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辉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浙江 金华 321100
随着信息网络走进千家万户,在带给人民群众极大的生活便利的同时,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屡屡发生,并由此滋生出套路贷、敲诈勒索和软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对信息泄露的行为深恶痛绝,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期盼日益提升。根据《2021年全国网民网络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总报告》显示,对个人信息保护效果持正面评价的占37.52%,持负面评价的占26.62%,总体上正面评价较多,但网民感觉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人民群众普遍觉得,信息泄露的渠道主要是网络购物平台、人才招聘网站、房产中介、通信公司等,殊不知国家机关、金融、医疗、教育等国字号单位也成为了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渠道,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单位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相关案例中,在司法机关工作、任职的民警、协辅警员,利用所从事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查询、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尤为严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依然存在分歧,如何准确定性成为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
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学历、家庭成员、健康状况信息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静态信息,亦包括住宿、车辆卡口信息、行车轨迹、出入境记录、公共交通工具乘坐记录等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动态信息。其存在形式既可以是在网络上、媒体上公开的,亦可以私密的、不为人知或不愿为人所知的状态存在。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违法使用或被用于实施犯罪,既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也可能对其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伤害。
基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更精准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而在政府机关、学校、银行、证券、医院、保险等特殊单位工作的人员,将在正常履职以及提供正常服务过程中获取、知晓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偿或者无偿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秘密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但该修正案只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如何认定、如何认定“非法提供”“内鬼”作案从重处罚如何体现等都没有明确,造成司法实务中对该罪名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差异,这造成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需对所办理案件终身负责的背景下,承办此类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心理恐慌、无所适从,他们急盼有明确客观又有实际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出台。为了保障该罪名的正确、统一实施,两高于2017年出台了《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标准及“内鬼”作案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细化,这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更清晰的依据。
滥用职权罪的表现形式有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之,且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是典型的结果犯。因此,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重要标准,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如何界定,成为查办、起诉、审判滥用职权刑事案件的难点所在、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高2012年12月7日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的前两种情形有死亡、重伤、轻伤的人数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形,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是无形的损失,表现出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结果的被认知性、损害结果表现出多样性等特征[1],易受到主观判断的影响,造成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如何适用这两种情形难以把握,这既造成很难准确有效地打击相关犯罪,且易造成法律解释相关条文的空置。
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有的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有的则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标准模糊,存在分歧。下面我们先看几则案例:
(一)案例1: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民警籍某某受人请托,利用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违法使用同事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内部信息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三千六百七十余条,并将非法查询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0000余元。赵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案例2:2018年5月,陈某浩受朋友黄某请托,多次利用其在某派出所担任辅警可以因工作需要登录公安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信息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他人住宿、上网、车辆轨迹等个人信息,并将查询到的信息提供给黄某。黄某依据陈某提供的信息,找到并打伤受害人叶某后,将受害人非法拘禁并实施奸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案例3: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2日,王某利用其公安局民警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私自使用本人的人民警察数字身份证书或专用账号登录公安内网信息平台,帮助以李某杰、李某涛为首的“套路贷”诈骗犯罪团伙查询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共11人14次158条。查询内容包括:个人整合信息、同户关系人、航空铁路订座、旅馆住宿、离婚结婚登记、水电缴费、打防控等等,供该团伙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催讨债款或评估被害人经济能力所用,致使其逐步壮大、为害一方。王某违规查询的11人均系该团伙犯罪的被害人,所查信息直接被该团伙用于诈骗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婺城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其中,案例1判决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3判决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分析上述三则案例,案例1中罪犯的行为路径是:接受他人请托+秘密使用其他民警数字证书查询相关信息+非法将查询到的信息出售给他人,案例2的犯罪行为路径是: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可以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信息+非法将查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他人将相关信息用于实施非法拘禁和强奸犯罪,而案例3的犯罪行为路径是:接受他人请托+多次利用本人可以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职务便利非法查询信息+非法将查询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他人将相关信息用于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
案例1中的法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虽是在编民警,有使用个人警号和密码或数字证书登录公安内部信息平台查询相关信息的权限,但籍某某没有使用本人的权限查询相关信息,而是秘密使用他人的数字证书查询,不宜认定其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但其公安民警的特殊身份,在公安系统内任意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损害了国家机关权威与信誉,侵害了公民的信赖利益,比一般人员非法收集信息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案例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3中法院认为,王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人请托,滥用职权,多次利用可以用本人数字证书在公安信息系统内查询相关信息的权限,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将所查信息提供给他人并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比上述案例的路径及法院判决,我们可以看出,认定案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滥用职权罪,不能简单地只对“有偿或者无偿给予他人”进行司法评价,而忽略对只有利用职权主动作为这一特定前提才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个前置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分析。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所从事工作、所在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掌握、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应区分为正常获取和非正常获取。对于正常获取后有偿或无偿给予他人的,一般应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正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窃取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两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后者包括有对价的非法获取、无对价的非法获取和职务收集型非法获取三类行为[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所从事工作、所在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正常获取公民信息的属于职务收集型非法获取,其非正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有偿或无偿给予他人的,应当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他人提供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路径远不止上述案例列举,但是总结起来无非有以下几种形态,建议作如下处理:
(一)将在正常履职或提供正常服务过程中获取、知晓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有偿或无偿方式给予他人的。此种情况下的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的特殊主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一方面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供信息的数量或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比照一般主体减半计算),另一方面在量刑上需“从重处罚”[3]。
(二)为给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滥用职权,非法查询,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滥用职权查询的行为是为给他人提供的目的服务,如滥用职权的情形不严重,未达到滥用职权罪构罪的程度,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并在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方面参照第一种形态。
(三)为给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滥用职权,非法查询,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滥用职权查询的行为是为给他人提供的目的服务,非法查询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给他人提供信息的行为又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事实上只能一罪论处,此种情形应择一重罪而处之。如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并在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方面参照第一种形态。
(四)明知他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实施犯罪,而为给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滥用职权,非法查询,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此种形态下,明知他人为了犯罪而提供帮助,构成他人所实施犯罪的帮助犯,滥用职权查询到的公民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属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而给他人提供的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事实上仍只能以一罪论处,应择一重罪而处之。如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并在入罪标准、从重处罚方面参照第一种形态。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如何定罪处罚需要从刑罚目的、个人信息权益等角度开展深入讨论[4]。公正司法需要精准司法,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时,在定性的把握上必须精准,要着重考虑是否有职务收集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要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危害后果进行一体化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