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及相关问题讨论

2022-11-24 16:45夏海芳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撤销权清偿破产法

夏海芳

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400

我国当前与破产相关的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健全,但随着社会发展还有一定的优化空间,其中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律的宗旨是监管债务人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与义务,避免债务人产生违法行为,同时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通过执行破产撤销权制度能够有效均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现阶段存在多种形式的破产撤销问题,对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法律效应与作用有一定影响,为此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相关问题进行明晰与有目的的优化。

一、破产撤销权概述

企业在发展中会经历不同的发展时期,以发展期现金流动状态为依据可以将企业发展历程划分为企业始创时期、企业发育时期、企业成熟时期、企业衰退时期[1]。在企业始创时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正数。企业发育时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正数、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正数。企业成熟时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正数、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正数、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企业衰退时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正数、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负数。

由此可见,企业在经历鼎盛发展后会在后续发展中因后劲不足以及诸多因素影响产生下滑趋势,并逐渐步入企业衰退阶段,在该阶段内企业经营风险大幅度提升,主要表现为:

首先,企业无法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对外部环境的反应能力降低,从而无法及时抓住发展机遇,进而逐渐被市场抛弃。

其次,衰退时期的企业均会出现闭门造车等问题,即仅专注于自身已经具备的技术研发与应用,对市场上出现的新型技术与先进设备重视程度不够,长此以往企业的技术、设备均滞后于当前技术水平,导致其整体生产效率与产品品质明显低于行业发展要求,从而导致企业出现后继无力的情况,从根源上无法满足市场需求,进而导致企业在成熟期所打下的市场一退再退。

最后,企业在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市场份额下降等多种不利因素影响下,企业资金链越发脆弱,面临断裂威胁。与此同时,企业成本总支出开始呈现不断增长趋势,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小于流出,收不抵支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导致企业破产。

由此可见,破产是企业面临的最终挑战,也是市场经济下必然会出现的结果,只是各个企业初始发展期、快速成长期、成熟期到衰退破产期的时长存在一定差异[2]。

在破产后需要启动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启动代表着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偿还所有债务的能力,且一旦破产程序启动,若债务人通过多种手段将财产进行转移,则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为此债权人有权利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结合法律要求实施破产撤销权,以此切实保障自身权益。

二、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现状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名下财产不可再自由支配,而是由破产管理人接收破产财产,因此债务人要想进行财产转移必须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以此来逃避债务,保留部分财产。而企业经营实际情况只有债务人更为清楚,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现状的整体了解程度较为薄弱,因此也就无法预知债务人破产想法,所以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下债务人转移财产、在财产转移后再申请进行破产程序的情况,这对于债权人权益而言是不利的,会导致债权人陷入被动状态,最终致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在此现状下,为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国家对破产权进行了优化,提出与制定了破产撤销制度,赋予债权人破产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中的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均对破产撤销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详细指出了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五种行为,分别为欺诈、偏颇性清偿等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了破产程序启动前6个月破产企业进行的以下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包括:(一)私藏、私分财产;(二)无偿转让财产;(三)不符合市场价,以低价出售财产;(四)提供财产担保;(五)提前清偿债务(未到期债务);(六)放弃自己的债权[3]。

三、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相关问题

(一)立法模式较为单一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相关条例分析可知,目前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且仅为列举式,致使整体关于破产撤销的立法模式过于单一。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优点较为突出,能够有效提高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社会发展中可撤销的行为是多元化与多变的,如若始终沿用单一的立法模式可能无法切实解决新时代破产撤销权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法律条文规范存在一定缺失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列举内容不够规范、法律条文缩小了可撤销范围等是当前破产撤销法律条文规范存在一定缺失的主要表现。

首先,列举内容不够规范。例如《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制度存在“放弃债权”这一规定,而“放弃债权”从实际上而言是属于债权人的权利,不是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其不应作为可撤销行为,是不需要撤销的[4]。

其次,法律条文缩小了可撤销范围。“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以被撤销的行为,通过字面意思可以发现这一行为侧重强调的是“转让财产”,但对于无偿而言,在破产中无偿转让任何事物、专利、财产、义务等等均属于可以被撤销的行为,但在此法律条文中过于侧重“转移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最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一条例为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条规定中并没有对“明显不合理”进行解释,因此何为“不合理”,如何界定“不合理”,这一层面缺少解释,对于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在实际中可以表现为债务人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来进行交易,或者债务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来进行交易,前者属于“高买”即用较高价格来买进事物,后者属于“低卖”则是以低价来卖出事物,无论是“高买”还是“低卖”均会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进而在最后清偿时导致债权人无法完成全面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经济利益。因此根据这一现状应该明晰“市场价”,对“市场价”进行界定,但实际情况是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解读“市场价”,这导致“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一行为来进行破产撤销的可操作性难以保证[5]。

此外,《企业破产法》关于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关于偏颇性清偿行为有三种,分别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财产担保以及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进行阐述,“未到期”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未到期的债务,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到期的债务不属于“未到期”,因此如若在破产程序前提前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应被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次,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财产担保,《企业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于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可以不按照公平受偿的原则进行清偿,由此可见,这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对于债务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被视为可撤销行为。最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对于要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民法典》认为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企业破产法》则规定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属于可撤销行为,表示债务人在已知道企业实际财务情况下,明晰已经资不抵债时依旧进行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这已经产生了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可撤销行为。

通过偏颇性清偿行为整体来看,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时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均可被认定为撤销行为,那么当偏颇性抵消也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时是否也应被撤销。关于这一内容《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致使“个别清偿行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四、破产程序中撤销权优化建议

(一)丰富立法模式

针对立法模式的单一性分析可知,这一立法模式在实践中会存在一定的不足,不仅与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新的可撤销行为的相适应性较低,无法满足破产撤销权实施需求,还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真实事件处理审判时受到约束,整体灵活性较弱。由此可见,单一性的立法模式会导致案件处理方式简化,无法有效处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此背景下,应丰富立法模式,尝试采取“列举+概括”的形式,从而通过列举与概况的有机结合优化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概括”立法模式可以总结出可撤销行为的共性,并由专业术语进行概况界定[6]。

(二)对于已列举的典型可撤销行为进行新的界定

通过上文所述可知,《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较为全面,但对于少部分可撤销行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甚至会让债务人钻法律的空子,为此可以尝试优化与完善可撤销行为,对于已列举的典型可撤销行为进行新的界定。

例如,针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在法律规定中过于注重在“财产转让”层面,基于此为保证“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全面性,应将其他无偿行为均涵盖进“无偿转让财产”中,如专利等,这种扩大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的优化方式,能够进一步提升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效,也可以尝试将“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规定更改为“无偿行为”。与此同时,针对“偏颇性清偿”的界定应结合《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尝试将偏颇性抵消行为纳入破产可撤销行为中,以此保证“偏颇性清偿”的客观性[7]。

综上所述,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核心目标,但在实际发展中企业会因各种内外因素影响而出现经营不善等问题,最终走向消亡。而企业发展中会与多方人员产生联系,在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时企业经营方与合作方之间的关系就会转变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债权人在企业破产后的地位是较为被动的,因为债务人在企业出现经营困境与即将破产时会采取一定手段进行财产转移,最后在申请破产后能够赔偿给债权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面清偿,进而致使债权人经济利益遭受无法返回的损失。基于此,《企业破产法》为有效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均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对债务人行为进行约束,制定了破产撤销制度,赋予债权人破产撤销权,以此能够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但随着社会发展,可撤销行为愈发多样且撤销新问题不断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制度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为此面临立法模式较为单一、法律条文规范存在一定缺失等问题,需要通过丰富立法模式、对于已列举的典型可撤销行为进行新的界定等措施来优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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