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简介 ]
陈伟豪,男,广东珠海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 摘要 ]
《民法典》的颁布对于我国而言具有重大的意义,目前其中还有部分条文的规定不够完善,亟待进一步细化。本文就《民法典》中关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实施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中,其相对人所享有的催告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对象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德国法的规定对我国现行规定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 关键词 ]
催告权;撤销权;限制行为能力人;效力待定
1 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意义及我国有关规定
1.1 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进行了界定,包括确定有效、确定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状态。王泽鉴先生认为,效力待定,是指于特定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其效力的发生须得他人同意,而该特定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获允许,则其效力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如此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谢怀栻先生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效力不确定的原因是主体资格的欠缺,因此后续可以通过对欠缺的主体资格进行补正,从而使效力待定合同自始有效,补正的方法是进行追认。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设定主要是基于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法益保护的考量。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群体在社会上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其智力水平、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远弱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身实施的法律行为本身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理性認知和判断的能力,因此法律必须对这一群体施以限制,进而保护其免受不利益的风险。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时,为了保障其需求得以实现,法定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补充手段应用于此,由法定代理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判断利益与风险,从而在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满足他们的需求和利益。
此时,法律又将面对另一个问题,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独立于该行为生效所必需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一事实,不可避免地给法律交往实践带来了困难。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自由决定是否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势必会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陷入一种无法预测的风险中,那么在这样效力不稳定的交易状态中,如何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相对人呢?为解决此问题,法律赋予相对人在此种情形中以催告权和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通过行使催告权以确定交易期限,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使自己免受这种不确定状态的风险。
1.2 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不足之处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2.1 催告权的有关规定
由《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定代理人手中。此时对于相对人来说,在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之前,原则上合同对他有拘束力,相对人必须准备自己在合同被追认后应为的给付。而催告权正是通过催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以便结束这种对相对于人而言难以忍受的不确定状态。相对人进行催告后,产生的法律效果系给法定代理人之追认权设定了一个确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如法定代理人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意思表示,则相对人的不确定状态自然结束,反之,如法定代理人在期限内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法律通过拟制将法定代理人这种沉默行为拟制为拒绝追认,同样能够结束这种不确定状态,使相对人无须继续容忍此种不利益状态。简言之,催告权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法定代理人及时行使追认权,使相对人面临的不确定风险确定期限,相对人仅须在该确定期限内容忍此种不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
1.2.2 撤销权的有关规定
仅规定催告权实际上对相对人的保护略显薄弱,因为无论相对人是否积极行使催告权,其仍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一定的风险,这对于相对人而言不公平。同时因为这种风险的必然存在,使得不愿意承担此种风险的相对人为了避免风险,就要对其交易相对方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这其实变相增加了相对人的交易成本,进而容易影响相对人交易的积极性。所以,法律在催告权以外,还为善意相对人设立了撤销权。
由《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撤销权系简单形成权,善意相对人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这里的撤销权并不同于我们平时所说的民法撤销权,通常我们所言的撤销权是指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其含义是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地归于消灭。与无效不同,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未撤销之前的法律行为已发生效力,须经撤销后始失其效力,视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可以选择让法律行为继续生效,也可以选择溯及地消灭其效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其表述为撤销,但其与真正意义上的撤销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撤销的对象并非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而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撤销后也不会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因为该法律行为从始至终都未发生效力,相对人没有选择让法律行为生效的权利,只享有决定其不生效的权利。李锡鹤先生认为,此处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称之为撤销权,不如称之为拒绝权更加符合其意。
1.2.3 我国《民法典》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我国《民法典》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中相对人催告权和拒绝权的规定,看似平衡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实际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就催告权的设定而言,我国民法规定相对人催告权行使的对象是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直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催告权。这样的设定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相对人如何与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并进行催告,如果相对人联系不上法定代理人,那么其催告权是否面临无法行使的问题?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实施法律行为,多数时候正是因为事先无法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这样的基础上,相对人要通过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并行使催告权,无疑是存在障碍的,此时法律应当如何保障相对人的催告权行使?
就拒绝权的设定而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同催告权面临的问题相似,我国民法对于相对人的拒绝权并未规定权利行使对象,基于条文的文义进行解释,可得出两种结论,一是基于与前文规定的一致性,相对人的拒绝权仅得向法定代理人行使;二是单纯解释文义,文义并未限定拒绝权的行使对象,因此相对人既可向法定代理人行使拒绝权,也可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拒绝权。文义的模糊性使条文在实践审判中的适用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有必要确定其具体含义,统一法律的适用。
2 《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2.1 《德国民法典》对催告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相对人的催告权进行了规定:“另一方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认作出表示的,该表示只能向另一方为之;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对追认的拒绝即失去效力。该项追认只能在受领催告后两个星期以内予以表示;不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从法律规定来看,相对人之催告會产生三重作用:一是与我国之设定相同,催告将会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设立一个确定期限,过此期限“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从而不可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二是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催告后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未成年人作出;三是此前对未成年人所作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无效。
德国法中催告的法律效果相较我国之规定更为全面,原因是德国法对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设置也更为详尽。德国民法规定,法定代理人追认之意思表示既可向未成年人作出,也可向交易相对人作出。我国《民法典》关于追认权的规定十分简略,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后有效,至于如何追认,向谁追认则没有进行规定。而催告权的设置是建立在追认权的基础之上的,追认权都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则催告权的法律效力就更难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了。
2.2 《德国民法典》对撤销权的规定
此处的撤销权在德国民法上被称为“撤回权”,同李锡鹤先生的“拒绝权”的说法有相似之处,就是认为其与真正意义上的撤销权不同,撤销的不是已生效的法律行为,而是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1)到合同被追认时为止,另一方有权撤回。该项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表示。(2)另一方已知道未成年的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地声称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另一方才能撤回;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允许之欠缺的,即使在此情形下,另一方也不得撤回。”由上述条文可知,德国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作出了不同情况的区分,同前文对我国规定的第二种解释相似,即撤销权既可向法定代理人行使,也可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另外就是对善意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排除。
2.3 我国与德国规定的利弊比较
就催告权之规定,中德两国进行对比,与其说是比较对催告权设定的合理性,更像是比较对追认权的设定。
德国法明确了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得向相对人或未成年人作出,使得以追认权为基础设定的催告权能够产生更加丰富的法律后果。其中当相对人进行催告后,法定代理人此前向未成年人作出的追认无效,法定代理人仅得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之规定,较我国之规定更大力度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使得相对人能够免受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人作出的追认的约束,直接与法定代理人进行交流。
但同样存在的问题是,相对人催告的对象同样被限制为法定代理人,实践中难以联系法定代理人以行使催告权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同时,德国法关于催告权之设定也并非没有弊端。弗卢梅先生指出,缔约相对人的催告使得法定代理人已经向未成年人作出的追认表示或拒绝追认的表示不生效力,同时法定代理人获得了为期两周的考虑期,这使得法定代理人在情况发生变化时特别是价格发生波动时,具有投机的可能性,这可能对于受到合同拘束的未成年人的缔约相对人而言十分不利。
就撤销权之规定,德国民法较我国民法而言,清晰地规定了相对人之撤销权既可向法定代理人行使,也可向未成年人行使,其优势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为何以及有效行使,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统一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
3 对我国撤销权和催告权规定的反思与建议
3.1 关于相对人催告权行使对象的思考
从德国法关于撤销权之规定来看,既然相对人能够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撤销权,那么能否将催告权的行使权利对象也进行扩大,不再仅局限于法定代理人呢?无论是中国法还是德国法,都将催告权的行使对象限定为法定代理人,此种做法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将其利益置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之上。
催告权设定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确定追认权之期限以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二是为了督促法定代理人及时行使权利。从逻辑上来看,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时的心理往往是希望促成交易的,否则其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以解除合同,从而保障自己免受不利益状态。所以从此角度而言,催告权的行使目的就是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至于确定追认权期限以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只是在无法获得追认的情况下,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罢了。因此,从催告权的行使目的来看,其最终追求是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基于此目的,即使允许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催告,仍需通过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达法定代理人的方式来完成最终的追认,笔者认为允许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催告权并不会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至于催告后追认权确定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规定,原则上应当自催告到达法定代理人之后起算,但相对人亦可在催告时限定合理期限。而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配合告知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亦不会损害双方的利益。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将催告转达法定代理人,则该催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经过一定的期限,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因此归于无效。
在原来不允许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催告时,相对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配合告知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无法行使催告权,甚至在中国法的规定下能否直接解除合同都难以确定。而允许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催告,若限制行为能力人仍不配合转告,最终法律行为效力同直接行使撤销权一样归于无效,不会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相对人也等同于行使了催告权最终却未获追认,如果相对人不愿意承受此种不利益的风险,也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同样也不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就当允许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催告权有利无弊,或至少应当允许善意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催告权。
3.2 关于善意相对人撤销权行使对象的思考
笔者认为德国法之规定是详尽且合理的。从撤销权设定的目的来看,撤销权存在的意义就是为善意相对人提供一种不迟延的免受不确定风险的救济手段。如果将撤销权的行使对象限定为同催告权一样的法定代理人,则权利本身的行使对象就会成为一种不确定风险,比如前文所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配合提供法定代理人的联络方式。为了免除不确定风险的权利本身却存在着不确定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撤销权作为简单形成权,其行使对象无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影响其法律效果。简单形成权的权利人能够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此处相对人的撤销权只能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并不能使其发生效力,因此无论其行使的对象是法定代理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法定代理人的完全行为能力在此时并无任何作用,因此哪怕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不完全,亦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朱庆育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也明确表示:撤回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撤回表示以法定代理人作为相对人固无不妥,但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因对方收回意思表示而遭受不利,亦无妨拥有受领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其行使对象应当解释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4 结语
通过对比中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从催告权和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以及实际行使情况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允许相对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是可行的,并不会因此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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