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电刑事责任追究中的主要争点及应对

2022-11-25 02:09王学棉
关键词:盗窃案司法鉴定数额

王学棉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2206)

在我国,窃电是一个屡禁不止,难以治愈的顽疾。对此不能归咎于法律规定不健全,《刑法》《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解释》)等对窃电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均有规定;也不能归咎于供电公司反窃电不努力,反窃电不仅是供电公司的日常业务,而且还经常开展专项行动。如国家电网公司于2019 年6 月1 日至10 月31 日期间就开展了打击窃电及违约用电专项行动。从行动开始到2019 年8 月5 日,公司在专项行动中配合公安部门破获重大窃电案件219 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43 名,追回电量1.82 亿千瓦时,挽回经济损失5.02 亿元。[1]由此可见窃电形势之严峻。

法律很健全,供电公司也很努力,为什么还会出现前述严重的窃电现象呢?原因无疑很多。在三大法律责任里,最有威慑力,最有效的当属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仅是让窃电人承担补交电费和违约金的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很少使用,即使使用最坏结果不过是拘留窃电人几天外加一些罚款,威慑力有限。刑事责任则最重。根据《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盗窃电力,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事责任虽重,但真正追究起来却很难,因为要满足一系列苛刻的条件,履行一整套严谨的程序,最终导致真正被追究的窃电人很有限。如果在追究的过程因为人为失误,导致窃电人脱罪,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更少。本文意在通过分析实践中认定窃电人有罪和无罪的典型案例,梳理出控辩双方的主要争点,提出应对方法,降低人为失误,为实践中的反窃电案件提供参考。

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四: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对于电能系犯罪客体实践中并无争议。只要证明了盗窃电能的行为存在,就可以证明窃电人的主观是故意,实践中也没有什么争议。因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0 条的规定,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这些行为只能是基于故意,过失不可能完成。

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谁是窃电人和犯罪客观方面—所窃电量价值多少这两个方面。

一、窃电主体认定争议

盗窃罪对犯罪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是犯罪主体。实际中有争议的主要是窃电行为具体是谁实施的。从理论上讲,窃电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情形是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如帮他人窃电,自己获取一次性收入)实施窃电行为的人,一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指挥他人实施窃电行为的人。

比如,莫纯轩盗窃案。①参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 刑终1 号刑事裁定书。2015 年4 月17 日13 时许,阳江阳某供电局通过计量自动化系统后台数据监控发现阳某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有盗窃电能的嫌疑,遂报警。同日,侦查人员配合阳江阳某供电局对涉嫌盗窃电能的阳某新星运工业有限公司的专用变压器电箱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的专用变压器电箱背后加装有磁铁。由于该公司的经营人为莫纯轩,民警遂口头传唤莫纯轩到公安局接受调查。莫对此事供认不讳。再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法院最终认定莫纯轩系窃电人。

如果窃电行为形成的后果或状态不复存在,就无法证明谁是窃电行为的实施人了。比如王某某盗窃案。②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 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某号的房主,其与爱人谷某某在此房开设了“佳乐平价店”,从事个体经营。2011 年11 月14 日9 时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用电稽查队工作人员韩某某、韩某甲、杨某某三人在“佳乐平价店”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表盘未转,遂留下韩某某一人监视,韩某甲、杨某某二人进入该户屋内检查用电设备,当二人进入室内表明身份后,该户女主人谷某某立即将检查员韩某甲抱住,另一只手拉住检查员杨某某的工具兜,阻拦二人不让进入室内。同时,坐在床上的被告人王某某立即跑进东屋,迅速拨下窃电的电源线,当二人挣脱进入室内时,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窃电现场破坏。工作人员在处罚通知单上注明现场容量为7.5kw,罚款金额55598.40 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在用户签字栏里写上“情况属实谷某某”字样,该行下面由谷某某写上“窃电”字样。同日,锦州供电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家作出了停电处理。该案后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认定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王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由于指控王某某是窃电人的证据只有三位用电稽查队工作人员的证言,二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判决王某某无罪。

实践中,除了自然人为了个利益窃电外,还有不少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窃电。此时的窃电主体是谁呢?对此,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第264 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犯盗窃罪,因此不能追究单位窃电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组织、策划、实施窃电人的刑事责任。此时的行为人有二:一是直接窃电人,一是组织、策划人。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二者都追究还是仅追究组织、策划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尽管根据前述规定,可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但还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重点打击组织者、指使者、积极主动的实施者。对囿于情势被迫、被动参与的,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有多人参与组织、策划、实施,而行为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又有明显差异的,则应依法区分主、从犯。[2]

此时认定窃电人需要四组证据:即窃电状态证据+窃电设施权利主体证据+窃电行为证据+组织或策划证据=窃电人。一旦缺乏其中某一组证据,如组织或策划证据就无法认定谁是窃电人。朱安东盗窃案就是如此。①参见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04)都刑二初字第8 号刑事判决书。2002 年11 月份,被告人朱安东及严华、金轲(哥)(二人均在逃)等人由都昌县招商局招商引资在都昌县罐头厂内成立鑫焱有色提炼钢球铸造厂(以下简称鑫焱钢球厂)。2003 年4 月,都昌县供电局发现县城供电二所辖区内的10KV 环城线路电损居高不下。该局经过排查,发现鑫焱钢球厂有偷电嫌疑,遂派人对该厂进行监视。2003 年5 月4 日凌晨1 时许,发现该厂有人抬着木梯到该厂的电表箱处,并打开电表箱。都昌县供电局工作人员遂上前检查,发现电表箱的铅封和电表的铅封都被打开了,金轲等人逃走,便向都昌县公安局报案。后公诉机关指控朱安东窃电,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辩护人指出,2003 年5 月3 日晚,都昌县供电局在查获钢球厂窃电时,被告人朱安东不在都昌,有证人余愿、陈水山予以证实。对此公诉机关未予反对。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东伙同严华、金轲多次采取开启计费表箱的铅封,打开计费表外壳采用倒回用电计数的方法盗窃生产用电”,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组织策划、指使他人或本人直接参与窃电行为,公诉机关对“多次”的指控亦没有证据证实,最终判决朱安东无罪。

二、窃电量认定争议

由于盗窃罪是结果犯,仅有盗窃行为,未能达到一定金额,依然不能追究窃电人的刑事责任。对构成盗窃罪需达到的金额,《盗窃案解释》第1 条作了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窃电电能的价值等于窃电量乘以电价。不论是执行国家电价还是市场价,价格都好确定,不好确定的是窃电量。为了计算窃电量,最早加以规定的是1996 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尤其是该条规定的“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 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 小时计算”之推定方法,大大缓解了实践中的窃电量认定困难。随后不少地方法规也采纳了《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的规定,并补充了一些计算方法。《盗窃案解释》第4 条对如何认定窃电量也做了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该条规定了两种认定方法:一是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查实数量认定。二是不能查实的,按推算数量认定,但推算方法跟《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地方立法规定的推算方法不同。

查实盗窃数量的常见方法就是鉴定,因此大部分窃电案都对窃电量进行了鉴定。不过法律对鉴定有一系列要求,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有资质,鉴定数据要原始、鉴定对象要准确、鉴定方法要科学等。有关窃电量的鉴定意见只要满足了这些法律要求,法院才会认为窃电数量已查实。如前述莫纯轩盗窃案。辩护人上诉的理由之一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盗窃案解释》第4 条第(三)项规定,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一审法院按电能计量检查报告来认定被盗电量数额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莫纯轩盗窃电力的数量业经电能计量检查报告鉴定为1554170 千瓦时,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情形,一审采用电能计量检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按照该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电能计量检查报告来认定被盗电量数额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对窃电量鉴定意见的争议

鉴于窃电量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庭审中经常系质证重点。实践中有关鉴定意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对象是窃电人的窃电电量还是供电企业的损失电量。有的法院对于鉴定意见表述为“窃电价值”不持异议。如莫自豪盗窃案。①参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 刑初470 号刑事判决书。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莫自豪1999 年1 月至2018 年1 月27 日期间,窃电量为489111千瓦时,窃电金额为284095.72 元。但也有的法院不认同。如前述朱安东盗窃案。都昌县供电局县城供电二所证明:2003 年1—5 月份电量损失为375700 千瓦时(按回收率98.5%计算)。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鑫焱钢球厂2003 年1—5 月份实窃电量为309752 千瓦时【窃电总电量361437 减去未遂电量51685 等于309752 千瓦时,按2002 年1—12 月份全年平均回收率98.07%计算】。法院认为: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只能对受害人都昌县供电局县城供电二所在2003 年1—5 月份电量损失进行鉴定,无权对鑫焱钢球厂窃电数量进行鉴定,因为在鉴定前,钢球厂是否窃电,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权认定。尽管鉴定的物质对象通常都是安装在犯罪嫌人处的计量表,如有无被改动等事实,但从法律上讲,鉴定对象只能是供电企业的损失电量,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窃电”数量。因为鉴定机构只能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无权进行事实认定。鉴定意见表述为供电企业在该计量表上损失多少电量比较合适。该损失的电量可以是窃电导致的,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具体是什么原因应由法院进行认定,鉴定机构不能越位,代行法院职责直接表述为“窃电电量”或“窃电价值”。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个人信用评估模型研究成果甚多。作为个人信用评估中较为常用的模型,Logistic回归具有较高的预测准确性,受到诸多学者的青睐。王茁宇(2017)提出基于Logistic的履约-违约模型,预测准确率高达98.5%;甘鹭(2017)在研究信用风险预测模型时对Logistic模型进行改进,信用预测的准确率令人满意,对不同客户的区分能力较强;Dumitrescu et al.(2018)提出基于决策树的改进Logistic回归,在信用评估上的效果得到显著提高。

2、鉴定依据的数据是否准确,尤其是窃电时间和负荷。很多情形下,窃电量取决于窃电时间和负荷。因此,在鉴定中,鉴定机构如果对这两个数据的选择错误,就会导致鉴定意见的结论有误。对鉴定意见中的时间发生争议如宋吉林盗窃案。①参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案(2020)湘1103 刑初100 号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可参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 刑初111 号刑事判决书。2019 年7 月3 日,国家电网永州供电分公司检查发现宋吉林位于冷水滩区狮子口社区家中存在偷电情况。郴州光华电力技术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郴光华电技鉴字[2019]第17 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宋吉林采取在供电企业的主线上接线,绕越电能计量表,非法将电源引入其家中的窃电方式,2011 年12 月1 日至2019 年7 月8 日,累计盗窃供电企业国网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分公司电量16982.83 千瓦时,窃电价值为人民币9985.90 元。

庭审中,宋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吉林窃电时间应从2017 年12 月计算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宋吉林的供述及证人宋某1 的证言,法院认定宋吉林于2017 年12 月入住其父亲宋某2 的老房子,至2019 年7 月8 日共计19 个月零8 天。根据郴州光华电力技术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被告人宋吉林窃电房屋所用电表在2011 年6 月至2011 年11 月共六个月的平均抄表量为204.83 千瓦时/月,用电基础价格为0.588 元/千瓦时,最终认定宋吉林窃电价值为204.83 千瓦时/月×(19+8/30)月×0.588 元/千瓦时=2320.48 元。比初始鉴定的9985.90 元少了7600 多元。

对鉴定涉及的负荷争议如于文清、李娟盗窃案。②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 刑初60305 号刑事判决书。2015 年2 月28 日至2015 年3 月25 日间,被告人于文清承包了位于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的天津群晔纸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炼钢生产。期间,被告人于文清通过在高压电线上接线的方式盗窃电力用于生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按照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鉴定评估书中载明的24.2197 万元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文清使用的电炉为中频感应电炉,在炼钢过程中需对电流量进行不断调节,故按照炼钢的生产时间进行满负荷计算盗电数额显属不当;另本案中盗电的私接设备为涉案电炉而非1000kva 的变压器,且经当庭核实证人,以该方法计算出的用电量与同行业用电标准明显不符,故该鉴定评估书存在数额认定上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纳。

3、自动计量系统中的数据能否作为鉴定依据。在前述莫纯轩盗窃案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计量自动化系统本身就是用电计量装置,但没有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故该系统记录的数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计量自动化系统工作的原理在于将采集终端与包括电能表在内的用电计量装置相连接,通过终端内SIM 卡发送的GPRS 信号来收集用电计量装置的瞬时数据。该系统本质上是对用电计量装置所产生的原始数据进行读取与复制,所记录的数据可作为鉴定的依据,但其并不等同于用电计量装置本身。随着智能电表的发展,电表中的数据会同时存储在自动计量系统里,该数据具有可靠性,可以作为鉴定数据。

4、鉴定意见形式有无问题。法律对鉴定意见的形式是有要求的。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6 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7 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38 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一旦不符合这些规定,就不能采纳。如被告人雷某某、许某某盗窃案。①参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案(2016)湘1128 刑初26 号刑事判决书。雷某某于2013 年6 月承包经营“新田县亚华水力发电站”;同年农历12 月从桂阳县唐某某处购买窃电设备,通过该设备改变计量,以耗电变发电的方式欲在“亚华电站”进行窃电;使用时,窃电设备被烧坏,并致电站的电表和计量箱烧坏;维修后,于2015 年4 月初进行窃电。2015 年5 月13 日11 时许,国网供电公司在用电普查时发现窃电问题。2015 年5 月20 日,新田县公安局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亚华电站”所窃电量和电费进行鉴定。同年5 月26 日,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郴银司法鉴定中心[2015]电鉴字第8 号《新田县亚华水力发电站窃电嫌疑案技术鉴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装订在本案刑事侦查卷内的1 份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对,未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系人为改动,亦未盖校正章。基于前述形式瑕疵,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纳。

(二)对窃电量鉴定法律依据的争议

当窃电量无法调查核实时,鉴定机构能否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中“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 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 小时计算”以及地方法规中的类似规定来确定窃电量呢?对此理论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不可以,[3]理由是:推定的窃电量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可靠;疑罪应当从无。有的认为可以,[4]理由是:《盗窃案解释》确认了正常用电量与抄见电量差额法,这也是一种推算的方法,故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的观点不能成立;正常用电量与抄见电量差额法、单位产品耗电量法、负控装置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差额法,从技术角度而言都是比较客观、科学的计算方法,可以用在刑事诉讼中。

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如陈某某犯盗窃罪申诉案。②参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1 刑申1 号刑事申诉通知书。类似观点也可参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2 刑申1 号刑事申诉通知书。陈某某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 年7 月11 日作出的(2018)湘0381 刑初189 号刑事判决书,向该院提出申诉。理由是:1、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湘平正〔2018〕电鉴定第21 号鉴定意见书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和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 号《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32 条错误,应当适用《盗窃案解释》第4 条第1 款第(三)项之规定来作出鉴定结论;2、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3、鉴定结论认定的盗窃电量为10729Kwh,窃电金额为6308.65 元与实际用电量、金额事实不符,电量应为860Kwh,金额为505.68 元。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盗窃案解释》第4 条第1 款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是以盗窃前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进行推算确定,但是对于在供电线路上挂线窃电(最严重的窃电方式),没有经过电表计量,也就没有盗窃前后计量仪表显示的用量对比数据。所以,鉴定意见书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和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 号《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32 条来计算盗电量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于法有据。

但更多的法院持反对意见。如陈某某盗窃案。①参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15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在汕尾市区,其居住处的电表于2013 年1 月10 日立户(户号:0110020309)。2014 年6 月4 日被发现窃电。公诉机关指控的窃电数额为人民币11296.74 元,系以广东电网公司汕尾城区供电局出具的《用户窃电核定书》《补充说明》核定的“陈某某窃电电器设备共7.13 千瓦(电饭锅、电热水壶、冰箱、电热水器、空调、电视、消毒柜、电磁炉、洗衣机等设备);窃电时间从2013 年5 月1 日开始至2014 年6 月4 日结束共计400 天;每天从当日17 时开始至次日5 时结束,日计使用12 小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3 条及《关于办理窃电案件的意见》(粤检字(1999)第1 号)的相关规定,陈某某属居民照明用电类别,所以每天窃电时间暂按6 小时计算,计算陈某某的窃电电量为:7.13 千瓦×6 小时×400 天-1784 千瓦时(400 天内电表已计电量)=15328 千瓦时;窃电金额为:15328 千瓦时×0.737 元/千瓦时=11296.74 元”为依据,据此推算得出窃电数额。法院认为:《盗窃案解释》已于2013 年3 月实施,对本案盗窃数额应按该解释的规定计算,公诉机关根据供电部门如上计算方式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与该司法解释第4 条第1 款第(三)项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该数额不予采纳。

再如前述的朱安东案,法院也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是地方性法规,《供电营业规则》属部门规章,公诉机关在适用该法规和规章是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计算窃电数量,所以,推算的窃电量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及《供电营业规则》在此情况下推定窃电数量的金额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二个法规不予采用。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1、《立法法》第8 条确实明确规定了犯罪与刑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推算方法作为鉴定依据,确实存在违反《立法法》的问题。2、鉴定机构直接依据“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 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 小时计算”之规定得出窃电量,不能称之为鉴定。因为鉴定机构根本没有利用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也不需要其利用专业进行判断,普遍老百姓、法官都会计算。3、利用这种推算方法得出的窃电量,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也难以达到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不过,对窃电量无法查实的情形,现行的《盗窃案解释》确实只规定了一种推算方法,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确系立法漏洞。目前的解决方法只能寄希望完善该解释,别无他法。

三、结语

就窃电案刑事责任追究难而言,主要的争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认定某人是窃电人。对此由于无法取到窃电人窃电的直接证据,只能依靠收集各类间接证据来证实;二是窃电量认定争议。对此主要是通过鉴定意见来认定。只要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要求,就会被法院采纳。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不能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推定方法推算窃电量,因为这不需要鉴定人员需要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因而不是鉴定。《盗窃案解释》留下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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