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问题实务分析

2022-11-23 03:32曹新亚
法制博览 2022年15期
关键词:丁某人民法院民事

曹新亚

江苏三问律师事务所,江苏 靖江 214500

通过裁判文书网,笔者检索了近百份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裁判,对这些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产生原因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在分析此规律的基础上,为有效发现和打击虚假诉讼,可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原因是多方面的,核心仍在“利”字。所谓“熙熙攘攘,利来利往”。当事人提起无事实或法律上的恶意诉讼,就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1]。

(一)预期获得收益大

当事人或以伪造银行流水、借条等关键性证据来捏造事实,或与亲戚或公司下属职工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目的都是为了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以便在执行中获得钱财。案例中,虚假诉讼案件标的额一般都在万元以上,有些案件甚至超过了1000万元。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的原告丁某与被告江苏某某药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①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丁某与被告江苏某某药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国系亲戚关系,在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江苏某某药物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后,丁某与陈某国恶意串通,虚构1200万元债务,企图通过法院调解、执行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手段隐蔽易得逞,法院查证困难

从虚假诉讼的发生、发展来看,法院在最初时期,对虚假诉讼并无防范机制,当事人双方可以去法院取得调解书。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省高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防范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法院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力度逐步增大。但当事人也根据这些司法文件要求针对性地进行应对。如各地指导意见中防范和识破虚假诉讼的措施中有“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当事人便在庭审中直接拒绝调解,经法官反复做工作,有的才“勉强”接受调解。如上文原告丁某与被告江苏某某药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当庭不同意调解,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国称无法调解。

因此,虚假诉讼如同病毒,可以轻易穿破民事诉讼的防线,并不断进化,与法官“斗智斗勇”。“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可以说,虚假诉讼对于正常民事诉讼活动而言具有一定的免疫力。

(三)违法成本低

从民事处罚来看,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当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被视为一种诉讼策略,成为一种普遍的诉讼现象。即便金额数十万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也鲜少进行处罚。从生效裁判文书网上共有处罚决定或复议书仅32篇,罚款的金额普遍较低。

从刑事处罚来看,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六年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江苏省虚假诉讼罪生效裁判文书仅为150件②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11月2日,虚假诉讼判决书和裁定书153篇,其中不包含决定书4篇、通知书11篇、涉及管辖权2篇、涉及执行1篇。。从判处的刑期来看,仅有6件案件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了被告人三年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余144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有86件适用了缓刑、38件单处罚金、5件适用了免予刑事处罚。从财产刑适用来看,罚金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进行罚款,有的甚至在抗诉后才适用判处罚金①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刑终408号刑事判决书。。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蔡某仁等16人犯虚假诉讼罪案件中②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刑初773号刑事判决书。,陈某甲因其挂靠某公司承建的盐城某工业中心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冻结,产生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上述工程款人民币312万余元的念头,伙同多人,寻找拟以原告身份起诉的人员信息,提起民事诉讼,导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692号、第2703号至第2799号共计98份民事调解书并予以送达。在后续执行中,陈某甲组织人员到法院信访,要求执行判决。盐城法院将其中工程款人民币118万元汇到法院账户。陈某甲再次组织人员信访,要求发放执行款。法院认定该16名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但对其中陈某甲等6人免于刑事处罚,其余10人单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罚金。

(四)部分法官业务素养较低,甚至参与违法犯罪

民事诉讼三角形结构,法官居中裁判,占据了至关重要的地位。当前法院审判业务繁重,部分审判人员审判经验以及业务素养不足,在案件审理中很难识别虚假诉讼。多名法官在当事人、律师的拉拢引诱下,直接参与伪造证据、枉法裁判。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③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凌某某2012年6月至2020年5月先后任县人民法院大东法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其收受贿款,帮助丁某、王某甲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凌某某审理丁某或王某甲作为原告起诉20件二手车买卖纠纷民事案件,其中6件案件共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2185元。

二、民事虚假诉讼证据的审查规则

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必然要伪造证据来构建一个“虚假”事实。由于虚假证据和现实脱节,与真实证据相互矛盾,书证、物证等证据便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多以虚假陈述来掩盖证据的“缺失”部分。如果发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对于证据的审查要注重从以下几点开展:

(一)从案件纠纷的起因入手

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往往事出有因,在审查证据时要探究案件纠纷背后的起因。案例中,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动机多样。

有的是在公司负债累累时虚构工人工资以从公司财产中优先受偿。有的是民间借贷出借人在未实际出借款项或者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时凭借条企图侵占他人财产。有的是提起虚假诉讼企图让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是与亲戚串通为了在离婚案件中转移财产。如孙某梅诉姚某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举证姚某成有25万元的存款单。姚某成便与其父姚某乙、杨某等人合谋伪造了2份借条金额合计11万元,并提起虚假诉讼,骗得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55、456号民事调解书。姚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将该2份民事调解书提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要求处分夫妻财产的证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④参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92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

因此,对民事虚假诉讼证据的审查,应加强类案检索。通过检索当事人有无其他未结案件,评估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中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坚持实行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

(二)全面审查证据

在审查证据时,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既要通过核查每个证据时间、地点、产生经过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还要将该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整体性进行审查。以虚假诉讼高发的民间借贷为例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要着重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案涉借款的来源、如何交付、款项如何使用等全部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如在原告姚某海与被告B公司、J公司、杨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⑤参见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姚某海起诉时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等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通过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第一,从借条内容上,两笔大金额的借款却设定6~7天的借款期限,发挥不了借贷资金融通的作用,与常理不符;第二,两张借条均存在涂改,尤其是105万元的借条,在还款时间上直接进行涂改,大笔借款不应该如此草率;第三,两张借条上B公司和J公司盖章随意,无法分清两公司到底是以借款人身份还是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盖章确认;第四,原告就款项如何交付的问题陈述多次发生变化,前后相矛盾,原告对现金的来源也提供不出取款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但是被告杨某生却认可收到上述现金;第五,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资金出借能力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予以拒绝。

(三)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达到盖然性。盖然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高有低。在发现民事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时,应当合理地认定证据效力,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审查证据时应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本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在接受询问前应当签署保证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在作证前应当签署保证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陈述证据来源和案件纠纷的经过。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关键事实又仅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求便不应支持。

(四)法院、检察院应充分行使调查核实职权,排除案件疑点

正常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原被告庭审中通过诉辩进行对抗,庭审中法官消极中立,法律规定仅对“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调查。但民事虚假诉讼中,法官如果仍秉承当事人主义观点,很可能会被当事人所欺骗[2]。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疑点,法院、检察院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来检验在案其他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针对生效判决、裁定以及针对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由于虚假诉讼扰乱了民事诉讼和执行的正常司法活动,妨害了司法秩序,有损司法权威,严重构成了犯罪,因此,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在虚假诉讼导致民事诉讼三角形结构失衡时,检察机关通过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权,有力维护了公平正义。

三、防范虚假诉讼的措施

经过多年的实践,全国各地法院积累了许多防范虚假诉讼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吓退或识破了部分虚假诉讼当事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前文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由于巨大的收益、手段隐蔽、正常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只有给虚假诉讼当事人适当的处罚,尤其是罚款、罚金等财产性的惩罚,让虚假诉讼行为人“痛”到不能再犯,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虚假诉讼。

(一)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罚力度不足的原因

从刑事上来看,虚假诉讼罪规定较晚,实践中不当地强调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对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又妨害了司法秩序,复合法益的结果反而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大考虑涉案金额这一重要因素①有些法院刑事判决书中不载明当事人虚假诉讼伪造的金额,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当然如果数额过小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除外。这种情形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样,有的地方在指导性司法文件中明确指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从民事上来看,由于虚假诉讼案件的隐蔽性,法院在认定虚假诉讼时存在一定风险,认定虚假诉讼之后当事人上诉率较高,加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规定笼统,导致法院在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时并不主动。裁判文书网上涉及民事虚假诉讼处罚的文书仅32篇,其中载明的罚金数额较低。

(二)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罚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应在法律上进行详细规定,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在刑事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判处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的罚金;在民事上,更是明确了十倍罚款。只有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则,才能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严惩落实下来。此外,民刑交叉时,应当既适用民事处罚,又适用刑事处罚。对于民事虚假诉讼不能因涉及刑事犯罪,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妨害民事诉讼的罚款、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也不能因民事已经处罚,而在刑事上不再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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