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剖析*

2022-11-23 13:27吕泽华
关键词:协商司法程序

吕泽华 刘 荣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一、问题导入

伴随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颁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通过法律规范的方式得以确认。改革至今,沉静反思一下,一种探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的思考油然而生,是不是需要以现行法律规范文本为分析样本,以学术学说和实践经验为参照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本质的探求呢?这不但可以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元素与中国特色,而且可以纠偏学界已有或者将会产生的偏离学说,进而推进中国特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塑造与发展。

回顾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的研究,可以发现其呈现的三大主要特点。

(一)虽然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但又紧跟欧美“辩诉交易”“协商性刑事司法”的制度潮流。比如:既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已有的自首、坦白法定从宽制度的再发展,又主张认罚具有协商含义,[1]是“合意”型诉讼模式;[2]既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已有制度体系的整合与发展,又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内涵实体与程序的新生制度体系;[3]既主张认罪认罚从宽不影响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又主张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要求;[4]既主张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又主张有效辩护制度的拓张引入等等。[5]这些研究认识基本呈现以域外辩诉交易、协商性刑事司法甚至有效辩护理论的研究成果来权衡我国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要求的特点。因此,呈现论据域化、特色制度构建的域外引介改良性。相对来说,甚少有对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分析,以及对域外制度不足之处的反思。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特色的探求,是想窥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所呈现的基本特征,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规律的探究与把握,体现出其与辩诉交易、协商性刑事司法的异同。这虽然会与学界一些先进思想与观点相冲突,但并不代表是对其学术思想的否定,一切都有待历史发展来考评。

(二)已有研究基本上都是对制度性改革的研究,少有全面、系统的学理总结与分析。因此,不能洞见制度改革成果是否与已有的法理、原则相冲突的问题,以及与其他制度的整合问题。比如,量刑可以协商,是否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冲突?还有协商的程度与限度是否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主张合意型诉讼模式与对抗式诉讼模式二元并立,是否洞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同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质?是否与已有的诉讼分流机制、多样的特殊程序设计,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简易程序等诉讼程序制度发生冲突与衔接?等等。因此,制度改革研究不仅是制度的比较性研究,更是我国诉讼实践检验以及与相关法理原则的冲突发现与协调发展问题。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尚未达成一致。毋庸置疑,实践试点改革的经验总结及学界学术研究的推进,形成了如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文本内容。但是,通过对规范文本的品读,再回头反思已有的学术观点,会产生一种距离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类型的制度?其制度范畴体系有多大?体现出的制度特色是什么?能否承载学界观点的多样期盼?比如,有的观点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3]此学说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集合性和综合性法律制度,而非单一的法律制度,这是一种围绕“认罪认罚”进行辐射概括的泛化概念学说,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触及的相关制度、程序的调整来说是非常有道理的,但面对规范文本分析就会产生认识冲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已有自首、坦白制度的延伸,还是独立制度?其能否涵盖强制措施、撤案不起诉、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广义制度体系?还是与这些制度程序的互相交叉或者有涵盖关系?还有的观点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客观上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局面”。[6]这种观点虽然看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适用上的差异性,从提出新思想、新学说的角度来看,具有很强的创造性。但是,因此而认为因认罪认罚与否会产生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并行的局面,是否夸大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涵射功能了呢?审前环节认罪认罚与否,在刑事追诉程序上会有很大差异吗?庭审程序是否仅有对抗性程序和合意性程序呢?是否忽略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以及缺席审判程序的诉讼定位与功能了呢?仅因认罪认罚与否就会产生程序类型的两分法吗?还有的观点从美国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制度的引介出发,围绕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甚至拓展包括明智性、真实性)保障问题,倡导值班律师升级为辩护律师,并提供更为全面、系统的有效辩护标准要求,尤其是要拓展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侦查环节的阅卷权以及第一次讯问时的在场权,甚至构建无效辩护救济程序。[5]不可否认,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救济制度的引入对提高我国辩护质量、提升被追诉人辩护权,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改革活动承载如此先进的辩护理念与高规格的有效辩护标准要求以及无效辩护的程序救济制度建设,是否强其所难?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要求是否就需要达到如此高规格的有效辩护标准要求呢?认罪认罚与否是否是侦查环节的关键所在呢?侦查取证的重心是否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与否的自愿性上呢?侦查人员是否有定人以罪、判人以刑的权力呢?以美国有效辩护的标准作为我国诉讼制度辩护权保障的标杆是否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特点?是否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这些都是有疑问的。对诸如此类问题的困惑,不能不令人反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范畴问题,以及其可能发挥的改革作用空间,尤其是其中国特色的制度特点何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范畴体系研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范畴体系的判定是其中国特色问题判断的逻辑起点,因为这是确定其研究对象或研究靶标问题的。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分析不难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新生基本为原则指导而构建的程序制度规范体系。其实质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诉讼行为而引发的诉讼从宽(含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等)的一系列程序处理。简单表述就是围绕“认罪”“认罚”与否引发的一系列相关制度、程序的变化。“认罪”“认罚”行为成为相关程序、制度相连接的一条红线,相应程序、制度的“从宽处理”成为此红线引发变化的原因。这样,所有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内容,体现其意旨的程序、制度规范,甚至实体制度规范,都可归类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畴,这种概念认知对促进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贯彻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可将认罪认罚从宽思想贯彻到所有涉及的制度、程序的调整或者新增上。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研究中,不仅需要看到该原则制度的涵射关系,更要放眼到整个诉讼制度体系以及与相关制度程序的关系中去分析,尤其是在与相关的法理、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中才能把握其制度特色的范畴。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研究需要从以下思路展开:首先,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是一项法定原则理念,而并不应以制度来限定,是这种原则理念在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制度中的体现,而不是所涉及的相关程序、制度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的内涵。其次,围绕认罪认罚从宽这条原则红线连接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的概念表述存在“制度”套“制度”、“大制度”套“小制度”之嫌,为明确其概念涵义,以防止其与已有制度、程序的概念范畴认知相冲突,应该限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新生制度概念的含义:仅指涉及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相关法律规范构建的集合体,而并不是能够涵盖所有涉及的相关制度、程序的大概念,以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涵盖了强制措施制度、不起诉制度、各类特殊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制度概念,以致消弭其他重要制度、程序的独有诉讼地位与诉讼价值,形成“认罪认罚”制度独大的问题。其实质仅是对相关制度、程序引发的一些变化,仅是这些变化部分可以成为以“认罪认罚从宽”为红线进行勾连的制度体系而已。其引发的其他制度、程序规范的变化并不代表被改变的制度、程序整体本质的变革,强制措施制度、不起诉制度、各类程序制度仍具有其各自的诉讼定位与功能特点,不会因其制度规范体系内容的认罪认罚的因素介入而有原则性的更改。对这一点的认识是很关键的,这对防止认罪认罚过度侵消已有诉讼程序、制度本质特点具有指引作用。此外,从刑事诉讼法的法规范分析,“认罪”“认罚”诉讼行为仍存在与“自首”“坦白”的相互关系厘清问题,“从宽”处理也存在程序规范不足、与现有刑法规定以及量刑规范化相互协调的问题。

之所以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逻辑范畴进行重新的梳理,是为了能够更清醒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内涵及其功效与作用,尤其是要明晰其与相关制度、程序的相互诉讼地位与关系。这样,才能在一个更大的、更高的整个诉讼制度体系的视野下来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定位,也才能更清楚地看到整体诉讼制度体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特色的塑造功能及其未来的特色塑造,从而避免一种泛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范畴、以小托大式的冒进式改革推进。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分析

一国诉讼制度的特点分析,除了具体制度本身所体现出来的规律特点外,还需要从一国整体诉讼制度的特殊性上进行分析。只有将具体制度纳入整体的诉讼制度体系中进行研究,才能更清楚地发现其制度定位,辨识其制度特点。下面针对学界形成的一些观点进行分析,以研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

(一)合意(协商、交易)模式抑或诉讼分流选择模式

德国法学家罗科信曾提出,对审形式和合意形式两种未来刑事诉讼法即所谓的对抗模式和合作模式。[7](P16)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诉讼程序属于合作模式,其核心正是诉讼合意的达成。[8]无论是英、美的“辩诉交易”,还是德国的“协商性刑事司法”,都体现出了很鲜明的“合意”模式。辩诉交易不仅交易刑罚,而且交易罪名,“协商性刑事司法”虽然集中于量刑协商,但其“量刑剪刀差”的出现则表明其刑事协商的合意性非常突出。伴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一些学者提出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意蕴,比如有别于刑事和解的“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9]认罪协商程序则是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涉及职能部门对认罪认罚作出从宽的允诺,以及被刑事追诉之人对这样的允诺是否认可的类似“协商”的过程。[1]从刑事诉讼程序创新来看,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核心问题。[2]这些观点可以归纳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模式”,以与我国既有的具有一定对抗性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合意模式更能凸显其制度内核特征,体现对话、协商与互惠的控制平等关系,强调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而非国家主权“居高临下”的压制和命令等。

那么,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模式设计是协商性的吗?能归入协商性的合意模式吗?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是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其目的的,而更根本的是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从改革的目的来看,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追求以“协商”与“合意”为特点的诉讼模式,而是进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制度定位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1)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1218/07/39717550_802564805.shtml,访问时间:2021年5月20日。再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是以审判阶段程序选择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即在侦查、起诉环节并不存在诉讼程序的选择问题,而仅是增加了是否“认罪”“认罚”的权利告知与听取意见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不存在法律规范形式意义的“协商”活动规范。认罪认罚是否从宽体现了很强的法律规定性、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性,而不是检控方与辩护方的协商性。程序运行是检控方依法对罪名适用、刑罚适用先行依法确定并建议,之后听取辩护方意见,以及是否做出同意的选择。如果同意,则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签订具结书;如果不同意,则提起正式公诉,走正常的普通程序审理。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运行并不同于英、美的辩诉交易,也不同于德国的协商性刑事司法。而且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运行并不能体现出诉讼模式的新生,而仅是审判程序的新生与选择,谈不上什么诉讼模式的变革问题。因此,从诉讼模式生成角度看,并不是产生了什么新生的“合意模式”。

(二)平等武装的诉讼构造追求抑或职权主导的诉讼构造特点反应

“平等武装”是学界呼声频多的学术诉求,也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中的主流倡议。为确保自愿性的实现,有观点主张重点在侦查环节权利保障程度的提高,具体在阅卷权、律师辩护充分性、强制侦查措施权利保障等方面的法治化程度的提升。[10]这种通过权利保障,尤其是侦查环节阅卷权、甚至了解侦查进展情况为基础的认罪认罚,是平等武装观点的体现。认为只有平等武装才能真正实现诉讼商谈的地位平等,才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合意性、公平性。那么,我国的诉讼制度是否能类同英、美的诉讼制度呢?我国是否应该构建此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构造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是我国已有的自首、坦白可以从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衍伸发展,是在固有制度基础上的完善。拓展适用到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虽然在程序处理从宽、程序适用分流、简化上有新的发展,但仍是固有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的重新调整与组合性改革。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仍是立基于我国固有的诉讼制度模式特点的改革,并不能动摇和改变我国固有的诉讼构造模式。

其次,虽然从分类学角度来看,被追诉人可以依据“认罪”“认罚”与否进行类型化分别——认罪认罚者和非认罪认罚者,但是诉讼的基本流程和诉讼形式的差异性并不能引发诉讼模式构造的变革。就审前环节而言,认罪与否并不能引发侦查行为的巨大变化,因为认罪仅是口供的一种类型,并不能因此而减少对任何的其他相关证据的侦查行为与起诉审查行为,唯一区别的就是增加了一项认罪认罚与否的权利告知与达成的形式要求。而就审判程序而言,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处理,并不是审判程序的构造与模式的变更,仍是以普通程序为基本范式标准的,其仅是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

最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原则施行,仅是针对单一的认罪认罚行为选择而确立的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并不是诉讼制度本身的巨大变革。认罪认罚从宽并不能引发认罪认罚者与非认罪认罚者在诉讼权利保障上的巨大差异,否则,被追诉者之间就会存在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问题。如果认为其有提升诉讼权利保障的功能,那么应该实现对所有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整体性、同步性的丰富与提升,而非个别“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特殊性保障。而更为关键的是,一国诉讼构造的变革、诉讼模式的转型,应该是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变革,绝对不会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单一要素的变革而引发全局性的变化。一国诉讼制度模式或构造不是仅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模式本身,更主要的是从整体的、系统性的、主流性的诉讼程序设计、诉讼构造来全面把握的。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不是诉讼模式、诉讼构造的变革,借此,强烈主张控辩平等的主张是一种借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构造的激进类改革主张。

(三)从宽与否采行协商裁量原则抑或法定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试点以后,学界的很多观点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应该通过控辩协商等形式来确定,[11](P1)协商确定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是将认罪认罚与从宽构建了一种可以交易处理的方式,明显的是辩诉交易、协商性刑事司法模式的诉求方式。这种方式的提出,明显是学人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的性质类同辩诉交易、协商性刑事司法的域外制度模式而设计的,这是一种移植域外制度的改革主张。此种通过主张协商裁量确定从宽与否的观点会产生很多的问题,比如刑罚不平等问题、[12](P337)司法交易问题,甚至会因此而产生冤假错案,正如德国法院所承认的——量刑缩减的承诺促成的供述可能在一些案件中诱使被告做出(部分的)虚假供述。(3)See Judgment of Mar.19,2013 at para.110.即使在辩诉交易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许多无辜的被告人在答辩有罪后被定罪”。[13](P73)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采行协商模式,也不是采行纯粹的裁量模式。首先,侦查环节并不存在协商的可能性,法律仅规定公安等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和是否认罪认罚的记录义务,并无任何协商认罪认罚与否,甚至协商是否从宽处理的规定。其次,检察起诉环节更是以检察机关直接提供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理建议,并听取被追诉方的意见,而是否同意此建议,则由辩护方来选择。如果同意,则采取具结书方式进行确认;如果不同意,则是否重新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是否与辩护方进行协商,都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我国罪刑法定、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规范要求,我国并不会因认罪认罚行为的出现,就会枉顾已有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而做突破性的立法尝试。至少从目前看,我国并没有出现修改罪刑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内涵的现象。同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的目的来看,是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来考虑的。如果在已有的程序制度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协商的环节,只会让诉讼运行更加复杂、更加耗费司法成本。这不仅会使被追诉人的司法成本投入增多,国家因此而耗费的成本也会更多。诉讼的及时性、简化性的目的会因为诉讼成本的耗损增大而变得没有意义了。比如,增加了大量的值班律师、法定援助律师的成本投入,换来的仅仅是庭审程序的简化和迅捷,两相抵消,司法成本与效益的价值提升有何成效。相反,却让被追诉人丧失了更加公正审判的机会。

(四)制度改革重视认罪供述抑或继续坚守真实发现

类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让一些学者产生了认罪认罚将会成为被追诉人的主要选择,因而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将会成为主要的程序模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制度改革就是让更多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从而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投入,让诉讼更有效率。这必然会产生一种我国诉讼制度设计更加重视认罪供述的错觉,从而产生了因此可以减少诉讼证明要求、降低证明标准的一些主张。比如来自权威部门的指示——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14]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审查把关不严,存在以认罪认罚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问题。(4)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2020年10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对此,有通过“关键证据”“证据指引”等方式来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要求。[15]有人提出围绕确保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但对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证明降低至“大致心证”的观点。[16]更有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犯罪是被告人所为的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心证要求的证明标准论说。[17]这类观点实际上无形夸大或者扭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只看到其对自愿认罪认罚者的激励机制,而没有清醒地认识到追求“实质真实”仍是我国诉讼制度的根本要义。无罪推定原则、保护无辜等仍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法理与基本原则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并不是要突破这些法理与原则,而是对这些法理原则的贯彻与执行。因为认罪认罚的重要表现就是能够提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无形中减少了取得口供以及相关证据的难题,但并不是因此而减轻或者降低了刑事证明标准要求。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看,没有更改任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的迹象,也没有对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的任何文字修改。侦查环节也并没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任何承诺规范,也没有在收集、调查证据要求上发生任何的实质变化,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也没有任何的变更。所以,坚守真实发现,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这仍是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基本职责要求。这并不会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行为而有任何的变化。当然,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原则性立法规定会有利于获得被追诉人的口供,这无形中减少了侦查活动的成本投入,无形中降低了侦查工作的难度,也无形中增加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及时性,会更有利于刑事证明标准要求的实现。但是,绝对不能因此而产生任何刑事证明标准可以降低,侦查工作开始围绕能否取得“认罪”“认罚”来展开的错觉认识。[18]从规范的修改来看,侦查机关仅是有告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法律规定,而并没有任何的其他规定,更没有参与学界主张的认罪协商、承诺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因此,任何主张侦查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降低侦查工作质量要求、突出强化认罪认罚工作在侦查取证环节的重要性的做法都是偏差、甚至错误的认识,也会产生不必要的警察懈怠、冤错案件发生的弊端。

(五)推行有效辩护抑或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

近些年,有效辩护、无效辩护救济程序一直是学界力主的改革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试行以来,为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充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构建有效辩护制度,强调值班律师拥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19]拓展其侦查环节的辩护权利:调查取证权,第一次讯问在场权、侦查环节阅卷权等。比如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voluntary)、真实性、甚至是否能达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所要求的“明智性(intelligent)”“明知性(knowingly)”要求,(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通过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U.S.,简称“布雷迪案”)一案确立了辩诉交易必须自愿、明知、理智的三原则,See Brady v.U.S.,397 U.S.742(1970)。则必须有更为充分而有效的辩护制度来保障。[1]类似主张还有认罪认罚程序相对简化,加重了对律师的依赖,[6]关键之关键是有效辩护。[8]

从诉讼权利保障角度考虑,这些观点或主张都是没有任何怀疑的,体现了对被追诉人更加充分的人权保障精神。尤其是学界对“自愿性”解读为“明知性、明智性和真实性”,则“自愿性”将是一种程序保障下的理智的、自由的、不受任何强迫性的选择,这种自愿下的认罪认罚与否,确实是一种完美的权利保障。有效辩护、无效辩护救济就成为当然的、无可厚非的举措了。不可否认,从“侦查环节法律帮助人”,到“侦查环节的律师辩护人”,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值班律师制度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在有效辩护上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保障已经不断地提升。但是,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的保障,进一步达到侦查环节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讯问在场权等权利,则我国的辩护权将达到美国式的权利保障程度。这一美好的刑事辩护图景确实令人振奋,但是如今这在我国可行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是能承载这一美好图景的举措吗?笔者深感疑惑。

首先,众所周知,诉讼制度运行不仅要考虑权利保障的问题,还要兼顾惩罚犯罪的目的追求。只从单一的目的追求来设计诉讼程序制度,会产生制度设计上的偏颇,影响其制度功能的整体发挥。在我国沿袭已久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为确保现有的诉讼制度在真实发现上的功能发挥,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进行权利保障的完全实现,而需要惩罚犯罪与辩护权保障的协调发展。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是针对认罪认罚者构建的一些有利举措,并不能代表非认罪认罚者将采行的诉讼制度特点,而针对非认罪认罚者的程序制度设计才是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本质的完整设计,在普通的程序制度设计还没有整体跟进改革的情况下,单独为认罪认罚者进行的跨越式的权利保障制度设计,会凸显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上的不平等,导致制度失衡的问题。

再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自首、坦白从宽的制度基础上进行的完善性改革,认罪认罚者可以从宽是法定的制度规范,是用实体从宽、程序从宽与程序从简的制度优惠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目的的。认罪认罚与否与法定的从宽幅度相互对应,其并不是侦、检指控方与辩护方的竞争性的对抗行为,更不是侦控机关与辩护方在证据收集情况、信息对等状态下的司法交易性质行为,两者具有根本性质上的差异。对此,司法实务部门有主张值班律师仅起“见证”功能的认识,与学界的有效辩护主张形成了相对立的观点:实证调研某区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认罪认罚案件无需律师有更加深入的参与,起到见证、监督整个过程的作用即可”。[8]某官方媒体在报道值班律师制度时使用了“律师见证,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语句。(6)“‘急诊医生’提供迅速便捷法律帮助‘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答记者问”“值班律师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值班律师,怎么值班”。

最后,从值班律师制度的起源及发展来看,值班律师制度并不是因认罪认罚改革而生成之物,只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进行适用而已。因此,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的春风,推行英、美辩诉交易性质的有效辩护制度举措,构建控辩平等武装的制度改革,都是简单的移植改革举措,而并没有认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本质所在,而且是一种仅针对认罪认罚者所进行的偏颇性改革举措,并不是立足我国诉讼制度整体推进的改革举措。

(六)追求效率优先抑或公正为要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选择。公正具有优先于效率的诉讼价值定位。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不免会产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将会更加注重效率的错觉。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的目的看,实质就是一种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的改革举措。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视角分析,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设计简化了审判程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是否表明我国诉讼制度已经开始出现效率优先的价值选择,公正价值将因此而退居二线了呢?其实不然。

首先,我国诉讼制度构建是以普通程序为基准,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造为基本样态,庭审实质化,审前程序严格、依法、充分地发现事实真相,完成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定罪的统一证明标准要求,体现出了非常强的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是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性程序来适用的,针对案件的繁简情况、构建司法成本与司法收益相互均衡的司法资源合理分配模式,体现出从整个司法大局上公正优先前提下的、兼顾效率的考量。所以,仅凭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就说我国是以效率优先为诉讼制度价值选择的,这就明显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即使出现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案件占比增大、普通程序适用案件占比减少的情况,也仅是程序适用机率的差异,并不能否认普通程序才是刑事诉讼的完整程序、基本程序的现实,普通程序才能体现诉讼程序的本质特色。

其次,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侦查、起诉环节并没有任何程序简化的可能性,相反,却增加了侦查、起诉环节的工作负担。对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范缩减了审查起诉的期限,是否因起诉期限缩短,就说明审查起诉环节程序简化了呢?在本质上,侦、检机关的工作内容并不会减轻,只是因为出现了认罪认罚情形,才使得案件的审查核实更加顺利而已,实质上,侦、检机关需要承担更多的权利告知、权利保障的义务性负担,并且在审查起诉环节还增加了提出认罪认罚与否的建议、被追诉方是否接受以及签写具结书等活动。这就使得审判程序的从简效率追求,建立在了审前更全面的工作基础上,仍是在以公正保障为前提下的效率考量。

再次,审判程序的简化适用体现的是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并不是一味地追求诉讼速率。并且这种程序的简化仍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基础上的。因为侦、检机关即使在有了认罪供述的基础上,仍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并不存在任何的司法查证俭省问题。而且庭审发现任何的司法不公,或者被告人的异议,则认罪认罚从宽的具结书就失去了效力,从而走正常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裁判,所谓的追求程序效率却实际上增加了程序的反复性与复杂性。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的确证与塑造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原则并没有大的变更,而且根据其所规范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原则及其程序规范设计来看,仍具有鲜明的中国刑事司法的法理与基本原则精神的。再结合试点改革经验以及司法实践声音反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体现在多个方面。

(一)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构造下的程序分流机制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并不会产生诉讼模式的变更或者新生,而应是诉讼程序分流的选择机制。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是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基本原则规定,并没有对其他的诉讼法理与基本原则进行更新。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体系仍需要遵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原则及其基本诉讼模式与诉讼构造。其改革定位仍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与庭审实质化相并行的体现程序从简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已。因此,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模式,在程序的运行中侦、检、审的公权力仍居于程序的主导地位,在真实发现、权利保障、程序适用上等仍发挥着主导性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程序简化适用,仅是诉讼分流机制而已,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举措。侦查、起诉环节仍需要满足已有的职权主导的程序构造运行机制,并不因认罪认罚的出现而有任何的程序功能缩减。因此,“从宽”“程序选择”是对“认罪”“认罚”的法定优惠政策,并不因此而有任何的额外的协商性诉讼模式生成,或者平等武装的诉讼构造变革。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这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特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仍应该得到具体的体现。

为此,当前急需将改革中形成的分散、融合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整合为统一、完整、系统、独立的诉讼程序,逐步完善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构,并且整合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逐渐趋于科学、完善以及便于操作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20]这就要求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处理,推进繁简分流层次化、精细化、体系化,构建多层次的诉讼体系,使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在简案快办、繁案精办的同时,不仅要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相符合,也应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相适应,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促进作用,也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18]

(二)应主要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辅以裁量适用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应是法定主义的,而不应该是可裁量、可交易、可协商的活动,即使有协商成分,也应该是法定主义框架下的裁量、沟通与选择关系。罪刑法定、程序法定仍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原则的出现,而产生任何不受限制的协商性、裁量性的刑罚适用可能。当然,任何的司法适用都会有裁量的情形出现,但这里需要明晰地看到法定主义是主导性的,裁量性适用仅是法定框架内的裁量性,裁量应受到法定主义的刚性限定与约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是建立在罪刑相适应原则基础上的,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比例适用关系必须由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成果、量刑指导意见等进行具体约束和限制。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适用绝对不是辩护方因此可以与检控方进行协商裁量适用的诉讼活动,更不是可以突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协商性刑事司法或者辩诉交易制度的司法适用。认罪认罚与从宽可以构建刑罚比例关系,此刑罚关系的比例性必须和其他的刑罚情节相互协调,必须与自首、坦白构建更清晰的比例适用关系,并通过刑事法律规范进行明确。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分析,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辩护方是否接受量刑建议并不存在协商的任何表述语词,其中检控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刚性的,辩护方仅存在是否接受与选择的关系。之所以说是刚性的,是因为检控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依据刑法、量刑指导意见中有关认罪、认罚应该对应的刑罚幅度进行的量刑裁量适用,体现出很强的法定的量刑建议色彩。因此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法定主义框架下进行的制度设计,如果说一定有裁量性,也只能是在法定主义所塑造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的协商与裁量,比如立法规范表现为听取辩护方有关量刑建议的意见,但这并不是程序自由主义的协商性刑事司法,更谈不上是辩诉交易制度了。

(三)仍以追求实质真实为目的,不应是围绕供述的追诉活动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并行不悖的目的追求。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背后,还有更深刻的保护无辜的诉讼目的。[21](P93)这些都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不是因其有认罪认罚的行为就因此而破坏了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设计,进而可以违背我国追求发现真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认罪认罚者虽然有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口供,但并不表明因此而弱化任何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分析,侦查、起诉环节作为发现真实任务的侦、检机关仍需要全面而客观地收集证据,并不因认罪认罚的出现而应该有任何的诉讼职能的减轻。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就会产生重视有罪供述、有罪承认的追诉思想,从而回复过去“从供到证”的事实调查模式,这已经是学界长期批判产生冤假错案的不当事实调查模式。[22](P300)如果因此而围绕认罪认罚开展诉讼活动,必然会导致像英国、美国和德国的“替人为罪”“无辜认罪”那样的错案发生。[13]这绝对不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尤其是在近些年我国不断纠正冤假错案的司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仅是已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而绝对不是原有诉讼制度的变革与推翻,更不可能是构建协商性刑事司法与辩诉交易制度。因此,必须清晰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任何侦检机关诉讼职能减轻之嫌。如果说有对审判职能的减轻,那也仅是诉讼程序分流的需要,是为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追求,并且它是建立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都已经达到证明标准要求基础上的程序分流机制。如果庭审发现异议、错误适用情形,法院仍需要发挥其司法最后救济功能,贯彻“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与定罪量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脱离现有的制度框架,依然要置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范围之中,即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各有其运行空间。其中,审判权强调行为定性与惩罚样态,具有专属性,而检察权依据职权提出量刑建议,至于量刑建议妥当与否,最终都要有人民法院进行评判。可以说,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制约关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实化的基础。[18]

(四)不应是推行有效辩护的主要动力,而是确保“自愿性”的保障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众多制度中的一种,不应也不能承载超过其制度功能定位的责任。有效辩护的实现是立足于整体诉讼制度改革基础上的,而绝不是基于认罪认罚行为所构建的单一制度所能承载的。我国的认罪认罚行为与从宽处理之间是法定的比例适用关系,被追诉人所作的仅是是否接受此法定权利而已,而不是因此而需要开展协商、交易的资本的。“被追诉人的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23]制度设计更多地集中在被追诉人的真实“自愿性”、真诚悔罪、实质悔罪行为的表现上。因此,其“自愿性”并不是那种需要在掌握侦、检机关掌控案情与证据情况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有策略的司法交易行为,并不存在需要增加辩护律师及时打探以及调查侦、检机关侦查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而开展各种诉讼猫腻选择的活动。因此,不需要增加更多的以知情权、程序参与权、辩护权、甚至调查取证权为基础的活动,而仅需要权衡你是否接受法律所给予你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权利。如果接受法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权利,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接受,就走庭审实质化审判程序。这是一种选择关系,是一种随时可以切换到普通程序进行充分审理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协商、裁量关系,这才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所在。而这种充分审理一定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是庭审实质化的,如果嫌疑人是违心地认罪,是被冤枉的,一定能够审得出来。所以认罪认罚从宽是以庭审实质化为后盾的。[24]自愿性的保障,除了公权机关的权利告知外,仅需要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法律规范的解读,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法定权益的分析即可。超过此范围而进行的其他谈判筹码、协商资本的考虑等都是多余的,都是破坏司法公正的龌蹉勾当。这也不是我国追求公正、追求司法真实的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我国诉讼制度追求公正、真实、平等的价值目标始终没有变,国家公权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也始终没有变。如果非要开展有效辩护制度,这也仅是辩护制度发展的需要,是我国整体诉讼制度的协调改革,而不是单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设计的单行有效辩护制度,否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上的不平等。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体来说,应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面对侦查人员以及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拒绝回答。当然,一旦选择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只有这样,才能享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法定权益。此外,审讯录音录像制度、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推行,也有利于加强审讯中的权利保障,防止违法取证。[25]被追诉人要能以明知、明智的方式获得程序适用选择权和与控方协商量刑权,从而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信息的知悉权。最后,还应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据展示义务,并加强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26]

(五)不是可随意反悔的程序自由主义,而是严守规则的程序规则主义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制度规范设计,构建的是有规则的程序制度,对于法定的认罪认罚与从宽的比例性制度设计,法定的认罪与否的选择权利是可以拥有,也可以放弃的,但这并不表明可以针对此权利进行自由处置。一旦选择或者放弃了法定的权利给予,就不能随意地进行更改,因为程序不是可以由着人的性子、喜怒而变幻无常的制度。因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明确规范了可以反悔的情形,这表明反悔是有限制的,不是随性的。为确立遵从程序规则的制度,必须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反悔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范,并与上诉制度构建关联关系。只有在存在非自愿性、发生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错误的情形下,才可能引发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推翻,以切实维护司法程序的刚性,确保其公正。另外,就认罪认罚的本质内涵来看,既包括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行为,也含有对具体罪名、刑罚的认可。当前后行为出现分歧时,前者行为的存在即表明其有自首、坦白等认罪行为存在,即使出现了对指控的具体罪名、刑罚的不认可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行为,甚至取消其证明价值(当然,除非是虚假的供述,不需其反悔,经查证核实也不会依法认定)。此时,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的差异处理,应是程序适用的差异,刑罚从宽幅度的调整等,这些都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应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程序规则性,而并不是可以任性自由选择、甚至反悔的程序自由主义。

五、结语

从学界观点认知、规范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声音三个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特色问题进行研究,最为关键的是各种学术观点与规范分析之间的权衡。其中规范分析是实然层面的结果判断,并不代表应然层面的学术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甚至对立,成了判断中国特色的难点所在。对某一个国家诉讼模式、某个时期国家法律制度的特点分析,最终还是由当时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实然层面所决定的。本文的分析与研究是对学界前沿观点与当前诉讼实际的对比性比较,既是对司法现实的理性探知,更是与学界研究的商榷及纠偏。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的理论与规范的统一,也才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下一步发展重立根基,并为坚守正确的方向提供最大的可能性。

致谢:感谢中国海洋大学科研启动基金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品性研究”(3015000/861801013190)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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