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 怡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82
绿色原则不仅是《民法典》对环境问题的回应,而且是中国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指导方针。目前对绿色原则没有形成一个准确的认知,为避免绿色原则成为一纸空文,本文意图以绿色原则的涵义以及适用对象等方面为切入点,探索其怎样在民法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尤其是绿色原则如何在物权领域、合同领域发挥引导作用进行深入研究,使其在调节相邻关系、确定合同效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也沿用了该条,也称为“绿色原则”。为更好地使“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发挥作用,我们应该以绿色原则的概念作为切入点。首先,对其进行文义解释,从法条分析,“绿色原则”的适用主体是民事主体,适用范围是民事活动。因此“绿色原则”调整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1]条文后半句还使用“应当”的表述,是典型的“祈使句式”,这说明其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且具有普遍和较强的法律约束力。[2]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进行了解释,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其中包括有:土地、水、大气、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等。该法中的“环境”外延明显是指“自然”的环境,因此绿色原则中的“生态环境”可以参考此定义。“资源”的概念可以结合我们对生态环境的理解,将其限定为“自然资源”。结合以上内容,绿色原则的概念可以归纳为: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应当以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式进行,尽可能不对土地、水、大气、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因素造成破坏或浪费。
基于“绿色原则”的概念及其目的,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其内涵。即,一种是“节约资源”方面,另一种是“生态环境保护”方面。
首先,节约资源是“绿色原则”的第一个内涵。在21世纪,我国矛盾的主要方面有人口众多、资源不足与利用不充分等。资源储量及环境质量同我们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3]我国现今对煤炭、石油等自然资源的使用,远远超出了资源的再生能力,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在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优化资源配置方面采取措施。在资源利用出现问题的局面下,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承担引导人民合理有效利用自然资源,减轻环境压力的责任。我国是人口大国,虽然幅员辽阔,物产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较少,这更是加剧了自然环境的压力,保护环境迫在眉睫。民法对环境问题做出的积极回应就是“绿色原则”的确立。“节约资源”并不意味着不消耗、不使用自然资源,而是要求民事主体有不浪费、高效利用资源的观念,珍惜大自然的给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生。这样才能优化人类的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其次,生态环境保护是“绿色原则”的另一个内涵。具体而言,就是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考虑环境成本,不能以损坏环境为代价。虽然《宪法》第二十六条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属于公法范畴的法规,都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在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中对此加以规范。《寡人之于国也》有这样的观点:“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污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可见古人早就意识到生产活动应该要顺应自然规律,这样才能实现良性循环。[4]由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非常重要,因此有必要在与人民生活紧密相关的《民法典》的具体规范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同时,这也填补了现有的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在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方面缺乏事前防范手段的漏洞。
依据上文所说,“绿色原则”中的资源限定为“自然资源”。鉴于自然资源的类型丰富、分布存在不平衡性等特点,对它们整体按照某一特定标准进行分类和总结不具有可行性。经济形式的复杂性和资源利用方式的多样性,也为判断“节约资源”行为增加了难度。“能源回弹效应”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并不意味着减少资源的总体消费量,反而容易造成消费量的短期反弹。这一现象,也会误导我们对“节约资源”行为的认定。
关于天然资源,学术界普遍认为,矿藏、草原、海洋等元素是自然资源,可以直接被绿色原则调整。但实际上,经人为改造的资源,是我们需要判断的重点部分。一般的法院会将人工改造资源的行为归类在“绿色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最为普遍的就是将“已完成的装修恢复原状”②参见(2018)内05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7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等类似行为归类为造成资源浪费的行为。即便法院确定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始状态,但由于若要损毁具有利用价值的物品,不利于节约资源,因此当事人的主张就会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对象不在自然资源的认定范围,但若是可以利用的物品,就符合拒绝浪费、保护环境的理念。如果强行恢复原状,就会产生大量的固体废物,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也是不理智的。结合当前我国绿色发展的目标和处理固体废物需要花费的巨大成本,法院裁判也应当符合国家发展战略,与确立“绿色原则”的立法目的不谋而合。
对“绿色原则”的适用中,“节约资源”行为的认定若不明确,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而且很容易阻碍民事主体行使其合法权利,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绿色原则”本就因其内容不明确而步履维艰,过多的使命让其在有效运用上更加困难。
环境法与绿色原则联系最紧密是在相邻关系领域,但关系制度的处理原则并不符合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相邻关系是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5]相邻关系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其目的是让各方所有人和平使用所有权,减少冲突、发挥物的利用价值。相邻关系的内容本就含有节约资源的理念。结合“绿色原则”理念规范,可以为研究“绿色原则”如何在物权编中更好实现提供指导。《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十六字方针,但并不涉及保护环境的因素。这也就要求相邻关系在调整生产生活的同时也要注意生态环境保护。此外,虽然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有涉及,限制了其对固体废物的处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放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污染的途径与范围都在增大,传统的相邻关系定义已经不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态环境的向往。相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不动产相邻基础之上的,这在某些情况下就无法满足需求。例如:光污染、空气污染等不可量物污染范围较大时,受害人依据相邻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是不可行的,实践中这类情况一般都以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以上问题说明,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大、范围广,不仅对相毗邻的各方造成危害,甚至影响更多的居民。我国应该突破传统相邻权,确立环境保护相邻权,为更多的环境侵权提供“依靠”。
一般在合同诉讼中遇到损害生态环境利益的问题时,由于合同编中缺乏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相关的立法,需要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能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当私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出现矛盾时,可以适用本条。在司法解释中,虽然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生态环境利益,但在我国高举“绿色”发展旗帜的当下,对环境利益的规定还远远不够。另一问题在于,社会公共利益所包含的利益种类繁多,合同履行中当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无论最终是保护了环境利益还是选择了经济利益,合同编中并未对此进行范围上或程度上的界定,那也就无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
对“资源”的认识会直接影响绿色原则适用对象。鉴于当前的理论争执和实践困境,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并根据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法律、法规和立法宗旨,明确并限制“绿色原则”的适用对象。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当前或可预见的未来能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自然力量(能量),例如土地、水、空气、生物、能量和矿产。[6]虽然可以将“节约资源”限定在“自然资源”的范围,但结合《民法典》第九条中的“节约资源”一词来看,其范围并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水、土地、大气等的“自然资源”。面对这样的情况,可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解决问题。“绿色原则”的确立不仅继承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样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观念,也与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均拥有资源少的基本国情相适应。
考察立法的初衷可以解决人类对物质生活的追求同生态失衡、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基于此目的,可以先排除与“节约资源”无关的行为。对于不属于“自然资源”的因素,首先判断它们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然后确认其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九条中的规定,例如家具、排水管道、防盗设施等。尽管这些物质不是自然资源,但其原始材料是从自然资源中得来的,如果它们具有利用价值且不妨碍民事主体的正常活动,那么拆除或损毁就造成了原材料浪费。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很难从正面定义“资源”的外延,但我们可以通过逆向思维,研究立法目的,“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就相对得到了确定。一切与该法立法目的无关的浪费资源的行为都不受其约束。试想,在不久的将来,极有可能开发出超出人类认知的“资源”,在不断进步的大时代背景之下,现在定义的“资源”终将跟不上时代前进的步伐,相反排除适用的方式除了可以减少界定的工作量,还可以与“新资源”进行无缝衔接。
由于,在物权行使方面,“绿色原则”还没有很好地制度化。建议从两个方面推进《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化。首先,在调整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法条上,增加“环境保护”的表述,因为生产及生活在追求经济效益与便利的同时,肯定会对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影响。单项列举不能囊括所有与环境问题有关的情况。从司法适用的方式来看,在相邻关系的目的条款中增加环境保护内容,而不是赋予特定环境利益的权利,可以避免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的绝对和局限性;其次,设立环境相邻权。就是把相邻权人应该享有的环境权利增加到原有的相邻关系中,将传统的相邻关系与公民应该享有的环境利益结合为一体。《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八条相邻范围是地理上的“直接毗邻”。考虑到,生活中居民之间一方的污染物引发非邻里健康损害案件时有发生。比较常见的是空气污染不一定要“直接毗邻”,若仍以“直接毗邻”来确定相邻关系,则根本不能保护环境相邻权。为了能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应该对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进行适当修改:第一,相邻的范围应该扩大到可以通过空气、水等介质造成对他人环境相邻权的持续性或较稳定的侵犯,不再只存在于地理位置较近的不动产之间。第二,增加相邻利益种类。例如公民应该拥有的阳光权、用水洁净权、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等新型实体性权利。类似的权利是指公民有通过享受阳光、干净用水、欣赏景致等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愉悦感的权利。第三,规定合理补偿。当侵害环境相邻权,但相邻权人请求排除妨害成本过高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相邻权人正在或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损害赔偿具有私人和公共利益取向,同时也保护了不动产所有人之外的其他占有人。例如某地火葬场周围的住房,因为火葬场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现有房价,还增加了房子出租的难度。火葬场负责人就需要对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适当的补偿。
“绿色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作为合同效力认定的条件之一。建议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增加关于“浪费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行为”的相关规定。这样环境利益保护就成为认定合同有效性规则的内在要求,成为“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实施的第一步。增加上述条款也可以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私人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矛盾。当经济发展的损失与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相当时,应优先考虑环境利益,彰显该法的绿色属性。该法为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合作共赢提供了正确引导,坚持了资源优先、环境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使经济建设转向良性、可循环的发展方向,从而建立、健全绿色环保健康的经济体系。
综上所述,笔者对《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进行了更全面的分析,从其适用对象再到《民法典》分编中绿色原则的制度展开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出路。本文对绿色原则进行深层次的剖析,发现此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落实中的问题并给出一些建议,以求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环境问题,提供更多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