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在,赵贝贝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诉讼实施权的配置关涉民事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当事人谋求实体权益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要件”[1]。在遗产纠纷之诉中,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的探讨,并未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而沉寂,而是通过“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将该问题引向遗产管理人本身。《民法典》第1145—1149条为新增的遗产管理人设计了选任、职责等五项规则,但并未对其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我国现行相关司法文件是否认可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将权利人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途径之一;《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规定》)第2、10 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遗产管理人属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从而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上述文件虽未直接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问题,但从可以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规定来看,其诉讼实施权应得到肯定。在学术探讨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相关文献中虽然存在支持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张,但并未就此问题展开深入论述[2-3]。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遗产管理人是否为诉讼实施权主体,观点不一①。鉴于此,本文拟对赋予遗产管理人诉讼实施权有无现实必要性、其理论依据如何、现有程序构造对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应作何回应等问题展开研讨,以期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准确适用。
诉讼实施权是源于德国的概念。德国通说将诉权理解为“司法行为请求权”[4],属于宪法层面的抽象诉权范畴,为解释当事人针对特定案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权能,将提起或抗辩诉讼请求的具体诉权称作诉讼实施权[5]。诉讼实施权与形式当事人概念相关,强调的是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亦享有实施诉讼的权利(学理上称为第三人的诉讼担当)。在遗产纠纷之诉中,因遗产管理人并非总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从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出发探讨其诉讼地位更为合适。通常认为,诉讼实施权的配置主要取决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益配置原理,但在实质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分离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6],以防止非适格当事人提起不合法的诉讼。基于此,本部分将从遗产权利义务主体和制度运营者的综合利益诉求出发,去探寻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必要性。
当权益受到侵犯或有受侵害之虞时,具有非正当性、暴力性的私力救济早已被公力救济所替代,替代的合理性建立在国家为公民提供有效且妥当的法律救济机制之上。遗产管理问题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结构,遗产管理人在将被继承人生前的各种法律关系平稳地过渡给其他主体的过程中,涉遗产的纠纷难以避免,在冲突无法经由和解、调解等非讼解纷机制处理时,就存在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之必要。从继承人权益保障出发,继承人间因难抵金钱诱惑引发的各式纠纷层出不穷,尽管遗嘱继承相对维护了家庭和谐,但就当前来说,无遗嘱继承仍然普遍。当个别继承人在实现遗产分配过程中,存在损害弱势继承人合法权益时,弱势继承人是能够通过诉诸司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但在家庭观念极强的环境中,在继承人之间展开对立的诉讼可能会诱发或者激化矛盾,这不利于后续亲属关系的维系。亲属关系具有浓厚的伦理特质,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并不能当然地与经济关系画等号,“惟其如此,方可使家庭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不致被‘经济理性’全面入侵,从而失去其‘人文关怀’的特质”[7]。因此,从婚姻家庭伦理角度来看,遗产管理人启动的诉讼程序至少在名义上与继承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第三方介入可实现维护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和维持家庭的完整性、传承性的双重目的。
继承除涉及继承人间的共有关系外,还涉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的外部关系。继承人通常是第一时间控制遗产的人,在其占有遗产之后可能不会主动清偿债务或者落实赠予,具体表现为故意隐瞒被继承人去世信息、遗产状况等。即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诉诸公权力,部分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仍可能通过欺诈或恶意挥霍等行为阻碍其权益的实现,诉之目的的落空与诉讼成本的“倒挂”会减损遗产权利人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动力。此外,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的有限责任方式使得放弃继承的行为时有发生。笔者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虑及样本总量与裁判统一性,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地区限定为“上海”这一直辖市后,共获得821 条记录(期间为2017—2021年)。纠纷数量在时间跨度上呈现逐年上升之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案例达到24.1%(198/821)。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之后可知,法院的处理方式主要有裁定驳回起诉、裁定诉讼终结、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判决继承人清理遗产并以遗产清偿等。显然,遗产债权人单纯通过起诉继承人获取遗产权利的难度可见一斑。而遗产管理人是实体法规定的对遗产实行集中且有效管理的主体,由其作为适格被告,可对债权人、受遗赠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形成多重保护构造,有助于及时实现遗产权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转型进程的加速,民间矛盾和社会冲突与日俱增[8],司法运行虽尚未达到“诉讼爆炸”的程度,但“案多人少”已成为惯常性描述。在2020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 080.5 万件,审结、执结2 870.5 万件[9],而在2019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共有的员额法官数量仅为12.6 万名[10]。加大司法领域的税收投入固然可应对此种司法挑战,但税收在各类公共产品之间的分配存在彼长此消的关系,在“公平分配理念”的指引下,国家不可能无限加大投入司法服务的资源。在司法行为供给能力难以充分满足无限膨胀且多元的解纷需求时,除依据不同纷争类型对诉讼外解纷机制展开有益探索外,诉讼实施权的配置也承担着最佳解纷和最优权益保障的功能。
在涉及遗产纠纷的诉讼中,将诉讼实施权配置给遗产管理人,能够满足法院对诉讼活动低成本、高效益的期待。具体而言:其一,当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时,“专门机构+遗产管理人”的协同合作新格局可妥当协调法院在“成本—收益”上的平衡。就当前部分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在遗产管理领域的探索成果来看,参与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的途径主要为:提前在遗嘱或相关文件中指定专门机构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依据“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处理②。专门机构具有的技术性和中立性等优势,可提高民众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积极性,而遗产清理、分配活动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自然可避免或减少遗产纠纷的发生,从而达到减少讼源之目的。在诉讼系属中,专门机构相较于普通民众更具有诉讼实力,可以与法官进行有效的沟通和配合。这亦是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参讼时的优点。其二,当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时,除了在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时具有通过限缩管辖范围以减少潜在管辖争议的功能外,遗产管理人为了胜诉,客观上具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的诉讼动力,显然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此外,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状况、涉遗产纠纷的事实关系最为了解,能够避免诉讼中因遗漏继承人或遗产而导致程序拖延或中断等情况的发生,可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
综上,赋予遗产管理人诉讼实施权具有必要性,既可解决诸多遗产纠纷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问题,有效保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的合法权益,也可促进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和遗产纠纷的彻底解决。
因遗产管理人并非总与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直接关联,导致理论界在界定其管理活动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时存在争议,概言之,主要存在“代理人说”“信托说”“固有权说”三种观点的博弈。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和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故有必要对以上学说进行辨识,继而推导出实际可行且与我国现行法相符的结论。
“代理人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应当被理解为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其中,“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以日耳曼法上承认死者人格原则为理论基础,主张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行为是对遗嘱人意志的延续,本质上居于代理人的地位[11]。而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普遍一致性,使得遗产管理人居于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地位的学说兴起。对该说的合理性产生的质疑为,在无遗嘱或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超过遗嘱指定的范围时,该说并不能解决遗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问题。“继承人的代理人说”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12],主张被继承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遗产直接或间接地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管理人以继承人之代理人的地位管理遗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该学说。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36 条第2 款规定:“管理人可以为继承人或代继承人就继承遗产的管理及债务的清偿,实施一切必要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184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该学说看似合理,但有明显逻辑漏洞。原因在于,从民事诉讼法学视角来看,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作为对立的当事人围绕遗产展开诉讼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若依据“继承人的代理人说”,则形成原被告双方均为继承人的自我诉讼窘境,破坏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防御构造。
综上可知,将我国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活动性质界定为委托代理实属不妥。该说除存在职权来源不明、导致当事人自我诉讼等弊端外,在委托代理关系中,遗产管理人并不具有诉讼实施权,无法满足我国当下司法实务之需。
“信托关系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英美各国为该说的支持者[13]。英美法采间接继承模式,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无法直接取得遗产物权,遗产将被移交给代表死者人格的人格代表者(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当独立管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与渗透到继承法各个方面的信托制度产生交集之后,自然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如在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中,部分规定直接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信托受托人[14]。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不仅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而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转移给受托人[15]。照此,受托人“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16],与通常情形下的实质当事人并无差异。将遗产管理人与信托受托人进行匹配可满足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之需,但将我国遗产管理活动定性为信托关系并不妥当。
从信托法基本理论观之,信托关系与遗产管理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功能目的均不同。就信托关系而言,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即存在三方主体。委托人已非形式上的财产权主体,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实体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保值增值带来的收益。而在遗产管理关系中,一般存在遗产管理人、利益主体(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等)两方主体。遗产管理人并不是遗产的所有权主体,也不存在专门以遗产为投资对象获取收益的受益人。在功能目的上,现代意义的信托已演变成理财手段,是对民众财富传承需求的回应,无须考虑信托关系中各权利义务主体间的利益均衡等问题。与信托关系中强调财产利益不同,遗产管理活动主要依托人身属性将遗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处安全转归各利益主体,以实现遗产的顺利分配。
从相关规定观之,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活动性质不应被界定为信托关系,否则将产生规范重叠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因《民法典》未对遗嘱信托和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间的关系作界定,从理论上讲,不排除信托受托人在“遗嘱信托”的情形下具有取代遗产管理人的作用和功能的情形。但是,若不加区分地将遗产管理人视为信托受托人,在遗产继承领域,信托的逻辑关系将是“信托→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信托→遗嘱信托”。据此,即使《民法典》不单独增设遗嘱信托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性质也可以被界定为信托关系。既然立法机关同时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信托,表明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之间并非等同关系,合理的解释应当是: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明确设置信托时,被指定执行遗嘱的第三人应当为遗嘱执行人而非信托受托人,所进行的遗产管理活动并不具有信托性质。
1.职务关系:遗产管理活动的性质
“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处分遗产的权利是固有的,理论上存在“机构说”“限制物权说”和“职务说”三个分支[17]。“机构说”认为,遗产具有法人人格,遗产管理人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管理遗产的机构[18]。该说虽然明确了管理行为的对象,但根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特别财产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该说难以成立。“限制物权说”主张,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期间享有限制财产物权[19],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独立展开管理活动。该说将遗产管理人管理、处分遗产的权利视为物权,显然违背了《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职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类似破产管理人,基于管理职务而享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德国、日本的判例体现了该学说[20]。相较而言,将我国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活动性质界定为职务关系更为合理,缘由在于:其一,“职务说”的固有优势明显。该说不仅不具有“机构说”“限制物权说”等与我国实体法规定相冲突、基本法理相悖等问题,而且遗产管理人以“遗产”这个客体为中心展开管理活动,避免了“代理说”中以“人”为中心引起的弊端。其二,从公正性层面来看,遗产管理人依据实体法规定或遗嘱人给予的职务管理遗产,并不是单个遗产权利主体的代表,表明其在遗产管理活动中具有中立地位,易于实现公正分配遗产的目的。其三,不同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管理遗产之职务均具有实体法依据。当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时,遗嘱执行人依遗嘱人在遗嘱中托付的职责及《民法典》第1147 条的规定而具有实施遗产管理及其他遗嘱执行中必要行为的权利义务。无遗嘱执行人时,依选任顺位将依次由继承人、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遗产管理人系基于《民法典》第1147 条的规定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
2.管理权: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
在德国普通法时期,诉讼法学者赫尔维格首次提出以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21]。赫氏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即可成为诉讼实施权主体。管理权说出现后迅速为德国学者所接受,并被用来解决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非实体权利主体的参讼地位问题。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管理权说得到日本学者兼子一、雉本郎造等人的支持。兼子一主张,在第三人被授予管理权、职务上的当事人等诉讼担当的情况下,应强调以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22]。我国学者在探讨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时,也鲜见将管理权排除在外,主张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23]。显然,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发挥着将管理权主体与诉讼实施权主体联系起来的机能,亦即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为诉讼实施权主体。而按照“职务说”的观点,我国遗产管理人享有法律明确授予的管理遗产的职责,为履行此种实体法上之职责,自然可基于对争议的遗产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被赋予诉讼实施权。再者,将实体法上的管理权作为我国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除了因为管理权说在识别诉讼实施权主体及诉讼标的上具有简单明确的优势,便于司法实务的认定和处理外,从管理权说的立场探讨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已成为多数国家的理论共识,相关成熟见解能够为我国未来通过程序规范增补遗产管理人的适格当事人地位提供参考。
前已述及,为遗产管理人配置诉讼实施权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更具有理论正当性。由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较为多元,下文将以遗产管理人是否由继承人担任为界分,围绕遗产债权追索、债务清偿、继承或遗赠等诉讼类型,对遗产管理人如何妥当行使诉讼实施权展开探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45 条的规定,非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非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另一种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上述主体的诉讼实施权问题,可区分以下几种情形予以讨论。
1.涉及遗产债权追索和遗产债务清偿的诉讼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遗产债权追索和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为诉讼实施权主体。根据《民法典》第230 条的规定,由于我国采直接继承模式,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即取得遗产物权,有权对遗产进行占有、管理、处分。这意味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均对遗产债权追索和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那么,当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为避免继承人阻碍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是否应当对继承人的管理权进行限制呢?与我国同采直接继承主义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明确限制了继承人的管理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12 条第1 款规定,“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权利,只能由遗嘱执行人在裁判上加以主张”,该条之文义体现在诉讼中即为排除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权利进行主张[24]。日本法对继承人的处分权作了更为彻底的限制,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013 条的规定,有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不仅不得处分遗产,而且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的其他管理行为。
就我国而言,当下立法及司法解释还未有协调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之管理权的具体规则。但有学者主张应当确立“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期间,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25]的规则,对继承人的管理权进行限制。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在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期间,对继承人的管理权进行限制,不仅有利于遗嘱执行人如期、顺利地履行职责,同时避免了因继承人阻碍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导致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权益难以实现的弊端。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已经采取了限制继承人管理权的做法。例如,在马某与常某等人追偿权纠纷案③中,继承人马某在该案执行阶段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法院认为马某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该申请系取得遗嘱执行人马燕(非继承人)的同意为由,驳回了马某的变更申请。“社会主体之所以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其实体法的利益”[26],因此,若继承人丧失对遗产债权追索和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关系的管理权,其也不再是诉讼实施权主体。申言之,当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对于遗产债权追索之诉,遗产管理人具有唯一的正当原告资格;对于遗产债务清偿之诉,遗产管理人具有唯一的正当被告资格。但是,在遗产管理人怠于向遗产债务人主张遗产债权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继承人起诉资格以确保其遗产权益的实现。当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因其担任的前提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遗产管理人是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唯一主体,可单独提起遗产债权追索之诉和成为遗产债务清偿之诉的被告。
2.涉及遗产继承和遗赠的诉讼
当继承人的继承权或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受到侵害时,两者可作为原告提起遗产继承诉讼或者遗赠诉讼。以遗产分割是否完成为界限,应分别界定遗产管理人在上述诉讼中的参讼路径。
其一,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分割以尊重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意愿为原则[27]。若被继承人已通过遗嘱确定遗产分配的内容,应当优先以遗嘱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无遗嘱时才由继承人协议分割。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主张的遗产继承诉讼或者遗赠诉讼中,因遗赠是基于遗嘱而产生的,该两类诉讼所涉争议本质上均是围绕遗嘱或者遗产分割协议展开的。当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时,按照上文对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之管理权的探讨,继承人在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范围内不具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基于此,在继承人提起的遗嘱继承诉讼或者受遗赠人主张的遗赠诉讼中,遗嘱执行人是适格的被告。当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由于此时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即使存在遗嘱也无继承人去主张遗产继承诉讼,遗产管理人自然不具有参加该诉讼的机会。在受遗赠人主张的遗赠诉讼中,依据《民法典》第1160 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在清算被继承人的债务、税款、遗赠之后,将所剩的财产交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不过,在某个继承人诉请依遗嘱继承某遗产、受遗赠人诉请遗赠,而遗产已被个别继承人占有的情况下,占有遗产的继承人本来不具有遗产管理权(应由遗嘱执行人享有)和被告适格,但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要求,有必要将该占有人与遗嘱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受遗赠人主张房屋遗赠的诉讼为例[28],受遗赠人甲主张遗赠时,继承人乙已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登记,且遗嘱人在遗嘱中已经指定遗嘱执行人。在该案中,受遗赠人甲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乙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对遗嘱执行人享有基于履行遗赠职责的转移登记请求权,对继承人乙享有以排除所有权的妨碍为由的撤销登记请求权。当甲仅以遗嘱执行人为被告时,即使甲取得胜诉判决,遗嘱执行人为了使受遗赠人甲获得该房屋的登记,仍需再次以继承人乙为被告提起请求转移登记的诉讼,如此将存在解纷过于迂回的弊端。当甲以继承人乙为被告时,因遗嘱执行人本应负有主动从乙处收回房屋的职责,但其怠于履行该职责,从理论上讲,受遗赠人甲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直接对登记名义人乙提起房屋转移登记请求。相较于单独起诉遗嘱执行人的方式而言,该诉讼路径有助于直接解纷,但排除遗嘱执行人参讼的做法意味着对遗嘱执行人管理权的侵害,更是对立法设置遗嘱执行人意义的忽视。鉴于此,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主张的遗产继承或遗赠诉讼而遗产已被个别继承人占有的情形下,存在将遗嘱执行人和占有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性。
其二,遗产分割之后。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实体法基础是管理权,若其已经处理完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务、债务,并由各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法取得剩余遗产的所有权后,因管理职务履行完毕,也就不再享有遗产管理权和相关案件中的诉讼实施权。关于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我国现有规范存在冲突④。但通说认为,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取得遗产共有权,只有通过遗产分割这一物权变动程序才能脱离遗产共有关系产生单独所有权[29]。关于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物物权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8 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继承时仅取得接受遗赠的权利,遗产分割之后才取得遗赠物物权。因此,在遗产已经按照遗嘱分割完毕的情况下,此时的“遗产”已经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财产,若某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就遗产继承或者遗赠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因遗产已经脱离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应以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其他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被告。
3.涉及遗产被侵占或被侵权的诉讼
“遗产的完整与安全是继承权、遗产债权实现的前提”[30],一旦遗产受到侵害,将直接影响遗产权利归属主体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47 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具有全面的遗产管理职责,可有效保证遗产的完整性、安全性。其中,遗产的完整性可通过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职责来实现,遗产的安全性可通过遗产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职责来实现。因此,在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活动中,当某个继承人或非继承人有隐匿、侵吞、损毁遗产等妨害行为时,遗产管理人出于维护遗产完整、安全的考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遗产或者排除妨害的诉讼。例如,在梁某与黄某、甘某等继承权纠纷案⑤中,原告梁某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黄某已经占有遗赠物,梁某以黄某已经丧失受遗赠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返还遗产。法院认为,梁某负责对遗嘱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分配,与本案黄某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又如在孟某一与孟某二民间借贷纠纷案⑥中,原告孟某一是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孟某二在孟某一处理遗产债务之前已经占有遗产,孟某一以需要偿还遗产债务为由诉请孟某二返还已占有的部分遗产。法院认为,孟某一要求孟某二返还遗产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在上述两起遗产被侵占的案件中,遗产管理人主动提起返还遗产之诉的行为,有效避免了遗漏遗产或不正当减少遗产行为的发生,为遗产权益主体的权利实现提供了财产基础。
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时,存在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合意推选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以及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三种情形。当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由于上文已经论及遗嘱执行人在具体诉讼中如何行使诉讼实施权,故本部分只围绕后两种情形展开。
1.涉及遗产债权追索和遗产债务清偿的诉讼
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有遗产未在遗嘱中得到安排时,遗产管理人将由继承人共同推选,此时被推选出的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合。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合议推选的继承人担任,意味着其余继承人阻碍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概率较低,且除非遗嘱人立有遗嘱,否则也不存在对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保护的要求,故不宜对其余继承人的管理权进行限制,这亦是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传统做法。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115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6 条的规定,对继承人的遗产管理权进行限制的情形仅适用于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非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尽管德国《民法典》第1984 条第1 款规定“遗产管理命令发布时,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权能”,但该条仅适用于遗产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于我国而言不具有借鉴的法律环境。
因遗产分割之前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 条的规定,共有遗产涉讼是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继承人应以共同原告或被告的身份一同参加诉讼,个人并无诉讼实施权[29]。照此,在遗产债权追索或者遗产债务清偿诉讼中,被选任为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本应与其余继承人共享一个诉讼实施权,但基于实体法明确赋予其的管理遗产之职务,应认可其独立享有诉讼实施权。换言之,当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合意推选的继承人担任时,遗产管理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成为原告或被告,全体继承人亦享有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成为共同被告的可能⑦。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由于遗产管理人对遗产享有的管理权应当由全体遗产管理人共同行使,全部继承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或源于以遗产管理人名义对遗产共有的管理权,或源于对遗产共有的所有权。此时,在遗产债权追索或者遗产债务清偿诉讼中,全体继承人(全体遗产管理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基于类似的原理,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债权追偿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同样适用于涉及遗产被侵占或被侵权的诉讼。具体而言,当某个继承人或非继承人存在侵害遗产完整性或安全性的行为时,遗产管理人能够基于遗产管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成为原告,继承人亦可基于对遗产共有的所有权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以防止或排除侵害遗产行为的发生。
2.涉及遗产继承和遗赠的诉讼
当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时,由于遗产继承或者遗赠法律关系属于遗产承受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围绕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本质上是对遗产分割活动存在争议。遗产分割是一个动态过程,在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将在“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获得遗产分割依据→实现遗产分割”这一线性活动中,取得遗产所有权。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47 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割中并不享有遗产分割请求权,其职责为“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亦即按照已确定的遗产分割依据协助继承人实现遗产分割。例如,在龙某甲与龙某乙等继承权纠纷案⑧中,遗产管理人未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法院也明确表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协助遗产继承人分割领取款项。基于此,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取遗产分割依据的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并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空间,其仅在协助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已确定的遗嘱、遗产分割协议或遗产分割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实体法规定的管理职责成为原告或被告。具体而言,若某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依据已经确定的分割依据履行义务,遗产管理人享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其履行分割依据的权利;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遗产管理人协助履行遗产分割依据的行为有异议,也可直接起诉遗产管理人。
诉讼承继是指,“在诉讼中,纠纷的主体地位从当事人转移至第三人,由此使作为新主体的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并继续进行原有诉讼之情形”[32]。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时程序上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体现了诉讼承继的内容,并以继承人是否同意承继诉讼作为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分界线。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规定的诉讼中止的事由之一是“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按照该法条的思路,只要继承人愿意参加诉讼,继承人即作为新的当事人续行对方当事人与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若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依《民事诉讼法》第154 条的规定,会使诉讼终结。然而,在《民法典》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后,上述处理程序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就诉讼系属中纠纷的发展趋势而言,诉之主体(被继承人)死亡并不意味着诉之请求无人主张而消失,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遗产利益者有被卷入此纠纷的可能。若在该讼存在继续推进的现实意义之际,仅因继承人放弃参讼而断然选择终结诉讼,显然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的权益保护。
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之外成为诉讼承继人的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被继承人在诉讼系属中死亡时,无论有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是否放弃诉讼权利,均存在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将充当兜底性的遗产管理人角色,故无须担忧适格诉讼承继人的缺位。另一方面,从比较法学角度看,在遗产管理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的立法中,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4 条第1 款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均将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视为诉讼承继人。可见,由遗产管理人承继死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成为部分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一种共识。此外,从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程序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联动来看,在我国《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已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依法继受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执行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既然如此,对于诉讼系属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的处理,也应采取类似的规则,由遗产管理人承继死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旦明确遗产管理人具有诉讼承继人的地位,就应当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154条中关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时的处理程序作出相应修改。具体而言:①《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的情形,不一定需要中止诉讼。被继承人于诉讼中死亡时,若其遗产管理人是明确的,可以直接变更该遗产管理人为当事人,无须因等待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的态度而中止诉讼;若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且短时间内不能确定的,则可以考虑中止诉讼。②《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1 款和第2 款规定的情形,不一定需要终结诉讼。一方面,作为被继承人的原告死亡时,应当由遗产管理人承继原告的诉讼地位,不存在因“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而终结诉讼的情况。法院通知遗产管理人承继诉讼后,应根据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情况作出裁判。另一方面,作为被继承人的被告死亡时,应当由遗产管理人承继被告的诉讼地位。若查明被继承人没有遗产,在程序处理上可以采取终结诉讼的方式。但应当明确的是,此处的终结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的终结,而非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判断的终结,故并不排除原告方提起后诉的可能。原因在于,所谓“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只是根据诉讼时的情况所作的判断,不排除在终结诉讼后又发现被继承人有其他遗产的可能。因此,在终结诉讼后又发现被继承人有其他遗产的,应当赋予原告方针对遗产管理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
虽然我国《民法典》已经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在涉及遗产纠纷的诉讼中,遗产管理人是否为诉讼实施权主体尚存争议。赋予遗产管理人诉讼实施权具有必要性,不仅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实务中遗产权利主体权益保障难题,同时也能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通过对相关理论学说的辨析可知,遗产管理人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实体法基础在于管理权,程序原理为法定诉讼担当。考虑到实务中因遗产引起的纠纷类型较多,本文在借鉴域外遗产管理人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债务清偿、债权追索、继承或遗赠等诉讼类型中的诉讼实施权展开了类型化探讨,以期为遗产管理人能够妥当地行使诉讼实施权提供参考方案。
注释:
① 关于法院对遗产管理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分歧案例,参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 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 民初818 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广州市律协公布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发布的《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指引》。
③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 执异80 号执行裁定书。
④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 条与《民法典》物权编第230 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将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时间确定为遗产分割之后,后者则主张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就取得遗产所有权。
⑤ 参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 民终1139 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 民初7553 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 民初818 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中,由继承人一致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独立行使诉讼实施权,其余继承人则退出诉讼。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 民初1762 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以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和其他两位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⑧ 参见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 民初143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