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2022-11-27 08:44刘艳娜郭艳芳
关键词:仲裁争议纠纷

刘艳娜, 郭艳芳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促进了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繁荣,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纠纷,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有其独特性,即一般具有跨国性、案件数量较为庞大、案件争议额度较低等特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通常意味着滞后性、复杂性与高成本。[1]通过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模式解决低额度的纠纷显然是不理智的,并且在网络信息时代,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各方是希望能以最快的方式解决纠纷的[2],因此,提供一种能够满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客观需求的解纷途径,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在此背景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为ODR)应运而生。所谓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以互联网为平台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解纷机制,其核心是借助电子通信和其他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争议。[3]具有其他解纷方式无法比拟的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势,能够实现“网上纠纷网上解决”“纠纷不落地”的化解局面,更好地满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便捷性、低廉性的客观需求,成为纠纷主体可利用的最快捷、最省时、最有效的化解矛盾的方式[1],也因此被认为是目前最适合解决以跨境电商纠纷为代表的小额网络民事纠纷的方式[4]。

一、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机遇

(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支撑

互联网信息技术为ODR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首先,互联网信息技术推动了跨境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短视频等新经济模式的出现,导致了大量的涉网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不足以应对网络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推动了以互联网为基础的ODR的出现。其次,我国互联网行业正在朝着规范化、价值化的方向前进[1],我国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加大了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为ODR的发展与完善营造了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移动互联网推动消费模式共享化、设备智能化和场景多元化,民众对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便捷性、低廉性的需求越来越高[1],亟需一种能够满足客观需要的新型的解纷机制,推动了ODR的快速发展。最后,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5G等新兴技术的蓬勃发展,为我国ODR建设带来了崭新机遇,ODR的核心是借助电子通信和其他信息与通信技术,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繁荣,为我国ODR夯实了技术基础。

(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强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随着网络的普及、物流水平的提高、支付方式的改进等相关配套设施的不断完善,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迅速,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新兴力量。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9》显示,2019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总额为1862.1亿元,同比增长38.3%,同时,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同比增长继续高于外贸整体增速。[5]跨境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必然带来数量巨大的纠纷。[1]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国民教育水平的提高以及普法工作的深入推进,我国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再加上跨境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多呈现出年轻化的特点,更注重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保护,即使是在面对小额的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时,也不愿意因“小额”而自认倒霉,愿意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这种权利意识的加强使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有了市场。

(三)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

在我国,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由来已久,且随着在线纠纷的增多与司法员额制的推进日趋严重。[1]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完善诉源治理,构建立体化、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建立统一在线纠纷化解平台[6],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落实大数据、云计算、语音识别等信息技术手段在司法领域的运用[7],推动了我国司法能力和司法效能的全面提升。同时提出了要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司法服务和保障机制,完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为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驾护航。[7]

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涉及方方面面,其中,保证纠纷的高效、合理解决,不仅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也是消除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后顾之忧、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ODR在这关键一环中扮演着关键角色。ODR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信息时代的形式创新,是线下诉讼的分流机制,与繁简分流、诉源治理的改革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ODR将对各种纠纷进行分层、过滤,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更具规则意义的案件,促使审判工作的优化。[6]其次,ODR利用现代化互联网资源,提高办案人员处理案件的效率,同时从传统程序中解放出大量人员,降低了纠纷解决的人力成本,进一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1]

(四)ODR建设的正当化基础

ODR建设越来越受到国家甚至国际社会的重视,有关ODR发展的法律配套设施不断完善。从国际社会来看,早在2000年6月,欧盟便发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的第2000/31/EC号指令,意在构建电子商务市场的内部框架;2011年4月,发布了“单一市场法案”通报,明确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ADR立法作为12项举措之一;2013年5月,欧盟通过了《消费者ODR条例》,意在公正、快捷、高效地在线解决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8]2010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43届会议决定设立专门工作小组(第三工作组)负责跨境电子商务交易(B2B及B2C交易)网上纠纷解决的国际立法工作。2011年,UNCITRAL第三工作组拟定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草案,为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在线解决提供了初步的法律框架。[3]就我国而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并且修改了《电子签名法》,发布了《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决定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2020年我国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5]上述一系列法律及意见的出台,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跨境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以及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实践

(一)国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

1996年春,美国三个试验性的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网站①(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为ADR)正式运行,拉开了ODR研究的序幕。[8]经过多年探索,域外ODR实践有了新的发展,在纠纷解决类型方面,ODR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电子商务纠纷,在公民权利、家事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在适用领域上,ODR已经开始探索在简单刑事案件中的应用②,不再局限于民商事领域;从解纷模式来看,域外ODR平台创新应用了异步调解、智能诊断、机器人调解、电子谈判等新兴技术,进一步促进了在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蓬勃发展。[9]

作为ODR的发源地,美国关于ODR的项目大多来源于商事实践。[8]在美国,已经形成了比较知名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如Square Trade、Cyber Settle和Modria。前者主要运用在线调解解决纠纷,同时也提供在线交涉与在线仲裁服务[8];Cyber Settle是一家专门处理网上争议的公司,其研发的不公开报价处理(blind-bidding services)是一种自助式的在线纠纷解决模式,意在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处理网上争议,但其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纯粹的金额争议问题[10];Modria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利用智能诊断对纠纷进行评估,告知当事人该类纠纷的胜败可能及所需成本,并为当事人推送纠纷解决方案,有效解决了平台中75%的纠纷。[9]除此之外,美国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会的案件管理系统也卓有成效③,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线仲裁服务[11],但也为ODR的建设提供了有益借鉴。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和国家参与到ODR建设中[9],极大地丰富了ODR实践。例如,欧盟范围内形成了比较知名的电子商务消费者纠纷解决④(Electronic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ECODIR)、欧洲消费者中心网⑤(The European Consumer Centre Network,简称ECC-NET)[8]以及欧盟ODR平台⑥等在线纠纷解决平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6年正式通过《网上争议解决技术指引》,这是第一份关于ODR的正式国际文本,代表着联合国承认并支持使用ODR作为争议解决的新方法[9];亚太经合组织于2018年在日本开展了关于发展亚太经合组织在线解纷合作框架研讨会,旨在为跨境、跨语言和其他不同的争议提供便捷高效的解决方式。[9]除此之外,各个国家也在积极探索纠纷的在线解决,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民事及行政法庭开启了ODR试点;印度Edgecraft Solution Private公司推出了在线解决法律纠纷的平台;而加拿大则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安全电子谈判系统Smartsettle,创新应用“机器人调解员”解决案件。[9]

(二)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

我国对ODR的探索始于200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2004年,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和北京德法智城咨询公司成立了第一个“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并开通网站;200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了中国互联网调解中心;2012年,阿里巴巴官方推出大众评审团,就电子商务纠纷进行处理;京东、苏宁易购等互联网企业也都建立了自己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平台。[1]

近年来,随着ODR机制的逐渐成熟,以及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和智能时代的发展,我国开始探索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1.互联网法院的发展

2000年以来,我国法院在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建成了互联互通的人民法院信息化2.0版。2015年,我国法院开始转型升级,建设以数据为中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1]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互联网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以“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新型审理机制为主,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侵权纠纷、网络著作权纠纷等11类互联网案件,基本涵盖电子商务领域常见纠纷类型。[5]

2017年和2018年,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成立,截至2019年10月31日,杭州、北京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18764件,审结88401件,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6.8%,全流程在线审结80819件,在线庭审平均用时45分钟,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38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约五分之三和二分之一,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0%,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呈现良好态势。[5]充分发挥了互联网司法“试验田”和“样板间”的作用,在案件审理、平台建设、诉讼规则、技术运用、网络治理等方面,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取得了显著的成果。[5]

2020年7月15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正式成立,这是我国首个依法集中审理跨境数字贸易纠纷案件的人民法庭[12],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在线解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2.互联网仲裁的发展

在建设互联网法院的同时,国家也十分重视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5]经过近几年的建设,目前我国致力于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仲裁平台越来越多,主要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网上争议解决中心。该网站可以说是我国在线仲裁领域的重要实践,根据其《网上仲裁规则》,案件的处理均要通过网络进行,以实现仲裁程序的全在线化。[11]但是,因为该平台在解决涉外案件时收费过高⑦,因而不能完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反而在域名争议、通用地址争议等大额争议的解决上更具有实际意义。[2]

鉴于我国在线仲裁平台的匮乏,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要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5]在此要求之下,杭州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以及青岛仲裁委员会依托互联网技术,先后上线了互联网仲裁平台,探索建立网络化的案件管理系统以及与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等平台对接的仲裁平台,研究探索线上仲裁、智能仲裁,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5]对建立完善互联网仲裁规则,明确互联网仲裁受案范围,承认互联网仲裁电子证据,完善互联网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等具有积极意义。

3.在线调解的发展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统一在线调解平台,截至2019年10月31日,该平台有2679个法院入驻,在线汇集21379个专业调解组织和79271名专业调解员,共调解案件1369134件。[5]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带动下,地方也在积极探索在线调解的建立。2019年1月,成都市“天府市民云”法律服务板块正式上线“和合智解”服务,为当事人提供经济、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2019年3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了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调对接中心,并制订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管理规定(试行)》以进一步规范诉前调解、保障诉调对接运行顺畅。2019年12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上线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逐步实现让当事人打官司“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都不用跑”的局面,极大方便了群众诉讼,提高了纠纷化解效率。[5]

法院调解平台充分利用了“互联网+审判”的优势,使调解数据在网上流转,跨越地域、随时随地、灵活便捷地为当事人提供在线咨询评估、调解、确认、分流、速裁快审等一站式解纷服务,实现了“指尖诉讼、网上办案”,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减轻了群众诉累,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5]

三、我国建设跨境电子商务ODR面临的挑战

(一)缺乏统一在线平台

虽然目前我国ODR建设进行得如火如荼,但针对的主要是国内相关纠纷,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并未有过多实践,这是因为建设一种全球性的便捷、高效、有效、透明、公平的ODR并非易事[13],而这恰恰是制约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最重要的因素。[3]长期以来,我国各种纠纷解决主体各自形成了相对闭合的独立运行体系,平台之间重复建设、数据断层、资源浪费等现象明显,不能满足新时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14]

这一现象的出现具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缺少统一的规则,缺乏统一的管理,各平台各自为战,资源无法共享共用,形成了相对闭合的独立运行体系。[14]其次,由于缺乏具有互联网思维以及实务操作经验的开发建设人才[1],我国ODR平台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于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再次,从整体上来看,我国跨境消费者对在虚拟环境下解决在线纠纷的能力表示怀疑,再加上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偏爱,我国ODR机制的整体信任度较低。[4]最后,我国现有的ODR机制缺乏熟练掌握互联网技术且具有丰富纠纷解决经验的调解员、仲裁员和法官,亦缺乏对在线纠纷解决真正有研究的理论专家,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我国ODR平台建设的滞后。[1]

(二)管辖权仍存在争议

网络环境中,地理上的距离不再是人们从事商业活动的障碍[15],跨境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与全球性使得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法律适用范围和以地域为基础的司法管辖问题受到极大的挑战[16]。在解决传统国际商事争议的管辖权问题时,国际社会依据的主要是属地原则[17],依该原则确定的连结点兼具确定性和唯一性,这在“物理空间”中是非常合理的[18]。但在网络空间,依据现代信息技术,人们实现了“屏对屏”的虚拟交往[19],使国界不再具有实质意义,使跨境电子商务争议成为“无国界”争议[18],使多个国家对该类案件具有平行管辖权,使当事人双方处于“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地点可能带来不同的结果”的境地,从而使当事人“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的可能性大大增加[18],给双方当事人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带来了困扰。除此之外,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如果跨境消费者想与商家发生交易,只能被动地接受商家提供的包括管辖权选择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没有实质性的话语权,从这个角度来说,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真正自由[20],这种情况下达成的“一致”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真正的“合意”[15]。

(三)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ODR在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在网络环境中可能失效;其次,即使运用了传统的冲突规则,最终指向的准据法也可能缺失。[18]详细来说,一是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对纠纷解决的适用法做出约定[21],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在运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来确定冲突规则时,可能会成为法院适用本国法的一种借口或者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18]。二是由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特征,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构成不同的连结点,此时,依据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20]三是因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利用虚拟的网络空间解决纠纷,缺少与某个特定纠纷解决地的实际联系,因此,在确定应当适用何种冲突法规则的问题上缺乏依据。[20]四是各个国家相关法律的不完备,很容易出现准据法“落空”的现象。[18]传统的冲突规则只是将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向某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但该国是否具备相关的实体法来调整这一法律关系则取决于该国是否已经建立相关的统一实体法律体系[18],这一问题会随着国别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就我国实体法来说,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已经形成了《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等多部法律,但并未就跨境电子商务及其纠纷解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并且在这两部法律中,只有《电子商务法》第63、71—73条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表明对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⑧[22]

(四)证据活动面临挑战

信息技术是把双刃剑,在迅速、便捷、低成本地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同时,也为有关活动带来了挑战,在证据方面,信息技术的进步带来的挑战主要有:

第一,网络信息技术加剧了证据收集的困难。一方面,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往往使纠纷行为地、纠纷结果地难以认定[4],再加上网络特有的服务器位置、网站IP地址等各种必备因素的分散存在,大大加剧了证据收集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文件的不稳定性、易删改性等特点,保存在网络上的信息资料很容易被人改动[23],并且随着信息技术向精、尖、专方向前进,这种改动越来越具有隐蔽性,也因此越来越难以识别。所以,在现代社会,信息技术往往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了极大的方便[8],成为证据造假的首选工具[4]。

第二,证据在流转过程中常常面临着信息泄露的风险。根据UNCITRAL发布的《程序规则草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择ODR解决纠纷时,申请人需向网上争议解决机构发送一份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各自代表的姓名、电子地址、所在地及相关证据在内的通知。[24]随着时代的进步,信息技术及在线工具的种类逐渐增多、功能逐步完善,ODR网站遭遇电子病毒或黑客入侵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而双方当事人及其各自代表的信息均存储在ODR网站,很容易被黑客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偷窥甚至破坏,这对ODR网站的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8]

(五)结果缺乏可执行性

确保结果的可执行性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优先解决的关键问题[25],当事人缺乏自觉履行的动力、ODR缺乏法律效力、结果缺乏强制执行力是制约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结果执行的主要原因。

从整体上看,执行方式包括自动执行和强制执行。一般来说,ODR追求的是纠纷解决的高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势必会使程序公正受到部分减损[8],并且ODR结果的执行一般会涉及跨境的问题,因此,实务中更强调的往往是双方履行结果的自愿性,而不会赋予ODR处理结果以强制执行力[8]。但是,这种基本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做法,可能会导致相关活动“前功尽弃”,使ODR的处理结果成为“一纸空文”[1],因为一旦涉及到执行问题,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在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时,在不履行ODR处理结果不会导致更多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并不会有自觉履行的动力。ODR处理结果缺乏执行的保障,是阻碍当事人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积极性的重要因素。

四、建设我国跨境电子商务ODR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在线平台

首先,要统一程序规则,整合各类核心资源,发挥政府在ODR平台建设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在管理和规范方面进行政策支持。[1]其次,要构建以云计算为支撑的全要素一体化信息基础设施,推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的建立,实现各个ODR平台的互联互通、数据自动推送、资源共享共用,避免重复建设、闲置浪费。[7]再次,要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分层级的安全防护体系,提升全国ODR平台信息基础设施配置水平和网络安全防御能力。[7]最后,还可以向ODR机制发达的国家学习,创办一些值得网民信任的、示范性的ODR网站,以树立人们对ODR机制的信心。[4]

(二)意思自治原则应对管辖难题

管辖权是争议解决程序的基础,ODR管辖权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决定了ODR程序能否启动以及后续活动的合法性问题。[15]在解决利用ODR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时,首先可以充分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突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达成的合意,这一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以地域为联系点的管辖权规则,但应当注意的是,利用该原则时需要保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此时,可以由独立的第三方,如平台、调解员、仲裁员等介入,通过电话会议、电子邮件,甚至调取双方在交易前、中、后的各种记录,在线审查双方是否真正就管辖权问题达成合意。其次,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在商家入驻时采取强制性措施禁止商家提供有关管辖权的格式条款,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表意的真实性。

(三)非国内化理论解决法律适用冲突

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必须要回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则适用的难题。[13]在这一问题上,“非国内化”理论(theory of denationalized)能够为我们提供解题思路。

所谓“非国内化”理论,又称为“非本土化”理论(theory of delocalization),其源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核心是仲裁程序和实体法法律适用的“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即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没有成功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时,那么就适用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合同条款等解决纠纷,该理论目前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动向[27],这也为我国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可借鉴的方法。

在运用非国内化理论解决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法律适用难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达成或者没有成功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可以启动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合同条款的适用。第二,应当加快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及其纠纷解决领域实体法律的立法步伐,防止出现准据法“落空”的现象,因为法律认可的缺失是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效力不足的主要原因[1],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跨境电子商务ODR的地位,确认其合法性。在现阶段,可以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补充现存法律法规,实现我国法律的完整性。[26]

(四)利用新兴技术化解证据相关难题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证据方面面临的挑战主要来自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应用,因此,利用新兴技术来制约证据相关难题是一项可行的措施。

首先,我国可以在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过程中利用新兴技术解决证据收集的难题。目前,我国在证据领域已有探索,为建设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参考。2018年,基于区块链的不可篡改、稳定、安全等特性,北京互联网法院结合智能合约等其他互联网技术创设了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在线采集证据数超过472万条,跨链存证数达1000万条,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关注。[5]2019年,青岛仲裁委上线的互联网仲裁平台搭建了国内首个基于5G网络切片技术的电子证据平台,有效解决了电子证据易篡改、易伪造、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为实现批量化、智能化仲裁案件提供了便利。[5]

其次,在证据流转过程中,可以借助数据加密算法、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完整性鉴别等先进互联网技术手段保障电子数据安全性、真实性[5];另外,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在纠纷解决后,应当及时自动加密案件信息,防止无关人员偷窥甚至破坏。

(五)构建自觉履行为主、强制履行为辅的执行体系

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要取得最终成功,需要快捷、低成本的跨境执行机制作为保障。[28]我国在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执行体系时,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采取评分、信誉标记等手段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在当事人消极履行或不履行时,其会面临评分低、取消信誉标记、降低权重等不利后果,影响其以后的正常经营,从而激励交易方自觉履行。第二,建设具有执行保障机制的跨境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保证结果的顺利执行。一般来说,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平台是中立的第三方,但当事人怠于履行时,其可以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依据损害赔偿的金额,直接从经营者在网上支付机构的账户划款,支付给申请执行方。[28]第三,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条约,以法律保障结果的执行。法律具有权威性,将其纳入法律保障的范畴,能够极大地提升交易双方对跨境电子商务的信心,从而促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持续发展。

注释:

①三个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的网站是:The Virtual Magistrate Project、The University of Maryland Online Mediation Project以及The 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Online Ombuds Office。三个网站命运不一,The Virtual Magistrate Project停止了运行,另外两个则被其他网站吸收合并。

②2019年初,美国亚利桑那州斯科茨代尔市法院启动了针对某些轻罪案件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该平台规定当被告人由于客观条件不方便亲自出庭而请求通过邮件或电话认罪时,平台将允许检察官和被告人在线交换抗辩及认罪所需的文件,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对被告人的认罪请求进行处理。亚利桑那州法院管理办公室也发布了相关公告。同期,利沃尼亚第16区法院启动了一项通过移动设备申请在线解决逮捕令的计划。该计划旨在协助那些因没有缴纳轻罪罚款而持有逮捕令的人,其与三年前启动的法院在线罚单处理在同一平台上运行,使得持有逮捕令的人可以通过移动设备申请在线解决逮捕令问题。

③AAA的网络案卷(Web File)系统规定了在线选择争议解决规则,跟踪案件进展,网上付费等程序,能够实现案件的在线处理。ICC的Net Case案件管理系统,是一个兼具快速、安全和保密性的以网页为基础的交互式平台,其信息传送经过了加密,能够提供较好的用户体验,被认为是国际仲裁领域的一个重要成就。

④ECODIR是由欧洲大学联盟创立的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网站,该网站实行程序的完全自治,当事人并不受调解员建议的约束,但其自启动以来,就在技术和用户友好性方面获得了广泛好评。

⑤ECC-NET系由欧洲委员会共同资助的独立管理的网站,它链接了欧盟、冰岛、挪威以及英国的消费者中心网,旨在通过各国的ECC-NET帮助消费者解决纠纷,并且在纠纷不能解决时告知消费者其他的维权途径。

⑥欧盟ODR平台是基于《消费者ODR条例》在欧盟层面建立的一个统一平台,其定位是信息服务与标准制定平台,并不直接处理相关争议,而是结合ADR模式与信息通讯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简称为ICT),利用欧盟ODR平台的交互性,采用“集中‘受理’、分散处理”的服务模式,由管理机构向争议方推荐,争议方协议选择网上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来处理纠纷。

⑦根据CIETAC《网上仲裁规则》,案件争议金额10万以下的仲裁费用最低不少于4000元,且涉外案件每案另收立案费1万元。

⑧我国《电子商务法》第6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第71—73条规定了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系列措施,并在第73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而《电子签名法》则主要是对数据电文(电子记录)法律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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