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萍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裁判文书是记录和呈现司法裁判活动的直接载体。与此同时,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公平正义,建设法治国家,都对裁判文书的书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2018 年6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其中特别指出要做到“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与“讲究文理”协调统一。其中,“释明法理”之法理,既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又是“法学的共同关注”,〔1〕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5-40 页。这不仅体现在法学研究领域,还直接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其中,“司法中的法理”,以法治实践为指向,具有重要意义。〔2〕张文显教授指出:“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到处显现,其意义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司法提供补充法源或兜底法源,二是增强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论依据,三是增强司法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同上注,第28 页。研究由司法裁判活动全过程特别是裁判文书直接反映出来的裁判法理,对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裁判文书中的法理问题,学界已经有所关注。〔3〕参见郭栋:《法理概念的义项、构造与功能:基于120108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5 期,第182-201 页。在有关“裁判的法理”〔4〕刘风景教授在论著中对“裁判的法理”的探讨主要包含“人民”法院、法官的角色定位、接受裁判权、审判独立原则、权利语境中的审判公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律原则的功能、刑事庭审方式之比较法考察、不同意见制之构想、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等内容。参见刘风景:《裁判的法理》,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的研究基础上,将裁判法理的概念界定为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最终由司法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的法理,主要包括法律职业基本准则、司法政策、裁判法源、司法理念等方面。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文书还有“附带”或者“法官后语”,这是在裁判文书之外强化说理,对其地位和功能,学界多有探讨。〔5〕参见资琳:《我国裁判文书制度的法理检视与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45-197 页;刘星:《判决书“附带”:以中国基层司法“法官后语”实践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1 期,第144-159 页;邱昭继:《论判决书中“法官后语”的语篇分析——语用学“目的原则”视角》,载《修辞学习》2006 年第4 期,第29-32 页;玉梅:《试论“法官后语”》,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6 期,第68-71 页。对于裁判法理的研究,不仅要关注当下,也要关注过去。与裁判文书“附带”或者“法官后语”不同,类似功能的内容在传统中国裁判文书中是以正文的形式呈现的,是裁判文书有机且重要的组成部分。传统中国的一些判牍案例可以说是“释法说理”的典范。因此,全面总结和分析传统中国判牍案例所蕴涵的裁判法理是必要的。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司法文明中汲取有益经验,也有助于进一步推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改革和完善。
司法公正首先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释法”,但“释法”不只是简单地归纳案件事实、罗列法律条文、作出司法裁判,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说理”使当事人信服而自觉履行,并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等形式使全社会知悉并认可。总体上,司法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能够发挥定分止争等法理功能,而“说理”则能够发挥彻底解决矛盾等社会功能。〔6〕参见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载《清华法学》2016 年第6 期,第5-21 页;孙笑侠、吴彦:《论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 年第4 期,第73-88 页。但是,在某些裁判文书中,却存在“法理依据蓄积深藏”的情况,与“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相违背。〔7〕参见夏锦文、徐英荣:《裁判文书法理依据蓄积深藏之缘由——以民事疑难案件的裁判为分析对象》,载《法学》2012 年第10 期,第127 页。因此,司法裁判必须处理好“释法”与“说理”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传统中国的判牍案例反映出蕴“情理法”于一体的中国传统司法在“释法”基础上特别重视“说理”,强调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整合,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于情理法的具体含义,学界多有探讨,〔8〕代表性成果主要有张晋藩:《论中国古代的司法镜鉴》,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3 期,第3-13 页;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理观》,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的精神及其哲学》,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2 期,第92-104 页;张中秋:《中国传统法理学的精髓及其当代意义》,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第15-24 页;张中秋:《中国传统法本体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1 期,第96-117 页;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崔明石:《话语与叙事:文化视域下的情理法》,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商务印书馆2013 年版;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儒家之法的内在精神及现代法治的传统资源》,载《中华文化论坛》1998 年第4 期,第12-19 页;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 年第3 期,第1-18 页;邓勇:《论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年第5 期,第63-72 页;张杰:《中国传统情理法的法理重识与现代转化——以〈驳案新编〉为切入点》,载《北方法学》2020 年第4 期,第151-160 页。而其对“理”“法理”等的各种研究,大都以律典、判牍案例为基本依据,对律典本身的研究主要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切入,而对判牍案例的研究则不仅要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9〕参见潘萍:《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以〈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为中心》,载《江苏社会科学》2021 年第3 期,第101-109 页。更要分析司法官员作出相应裁判所蕴涵的“理”问题。总体上,传统中国司法官员作出裁判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是法,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则是充分阐释作出相应裁判的法理。
具体到宋代裁判法理研究,《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是当前可见的最主要的判牍案例汇编。《清明集》所载判词大部分来源于宋代司法官员的真实裁判,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当时的裁判法理。“法理”一词在《清明集》等宋代判牍案例中多次出现,具体来说,有“法律条文”“天理、国法”“法律的价值或法意”等多种含义,这是宋代法学日益成熟的重要体现。〔10〕有关宋代司法中的“法官”“司法”“法理”等词语的研究,可参见陈景良:《宋代“法官”、“司法”和“法理”考略——兼论宋代司法传统及其历史转型》,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1 期,第137-146 页。关于《清明集》的裁判法理或者裁判要旨,盛时选曾言:“明无一毫之蔽,清无一点之污,然后能察其情,民受祥刑,斯为哲人。清明集之作,义或肇于是乎。”〔11〕《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一《清明集后序》,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564 页。此处,“义”是对《清明集》中裁判法理的凝练,可作公正、合理、公平之意,具体在裁判层面则是查明案情,善用刑罚,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正义观〔12〕参见张中秋:《中国传统法律正义观研究》,载《清华法学》2018 年第3 期,第41-57 页。的集中概括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宋代判词“不仅需要文采斐然,更需要通过叙述案情和论证法理,最终书写出一个合乎法理人情的案件决断”。〔13〕张中秋、朱仕金:《从“文学”到“吏事”——唐宋判文演变的法律文化探析》,载《法学》2016 年第6 期,第92 页。
关于裁判法理的内容,《清明集》亦有具体的彰显。《清明集》记载的裁判与现代司法裁判文书有明显差异,没有统一的格式或者样式,内容也详略不一,除部分虚判外,其他书判大都能概括出案件的裁判主旨。书判均由名公作出,首先,需要考察名公群体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基本认知,这属于司法官员这一专门法律人群体职业基本准则的范畴,是对司法官员“人”的研究。宋人辑录汇编《清明集》的一项重要潜在功能是引导、宣扬恪守法律职业基本准则的名公代表,进而有助于全面提高司法官的职业素养。其次,司法裁判深受当时司法政策的影响,涉及国家运用司法手段达致的治理目标。根据《清明集》所载判词,结合宋代司法文明与实践,本文将宋代司法政策归纳为“以明刑弼教为先”。再次,司法裁判依据何种规范作出,这属于法理研究中的裁判法源问题。宋代的裁判法源呈现“情理法”的多元特征,即国法与天理、人情多元共存。最后,宋代名公在处理国法与天理、人情的关系方面也努力实现“俱得其平”,而这是宋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
“清明”二字本身蕴含着中国传统司法所要达致的理想状态,父母官们应以之为目标,在提高自身儒学素养的基础上,增强法律素养。《清明集》中判词的撰写者被视为“名公”,这一称谓是对他们的肯定性评价,而这些书判本身即对其他司法官员的裁判具有榜样、示范、指导作用。《清明集》共计收录书判473 篇(以一案作一篇),未直接注明作者名号的有107 篇;直接注明作者名号的有367 篇,共计49 人,其中事迹可考可循的有19 人,这些人员尤以具备深厚理学素养的官员为主,如朱熹、真德秀、蔡久轩等。〔14〕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七,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680 页。需要注意的是,《清明集》收录的不仅有实判,还有申儆性文告,对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的素质作了要求。其中,真德秀所作《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要求属官行“四事”、去“十害”正是确当概括。四事即“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莅事以勤”,十害即“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泛滥追呼”“招引告讦”“重叠催税”“科罚取财”“纵吏下乡”“低价买物”。〔1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官吏门•申儆》,“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2-3 页。而这也成为司法官员的职业基本准则之所在,在此要求下,具体表现如下。
在立法层面,名公们认为宋代法律是祖宗们在体悟天地规则、参照情理的基础上制定的,“照得天地设位,圣人则之,制礼立法”〔16〕同上注,卷七《户婚门•立继》,“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第217 页。“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17〕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奸秽》,“因奸射射”,第448 页。虽然名公们以继承道统自居,以三代圣王之治为孜孜以求的目标,但是已然意识到宋代社会情态迥异于三王时代,“世降俗薄,名分倒置,礼义凌迟”。〔18〕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坟墓》,“主佃争墓地”,第326 页。纯粹依靠圣王垂训、周孔之礼来治理国家显然过于理想,必须仰仗国家法律,如马本斋在判词中强调:“世降俗薄,私欲横流,何所不至,所藉以相维而不乱者,以有纪纲法度耳。”〔19〕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豪横》,“何贵无礼邑令事”,第470 页。当然,强调纪纲法度并不意味着否定圣王垂训、周孔之礼,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守护黎民苍生,如范西堂在判词中强调:“守令亲民,动当执法……然断天下之讼,尽于舍法而用礼,是以周公、孔子之道,日与天下磨砻浸灌,为羲皇之世矣。两造具备,岂复有人。敕令格式之文不必传,详定一司之官不必建,条法事类之书不必编,申明指挥之目不必续,文人儒士固愿为之……圣王垂训,所以经世,祖宗立法,所以治讼,二者须并行而不悖也。”〔20〕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奸秽》,“因奸射射”,第449 页。
需要注意的是,南宋名公们所秉持的是一种无异于以往任何朝代的工具主义法律观,但其重视法律的程度远超之前,最高统治者皇帝亦是如此。〔21〕如宋太祖主张:“王者禁人为非,莫先于法令”;宋太宗主张:“法律之书甚资政理”;宋神宗主张:“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等等。参见司义祖整理:《宋大诏令集》,卷二百《政事五十三•刑法上》,“改窃盗赃计钱诏”,中华书局1962 年版,第739 页;(宋)李攸:《宋朝事实》,卷十六,四库全书本;(元)脱脱等撰:《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一》,中华书局1985 年版,第4964 页。具体到司法层面,则要求以“狱事”为先。对于忽视狱事的官员,多大加斥责,如胡石壁曾以于公、诸葛亮等先贤为鉴,申斥不以狱事为重的属官,“以狱事为等闲,以六、七无辜之人累累然械系于吏卒之手,淹时越月,押上押下,以饱诛求,以厌捶楚,仁人君子其忍之乎?”〔2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官吏门•儆饬》,“具析县官不留意狱事”,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27 页。并且,名公们是代天罚罪,具有神圣性和正当性,“刑者,国之典,以代天纠罪”。〔23〕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第2 页。具体执行而言,需要准法而判,其法律依据是《宋刑统》中的“断罪引律令格式”条,“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二十”。〔24〕(宋)窦仪等撰:《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49 页。准法而判不仅彰显了程序正义,还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如范西堂在“处分孤遗田产”判词中强调:“户绝之家,自有专条,官司处置,一从条令,非惟绝讼,死者可慰舐犊之念,生者可远兼并之嫌,纵有健讼,奚所容喙。”〔2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女承分》,“处分孤遗田产”,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289 页。但需要注意的是,审理骨肉亲戚之间的诉讼时,名公们在依法审判的同时需要格外关注其中的人伦之情,注意以教谕或劝谕的方式调解,拒不悔改者方断之以法,如真德秀在劝谕州县官僚时强调:“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或坚执不从,然后当官监析……民间争讼,官司所当明辨是非,如果冒犯刑名,自合依条收坐。”〔2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官吏门•申儆》,“劝谕事件于后”,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10、15 页。也就是要求司法者不能将“民间争讼”简单地以“刑名”处理,要辨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是非,从而以教谕、调解、裁判等方式达到案结事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27〕参见李步云、刘士平:《论法律平等》,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 年第5 期,第34-38 页。但是在中国传统司法语境下,其表现是极为复杂的。甚至有学者主张:“中国古代法学或法律最大的缺陷”是“没有平等或者平等很少”。〔28〕周永坤:《寻求法律平等的基础》,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6 期,第60 页。当然,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总体上看,宋代法律仍归属于伦理法范畴,“维齐非齐”,具有等差性,但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讲求公平、平等的。并且,阶层或阶级之间的差距虽然一直存在,但渐趋缩小。〔29〕参见潘萍:《〈天圣•狱官令〉与唐宋司法理念之变——以官员、奴婢的司法待遇为视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6 期,第39-51 页。在名公们的判词中最为允当的表述即是“国家法禁,一视同仁”。〔3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坟墓》,“一视同仁”,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329 页。
“国家法禁,一视同仁”落实在具体听讼环节,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审理者应固守至公之心,不存偏私之意,“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所谓私者,非必惟货惟来也,止缘忿嫉多而哀矜少,则此心私矣,所以不能作平等观”〔31〕同上注,卷十《人伦门•母子》,“母子兄弟之讼当平心处断”,第361 页。“代天纠罪,岂官吏逞忿行私者乎”。〔32〕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第2 页。第二,审理者不应好高骛远,应着眼于眼前狱案的裁决,“法不行于近,何以及远,耳目所及,犹置不问,则一道哗徒奸民相视而动,岂不重为一道害,不容不与严行”。〔33〕同上注,卷十一《人品门•宗室》,“宗室作过押送外司拘管爪牙并从编配”,第399 页。第三,审理者不应惑于财货之利,对贫富区别对待,如真德秀就曾专程行文约束,“民间争讼,官司所当明辨是非,如果冒犯刑名,自合依条收坐。今闻属县乃有专事科罚者,遂使富民有罪得以幸免,贫者被罚,其苦甚于遭刑。”〔34〕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劝谕事件于后”,第15 页。第四,审理者不应以仁恤为名,枉顾案件事实,只知怜贫扶弱,“一时官司又但知有怜贫扶弱之说,不复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夺不当,词诉不绝,公私被扰,利害非轻”。〔35〕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下》,“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第152 页。第五,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因诉讼与否而区别对待,“若见得不可去,则当条具利害,申闻上台,不当泯泯而止免一家,而不免两县……有词者则得免,无词者则不得免,则是吐刚茹柔,虐茕独而畏高明也。”〔36〕同上注,卷三《官吏门•受纳》,“义米不容蠲除合令照例受纳”,第71 页。
司法追求的正义,不仅是实质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而对于传统中国司法,学界一般认为讲求的是实体正义,“重实体,轻程序”是其主要特征,甚至有学者主张,“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其他社会条件却不利于法律程序观念的形成和发展。”〔3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1 期,第109 页。实际上,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立法、司法等技术日趋完善,名公们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渐趋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综合考量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衡平。
宋代名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时效“已初具规模和体系”。〔38〕潘萍:《宋代民事诉讼时效论略》,载《古代文明》2018 年第1 期,第104 页。为了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名公们在处理户婚田土类纠纷中熟练运用诉讼时效制度,如一般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3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106-107 页。亲邻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40〕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取赎》,“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第309 页。分家析产的诉讼时效因情况不同为三年或五年,“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41〕同上注,卷十《人伦门•兄弟》,“兄弟论赖物业”,第373 页。等等。第二,限制越诉,主张逐级上诉。尽管《宋刑统》《天圣•狱官令》等均对上诉程序作了规制,并对越诉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官员为了履行父母官职责、息讼解纷,往往会受而为理,不过仍是在判词中严厉斥责这种越诉、滥诉行为,要求逐级上诉,如胡石壁对曾仕珍父子肆意滥诉、上诉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批评,“曾仕珍父子狼戾顽嚣,犯义犯刑,恬不知畏。本府未及结断,而遽经漕司;漕司方为索案,而又经帅司;帅司方为行下,而又经宪司。使其果抱屈抑,亦须候逐处官司施行了当,方可次第经陈,岂有首尾不及两月,而徧经诸司者。”〔42〕同上注,卷八《户婚门•检校》,“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第280-281 页。第三,后一审判结果的效力高于前一审判。如在朱先妄告丁昌为绝户这一案件中,存在多次裁断结果,审理者叶宪认为该县不遵当前最新裁断,而仅仅以先前提举司断决为准的行为是唯利是图的,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勘处承行人相应的刑罚处罚,“本司所断,系据理据法,兼在提举司结绝之后翻诉,施行自有次第。本县不遵本司后断,乃辄将提举司元牍不当文移,混乱妄申,承行人勘杖八十。”〔43〕同上注,卷八《户婚门•户绝》,“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第273-274 页。
“明刑弼教”与“德主刑辅”常常被混同使用,但须知二者虽有相同一面,即均是涉及道德教化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但亦有很大的不同。“德主刑辅”更为强调道德教化的主导作用,而刑罚处罚只是道德教化的辅助。刑罚处罚虽然是辅助,但又必不可少,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和依托。正如长孙无忌在上奏时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44〕(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 页。《宋刑统》的核心亦是如此。而“明刑弼教”,可以说不仅是一种重要的“刑事政策”,〔45〕黄晓明:《中国古代刑事政策论纲》,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 年第6 期,第72 页。更是整体上的司法政策,具有较为明显的司法实践指向。
宋代以前,“明刑弼教”并未受到学者和统治者的重视,到了宋代特别是南宋时期,“明刑弼教”被重新解释和实际运用。〔46〕参见陈应琴:《“明刑弼教”思想的渊源、发展及其运用》,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1 期,第18-22 页。其中,朱熹对“明刑弼教”的解释最具有代表性,“法家者流,往往常患其过于惨刻。今之士大夫耻为法官,更相循袭,以宽大为事,于法之当死者,反求以生之。殊不知‘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虽舜亦不免。教之不从,刑以督之,惩一人而天下人知所劝戒,所谓‘辟以止辟’。”〔47〕(宋)朱熹:《朱子语类》卷七十八《尚书•大禹谟》,郑明等校点,载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朱子全书》(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第2662-2663 页。因此,朱熹强调刑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明刑”的目的是“弼教”,“帝舜……则命皋陶作士,明刑以弼五教,而期于无刑所焉。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丁宁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48〕(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十四《奏札•戊申延和奏札一》,刘永翔、朱幼文校点,载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朱子全书》(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第656 页。朱熹对“明刑弼教”的阐释不仅对南宋司法裁判产生了重大影响,也深刻影响着明清时期的重典治国政策,也就是从宋代开始,“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49〕曾宪义、马小红主编:《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72-173 页。名公们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明确“明刑弼教”的重要性,如蔡久轩在处理范宽恃富而凌虐其贫穷且出五服的族叔案件时,明确指出自身的职责是“以明刑弼教为先”。〔5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人伦门•宗族》,“恃富凌族长”,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392 页。
随着法律儒家化的加深,亲亲、尊尊等伦常规范充斥在传统律法之中,以仁为本亦是应有之义,具体在司法裁判中主要体现为仁爱、宽厚、慎刑等,允许百姓改过自新,而非简单粗暴地以刑止刑。名公们在处理具体民间纠纷时,多坚持以仁为本,允许乃至鼓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改过从善,并且在裁断结果中有所体现,一般是免除、减轻或从轻刑罚处罚。如真德秀在知潭州时,劝谕属官给予偶尔或过失犯罪的百姓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潭之为俗,素以淳古称……今欲因本俗迪之于善,已为文谕告,俾兴孝弟之行,而厚宗族邻里之恩,不幸有过,许之自新,而毋狃于故习。”〔51〕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第1 页。骨肉亲戚之间的诉讼更当如此,“其有悖逆父母,凌犯尊长,为父兄所愬者,宜以至恩大义谆谆劝晓,苟能悔过,姑许自新”。〔52〕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劝谕事件于后”,第9-10 页。
以仁为本,允许自新并不是毫无底线,更不是“不讲原则,不顾法纪”。〔53〕张晋藩:《论中国古代的司法镜鉴》,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3 期,第8 页。恰如胡石壁所言:“吾侪为政,固当以仁为本,然保奸留慝,以害善良,宁不为吾仁之贼乎。”〔5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四《惩恶门•奸恶》,“合谋欺凌孤寡”,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528 页。因此,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累犯应当律之以法,断之以刑,如当王齐敬一再地殴打、辱骂、凌虐其兄长、嫂子、子侄时,黄、温二位知县以仁为本、宽厚为心,主张从轻处断,而判词的撰写者则认为王齐敬系累犯,不当从轻,“王齐敬殴拽其兄,辱骂其嫂,凌虐其侄,凡至再至三矣。初焉黄知县坐以殴兄之罪……而黄知县以长厚存心,秖挞竹篦,此可谓莫之大幸,当自修省可也。而齐敬乃方蓄怨藏怒,一旦快其兄王齐桧之死,即牵其二子王潦、王幼共为悖逆,凌其孀嫂,虐其孤侄,此情犹不可恕。而温知县又以长厚存心……秖从轻杖一百封案,王潦、王幼押付尊长庭训……然当职独念不肯薄于黄、温二宰之所为。如王齐敬者,诚非所恤也。”〔55〕同上注,卷十三《惩恶门•告讦》,“告讦服内亲”,第494-495 页。即使累犯系宗室贵族,也不当例外,如宗室赵若陋“专置哗局,把持饶州一州公事,与胥吏为党伍,以恶少为爪牙,以至开柜坊,霸娼妓,骗胁欺诈,无所不有”,审理者吴雨岩主张“刑故无小,三细不宥,以细罪小罪,犯至于三,事出于故,犹且不宥,何况罪大恶极”,并且“若陋罪如山积”,故“押送外宗拘管,并移其家”。〔56〕同上注,卷十一《人品门•宗室》,“宗室作过押送外司拘管爪牙并从编配”,第398-399 页。
需要注意的是,宋代司法裁判对于累犯从重科处,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适用酷刑峻法,名公们依然秉持着以仁为本,贯彻中道和恕道,主张适用中典、中罚,使罪责刑相适应。如针对作恶多端、屡次犯罪的唐梓,审理者宋自牧虽然从情理上认定其万死难辞其咎,但仍主张用中典、常刑,“原其积恶,虽万死不足赎,若更诛心,尤三尺所不容,姑照今法官所定常刑,不欲于平世更施重典”,判处其“决脊杖二十,刺配广南远恶州军,仍籍没家财,永锁土牢不放”。〔5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四《惩恶门•奸恶》,“把持公事欺骗良民过恶山积”,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526-527 页。
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宋代将“以明刑弼教为先”贯彻落实,体现在司法程序启动前和启动后的全过程。同时,名公们在处理涉及士人特殊阶层群体和血缘骨肉、亲戚邻里、宗族乡党之间的争讼时,特别注重以明刑弼教为先。
1.将明刑弼教贯彻于司法全过程
在司法程序启动前,名公们始终坚持以宣明教化、厚人伦美习俗为己任。如在“不当立仆之子”这一判词中,审理者直接点明郡守的职责是布道宣教,使百姓向善,“郡守职在宣化,每欲以道理开导人心,闾阎小人,无不翻然悔悟”。〔58〕同上注,卷七《户婚门•立继》,“不当立仆之子”,第208 页。而“明刑弼教”的关键则是明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名分,如真德秀在劝谕潭州同僚及属官时明确指出司法裁判过程中“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59〕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第2 页。对于只知辨明当事人之间对错而简单适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名公们主张其有亏教化,不是善于治理的表现,“词讼到官,事有关系,若但剖析曲直,收坐罪名,而不少寓教化之意,非善政也”。〔60〕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奸秽》,“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第443 页。甚至,有部分名公认为郡守的职责就是宣明教化、使社会风气淳厚和人伦关系和谐,而不应将主要精力用于审理琐碎案件,如胡石壁在倡导乡饮酒礼时,将郡守的职责明确为教化乡里、善良风俗,“当职猥以非才,承乏守郡……固将使之宣明教化,以厚人伦而美习俗也。故自交事以来,凡布之于榜帖,形之于书判,施之于政事,莫不拳拳然以入事其父兄,出事其长上者,为吾民训……使郡之父老子弟相与周旋揖逊乎其间,日就月将,耳濡目染,迁善远罪,而不自知,狱讼止息,刑措不用,则期民不愧于齐、鲁之民”,而将司法裁判事务以贬义的色彩称之为“刀笔厢箧之务”。〔61〕同上注,卷十《人伦门•乡里》,“勉寓公举行乡饮酒礼为乡闾倡”,第395-396 页。乡饮酒礼本身属于传统中国重要礼制,具有“简易、从时、通变、实用等特点”,〔62〕杨华:《朱熹与宋代的乡饮酒礼变革——兼论礼典设计对地方官僚政治的回应》,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 期,第113 页。倡导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日常生活中教化百姓。
即使在司法程序正式启动后,名公们仍然希望从教化的角度启迪当事人内心所持的天理良心,或秉持着“不教而诛谓之虐”〔63〕(汉)班固撰,(唐)颜师古注:《汉书》卷五十六《董仲舒传》,中华书局1962 年版,第2502 页。的原则,主张对初犯、过失犯罪的人要宽仁、宽恤,允许其改过自新。一般而言,从程序上看,百姓到官府提起告诉,名公们在未实际了解案情之前,多是开导、教谕百姓,以期感化其良心,从而减少或者避免诉讼。如真德秀要求潭州通判及职曹官在处理百姓争讼时,要以劝谕、启迪人心为先,“若夫推此意而达之民,则令佐之责也,继今邑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谆晓之,感之以至诚,持之以悠久,必有油然而兴起者”。〔6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官吏门•申儆》,“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1 页。此理念也被贯彻在司法实践中,如在王文植家争立互诉一案中,审理者韩竹坡对于争立之人未加科罚,而是主张“天下万善,孝为之本,若能翻然感悟,劝行孝道,天地鬼神,亦将祐之,家道日已兴矣!倘或不然,再词到庭,明有国法,有司岂得而私之哉。”〔65〕同上注,卷七《户婚门•立继》,“同宗争立”,第210-211 页。对于初犯、过失犯罪之人允许其改过自新,前文已详述,兹不赘述,仅举一实例。如在余子能借势受财一案中,审理者吴雨岩从“不教而杀谓之虐”着眼,减轻行为人的刑罚处罚,希望其从判决中能够明白伦理纲常名分,主动改过向善,“余子能合决脊杖,刺方环。但古人于恶习已成之后,谓其未易洗涤,遽用重刑,近于不教之虐,所以姑惟教之。余子能决竹篦二十,以代大杖,仍编管五百里。”〔6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一《人品门•士人》,“士人以诡嘱受财”,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405 页。
2.重视维护士人权益和亲族邻里关系
当深谙礼法的士大夫牵涉诉讼时,名公们认为更易启迪、恢复其天理良心,进而改过自新,故在审理中多是委曲劝谕,即使科罚亦是有所减免。如对胡大发“抬轿呵殿,轮门恐吓,骗取财物”的行为按律“拟勘杖一百,编管邻州”,后查明其是粗通文理的士人,审理者蔡久轩便大幅度减轻其刑罚处罚,以期其不亏为士之道,改过从善,“本司已于淳祐九年十月初八日,将胡大发、毛德引断。内胡大发称是士人,习诗赋,遂当厅出给讼终凶诗引试,据胡大发答:‘天与水违讼……圣行使无讼,今日幸遭逢。’寻呈,奉台判:粗通,姑免勘断,重究竹篦二十……此是何等刑名,徒降而朴,所以许其改过,而不失于为士者,意亦厚矣,切宜自勉。”〔67〕同上注,卷十一《人品门•士人》,“引试”,第402-404 页。但若牵涉仕宦的纠纷屡劝不和,尤其是士人本身始终立身不正,名公们主张断之以法,如曾氏兄弟争业一案中,莆阳县审理者因曾氏兄弟系名宦之子和本身仕宦之身份,多次委曲劝谕,仍不能解纷息讼时,针对“胡应卯、曾爚互论赎园及争采桑叶等事”,断之以法,“良以县道权轻,彼挟官势,劝之以理,则彼有所不从,绳之以法,则此有所不敢,是以其讼方兴而未艾。……今来事到本厅,以其各是名宦士类,无不再三劝谕,使之从和,庶可以全其恩义,而皆难以告语,故不敢复以官卑位下为懼,只得从公尽情言之,虽招仇怨,有不暇恤。”〔68〕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第149-150 页。
此外,凡是涉及血缘骨肉、亲戚邻里、宗族乡党之间争讼,名公们无一不主张教化为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正名分、化乡里、美人伦、善风俗为目标,以求过错方能够改过自新,从形式上达到息讼止纷,从实质上彰显天理人心。这一点胡石壁总结得最为到位,“当职承乏于兹,……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69〕同上注,卷十《人伦门•母子》,“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第363 页。究其原因,骨肉、亲戚、宗族之间同气连枝,本应互相扶持,一时之争讼只是因为天理人伦为私欲所遮蔽,因此需要父母官们去开导、劝谕、启迪,“圣贤教人,皆以睦族为第一事,盖以此也……度只是一时为利欲所蔽,无人以天理人伦开晓之耳。当职叨蒙上恩,假守于此,布宣德化,训迪人心,正太守之责也……其可不以诚心实意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乎。”〔70〕同上注,卷十《人伦门•兄弟》,“兄弟侵夺之争教之以和睦”,第369-370 页。遇到这类诉讼,直接适用法律,会损害骨肉、亲戚、宗族之间的感情,是陋儒、俗儒的行径。如在处理王方状告堂弟王子才“搬传亲弟王平身后财物”并主张命继一案中,拟定判词的主簿即强调:“当职未欲轻于著笔者,以两词人乃手足至爱,理为欲昏,特适然耳,便分曲直,恐至伤恩,未免力谕之和协。”〔71〕同上注,卷十三《惩恶门•诬赖》,“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第512 页。屡劝不改,司法官员即准法而判,如真西山在劝谕湖南各州县官员中即有“崇风教”一项,举措之一是“其有悖逆父母,凌犯尊长,为父兄所愬者,宜以至恩大义谆谆劝晓,苟能悔过,姑许自新,教之不从,即加惩治。甚者解州施行,庶几可儆愚俗……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72〕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劝谕事件于后”,第9-10 页。如在处理彭明乙盗父牛案件时,审理者蔡久轩也主张“子盗父牛,罪当笞。至于不孝一节,本州当有以教化之,岂可便行编管。送州佥厅,且将彭明乙枷项日程,仍令日设拜其父,候父慈子孝,即与踈放。”〔73〕同上注,卷十《人伦门 • 父子》,“子未尽孝当教化之”,第 359 页。在审理利欲熏心的李三悖兄逆母一案中,胡石壁同样主张“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李三为人之弟而悖其兄,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且原李三之心,亦特因财利之末,起纷争之端。小人见利而不见义,此亦其常态耳。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他时心平气定,则天理未必不还,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特免断一次……若将来仍旧不悛者,却当照条施行。”〔7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人伦门•母子》,“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第362 页。
“从广义法理学出发,中国传统法观念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大法观念,包括意识、规则和习惯,表述为合理或者说具有正当性的秩序和规范体系。”〔75〕张中秋:《中国传统法理学的精髓及其当代意义》,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第15 页。天理、国法、人情在中国传统法文化特别是传统司法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点,其中部分成果聚焦于传统中国司法的“确定性”与否问题。〔76〕相关讨论可参见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现代法学》2006 年第5 期,第59-67 页;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政法论坛》2006 年第3 期,第98-109 页;白中林:《韦伯社会理论中的“中国法”》,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3 期,第186-188 页;马小红:《“确定性”与中国古代法》,载《政法论坛》2009 年第1 期,第14-27页;张玲玉:《韦伯“卡迪司法”论断辨正》,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 年第3 期,第141-148 页;高旭军:《也论韦伯有关中国古代法律的论断》,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6 期,第101-109 页;张玲玉:《理性之辩:韦伯论中国传统法的批判性反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4 期,第3-12 页;周永坤:《“韦伯命题”之争及其启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19-29 页;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台湾三民书局2003 年版。其争论核心实际上是传统司法的裁判法源问题。裁判法源是裁判法理的核心问题,属于法学理论研究中法本体论的研究范畴,“对法的渊源的追问就是对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的追问,即究竟是什么使法律成其为法而非其他东西”。〔77〕[加]罗杰•赛勒:《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项焱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3 页。按照裁判法源一般理论,法律、法理、习惯、公序良俗等在不同国家、不同条件下都可能成为法源,其顺序排列的先后不同意味着在具体裁判中的适用顺序也是不同的。我国《民法典》第10 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我国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坚持依法裁判,强调法律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主导地位。是以对照天理、国法、人情在中国传统司法中的适用顺序问题即是此处首先讨论的论题,可以从裁判法源角度对国法、天理、人情进行梳理和分析,聚焦三者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体现。而国法、天理、人情俱得其平,则是宋代司法理念的直接体现。司法理念是裁判法理的核心,是司法人员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要实现的价值追求。一言以蔽之,传统中国的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平”,“亦即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的动态的合理正义观”,〔78〕张中秋、潘萍:《传统中国的司法理念及其实践》,载《法学》2018 年第1 期,第67 页。从而力求实现定分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在宋代裁判法源体系中,国法、天理、人情都是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名公们认为国法、天理、人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对此,后文有详细论述。此处首先对《清明集》中述及的国法、天理与人情进行梳理和总结。宋代司法官员处理案件时,从适用顺序和功能上看,国法是宋代司法的主要裁判法源,而天理、人情起到兜底性作用。
1.宋代司法的主要裁判法源:国法
宋代法律体系复杂,形式多样,《宋刑统》是最主要的法典。与此同时,宋代逐渐形成了(编)敕、令、格、式为主要构成形式的法律体系。当然,指挥、看详、乡原体例等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律在《清明集》中多是以“法”字形式出现,常见为“准法”,有时也称之为“金科玉条之禁”。〔7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6 页。关于法,在“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这一判词中有“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80〕同上注,卷四《户婚门•争业上》,“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第106-107 页。此“法”即是援引《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中“臣等参详”条的规定。关于敕,蔡久轩在“莲堂传习妖教”案中所引法即是三条敕条,兹举一例,“按敕:喫菜事魔,夜聚晓散,传习妖教者,绞,从者配三千里,不以赦降原减二等”。〔81〕同上注,卷十四《惩恶门•妖教》,“莲堂传习妖教”,第535 页。关于令,在“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这一判词中的裁判依据之一即是令,“准令: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82〕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取赎》,“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第309 页。关于格,“割股救母”判词的撰写者即是按照“格”的规定奖励江应救母的行为,“江应割股以疗其母,可谓小人之有孝者也,理宜旌异,欲照格将绢、面折钱、会五贯,米五斗,酒一瓶,帖厢唤上当厅请领”。〔83〕同上注,卷十《人伦门•孝》,“割股救母”,第385 页。关于指挥,胡石壁在处理坟禁类纠纷时所引国法之一即是指挥,“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指挥,亦只令地主不得于墓禁取掘填垒”。〔84〕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坟墓》,“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第324 页。关于看详,翁浩堂为方文亮位下分家析产的依据之一即是敕令所看详,“合照淳祐七年敕令所看详到平江府陈师仁分法,拨田与李氏膳养,自余田产物业,作三分均分,各自立户”。〔85〕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第303 页。关于乡原体例,翁浩堂在处理曾子晦与范僧争论山地时参引了建阳当地的乡原体例来判决,“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86〕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上》,“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第161 页。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判词虽然没有直接援引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悖法而判,名公们多在叙述案情说理中准法而判。并且,断罪引律令格式不是简单套用律条本身,还需要关照条文的真实含义及其内蕴的法理,也就是要在理解立法目的及法条含义的基础上适用。如在“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这一判词中,胡石壁指责知县、推官所判只是形式上准法而实质上是背离法意的,“详阅案卷,知县所断,推官所断,于法意皆似是而非……执法而不详其意,宜乎黎友宁之不伏退业也。”〔87〕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坟墓》,“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第322-323 页。
2.宋代司法的兜底性裁判法源:天理与人情
天理与人情是宋代司法的兜底性裁判法源,在某些案件裁判特别是需要说理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宋代司法官员在作出具体裁判时,通常会综合国法与天理、人情,而不是简单地择其一而适用。天理在《清明集》中,根据语境的不同,表述为“理”“天理”“义理”等。如范西堂主张立法应当遵循天理而将之表述为“理”,“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88〕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 • 奸秽》,“因奸射射”,第 448 页。韩竹坡叱责黄康功身为养子破荡何家产业的行为有违天理而将之表述为天理,“官司若不为何氏善后之计,酌情区处,则斗焕、康功之争,不至尽碎其产不已,是立康功,何氏之家破……今揆之天理,决不可容。”〔8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归宗》,“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第227 页。刘后村认为丘教授攘夺妹妹的行为是有违纲常伦教而将之表述为“义理”,“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丘教授未第之前,以女弟适黄桂,既生五女矣。一旦丘教授偶中高科,门户改变,黄桂不善营运,家道凋零,丘教授遽夺女弟,令写离书……惜乎当时有司观望颜情,莫有以义理劝谕邱教授者。”〔90〕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婚嫁》,“妻以夫家贫而仳离”,第345-346 页。宋明理学以“存天理、灭人欲”为核心要义,而“在直接的意义上,天理就是指社会普遍的道德法则”。〔91〕陈来:《关于宋明理学的几点认识》,载《河北学刊》2021 年第5 期,第56 页。无论是表述为理,还是天理、义理,其内涵大体一致,在司法领域基本上指的是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儒家思想,即是朱熹等理学家尊崇的道德法则。如胡石壁在倡行乡饮酒礼时,曾经论及入事其父兄、出事其长上是人之天理,“莫不拳拳然以入事其父兄,出事其长上者,为吾民训……为乡饮酒,而人人知劝……言孝子养亲。及物遂性之义,闻者至于泣下。天理之在人,其不可泯灭也如此……使郡之父老子弟相与周旋揖逊乎其间。”〔9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人伦门•乡里》,“勉寓公举行乡饮酒礼为乡闾倡”,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395-396 页。
关于传统中国社会的特征,人情社会一词经常被现代研究者使用,指的是“由人情关系支配社会生活的一种特具的体系”。〔93〕王洁:《从“人情社会”到“法治社会”》,载《人民论坛》2015 年第32 期,第106 页。因此,人情也具有规范属性,特别是对于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功能。“‘人情法则’不仅是一种用来规范社会交易的准则,也是个体在稳定及结构性的社会环境中可以用来争取可用性资源的一种社会机制。”〔94〕黄光国、胡先缙等:《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 页。人情含义丰富,有人的感情、人的常情、情面等。人情在《清明集》中多表述为“情”“人情”等。概括而言,“情”多是如下两层含义。一是指人之常情,这是最为通常的用法。如“产钱比白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这一判词中,审理者除依据法律规定,还根据人之常情来确定由师承之充役,“以人情法意论之,合当差师承之充应目今役次”。〔9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三《官吏门•限田》,“产钱比白脚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83 页。二是指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和案件事实本身,即案情。如吴恕斋在处理毛永成取赎毛汝良典卖于陈自牧、陈潛的屋宇田地时,两次使用“人情”这一语汇,前一人情,指的是当事人陈自牧、陈潛的现实情况;后一人情,则更具人之常情的意蕴;而这二者构成了本案的裁判理据,“据永成诉,汝良所卖与陈自牧屋一间,系与其所居一间连桁共柱,若被自牧毁拆,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此人情也。又据永成诉,汝良将大堰桑地一段、黄土坑一片,又童公沟水田一亩、梅家园桑地一段,典卖与陈潛,内大堰桑地有祖坟一所,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96〕同上注,卷六《户婚门•赎屋》,“执同分赎屋地”,第166 页。需要注意的是,人情不等于私情、私利。名公们指斥因私情而废公法的行为是悖逆天理、枉顾国法的,“亦不可骫公法以狥人情……然人之情每以私胜公者,盖狥货贿则不能公,任喜怒则不能公,党亲戚,畏豪强,顾祸福,计利害,则皆不能公……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其可忽乎?故愿同僚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乎私情,不挠于私请,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不平之叹。”〔97〕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第6-7 页。也就是说《清明集》中的人情带有社会共识的特征,“代表着社会接受的、正确的人际行为”,〔98〕阎云翔:《礼物的流动:一个中国村庄中的互惠原则与社会网络》,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142 页。而非存在于个人之间的私人之情。
国法、天理、人情构成宋代的裁判法源体系,但在实践中它们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有时也会涉及适用先后顺序问题,而顺序问题的背后,实质上反映的是价值取向问题,也就是司法理念问题。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南宋司法裁判中,法律受到相当的重视,但这种重视往往从属于更高的价值取向所预设的前提”,“如果从各种裁判依据及其相互关系入手来进行分析,这一司法裁判中的根本价值取向就更为清晰可见”,“法律与伦常等其他裁判依据在书判中的交互作用,构成裁判的根本价值取向,这便是‘情理’”。〔99〕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 年第6 期,第120-121 页。对“情理”的探讨也成为中国传统司法文明研究的焦点。“情理”一词是偏抽象的价值层面,“但是,在中国传统的法制和司法审判实践中,情理却是制定、修改、运用和评判所有实证的法律以及审理和裁断各个具体案件的价值基础和判断依据,是潜存于人们内心的是非正误观念,是公平正义的感觉”。〔100〕苏亦工:《清代“情理”听讼的文化意蕴——兼评滋贺秀三的中西诉讼观》,载《法商研究》2019 年第3 期,第180 页。而“公平正义的感觉”即司法理念。国法、天理、人情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清明集》中的体现可以概括为俱得其平,这是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在宋代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国法、天理、人情的相互关系具体包括天理与国法具有内在一致性,人情与国法的辩证统一关系,三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的统合关系。
1.“违法悖理”:天理与国法的内在一致性
在理学视域下,则天立法可以表述为则天理而立法,也就是以天理作为立法的根本遵循。因此,在名公们的理解和表述中,天理与国法是统一的,二者常常并举。名公们认为悖法的行为本身即背逆天理,如蔡久轩指斥余自强盗卖本生位业是违法悖理的,“设使余自强不曾出继别位,而瞒昧母亲出卖,犹合钱归官,业还主,而况为他位之子,乃盗卖本生位之业,违法悖理,莫此为甚”;〔10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出继子卖本生位业”,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298 页。齐元龟侵占养父之业,而归本生父家是“于法有碍,而于理亦有碍,使人不知有父子之大伦”的行径。〔102〕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卑幼为所生父卖业”,第298 页。《清明集》中的许多判词更是直接表明作出裁判是准法据理的,如在朱先妄告丁昌户绝一案中,叶宪主张自己的裁决是准法据理的,“本司所断,系据理据法”;〔103〕同上注,卷八《户婚门•户绝》,“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第273 页。韩似斋在处理郑良子婚嫁事宜时,同样主张“为官司者,便当据条任理而行之”;〔104〕同上注,卷七《户婚门•孤幼》,“官为区处”,第231 页。等等。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天理和国法在司法中虽惯常并举,共同维护司法公正,达致政平讼理,但是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却不尽相同。其一,天理主要用于判断案件中当事人的是与非,而国法则是衡量当事人的罪名与具体刑罚,“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殊不思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踰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理矣!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则违乎国法矣!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其可忽乎?故愿同僚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乎私情,不挠于私请,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不平之叹……庶几政平讼理,田里得安其生。”〔105〕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第6-7 页。其二,为了鼓励人们改过自新,司法官员多以天理开导、劝谕,或主张天理为私欲所蒙蔽,可以讲明义理以恢复,而国法多为威慑之用,即天理始终不彰时,才断之以法,“私欲既炽,天理益昏……所当开明义理,反复敷陈,良心一还,则百念皆正,岂有天理终于晦蚀者哉……官司为国家行法,从公定断,自当听从……如更不体官司告戒之意,三尺具存,自当施行。”〔10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人伦门•兄弟》,“兄弟争葬父责其亲旧调护同了办葬事”,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376-377 页。
2.“法意、人情,实同一体”:人情与国法的辩证统一关系
今人提及人情,常用“人情文化”贬之,认为“以关系为纽带,推己及人,公私之间没有明确的界线”。〔107〕王自亮、陈洁琼:《科层理性与人情社会的冲突与平衡》,载《浙江学刊》2016 年第6 期,第138 页。林语堂甚至认为:“中国人之讲情理的精神与其传统的厌恶极端逻辑式的态度,产生了同等不良的效果,那就是中华民族整个的不相信任何法制纪律。因为法制纪律,即为一种机械,总是不近人情的,而中华民族厌恶一切不近人情的东西。”〔108〕林语堂:《吾国与吾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5 页。而纵观《清明集》可知,名公们主张的人情并不是私人之间的简单情感,强调的是公心、共情。至于人情、国法之间的关系,胡石壁的概括可谓精辟,“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0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典买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311 页。梳理《清明集》中的判词可知,裁判结果的作出基本都是在遵循法意和人情的基础上,二者之间是有机统一的,在判词中用简洁明了的“以人情法意论之”〔110〕同上注,卷三《官吏门•限田》,“产钱比白脚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第83 页。“揆之法意,揆之人情”〔111〕同上注,卷四《户婚门•争业上》,“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第125 页。“酌以人情,参以法意”〔112〕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下》,“受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第137 页。“从公尽情”〔113〕同上注,卷五《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第150 页。“揆之条法,酌之人情”〔114〕同上注,卷六《户婚门•争屋业》,“叔侄争•再判”,第190 页。“酌情据法”〔115〕同上注,卷七《户婚门•立继》,“立继有据不为户绝”,第215 页。“务当人情,合法理”〔116〕同上注,卷七《户婚门•孤幼》,“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第233 页。“情法两尽”〔117〕同上注,卷八《户婚门•立继类》,“命继与立继不同”,第265 页。“下合人情,上合法意”〔118〕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第303 页。“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119〕同上注,卷九《户婚门•婚嫁》,“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第351 页。“以法意人情论之”〔120〕同上注,卷十三《惩恶门•妄诉》,“姊妄诉妹身死不明而其夫愿免检验”,第501 页。等等来表述。
情法两尽在司法上的目的之一便是希望彻底地解纷息讼,如翁浩堂在处理方文亮位下分家一事时就强调他所作出的判决是酌情据法的,而这种结果“可以永远无所争竞”。〔121〕同上注,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第303 页。但是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人情与国法很难始终保持同步,二者出现冲突时,原则上是不能悖法而从人情,尤其是人之私情,“不可骫公法以狥人情。诸葛公有言:吾心有秤,不能为人作轻重。此有位之士所当视以为法也。”〔122〕同上注,卷一《官吏门•申儆》,“谕州县官僚”,第6 页。不过,在特定情况下,名公们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曲法以原情。其一,当某一案件可采用多条律文来裁断时,为求最大限度的情法两尽,名公们会有意拣择合于人情的条文来判处,如在处理“江瑞、江禧争继江齐戴之后”一案中,鉴于词讼纷纷,司法官员再三拣择法律,考察人情,从而作出判决,“准台判,察推拟呈,窃谓立继、命继皆有条令,揆之于法,江禧之继,昭穆不顺,诚不当立,其可立者江瑞而已。然察之众情,侍郎为江渊、江齐戴之外舅,方不平江渊之所为,而不愿与其争。江刘员乃齐戴之亲兄,方历举江渊之过,而不愿立其子,盖自可见矣……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矣……庶几觊觎之望塞,争竞之心息,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而词诉亦可绝矣。”〔1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命继与立继不同”,中华书局1987 年版,第266-267 页。其二,初步审理意见已经当于人情、合于法理,但当事人深感不平仍缠讼不休,名公们也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屈法以伸情,如为丁□□立嗣意见三分,争讼不已,审理者方铁庵尽管认为立贵奴之子合情合法,但从长远计,考虑宗族的意见,方铁庵作出两立的裁断,“贵奴之子虽异姓,方在襁褓,而一鹗、一夔、邓氏□□皆所愿立,固非所由尊长。参之人情法意亦近之,然使独立,恐不能绝丁僖之词。莫若照条检校,先立贵奴之子,仍俟丁族子孙之生者,择昭穆相当而并立之……而欺孤灭寡之徒,可绝觊觎之望矣。”〔124〕同上注,卷八《户婚门•立继类》,“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第268 页。其三,从和亲睦族、维护公平正义等角度出发,司法官员可能会徇人情而屈国法,如陈文卿死后,其妻吴氏为亲生子和抱养子分家的行为是有违国法的,于法应当合并产业,但是考虑到抱养子陈厚已将分到的家产破败殆尽,从公平计则不予归并,“准法,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者,正欲均其贫富,养其孝弟而已……若以法意言之,谦、寅两户亦合归并,但陈厚既已自卖其所受之产,不欲归并,以遂陈厚重叠分业之科,此又屈公法而徇人情耳。”〔125〕同上注,卷八《户婚门•分析》,“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第279 页。
3.天理、国法、人情在裁判中的统合关系
《清明集》中反映出的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可以用统合来概括,在不同的案例情境中需要具体分析。综合来看,国法是圣人则天而制,因此,国家所立之法必须合天理,当人情,否则很难经久,“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126〕同上注,卷十二《惩恶门•奸秽》,“因奸射射”,第448 页。是故,在司法层面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悖逆天理、人情,如曾文明与曾秀郎意欲全部占有曾千钧的产业,审理者吴恕斋指责他们“何其不近人情如此!……于理可乎?”〔127〕同上注,卷七《户婚门•女受分》,“遗嘱与亲生女”,第237-238 页。配吏程伟横征暴敛、凌虐百姓,审理者蔡久轩认为“情理尤为深重”。〔128〕同上注,卷十一《人品门•公吏》,“责县严追”,第420 页。王震乘酒醉让阿张为之缴面的行为,审理者视为情理俱蠹,“男女授受不亲,正欲别其嫌也,男不许共女争,亦懼其倚强凌弱也……况王震自号曰时运先生,亦须稍识义理,何为酒醉不检,勒令阿张缴面,拒嫌不允,又从而辱骂之,其情理可谓强暴。”〔129〕同上注,卷十四《惩恶门•斗殴》,“卖卦人打刀镊妇”,第530 页。
名公们在具体裁判过程中有时会明确表示行为人的行径是对天理、国法、人情的三重违背,如在处理赘婿梁万三占据刘传卿位下产业因而与阿曹争讼一案中,审理者吴恕斋指明判决是根据天理、国法、人情作出的,“所有梁万三已据占典卖田业,仍合理还,庶几天理人情,各得其当。如梁万三尚敢恃强,欺凌占据,即请申解,切将送狱研究,照条施行。”〔130〕同上注,卷七《户婚门•孤寡》,“宗族欺孤占产”,第237 页。而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查无实据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时,名公们往往会根据人之常情来推断案情,以法律威慑健讼的当事人,以天理、义理来处断他们之间的争讼,如在审理李五乘饶操死后而冒认为别宅子一案中,范西堂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即根据人情判断李五身份的真伪,以具体律条来威慑李三、李五父子,以义理出发来裁决案件,“饶操无子,养应申以为子,傥果有庶出之亲子,不自抚育,并母逐去,以嫁其仆李三,非人情也……准法:诸别宅之子,其父死而无证据者,官司不许受理……夫大义所在,古今不易之理,家国虽异,其理则同,以义断之,何所容喙。”〔131〕同上注,卷八《户婚门•别宅子》,“无证据”,第293 页。
法理,既存在于静态的法典之中,亦存在于动态的司法裁判之中。裁判文书是司法裁判过程的结果性载体,释法与说理同等重要。与现代裁判文书的规范形式有所不同,以《清明集》等判牍案例为代表的传统中国裁判文书,虽然欠缺规范性,但在内容上重视释法说理,融国法、天理、人情于一体。对传统中国裁判法理的研究,能够为当前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提供有益参照。通过考察《清明集》所记载的宋代判牍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蔡久轩、真德秀等南宋诸名公在具体的判词书写中,不仅依据《宋刑统》等法律去解决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和纠纷,还极为强调阐释裁判背后的法理。前文以《清明集》为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职业基本准则、司法政策、裁判法源、司法理念等角度对其中蕴含的裁判法理进行了初步分析。综合来看,基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和纠纷的实际情况,南宋名公会准法援情据理裁判,从而实现个案正义、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