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献 翟 浩
(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上海 202155;2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 201620 上海)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刑事涉案财物不断以新的形式出现于司法实践。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国家尊重其获取方式与取得渠道,不能随意干涉;对于公民非法所获得的财产,国家有权运用公权力纠偏其造成的非法财产秩序[1]。因此,涉案财物处置愈发成为刑事司法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的有力抓手,亦是展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载体。回顾现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权力构架的多元化、处置规则的无序与混乱等因素严重制约了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性和及时性,法院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乏力也成为了各界对刑事判决产生诟病的重要原因,这从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可见一斑,已然成为摆在刑事审判面前的一个难以回避的难题。因此,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规范处置不仅是破解刑事司法“案结事未了”的必然选择,也是刑事司法回应社会各界关注和质疑的急迫要求。
为全面了解当前刑事判决书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表述情况,笔者以随机抽取的上海法院裁判文书库和北大法宝裁判文书库中2009年至2019年间的200份判决文书为样本,其中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罪名。经考察发现,部分刑事判决书主文涉案财物处理部分表述失范。
2.1.1 违法所得的数额和处理表述模糊化
对于违法所得如何处理或追缴违法所得后如何处理涉案财物,部分刑事判决书表述失范。譬如,部分刑事判决书对犯罪财物、非法所得的数额和非法所得被追缴后如何处理都未能表述,导致判决书主文表述空洞(见表1)。
表1 部分刑事判决书中违法所得数额处理和表述汇总表
2.1.2 发还被害人或责令退赔金额不明
部分刑事判决书明虽载明“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但回避了退赔的具体数额、方式、各被害人之间如何分配等问题,使得部分涉案财物权属关系不明,导致刑事判决书主文中涉财产部分难以执行(见表2)。
表2 部分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退赔或发还表述汇总表
在考察案例中发现,不少刑事判决书将“追缴、没收、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财产”四者混淆,表述中存在失范现象(见表3)。一是未区分使用“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财产”,混淆二者的界限;二是当违法所得未扣押在案时,表述为“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存在随意性,而“追缴”与“没收”的混用更为普遍,很多裁判者将“追缴”视同为“没收”或“返还被害人”;三是表述为“追缴”后欠缺实体处理的主文。如涉案财物扣押在案,则应当上缴国库。但部分刑事判决书则表述为“予以没收”或“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表3 部分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处置表述汇总表
在考察案例中,刑事判决书主文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置的表述较为模糊(见表4)。盖因为,经济类犯罪多具有贪利性,涉案财物多被隐匿或转移,犯罪手段较为隐蔽。侦查机关在审前阶段穷尽手段尚且不能查清,法院面对此困局则更为捉襟见肘,最终导致部分刑事判决书对不在案财物的处理采取回避或模糊的表述方式。
表4 部分刑事判决书对未在案财物处置表述汇总表
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涉案财物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的执行主体,相应法律措施实施的具体时间等问题,裁判者的理念尚不统一,导致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的执行机关表述不一(见表5)。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判决书并未载明执行机关,多采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追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等表述方式。对于此种表述,一般应理解为由一审法院执行,当涉案财物被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制时,刑事判决书则未明确此时的执行主体。
表5 部分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财物执行主体表述汇总表
3.1.1 法律术语含义模糊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有“追缴、退赔、没收”等专有法律术语,但其具体概念、内涵和外延尚未作出明确界定。如刑法第64条涉及“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法律行为,该类行为究竟属实体法上的处理措施,亦或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又如“追缴”与“没收”、“追缴”与“责令退赔”如何区别使用?上述问题常给裁判者造成困扰。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立法未能对法律术语进行权威解释或说明。二是因为裁判者法律思维和审判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其对法律术语的认知不同,最终导致上述法律术语表述时的随意性和差异性。
3.1.2 涉案财物定义的模糊性
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定义为“与案件有关”,但何谓“与案件有关”,目前尚未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导致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极具随意性。有观点认为,只要涉案财物与犯罪存在关系,即被视为涉案财物。该观点在涉众类刑事案件中最为突出,部分司法机关未能区分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和所有者,对涉案财物“一扣了之”,增加了法院对涉案财物的甄别和处置难度,导致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该部分内容采用模糊化表述。
3.2.1 刑事涉案财物审前处置和移送的随意性
侦查机关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前端,其在处置涉案财物时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财物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由原决定机关进行纠正,被告人等对此缺少权利救济渠道。法院检察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虽具有独立性,除非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检不能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产直接决定解除扣押、冻结。也就是说,对于未随案移送的财产,侦查机关决定的扣押可以“一扣到底”[2]。该种“自我审批、自我执行,自我监督”的封闭型运行模式,使得其扣押或处置涉案财物时较为随意,易出现失范现象。一方面,部分司法机关疏于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怠于处置涉案财物。另一方面,部分司法机关或因为安抚被害人需要,或因为刑事涉案财物权属权利关系日趋复杂,难以具体甄别,任意扩大涉扣押、冻结的刑事涉案财物范围,将权属不明的涉案财物移送至法院。再加之相关移送制度的模糊性,侦查机关在审前处置或移送涉案财物时也缺乏监督或指导,导致此种强制性、全面性移送极易异化为随意性移送,进而将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的风险传导至法院。如近年来公安机关在插手经济纠纷方面所受的诟病与监督,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并不愿意行使先期处置的决定权,更希望由法院通过裁定的形式决定涉案财物的先期处置[3]。当刑事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结果与裁判者意见相悖时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尚未有规定。而按照最高法批复,判决前已经返还的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若审判机关对此持不同意见,是否要予以载明目前尚无定论。盖因为,载明则意味着法院行使纠错职能,而后续如何纠错仍尚未明晰。反之,部分司法机关则可将刑事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的压力传输至审判阶段,对裁判者施以压力。因此,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惯于对该部分内容采用模糊或者回避处理的表述方式。
3.2.2 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思维的差异性
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失范现象,究其深层原因,多囿于其对刑事涉案财物认定思维差异。公安机关重视其证据属性,检察机关强调其强制性,法院则注重其可执行性。简言之,各司法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理念存在差异。侦查机关则惯于从定罪证据的角度出发,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认定或处置涉案财物,易忽视涉案财物所蕴含的他人合法财产权利。检察机关则惯于维持刑事涉案财物的现状,怠于对涉案财物处置或厘清权属关系,常直接移送法院处理,极少就涉案财物的属性、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或处置。部分裁判者囿于固有“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思维,其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具有附带性,并非审判优先考虑的目标,同时为确保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力和确定性,对于权属不明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在差异性法律思维的影响下,部分司法机关疏于对涉案财物的审查与甄别,对证明涉案财物权属、种类等相关证据搜集不力,给法院认定和处置刑事涉案财物带来困扰。最典型莫过于在金融犯罪中,侦查机关习惯以资金流动方向来判断涉案财物,对其中的担保、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考虑不周,导致法院在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时举步维艰。盖因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追查违法所得、获取涉案财物线索等方面指导不足,侦查机关也鲜有精力去搜集认定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证据,况且其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也面临司法风险,故其惯于将此种风险转移至刑事诉讼活动的末端,最终导致裁判者对该部分内容采用模糊或者回避的表述方式。
法律虽赋予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司法认定和处置的权利,但是根据现有法律,法院在认定或处置刑事涉案财物中的地位较为尴尬。
首先,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主体的模糊性。刑事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权由侦查机关自身审批(初次审批和后续延期),极具随意性和便利性。从本质上看,查封、扣押、冻结限制公民对财物的处置,该种强制手段会侵犯财产权和居住隐私权,是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但是我国没有将其上升到与对人身强制措施相同的高度[4]。当前的刑诉法,从取证角度笼统地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这种规定只是将对物的强制措施作为侦查的一种手段,故属于对人的侦查,既没有规定事前的审查,又缺乏事后的法律监督[5]。这直接导致对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明显不足。如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和上缴国库的执行主体和申请执行刑事涉案财物的主体等问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究其原因,盖因为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秉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模糊性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应权力。
其次,现有执行规则的多元化。目前,监察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对涉案财物有判断和处置的权力,且各机关均制定了实施细则,如《中央纪委机关涉案款物管理工作操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部分地区也制定了实施细则等文件。此外,公检法各自建立相互独立、封闭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涉案财物信息尚未共享,管理机制尚未有效衔接,存在着信息壁垒、滞后和管理对接不畅等问题。主体的多元化和实施细则的多样化,导致三者之间职责划分不明,造成各司法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和管理对接上的无序与不畅,加剧了刑事涉案财物认定、移送和处置的混乱。
最后,现有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程序的局限性。当前,刑事涉案财物种类日渐繁多,各类新型刑事涉案财物不断冲击传统司法的固有认知。涉案财物常被用于投资、担保等经济活动,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愈发复杂,容易产生民刑交叉等众多难题。而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规则、专业程度、权利救济等方面都有天然局限性和单一性,难以有效应对刑事涉案财物认定和处置中的复杂局面。如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建立涉案财物的追缴、认定与处理程序,也未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责令退赔设置时效限制,对于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不到位时也未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渠道,最终导致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流程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饱受诟病的是,一般只对被告人所涉犯罪金额等予以精准认定,而无暇将其与在案所查控的财产一一相对应,使得一些超范围查控的在案财产,尤其是一些与案外人合法财产相混同的共有物中,必将存在着财产性质定性不明或涉赃份额判定不清等问题,使得后续执行难以为继[6]。此外,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非法院一己之力即可完成,而当前又未有明确、统一的文件或工作机制适用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上述原因导致法院在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时难以在裁判主文中详尽表述,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考量,裁判者在处置涉案财物时采用模糊性或规避性表述不啻为较优的选择。
法律术语的厘清是判决书主文正确表达的前提。对于刑事涉案财物中涉及的“追缴、没收、返还、责令退赔”等概念应作以下理解:
“追缴”是针对司法机关未控制刑事涉案财物,而对于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涉案财物,则不存在追缴的问题。“追缴”不是一个保全措施,而是带有剥夺性质的财产处分措施,它是将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剥夺并暂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以待下一步判定物的合法性,再确定最终的处理方式。
“责令退赔”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或者以等价赔偿给被害人,它是对被侵害的财产秩序恢复原状的一种强制措施。
“没收”主要是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性质的没收”,其本身具有惩罚的内在属性,既是对犯罪能力的剥夺,也是通过对犯罪人经济利益的剥夺,通过没收财产来限制或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反映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返还被害人财产”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有明文规定。需注意的是,“返还财产”与上述几种处置方式不同,其不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分,而是一种旨在恢复原有财产状态的补救措施。根据以上定义,对于已经追缴到案的财物,已经完成“追缴”的,不能再重复判决“追缴”或者“继续追缴”,只能区分涉案财物的性质分别予以“返还被害人”或“没收”;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赃物,应该一律进行追缴;对于已经被用掉、毁坏或者挥霍的涉案财物,则应责令退赔。
刑事裁判文书主文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须遵循的原则有三:一是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与认定的犯罪事实在逻辑结构上保持一致,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与犯罪情节的可惩罚程度相当。二是坚持判决主文内容能够全面反映涉案财物处理结果。为了便于执行,如能够确定财产处置方案,应在判决主文中清晰表述。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或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对在判决时确实难以查清涉案财物性质的,不宜简单地判决返还被告人,可以暂不判决没收,待查清后再作处理。三是坚持判决主文表述语言简洁、明确具体的原则,主文表述应当用词规范、准确,对于涉案财产,应当写明其名称、种类、数额,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7]。针对刑事涉案财物众多、种类复杂或被害人众多且难以在判决结果中详细列明的,可采用概括表述的方式,详情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
5.1.1 明确法院对全部刑事涉案财物的最终审查权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规定:“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相关机关都应当及时返还”。实际上,审前返还财物并非单纯的程序性行为,其涉及犯罪认定等实体性问题。然而,侦查阶段常出现涉案财物识别的困境,具体表现为“犯罪工具与犯罪收益厘定不清”“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厘定不清”[8]。公安机关内部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类似于行政审批性质,只能按照内部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基于侦查行为不可诉的原则,利害关系人或被告人仅有提出申诉的救济渠道。公安、检察机关的审前返还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性改变,这实际上属于一种纠纷裁决与执行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角色不相符合[9]。此外,监察机关也规定了对涉案财物采取的搜查、扣押、冻结等调查措施,但监察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对涉案财物的实体处分权,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同样存在审前处置涉案财物失范等问题。如果允许监察机关在审前返还财物,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法院难以纠正错误的财物处置行为,势必对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更不利于贯彻落实控审分离原则,影响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所以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权也应当探索更符合正当程序的制度[10]。
当前,基于现有的司法制度设计,法院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终局审查权并未得到应有尊重。刑事涉案财物非天然是赃物,当其被犯罪分子非法获取或使用时方具有不法属性,它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涉案财物的认定必然依附于刑事审判。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合法性与非法性、犯罪工具与犯罪所得等实体问题的甄别,当属刑事裁判权的范畴。换言之,只有确立法院对涉案财物终局审查(认定)权,方可对其他司法机关认定或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理应由法院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认,这是最终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依据。故本文认为,无论审前处置或审后执行,须经过审判程序予以审查和确认,即使审前处置涉案财物并无不当,也应在裁判主文中作出表述。比如,刑事审判中须对审前发还、没收、拍卖等行为进行最终审查,存在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和弥补。
5.1.2 明确法院为裁判后的涉案财物唯一的执行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已扣查而未移送赃款赃物,其执行主体应为法院,相关扣押机关实际上为协助机关;对于审后未扣押的涉案财物,执行主体也应当是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规定:“未查控在案的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上述规定的颁布,盖因为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检察院所承担的部分职能已结束,此时让两机关继续对涉案财物进行追查,尚无法律依据。此外,法院对涉案财物所做的裁判实质上属于刑事司法制裁,对涉案财物的追查、返还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职能,故对于未扣押的涉案财物的处理交由法院执行,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坦率而言,公安机关、检察院尚且难以查到的涉案财物,在审判阶段凭借法院一己之力更难实现,但这仅属法律执行层面的难题,立法上仍需确立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最终主体地位。然而,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并不具有直接约束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院的权力多停留在纸面上,需要其他机关予以配合。但各机关如何配合,权力如何划分和配置尚不明确,亟需出台详细规则予以解决。因此,现阶段应抓紧制定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施细则,建立可操作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和机制,从而落实法院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控制权。本文认为,可通过立法明确法院为审判阶段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主体,具体查扣机关为协助执行机关。
5.2.1 建立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须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处理涉案财物。当前的庭审主要围绕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很少通过法庭调查或辩论来确认。因此,根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应在庭审中增设涉案财物调查环节,就涉案财物的属性、种类、价值等内容进行法庭调查,赋予双方举证、质证的权力,进而查明涉案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或应当追缴、审前处置是否恰当等实体问题,从而全面审查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和处置等情况。此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如《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确立庭审中对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程序,但上述规定如何落实,质证规则如何确定,仍需法检双方进行积极探索。
5.2.2 建立对物的独立诉讼程序
针对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上的局限性,可设立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不仅能对审前处置财物形成有效制约,也能为各方提供权利救济渠道。初步设想如下:一是明确该程序启动条件。必须在刑事庭审法庭调查难以查清时方可适用,以防止该程序滥用,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如刑事涉案财物与企业正常经营所得混同,在处置涉案财物难以直接定向退赃时,可通过独立之诉确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分配方案和分配主体等。二是确定提起主体和参与主体。明确界定对物之诉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等,从而划分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三是确定诉讼的庭审程序运行规则和裁判内容,从而保障对物之诉的程序和判决主文的规范性和明确性。四是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如明确判决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案外人的异议权等救济权利。
5.2.3 建立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后救济程序
司法实践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权利主体多、金额大,受害人常不能及时参与到诉讼中。当法院已对涉案财物做出了分配决定且裁判已产生确定力,又有新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表明自己对涉案财物的权利时,先前涉案财物分配结论是否还具有正当性?又该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此时建立事后救济机制至关重要。该救济程序的启动应当源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了保证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程序的稳定,应对此种申请设立一定条件。首先,申请主体特定,必须是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且为原本诉讼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其次,申请人对于缺席此前的诉讼程序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最后,应当为申请施加期限的限制。先前处置涉案财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旦长久稳定存在就不宜再变动,这与诉讼时效机制的法理相同。该期限根据处置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如被没收归国库的财物产权变动相较于已返还受害人的财物财产权变动,前者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更小,可设置较长申请期限。需强调的是,程序经申请启动后,法院重点应当对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进行补正,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这就意味着救济程序绝非简单的单向审查,必要时也可以与再审程序相结合[11]。
5.3.1 构建以企业破产清算为基础的一体化资产处置机制
针对涉众型刑事案件中被告企业资产严重不足,被害人众多或不明,涉案财物权属复杂导致涉案财物分配难的困境,可参照民法破产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对涉案企业指定管理人,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引导资产有序退出。初步设想: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涉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由法院指定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全面履行涉案企业资产调查、处置、分配等职权,所涉债权均由管理人进行审核认定,债权清偿比例由破产管理人根据重整或清算分配方案确定,保全措施由破产法院协商处理。此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支持配合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刑事涉案企业破产事务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
5.3.2 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协调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须借助社会各方力量,通过多方参与机制方能妥善处置涉案财物。现阶段,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由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参加的联合处理机制。如部分地区成立政府处置办,专门负责协调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深圳市率先颁布《深圳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办法(试行)》,这是对涉案财物处置的一体化、专业化的积极实践,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试点或推广。
5.3.3 探索建立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的管理常被社会各界诟病,常出现因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涉案财物灭失或价值减损,而涉案财物的有效管理是其最终得以有效处置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建立专业化、流程化的刑事涉案财物资产管理机制,以维持涉案财物的价值,从而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可探索建立刑事涉案资产管理人制度,对涉案财物实施归口集中管理,由法院指定涉案财物的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从而维持审判阶段中涉案财物价值,努力保障各方财产权利。
5.4.1 强化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
加强监督是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有效制约,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必由之路。具体设想如下:第一,通过二审程序审查一审判决中涉案财物处置,发挥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6条规定:“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第二,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应强化内部监督,规范刑事取证过程,恪守刑事证据标准。从源头上把控涉案财物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保证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减少无关的涉案财物数量和范围,做好涉案财物进口的把控关[12]。第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其应同步推进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工作,尤其应加强对侦查活动中的监督和指导,以此促进涉案财物审前处置或移送的规范。
5.4.2 建立审前刑事涉案财物甄别机制
当前,审判阶段移送的涉案财物情况存在模糊性、简单化和片面化的倾向,涉案财物属性不明、范围不清、记录模糊的情况时常出现。对此,有必要构建审前刑事涉案财物甄别和确认机制。一是公安机关在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时,出具的涉案财物处置清单要有具体、完整、规范的内容,明确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涉案性质,以区分涉案财物的具体类别和属性。二是检察机关在起诉至法院时在起诉书中列出证明涉案财物权属的相关证据,严格审查涉案财物的属性及有关证据,对属性不明的应做出补正或说明。对本应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可以扣押的,应要求公安机关扣押;无法扣押的,应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说明。
5.4.3 明确刑事涉案财物移送规则
刑事涉案财物的任意性移送给法院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造成诸多困扰。因此,建立专门的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以保障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准确掌握[13]。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刑事涉案财物附卷移送规则:一是及时原则。对于涉案财物应及时随卷移送,严禁在审判结束后移送。二是规范原则。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移送要规范,对不适宜直接移送的,可以财物清单、照片和说明等方式移送。如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核实的,可通过实地查看的方式实现。三是全面原则。对于涉案财物,无论是否被审前处置、涉案财物实体是否存在,均应通过实物或清单、照片、视频、工作情况等形式移送至法院。
5.4.4 建立刑事涉案财物调查制度
囿于刑事涉案财物常被隐匿、法院调查手段有限等制约因素,审判阶段涉案财物的调查存在诸多障碍。对此,须建立审判中刑事涉案财物的调查制度。一是建立被告人财产报告制度。法院可通过与被告人签订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形式,明确其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财产的相关风险,将如实报告涉案财物情况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从而把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为追赃挽损的重要抓手,鼓励被告人主动报告涉案财物相关情况。二是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通过悬赏通告等形式,鼓励公众提供涉案财物的相关线索,情况属实的将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奖励,从而以社会监督的形式抑制被告人等隐匿或转移财产。
当前,可借助互联网技术和智慧法院建设的契机,探索建立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具体设想如下:
首先,利用建设智慧法院的契机,发挥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的优势,强化对涉案财物信息集中管理。将涉案财物信息及时录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能够使各机关及时了解案件的涉案财物信息,提高办理案件的效率[14]。司法机关可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各阶段对涉案财物信息搜集、填写和查询比对等职责,并制定系统操作规范,以实现信息共享和流通,确保涉案财物移送顺畅和管理规范。
其次,构建跨部门刑事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可积极探索构建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形成公检法一体化的刑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实现信息数据全主体、全流程共享,以消除各机关间的数据鸿沟。对其设想如下:一是要建立统一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流程,保证各司法机关管理的协同性。二是可通过购买第三方企业服务的形式,由其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化管理。可通过制定严格、明确和合理的选择标准来购买第三方服务,同时对其规定妥善管理、保密等义务,通过专业化、流程化的模式来提高涉案财物管理效率和效果,这对于扣押的鲜活易腐或具有危险性的涉案财物尤为重要。三是要在集中保管的基础上实现以单据形式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可通过系统进行在线审查,确有必要的可实地查看。
最后,重视系统的安全性和前瞻性。一是要注重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要不断强化系统现有防护措施,可通过身份认证、数据加密、数字签名和数字证书、安全内容检查等技术保证信息安全。二是要保持平台系统的包容性和前瞻性,为系统的后续改良、升级和融合预留空间。可预留一定的数据接口,便于日后数据汇总、共享或上传,不断扩大平台的信息范围和精准度。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非毕其功于一役即能实现。在可见的未来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司法环境的复杂多变,涉案财物处置仍是刑事司法中棘手的难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涉案财物的规范化处置并非是仅凭法院一己之力即能实现,不仅要充分发挥政策和法律的智慧,形成统一的司法共识,更需要凝聚社会各方力量和资源,探索建立体系化的处置机制,方能实现刑事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