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型检察主导之理论提倡与司法展开

2022-11-26 21:35陈小彪王祥传
关键词:功能型检察检察机关

陈小彪,王祥传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现有的检察主导,即“检察官有权决定刑事案件走向,是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的核心。”[1]6检察主导地位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并延伸至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近年来,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实体之维的刑事轻罪制度构建和程序之维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力推行,检察主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强化,有学者称之为“检察时代的到来”①2019 年6 月5 日晚,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在甘肃政法大学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学术讲座时,明确提出当下正面临一个检察时代的到来,原话为“这意味着,在80%以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将起到决定性作用,所谓‘检察官司法’的时代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到来”。。检察主导概念的提出②“目前,关于检察机关‘主导’的观点,有‘主导作用’、‘主导地位’、‘主导责任’等不同表述;有关检察官‘主导’的说法,有‘检察官主导诉讼程序’、‘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检察官具有主导责任’等不同表述。”参见万毅《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及其限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6 期。,也引发了诸多争议,甚或被联想至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认为是检察权的扩张甚至将颠覆既有刑事诉讼模式之猜测。此种非议,可能是由于多数学者在研究检察主导理论时对主导话语本身(如主导的本质、功能等)关注不够,导致相关研究缺乏基本理论支撑并导致对话思路的混乱,一些必要的教义学研究远未真正展开。所以,研究检察主导理论,必须对主导话语本身的问题给予必要的学术关注,基于此,本文从对检察主导概念的梳理与评价开始,以“文本解读”“诉讼模式”“法治语境”三重判断标准剖析检察主导理论的现实困境,系统论证功能型检察主导的内涵以及理论提倡的价值和意义。

一、检察主导概念的体系梳理

隐喻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主要手段,通过语词有限的意义传递无限的意义[2]115-122。检察主导概念给予了我国检察机关无限的想象空间。“主导”的背后形式隐喻“检察权裁判”现象普遍化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 1 期,第 2-20 页。,实质掩饰“裁判”的原本内涵④检察系统也有类似观点“刑事检察的本质是一种裁断处分权,兼具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的双重属性。”参见苗生明《刑事检察的职能配置、主导责任与处分权的双重属性》,来源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bply7C1Y4qGVJAiA3r94UQ,2021-03-31。。国家公诉机关部分行使实质意义的司法裁判权是社会生活复杂化带来的诉讼大爆炸的世界普遍现象[3]41-44,由此现象发展而来的域外检察裁判概念与我国检察主导概念之间既有共性亦存于各自司法语境之特殊因素。同样,“主导”隐喻的背后,实质蕴涵着我国司法文明发展进程中一个独特的“罗生门现象”,即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主导两者之间的理论博弈甚或潜藏着某种意义上的权力博弈⑤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机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和普遍规律。参见2021 年3月28 日召开的第三届中日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卞建林教授的开幕致辞,于域外日本如日本一桥大学葛野寻之教授表述的“公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和法院决断),来源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Ywd JivYHvojE6AQAVQdC1g,2021-03-31。。

(一)域外检察裁判概念形成原因与我国检察主导概念产生背景

1.域外检察裁判概念的形成原因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一种制度。近代以来,域外国家随着人口、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因素的急剧变化,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导致社会纠纷与冲突的加剧,最显著的现象就是诉讼数量的激增。法律史学家把这种现象称之为“诉讼爆炸”[4]133-141。所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容纳数量庞大且快速增长的诉讼案件,由此衍生出以效率导向的简繁分流、辩诉交易、认罪答辩等案件效率处理机制,更多的案件倾向于诉前、审前另类处理。而检察裁判概念正是上述原因之产物。国外学者们将其概括为“检察权裁判”(Prosecutorial Adjudication)。“检察权裁判”一词由“检察权”(prosecutorial)和“裁判”(adjudication)组成,又可称为“检察权裁决”,它描述的是检察官行使裁判权的最新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流传着一个法谚“刑事程序是检察官的程序”[1]8,实质反映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程序主导地位和检察(裁量)权的扩张。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赋予了检察官更为能动的地位,即决断被告人起诉与否、罪名变更、量刑裁量等权力,因而有“是检察官——而不是法官或者陪审团——作为事实的核心裁判者”之论断[5]1399-1408。正因如此,美国学者艾伯特·阿尔舒勒更具体地划分出检察官为获取有罪答辩而扮演四种角色:行政官、律师、法官、立法者。极度重视效率价值的司法程序必然趋同于以高效著称的行政命令模式。以德国刑事司法为例,90%的刑事案件受到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影响,介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的轻微罪行更是让检察官成为形式上的“法官之前的法官”,在实质层面可以借助刑事处罚令制度不经庭审程序就能由法官同意后发出与生效判决效力等同的处罚建议[6]30。

“但是,法治先行国家的理论是该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受制于当时学者的认知状态、制度环境和历史情境。所以,即使法治先行国家的理论也难以逃脱‘厮杀的战场’的哲学隐喻,总是处于间断性的更迭之中。这已经被法学理论发展史所证明。”[7]52-57鉴于此,我们在充分肯定域外检察裁判理论借鉴意义时,亦须谨防因认知偏差产生的且未经反思的“外国的月亮更圆”研究态度。既要在历史维度细致呈现概念生成语境,也要基于未来维度用发展的眼光探究语境依赖的客观现实。

2.我国检察主导概念的产生背景

公平正义价值的社会需要、轻罪渐次建构的现实,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三者共同催生了我国检察主导概念。我国检察主导概念产生的三个主要因素也暗含历史和逻辑的辩证关系。

第一,正当防卫制度的唤醒就是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价值极度追求的典例。正当防卫制度蕴含着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利与国家公权力救济的尺度衡量。早期对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极度限制,例如防卫行为造成被防卫者重伤、死亡的结果,大多数防卫者被定罪处刑。近年来,随着网络舆论的高压监督,一系列被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例出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内涵确立,正当防卫权利属性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同。而正当防卫的认定,大多数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尺度把握,包括正当防卫案件的不予立案、撤案、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以及防卫过当案件,基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如“昆山反杀案”系由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此案中存在着的检察提前介入之极大可能。由此,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的关键环节塑造了检察主导的公众印象。

第二,轻罪渐次建构的现实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两者之间不仅存在因果逻辑关系,同时还强化了刑事诉讼程序检察主导的概念。实体法维度的轻罪入刑将具有生活化气息的轻微犯罪行为(原本可能仅为违法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甚至是民事违法行为)纳入刑罚惩罚范围,例如醉酒驾驶入刑后,在2021 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的“醉驾”已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大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也继续加大了轻罪建构的脚步。而轻罪入刑带来的是案件数量的激增,进一步引发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向前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调动原本作为诉讼客体的被追诉人的诉讼参与积极性,通过定罪量刑、程序执行的从宽优惠待遇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减少被追诉人对抗司法的意愿,化对抗为合作,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彰显了刑事诉讼模式和定罪量刑结果由“国家独断型”向“协商决定型”的重大转变[8]。进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决定型”的性质又将原本属于审判阶段才展开的实体权衡活动提前到了审前阶段。审前阶段包含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过程,侦查阶段因事实尚未查清、法律适用尚未明确的状况并不完全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基础。因此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在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达到法定标准,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条件,作为负责审查起诉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凭借审查起诉阶段的定罪量刑裁量权,从而占据了“协商决定”的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也曾指出,“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史,随着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理念让位于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随着犯罪的‘高涨’和诉讼经济思想的勃兴,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呈扩大之势”[9]。

马克斯·韦伯在其《科学论文集》写道,要想考察任何有意义的人类行动的根本成分,首先应从“目的”和“手段”两个范畴入手。而“手段—目的”的合情合理关系包含两个要素:在社会环境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追求目的,手段最适合目的即行动者所能利用的手段中是可以被理解、可以由实证经科学证实是最适合目的的理由。正因如此,检察主导概念不仅契合当前社会“公正—效率”双重司法目的的需要,还作为一种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被部分理论学者所推崇。同样,也正因为检察主导概念的“手段”与“目的”的混同,以及“手段—目的”关系的缺乏界定,导致检察主导概念的现实语境模糊不清,其最显著的体现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主导之间的关系解读匮乏。

(二)罗生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话语争夺

现有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主导之间的关系解读呈现文学意义的“罗生门”现象。“罗生门”现象是指任何一方的叙述都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和利害性,潜藏着某种意愿和目的,即主观真实的叙事方式[10]70-77。张军检察长认为“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实际上也提出了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审中、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好主导责任的问题”[11]8,张军检察长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限缩为庭审活动,进而又将庭审活动限缩为证据证明过程,据此提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具有主导责任。贾宇检察长同样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加重了侦查、起诉的重要性和责任。……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是依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发挥着作用,但其目的具有一致性。”[1]1-11此处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两者杂糅进检察主导的范畴中,把“以‘审判’为中心”解释为法院审判作用的发挥。此种倡导也得到了法院系统的积极回应,胡云腾大法官提出:“这一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7]与实务领导较为温和且隐晦的表述不太一样,学界可能会因自身相对的超脱而更加尖锐直陈,闫召华教授指出,“构建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毕竟只是应对司法超负荷的无奈选择,改革目的不仅不是否定‘以审判为中心’,反而是要维护‘以审判为中心’这种现代法治社会基本诉讼结构的有效运作”[12]51。结合前面具有不同立场的论述可以发现,极力倡导检察主导概念,其实都在扩大“主导”的范畴,限缩以审判为中心的适用语境,主观真实叙事色彩浓厚,或许存在某种程度的人为割裂,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主导之间的客观联系呈现断裂与疏离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的关系在理论探讨中也未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具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然”“改革方案”“配套措施”,分别参见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20 年第1 期;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1期;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 年第3 期。二是两者关系本身就是矛盾的,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 年第4 期。三是两者在目的和宗旨具有一致性,参见姜洪、史兆琨《认罪认罚从宽“控辩审”三人谈——大检察官大法官大律师以同堂讲授形式开展培训》,《检察日报》,2019-11-21(1)。。此种断裂几乎必然导致检察主导理论的发展面临重重困境。

三、检察主导理论的现实困境

马克思主义认为“逻辑的发展完全不必限于纯抽象的领域。相反,它需要历史的例证,需要不断接触现实。”[13]43检察主导理论想要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营造一个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的既有事实状态,从而论证检察机关司法能动主导地位的合理性,就要面临三重现实困境:脱离文本的含义解读、诉讼模式的运行冲突、法治语境的制约失衡。

(一)“文本解读”的根据困境

文本解读是主体能动地消除对文本陌生感的过程。消除陌生感就是与文本一致,即解读者将自己从一个与客体有关系的主体转移到在其自身被把握、摆脱了任何客观现实的同一主体,意味着主体与文本交融同化[14]156-161。

1.基础规范的有效性考察

凯尔森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中指出,“宪法的本质就在于调整和规定规范的创设”“宪法的本质功能就是为有效性奠基”[15]53。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受到宪法约束的国家机关,其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检察权试图发生任何细微的变化都必须在宪法规范寻找明确的依据,这不仅是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决定,还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宪法精神内涵所在。《宪法》第134 条和第136 条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以及相应所享有的检察权。但检察机关并不是“八二宪制”下唯一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16]18-33。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不是一般监督,而是具体法律执行监督。一般监督权是普遍意义的监督,不同于诉讼监督范畴的特定化,一般监督没有阶段、对象、范围的限制,如同悬挂在法律适用指向的所有对象头顶的一把法律性质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畴在现行宪法秩序构建之初就将一般法律监督排除在外,如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所言“作出明确、科学的回答”[17]22。

同样,在2018 年宪法修改所确立的国家监察机关,以及国家监察机关享有的国家监察权更符合一般监督的实质内容。现代法治国家语境之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国家机关是具体执行者,因而法律意义的一般监督对象应该是国家公权力。这就区分了一般监督与国家公诉指向的不同对象。国家公诉更多的是依托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在监督对象、方式、阶段等方面并不是一般意义的监督[18]。因而,依托一般法律监督的检察主导理论是缺乏宪法依据。另外,上述区分诉讼监督与一般监督、一般监督与国家公诉对象的内容也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亦有规范支撑。

2.调整规范的可行性分析

如果我们把现行法律看作一个理想的融贯的规范体系的话,那么这种依赖于程序的法律确定性可以满足一个着意于自己完整性、以原则作为取向的法律共同体的期待,从而确保每个人都拥有他理应拥有的那些权利。权由法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 条对检察权进行了详细列举,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 条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限定为该法第20 条列举的内容,并且配置了具体法律监督措施,即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符合前述关于检察机关依托一般法律监督的检察主导理论是缺乏宪法依据的结论。进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当中的“法律监督”内涵应限定在《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范围内,即诉讼监督。同样,《刑事诉讼法》第3 条的规定也延续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 条规定的表述。这决定了《刑事诉讼法》第3 条规定当中的“检察”内涵也限定在诉讼监督的范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 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柔性诉讼监督权也进一步印证了“借助以审判为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塑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和“量刑建议实质处断权是检察权扩张的典型体现,维护好发展好这一权力将是未来检察工作的重点内容”[19]64-86的检察权变动话语是缺乏法律规范依据。

“一个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20]22-26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本是诉讼经济的产物,以便节约司法资源,却附带性地给予了检察机关检察主导理论最大的支撑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权。量刑以定罪为前提,在此前提下,量刑建议权实质上将原本属于法院的定罪与量刑权力一并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实质上可称之为检察裁判,而检察主导更像是检察机关自谦的说法,事实上可能导向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中心主义”。然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量刑建议规范本身解读,上述观点并未得到文本规范的支持。《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阿列克西的理论,通过“三重抽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主观权利转换成客观法。所谓“三重抽象”,就是抽离主观权利的“权利主体”“权利相对人”以及“权利客体”的过程[21]1062-1063。因而,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主观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权利”,如果将此主观权利规定的意义抽离行为主体、行为内容以及义务主体,就可以得到一个“认罪认罚从宽应予保障”规范性命题的“基本原则”①“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参见卞建林,李艳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21 年第2 期,第18-36 页。,此原则就是一般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权利的客观法(客观价值秩序)。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规范意义上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应予保障”。在此规范含义确立之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理的国家保障义务,进而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带来的检察主导责任只不过是国家保障义务的尽职履行。

《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的“一般应当”,有解读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刚性约束,即原则上应当采纳,例外情形不采纳[1]7。但是,从规范意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应予保障”原则赋予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国家保障义务来看,“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享有从宽待遇权利在审判阶段的进一步具体明确和保障,是审判机关尽职履行国家义务的体现,而非审判机关受到检察机关的强制约束。更进一步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手段,而并非是要达到检察机关制约审判机关的目的。因而,旨在将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看作是检察主导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乃至主导整个刑事诉讼的类似观点,本质上是未能廓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保障意义的逻辑前提,从而将“一般应当”前缀的量刑建议之权力属性放大,忽略认罪认罚从宽权利保障公正价值的制度蕴含,并以此剖析检法关系,得出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行使实质判断权,实属“手段—目的”逻辑关系的前后颠倒②当然从解决“一般应当”造就的检法权力冲突视角出发,学界也提出了四种方案:一是从立法层面彻底删除,参见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中外法学》2020 年第5 期;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二是将一般应当限定在幅度量刑建议,参见周光权《量刑的实践及其未来走向》,《中外法学》2020 年第5 期。三是审判者享有量刑协商的主持权,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中外法学》2020 年第5期。四是赋予审判者不采纳的特别论证义务,参见孙远《“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立法失误及解释论应对》,《法学杂志》2020年第6 期。。同时,也可以借助凯尔森在《纯粹法学》一书中论述“应当”的应然语句的规范意义分析方法,一项包含“应当”的规范,以规定性的方式被描述,即具有命令性的强制力。当然,也可能是一个虚假的陈述,这种情形下的“应当”是在“描述性的意义上”来使用的,并不具有强制力[15]137。结合前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抽象凝练出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应予保障”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所包含的“应当”明显属于描述性的意义上使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一度将“一般应当”改为“可以”)。

(二)“诉讼模式”的运行困境

“现有的证据足以充分地证明,同一发展水平的社会,即使处于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会发展出相似的法制。”[22]20“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运行模式在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统合之下有其存在的理性价值。我国《宪法》第140 条确立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诉讼运行模式,同样,《刑事诉讼法》第3 条关于刑事诉讼国家机关职权划分也遵循《宪法》140 条的设定,并在《刑事诉讼法》第7 条又重述了《宪法》第140 条的内容,以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如学者邓子滨在《刑事诉讼原理》一书中提到“原则与实践之间难免脱节,严重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会直接抛弃原则,或者对原则的内涵加以修正,逐渐形成和确立新的原则”[16]103。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直接侦查案件的侦查过程和审查起诉阶段处于主导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若这种主导地位延伸至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未必不是对现有体系的一种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每一个阶段都配置相应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之间相互接力共同完成整个诉讼过程,借此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每一个阶段的国家权力以完成此阶段的诉讼目的为全部任务,并如同流水线的齿轮一样潜在的对前后阶段的运行予以配合和制约。当然,每个阶段之间存在结构功能的“手段—目的”转化:侦查阶段的全部目的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成为有无必要提起公诉的判断依据,但并不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目的,而是作为目的实现与否的手段;在审判阶段,基于“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23]182的裁判被动属性,公诉的内容又成为了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裁判的前提。

在现行诉讼模式运行过程中,当一个阶段的国家权力试图去主导这个阶段之外的诉讼活动,必然挤占该诉讼活动所属阶段相应配置的国家权力空间,进而出现权力属性的混同,造成“互相制约”的失衡与诉讼结构功能的“手段—目的”认知错位。如陈瑞华教授所担忧的一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占据着诉讼主导地位的检察官,经常利用制度赋予的强势地位,对在押嫌疑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非法劝导方法,促使其选择认罪认罚。”[3]5-19从唯物辩证的角度来看,缺乏有效约束的国家权力,必然在事实上对公民权利进行侵害。因而,在提高诉讼效率与避免检察官滥用协商权力之间如何保持适当的平衡,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长期课题[24]5-19。

而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兼具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属性,凸显立法者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极端警惕,防止其因司法的中立属性而给予的“独立行使”造就事实上的权力自我扩张,从而危及“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权利保障的终极意义。换言之,在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公检法权力关系进行调整时,现存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因此,倘若检察主导模式试图在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与审判机关的审判阶段进行权力触角的扩张,必然会破坏整个刑事诉讼模式的良好运转,给公民权利保障带来法律秩序的混乱,加剧法治语境的司法权力内部倾斜失衡。

(三)“法治语境”的价值困境

“程序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没有程序,法治什么都不是”[16]7。但是,法治也会向现实妥协,刑事诉讼当中盛行的实用主义就是最好例证。检测刑事诉讼当中实用主义的最好方式就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比例衡量。正如上文得出的论断所言,极度重视效率价值的司法程序必然趋同于以高效著称的行政命令模式。然而,当司法程序的运行以效率著称且无限接近行政命令模式,司法的独特社会结构功能也将荡然无存。检察权自诞生之初就与行政权纠缠不清,天然具有高效行政之内在需求及特性。据此,追求效率且还要兼顾公正的刑事诉讼模式必然选择在检察权配置更多的司法资源,以此获得“投入—产出”性价比的最大化。倘若,我们以此为判断基准,仿佛检察主导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必然,似乎是不二之选。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只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产物,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待遇权利的制度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得到从宽待遇权利的制度保障时,从而选择与司法机关合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而节约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并非司法机关调度资源的结果,反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需要国家给予对等的公平正义保障的要求催生的产物。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并非是检察主导诉讼模式带来的结果,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事实行为本身的效果,刑事诉讼法构建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对该事实行为公正对待价值的法律确认与保障。随之而来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转化为司法机关的国家保障义务。

现有的检察主导论断多从国家权力扩张的角度出发,如有人主张,“而是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代表国家公权力作出的具有司法公信力的允诺,应当得到审判权的充分尊重”[1]7。又或如,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方式,强化了检察权的拘束效力,在认罪认罚案件领域获得了一定的实质处断权[25]64-86。上述论断忽略了认罪认罚的事实行为属性,并未真正摆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追诉客体”的思维惯性,自然容易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仅为侦、检、审三者之间权力关系的角逐,进而忽视甚或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认罪认罚的主体地位,自然会模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保障属性。

四、检察主导模式的功能重构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深层次问题的必然要求。同样,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并不是要改变宪法确立的司法权力框架,而是促进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体系完善和结构优化。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体系完善和结构优化必然遵循“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司法权运行规律。检察主导模式既是检察机关对内“权责统一”履职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对外发挥“权力制约”功能的体现。当然,“检察官主导,仅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主导责任。”[26]54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分配型检察主导理论陷入三重困境,并且忽视检察主导理论赖以为权力外部扩张的契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权利保障属性,陷入了“主导不能”之逻辑陷阱。鉴于此,“权责统一、权力制约”要求下的检察主导模式必然是一种基于刑事诉讼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结构优化的功能型检察主导,而非权力扩张型检察主导[16]51-63。换句话说,检察主导理论之提倡,首先需要摒弃的是扩张性检察权的检察主导观念。

(一)检察主导话语的理性回归

理性存在于法条背后的,是法律秩序所不可放弃的价值。检察主导模式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而是结构功能的优化,以及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难度降低。问题是理论之母。面对轻微犯罪占据案件数量的大部分比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的现实状况,以及结合检察主导模式暗含的优势:审查起诉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模式承前启后的关键环节、检察机关具有的行政属性的高效率、检察人员兼具事实判断和法律审查的双重思维,抛弃极端且无依据的权力扩张型检察主导理论,构建一种更为理性的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是更为适宜的。“刑事诉讼,旨在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刑事诉讼法,旨在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23]1理性的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构建也应回归目的导向的刑事诉讼原点。

(二)检察主导模式的功能证成

检察主导模式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28]卷首语因而,促成现行带有极端化的检察主导模式向更为理性且合目的性的功能型方向发展,也是对该种法律运行模式精心培育过程的一部分。检察主导模式是刑事诉讼整体运行的结构优化,具有较强的功能导向。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大师帕森斯概括了社会发展的两种互相对立的可能性:一种极端是失范,另一种极端是整合。后一种意味着民主,尽管它总是受到各种威胁。但只有将法律性、安全性、合理性融为一个具备自愿的共同道德交织维系的共同体,整合的社会系统才可能出现[29]93-96。司法属于社会的子系统,整合与结构更加优化的司法系统才能发挥它对整个社会系统的应有功能。而检察主导模式是这种结构优化的一部分,即在功能证成层次遵循三个方面的要求:检察主导理论本质由权力分配的绝对走向功能主导的相对、从形式过程主导走向实质公正价值保障、从机械式程序衔接环节走向体系功能优化。

1.检察主导理论本质由权力分配的绝对走向功能主导的相对

司法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项独立的子系统,时刻面临着系统的自我增生和自我毁灭问题[30]。检察主导话语盛行的背后,既有效率导向的检察权的自我扩张倾向,也有司法内部其它国家权力的被迫收缩。为了防止这种权力自我扩张而带来的体系失衡,应当严格遵守宪法规定。宪法作为社会治理不同系统之间的沟通媒介,将权力系统自我膨胀的风险转移至法律系统中,通过立法实现政治决策,使权力得到自我约束的效果[31]66-79。因此,现有法律秩序框架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是一般监督,并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明确清单式列举形式控制下,检察主导是既有权力范围内的功能主导,并不存在权力外部拓展的空间。换句话说,原有检察职权的功能发挥受到各种现实因素的掣肘,处于“不能主导”的尴尬处境。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认罪认罚应予保障”规范意义给予检察机关在保障权利实现的更大自由裁量发挥空间。自由裁量发挥空间的拓展,也意味着原有掣肘检察职权发挥的现实因素的解决,这就使得检察权在权力内部得到自我“充分主导”。充分主导实现的同时,也标志着检察机关在司法系统内的良好运转。

2.从形式过程主导走向实质公正价值保障

检察机关负有公正价值实现的客观保障义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 条规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使命,而在该法第6 条又对这项使命又进行了具体阐释,张军检察长也认为“实际上,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捍卫的是法律不折不扣的正确实施,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才是根本的价值追求”[10]3-12。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机关具体包括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程序维护使命[32]7-14。

3.机械式程序衔接环节走向体系功能优化

检察机关所处的“侦—检—审”中间环节,是破局的关键点,恰当好处的功能挖掘,能够起到以点带面、激活全局的体系优化效果。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其包含三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待遇协商、从宽待遇兑现。国家机关起主导的阶段是“从宽待遇协商”。在认罪认罚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认罪认罚的主体,国家机关只是起辅助作用,例如认罪认罚从宽权利的告知、约见值班律师权利的保障、认罪认罚材料的移交等。在从宽待遇兑现阶段,主要是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定罪量刑建议合理性的审查,缺乏实质主导意义。因而,从宽待遇协商阶段的“协商”主体必然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协商主体必然享有国家机关一方协商全部内容的主导性权力,但这种主导性权力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待遇协商事实本身,不涉及刑事诉讼当中“侦—检—审”三者权力关系。鉴于此,检察机关作为从宽待遇协商的国家机关主体,为了起到主导作用,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权利的实现,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与配合,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侦—检—审”的体系闭环。这种尊重与配合就是突破阶段型刑事诉讼模式运行僵化的关键,也能促进整个刑事诉讼模式体系的优化,这也是“相互配合”的应有之义。

(三)功能型检察主导的实践展开与可能质疑回应

1.功能型检察主导的实践价值蕴含

功能型检察主导是新时代司法服务社会“有效供给”的价值体现。马克思认为:“一个时代的迫切问题,有着和任何在内容上有根据的因而也是合理的问题共同的命运:主要的困难不是答案,而是问题。因此,真正的批判要分析的不是答案,而是问题”[14]203。司法作为社会的子系统,发挥着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这种作用如同生产者与商品的关系,“人们在盼望商品高质量的同时,同样关注司法的高质量。这是社会进步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法律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33]33。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与否的评价主体并不是司法机关本身,而是社会主体。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并不满足于司法服务提供的本身,如同消费者之于商品的关系,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必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高质量要求而变化。司法的高质量发展体现在司法关系层面上而言,不再满足于简单的“分工负责”,而是追求在司法责任划分基础上的责任充分实现,即《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 年)》中对司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更加科学有效”的新要求。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体现在司法关系层面上而言,不再满足于“分工负责”检察职能本身,而是其职能履行过程对具体案件的高质量追求。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冲突是永恒的,在现实中也会随着实践而能动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的本身就预示着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冲突之间达成某种微妙的平衡,即倡导一种“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理念加以调和公正与效率之间永恒矛盾冲突主题。

2.功能型检察主导的实践面向展开

“有效率的公正”也预设着在现实中需要解答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司法“有效率的”的公正质量?这种“有效率的”公正质量保障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二是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的价值应然取向。《刑事诉讼法》通过2018 年的修改以及后续制度框架的完善,已经搭建起多数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速裁程序”的诉讼处理路径,这种路径已经在审前完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体认定,那么这种实体认定的真实性如何保障呢?鉴于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结构中间环节具有的优势,即向前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和向后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从而在上述诉讼处理路径发挥主导功能,是可行的。这种主导功能,具体体现为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认罪认罚协商的推进、犯罪指控的证明责任、从宽待遇兑现的积极作为。当然,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在案件指标考核的压力之下,将主导功能演变成“不容置疑”的权力主导诉求,须为这种程序设计的技术理性注入价值理性。而功能型检察主导对检察人员苛责较高的客观公正保障义务。公正是司法的内在属性,这种内在属性也决定着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价值应然倾向,即圣徒保罗所说的“法律原本是公正的,但如果没有法官本于良知的适用,这种公正性将荡然无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一直强调的“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34]。而责任的尽职履行在检察机关身上的体现是对检察功能的充分发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充分主导。

3.功能型检察主导的可能质疑及其回应

第一,针对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最容易想到的质疑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主导之间的关系问题?

这种质疑源自于学界对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与内涵认识不一致,在具体检察理念层面,却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检察机关倡导的“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似乎找到了一条弥合法律监督职能与刑事诉讼中检察功能观念差异的可行路径。这种理念将法律监督职能具象化,摆脱了原先“超脱体系”“高人一等”监督者形象,从而回到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逻辑范畴之内,进而达到前述逻辑范畴所真正要达到的“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目的。与此相反,“如果按照办案与监督两条线的观点,办案归办案,监督归监督,彼此分离,结果必然导致办案失去方向、监督没有支撑,任何职能发展都会落空。”[35]因而,监督与办案融为一体,赋予办案本身更深层次的法律监督意义,这种做法既是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查”的原本蕴含,也是检察职能的理念优化,也有益于制约司法能力深层次问题的最终解决。

第二,针对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最有价值的质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为何不是一种权力的外部拓展,而是“认罪认罚从宽应予保障”客观价值秩序带来的一种国家保障义务的尽职履行?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36]。任何国家权力的细微变动都必须得到宪法规范的授权,即是在权力与权力关系尚未厘清的模糊地带也是如此,这是现代法治“权由法定”的应有蕴意。这也在前述基础规范和调整性规范的内容中提及到。再者,依据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被裁判者应当的人格尊严应当平等对待,纯粹把被裁判者看作诉讼客体的观念已经行不通,这也是康德经典名言“人是目的本身而不是手段”理性精神所在,而且这也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依托。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前提事实之下,如何保障已然“缴械投降”之人尚存且不可侵犯的自由与权利,以及此人对国家会给予公正待遇的“信任”,这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应有初衷。当然,在实体层面上必然要抛弃“敌人刑法”的观念。

第三,针对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最具批判性的质疑是,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在何处?

“凡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就是有价值的。”[37]21宏观层面来说,功能型检察主导的实质价值在于随着诉讼社会到来的诉讼大爆炸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所显现的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冲突问题本身。具体而言,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的提倡价值与实践意义有三点:一是纠偏;二是回归;三是探索。纠偏的缘由在于原有检察主导理论越发有“检察司法化”的倾向,具体表现为于域外援引看似具有历史必然性“检察裁判权”的范式,于内泛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效用,以致撕裂“以审判为中心”和“检察主导”之间的客观联系;回归的内涵意在通过对宪法规范确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运行模式梳理,揭示检察主导在刑事诉讼模式应有的功能地位与结构优化效用,防止实践出现的“主导不能”的困境,藉以促进检察机关的“充分主导”;探索的目的旨在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格局之下解决制约刑事诉讼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以期达到“善治”所承载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样,具体司法实践层面,功能型检察主导也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司法高质量发展要求[38]。

五、结 语

“现代检察学的研究作为一种理性思维的认识活动,必须从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以及检察活动的规律去探讨。”[39]788公平正义价值的社会需要、轻罪渐次建构的现实,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共同催生了检察主导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保障属性、客观公正的保障义务、权责一致的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三者又决定了检察主导理论是刑事诉讼模式结构优化的功能型主导。功能主导是结构优化本身带来。功能型检察主导是基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从而与其他行使刑事诉讼各阶段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尊重与配合的能动作用体现。这种能动作用,不是基于权力的外部扩展,而是原有权力在限定范围的应有舒展,即“充分主导”。另外,“充分主导”也是检察机关责任的完全实现。因而,功能型检察主导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原有限定范围、责任完全实现。一言蔽之,功能型检察主导就是检察机关在检察权原有限定范围对职责的完全实现。

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的具体司法实践展开需要可行机制保障。首先,刑事诉讼各阶段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尊重与配合需要成文的共识产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这种共识体现为在实体之维构架“量刑协商”统一遵循的量刑指南,以此配套程序之维规范化的量刑程序。其次,客观公正的保障义务需要嵌套进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具体内涵之中,以此将客观公正的价值理性注入到司法责任制的技术理性中,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的履职本质在理念上“不走形、不变样”。最后,功能型检察主导理论源自于刑事诉讼模式结构的优化,也必将回到刑事诉讼模式本身的发展探索,从而解决好刑事诉讼结构体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这种发展探索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布局,即“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一致、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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