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浮动担保的农村金融公平保障功能

2022-11-24 01:10:01徐冬根
关键词:担保物浮动农村金融

邵 辉,徐冬根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浮动担保制度是英美法系衡平法的产物,自2007 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1 条、189 条、第196 条法律移植进入我国以来,即面临着与我国民法体系的兼容性问题。尽管2020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96 条、第403 条、第404 条、第411 条再次重申了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在民法典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关于浮动担保的性质识别和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仍成了担保物权问题讨论的焦点之一。例如,有学者根据民法法系的物权法定原则,主张浮动担保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担保物权,因此浮动担保应予废除或移入动态质押制度[1];也有观点指出对于浮动担保制度的理解,不能陷入立法表述中特定词语表面含义的窠臼,否则可能脱离浮动担保实践,无端产生浮动抵押财产非特定性与抵押财产必须特定性要求之间的虚幻矛盾[2]。

这些理论争鸣深化了我们对浮动担保制度的认识,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真正立法目的。我国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在引入浮动担保制度伊始,即有着鲜明的保障农村金融公平的价值导向,其立法目的主要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民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以实现农村资金融通与生产流通并举,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3]。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立法价值和实际社会功能,与英美法系中对浮动担保制度强调效率至上相比较,已经发生了明显的价值转向和功能转化。

基于此,本文拟在上述研究基础上,首先回溯到浮动担保制度的法律起源,在英美法系衡平法语境中系统梳理浮动担保制度的本然功能,为理解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的社会功能与价值演化提供参照坐标;其次,通过分析浮动担保制度进入我国农村场域之后的实际社会效果,特别是结合我国农村金融抑制和农民金融权利贫困,尝试从金融社会学视角回答农村真实世界的浮动担保制度运行是否真正实现了保障农村金融公平、服务农村实体经济的立法目的;最后,结合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地区适用中出现的现实问题,探讨一些能够保障农村金融公平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英美法中浮动担保制度的起源、特征与本然功能

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是指企业以现在的和将来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为其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担保企业仍然占有并经营管理着这些设定浮动担保的财产,在约定事由发生时,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担保方式[4]。英国财产法中的担保可以分为普通法所承认的担保(legal charge)和衡平法上的担保(equitable charge)两种①根据英国1925 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的规定,财产上(当时主要是土地)的担保分为两大类——普通法所承认的土地担保(legal charge)和衡平法上的土地担保(equitable charge)。前者包括地租担保(rentcharge)、普通法上的抵押(legal mortgage)和土地税负等,后者存在于债权人未取得对土地的普通法地产权的情况,例如通过寄存产权文书设定衡平法上的抵押(equitable mortgage),或者借款人本身只对土地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与英国法上的财产权分为普通法上的财产权(legal property)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equitable property)相一致。浮动担保制度即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担保②Holroyd v Marshall(1862)10 HL Cas 191,220;Evans v Rival Granite Quarries Ltd [1910] 2 KB 979,999;Spectrum Plus Ltd [2005] UKHL 41,100.,其理论基础为财产权的权利分离原则,即在时间维度上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分为现在所有权和将来所有权[5],因此具有能够充分释放财产未来价值、活化企业资产促进融资以及提高金融交易运转效率的重要功能。在结晶(crystallisation)之前,浮动担保即作为衡平法上的担保而存在,具有结晶日确定前担保标的物的浮动性或不特定性、担保物正常经营期间不转移占有的自由处分权以及结晶事由出现时浮动担保向固定担保的可转化性等核心特征。

(一)浮动担保制度的核心特征

1.结晶日确定前担保标的物的浮动性或不特定性

以担保标的物的物理形态为划分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基本分为固定担保(fixed charge)与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ing)两大类。固定担保的担保物系特定化的固定财产;浮动担保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处于固定状态、已经被特定化的“现在财产”,还包括抵押财产范围内的处于浮动状态、未被特定化和具体化的“将来财产”[6]。浮动性只是浮动担保的表面特征,不是因为标的物浮动才产生的担保人的自由处分权,而是出于最大化担保物的效用价值考量,才赋予担保人的自由处分权。正是因为担保人在浮动担保结晶日前享有对担保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所以担保物才会处于不断变动之中[7]。

2.担保物正常经营期间不转移占有的自由处分权

在近代经济组织中,担保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以纯粹的担保价值为目的,发生了以使用价值为目的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的转变[8]。浮动担保的本质特征即在于担保人在正常经营期间,担保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或管理,对担保物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浮动担保的制度特性,一方面,使设定浮动担保的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极大的自主管理权[9],以便担保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然可以就担保财产享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以买卖、转让、清偿等方式处置其财产而不论财产是否在担保范围之内[4];另一方面,担保权人通过担保人之手来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使担保物对担保人而言的使用价值与对担保权人而言的交换价值同时得到满足,最大化地降低信用担保对实现经济效率的制度性成本限制[10]。

3.结晶事由出现时浮动担保向固定担保的可转化性

结晶(crystallization)在浮动担保中是指,当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特定事由发生时或担保使命终结时,浮动担保向固定担保转变的过程[11]。在实践中,自动结晶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浮动担保将由于浮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事的发生而结晶,比如担保人违反限制性条款的内容擅自处分担保财产;另一类是规定浮动担保权人向担保人发出结晶的通知时浮动担保结晶。相对而言,第二类自动结晶条款从外部公示方面更具优势[12]。结晶事由出现,标志着实现浮动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此时,应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应不特定动产即时特定化为固定抵押物,抵押权人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浮动担保制度的本然功能

1.充分释放财产的未来价值

浮动担保作为一种对包括现有财产与未来财产在内的概括担保物的支配权,担保权利人对浮动担保物的支配不是通过利用支配担保物客体获得其使用价值的用益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担保权利人通过对于担保物价值的把握而实现一定的目的[4]。也就是说,对于浮动担保物而言,担保权利人愿意在担保物上设置浮动担保,不是基于对担保物的控制、占有、使用来获取收益的考量,而是侧重于综合考察担保人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以及未来获利能力等因素,认为担保人未来现金流会处于充沛状态,能够以经营所获之收益作为担保权实现的保障[13]。

2.“活化”企业资产促进融资

浮动担保通过权利分离将物在时间维度的抽象层面分为现在权利和将来权利,实现了企业资产的“活化”[14],既扩大了企业现在财产的担保范围,节约交易成本,还能最大化地发挥担保物的未来效用,同时满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上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现实需求,具有固定担保所不具有的灵活性优势,具体而言:其一,浮动担保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进行集合担保,能最大限度地利用企业财产结合体所具有的独立担保价值;其二,浮动担保中的担保标的物处于不特定状态,担保人对担保财产可以以正常营业为限自由处分和收益,从而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其三,当企业没有可供特定担保的财产时,浮动担保还可以弥补企业欠缺提供特定担保能力之不足。

3.促进金融交易的运转效率

在金融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并不同等重要,而是利用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归属。因为任何闲置物都不能创造价值,只有流动性的财产才能创造价值。现代金融法的终极目标,并不在于确定财产权的占有与使用,因为金融债权往往会复制自身并带来孳息。对权利人而言,债权权利和利息的享有本身就是目的,而不再是实现物权或物权收益的手段[15]。在国际融资担保实践中,浮动担保的创设和在企业融资中的广泛应用,即是对担保物充分有效利用以适应商品交易中的社会化合作与分工的典型例证。

二、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中的社会功能

浮动担保制度通过法律移植进入我国以来,引发了法学界较大的理论争议。例如:对未来财产设定担保的高度不确定性的担忧,对浮动担保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的恐慌,以及对浮动担保财产如何确定才能充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实现的思考。这些理论争议虽深化了对浮动担保制度本土化的理解,却也存在着忽视了浮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其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功能——保障农村金融公平和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现实和农民遭遇的金融境况,才是我国浮动担保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

(一)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和农民金融境况

比较农村农民与城市居民可支配的经济性权利可以发现,城市居民的金融需求有充足流动性支持,金融资产和金融权利也处于比较丰裕的状态。与之相反,农村金融发展长期面临金融抑制困境、农民金融资产遭遇金融排斥限制以及农民金融权利处于金融贫困状态。城乡二元体制下的金融抑制及其金融权利配置不平衡是我国农村地区大量农民长期处于金融贫困的制度根源。

1.农村金融发展面临金融抑制困境

金融抑制是我国金融业的主要特征,在农村地区更加普遍。农村金融抑制与农村社会经济环境密切相关,集中体现在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不平衡之中。供给型金融抑制是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16]。

首先,从农村金融需求侧来看,金融抑制导致的整体信贷投放不平衡、不充分,从根本上制约了农村金融和经济的发展。农村贷款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金融支撑,一般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林牧渔业、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以及农产品加工等用途,资金需求量巨大。从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数据即可直接看出,涉农贷款尤其是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在整个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贷款总额中只占极小的比例,导致农村经济缺乏充裕流动性和足够现金流,难以为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提供充足动力支持。

其次,从农村正规金融市场的供给侧来看,不同类型的农村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受到金融抑制的影响,金融抑制加剧了资本配置扭曲对农村金融发展的负向影响。例如对于农村中小银行而言,往往会因为规模较小无法支付金融监管市场的入场费,或者由于利润率较低而难以购买垄断定价的公共金融产品,无法做到长期为农村提供稳定金融服务;对于大型商业银行而言,无法获得金融行政许可又会导致其被迫退出农村正式金融市场[17]。

2.农民金融资产遭遇金融排斥限制

农村金融存在的突出供需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农民缺乏金融机构认可的财产及适格的抵押物。金融的法律理论(Legal Theory of Finance,LTF)认为,金融体系是由法律构成的,法律是构建社会经济关系的制度基石,金融并不独立于法律体系之外[18]。农村中的小微企业、农民、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遭遇金融排斥的金融弱势群体,其并非没有任何经济学语境中的资产,而是受限于没有将资产“活化”的法律制度的帮助,普遍较为缺乏现代金融贷款所需要的适格抵押财产,因为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实物资产能否向金融资产转化并获得其中的金融价值[19]。

受到自然环境的限制,农村资产具有典型的生产周期长、易受自然灾害影响以及多以原材料为主的特征,农村金融机构出于金融风险控制、融资成本约束等因素考量,不愿意接纳农业生产设施抵押与生物资产抵押,一些农村资产因此无法作为适格抵押品。此时,如果没有国家法律为这些农村资产提供制度性认可,那么这些农村资产必然会遭遇金融排斥的限制,不能转化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动力。

实物资产通过获得国家法律制度的认可,实现向金融资产的转化,是现代社会财富增长的一个显著特征。从资产本身的特性来看,农村资产尤其是生物性质的资产有其自身的生长和价值规律以及存续周期长、价值相对稳定的比较优势,只不过这些特点不符合传统动产担保物权的认定要件,遭到银行的金融排斥。如果在法律能够提供对农村生物资产金融属性认可的前提下,加上金融科技手段的逐渐成熟和广泛应用,便可以通过大数据挖掘生物资产的生长和价值规律,进行动浮动担保物的动态客观估值;同时根据农作物生长不同阶段所需资金情况实行“一次授信、多次放款”,不仅可以有效降低浮动抵押人可能出现的违约风险,也能够增加担保人现实拥有的财富总量。

3.农民金融权利处于金融贫困状态

金融权利是实现人幸福生活的基本发展权,农民金融权利贫困与金融能力孱弱是广泛存在的[20],金融资本缺失正是农民金融权利贫困的结果[21]。农村金融弱势群体营利能力和收入水平较低,同时存在金融资本积累先天不足和外源资本获取能力不足的双重不足制约[22],其所受到的金融抑制程度越大越难以摆脱金融贫困状态,最终形成“收入越低,金融抑制越大,金融贫困越深入”的恶性循环。在瞬息万变的竞争型社会中,因为金融权利贫困而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服务,可能会导致农村金融弱势群体丧失获得其他改善性社会资源的机会,加剧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平衡与不平等,促使其重新返回到资金短缺和生活贫困的“贫穷陷阱”[23]。

金融权利贫困导致的信贷资源不平等关系是一种新的社会不平等[24],与农村普惠金融的价值导向相背离。农村普惠金融主要是为了解决抑制农村金融弱势群体获得公平发展权的金融排斥,提高农村金融的包容性,减少信贷约束和信贷配给等金融服务隐形壁垒造成农户贫困[25]。农村普惠金融是金融正义的直接体现,农村普惠金融不仅包含了金融正义的自由核心,也指向了金融正义的公平维度,其中既有个体金融交易的公平,也有金融交易对社会整体公平的提升[26]。解决农村金融排斥、促进农村金融深化以及提高农村金融包容程度,本质上就是要针对性地解决这些处于金融贫困状态下的农村金融弱势群体的现实融资问题,使农村金融体系具备这样的功能——突破现有的金融风险管理瓶颈,为每一个处于金融权利贫困状态下的农民提供一种公平的、可获得的融资机会[27],真正地体现金融保障民生的社会价值。

(二)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中的社会功能

1.作为实现农村普惠金融的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

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基石。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农业家庭经营占主导地位,“大国小农”的基本国情农情将长期存在,如何将资本这一现代生产要素有效导入小农户,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农村金融发展实践表明,我国农村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由于金融抑制而长期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农村金融基础设施供给不足,一方面,保持了农村金融发展的相对稳定性,使得农村金融成为我们应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外部金融风险挑战的回旋余地和特殊优势。另一方面,缺乏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也成为农村金融发展迟滞的主要因素,影响了金融机构通过信贷投放保持农村流动性合理充裕的目标。总体上看,金融基础设施供给不足已经成为制约城乡资本要素双向流动和平等交换的主要障碍,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短板和弱项。

针对传统户相似度计算公式未考虑用户情境信息的不足,UCCA-CF 算法依据式(1)和式(2),给出改进的Pearson 相关系数用户相似度度量公式为:

农村实体经济是农村金融服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根源,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不足,反映出我国农村金融结构与农村实体经济不匹配的深层次问题。农村金融发展与农业生产息息相关,资金需求存在明显的季节性、周期性和地域性,必然面临双重风险,其中既有农业生产的自然风险,也有金融发展的市场风险。金融机构的产品设计和信用要求应当基于农村生产的实际考虑,但是农村金融发展中出现的农户贷款难问题以及农户金融需求与农村金融机构所提供的短期小额贷款存在明显不匹配的资源错配现象,说明农村金融并未能真正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实际。

农村金融业与农村实体经济的结构性不匹配会加速农村金融服务的负外部性向外溢出。因为小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一旦缺乏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便不能及时获得金融支持,不仅不利于农民自身生产生活的保障,更没有能力去采用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自然谈不上提升农业科技水平和生产效率,这也是我国“大国小农”基本格局下农业产业链和价值链仍处于低端的金融成因。打破这一困境的关键即在于构建与农村实体经济相适应的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将农村金融从传统的信用外源性生产机制转化为信用内生性生产机制,使广大农村的中小企业和农户能够从自己的农村资产中获得足够信用,来解决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之间的结构性矛盾。

资产是信用的基础,基于资产的金融信用在金融资源分配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客观来看,浮动担保制度在农村金融发展中起到了信用类金融基础设施的作用。浮动担保制度允许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实际上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承认了农村资产在法律上的财产权地位,属于法律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缓释农村金融抑制。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的广泛应用,即意味着符合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特点的农村内生性增信机制的建立,可以促进银行增加对农村发展所需的金融资源配给和金融信贷投放,弥补金融抑制造成的农村资金不足[28],使农村金融结构与农村实体经济相匹配,发挥出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村经济发展的正向激励功能,给僵化的农村资产注入鲜活的生命力,促进农村资金融通与生产流通并举。

2.充当缓解农村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制度性信任机制

农村的金融发展、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金融排斥和社会歧视的消解,金融利益公平的分享和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实现都离不开制度性的法律保障[29]。制度性信任机制的缺乏加剧了农村金融发展中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困境。一方面,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面临着首贷难、转贷难和担保难的农村融资三大难问题;另一方面,农村金融机构又普遍存在着不良贷款率过高而不敢过度授信的现实约束。现代金融中介理论认为,金融机构是一种信息代理,即金融资金供给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中介,能够缓解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问题,管理和控制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30]。但是,农村金融运行实践显示,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长期以来困扰着农村金融机构,加之信用体系、信息共享和风险分担补偿机制不健全,农村金融机构容易出现“羊群行为”,表现为集体性惜贷、捂贷或者拒绝向急需资金却又信用不佳的农户贷款。

金融的法律理论认为,现代金融市场的基本特征是较高信息成本、较高不确定性和流动性限制并存[18]。浮动抵押担保作为融资担保领域的公共产品,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能够最大化地发挥资产蕴含的交换价值,增强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能力[13],作为缓解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制度性信任机制。浮动担保“以未来之物设定担保”,打通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在担保物、担保价值与担保权利之间的信息隔阂,能够有效缓解农民、小微企业与贷款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在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的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资产上设定浮动担保,可以起到降低金融机构和贷款银行放款风险的目的[31],从而提高金融机构贷款人为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服务的融资积极性。

三、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适用中的价值转向

金融制度的运行总是与其所在的社会结构紧密相关。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中的社会功能表明,即使是通过法律移植进入我国的浮动担保制度,也不一定要和英美法系中浮动担保制度价值趋向保持一致——从商事交易利益出发强调效率至上。相反,我们可以沿用中国法律传统中由来已久的实用倾向[32],从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现实情况出发,将浮动担保制度调整为致力于保障农村金融公平的重要工具。

(一)我国《民法典》中浮动担保制度的价值转向

1.以金融公平为首要价值

金融公平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普惠金融的首要价值[33]。浮动担保制度作为法律移植的舶来品,在与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理论体系以及我国农村金融社会实践融合的过程中,在全球金融市场机制与中国农村本土金融秩序的碰撞中[34],出现了明显的功能异化与价值转向。浮动担保制度的金融功能异化,是一种脱离原有英美法系衡平法语境下原初状态的商业效率至上,开始朝向新的金融公平价值目标实现的变化[35]。浮动担保制度的功能异化与价值转向与其保障农村金融公平立法目的相适应[36],决定了我国浮动担保未来完善的方向是保护中小企业和农民的金融权益,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农村金融机构总是享有相对于中小企业和农民而言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和金融风险防范能力,法律不可能对这种不对等的金融交易关系视而不见,而是必须采取倾斜性的法律保护。这种倾斜性保护并不意味着浮动担保法律制度(强调债权人利益与债的保障优先保护)与立法目的(强调债务人利益与融资优先)实际上发生了错位[1],而是为了更好地与中国农村金融发展的现实境况相适应,是为了更好地追求金融实质公平,也与我国长期以来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糅合道德关怀和实用主义的传统相一致[32]。

浮动担保与农村金融市场的自然秩序相适应,允许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未来之物作为标的物抵押,将农村资产的价值从传统时空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得对农村资产的利用不再局限于对其现实形态、物理属性的限制,而是扩展到了可期待的未来价值形态层面,实现了农村资产经济效用的多层次、立体化发挥,体现了现代担保物权发展的利用权中心化的发展趋势。同时,浮动担保不转移农业生产经营者对现有担保物的占有或管理,赋予农户在一定时期内的自主经营权与自由处分权,在不转让担保物的价值归属的同时,将担保物的现实支配、利用、收益权限均让渡给能够充分发挥物之价值的抵押人,最大化地实现了农村资产的物尽其用,克服了传统农村资产抵押时因留置担保物制约担保物价值增值的弊病,较好地适应了农业生产对担保物处于流动性状态的内在要求,使担保权人能够对处在活跃状态的担保物的适用价值实现债权化的利用,而无须借助对担保物的物理留置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实现。如此,在农村金融基础设施的辅助下,浮动担保便可以有效节约交易过程中的担保物权重复界定和反复登记成本以及担保物的保管成本等,合理兼顾了农村金融交易的效率追求。

(二)浮动担保制度农村金融公平功能的法律完善

农村金融公平是通过金融制度的保障实现的。浮动担保通过动产担保未来价值的现实化,即动产的债权化[8],降低了担保交易的制度成本,有效解决了农村融资结构性失衡问题。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实践运行中,也暴露出浮动担保交易标的物范围有限、浮动担保交易登记体系不完善、浮动担保交易执行机制不协调、浮动担保交易监管成本过高等一系列局限性问题,已越来越难以满足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亟须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

1.在金融立法层面,扩大农村浮动担保的融资范围

财产担保的本质,是附着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一种权利负担,几乎所有种类的财产均可以设定担保,而非限制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等方面,包括农业生产中形成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也可以纳入浮动担保的范围之内。通过扩大农村资产抵押担保融资范围,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流向农村金融弱势群体,有利于纾缓新冠肺炎疫情对农村小微企业和农户造成的较大冲击以及农村流动性和现金流短缺的现实困境。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是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只有把农村中这些已有的生产要素和不断出现的新型生产要素源源不断的纳入农村资产抵押担保融资范围,才能实现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驱动金融资本自愿流向农村。

2.在金融监管层面,建立农村浮动担保的征信体系

经过统一登记的公示是获得浮动担保优先权的先决条件。随着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的全国实施,涉农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以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的建成,未来可以考虑建立浮动担保财产的登记体系和征信体系,以此减少农村浮动担保运行中未来财产难以登记的困境。金融监管机关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监管科技,通过公允估值、科技监管、风险预警等综合手段对农村浮动担保财产进行信息采集、注册登记和实时监控,将农村最主要的生物资产转换为银行认可的抵押物,同时防止担保人出现隐匿财产、恶意转移等道德风险行为,增强浮动担保权人的融资意愿和融资信心,鼓励更多的资金流入农村,解决农业生物资产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贷款供给不均衡问题。

3.在金融司法层面,形成农村浮动担保的财产确定规则

由法院司法裁判确立的农村浮动担保财产确定规则,对于金融机构是否愿意接受浮动担保具有重要影响。金融司法需认识到浮动担保的浮动性是有规律的,并且把担保物的浮动性与农村资产特性相结合进行判断。农户和农业生产者拥有的农村资产多为生物性资产、原材料、半成品等,是典型的流动性资产,受到农业生产者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对农产品的供需关系约束,浮动担保的浮动性即体现在担保人对这些流动性资产的经常性买入卖出之间,直到这些流动性资产发生结晶转化为固定担保为止,并不是全部受到担保人自由处分权的控制。法院在裁判农村浮动担保纠纷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农民所能提供的浮动担保财产的流动性特性,以实现农村金融公平为司法价值导向,同时兼顾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为农村浮动担保的适用提供合理预期。

四、结束语

农村金融发展能够为我国正在实施的乡村振兴与脱贫攻坚提供流动性支持,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农村金融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有效保障,法律制度对农村资产的认可是农村信用产生的制度根源,也决定着农村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对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理解不能脱离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以浮动担保制度为例,现有的浮动担保法律制度研究仍止于静态规范层面的法理探索,将农村社会金融现实限定在金融制度之外,撇开浮动担保的社会存在基础去思考浮动担保如何更好地纳入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忽视了农村金融发展实践对浮动担保的迫切需求以及浮动担保在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中实际起到的重要社会功能。本文即通过对浮动担保制度的核心特征与本然功能的梳理,立足于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现实,去探寻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中的社会功能以及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农村金融适用中的价值转向,尝试为我国金融法的研究引入金融社会学的观察视角,并在此过程中反思究竟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如何适应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实践的,以及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现实需求应该如何在金融法律制度中获得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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