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雨含
大连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
我国古代社会数千年来虽经朝代更迭,但蕴含在法典之中的儒家思想却未发生变化,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义”的维护,在儒家经典中《论语· 为政》篇就对此提到过“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论语集解》对此注解道“义,所宜为。符合于仁、礼要求的,就是义。勇,就是果敢,勇敢。孔子把勇作为实行仁的条件之一”。[1]因此,提倡行义举不仅有利于个人品德修养的提升、儒家仁义思想的宣扬,也有利于促进社会惩恶扬善良好风气的形成,对此历代法典都有对见义勇为以及见危不救的规定。清朝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其在继承前代法典的同时也有一些新的发展,对此本文将简要对鸦片战争之前清朝见义勇为立法以及特点等进行简要的论述。
对于见义勇为的官方记载最早可以追溯至先秦时期,《易经》及《周礼》等古籍中都有着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而后随着礼法合一,历代法律均有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保护规定,清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因为“人命至重”,所以在我国传统法律中通常贯彻“杀人者死”的理念,而为保护他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见义勇为者在杀伤犯人时却有着和常人不同的法律规定,《大清律例· 刑律· 盗贼下》对此规定了四种情形。
第一,见义勇为者杀伤拒捕犯人。当盗贼暴力拒捕时,见义勇为者杀伤犯人无罪,而这一点类似于当今的正当防卫。
第二,见义勇为者登时殴毙逃跑犯人。邻佑于追捕盗贼之时仓促之间将贼犯殴毙,则处以杖一百且徒三年的惩罚。
第三,见义勇为者殴毙弃赃逃跑犯人。对于此种情形,清律又对其规定两种情况:一是贼人弃赃逃跑,反而被邻佑追捕殴毙;二是追捕之人多于强盗,且恃重殴毙犯人。以上两种情况为首见义勇为者都将处以绞刑。
第四,见义勇为者殴毙白日旷野盗窃贼犯。见义勇为者殴杀于白日旷野盗窃的贼犯,不论条件如何,皆是判处绞刑。
从上述四种情形可知,清律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司法界定,只有在犯人暴力拒捕时,见义勇为者在不顾自身安危的前提下杀伤人才可免去法律责任,而在后三种情形中,无论是仓促之间杀害贼犯抑或是围殴贼犯致死,见义勇为者都要承担相应责任,严重者甚至要处以绞刑。由此可见,清律对于见义勇为者并不是无底线的保护,其所鼓励并且保护的是见义勇为时的道义行径,并从制度上否认了行为人凭靠见义勇为者身份对犯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暴力行为。
1.官方对常人见义勇为者的财产奖赏
官方对常人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赏,适用范围主要有抓捕强盗以及救援商船。其中《大清律例· 刑律· 贼盗上》“强盗条”规定常人抓捕一名强盗会获得二十两赏银,《大清律例· 刑律· 贼盗中》“白昼抢夺条”规定海边居民救助商船且不盗取财物者会适量获得奖赏。可见,清律对于常人见义勇为所涵盖的范围较少,且是集中于对他人私有财产的保护。此外,赏银数额高昂,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常人去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
2.对官兵见义勇为者精神嘉奖
清律除规定对常人见义勇为者有物质奖赏之外,对于积极参与救助他人的官兵亦有着精神嘉奖,《大清律例· 刑律· 贼盗中》“白昼抢夺”条对此明确规定:“营汛士兵,如能竭力救护失风人船,不私取丝毫货物者,该管官据实申报督抚、提镇,按次记功,照例议叙。”[2]即对于尽力救助伤员且不窃取财物的官兵,官府会对其论功奖赏,而这一点更是深刻地体现出清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视,其不但包括物质奖赏更是涵盖了精神嘉奖。
1.对常人见义勇为伤亡的财产补偿规定
对于常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伤亡的情况,清律对其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协助事主抓捕强盗时伤亡,对于此种情形,如若在京内见义勇为者受伤将“移送兵部验明等第,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2]而后在康熙年间所修订的《刑部现行则例》中对伤情等级与对应赔偿金额进一步明确化,其赏金按照伤情等级由低到高为十两到五十两不等。而对于在州县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州县长官亦会将无主赃物进行变卖对其奖赏。
2.对官兵见义勇为伤亡的财产补偿规定
除常人抓捕盗贼伤亡有补偿之外,当营汛官员士兵抓捕贼盗时伤亡,亦有着相应的赔偿措施,《大清律例· 刑律· 贼盗上》规定清朝营讯士兵见义勇为伤亡的赔偿待遇等同于作战伤亡的绿营士兵待遇,而在阵亡兵丁的赏恤方面,在康熙十三年有如下规定:“绿营阵亡兵各给恤赏,马兵恤银七十两,步兵五十两。”[3]康熙十七年继续对其完善“乡勇助战阵亡者,照步兵例减半给贯。阵前受伤者,照各等第减半给赏”。[3]由此可见,营汛士兵见义勇为伤亡赔偿款并不相同,其赔偿数额与身份等级成正相关,官兵等级愈高者赔偿数额则愈多。除却对抓捕强盗伤亡士兵有所补偿之外,对于因救援商船而受伤、溺死的官兵,《大清律例》亦对其规定“详报督抚查明优恤”。
见危不救通常指的是在他人危难之时不加以援救甚至阻止援救的行为,很显然见危不救与儒家所提倡的“仁义”品质相悖,因此历代法律均对该种不道德行径进行处罚,而这也是我国古代将道德法律化的典型,其中与见危不救相关的法律最早可以见诸秦代的《法律答问》,在此之后历代均对该不道德行为的惩罚加以延续和发展。因此在见危不救的立法上,清律体现得十分严苛并多对见义不为者处以较高的刑罚措施。
于常人而言,“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3]显然,其犯罪主体是邻佑,而非其他常人,这主要是由于邻伍连坐制度的影响,邻伍连坐制即一人犯罪其邻佑皆要受到处罚的连坐制度,而为何邻佑见危不救亦会受到如此严重的惩罚?首先除却其行为与礼法不符之外,还是因为我国传统社会的基层社会组织是一个熟人社会,如若邻佑仅是旁观而不对其加以救助,势必会导致“人人自危,户户自保”以及“人人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冷漠形社会产生,此外,由于我国传统社会“家国一体”的特殊性,通过邻佑“自治”抵制犯罪从而更好地促进国家长治久安的发展。
除对常人有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外,清律对不积极参与救援的官兵也有严格的处罚措施,其适用情形主要如下:
1.消极救助伤员。在《大清律例· 刑律· 贼盗中》“白昼抢夺”篇中对兵丁消极救助商船及伤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消极救助搁浅商船。对于此种情形,如若兵弁不救助商船反而抢夺财物拆毁船只,那么不论首从,都要将其枭首。二是消极救助溺水商船且致人伤亡。如果兵丁消极救助遇险商船只顾捞抢财物且致人死亡,那么为首之人将要按照抢夺杀人律判处斩立决,从犯则要判处斩监候,而对于兵丁所抢夺之物则要“照追给主”,如果不足数,还要将犯人家产变卖赔偿。此外,对于消极救助溺水商船且致人受伤的判处则是为首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从者减等。由此可见,如果遇到遇险商船,兵丁如果只顾抢捞钱财而忽视对于伤员的救助,该行径甚至与江洋大盗抢夺杀人相比同,并且其惩罚亦是相当严重。
2.恶意阻挠他人救援。对于恶意阻挠他人救援,《大清律例》规定为首恶意阻挠他人救援而导致伤员死亡的兵丁会按照故意杀人判处斩刑,而从犯则会受到杖一百的处罚,此外亦会对其进行革职处理。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品质,为历代所宣扬,清律延续我国各代律法的特点将其法律化,以其严格的规范约束着群众必须实行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其法律法规在清律继承并发展之后又有着新的特点。
(一)对见义勇为者高额奖赏。我国古代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通过维持社会稳定从而来维持统治阶级的利益,即所谓“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因此,历代法典都有对惩恶扬善的法律规定,于清朝而言也不例外,并且清律中除却有对见义勇为者人身保护的规定之外,也有对其高额的财产奖赏与伤亡补偿。例如,抓捕一名强盗官府会给予二十两的赏金,对于贫苦百姓而言,二十两无疑意味着家庭生活的维系以及生活条件的改善。因此,高额的物质奖励不但会使见义勇为者在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更好地帮助他人,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群众发扬惩恶扬善的精神,对不法行为进行抗争并及时制止侵害行为,从而进一步弥补国家司法运行时的效率不足,维系社会的稳定。
(二)以行为结果论奖赏。清律中规定捕获一名强盗会给予二十两赏银,这很显然是以救助行为成功为前提进行奖赏,而非是救助的善良初心。见义勇为理应鼓励的是“义”的想法与行为而非结果,毕竟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有较多不确定因素,而只有在救助成功或自身伤亡的情况下才会获得财产奖赏,那对于参与救助却未成功之人是否有不公平之言。此外,以结果论奖赏,高额的奖金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会激励人们对不法行为进行抗争,但是却会导致救助者充分考虑救助行为的成功与否以及自身利弊得失,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不利于见义勇为精神的发展。于传统社会而言,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维系社会稳定,因此亦可以理解以行为结果论奖赏的法律规定。
(三)见危不救处罚严重。《大清律例》对于他人见危不救处罚较为严重且十分严苛,其中处罚最轻的是对不协助邻佑捉拿强盗的人处以八十杖刑,而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例如恶意阻挠他人进行救援,则要将其与故意杀人同等对待并处以死刑。由此可见,其惩罚手段十分严酷,不可不谓之严刑峻法,清律也正是通过如此这般严刑峻法来惩治违反儒家伦理道德的犯罪,并以严格的惩罚措施对民众的行为进行规定。然而,虽然以刑止刑会使民众规避见危不救的做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整个社会良好风气的发扬,但是以刑罚作为约束道德的准绳,而不是“明德慎罚”通过德与礼来引导人心向善,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必然会导致名实相悖的结果。
(四)见危不救罪注重“原心定罪”。由常人及官员见危不救相关律法可知,在对见危不救的处罚中,显然有两种情况,一是见义不为,二是恶意加害及阻挠救助,虽其同为对他人的不救助,然而行为者的内容实质却不尽相同,以见义不为的邻佑而言,其不帮助协拿强盗或是因为其性格较为懦弱又或是因其身体有疾而无法参与捉拿强盗,而非对受害者有加害之心,但是其隔岸观火的态度却可能会在间接导致被害者伤亡,因此清律规定对其处以杖八十的处罚,以遏制这种作壁上观的风气。但是对于阻碍他人救助溺水之人的行为而言显然是充满恶意,该行为不仅对溺水者不救助,在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溺水者死亡,这比起不救助他人显然更为严重,因此清律将其与故意杀人罪罚相比同。通观上述犯罪定刑,律法的设定与惩罚的判处充分地考虑了见危不救者的主观因素及心理状态,而这也是“原心定罪”传统法律思想的充分体现。
清朝时期见义勇为立法继续延续儒家仁义精神,在《大清律例》中有多条法律对见义勇为以及见危不救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见义勇为行为者不但会受到法律保护,而且会收到政府所给予的高额奖金及赔偿金,而见危不救者则会因为其不救援抑或阻碍救援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然而清律对见义勇为行为范围的规定却相对狭小,其中多数集中在《贼盗律》中,并零散地分散于“强盗”“白昼抢夺”以及“夜无故入人家”条例中,且以协助抓捕盗贼为主,而对斗殴伤人、奸非罪等却无见义勇为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大清律例》中所规定的见义勇为相关法律在清末改革前一直得以贯彻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加强了道德在治国领域内的作用,也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塑造以及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成为我国古代法制文明中的重要一部分。此外,清律中对见义勇为者的相关保护与激励制度以及对于见危不救者的相关惩治措施亦可以对当今社会见义勇为提供相应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