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飞,柴海琴
(上海公安学院,上海 200137)
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中,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保障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为做好对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次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措施,行政拘留不立即执行情形呈上升趋势。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中授权、程序、标准等问题引发的争议逐渐引起关注。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的完善开展研究。
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人身自由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由于其严厉性,《行政处罚法》对于此种处罚的限制规定也是最严格的,只有法律能够规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其他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能设定此种处罚。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即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中,执行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这也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公务连续性原则。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是指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当事人,因为对行政拘留处罚不服,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由行政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一项制度。《行政处罚法》第73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被拘留人必须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二是主体条件,被拘留人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三是关键条件,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四是实质条件,被决定行政拘留人及其近亲属依法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依法缴纳了规定数额的保证金。[1]根据法律规定,在拘留决定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拘留所是执行行政拘留的羁押场所。法律法规限定下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标准,能够在兼顾控制社会治安风险的前提下,更好地保障被行政拘留人复议或行政诉讼权益,避免其人身自由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同时,也反映出国家行政立法中,对于作出并执行人身自由罚决定的慎重考虑。
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总人数较少,导致社会对这一制度关注度不高,学术界研究较少。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创立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但这项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对于涉及的具体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事后救济等事项等,并没有作进一步规定,导致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流于形式。”[2]以上海地区为例,2018年第一季度上海地区拘留所共拘押行政拘留11 460人次。其中全市拘留所有772名被行政拘留人因身体健康原因,被建议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占行政拘留总人数的6.74%。[3]同期上海地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人数仅9人次,占行政拘留总人数不足0.1%。
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由于全国公安监管场所执行全封闭式管理模式,凡外省市流入隔离不满14天或者28天的被行政拘留人,必须先完成隔离措施之后,再由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2月,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监所疫情防控期间执法指引》,规定对确诊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暂不适用行政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能够适用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适用行政拘留。自2020年下半年起,进入常态化疫情防控阶段后,随着社会复工复产与行政执法需要,由外省市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流入被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先隔离再由拘留所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因疫情防控需要,出现行政拘留实际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直接来自中高风险地区的被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人员,在执行前因疫情防控需要,必须采取隔离观察措施,这一类人员中被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司法拘留情形占较高比例;第二类是由中高风险地区流入,尚处于隔离观察阶段的人员中,因违反《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第三类是被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人在执行行政拘留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或属于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尚处于医学隔离观察阶段,不适宜立即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
除上述三类须隔离观察的情形以外,一旦发现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人员确诊感染新冠肺炎,根据《拘留所条例》有关规定,由拘留所向拘留决定机关发出行政拘留停止执行建议,并由拘留决定机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因此,已感染新冠肺炎病毒的行政拘留人员,根据《拘留所条例》有关规定,适用于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制度有关规定,而不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规定。
新冠肺炎在我国被纳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随着疫情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外防输入、内防扩散、防控多点散发,成为疫情防控的主要特征。对于新冠肺炎感染病例相关密切接触者及次密切接触者,开展隔离治疗或者隔离观察,已成为从社会层面阻断疫情扩散最直接、最有效的防控措施之一。《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对甲类传染病作出了明确隔离治疗或隔离防治观察措施的规定:当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具有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隔离观察措施的义务;而公安机关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为防止疫情在拘留所内扩散,对要求采取隔离观察措施的被决定行政拘留人,有必要先执行隔离观察措施再执行行政拘留。因为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实际扩大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范围,而不再限于现有行政法规中保障被拘留人申请复议与提请行政诉讼的权益,因此也引发了学界的关注和讨论。
有学者认为:“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有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后,考虑到疫情防控的需要,同时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但这一主动适用‘暂缓执行’的举措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违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法基本原理。”[4]学者基于法律条文,对疫情防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疑问,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关注,对进一步完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有学者指出行政法理论研究往往热衷于宏观理论的构建,而忽视对行政法实践的微观研究,乐于将理论视为自足的整体,而无视局部的反效果,这也是法律形式主义形成的原因之一。[5]笔者认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研究,应当充分考虑到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带来的风险时,可以采取应急性措施的情形。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公共卫生事件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一同列为需要控制、减轻和消除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应对的四类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因此,在疫情防控初期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性措施。公安机关主动采取有效应急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合情合法。但疫情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后,随着社会层面防控机制的不断完善,有必要通过修正《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法条,实现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前提条件的扩张,从国家法治层面将该项制度与社会疫情防控需求相对接。作为行政拘留羁押场所的拘留所,尤其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强化对传染性疾病的防控措施。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前,其他类型传染性疾病在国内拘留所内传播,往往呈多点、散状或轻症特点分布,未引起社会与学界关注。现有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制度,只针对已感染传染性疾病的被拘留人,并不包括疑似传染病例或相关密切接触者。一般而言,拘留所作为人员密集型场所,被拘留人患肝炎、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在确诊前,拘留所都会承担着相当大的传染性疾病防控风险与管理压力。因此,在疫情常态化防控下,推动传染性疾病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前提扩张条件,有助于加强拘留所传染性疾病常态化防控与被拘留人健康权保障。
因传染性疾病医学隔离观察标准不同,导致行政拘留实际暂缓执行适用标准差异,引发在申请暂缓执行适用条件审核、社会危险性评估、执行程序上的执法规范性争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分别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步骤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后的24小时内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作出决定前要对被处罚人的“社会危险性”及采取的担保方式进行审查评估;对被处罚人已执行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送达暂缓执行决定书,拘留所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书后应立即释放被处罚人;规定了暂缓执行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并特别强调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诉权。[6]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公安机关能够确定被决定拘留人是否符合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前提条件,对被决定拘留人社会危险性与担保方式也有着明确的审查评估标准,并依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与时效,作出是否继续或终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而疫情防控医学隔离观察不同于对被拘留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益执法保障,在隔离观察时间上有着不确定性,适用条件上对传染性疾病控制专业性要求较高。以新冠肺炎感染者接触人员隔离观察风险等级为例,可分为密切接触者、次密切接触者、次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等不同风险等级的隔离观察人群,在隔离观察时效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此外,根据疫情防控属地化管理原则,不同地区的医疗条件、大数据风险研判、隔离防控水平等因素,也会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标准产生影响。
在疫情常态化防控下,各地难免对于行政拘留实际暂缓执行,如隔离人员判定、隔离时间与执行程序等执法标准上都存在一定差异。一是对于新冠肺炎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次密切接触者,判定范围上存在差异。实践中,社会经济相对发达、大数据应用更为科学、精确的地区,对次密切接触者的判定范围往往更为精确。二是对于新冠肺炎病毒密切接触者、次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执行时间上的差异。在疫情防控初期,对病毒感染者密切接触者、次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14天。根据疫情防控阶段的变化,各地对于疫情防控隔离时间会不断进行动态调整。同样,新冠肺炎病毒的变异,所在地区防控风险等级的变化,也会对隔离观察时间标准制定产生影响。三是对于因疫情防控需要,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程序上的差异。对被决定行政拘留人的疫情防控隔离工作,涉及行政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及卫生防疫等多个部门,相互之间沟通协调缺乏统一的规定,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疏漏或管理盲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推动下,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项制度执行程序与执行时效,制定相对统一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标准。
疫情防控医学隔离观察结束,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条件终止后,现有执行制度存在的漏洞是,被决定行政拘留人可能存在逃避处罚的风险。《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条件一旦结束,行政拘留决定机关未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对被拘留人立即执行行政拘留。这是行政法中有关行政执法执行力原则的要求。《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都应当在指定场所内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且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传染病防治法》中对隔离地点的选择,主要分为指定场所单独隔离与在医疗机构内隔离两种类型。在医学隔离观察期间,主要依靠被隔离观察者个人自觉,一般不对被隔离观察者采取强制措施。除非在隔离观察中出现明显拒绝隔离治疗行为,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情形,医疗机构才会向公安机寻求帮助,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
由于不同行政部门之间衔接与配合不够紧密,很容易产生一些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漏洞。这些法律漏洞极容易造成执法风险或执法成本上升:一是因疫情防控隔离需要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在隔离观察期满后且尚未执行行政拘留前,会有一定自由行动时间,存在可能逃避处罚的风险;二是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在疫情防控隔离观察期满后,除非拘留决定机关与医疗机构有事先约定,否则医疗机构并无提醒拘留决定机关何时解除隔离观察的义务,在人员交接上存在法律规范对双方约束盲区;三是被拘留人一旦在疫情防控隔离观察期满后出现逃避处罚行为,很容易造成行政拘留执行成本与执行难度加大,从而导致执行效率降低;四是暂缓执行拘留期满后,缺乏对拘留决定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的监督约束机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执法成本的上升,又容易造成拘留决定机关执行积极性与执行力的下降,最终导致行政执法公信力的下降。
针对新冠疫情发生后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我国高度重视推动针对疫情防控的行政立法工作。2021年1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行政处罚法》,并于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疫情防控期间,违反或者不配合应对措施的情形,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前提条件并未作出新的规定。这也就代表着为防止疫情扩散,为隔离观察采取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措施,只是一种短期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性途径。
随着疫情由防控初期向常态化发展的时间推移,在没有行政立法授权前提下,长期将隔离观察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条件,并不符合依法防疫常态化发展需求。同时,根据多年来拘留所传染性疾病防控经验,能够在拘留所内产生严重传染性疾病传播风险的,并不只有新冠肺炎一种。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埃博拉病毒等传染性疾病在医学确诊前执行行政拘留,都会在拘留所内发生传染性疾病传播风险。为了保障被拘留人健康权,防范传染性疾病在拘留所内传播,这些也应当纳入常态化的行政执法工作范畴。因此,有必要对《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条件进行修订,增加设置对传染性疾病确诊前隔离观察作为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从而推动相关制度执法细则的出台。
对于如何确定纳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传染性疾病的标准,应当是在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通过专业传染性疾病拘押风险评估,最终确定纳入标准与范围。国家对于传染性疾病的防控,既制定有明确的防控标准,同时也会根据新型病毒输入、病毒变异等变化特点,动态调整防控策略。《传染病防治法》对常见的传染性疾病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国家卫生部门根据境外流入的新型传染性疾病传播特征,不断调整防控等级的界定。新冠肺炎虽被确定为乙类传染性疾病,但要求按照甲类传染性疾病标准开展防控。对传播危险性最大的甲类传染性疾病密切接触者,须要执行最为严格的隔离观察制度。因此,对甲类传染性疾病密切接触者的隔离观察,符合纳入到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标准。
此外,有必要对乙、丙两个等级传染性疾病开展拘押风险评估。拘留所作为行政拘留人员拘押场所,具有拘押时间短、人员聚集、流动性强的特征。行政拘留一般最长不超过15天,两项以上行政违法行为,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也不超过20天。一旦发生传染性疾病传播事件,不仅在所内控制难度较大,且被拘留人释放后容易向社会扩散,造成更为严重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通过具备专业卫生防疫资质的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在乙、丙两个等级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中,确定需要纳入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范围,并由卫生部门与行政拘留执行指导机关联合、统一发布指引目录,并定期更新。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作为一项执法行为,必须要由统一的规范做指引,避免出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执法模式。合法、规范、统一是执法公平与公正的有力的保障。
《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传染病实施隔离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与上报。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各地存在经济条件、卫生医疗条件、大数据信息掌握、人员流动等较大差异情况,从而造成具体疫情隔离管控执行时间标准上的差异。这种隔离时间标准上的差异,会导致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中暂缓执行期限标准的不统一。人身自由罚的行政处罚,不同于医学上的隔离观察,在执法上要求严谨、规范,否则就容易引发执法公信力争议。
首先要依法规范“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中传染病隔离观察适用时间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这一规定明确了拘留所的管辖属于属地管辖原则。同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实施隔离措施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因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中传染病隔离观察适用参照时间,应当与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隔离时间标准相一致,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次要规范隔离观察结束后立即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一旦结束,行政拘留决定未被撤销的,就应当立即执行行政拘留,对此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根据行政拘留执行规定,立即执行的概念,应当是隔离观察结束后的第二日,且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
广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既包括行政机关外部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监察委、媒体、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等的监督以及执政党的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审计、行政复议等专门性监督。[7]在行政拘留执法实践中,相较于执法机关的上级监督、社会监督、检察监督等途径,拘留所对暂缓行政拘留执行情况的监督更具有专业优势。在执法程序上,拘留决定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限结束后,具有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力。拘留所承担着拘押行政拘留人的管理职责。拘留决定机关与拘留所之间,属于一先一后的行政拘留执法程序关系。然而,拘留所作为行政拘留羁押场所,一般只负责对行政拘留决定机关送拘的行政拘留人执行拘押,并不对是否决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承担相应执法监督责任。在现有行政拘留执法规范中,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并无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情况告知拘留所的义务。因此,拘留所难以确切掌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人数、暂缓时间、是否继续执行行政拘留等具体情况。这就容易在客观上造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漏洞,也使拘留所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监督能力受到限制。
拘留所要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过程中承担起相应权责与执法监督义务,需要明确以下五个方面责任:一是行政拘留决定机关的告知责任,即行政拘留决定机关有必要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人数、暂缓期限、暂缓期限结束后是否继续执行行政拘留等相关情况及时、准确告知拘留所;二是拘留所的提醒义务,即拘留所有责任在暂缓行政拘留期限结束前,提醒拘留决定机关及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作出是否继续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三是拘留所对行政拘留立即执行的监督责任,即拘留所有责任对拘留决定机关是否依法执行行政拘留进行监督,内容包括暂缓执行拘留期满后是否立即执行、有无逃避执行等情形;四是拘留所对执法问题的移交责任,即对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结束后,逾期未及时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被拘留人,拘留所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知专门执法监督机关;五是拘留所对被拘留人的档案制作及备查,即无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是否继续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所都有责任对被决定行政拘留人形成一人一档,作为执法检查依据。通过明确拘留所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过程中权责定位与执法监督义务,有助于堵塞执法漏洞,健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监督机制。
因疫情防控需要,对被拘留人开展疫情防控隔离观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其健康权,并防止疫情传播。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并不代表着行政拘留终止。相反,被决定行政拘留人在配合医学隔离观察结束后,还负有继续配合行政拘留执行的义务。行政法中有一种平衡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总体上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又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8]根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规定,暂缓执行拘留条件结束后,无依法定停止或撤销执行行政拘留情形的,行政拘留决定机关有权对被决定拘留人立即执行行政拘留。同样,被决定行政拘留人也有配合行政拘留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的义务。在疫情传播风险解除后,被决定行政拘留人有故意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都应当有一套法律制度明确相应责任。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条件结束后,针对被拘留人出现故意逃避处罚的情形,建议采取以下三方面措施:一是强化对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力度。对于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条件结束后,被拘留人逃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受执法时效限制,杜绝被决定拘留人企图通过增加执行时间与跨地域成本,从而达到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侥幸心理。二是完善《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故意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法条规定。不同于警告、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一般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所有行政处罚措施中最为严重的一种类型。相对于逃避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逃避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于故意逃避行政拘留处罚,造成行政执法成本上升的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制约。三是将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社会征信体系。这也是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满后,降低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处罚风险的一种重要举措。将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会增加当事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之后的生活成本,促使其在作出逃避处罚的错误决定前,更加慎重地考虑相应后果。
在常态化疫情防控背景下,因隔离观察需要,导致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呈实际扩张趋势。为持续推进疫情防控行政立法工作,针对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条件扩张需求,建议立法对该项制度条件扩张授权。同时,结合疫情防控与行政拘留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标准、逃避处罚责任追究、执行权责定位与监督义务等执法细则。以疫情常态化防控为契机,推动相关行政立法工作完善,提升国家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