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保障与限制问题
——兼评《仲裁法》的修改

2022-11-23 10:44李贤森
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商事仲裁当事人

●李贤森

一、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本相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是涉外法治建设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构成环节,其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占据重要地位,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甚至首要选择。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成为被各方普遍接受的重要准则。〔1〕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是指法律保障仲裁当事人依据自身意愿而创设仲裁权利与义务的自由。参见林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基于现代商业社会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页。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意思自治之于国际商事仲裁,宛如空气之于人类,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又习焉不察。目前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研究缺乏体系化、系统性思考,难为《仲裁法》的重大修改提供方向性指引。而且,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与关注的弱化,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对于意思自治的使用显得相对随意,特别是对于合并仲裁、第三方资助仲裁等国际商事仲裁具体制度,当事人不论是支持还是反对,都引用意思自治作为论据,如此一来,意思自治似乎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万金油”,可以在需要论证的具体问题中被任意使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严肃性。

黑格尔在《小逻辑》 中提出“熟知不是真知”。由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人们对于意思自治的提法太过熟悉,以至于意思自治近乎成了一种“直接知识”,可以不加任何中介地进入人的头脑,成为类似于信仰的东西。即使意思自治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种信仰,但如黑格尔所说,“我们在确认自己的信仰之后,不努力去理解我们信仰的东西,这是懈怠”。〔2〕[德]黑格尔:《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46页。意思自治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理论基础与价值原点,深刻影响到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发展性。既然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如此重要,我国该如何去理解与认识它的存在呢?

(一)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是神圣信条还是现实选择

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并且贯穿始终、无处不在,以至于研究任何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时,都会与意思自治产生联系,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对其予以专门关注呢?意思自治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虽如此重要,但它的存在又显得如此普通。正如人类生存离不开空气,如果空气不出现问题,日常人们并不会反复谈论空气,但为何不论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还是实践都会频繁提及意思自治?为何在《仲裁法》的修改讨论中,意思自治仍然是反复出现的高频词汇?〔3〕参见毛晓飞:《法律实证研究视角下的仲裁法修订:共识与差异》,载《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0-125页。出现这种情况,究竟是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发展出现了问题,还是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本身就基础不牢,使其不得不被一再强调?

上述疑问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正在面临各种挑战。一方面,大量文献都十分推崇与强调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价值,认为它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原点与基石,没有什么能比意思自治更加突出体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优势,以致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成为一种近乎信仰的神圣信条,笼罩着无比崇高且不可侵犯的光辉。鲜有人会去直接对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表示反对或限制,似乎这是与时代潮流精神相悖的不当之举。另一方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意思自治会时刻面临来自各方的压力与限制。有观点认为,仲裁不只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是一种自由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以排除国家权力的干预,这种自由权利是一种底层自由、消极自由,是人民所保留的自由,人民并未将其授予国家。〔4〕参见[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08页。这一观点确实点出了仲裁的精髓,赋予了仲裁更加丰富的哲学意涵。但也应看到,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十分重要,但是其并不能完全决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方向。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是理论与实践的交汇,是应然与实然的融合,不仅面临来自仲裁机构管理权、司法机关监督权的影响,还受到可仲裁性、公共政策、强制性规则等限制,〔5〕参见林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基于现代商业社会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7页。一切看似言之成理的观点都有潜在前提,所有声称有利无弊的选择都有隐藏的风险,〔6〕参见孙超、涂鹏:《合法性危机与人口政策转变——对1970年代末“严格计生”政策的再解释》,载《文化纵横》2018年第1期,第107页。所以从认识的局限性与思维的辩证性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能只片面地强调意思自治的保障,适当限制意思自治亦属必要。

实际上,从哲学视角观察,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是一种“实存”,是在自身中的映现与他物中的映现的直接统一。〔7〕参见[德]黑格尔:《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29页。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作为自在自为的存在,不仅在内部逻辑中得到自洽,也在与外界的联系中得到映现。从此意义上说,作为一种实存,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不因外界的肯定而凸显,也不因外界的否定而消失。理论上的神圣性与实践中的现实性都是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真实体现且被辩证统一到一起,使其变得丰盈饱满。

(二)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表现一以贯之吗

虽然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域、不同机构、不同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表现都是不一样的。这种差异性正是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不同环节、不同侧面的表现,可满足不同当事人对于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需要,这种差异性并不能作为否定意思自治正当性的依据,反而是意思自治普适性的证明。从此处能够看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是充满多样性和辩证性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平静的表面之下,实际上隐藏着一种变动不居的张力状态。〔8〕See Mills, Alex, Party Autonom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 23.不仅如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有另外一股力量存在,那就是仲裁机构。虽然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多表现为临时仲裁,不论是“潮汐判决”还是“灰脚法庭”都表明争议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并不存在专门提供案件服务与管理的组织,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以及仲裁的制度化与专业化推进,1892年伦敦仲裁院建立,成为全世界第一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此,仲裁机构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建立,并逐步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9〕参见姜丽丽:《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及其改革方向》,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146页。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仲裁机构、法院三者相互关联,共同影响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管理权、法院司法监督权三方的力量强弱与关系远近总是处在此消彼长、上下沉浮的变化中。在此三角关系中,意思自治固然重要,但绝非一枝独秀,它时刻面临着来自另外两方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但不论如何,为了保证仲裁意思自治的落实,三者间必须达成相对平衡。意思自治只有在三角关系中得到扬弃,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作为一个环节得到发展,完成自我构建与外界联系的统合,才能实现作为存在的自在自为的目标。

(三)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之上有什么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意思自治并不是被保护在与世隔绝的真空中被奉为圭臬,而是时刻面临着各种问题,需要在保障与限制之间达成平衡才能够真正落地生根。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三角关系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存在——国家权力,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受到了国家认可与保护,以便裁决在全球得到便利的承认与执行,国家意志对于争议解决具有穿透性影响。〔10〕参见孟融:《中国法院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以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第194页。

一种观点认为,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看,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被视为国家赋予个人的特权。当事人只有在国家赋予的权利范围之内,才有权决定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相应地,国家也可以剥夺这种权利。对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理解必须追溯到国家支持意思自治的原因以及为何又限制意思自治。〔11〕See Mills, Alex, Party Autonom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 28-23.同样地,仲裁规则之所以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都要遵循的“内部法”,也是源于国家对仲裁机构的认可。国家权力认可仲裁机构作为专业组织的合法性,并借助仲裁机构实施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同时,仲裁也通过机构扩张实现了制度化发展,并承担起构建并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不需要国家授予与认可,而是天然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如何解决争议,这是一种底层自由、消极自由,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12〕参见[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08页。两种观点虽各有其合理性,但都需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发展中进行扬弃。受国家权力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管理权、法院司法监督权三者的力量对比总是在不断进退消长却又能保持整体平衡,呈现出历史、动态、发展的关系,所以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也由此表现出辩证统一的形式。

二、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基本关系

承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中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但不能片面强调意思自治的保障,还需正确认识限制的意义,即保障意思自治只是片面事实而非全部真相,限制也是一种正常状态。考察仲裁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意思自治有其自身的哲学伦理基础,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仲裁是其间的一个折中。意思自治既要服务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又要服务于广泛的国家与社会利益,还要服务于更广泛的仲裁自生秩序,需要在保障与限制之间取得平衡。我国《仲裁法》中管制多于自治,强化意思自治是修改的主流呼声,这要求修法应当树立辩证思维,在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之间,既要突出重点又要统筹兼顾,实现整体平衡。

为此,从基础理论到具体制度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目标是什么?第二,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如何保障,又受到哪些限制?第三,在国际商事仲裁具体制度中,如何体现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平衡,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内部改革与回应外部影响时,意思自治面临何种问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宏大目标

相较于私法意思自治保护个人利益不受公权力侵犯的基础价值,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具有更宏大的目标,希冀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构建一套不依赖于外界的自生秩序,与国家司法权进行竞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其背后是当事人、仲裁机构、法院三方博弈的结果,在此之上还受国家权力的影响。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制度中都有意思自治的体现,但也都存在不同问题,所以对不同制度中意思自治问题进行观察,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践发展。

(二)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保障与限制

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规则、仲裁机构、适用法律、仲裁员、仲裁地等事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决定权,可依据自己的意志去安排仲裁活动。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修改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当事人的行动指南,也是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权力宪章。在仲裁规则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尊重意思自治是多数仲裁规则的共同特点。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条件,选择适合的仲裁员是决定仲裁质量的重要保障,也是意思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广泛的选择自由与决定自由,使当事人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充分考虑自身情况,发挥自身理性,追求自身利益,从而创造出一种自生的自我维持的争议解决秩序。意思自治的充分展开不仅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还赋予其生机勃勃的发展动力。

“绝对自由就是绝对不自由”,所以还应看到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并非无边界,保障只是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部分事实,而非全部真相。有保障就会有限制,这是不可避免的情形,也是正常的状态。实际上,各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尊重与强调并非历来如此,多数国家对仲裁的态度均经历了从限制到支持的转变过程,这种变化是基于国家利益需要而做出的现实调整。我国推动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改革,建设“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也是基于国家发展的需要。〔13〕See Chen, Meng, Reforming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Chinese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Vol. 10,No. 4, Dec. 2019, p. 542-543.其实,可仲裁性、公共政策、强制性规则等限制也是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限制不仅从反面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边界,而且为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发展提供了缓冲地带。当事人、仲裁机构、法院共同影响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走向,当事人只是其中的一股力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落实需要与仲裁机构管理权、司法机关监督权达成平衡,适当限制意思自治正是避免直接冲突的缓冲地带,也是达成平衡的关键所在。虽然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日益强调意思自治的保障,但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不会消失也不可能消失。

三、国际商事仲裁具体制度中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平衡

黑格尔认为,本质并不在现象的背后,现象就是存在的真理,它包含了自内映现与他内映现两个环节,且被统一到了一起。〔14〕参见[德]黑格尔:《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39页。可见,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具体制度中的现象即是它的本质。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必须在具体制度中找到平衡,才能真正落实并不断发展,否则将成为浪漫主义的空中楼阁。

(一)例证一:合并仲裁中意思自治的保障与限制

国际商事仲裁在进行内部改革时,需要在提高争议解决效率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实现平衡。以合并仲裁程序为例,合并仲裁是将两个及以上具有高度关联性又相互独立的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处理的做法。〔15〕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内部革新的典型代表,合并仲裁的目的在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为了保障目标的实现,合并仲裁需要适当强化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限制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创新的必要成本。但是,在此过程中需要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不能以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代价。

1. 合并仲裁意思自治的主要矛盾

合并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理论存在一定的冲突,具体表现为追求争议解决效率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这既是仲裁主要价值取向之间的矛盾,也是合并仲裁所面临的主要矛盾。〔16〕参见罗楚湘:《英国仲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

合并仲裁的兴起与发展是国际商事仲裁内部革新的突出体现之一,以实现对复杂仲裁案件的高效解决。复杂仲裁程序涉及尊重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权利、提升仲裁程序效率等多方的平衡,一直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复杂仲裁程序的典型代表,合并仲裁的主要目标是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所以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相互关联的多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意思自治的保障与仲裁合意的认定。〔17〕See Vlavianos, George, Who Needs Consent? An Update on the consolida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Mondaq Business Briefing, 1 Nov. 2018.特别是在缺乏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直接参与所达成的仲裁合意的情况下,合并仲裁是否可以成立成为前提条件,在讨论合并仲裁时,应当意识到之所以需要合并仲裁,是因为多方当事人事前没有一个共同参与制定的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能形成一个共同表示同意的仲裁合意。〔18〕参见马骁潇:《合并仲裁问题比较研究》,载《北京仲裁》2019年第1辑,第85页。当缺少对仲裁合意的准确把握与恰当维护时,任何仲裁制度的创新都将缺乏理论正当性与法律保障性,这对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内部革新代表的合并仲裁程序而言亦不例外。

2. 国内外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的镜鉴

第一,立法对合并仲裁的规定主要分为正向协商一致与反向协商一致。尽管合并仲裁并不普遍存在于各国仲裁立法中,但部分国家的典型立法仍可资借鉴。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5条〔19〕《英国仲裁法》第35条规定:“(1)当事人需自由约定,以按其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a)合并两个仲裁程序;或(b)同时举行庭审;(2)除非当事人同意将此种权利授予仲裁庭,仲裁庭无权命令程序合并或同时举行庭审。”规定了合并仲裁,对于合并仲裁的决定权采取当事人正向协商一致原则,即坚持合并仲裁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对合并仲裁的自治权与决定权。〔20〕参见罗楚湘:《英国仲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64页。当事人不仅要对合并仲裁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必须要形成书面协议。若缺少当事人一致同意,则仲裁庭无权主动合并仲裁程序。这一立法态度明确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并仲裁中的基础性与关键性作用。〔21〕参见宋连斌、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6条〔22〕《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6条“仲裁程序的合并”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当事人已另有协议的除外。规定了合并仲裁,除非相关争议的所有当事人一致约定排除适用合并仲裁,否则任何当事人均有权利申请合并仲裁,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有人认为,荷兰规定合并仲裁由法院决定而非基于当事人同意,通常被认为是强制合并仲裁的代表,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偏差,荷兰立法同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是采取的是当事人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从立法层面看,不论是保守派代表英国还是激进派代表荷兰的立法,都在寻求实现当事人对合并仲裁的合意,坚持尊重与保障合并仲裁中的意思自治。

第二,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的规定主要分为推定默示合意与要求明示合意,这反映出不同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上的差异。例如,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17条即要求各方当事人之间需要达成明示的合并仲裁合意。〔23〕2012年《贸仲规则》第17条“合并仲裁”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从理论上讲,这是最为稳妥的方式,但实践中较难落实。〔24〕See Sheridan, Peter C., and Alex Linhardt, Appreciating the Value of Consolidated Arbitration, Commercial & Business Litigation, Vol. 18, No. 4, Summer 2017, p. 12.又如,2021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规则》)第10条〔25〕Article 10: 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s The Court may, at the requstt of a party, consolidate two or more arbitrationspending under the Rules into a single arbitration, where:a)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consolidation; orb) all of the claims in the arbitrations are made under the sam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agreements; orc) the claims in the arbitrations are not made under more than one the same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agreements, but the arbitrations are between thesame parties, the disputes in the arbitrations aris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amelegal relationship, and the Court find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to becompatible.既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达成同意合并仲裁的明示合意,也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同意合并仲裁的默示合意。这种规定更加机动灵活,可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僵局。此外,2012年《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4条、 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港仲规则》)第28条、 2020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LCIA规则》)第22条、2020年《比利时仲裁调解中心仲裁规则》第12条,以及2015年《贸仲规则》第19条、 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规则》)第30条等采取类似的规定,基于的逻辑都是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有充分的谈判余地与选择空间。既然当事人就适用特定仲裁规则达成了合意,若当事人之间没有专门约定排除包含在规则中的合并仲裁规定,则应当视为概括性接受,此际仲裁机构可以推定当事人默示同意合并仲裁。〔26〕See loan Schiau, Effective Case Manage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Under ICC Arbitration and Adr Rules, The Juridical Current, 2014, p. 216.

3. 合并仲裁意思自治保障的路径构建

认定合并仲裁合意的方式不能偏向两端,过于强制会损害意思自治,过于依赖意思自治也很难顺利形成合意。因此,合并仲裁中意思自治的平衡当以切实有效解决多方争议为要务,以准确认定多方当事人的合并仲裁合意为着力点和突破口。

为了尊重意思自治,明示合意可以作为决定合并仲裁的首位情况。但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达成同意合并仲裁协议的难度很大,所以合并仲裁合意的认定方式需要采取明示合意加默示合意的组合,并且以默示合意为主。〔27〕See Bharucha, M. P., et al., The Extens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to Non-Signatories: A Global Perspective, India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Law, Vol. 5, No. 1, July 2016, p. 61.进一步言,在认定默示合意时,为了既能尊重意思自治又能保障认定方式的可行性,仲裁机构需要将交易的同质性、仲裁协议的相容性、争议或仲裁请求是否源于同一或关联交易等情况纳入考量。〔28〕参见卢雅函、李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与贸仲仲裁规则的比较研究》,载《商法月刊》2017年第10期,第7-10页。仲裁机构对于合并仲裁默示合意的认定应采取一个更加客观、灵活、合乎商业运作的判断标准:争议基于相同的基础交易或联系密切的交易+相同或可以相互引证的仲裁条款+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反对合并仲裁→可以推出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合并仲裁有一定的预见性,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包含了同意合并仲裁的意思表示。这种方式既限制了纯粹依靠意思自治的低效,又保障了对意思自治的必要尊重,既有目标侧重,又有价值平衡,体现了对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把握。

(二)例证二:第三方资助仲裁中意思自治的保障与限制

国际商事仲裁在回应外部影响时,需要在提高仲裁市场化与保障意思自治之间实现平衡。以第三方资助仲裁为例,其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适应时代发展、回应外部影响的典型代表,需要充分关注内外平衡问题。作为“法律+资本”宏大范畴中的一环,第三方资助介入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第三方资助的引入增加了当事人的仲裁机会,增强了仲裁地的吸引力,有助于仲裁行业的发展。但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资助者通过法律融资对案件产生影响甚至控制,冲击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与意思自治相背离,所以国际商事仲裁只有在发挥第三方资助积极作用的同时,关注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潜在不利影响,才能保障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正确发展。

1. 第三方资助对意思自治的冲击

当前,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关注的是狭义第三方资助,即付出资金以作投资的资助方式。〔29〕第三方资助可以多种形式表现,包括付出资金以作投资、经纪、风险代理、法律保险等,这些都可以算作是广义的第三方资助。第三方资助范围一般包括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开支与花费。〔30〕See Nieuwveld, Lisa Bench, and Victoria Shannon Sahani,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6, p. 23.第三方出资者将资金直接给予受资助的当事人,或者依据当事人要求将资金给予律师、仲裁员、仲裁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等争议解决服务的提供者,甚至还包括因不利讼费令导致的费用,〔31〕不利讼费令是一种防止滥诉的有效手段,通过判令不配合的当事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司法进程。例如,法庭在“Wu Yim Kwong Kingwind v. Manhood Development Ltd [2015] HKEC 1475”一案中,作出对无理拒绝调解的诉讼人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令。以及因费用担保而出现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方资助是外部资本介入国际商事仲裁的渠道,也是法律与资本互动的产物。第三方资助者并非仲裁案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能通过资助一方当事人而对争议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从获胜裁决中分利。〔32〕参见杜焕芳、徐传蕾:《第三方资助对国际仲裁费用分配的影响》,载《国际法学刊》2020年第3期,第97页。第三方资助使案件信息流通、裁决内容影响不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而与第三方资助者产生了实际联系,这冲击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与意思自治互为表里,意思自治是契约性的精神内核与理论根基,契约性是意思自治的外在表现与具体落实,第三方资助冲击了这种契约性,对意思自治带来了深刻影响。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对于第三方资助的关注已从关于是否应该允许这种做法的讨论转变为关于应该如何规范这种做法以更好地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完整性的辩论。〔33〕See Stroble, Joseph J.,and Laura Welikson, 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A Review of Recent Industry Developments,Defense Counsel Journal, Vol. 87, No. 1, Jan. 2020, p. 8.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方资助就像蚌壳中的沙粒,虽然沙粒是外来异物,但若蚌壳处理得当,便能将其变成珍珠。国际商事仲裁如何回应第三方资助的影响,如何在外部冲击中寻求意思自治动态平衡的新边界,将成为影响第三方资助仲裁发展前景的关键。

2. 第三方资助者的控制问题与应对

在第三方资助仲裁中,出资者并非完全独立于案件之外,其通过资助协议可能会对案件产生一定的控制。〔34〕See Ramesh, Sahana,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wnership of the Claim, Consequences for Costs Orders,and Regulation,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 36, No. 2, June 2020, p. 291.第三方资助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融资,第三方出资者需要通过部分控制力来对冲风险。在此过程中,部分出资者可能会积极参与案件进程,提供法律建议与仲裁策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35〕参见范瑞:《第三方资助仲裁若干问题之新探》,载《仲裁研究》2019年第2辑,第118页。虽然各方对第三方出资者可能控制整个仲裁程序的担忧一直存在,但是实际上出资者的控制意愿与控制程度并非毫无限制,它取决于案件金额大小、资助协议内容、第三方资助市场情况、行业自律规范以及不同法域的限制规定等多种因素。〔36〕参见郭华春:《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之滥诉风险与防治》,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4年第2期,第87页。一般来说,第三方出资者和被资助当事人在控制范围上享有自主协商决定权,但许多司法辖区都对出资者在投资案例中行使控制权进行了监管限制。例如,新加坡认识到出资者对程序的控制“应在资助协议中加以处理”。中国香港的态度则更加严格,不仅禁止出资者“试图影响被资助方的法定代表将仲裁的控制权让与第三方出资人”以及“采取导致或可能导致被资助方的法定代表违反专业职责的任何措施”,而且进一步规定禁止出资者寻求“控制或指导被资助方进行仲裁,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和达成任何和解”,这些保护性措施都可以明确包含在资助协议中,在此问题上,受资助方律师对当事人所应负的职责不得被第三方资助者限制。〔37〕See Frignati, Valentina, Ethical Implications of Third-Party Fund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Vol.32, No. 3, Sept. 2016, p. 508.可见,在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具体实践中,意思自治限制与保障维持着渐进式的动态平衡。

第三方资助仲裁需要明确意思自治的恰当边界,边界之内的情况要容许认可,边界之外的问题要规制消弭。出资者关注案件情况掌握投资动态是合理行为,但不能对案件进行不当控制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划定第三方资助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出资者利益维护的恰当边界,可从以下三方面实现:第一,出资者有权定期及时收到关于案件进展情况的最新信息,以保证案件进展大致符合其最初的评估。第二,出资者有权定期获悉当事人律师所产生的费用,确保费用不超过约定的预算,保证案件是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展开工作的。第三,出资者有权知悉资助费用的使用情况并采取相关措施,这包括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场地使用费、仲裁员报酬、相关人员费用等。如此,出资者利益维护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之间可以实现动态平衡。

四、《仲裁法》修改中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完善

意思自治贯穿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过程不是一成不变的线性变化,而是动态调整的辩证发展,可从时间、价值、结构三个维度进行理解和观察。

(一)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辩证发展的三重维度

1. 从时间维度看,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表现为历史的动态的发展过程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没有统一标准,也非一成不变。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不仅在不同时期、不同法域中有不同表现,而且在同一时期、同一法域中不同仲裁机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表现也并非完全一样。例如,美国在1924年《联邦仲裁法》 出台前,法院对仲裁的态度并不友善。〔38〕参见陈福勇:《美国仲裁发展模式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第107-109页。在中国,目前有200多家仲裁机构,不同机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水平不尽相同。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表现的差异性属于正常现象,并非表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是可有可无、似是而非的存在,反而说明了意思自治的蓬勃生命力,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都有不同形式的表现。更重要的是,这种差异性表明了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不是固定的最终结果,而是历史、动态的发展过程。

2. 从价值维度看,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是理念与现实的有机结合

在国际法律制度中,国际商事仲裁一直声称自己享有不同于其他国际制度的高度自治,这种自治使其能够享有相当程度的自决权,允许它按照特有的规范发展。〔39〕See Perales Viscasillas, Maria del Pilar,The Good, the Bad and the Ugly in Distribution Contracts: Limitation of Party Autonomy in Arbitration?, Romanian Arbitration Journal / Revista Romana de Arbitraj, Vol. 10, No. 2, 2016, p. 27.虽然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不断强调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将其视为一种理念追求,但是保障只是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一个方面,限制对于意思自治的现实价值不容忽视。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相伴而生、辩证发展才是国际商事仲裁真实情况的写照。〔40〕See Livingstone, Mia Louise, Party 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opular Fallacy or Proven Fac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 25, No. 5, Oct. 2008, p. 529-530.当事人、仲裁机构、法院构成的三角关系共同影响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此三角关系中,意思自治既受到保障又面临限制,表现为理念与现实的有机结合。同时,在此三角关系之上,还有国家权力的更高存在。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完美目标是构建不依赖于外界的仲裁自生秩序,但是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有差距,国家权力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自上而下的影响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很大程度上造就了现在的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也塑造了今天的国际商事仲裁格局,同时必然会影响我国正在进行的《仲裁法》修改。

3. 从结构维度看,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呈现波动平衡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落实并非毫无阻碍,而是时刻面临来自仲裁机构管理权与法院司法监督权的限制甚至冲突,需要通过妥协达成平衡。〔41〕See Dickson, Moses Oruaze, Party Autonomy and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Management, Vol. 60, No. 1, 2018, p. 116-117.并且,这种平衡状态不是恒定不变的,呈现出不断打破又不断重构的波动式发展。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一直在不断推陈出新,涌现出合并仲裁、快速仲裁、第三方资助仲裁等创新发展,面对新情况,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机构管理权、法院司法监督权之间更需要不断达成新的平衡。〔42〕参见杜焕芳、李贤森:《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程序自治边界冲突与平衡》,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172-174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边界并非固定的一个点、一条线,而是一大片流动的区域,这片边界区域由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两条线共同划出,边界区域使意思自治有一定的空间可以在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往复折返、灵活调整,做到兼顾双方而非迎面对撞。〔43〕See Hossain, Md. Pizuar, Party Autonomy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 Critical Evaluation of Its Ambits and Limits, ALSA Academic Journal, Vol. 2017-2018, 2017, p. 75.边界区域像大河水面,并不总是匀速笔直的,可能会因流经区域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状态,时宽时窄、时急时缓、时直时曲。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发展时期呈现不同表现,也是为适应不同时期发展需求而做出的变化调整。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性表现为意思自治历史、动态、发展的边界。

(二)《仲裁法》修改应坚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统一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至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仲裁法》也正面临着颁布至今的首次全面修订。一部高质量的《仲裁法》将成为推动新时代背景下中国仲裁事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助力。〔44〕参见山东省司法厅课题组、迟丽华:《新时代背景下〈仲裁法〉修改研究》,载《中国司法》2019年第7期,第61页。坚持系统思维,坚持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统一,是把握《仲裁法》修改方向的关键钥匙,有助于《仲裁法》修改实现既突出重点又统筹兼顾的整体平衡。

1. 《仲裁法》修改应重点突出意思自治保障

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基础、理论原点与制度根基,关系国际商事仲裁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发展性。我国《仲裁法》的行政管理色彩明显,意思自治彰显不足,这是制约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短板,突出意思自治保障应当是《仲裁法》修改的重点。〔45〕参见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载《社会科学文摘》2021年第11期,第66页。2019年,《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严格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6〕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2019-04/16/content_5383424.htm,2022年1月11月日访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此次《仲裁法》修改应当坚持尊重意思自治的大方向,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重点加强意思自治保障。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的多项修改内容涉及强化意思自治保障。

例如,《征求意见稿》第2条扩大了可仲裁性范围,删除了现行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为投资仲裁、体育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创造了空间,使当事人可将更多类型的争议提交仲裁,是尊重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又如,《征求意见稿》第21条简化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删除了仲裁条款需要约定仲裁事项与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规定,这颠覆了现行的仲裁协议有效性“三要件”模式,确立了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尽可能地使仲裁协议在符合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有效。〔48〕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载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65.html,2022年1月11月日访问。这些对于减少司法实践中大量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与鼓励促进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为了重点突出意思自治,建议修改主从合同之间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规定,以加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例如,《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从内容上看,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条件适用于从合同,缺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保障。即便为了提升争议解决效率而有必要将仲裁协议效力进行扩张,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至少需要保证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第24条的规定过于绝对,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建议将其修改为:“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并且当事人就主从合同纠纷同时申请仲裁,主合同的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但从合同约定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除外。”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兼顾了争议解决效率。

2. 《仲裁法》修改应统筹兼顾意思自治限制

《仲裁法》修改应当坚持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统一,不能片面强调意思自治保障,还要统筹兼顾意思自治限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限制不仅从反面为意思自治划定了存在边界,还为意思自治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缓冲地带。这种缓冲使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可在理论上寻求和谐,在实践中保持灵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尊重意思自治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与态度,更为重要与现实的是,意思自治只有在保障与限制之间取得平衡,方能真正落实与发挥作用。所以对《仲裁法》的修改不能抱有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期待,对于仲裁意思自治的强调,不能突破中国法治的积淀范畴,不能超越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应整合于中国法治的制度空间,满足中国法治的现实需求。适当限制意思自治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也是正常的现实状态。

例如,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征求意见稿》第2条采用了结合式立法例。肯定性概括式规定与不可仲裁的负面清单相结合,体现了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统一。《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删除了“平等主体”限定,扩大了仲裁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及保障。同时,第2条第2款列举了不可仲裁事项的负面清单,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例如,根据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婚姻等身份纠纷不能仲裁,但根据第2条第1款,婚姻中涉及夫妻财产的事项则可以仲裁,这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观念。另外,根据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实际上是对第2条第1款的一种必要限制,表明并非所有非平等主体纠纷都可以适用仲裁。例如,PPP合同可仲裁性问题在我国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就存在较大分歧。但《征求意见稿》 第2条的修改仍未明确此类问题,增加了日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49〕参见毛晓飞:《法律实证研究视角下的仲裁法修订:共识与差异》,载《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4-115页。但是,鉴于此类问题分歧较大,《征求意见稿》对此类问题不宜草率定性,否则反而可能增加问题,可以留待《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审查实践的发展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再如,在临时仲裁问题上,《征求意见稿》第91条首次规定了临时仲裁,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对范围进行限定是相对稳妥的做法,可避免骤然全面放开所导致的适应问题。第93条规定了临时仲裁裁决书的备案制度。司法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说明》)中表示,“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专门规定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50〕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载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65.html,2022年1月11日访问。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裁决书原件和送达记录进行备案,但是法院在备案过程中是否具有审查权则未作明确规定。临时仲裁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立法要在制定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决定仲裁程序等方面充分保障意思自治。〔51〕参见何晶晶:《〈仲裁法〉修改背景下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11页。但是,为了保障临时仲裁的正常运行与裁决质量,《征求意见稿》对意思自治的适当限制与临时仲裁的必要监督同样具有积极意义。临时仲裁的核心问题在于平衡临时仲裁的内部灵活性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外部监管需求。

“代位仲裁”一直是我国立法的空白地带,也是实践争议的多发地带。为了统筹兼顾意思自治限制,建议《征求意见稿》完善“代位仲裁”规定,适当限制意思自治,在必要情形下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征求意见稿》新增第25条规定了股东、有限合伙人“代位仲裁”,填补了立法真空。从仲裁理论上看,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相对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代位仲裁”作为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具有打破争议解决僵局的必要价值与现实意义。但是,目前第25条对于“代位仲裁”范围的规定相对较窄,仅涉及公司股东和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仲裁”,忽略了债权人代位仲裁、保险人代位仲裁、委托人代位仲裁等其他涉及代位的法律关系。建议将第25条规定补充周延,增加上述情形中的代位仲裁,为第三人在适当情形下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打破争议解决僵局提供法律依据。

3. 《仲裁法》修改应对仲裁机构与法院恰当赋权

当事人需要与仲裁机构、法院进行合作才能保障意思自治的有效落实,《仲裁法》修改需要对仲裁机构与法院进行恰当赋权。现代国际商事仲裁虽十分强调意思自治,但其发展实际上受到当事人、仲裁机构与法院三方力量的共同影响。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管理权、法院司法监督权构成的国际商事仲裁三角关系中,当事人落实意思自治需要与仲裁机构、司法机关进行合作,仲裁机构与法院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享有恰当权力。

其一,意思自治无法解决很多国际商事仲裁问题,如遏制虚假仲裁、获得紧急救济等。〔52〕参见牛正浩、刘允霞:《虚假仲裁规制与案外人权利保障》,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第146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为了落实意思自治,需要与仲裁机构、法院展开合作。例如,通过撤销仲裁裁决遏制虚假仲裁,需要保证法院司法监督权的审查范围。在裁决撤销问题上,《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仲裁法》第58条第5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由,代之以第77条第5款“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事由。前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隐瞒关键证据,后者是针对所有当事人恶意串通和伪造证据,由规制单方行为转变为规制双方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虽扩大了实质审查范围,但有助于增强司法威慑从而遏制虚假仲裁。法院支持仲裁并不等于放松司法监督,适当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有助于保障仲裁公正性,真正落实意思自治。又如,《征求意见稿》新增第43条扩充了临时措施类型,同时规定仲裁庭与法院同样享有临时措施决定权,当事人要获得紧急救助时,可根据自身情况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这种调整扩大了仲裁庭权限,赋予了当事人寻求紧急救助的更多选择,有助于保障意思自治的落实。

其二,意思自治虽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仍会面临各种具体限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味强调意思自治保障并不现实,还可能导致冲突。实际上,恰当限制意思自治体现了对仲裁机构管理权、法院司法监督权的客观认识与理性尊重。〔53〕参见李红建:《仲裁司法审查的困境及其应对》,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第59页。这种限制既是一种必要妥协,也是一种理性合作。例如,《征求意见稿》第51条有三处规定了在当事人未能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既是仲裁机构管理权的客观体现,也是保证仲裁效率的必然要求,同时是当事人与仲裁机构相互配合的合理表现。

其三,在当事人、仲裁机构、法院组成的国际商事仲裁三角关系之上,还有国家权力的存在与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与国家司法权展开竞争的社会型争议解决方式,需要在私人权利保障与国家权力维护之间取得平衡。《征求意见稿》新增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明确将法院依法支持仲裁,以立法形式表明了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支持态度。同时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权责依法监督仲裁,表明了统筹兼顾不可偏废。为对法院恰当赋权,建议《征求意见稿》合理确定法院认定不予执行裁决的适用情形。《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赋予了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该条规定相对简单,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实际上,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仲裁裁决还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执行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国家利益等情形,也存在通过不予执行程序祛除仲裁裁决执行力之必要。〔54〕参见邵长茂:《论〈仲裁法〉的修改完善》,载《中国审判》2021年第18期,第93页。为了实现《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法院依法监督仲裁原则,保障司法公信力,建议第82条对上述情形予以补充,恰当赋予法院对执行裁决的审查权。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国家无论是采取限制还是支持态度,都是基于国家利益需要的现实选择。我国着力构建“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正是服务于推动形成“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的国家整体发展战略。国家态度会明显影响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空间,也会直接影响仲裁意思自治的保障与限制。〔55〕See Kessler, Amalia D., Arbitration and Americanization: The Paternalism of Progressive Procedural Reform, Yale Law Journal,Vol. 124, No. 8, June 2015, p. 2940-2941.《仲裁法》修改理应关注当事人、仲裁机构、法院之间的相互影响,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规范彼此法律关系,即需要对仲裁机构与法院恰当赋权,在更大范围上整合各方力量,实现高质量立法目标,为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奠定坚实基础。

五、结论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尊重意思自治不仅是一种理念与态度,更为重要与现实的是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必须达成平衡,才能真正发挥意思自治的价值。高质量的《仲裁法》将成为推动“中国仲裁国际化与国际仲裁中国化”发展的重要助力。我国《仲裁法》修改要树立辩证思维,把握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保障与限制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要抓住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主要矛盾和中心任务,重点突出意思自治保障;另一方面,要坚持系统思维,不能忽视意思自治的恰当限制,形成统筹兼顾的整体平衡。《仲裁法》修改可从重点突出意思自治保障、统筹兼顾意思自治限制、对仲裁机构与法院恰当赋权三方面完善意思自治保障和限制,实现高质量的立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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