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诉讼地位的研究

2022-11-24 10:47
法制博览 2022年18期
关键词:撤销权破产法名义

华 军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江西 赣州 341000

一、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创设的[1]。该项制度的建立,对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构建诚信市场体系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影响,我国经济形势面临巨大挑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破产信息网公布的数据,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一般从法院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开展清算事务,管理人履行清算职责中,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应对债务人大量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实务中涉及的诉讼或仲裁,管理人诉讼地位如何?笔者结合近年参与办理的管理人诉讼或仲裁案件,就其存在的争议点问题提炼出来,供业界探讨。

案情说明:2012年11月20日某债权人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许可前签订了预约性质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债权人购买地产将来可销售商铺,开盘前债权人可优先选房并享受购房的最低折扣,同时约定预付购房款到账后,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5%计算至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2日将预付购房款2000万元汇入地产公司。2017年3月22日,债权人与地产公司对该笔预付的2000万元购房款进行了阶段性清理核算,将预付的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3月22日,剩余本金2000万元,已产生利息2600万元,同时分别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期间因地产公司资金短缺仅清偿利息,本金部分仍未清偿。2019年9月28日债权人迫于回款困难的考虑同意用剩余本金部分购买地产公司准许预售商铺,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020年9月7日,地产公司经营不善,申请破产,法院做出受理裁定书,同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2月2日,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解除《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认为债权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支付购房款合同实际上未履行,且管理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与法律事实相悖,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管理人为代表人,依法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2021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地产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的《解除<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和理由不能成立,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地产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0月以管理人名义另寻事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非撤销仲裁之诉),理由为: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地产公司以明显不合理方式将房屋进行抵债的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请求地产公司与债权人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表现出来的管理人诉讼或仲裁地位具有多样性,如果不界定好边界,案件将存在重叠和冲突,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处理。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一部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规定中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形20余类,司法解释涉及的诉讼或仲裁的规定条文也不少,实务操作中破产案件涉及的诉讼或仲裁主要以管理人或以债务人代表人两种形式表现,涉及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企业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以债务人代表的身份参与;二是企业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以管理人的名义独立参与;三是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应当根据破产受理裁定的先后确定,受理裁定前的案件以管理人代表身份参与,受理裁定后的以管理人名义参与。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终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标志正式开始履行代表管理职责,此前的诉讼和仲裁继续进行,无需进行诉讼主体变更,由管理人以债务人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据此可知,债权表是破产受理期间管理人履行职责完成的法律文件,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后,债务人实际已经停止民事活动,期间开展的民事活动是其代表人即管理人开展的,而根据此项规定涉及债权数额的纠纷,法院明确仍然以债务人的名义开展,管理人仅以代表人身份参加,故认为破产实施期间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全部应当以债务人名义开展,而不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开展。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具备上述情形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因为管理人是独立的机构,其履行职责不仅仅是代表债务人管理,而是受法院指派同时应当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属第三方独立性质,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期间发现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影响公平受偿的行为应当以独立人身份纠正,以此得出只要是破产期间涉及债务人的案件,因为债务人实际已暂停从事民事活动,其所有对外活动都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出现。如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开展的工作,拟定公告、通知申报债权、交付财产、解除合同等都是以管理人名义做出,由此形成的争端自然由管理人面对。另,诉讼或仲裁以管理人还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为主体,实务中同样存在争议。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受理后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债务人和管理人两者身份具有互换性,选择以债务人名义参与的理由是:一是破产是企业救济的一种程序,分为受理、清算和终结三个阶段,期间还有和解、重整,甚至可能逆转信用修复。二是市场主体的资格并未丧失,市场资格登记尚未注销,其仍然可以适当履行必要的市场职能。例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为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最大化,继续完成破产前的交易活动,故在最终注销前,涉及债务人债权债务事务包括争议纠纷仍然可以债务人名义从事相应活动。选择以管理人名义参与的理由是企业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已经完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册,债务人的民事活动已经取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全部由管理人取代,管理人已经完全代表债务人,故处理债务人的所有事务包括争议纠纷的就是管理人,管理人有权根据管理事务的需要选择以债务人或管理人名义参与活动。

三、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冲突的解决对策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管理人的诉讼或仲裁身份地位应当区分明确的界线,不应混淆,彼此不清。只要是债务人经营期间发生的民事活动形成的事务,企业破产后,无论因效力、履行、金额、违约、撤销等理由引起的诉讼或仲裁全部应当以债务人名义开展。前述事由以外,因管理人履行职责过错、侵权等事由引起的诉讼或仲裁则应当由管理人独立面对。具体理由如下:笔者认为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救济,适用第三方担任管理人的制度,实则是一种保护性的分隔安排,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道德危机,扩大损害债权人利益,核心是保障公平受偿。管理人介入后,对债务人而言,实质上是决策权、支配权、处分权的移交。企业破产前,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支配权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决策后以债务人名义实施,而企业破产后上述权利移交至管理人,由管理人决策,实质上所有权利义务都归集债务人承担,由债务人承担经营不善后果的属性未发生改变。例如,关于申报债权的争议的处理,首先,债权人根据破产公告或管理人通知申报债权;其次,管理人根据债权形成的依据和交易履行的情况审核可认定的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最后,审核后债权人可以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由此可见,虽然认定债权的决策人是管理人,但异议被诉的对象则是债务人,故认定管理人履职行为属于代表行为的边界显而易见。再例如,管理人履行职责中,对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实务操作上当然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向合同相对人发出解除通知,相对人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同样也是以债务人为被告,而不是以管理人为被告。故管理人履行代表职责发生的争议,由债务人承担诉讼作被告的后果,被法律界广泛认同。但有例外,《破产法》中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就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表述文义,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主体应当是管理人即由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作原告。撤销权属实体权,根据法定事由行使,撤销权的行使分为合同相对人行使和债权人行使两类,管理人行使的撤销权属于何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应当属于合同相对人行使的范畴,因为所列撤销情形属于交易合同类别,管理人认为交易合同中存在撤销事由仍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只有如此,方能体现其代表属性,否则《破产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该规定强调的是管理人行使的是代表权,虽然审核债权表现的是管理人的意志,但其落实的结果仍应由债务人承担,故明确规定债权异议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同理,撤销事由出现,最终后果仍归集为债务人名下。再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人是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清算的临时机构,提起撤销之诉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临时机构期间可能更换或终止,未来判决撤销或再审改判,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列名无可适从,只有回落法律基础关系原点即合同相对人来列名当事人,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方能消除争议,故以管理人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条件,如果要诉也应当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作诉讼主体,当然如果以指定的机构作为当事人,同样存在缺陷,因为指定机构履职期间可能变更,变更后对相关权利的实现又存在复杂性,不利于破产案件及时审理,只有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最为便捷,符合法律逻辑。

破产实务中,只有管理人履行职责过错、侵权等事由引起的诉讼方由管理人独立面对。再者,如果承认管理人独立处理债务人的争端,实务中实则上排除了仲裁处理机制,因为仲裁条款一般是债务人破产前实施民事行为时约定选择的,其所涉事由发生争端,管理人独立提起诉讼,审理机关是破产案件受理的法院,法院完全可以以争端主体不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为由击破“或裁或诉”的审理规则,这与当前破产案件处理中保留仲裁机制的法律制度不符。

四、结语

本文通过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存在的冲突展开分析,划分管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的边界实有必要。故为彻底消除实务中的冲突,只有坚持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边界思维,方能正确地区分破产实务中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地位,即破产管理事务中涉及的诉讼皆应当以债务人名义开展,不能由管理人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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