益、价值的过程。卫生法典包罗万象,全面覆盖卫生健康领域各种社会关系。具体而言,不仅包括医事法律制度、药事法律制度、公共卫生法律制度,还包括人口与生殖法律制度、健康促进法律制度和医学伦理法律制度等。其中涉及到的卫生法律主体涵盖医师、患者、医疗机构、药企、疾控单位等。卫生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要对卫生法上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合理设定权利义务,划定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比重与承担方式。因此,卫生法法典化也是一个满足各主体正当利益,回应合理诉求的过程。这对于卫生领域中结构性对立的缓和将大有助益。其次,法典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反思现有卫生法律制度完备性、合理性的过程。长春“毒疫苗”事件暴露了我国疫苗管理在生产、检验、上市等全链条中的制度漏洞。司法机关对陆勇代购“仿制药”行为在罪与非罪之间的徘徊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律对“假药”认定标准合理性欠佳。尽管“长生疫苗”事件得到政府妥善处理,“非法进口药”也被立法者从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中“假药”行列里删除,但这并不代表卫生法律部门中的其他制度就具有相当的完备性与合理性。法典化为立法者提供一个对现行卫生制度予以反思的机会。在法典化背景下的制度建构不同于对局部领域的小修小补,而是基于顶层设计,从卫生法律部门的全局出发,对卫生法律制度通盘考量、修正失误、弥补漏洞,保证部门内各制度间衔接流畅。最后,卫生法的法典化有助于提高卫生法律对卫生关系的覆盖率,避免消极漏洞的产生。例如,在医疗急救领域,我国仅有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这一低位阶专门立法。再以互联网医疗为例,也只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三部部门规章对互联网医疗行为进行调整。此外,日益成为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安宁缓和医疗行业也面临着缺少法律作为保障的问题。高位阶立法的缺失使得相关行业缺乏法律引领,易导致行业失序的后果。卫生法典是对之前卫生领域制度改革成果的确认,也是对新时代下未来卫生事业的展望,兼具总结性与前瞻性。一部体现时代性的卫生法典要对卫生领域的新兴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法律引导行业发展。这对于保证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的长期发展意义巨大。
在依法治国工程深入推进的背景下,长期以政策主导、政府推动为特征的卫生健康制度改革与前者形成巨大反差[17]1。全面依法治国呼唤卫生健康法治的兴起。这是因为从整体而言,卫生健康法治作为依法治国系统工程的一部分而存在,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卫生事业上的具体表现。卫生健康法治的缺位将直接影响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目前,中国卫生法治不彰表现在:第一,卫生健康法律部门缺乏引领性的基本法律。于2019年底通过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被学者们视为我国卫生健康领域内的基础性、综合性立法,并期待它能够发挥统领现有卫生法律,完善卫生法律体系的作用[18]。但是从该法的制定主体来看,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而非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调整某项具有普遍性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此意义上,卫生健康法律部门也与环境法律部门一样,面临缺少高层次立法引领的困局[19]。缺少基本法的统合、引导,意味着卫生法律部门在整个法体系内的地位低,得到的关注度小,这极不利于卫生法治的发展。第二,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管理权进行争夺,减损了卫生法律的统一性,也对卫生法治造成打击。以疫情信息发布权为例:《突发事件应对法》为落实“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安排,将突发事件的处置权、信息发布权等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由于公共卫生事件是该法规定的突发事件之一类,因此疫情信息发布权自然归属于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然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却将疫情信息公布权授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一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外。由此,《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在疫情信息发布权上存在冲突。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初期,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由于不具有《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疫情信息发布资格,只能在得到上级授权后再进行信息发布。疫情信息更新缓慢一方面导致了各类资源协调不及时的结果,另一方面则加剧了社会的恐慌。第三,我国卫生法律制度存在较为严重的新陈代谢不佳现象。例如,于1998年起施行的《献血法》有24年的时间未被更新,针对血荒和应急用血等社会热点缺乏制度创新与响应。更为典型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尽管国务院曾在2016年对生效于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但此次修改只是对例如第九条等个别条款进行的局部修正。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从2020年发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这次修正也只是针对如器官获取等内容进行的小修小补,并未对原制度框架进行大的突破。尽管稳定性是法律的优良品质,但是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处于大变革下的中国社会,定期对法律进行更新是使之能够适应时代、真正化解纠纷的必要措施。对卫生法规范的更新换代缺乏积极的姿态,导致了卫生法律制度在整体上落后于时代发展,从侧面上则体现着我国对卫生法律制度,乃至对卫生法治的轻视。
卫生法典使上述问题得以破解成为可能。首先,属于卫生领域重大基础性立法工程的卫生法典的立法建议,必然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经过讨论后将其纳入立法规划。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委托数个学术科研机构、部分实务部门人员起草法典草案,最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此意义上,卫生法典将成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面调整卫生健康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卫生法律部门也由此获得作为高效力位阶立法的卫生法典的统合、引导。卫生法典的制定本身就表征着国家对以法治方式推进卫生健康事业的决心。这一方面能够提升卫生健康法治在法治工程中的地位,改变以往卫生领域以政策为主导的形象;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促进卫生法治的成熟度。其次,卫生法作为具有跨部门属性的领域法,其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必然需要相关单位人员的共同参与。这对于消解规范冲突,打破部门利益法律化大有裨益。医疗、医药、医保构成卫健领域具有支撑作用的三种框架制度。但从现状来看,其中的医疗部分主要由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医药监管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医保则处于人社部门的管理范围之列。管理单位多元化所致的规范冲突背后是部门利益的竞争。由立法机关牵头、多部门参与的卫生法典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各部门的职能整合,协调部门利益,避免职责交叉、政出多头。以此为基础,基于大健康理念的“三医联动”才有可能实现,卫生健康法治也会因卫生法律的权威而进步。 最后,编纂卫生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对卫生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性修废与重构的机会。第一,对现行卫生法律规范进行全面考察是卫生法成典的重要准备工作,在此过程中,立法者将意识到我国存在诸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样陈旧的规范。第二,以制定卫生法典的方式达致我国卫生法律规范的更新换代,这有利于实现卫生法律制度的整体更新。它能够发挥局部制度更新所不具有的体系性效益。
萨维尼提出,法学必须是体系的、历史的科学[20]。据此,法律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借由作为工具的概念和逻辑,将法律素材从具体语境抽离之后形成的阶层。及至现代,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对立法的期待已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依法治国必须提升立法质量,善治必须依靠良法来实现。一旦将“好”与“不好”这样的价值引入立法评价中,法律的形式标准将最先受到关注。而法律的体系化程度就是形式正义的首要标准。有学者指出,在“有法可依”的目标经过去30年的努力实现之后,当下的立法任务已是对法律体系的系统化与技术化重构[21]。
从我国卫生健康立法现状来看,卫生法的体系化程度尚待提高。这表现在:第一,在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模式下,卫生法律呈现碎片化状态。这体现为立法以卫生健康行业中不同“领域”为核心,通过纵向切割使卫生法部门内部呈现出各单行法“各管一摊”的零散化特征,也使得卫生法部门中没有形成从卫生基本法律到卫生单行法再到相关配套制度的完整体系。第二,基于卫生法的跨部门特征,其规范既存在于专门立法中,也存在于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中。立法的分散降低了卫生法的明确性与可接近性,冲击了卫生法律体系,对卫生法的司法适用造成困难。第三,卫生法部门缺乏系统化的卫生法责任体系,对卫生法律体系的存在、发展构成挑战。从微观上看,一个完整的法规范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其中制裁即与法律责任相对应,因此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或缺的内容[22]。从宏观上看,是否存在清晰、系统化的法律责任体系关系到部门法体系是否成立。卫生立法的分散性导致了卫生法部门尚未形成系统性责任体系。
首先,法典编纂对于破解立法碎片化的作用不言而喻。通过卫生法典,卫生法律体系的整合从两方面得以实现:第一,在以平权为特征的横向法律关系上,法典需要重新协调医生与患者、药企与消费者等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矫正畸形的社会状态。第二,在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纵向法律关系上,卫生法典需要整合各部门职责,重新设定监管单位权力,防止规范冲突,维护卫生法律的体系化。其次,卫生法典能够增强卫生法律的体系化效益,降低“找法”成本,便利司法适用。从现实来看,卫生法律因规范的分散性导致明确性降低。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其中“有关法律”指向不清、表意不明,对适法造成很大困难。法典化的过程中必然要对此类具有衔接功能的转致条款予以明确。以此理顺卫生法规范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关系,在适用上形成流畅的衔接状态,巩固卫生法律体系。最后,在编纂卫生法典的过程中,需要聚拢分散于其他部门法中的卫生法规范,这同时也是一个整合卫生法律责任的过程。尽管借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是卫生立法的必要之举,但是卫生法典有助于卫生法责任的汇聚,使之形成完善的责任逻辑、责任方式,并最终整合成综合性的卫生法责任体系。
首先,作为卫生法理论核心的“健康权”受到学界关注。以“健康权”为关键词于知网上检索后发现:把“健康权”作为研究对象的论文共4 506篇,其中核心期刊论文767篇。此外,以《健康法治的基石:健康权的源流、理论与制度》为代表的有关“健康权”的专著也成为近年法学界颇受瞩目的“热书”。研究成果的数量与质量为健康权理论的成熟提供了双重保证。健康权是法律主体之健康免受侵犯的自由,以及请求国家对其健康提供救济的权利,它凸显了人道、健康与正义的融合,是卫生法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位阶[23]。在此意义上,对健康权内涵、功能予以诠释的意义不止于其本身,更有助于明确卫生法的使命所在。上述工作能够帮助立法者坚持将张扬健康权利、维护公民健康作为卫生法典一以贯之的价值追求。这使得卫生法典成为一个价值融贯的规范体系得以可能。
其次,健康权的实证化为卫生法典提供了逻辑主线。学理上的证成只能说明健康权是一个应有权利,能够成为立法的价值引领。但是健康权从应有到实证的转变才能够为卫生法典的实现提供规范层面的逻辑主轴。《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健康权”概念,但通过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体系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宪法》对公民健康权的明确承认[17]8。除此以外,《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这意味着,在《宪法》从根本法高度肯定健康权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存在以后,作为部门基础性综合法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也凭借上级规范的授权,将作为宪法权利的健康权于部门法中落实。健康权的实证化为卫生法典的编纂提供了可能。在此意义上,具有法定权利属性的健康权保证了卫生法典中规范的协调与自洽。
法典的制定不只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决定,需要执政者的决断作为支撑[4]。国家主义是我国立法过程中的重要特征,它突出国家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国家权力保证政治理念在立法中的贯彻与统一[24]。国家主义强调通过立法规划保证立法的计划性、重点性和步骤性[24]。此外,它在立法内容上以贯彻国家阶段性政策为目的。以资源集中与高位阶推动为特征的国家主义立法立场使得立法工作在短时间内高质量完成得以可能。
在立法国家主义的推动下,我国卫生法成典具备了政治保障。一是,高层的推动和立法规划为卫生法典提供了外部条件。卫生法典的制定是一项需要人力、财力支持的浩大工程,牵扯到部门协调、专家集中与资金投入。高层推动能够加强立法机关对卫生法典制定的重视程度,也能够协调各方资源,集中专家优势,为卫生法成典提供技术、物质保证。立法规划能够保证卫生法典各编的完成质量与时间。二是,对“健康中国”国家战略的落实成为卫生法典的内部条件。“健康中国”是一项涉及健康生活、健康服务、健康产业的全方位系统工程。对应到法律层面上,自然以具备体系化特征的卫生法典为最佳形式。如果卫生法典能够发挥贯彻政策的最佳效果,那么必然会激发执政者以法典为手段践行“健康中国”的决心。
近年来,我国在卫生立法上取得了重大的成果。首先,从制定主体角度对卫生立法进行梳理发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包括《献血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精神卫生法》等14部;由国务院制定的卫生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28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近百种[25]。此外,还有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卫生法的司法解释数十件。其次,上述立法在内容上对卫生领域的覆盖率很高。例如,在卫生资源管理方面有《执业医师法》《红十字会法》等;在公共卫生方面有《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在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有《食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等;在人口方面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些效力多元、调整对象全面的卫生立法为卫生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具有法典编纂的历史传统与实践经验。从清末法律现代化运动起,我国就以大陆法系为师,将成文法典作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清末修律浪潮中,先后产生《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多部师法法典法系的法典。由此,中国开启了法典编纂的历史进程。民国时期,国民党政权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延续了清末以来的法典化路线,制定了多部凸显欧陆风格,具备高度体系化的部门法典。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六法全书”,打破“旧法统”,师法苏联的立法模式成为唯一选择。不过,由于苏联法律呈现强烈的大陆法系法典化特征,所以新中国效仿苏联的立法模式,并未打破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以来的法典编纂传统。1949年以后,我国共发起五次“法典化”运动,特别是自第四波开始,法典的系统性以及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与协调成为立法目标[21]。以此为指导思想,《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以法典为呈现方式的立法渐次产生。尤其是举数代学者之力,汇集全国资源,于2020年生效的《民法典》更是我国一个世纪以来法典编纂经验积累的体现,成为中国法典化道路上的里程碑。上述法典为卫生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历史借鉴与实践经验。
法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推进卫生法的法典化,于1953年颁布的《法国公共卫生法典》是法国卫生健康法律体系中具有引领性的重要法律规范[26]55。虽然该法以“公共卫生”命名,但此处的“公共卫生”是包括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健康保护等内容在内的广义公共卫生,而非仅针对疾病预防与传染病控制而言的狭义公共卫生。从内容上看,该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具体包括一般卫生保护、生殖健康与妇女及儿童保护、疾病与瘾疾控制、卫生职业管理、卫生产品管理、卫生机构管理6部分,近乎涵盖卫生领域的各个方面。 在此意义上,法国已经实现了卫生领域的法典化。德国对于卫生健康法典的探索始于18世纪。受到重商主义与卫生警察理念的影响,德国社会医学家约翰·彼得·弗兰克在他于1779年出版的《卫生警察》一书中提出了包括人口、生育、婴幼儿健康、食品安全、城市卫生环境乃至事故预防等问题在内的一整套具有体系性、完备性的个人与公共卫生制度[27]210。1800年,深受弗兰克影响的德国医生弗朗茨·安东·迈向法尔茨州政府提交了一份卫生法典草案。在这份极具全面性的草案当中,住房与空气卫生、食品安全、职业病防护、母婴健康、传染病防控、医疗机构与义务人员管理等都成为这部综合性卫生法典的调整对象[27]213。及至当代,具有深厚法典化传统的德国在卫生健康领域仍然坚持统合式立法,并严格要求法律文本内部的逻辑性与体系性[26]4。尽管到目前为止,德国尚未实现卫生健康领域的全面法典化。但是,由于作为局部法典化重要成果的《法定健康保险法》的全面性、系统性,该法仍是我国卫生法法典化过程中可以借鉴的先例。此外,保加利亚、匈牙利、南非等国也都采用通过一部综合性卫生法典的方式实现对卫生健康领域的规制。
域外卫生法典立法实践首先能够证明已存在卫生法法典化的成功先例,这为卫生法成典这一宏观目标本身提供了可行性论据。此外,在法典模式、体例、编纂方法等具体问题上,域外卫生法典又向我国未来的卫生法典输送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