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泽军 李潇然
大连理工大学外国语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情感作为人类最普遍的生理评价标准,广泛存在人的各类物质与精神活动中。对于情感的定义繁复多样,但大多数定义都体现了三个特征:生理反应、行动倾向以及主观体验。情感是离散的,持续时间相对较短,并且是有意的,即只针对一个对象或事件。就此而言,情感可以定义为主体对于客体的认知评价。
有关情感的研究众多,但多数均认为情感是一种非理性的冲动结果,而非经过理性思考后得出的最优解。但最近的心理学研究表明,情感并非纯粹的非理性产物,其具有理性的一面,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情绪理性。范· 克里夫等人通过实验方法研究了谈判中愤怒和快乐的人际效应:3个实验研究了谈判中愤怒和快乐的人际影响。实验的结果显示,参与者对愤怒的对手的让步比对快乐的对手的让步多。同时这种效应是由跟踪引起的,即参与者利用情感信息来推断对方的极限,并依此相应地调整他们的要求。然而,当对方做出巨大让步时,这种效应就不存在了。并且愤怒的交流会诱发恐惧,从而缓解了对手的经验情感的影响。[1]这些结果表明,使用情感能帮助行动者达成特定目的,因而具有理性的特征。
在庭审中一切都要基于事实、证据与逻辑。由于情感常常伴有着冲动、极端、强烈的个人性以及因果不直观等特征,故而似乎与庭审的要求格格不入。在多数的认知中,庭审与情感无关,乃至反情感。尽管情感常受到排斥,但众多的细节能揭示其存在,如律师在陈词时义正词严、慷慨激昂。因而虽到排斥,但情感实际上存在于庭审中,应该得到正视。
法庭是审判的主要场所,作为一种法律场域,法庭对于各方有不同的严格规定,其中对于律师行为有如下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2]任何在庭审中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又践踏了律师的职业道德。
《律师法》全篇并未对律师是否可以表达情感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中提到:“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2]。这意味着,律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可以尽自己所能在法庭上进行辩护。因此庭审中并不禁止情感的使用,与之相反,情感表达应该被视作是默许的。那么庭审中辩护律师的陈词中包含情感表达也便是合法合规的。
辩护行为本身也在本质上支持情感表达。辩护指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3]这一定义体现了辩护的最根本诉求,即通过事实与论证减少对被告人的刑罚。律师辩护的目的,无论是在庭审的哪个阶段,都是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为委托人尽可能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而情感表达与此并行不悖。
在庭审中,辩方律师通常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时进行辩护。届时律师会通过询问、陈述以及反驳等方式来履行职责。律师语言表达上的特点,特别是其语速、停顿、声调等韵律特征可以反映出律师在某时刻某段话想要表达的情感,因此,通过分析律师语言的上述特征可以得出律师情感表达的特征。
辩护律师停顿、声调、重音等要素的改变可清晰量化。在Praat语音图中,停顿主要表现为音波的较长中断,而声调和重音均可体现为音高的变化。通过Gail· Jefferson做出的会话分析转写规则对所得的语料进行转写,并结合Praat语音分析软件对从“庭审公开网”上随机选取的三场刑事审判案件的语料进行语音分析,本文发现庭审中辩护律师情感表达的语调表征及其主要功能如下:
辩护律师:在我们中国(1.8),除了杀人罪↑(0.8),其他罪↑(1.3),只要你认罪都不用死刑(1.6),而且(1.1)说到,运输毒品和制造、贩卖毒品是有本质区别的。也就是说,>你不就是运输毒品罪吗(1.0)?用不着死。<所以我们认为(1.0),这一(1.0)情节(0.6),足以干扰了(2.4),被告人(1.1)对案情的判断(0.4),包括他对供述的严谨性(0.7),也是存在质疑的。①运输毒品罪(2019 粤刑终531号)。
本例中律师对被告人的认知状况作出了陈述:由于被告先前被告知只要认罪就不会被判死刑,因而误导了被告的认知。“不就是”相较于前后语言音高明显提升,通过这样一种方式,“不就是”得到了强调,凸显出了运输毒品在情节上比杀人更轻,因而认罪必然可以避免被判死刑。此外“用不着死”前有1秒的停顿,音高提升,进一步强调了刑罚结果较轻的可能性。从整体上来看,这一段话是一种戏仿式的转述,辩护律师引述了讯问人员对被告讯问时有劝导性和误导性的话语。在转述过程中通过停顿、音高变化等方式否定了控方讯问时所使用的话语方式的正当性,以说明被告的认罪和供述受到控方的有意干扰,缺乏真实性。如此法庭可能重新考虑判决。
辩方律师:那么你(0.2)自己是否对这个(0.2)检察机关的指控认罪认罚,(1.4)就是你认不认罪认不认罚?
被告:=认,( )认罪认罚。
辩方律师:(2.8)你从1993年,就是这个案发之后有没有新的犯罪行为?
被告:[没有。②故意伤害罪(2020)辽02刑初1号4。
上例是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问询,意在询问是否真诚、主动认罪。由图1可知,辩护律师在“自己是”处提升了音高,意在强调被告的自主意识,而被告随后作出了肯定回答,这样的一问一答将焦点转移到了被告主动认罪上,有助于建立被告自愿认罪认罚的良好形象。此外,律师在“就是你认不认罪认不认罚”前有1.4秒的停顿,这一方式将话语悬置,如此重点便转移到了后句,并通过在说出“罪”时提升音高达到最大值来进一步强调被告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的回答,再次突出了被告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态度。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因而律师的这类情感有劝导已有犯罪事实的被告主动认罪,争取到宽大处理的作用。
对于律师而言,情感表达最直接的作用与目的便是完成辩护工作。通过将情感融入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以一种更有表现力的方式向法庭上的各方,特别是向审判人员呈现被告的历程和完整形象,有利于最后的判决更为全面、公正。
而辩护律师的情感表达的作用并非仅限自身,而是关联了庭审中的各方。从情感表达的过程来看,其联系了其他行动者,因而其是一种社会行动。“行动者”以他主观所认为的意义而与他人的行为相关,即以过去的、现在的或将来所期待的他人的行为为取向。[4]辩护律师的情感表达的主要是通过自身所认定的价值与他人产生联系,行动的最终目的则是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因而辩方律师的情感表达必然贯穿庭审始终。一方面,情感表达通过传达辩方的诉求与控方抗衡;另一方面,情感表达也是向审判方呈现事件全貌的手段。借此,庭审中各方被紧连在了一起,他们需按照庭审的规范互动,使得整个庭审按照预期的方向稳定进行。因而,情感表达是庭审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
而就情感本身而言,辩护律师的情感表达能更好地揭示情感的内涵:情感并非感性的非理智行为,其包含着理性的特质。
从情绪的“认知评价理论”来看,“情感也是认知和评价,因为情感意味着对信息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处理。情感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包含认知和评价的活动”[1],它是一种理性的活动,是认知、分析和评估等运用理性能力的活动,并不与正确性直接挂钩,活动具有理性不意味着其正确,正确是从评价体系中得出的,即认知、分析、评估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既然情感活动中包含着理性成分,那么情感自身不应被视为与理性相对立,以理性为名将情感判定为非理性之物,并将其排除在司法过程之外本身便缺乏正当性。
情感的参与并非增加了不确定的非理性因素。作为一种独特要素,情感能够辅助辩护律师,增强辩护的说服力,为被告谋求合法的权益。同时,这还意味着对情感的深入认识:情感不是非理性的个人评价而是理性行为。这是对情感的祛魅,如此情感能得到正确对待,进而更好地参与到庭审之中,促使庭审结果公平公正。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标志着刑事诉讼控辩合作模式在我国兴起。由于《刑事诉讼法》将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界定为量刑方面,即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就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减轻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因此,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协商性司法机制基本上就是一种量刑协商模式。[5]
在这一模式中,辩方需要在与控方对抗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协商,即协商的前提仍然是对抗,双方需要对自身的立场与观点进行细致的阐述,在辩论中最后得出结果。如此,情感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便十分重要。情感能够增强语言的表现力,从而更好地传达观点。如上文举例来看,若缺少了相关情感,那么论点便无法表述出隐含之意,那么后文的互动也将更多地基于字面涵义,而不是基于背后的隐含含义进行。如此,将无法达成预期的效果。因而情感的加入使得表达更加生动,同时使得表意更为丰富。
此外,为了实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障与实现,在此基础上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自愿认罪认罚。在第二个案例中,辩方律师通过情感表达强调了被告诚恳的认罪认罚态度,被告方的态度得到了更加全面的展现,最后法庭也能够依据实情作出最合适的判决。这是被告权益的实现,是对于被告自愿认罪认罚的认可。辩护中的情感作为一种结构性要素能够推进自愿认罪认罚制度的建设,使法律审判体制更加完备。
情感人皆有之,即使是在庭审的辩护过程中也不例外。辩护制度存在的意义包括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重视,避免诉讼结果的不公。[4]情感在辩护中具有独特作用,因而适当地利用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但需要指出的是,情感虽有理性包含在内,但并不代表情感是不会出现错误的,正确认识情感是将其用于庭审的前提。