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讯问主体资格省思
——基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2条的分析

2022-11-25 01:45郑永红韩雪琪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讯问检察院

郑永红 韩雪琪

(甘肃政法大学公安分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1 引言

正当程序要求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符合法定的主体适格条件。讯问作为侦查工作中查明犯罪事实、获取和固定证据的重要措施之一,其主体适格与否直接决定着获取证据的效力,因为“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必须是适格侦查主体进行调查取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规定来看,侦查讯问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侦查人员,明确排除了非侦查人员的讯问主体资格和权限。但2019年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诉讼规则》)第9章第182条却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第188条也明确规定“讯问的检察人员、书记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从条文的表述可以发现:一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工作中的侦查人员对应到《检察院诉讼规则》中原则上就是检察人员;二是在讯问时,原则上应当是检察人员人数不能少于两人,或者至少有一位检察官、一位书记员;三是检察机关的书记员不在检察人员的范围内,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表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且在第44条中明确“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很明显,检察机关书记员不是检察人员,因此不应当享有包括讯问在内的侦查权。《检察院诉讼规则》是检察机关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司法解释,毋庸置疑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进行解释。但《检察院诉讼规则》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讯问中“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有违《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立法初衷,有任意扩大解释之嫌[2],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检察机关书记员在讯问中的身份、职责以及侦查主体适格问题,进而完善《检察院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

2 检察机关书记员在讯问工作中的身份职责演变

2.1 我国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身份职责

清末改制时,清政府“远师德法,近仿东瀛”,设立了检察厅。1907年《京外各级审判厅管制并附设检察厅章程》中规定,检察厅内设有“录事”一职,录事的岗位职责被定位为“掌缮写文牍承办庶务”[3]2。可见,“录事”与当代检察机关书记员工作职责十分相近,可以说是检察机关书记员的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学习借鉴前苏联,建立了人民检察署,专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暑暂行组织条例》第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设书记员各若干人。同年,在《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也对书记员作了规定,当代意义上检察机关书记员的称谓及相关制度初步形成[3]2。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书记员的规定全部集中于第一审程序和死刑执行程序中,仅适用于法院书记员,而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身份定位和职责问题并没有明确涉及。检察机关书记员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人员,关系着检察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最高检2000年《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明确检察人员包括书记员,这与《刑事诉讼法》第32条有关回避的规定是一致的。2007年《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也明确检察人员包括书记员 ,虽然其在2020年《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通过后已经明确废止,但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并没有明确检察人员的范围。2016年最高检修订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检察机关具有公务员身份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书记员属于检察辅助人员。显然,从上述最高检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人员是否包含书记员需要在不同的语境下分析,当涉及有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的回避、检察机关队伍管理等情形时,检察人员包含书记员;但当涉及检察权的行使主体时,书记员不归属于检察人员,否则《检察院诉讼规则》也不会将“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作并列表述。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1979年制定,在1983年、1986年修订时书记员的职责均表述为“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4条专门用一条来明确书记员的职责即“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推进后,检察机关书记员属于检察辅助人员这一定位被明确,其职责范围不仅与检察官明显不同,而且与检察官助理也有区别。“书记员职责可以由检察官助理履行,反之则不然。”[4]1182017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试行)》发布后,检察机关书记员又分为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和聘用制书记员两种,但从法定的职责上来讲并没有区别,即使有,从司法实践来看,聘用制书记员的职责权限只会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小。

2.2 检察机关书记员在讯问工作中的职责演变

虽然检察机关书记员的基本身份、职责定位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长期以来其任职资格、管理、奖惩、培训、考核等这些基本问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也是过于原则和简略[5],截至目前,也没有关于检察机关书记员职责的系统规定,反而是因为有了聘用制书记员,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职责才有了较为详尽的划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招聘书记员公告》中详细列举了检察机关书记员岗位职责,但都是辅助性、事务性工作,未涉及讯问取证等内容①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招聘书记员公告》第1条规定:“书记员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相关辅助性、事务性、保障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案件材料的收取、流转、登记、保管工作;(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三)法律文书的复印、收发、送达工作;(四)案件卷宗材料的整理、装订、归档工作;(五)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部分基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书记员选任管理办法中也只是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项记录工作”,而非包括讯问在内的案件办理②参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官网.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EB/OL].[2019-03-26]http://www.hldlsq.jcy.gov.cn/art/2019/3/26/art_3741_20558.html。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与上述对检察机关书记员职责的列举在本质上是相符的。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负责记录和辅助工作的检察辅助人员,只是辅助检察官工作,协助检察官履行职责,不具有执行检察权的法定资格。

《检察院诉讼规则》共经过1998年、2012年、2019年三次修订,前两次修订版本中在侦查一章关于讯问主体的规定均表述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且不得少于二人”,只有在最新的2019年《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82条中出现“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表述。在《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主体及人数没有作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检察院诉讼规则》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程序的规定,将检察机关书记员作为讯问主体和检察官一同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理,是对立法精神的一种违背。检察机关书记员在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时辅助检察人员进行案件记录,包括侦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书记员和检察人员一起享有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权。

3 《检察院诉讼规则》将检察机关书记员列为讯问主体的可能原因

3.1 检察机关的职能交叉

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构,又是对有关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机关。由于检察机关同时具有侦查和法律监督的双重功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同体监督和自我监督的弊端。因为“无论何种监督制度,只要把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合为一体,一切监督都难以发挥实效,形同虚设。”[6]虽然检察机关为摆脱同体监督的诟病也积极探索过人民监督员制度、审查批捕权上提等做法,但并没有跳出同体监督的框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可以看出检察院的办案组织规定都未对自侦案件、公诉案件和侦查监督案件作以区分。因而也就出现了《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两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主体资格和人数规定的精神不符。

3.2 案多人少带来的现实困境

长期以来,政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较为突出。以近两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2021年比2020年上升12.7%,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2021年比2020年上升58.6%,刑事诉讼监督办案2021年比2020年上升31.8%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官网.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EB/OL].(2022-03-08)[2022-03-25].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shtml#1。。随着员额制改革的全面实施,员额检察官任务繁重、压力激增。大部分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没有随着员额制检察官制度的改革而缓解,反而有更加紧迫的趋势[7],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虽然员额制检察官制度是十多年改革试点经验的成果,但在初期将其真正实现到各个发展水平迥异的地区还是较为困难的。就检察官入额人数的限制来讲,基层检察院的现有员额检察官中,除去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和为遴选预留的一定比例的检察官空位,真正能够派到一线侦查部门、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的检察官人数完全达不到现实的需要。

第二,虽然担任领导职务的员额检察官有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数要求,但是他们办理的案件多是疑难复杂且常以办案组形式办理的案件,加之有些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还遵循旧的观念和思维,以行政事务为主,办案数量和质量在实践中并未落实到位,导致其他员额检察官办案压力相当大。

第三,在其他员额检察官办案压力相当大的情况下,原先在一线参与办案的相当一部分检察官助理因为员额制检察官制度的实施,有的去了行政岗位,有的虽在一线办案岗位,但与员额检察官的数量匹配比例失衡,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还得兼任检察官助理的角色。

第四,不论是出于人才选拔的考虑,还是现实遴选考核选拔具有的优势,现有的员额检察官呈现年轻化的特点,长远来看这对员额制检察官改革的稳定推进有一定好处,但当下来看,对于侦查办案这一实践性极强的业务工作,年轻检察官的侦查办案经验及阅历相对欠缺,直接影响着办案效率,也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凸显[8]。《检察院诉讼规则》将检察机关书记员与检察人员一同作为讯问主体和询问主体予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矛盾。

3.3 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与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职责边界不清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始于1999年,多年的探索为推动和深化分类管理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13年3月中组部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人民检察院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科学划分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责,是人民检察院分类管理改革的重点,也能使检察权运行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虽然检察官的职责权力规定较明确,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职责边界依然有模糊地带,特别是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在案件办理的承办权、协助检察官的具体事项方面不够清晰[4]118。显然,检察官助理比检察机关书记员享有更多案件办理权限,而检察机关书记员只承担记录和整理等过程性的事务。退一步讲,检察人员和检察官助理两人进行讯问,也要比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书记员两人讯问更具有合理性。

3.4 独任检察官办案组织形式的实施

办案组织形式的规范化也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改革的重点内容,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成为两种基本的办案组织形式。最高检出台的《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简单案件,以及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第5条也明确由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一般是指简单案件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简单案件。但独任检察官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简单案件,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由二人以上侦查人员侦查取证的规定有冲突,因而《检察院诉讼规则》需要通过将检察机关书记员列为讯问主体参与讯问工作。但是深入考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简单与疑难程度界定,以及独任检察官办案组织中的书记员所拥有的权限,都未在相关文件当中规定。况且再简单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刑事案件,也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且不论独任检察官侦查简单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但毫无疑问的是,和独任检察官一起办理案件的书记员若拥有讯问主体资格,这很容易出现程序不正当及权责不一致的问题。

4 检察机关书记员作为讯问主体的弊端

4.1 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存疑

检察机关书记员作为讯问主体,与检察官共同讯问犯罪嫌疑人,虽能在短期内缓解基层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工作压力过大的现实困境,但长期来看,却是弊大于利。这种规定只满足了法律在侦查讯问主体人数上的规定,而对讯问主体资格的限制要求直接忽略,会使讯问主体资格这一基本问题出现混乱,单人取证的不利局面会出现。由于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身份,使其在检察工作中处于从属地位,这种从属地位使其在讯问工作中不可能有效地起到讯问主体内部的监督制约作用。此外,当前绝大多数法院、检察院书记员多为聘用制,流动性较强,这种身份的差距和不稳定性更加剧了检察机关书记员的从属和辅助地位,在“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书记员”两人的讯问工作中强化了检察人员一人讯问的效果。甚至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书记员和所属检察官之间的依附关系,使得当检察官对其所属书记员提出修改笔录的要求时,检察机关书记员会难以抗拒,这十分不利于其独立公正地开展检察书记员工作[9]。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主体人数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使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不足,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很容易受到程序瑕疵的质疑而丧失证据资格或降低证明力直至被排除,甚至会出现讯问人员触犯刑法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

4.2 给公安机关侦查部门造成不良示范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机关,其侦查程序的规范执行应该成为其他侦查机关的典范,其在自侦案件中的工作机制和模式也可能对其他侦查机关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与检察机关相比,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基数更大且压力更大,在全国刑事犯罪处于高位运行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情况比检察机关更为严峻。为有效应对警力不足问题,基层公安机关大规模招录辅警成为一种常态,在部分地区辅警规模甚至超过正式民警。虽然辅警无执法资格的法律地位很明确,但在辅助职能、招录对象和身份地位上和检察机关聘用制书记员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辅警参与到执法甚至以执法主体身份进行执法的案例时有发生。检察机关书记员作为讯问主体与检察人员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会给公安机关侦查部门造成不良示范[10],认为辅警及警察院校实习生与检察机关书记员一样都可以参与讯问。

4.3 迟滞侦查破案的进程

侦查讯问是一项特殊业务工作,在面对犯罪嫌疑人虚假的言辞包装时,必须适时运用一定的讯问策略。讯问策略是有自身完整知识体系的,且与审问者的工作能力密切相关,这就决定了只有讯问主体达到专业化、专门化的要求,才能使审讯工作迅速、顺利地获得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当前,犯罪职业化特征明显,抓获的惯犯、累犯占比不超过20%,但所犯案件却占到全部案件的80%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反讯问能力更强[11]。所以,讯问人员要熟悉与讯问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相关的办案原则,掌握不同心理类型的犯罪嫌疑人的识别方法,能灵活运用各种刑事案件的讯问手段和策略[12]。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书记员多为聘用制,招录中只对计算机运用能力、文字综合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做了要求,对法律基础能力及参加讯问活动必备的专业能力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书记员具备的职业素质显然与讯问工作所需要的专业化素质相差甚远,难以与另一位讯问主体形成良好的配合,难以有效突破讯问中的僵局,难以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甚至可能会干扰到检察人员的讯问计划和思路,影响到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进而迟滞侦查取证工作的进程[13]。

4.4 司法责任不能得到有效落实

司法责任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牛鼻子,是提升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关键。司法责任最终需要落实到具体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人员身上,否则追究司法责任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就毫无意义。最高检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详细规定了从检察长到分管副检察长再到检察官在不同情形下的司法责任,但全文却没有提及检察机关书记员,从这个角度来讲,检察机关书记员不是司法责任的承担者,而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检察机关书记员也就不享有相应的讯问权力;反过来,如果检察机关书记员享有讯问的权力但又不需承担司法责任,那就违背了权责一致原则,也背离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初衷。虽然《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6条将检察机关书记员作为检察辅助人员纳入检察人员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书记员会因为行使检察权不当承担司法责任而受纪律处分。同时该条例适用对象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检察辅助人员,所以检察机关聘用制书记员还是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正是缺乏责任归置,导致他们行使检察权没有法律依据[14]。在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尚不够规范和完善的情况下,让其参与讯问等侦查工作,在司法责任的认定追究过程中容易成为背锅的“临时工”角色,从而导致司法责任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5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机关书记员制度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对检察机关书记员(有些文献中也称书记官)的规定,远没有对检察官制度那样重视和规范。有的国家和地区检察院没有设立“书记(官)员”这个职位,更不用说会在其检察机关的组织法中对其进行规定。许多国家的检察机构中虽有书记员的职位和职责,但在检察机关组织法中仅以“其他检察人员”寥寥几字规定,仅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检察院组织法对书记员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是相对原则,绝大多数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立法中,都以“法院书记官”为重点,出现这种情况与不同国家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定位密不可分。有学者考察了联合国193 个国家中的 168 个国家宪法,发现有 104 个国家宪法规定了检察权及其相关制度,占61.9%,有64 个国家宪法没有规定检察权及其相关制度,占38.1%。欧美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至今仍未在宪法中对检察官的地位和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15]。一些国家将检察院明确为行政机关只行使行政权,如英国的检察机关实质上就是一个行政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检察机关的职能。而在美国,检察官行使着一半是司法一半是政治的那种混合的权力[16],但即便如此,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的长期观念及司法权完全独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法院以及法官的定位和地位明显高于检察院和检察官[17]。所以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书记员制度主要是针对法院书记员的规定,而专门针对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规定比较少见。

5.1 德国的检察机关书记员制度

德国检察机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不论是联邦总检察院,还是州检察系统,检察机关内部的人员配置都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等级性,检察官和职务检察官在司法辅助人员和书记处的帮助下完成相应工作。德国《法院组织法》在第153条规定,每个检察院都应设有一个书记官处,由若干书记官组成[18]。德国检察院书记员属于中级公务员,他们必须接受两年的专业训练,并在检察院完成为期6个月的实习,最终通过对应考试才能有资格进入这一职业群体,通常前期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是被优先录用的加分项。德国检察院书记员虽不以一个独立部门的形式存在,但他们的人事统一由秘书长进行管理,前期服从秘书长的分配和调度进入某一案件,后期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受案件承办检察官的直接领导。德国检察院书记员的地位、收入都比职务检察官低,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围绕检察机关行政事务和文秘写作等方面进行,包括为检察官书写法律文书,督促案件当事人履行规定义务,按照检察官要求完成案件办理的事务性工作,整理案件的档案材料等等。但在德国检察院对书记员如此细化的工作事项列举中,并未提到书记员可以作为讯问主体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

5.2 美国和日本对检察机关书记员的相关规定

因为美国和日本对“司法权”和“检察权”的不同理解,故对检察机关书记员这一职业群体并没有形成规范的制度,但在他们的检察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中,确实包含书记员这一职务设置,在不同法律文件中有一些散见的规定。《美国检察制度研究第2版》一书中就对检察机关书记员这一职务的存在进行了描述:“地区检察院工作人员通常包括检察长、助理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检察官、特别助理、侦查员、办公室主任、秘书、书记员及律师帮办。”[19]在对联邦检察官组成一的常务副总检察长的职责介绍时也提到:“管理总检察长招募法律毕业生及书记员之计划”。虽然美国作为世界上检察制度最特殊的国家,但是不影响书记员这一角色在检察机关存在,最主要的原因应当是书记员属于文职官员,所从事的也是文书工作,它的存在不会对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以及涉及检察权的问题产生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日本借鉴德国的做法,在法院裁判所内设立了检事局,在当时检事局内部人员组成中是存在书记员这一职务的。二战后,日本《宪法》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并颁布专门的《检察厅法》,设置了独立于法院的检察厅,结束了审检合署的历史。日本检察厅的职员种类包括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官、检事总长秘书官及其他,不再有书记员的表述,但是书记员这一职业群体并没有消失。当前,日本检察机关的检察事务官它的前身就是早初日本检事局的书记员,这在《日本检察厅法》中就有相关表述:“第41条,本法律施行之际,现任隶属于检事局的书记长或法院书记官职务者,或任检察辅佐官职务者,在未另行签发其他任命书时,得以目前级别的薪俸,任命为检察事务官,奏任或二级者可以叙为二级,判任或三级者,可以叙为三级。”[20]可以说现在的检察事务官是书记员的升级版,且设置有相对完整的管理规范,与我国的检察机关人员构成相比较,日本的检察事务官就是当前我国检察人员体制当中助理检察官和书记员的结合体。

5.3 韩国的检察机关书记员制度

韩国检察机关在韩国宪政架构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检察机关的人员类别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划分,既有检察官的等级划分,也有检察一般职公务员的等级划分。其中检察一般职公务员共有9个等级,与书记员有关的包括检察书记官(4级)、检察书记(8级)和检察书记补(9级)[21]。检察书记官主要负责所属部门的日常事务,管理所属公务员,检察书记和检察书记补则主要是辅佐检察书记官、检察事务官、检察主事、检察主事补[22],主要负责制作、保管与刑事案件及诉讼业务有关的记录、文件。由此可见,韩国的检察书记官和书记与检察官的关系十分密切,他们是记录案件、整理卷宗、制作法律文书、起草相关文件、协助检察官工作的检察辅助人员,不具备讯问主体的资格。

5.4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检察院书记员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书记官制度,总体上承袭大陆法系特别是曾经的殖民国葡萄牙书记官制度之特点,也是当今对检察院书记员这一制度规定最为完整的,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辅助人员通则》(2004年7月23日)规定:“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包括以下职级:检察院特级书记员、检察院首席书记员、检察院助理书记员、检察院初级书记员,属主管职级的人员包括:主任书记员、助理书记长 和书记长,他们的月薪分别为650点、700点及770点”,并对他们的职权、聘任、晋升、任用等事宜作了明确的规定[23]。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等法律中,也有大量对书记官工作的具体规定[24]。澳门检察院书记员和检察官的职系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书记员升任检察官职级的可能性,这与我国大陆地区检察官升任程序完全不同,我国现有的检察官队伍中很大一部分检察官最开始是在检察机关书记员这一岗位上工作。澳门检察院书记员受检察官委员会的纪律管理,委员会每两年审查评核其工作,并有权对其所管辖的书记员提起纪律程序。澳门检察院书记员的入职及升迁制度也有别于普通公务员,他们必须严格经过一年的任职资格课程的考核才能入职,职务的晋升也需修读和通过对应的特别晋升课程和考试。这些入职和晋升课程由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开设,在审议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关于检察院业务需求的报告和法律及司法训练中心的意见后,由行政长官给予批准。报考书记员任职课程者必须具备担任公务员所需的基本条件,且最低学历要求为高中,通过甄选的学生在选修课程期间有权获得每月240点的报酬。除了参加为期6个月的课程学习,他们还被分配到检察机关实习6个月。至于为晋升职级或任用书记员主管职位而设的培训课程,课程的开考程序由检察长经听取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的意见后以批示决定。本课程最少为180个课时,最多为240个课时,每天的课时既不能超过3小时,又必须保证在检察院的非正常办公时间,不能耽误检察院书记员的正常工作时间。

根据澳门的有关法律,检察机关书记员的职责是:①参与检察官主持的讯问、询问、对质、认人等侦查程序,并协助制作相关听证记录及措施笔录。②处理根据程序法的要求属于诉讼程序的各类文书。③根据程序法和上级的工作指示,积极主动整理卷宗档案和其他法律手续。④根据法官的命令,为听证、各项调查或诉讼措施、以及重要的司法文书采取必要的通知程序。⑤履行司法机构的外勤工作,例如:前往当事人的住所作通知,协助司法官调查犯罪现场,重组案件,查封财产等。⑥计算机登记案卷的立案和结案事项;对归档或审结的卷宗进行档案管理;登记和处理出入检察院的文书、信件;登记和存放案件的扣押物,并根据司法官的指示进行最后的处置。⑦书记员中的主管人员还须协调检察院程序科的运作,其中包括人员分工、案件资料的编制等。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检察院书记员在日常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维护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提升司法程序的效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讯问工作中的角色定位,他们只是参与辅助者。

与韩国、澳门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检察院书记员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对检察书记官的分类、任职做了明确的规范。书记官和书记官长在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其工作安排,但是,如果发现相关笔录或其他文件的记载有变更,则必须将自己的观点记录下来[25]。台湾地方检察机构为每位检察官配有一名书记官协助检察官整理证物和讯问笔录。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一名检察官加上书记官合称为一“股”,而在“股”这一基本办案组织中,真正拥有办案权限的只有检察官,书记官只负责记录整理类的文书工作,不具有行使任何检察权的资格。

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书记员制度自成体系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韩国、我国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书记员的法律地位、职务设置与职责就很明确和具体,例如一些国家对书记员做了详尽的分类和等级设置,将检察机关书记员分为检察书记员、调查书记员两类和检察书记员、检察书记、检察书记补三个等级,检察书记员、调查书记员还可在各级检察厅内担任课长职务,在设事务局的地方检察厅和支厅,检察书记员还可担任事务局长职务等。而他们在检察院书记员职责问题的规定,虽条文不同但又有异曲同工的规定,即书记员不能直接行使检察权,他是配合并协助检察官的一种辅助性职务设置,他既协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又有着区别于检察职责的独立且规范的书记职责和书记业务。可以说,书记员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职务设置,承担着不同于检察官职能的专门职能,而这些专门职能当中无一例外的确定是他们都不具备行使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检察权资格。即使是有散见规定而未呈体系性规定的国家,如美国和日本,他们对检察院书记员的规定虽相较简略,但都强调了书记员的职责范围仅限于文书工作。综上,检察院书记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没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资格,也就不具备作为讯问主体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可能。

6 结语

《检察院诉讼规则》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指导下进行各项工作的细化规则,对检察实践的影响更大,更应当在其法律条文的表述上达到“精确性”“合法性”,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否则不仅使《检察院诉讼规则》有了扩大解释的嫌疑,同时会产生一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因取证主体不合法而导致证据证明力缺失,这一定不是立法者和检察人员想看到的结果。基于此,我们对《检察院诉讼规则》做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不应由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书记员二人作为讯问主体进行讯问,而是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的规定,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第二,公诉、审查批准逮捕、诉讼监督等案件中,检察机关书记员可以参与到讯问工作当中,但职责权限依然仅限于辅助性质的记录、录入、整理工作,而不是讯问主体。因此,建议对《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82条修改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对自侦案件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公诉案件和侦查监督案件讯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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