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者侵权责任承担分析

2022-11-27 22:39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竞合醉酒后果

朱 亚 茹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2014年5月8日,狄保能、黎康应杨雷邀请,用狄保能的拖拉机为贺红彦装运化肥。当日14时许,贺红彦提出一同吃饭,杨雷积极响应并与狄保能、黎康前往。席间,贺红彦打电话叫来了石德信。酒后,狄保能处于醉酒状态。黎康欲送其回家,但被拒绝。随后狄保能与朱志忠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狄保能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朱志忠违反交通法规行驶机动车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狄保能以贺红彦、杨雷、石德信、黎康4人在其醉酒后未尽到必要的照顾和护送职责为由要求法院判令4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请客吃饭属于正常民间交往行为,交通事故与共同饮酒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审、再审法院认为4人在狄保能醉酒后均未护送其回家,也未通知其家属,该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因此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在2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贺红彦是聚餐饮酒的邀请者及组织者,杨雷是无偿帮工的组织者、聚餐饮酒的积极参加者,石德信是中途加入的饮酒人,黎康参与聚餐但未饮酒,故各自注意义务轻重不同,分别酌定承担7%、5%、4%、4%的按份责任(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18号判决书,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申235号判决书。

共同饮酒是生活中常见的人际交往行为,但是由于醉酒后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减弱,所以往往容易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害的后果。对于与醉酒受害人共同饮酒的人是否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担责,目前司法实践和学界普遍认为如果相关人员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共饮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却存在很大争议。首先,本案二审、再审法院认为共饮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和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实践中不乏案情类似但法院却认定共饮人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从而判决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其次,本案中界定第三人朱志忠因违反交通道路法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而共饮人整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所以本案共饮人和第三人也是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也有人主张此时应当参照“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此时第三人和共饮人仍然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饮酒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认定不同,其对应的责任承担范围也会产生很大差别,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而明确共饮人侵权归责原则才能更好地选择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本文从该案出发,围绕共饮人侵权归责原则、共饮人责任承担方式及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影响3个方面就共同饮酒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展开分析。

一、 共同饮酒者侵权归责原则探讨

1. 共饮人过错归责中“过错”解释存在争议

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要求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该案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与共同饮酒行为及共饮人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共饮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在肯定共同饮酒者违反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妥善照管受害人,导致其发生人身、财产损失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在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上,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过错归责原则。但是在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条文中的“过错”应该适用一般过失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解释却存在争议。不同的过失程度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及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按照重大过失和故意来定义这里的过错程度,相当于降低了共饮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注意义务,提高了共饮行为构成情谊侵权的标准。因此,区分共饮人的过失程度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

(1) 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归责原则。支持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共饮人注意义务程度的学者认为,情谊侵权行为中最典型的“好意同乘”背后的价值取向在此类推适用[1]。从行为的性质来看,共同饮酒行为往往是为了增进私人感情而进行的,共饮人之间并不期待法律效果,也不存在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饮酒也应当被看作一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法律并不应当对此进行过多的干涉,否则会破坏社会规则,侵害公民的自由意志。共饮人虽然在一起饮酒,但是对彼此的酒量及身体情况并不一定知情,如果要求共饮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无异于是在苛责共饮人。以重大过失作为归责原则是以社会普通人的注意作为共饮人的注意标准,在共同饮酒时,如果共饮人未尽到一般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此时追究其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2) 以“一般过失”作为归责原则。支持以“一般过失”作为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虽然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但这并不是其根据重大过失或故意承担责任的必然理由[2]。第一,“好意同乘”以重大过失或故意追责的原因一方面来自于其他国家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于对像帮工或者搭乘顺风车这种情谊行为进行减责或免责是为了鼓励社会中乐于助人或者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而共同饮酒侵权中并不存在这一价值指向,因此不存在对共饮人减责或免责的必要。第二,以一般过错原则作为共饮人的归责原则,要求共饮人承担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加大共饮人对醉酒人保护的力度,避免醉酒人人身财产发生损失。由于实务中共饮人一般属于次要责任承担者,所以也并不存在对共饮者过分苛责,导致其承担责任过重的问题。而且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有助于督促共饮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利于良好的饮酒风气的塑造。

2. 应区分共饮人积极、消极侵权行为认定过错程度

实践中,从行为的角度看,共饮人侵权方式包括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两种。作为的侵权指的是共饮人对受害人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具体表现为共饮人在酒桌上进行了类似劝酒、灌酒等强迫饮酒的积极行为。通常这种不是司法案例中共同饮酒人侵权行为的常态,但是也不能将该种情形忽略。而不作为的侵权则是共饮人在受害人醉酒后未尽到合理照护义务造成的不作为侵权。共同饮酒人是对醉酒者在酒桌上的饮酒情况、离开时的醉酒情况了解最为清楚的人,饮酒属于相对比较私人的环境,共饮人对于醉酒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最合理的预见可能性,而其他外界组织很难介入对受害人可能发生风险的预防和干预,这也是共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

本文认为对于共饮人过错程度的认定应当根据上述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结合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共饮人实施的是积极的加害行为,则应当支持以一般过失作为归责原则的观点,以遏制这种不良的酒桌风气。而如果是因共饮人未对受害人履行注意义务或者履行注意义务不合理而发生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则应该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过错推定责任中的过错[3]。第一,共饮人在共饮时并没有在酒桌上实施积极的劝酒行为,在共饮后对醉酒人也没有放任不管,若共饮人能够对醉酒者尽到社会一般人的照顾义务,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与醉酒人的后续损害结果之间不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若再以一般过失原则中按照处理自己事务的标准要求共饮人履行对醉酒人的照顾义务,则对共饮人过于苛责。如邱鹭风教授所言,共饮人对同饮人的身体状态不一定了解,并且很多情况下共饮人本人也处于醉酒状态,并不能很好地判断其余同饮者的精神状态,醉酒人本人才是对自己未尽到妥善照顾义务,造成自身遭受损失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力,此时不应该对共饮人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1]。第二,在我国,共同饮酒行为多数是进行人际交往、联谊情感的方式,以过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共饮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违我国民众朴素的情感。因此,对于共饮人不作为侵权行为,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应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

二、 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方式

1. 实践中认定共饮人责任承担方式混乱

实践中对于共饮人与醉酒受害人之间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分担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关于多数共饮人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本案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过错大小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进行了责任划分,即法院认为共饮人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在与该案案情类似的“周某与郭某等生命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对醉酒人死亡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2284号民事判决书。。胡岩教授在《关于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一文中指出,实践中法院关于共饮人之间进行责任承担的方式混乱,就其调研的142个相关案例样本来说,有29%的案件要求共饮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71%的案件要求承担的是按份责任[4]。持共饮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观点的法院,如上文提到的“周某与郭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认为共饮人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共同侵权。而持承担按份责任观点的法院,如本案中二审和再审法院,是按照能够确定的责任大小,综合共饮人各自过失大小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进行的责任划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法院对于共饮人按照责任连带还是按份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通常极为简单,未展开详尽的论述;但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选择不同,对共饮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往往有很大的影响。

2. 共饮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观点厘清

学界中持共饮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也是认为其构成了共同侵权。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否需要具有意思联络,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前者认为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后者认为加害行为可以不存在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属于共同侵权[5]。黄鼎锋、宋丽敏主张共饮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他们认为,对于共同饮酒情谊侵权行为,采纳客观说理论足矣,要构成共同侵权,共饮人之间无需意思联络,因此,共饮人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6]。而李珍珠、陈艳则持主观说的看法,认为共同饮酒行为作为先行行为对侵权后果的发生属于竞合型因果关系,共饮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该按照各侵权人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进行划分[7]。共饮人之间不存在要将醉酒人灌醉的意思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且共饮人之间有不同的角色划分,如组织者和一般参与人,或者可能有对醉酒人更为熟悉的人和与醉酒人初次见面的人,他们在共同饮酒导致的侵权行为中违反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也不同。因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

3. 审慎适用共同侵权,以按份责任认定更为公平

本文赞成共饮人之间按照行为人违背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确认责任大小,进而承担按份责任。持共饮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观点的学者大多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作为理论支撑的依据[8]。该条文根据数个行为人侵权行为方式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区分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但是在2020年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已经找不到该条文。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168条即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被保留下来,因此该条应该是对数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最权威、最典型的规定。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能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如何解读该条文中“共同”二字。

(1) “共同”二字应审慎解释。本文认为,这里的“共同”应该理解为民法传统理论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只有行为人之间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一行为或者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即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上均表现出“共同”的特征,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9]。2003年的司法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更多还是考虑到对被害人予以充分的救济。但根据立法趋势来看,不管是过去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持审慎的态度,遵循“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因此,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是否需要意思联络,应当建立在法律条文分析的基础上,不可肆意地扩张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2) 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公平。以过错大小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主张共饮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也更公平合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不同,按照现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以划分为“行为竞合”和“原因竞合”两种类型。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每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属于“行为竞合”,而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构成“原因竞合”,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以“行为竞合”和“原因竞合”进行区分,相比于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以侵权行为之间是“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来区分更为合理。前者仅需要考虑侵权行为能否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则需要考量不同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前者进一步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共饮人由于没有尽到对受害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某一共饮人自身的过失即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竞合”,而是数个共饮人侵权行为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竞合”[10],共饮人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比例关系的原因力。而且各个共饮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也不尽相同,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提到的组织者和共同参与人、相对熟悉与相对陌生的共饮人,他们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应当分担的责任比例也应当不同[11]。因此,主张共饮人之间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是更公平合理的。

三、 第三人介入对共饮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

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共饮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必然更加复杂。第三人的介入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情况,第三人作为一种全新、独立的介入因素阻断了共饮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链,如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醉酒人受伤;第二种情况,如本案中狄保能的醉驾行为和第三人朱志忠交通驾驶不规范行为共同导致狄保能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若认定狄保能的醉驾行为可部分归因于共饮人,则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除醉驾人本人外第三人和共饮人共同作用导致的,共饮人和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春香、熊静的观点,第三人的介入能否阻断共饮人不作为和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第三人侵权因果关系的贡献程度进行判断[12]。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的出现阻断了共饮人先前共同饮酒行为造成的危险流,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并无争议。而第二种情况下共饮人和第三人对损害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此时共饮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分担存在争议。因此,本文主要就第二种情形展开探讨。

1. 第三人介入情形下补充责任适用原理及不足

有学者主张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即认为共饮人属于该条文中的组织者[13]。本案中再审法院也是认为共饮人安全注意义务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第1198条的规定,此时共饮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即在损害发生后,先由直接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饮酒人再承担[14]。但是此时共饮人承担补充责任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根据张民安教授的观点,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实际上是与“全部损害赔偿”这一原则相违背的。同时由于在清偿顺位上,受害人只能先去找第三人主张赔偿,共饮人处于第二位的一个状态,不利于受害人寻求救济,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15]。第二,根据程啸教授的观点,补充责任实质上是将第三人作为终局责任人[16]。即主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加害行为,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共饮人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实质上是未将共饮人的不作为过错包含在侵权行为过错中,只考虑了作为行为导致的过错。而讨论共饮人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即是共饮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根据过错归责的一般原理,共饮人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主张共饮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看法是有漏洞的。

2. 第三人和共饮人的侵权行为不宜认定“共同侵权”

将第三人的行为和共同饮酒行为结合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时,第三人和各共饮人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人。关于第三人和共饮人之间的责任形态的认定,如果认为共饮人和第三人之间属于共同侵权,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上文分析,应当对该条文审慎解释,限缩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按照传统理论上“有意思联络”认定共同侵权中“共同”的含义。很明显该种情形下第三人和共饮人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也不同,因此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17]。主张共饮人和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学者还认为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应当属于主要的侵权责任人,而共同饮酒行为不是高度危险行为,共饮人只要不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同时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劝阻义务,即不存在消极的不作为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共饮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18]。

3. 以第三人和共饮人过错程度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更为适宜

司法实践中除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外,常见的还有认定其构成的是分别侵权行为,从而主张其按照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共饮人和第三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符合分别侵权行为特征。本文讨论的是第三人和共饮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责任的情形,其本质还是数人侵权情况下的责任分担问题,只不过此处是将共饮人看作一个整体,讨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根据前文提到的按照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当侵权行为人有多个时,是视为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视为分别侵权行为而按照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关键看数个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19]。从客观方面来看,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下文称“前者”)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在受害人遭受损害现场实施的行为,属于必然的结合,而侵权行为“间接结合”(下文称“后者”)的行为人一般都不在同一现场,属于偶然的结合;从主观方面看,前者当事人往往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侵权行为和别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损害,而后者一般无法预见;从因果关系方面看,前者属于数个侵权行为人多个行为作为一个共同的原因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者属于多重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共饮人和第三人原因力的结合显然不是在同一场合下发生的,且共饮人往往很难提前知晓会发生第三人介入侵权,其属于多重原因力共同作用导致的损害后果,符合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同样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和1172条的内容,按照“行为竞合”和“原因竞合”理论对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区分,当单个的侵权行为不能导致全部损害后果时,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20]。这也是讨论第三人和共饮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前提,即第三人并没有完全阻断共饮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链,共饮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责任。此时,第三人和共饮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主张彼此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原因竞合”进而承担按份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四、 结 论

在狄保能与贺红彦等身体权纠纷案中,第三人朱志忠根据过错承担一半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再审法院判决共饮人依据过错原则结合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符合上文分析得出的第三人和共饮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共饮人之间也应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承担按份责任的结论。因此,该判决结果应该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认为,认定共饮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若共饮人实施的是积极的加害行为,则应当支持以一般过失作为归责原则的观点,以塑造良好的饮酒风气;而若共饮人侵权行为属于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消极的不作为,则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应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因醉酒人自身才负有最大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对共饮人过分苛责,以平衡法律对于生活行为的介入程度。在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中,首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共同”应当审慎解释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进而排除共饮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否则会扩大共饮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受害人可以得到有效救济,但实质上是牺牲了共饮人的权益,共饮人并不需要承担超过自身过错的责任。其次,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171条、1172条,根据数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属于“行为竞合”还是“原因竞合”来区分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共饮人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比例关系的原因力,且各个共饮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也不尽相同,更符合第1172条“原因竞合”的规定,适用按份责任认定更为合理。最后,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若阻断了共饮人先前行为的危险流,则第三人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而若共饮人和第三人对损害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则应当将共饮人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共饮人和第三人各自过错程度以按份责任进行责任划分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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